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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曉屏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5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226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 535、6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 官於上訴書所載上訴意旨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見金簡上 卷第27頁、第68頁),均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由提起上訴,是 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處之刑,無法遏止詐騙案 件之發生,且併科罰金部分亦應考量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 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查本案原審於量 刑時,已審酌全案情節,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及被告 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情,於法定刑度 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 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曉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2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35號、第699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曉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應更正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暨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陽曉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三)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 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圓圓」(下稱「陳圓圓」)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 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匯 一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其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顗程、洪建發、被害人李建興,並構 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四)檢察官就告訴人洪建發、被害人李建興因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被告名下國泰帳戶部分,分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535號、第699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 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圓圓」,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被害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考 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111 年8月間才返國,在國外生活時不曾聽聞詐騙集團犯罪手 法與不得隨意交付帳戶之政策宣導,對國內詐騙集團犯罪 手法不熟,而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詳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卷第63至64頁)。查被告明知 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卻仍為貪圖己利,輕易交付帳 戶予詐騙集團,且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縱 其主張不清楚臺灣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云云,亦不足以構 成犯罪之正當化事由,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以憫恕之處,且本案已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事由,為本院量刑時需一併衡酌,則依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再無判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因認 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 名下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 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提供本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獲取之報酬為新臺 幣18,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明確(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卷第58頁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提款卡並未扣案 ,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 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64號   被   告 陽曉屏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曉屏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自稱「陳圓圓」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顗程,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陽曉屏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之去向,陽曉屏因 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顗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陽曉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顗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顗程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被告與「陳圓圓」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 告所有之桃園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 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 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 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 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 受有美國雙碩士之學歷,復有工程師等工作經驗,且其於11 1年始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六、至未扣案之1萬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顗程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42分許 35萬元 陽曉屏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5號   被   告 陽曉屏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陽曉屏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自稱「陳圓圓」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李建興,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陽曉屏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陽曉屏 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報酬並花用殆盡。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陽曉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22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 同一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1月15日桃 警分刑字第1120084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建興 (未提告) 112年2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23分許 250萬元 陽曉屏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8號   被   告 陽曉屏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7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陽曉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 4時13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向洪建發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建發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4時 13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洪建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建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陽曉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建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226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7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金簡上-112-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把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3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偵字第46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量刑過輕,而被 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 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迄今被告始終未積極與告訴 人何宇文、葉雲美和解,甚於商談和解時,態度不佳,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難認原判決量刑妥適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 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 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2人之損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 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坦承犯行但未和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 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 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 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 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 ,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 以免量刑失衡,是本案自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 與金錢賠償,遽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而作為量刑標準之審 酌。從而,上訴人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 之量刑評價,是上訴人猶以該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YDM-113-交簡上-79-202412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 桃簡字第13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慶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慶(下稱被 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凌晨0時27 分許,至告訴人陳永傑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前, 對站在屋內之告訴人辱稱:「陳死傑爸爸死掉了,要不要去 看一下」、「幹你老師咧」(下稱本件言論)等語,復在上 址前吐口水及檳榔渣,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為其 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等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並未於前揭時地吐檳榔 渣,且當時附近並無他人,本件言論、吐口水並不構成對告 訴人公然侮辱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所為前揭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行為部分: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本案言論及吐口水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簡上46-47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 之證述(偵卷13-14、39-4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偵卷15-16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 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 ,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 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 ,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再者,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 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 ,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於前揭時地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行為,惟被告係 於112年11月29日凌晨0時27分27秒時,經過前揭告訴人之 住家門口,並於同日時分38秒站在告訴人住家門口,朝住 家內伸出右手,同日時分44秒站仍在告訴人住家門口,同 日時28分05秒被告則站在馬路邊吐口水,此時被告面向馬 路、背對告訴人住家門口,又以照片中停放在告訴人住家 門口的機車長度為衡量依據,該處距離告訴人之住家約2 輛機車的長度距離,另衡酌照片所示告訴人住家外之場景 ,當時是深夜時分,在告訴人之住家外,除被告一人外, 並無他人,且告訴人之住家前面是相鄰道路的空地,對面 除左邊為交叉路口,在該條交岔路口可見停有汽車外,其 餘對面部分均是空地、花草樹木及馬路等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陳報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等件在卷可稽(偵卷15-16頁;本院簡上卷57頁);另審 酌告訴人所提出其住家內朝外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 片,亦可見住家內僅有告訴人,被告則站在屋外(本院簡 上卷63頁),可見被告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時,已是深夜 時分,且斯時上開道路、空地等處均無他人,被告之上開 言行係在不足1分鐘內所為,從而上開言行雖粗俗不得體 ,然係短暫言行,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等行為 ,顯非係以網路發表或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 ,而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言論,則被告上開 言行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 微。且當場並無他人見聞,則被告上開偶發、輕率之負面 言行,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致造成告訴人不快或難堪, 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被告個人上開言行雖粗俗 不得體,然此為其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表現,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難逕認被告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其前揭行為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四)又依卷內所載,被告與告訴人之住家相近,倘若見聞被告 上開言行之人為附近住民,則其等理應已對於告訴人之品 德,早有認識,自有一定評價,未必會支持或認同被告上 開言行,實不致於僅因被告上開言行,即減損其等對告訴 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甚至其等反而可能質疑被告上開 言行,係沒有口德、欠缺修養或格調,並支持或提高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亦即 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 故倘若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 實無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之必要。 (五)檢察官於本案中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 ,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 度,則被告上開言行是否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有疑義。另被告之上 開言行,亦未貶損告訴人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或 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自難逕認 被告之本件言論及吐口水,已然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 要與經前揭合憲性限縮解釋後之侮辱行為定義不符。從而 ,縱使被告所為之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行為,確屬尖酸刻 薄、粗鄙不堪,而令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告 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 、口德層次之問題。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 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 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二、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時地吐檳榔渣之行為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指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吐檳榔 渣之行為,而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惟觀諸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未見被告有吐檳榔渣之行為, 且被告所行經之處,亦無明顯留有檳榔渣(偵卷15-16頁 ;本院簡上卷57頁),復觀諸卷內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 之供述外,並無證據佐證告訴人所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吐檳 榔渣乙情是否屬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證述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二)況被告雖自承認有為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行為,惟上開言 行所冒犯乃告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且係被告 於深夜時分,無他人在場之短暫言行,尚無以刑法公然侮 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縱被告 尚有吐檳榔渣之行為,則此行為亦如本件言論及吐口水之 行為,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舉止,縱造成告 訴人之不悅,所冒犯及影響程度亦屬輕微,並未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要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所述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 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柒、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 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 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 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黃于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簡上-439-20241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至第3行所記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應 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 國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犯罪,構成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0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其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竟又再犯本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於前案已深切反 省。再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15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57號   被   告 蔡明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0日 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 之不詳超商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10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GAA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民生路與民生路55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 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640-2024122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映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397、4398、4399、4400、4401、4402、4403、4404 、4405、44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569、16175、163 45、2557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金訴卷第127頁)為證據,並合併、更正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附表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詳 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 審理始自白犯行(金訴卷第127頁),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犯 罪所得,準此: (1)如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 (2)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 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3)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 如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又 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成員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 本院金訴卷第87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69、16175、163 45、2557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惟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高達17人,且詐騙款項更高達1149 萬餘元,金額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考量被告前 未有受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亦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或 告訴人;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 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 等告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 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 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 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雅」及「宏策官方客服N01:088」之人,佯稱股票釋出可以參加抽籤,購買股票後賣出就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0時56分許 66萬5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 2 子○○(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君」及「宏策官方客服N01:0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8號 112年3月29日9時8分許 5萬元 3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薪視野」、「宥臻」及「cultivate-客服」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9號 112年4 月18日13時9分許 2萬元 4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騰投資有限公司」群組及暱稱「蔡」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3時0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0號 5 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雯」、「邱沁宜」、「張曉慧」及「客服經理-林淑貞」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4號 112年4月18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9時37分許 5萬元 6 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詩琪」及「宏策官方客服N01:0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12時7分許 1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5號 7 沈豔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琪恩」及「信康客服N01:1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沈豔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9時8分許 20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6號 8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美人」、「徐子珊」及「宏策官方客服」之人,佯稱可以幫忙申購上市公司新股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4時7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1號 9 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心宜」、「惠玲」及「營業員-林雲蘭」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范倫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1時39分許 99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2號 10 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心宜」、「助教-陸靜宜」及「凱豐客服經理-陳國泰」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4時40分許 27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3號 11 午○○(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臻」之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958號 1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起,陸續透過投資廣告引導甲○○下載「大和證券」APP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2時57分許 2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183號 13 己○○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投資廣告引導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婷」、「李澤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9時35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569號 14 庚○○(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陸續透過投資廣告引導庚○○,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D-I 會員短線獲利計畫」、「梓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11時31分許 94萬828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569號 15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12月1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ry1許靜薇」之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3時1分許 10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175號 16 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ID將巳○○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55分許 2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345號 17 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起,陸續透過投資廣告引導壬○○,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574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183號 112年度偵字第58958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 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9時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 訴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子○○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午○○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3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件、印章,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專員」之人,且將本案帳戶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 2 ⒈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申請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⒉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掛失暨補領申請書、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各1份;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2份。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轉匯而出之事實。 ⒉被告於112年3月14日至第一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補發,及重新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3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 ⒉LINE對話紀錄共8張。 告訴人辰○○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子○○之郵局、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⒊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LINE投資群組、宏策投資APP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子○○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⒈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卯○○之郵局金融卡、存摺影本各1份。 ⒊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被害人卯○○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未○○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未○○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⒈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寅○○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 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辛○○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 ⒉偽造之凱豐集保資金帳戶證明、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丑○○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 ⒉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癸○○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⒉LINE對話紀錄、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丁○○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⒈被害人沈豔雪於警詢之證述。 ⒉LINE對話紀錄、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被害人沈豔雪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訴。 ⒉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各1份。 告訴人午○○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各1份。 被害人甲○○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 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雅」及「宏策官方客服NO1:088」之人,佯稱股票釋出可以參加抽籤,購買股票後賣出就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0時56分許 66萬5,000元 乙○○本案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 2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君」及「宏策官方客服NO1:0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8號 112年3月29日9時8分許 5萬元 3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薪視野」、「宥臻」及「cultivate-客服」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被害人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9號 112年4月18日13時9分許 2萬元 4 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騰投資有限公司」群組及暱稱「蔡」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0號 5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雯」、「邱沁宜」、「張曉慧」及「客服經理-林淑貞」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4號 112年4月1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6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詩琪」及「宏策官方客服NO1:0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11時31分許 1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5號 7 沈豔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琪恩」及「信康客服NO1:18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被害人沈豔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9時5分許 20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6號 8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美人」、「徐子珊」及「宏策官方客服」之人,佯稱可以幫忙申購上市公司新股云云,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4時7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1號 9 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惠玲」及「營業員~林雲蘭」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0時17分許 99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2號 10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助教-陸靜宜」及「凱豐客服經理-陳國泰」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4時40分許 273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403號 11 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臻」之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穩轉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958號 12 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廣告引導被害人甲○○下載「大和證券」APP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2時57分許 2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183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74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股)與審理 中(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 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壬○○,致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而 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壬○○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案 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 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 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壬○○ (提告) 111年12月25日 晚間7時30分許 投資詐欺 112年3月28日 上午10時11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345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 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戊○○、巳○○,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巳○○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案 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 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 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戊○○ (提告) 111年12月17日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8日 下午1時1分 10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75號 2 巳○○ (提告) 112年1月8日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3日 上午10時55分 2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345號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9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301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前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而出,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成功明 細各1份。  ㈣告訴人庚○○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等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號案件審理 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案被 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 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未提告) 111年11月20日 投資詐欺 112年4月7日 上午9時35分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庚○○ (提告) 111年12月20日 投資詐欺 112年4月7日 上午11時31分 94萬8,280元

2024-12-24

TYDM-113-金簡-216-202412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0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313、4341 8、4349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68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部分撤銷。 何秉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秉霖明知自身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向林晏 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房東亦無法即時提 供鑰匙,故需商借住宿費用,並承諾於翌(8)日晚間7時還 款等語,且偽簽虛假之姓名「林建志」、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於借款借據上,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並交付於林 晏,致林晏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 何秉霖。嗣林晏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8、166-1 67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 ,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除原判決如附 表編號1主文欄應另予撤銷改判(原審漏未說明被告另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庭應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 卷第143、147、171頁),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已經和被害人李哲維達成和解 ,我也願意就被害人林晏、張宜華部分和解賠償,請求法院 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刑 事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㈢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多次詐騙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人際互信 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李哲維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2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8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1 -6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本案犯罪情節、詐騙金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程師之工作、目前無須 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2月、4月、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㈣查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就附表編號1、3部分業已量處有期 徒刑之最低本刑,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上開刑期沒有意見 (見本院簡上卷第167頁);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詐取 之金額高達1萬5,000元,遠高於其他犯行,且被告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法與被害人張宜華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 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審附表編號1部分):  ㈠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附表編號1部分認被告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該次行使詐術時,另有交付借據1 紙(見112年度偵字第46681號卷第31頁),其上寫有虛假之 姓名「林建志」、虛假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顯為 偽造之私文書,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就上情未詳 予審酌,漏未諭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所為認事用法即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雖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林建志」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經本院當 庭諭知可能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亦當庭坦承所犯 前開法條(見本院簡上卷第166-167頁),本院已使被告得 以充分攻防,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妨礙,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以忘帶鑰匙之名義詐欺被害人,更書寫假借據、行使偽 造私文書,不僅漠視他人權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傷害 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被害人林晏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復斟酌被告之 品行(有多項詐欺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被告詐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 害人林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A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 1313、43418、4349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68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何秉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秉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秉霖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681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告訴人林晏),經核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 示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多次詐騙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人際互信 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李哲維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2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8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1 -6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本案犯罪情節、詐騙金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程師之工作、目前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雖其已與告訴人李哲維達 成調解,承諾賠償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尚未屆清償期, 是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哲維,從而,前 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其與告 訴人李哲維間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該部分實際償 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 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 然,此部分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 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現金1萬5,000元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現金1,000元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13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18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91號   被   告 何秉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楊梅區永寧里2鄰校前路4             09號3樓(桃園○○○○○○○○○)             (原於法務部○○○○○○○執行, 現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霖明知自身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向林晏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房東亦無 法即時提供鑰匙,故需商借住宿費用,並承諾於翌(8)日 晚間7時還款等語,且提供以虛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 址及手機號碼所簽立之借據,取信於林晏,致林晏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何秉霖。嗣林晏察覺 有異,始悉受騙。  ㈡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向張宜華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故需商借 住宿費用等語,並當場佯裝致電房東,取信於張宜華,致張 宜華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萬5,000元予何秉霖。嗣張宜華察 覺有異,始悉受騙。  ㈢於112年5月22日下午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向李哲維佯稱:伊未攜帶鑰匙,遭反鎖在家門外,而鎖匠 無法解開磁扣鎖,且經聯繫房東亦無法即時取得鑰匙,故需 商借生活費用等語,並提供虛假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 ,取信於李哲維,致李哲維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00元予 何秉霖。嗣李哲維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晏、張宜華、李哲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秉霖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借款之時,無還款之能力,且使用假資料之目的,係為取信於告訴人,足認被告於借款時並無還款真意,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甚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晏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宜華於警詢之指證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維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5 ⑴桃園市○○區○○路00號「光棲工作室」咖啡廳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計21張 ⑵借據字條影本1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6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而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8160、39472、3947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 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手法相同,且核與前案具有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簡上-321-202412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自民國 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飲用保力達酒」,更正為「 先於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113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飲用紅酒,復 於113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至113年5月31日凌晨2許止,在桃 園市龍潭區粗坑路路盛瀝青廠飲用保力達酒」,第4行、第5 行至第6行、第9行之「同日下午」,均更正為「113年5月31 日凌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車禍事故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20號   被   告 徐志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榮自民國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飲用保力達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2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李宛蓉(未受 傷)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 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宛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3

TYDM-113-壢交簡-1131-202412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 有普通傷害之結果,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65號   被   告 賴承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承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松 貞分別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大樓主任委員與管 理員,賴承鈞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4時7分許,在上址管 理櫃臺前,因故對黃松貞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揮打放置櫃臺上方之壓克力牌,並將之揮往坐在 櫃臺內黃松貞之方向,使該壓克力牌直接砸擊黃松貞之頭部 等處,致黃松貞受有上臂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松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賴承鈞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拍打壓克力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用壓克力板揮到告訴人黃 松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明確,並經本署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確認 屬實,有本署詢問筆錄、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 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4-12-23

TYDM-113-桃簡-2853-2024122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慶章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 上開路段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驟然左轉進入中山路1段,適有吳曉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二車發生碰撞,吳曉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 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 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慶章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 是在路邊兩段式左轉,她是轉彎車,不是直行車,她沒有優 先權,優先權是我,我是在內側快車道待轉並左轉,而且她 進入路口時應該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她不但沒有注意 ,還加速撞我的車頭摔下去才受傷,不是我去撞她,所以我 沒有過失傷害的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左轉進入中山 路1段,適有告訴人吳曉萍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 駛至,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 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 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 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案發時現場 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截圖、案發後現場 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案 發時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見113 交易310卷第29至37頁、第44至45頁),均顯示被告駕車沿 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 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未駛至該路口中心處,即於停止 線前方行人穿越道處搶先左轉,而此際告訴人已騎乘機車自 機車待轉區出發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來,依被告駕車視 角明顯可察見告訴人之行車動態,惟被告並無任何減速、停 等之動作,而仍持續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提 前左轉之過失,應甚明確。  ㈢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係指機車在十字路口要進行左轉時,必須在直 行道路(下稱A道路)綠燈亮起後首先向前駛入交岔路口, 在路口右前方的左行橫向道路(下稱B道路)前之待轉區停 車等待,直到A道路之交通號誌變紅、B道路之綠燈亮起時, 方可開始通行B道路,而完成整個兩段式左轉流程,此過程 雖謂「左轉」,惟對於完成兩段式左轉後並往前通行B道路 之機車而言,已然成直行車甚明。觀諸前述現場監視器及被 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告訴人原行駛於中山路1段 (即上稱之A道路),欲左轉進入成功路3段(即上稱之B道 路)前,先在交岔路口之待轉區停車等待,嗣在中山路1段 之號誌轉成紅燈、成功路3段之綠燈亮起時,自待轉區出發 欲穿越路口由南往北沿成功路3段直行,此際告訴人之車輛 顯已成「直行車」,則被告駕車由北往南沿成功路3段行經 該路口欲左轉中山路1段時,依前揭規定,其轉彎車自應禮 讓對向車道直行駛來之告訴人機車先行。是被告所辯:告訴 人是在路邊兩段式左轉,她是轉彎車,不是直行車,她沒有 優先權云云,顯然誤解兩段式左轉之意,不足為採。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看見對方車輛靠近時,我已反 應不及,然後一下對方就撞上來等語(見113偵37418卷第24 頁)。且告訴人既為直行綠燈,並無必要減速禮讓為轉彎車 之被告,對於被告突發不可預見之違規行為,告訴人並無防 止義務,自不可將事故之發生,歸責於告訴人,要難認告訴 人有何過失行為。況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是否亦 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無論告訴人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均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車禍之 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屢辯稱:告訴人進入路口時應該減速慢 行,注意車前狀況,她不但沒有注意,還加速撞我的車頭摔 下去才受傷,不是我去撞她,我沒有過失傷害的責任云云, 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又本案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即無再送交通鑑定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 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憑(見上開偵卷第7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致本件車 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於偵查 及審理期間無視己過、推諉卸責,復於本院安排調解時拒絕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113審交易560卷第31頁),犯後態 度不佳,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暨其 自陳二專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YDM-113-交易-310-2024122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崧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102、33326、41068、43602、43703、53853、5587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3119、3120、3121、3122、3123、3 124、3125、3126、3127、3128、3129、3130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59179、56761號、113年度偵字第6905、23464、1938 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崧銘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崧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  ⒋經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 法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洗 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舊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 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㈤,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次交付2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 、㈤所犯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而為本案犯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又被告竊 得本案信用卡,冒用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消費取得不法利益, 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欠缺守法觀念; 復又向超商店員佯稱為新進員工而自行操作櫃檯收銀機而獲 有免除應繳款項之不法利得,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 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被告迄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部 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侵害之 法益類型大致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 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 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提供本案2帳戶並無獲得報酬(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堪 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  ⒊被告所交出之本案2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 並用以幫助犯罪,惟未經扣案,且存摺及提款卡可隨時由被 告停用或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 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竊得告訴人許弘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97元, 及盜刷告訴人許弘昇之信用卡而獲得相當於2,010元之點數 之非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與告訴人許弘 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 額。  ⒉告訴人許弘昇遭竊之信用卡1張,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惟信用卡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亦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實際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被告未付款即自行操作超商收銀機而詐得1萬5,500元之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與告訴人潘冠銓,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于庭、郝中 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02、33326、4106 8、43602、43703、53853、558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 3119、3120、3121、3122、3123、3124、3125、3126、3127、 3128、3129、313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                   112年度偵字第33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                   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03號                   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30號   被   告 呂崧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新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呂崧銘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 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號末四碼為2266之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個中 信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呂崧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1 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朝陽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櫃臺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後,將得手後之1萬元交給當時於上開超商擔任店員之魏新 諭,魏新諭復將上開1萬元放回收銀台內。復於同日2時31分 許,呂崧銘再次趁魏新諭不在櫃檯時,徒手竊取上開超商店 內櫃臺抽屜內之現金2萬500元。嗣魏新諭於同日2時31分許 ,見呂崧銘蹲在上開超商櫃檯旁,且可預見呂崧銘欲竊取櫃 臺內金庫中之財物,竟與呂崧銘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先由魏新諭拿取抽屜內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給呂崧銘,再由 呂崧銘以該剪刀破壞上開超商櫃臺內之金庫(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然因未能開啟金庫乃作罷,而未竊得任何金庫內物 品,呂崧銘遂逕自離去。(三)呂崧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台灣中油加油站建國東路站,徒手竊取站員許 弘昇所管領之加油島島包內現金1,097元及許弘昇所有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嗣呂崧銘得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4時54分至56分許,持 上開竊取之信用卡,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成皇門市,佯裝係許弘昇本人以該信用卡購買共計2,010元 之遊戲點數,致超商店員陷於錯誤允以消費,呂崧銘因而詐 得價值2,010元之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四)呂崧銘於111 年12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超商朝陽店內,向上開超商店員魏新諭稱要購買點數,並 要求魏新諭輸入銀行帳號,且稱刷完條碼,錢就會轉入你的 帳戶等語,然魏新諭察覺有異,而未操作完成繳款程序,而 呂崧銘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未實際付款即自行操作 收銀機進行代碼繳費而完成1萬元之繳款程序,致上開超商 店長黃聖哲需支付上開款項,呂崧銘因此詐得無須付費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1萬元,並生損害於黃聖哲。(五)呂崧銘於112 年2月16日凌晨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 商八德興豐店內,明知其並非前開便利超商之新進員工,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向上開超商店員潘冠銓稱為新 進員工並協助整理上址物品等語,而使呂崧銘操作上開超商 櫃臺收銀機,呂崧銘遂未實際付款即自行操作收銀機進行代 碼繳費而完成1萬5,500元之繳款程序,致上開超商店長林彥 宏需支付上開款項,呂崧銘因此詐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合計1萬5,500元,並生損害於林彥宏。 二、案經陸彥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王信傑、根彼 得、黃聖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呂學進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別薏蘋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黃凰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范姜 昱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洪慧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簡美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 讚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羅玉珍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營畹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許弘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3326號、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112年度偵字第43703號、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112年度偵字第558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30號) 1 被告呂崧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上開2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陸彥宏、王信傑、呂學進、別薏蘋、黃凰媖、范姜昱漳、根彼得、洪慧芬、簡美春、陳讚湦、羅玉珍、營畹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周正儀、朱玉梅、鍾永昌、姜鳳英、呂庭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陸彥宏、王信傑、呂學進、別薏蘋、黃凰媖、范姜昱漳、根彼得、洪慧芬、簡美春、陳讚湦、羅玉珍、營畹華;被害人周正儀、朱玉梅、鍾永昌、姜鳳英、呂庭志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被告呂崧銘之2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呂崧銘之2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告訴人陸彥宏、王信傑、呂學進、別薏蘋、黃凰媖、范姜昱漳、根彼得、洪慧芬、簡美春、陳讚湦、羅玉珍;被害人周正儀、朱玉梅、鍾永昌、姜鳳英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營畹華及被害人呂庭志提供之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陸彥宏、王信傑、呂學進、別薏蘋、黃凰媖、范姜昱漳、根彼得、洪慧芬、簡美春、陳讚湦、羅玉珍、營畹華;被害人周正儀、朱玉梅、鍾永昌、姜鳳英、呂庭志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被告呂崧銘之2個中信帳戶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 1 被告呂崧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現金2萬500元之事實。 2 被告魏新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在上開超商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呂崧銘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現金及持剪刀破壞上開超商櫃臺之金庫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聖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呂崧銘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現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魏新諭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抽屜內剪刀給被告呂崧銘,被告呂崧銘再持該剪刀破壞上開超商櫃臺之金庫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 1 被告呂崧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現金1,097元及許弘昇所有之信用卡1張,並盜刷上開信用卡詐得價值2,010元點數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弘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現金1,097元及許弘昇所有之信用卡1張,並盜刷上開信用卡消費2,01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被告當天衣著照片2張 證明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現金1,097元及許弘昇所有之信用卡1張,並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間至上開統一便利超商成皇門市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3張、國泰世華銀行112年9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1716號函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盜刷許弘昇所有之信用卡消費2,010元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之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 1 被告呂崧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之時間、地點,向上開超商店員魏新諭交談,且有以手碰觸收銀機面板之事實。 2 證人魏新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之時間、地點,向上開超商店員魏新諭稱:「我不會害你」、「10分鐘就進帳了,你要再拿卡片去領」等語後,即徒手按上開超商收銀機鍵盤及螢幕,佐證被告呂崧銘有對魏新諭佯稱錢會匯進其帳戶,並自行操作收銀機完成繳款之事實。 4 單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呂崧銘詐得1萬元之利益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五)之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 1 被告呂崧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五)所載之時間、地點,向上開超商店員潘冠銓佯稱為新進員工,且未實際付款即自行操作上開超商收銀機進行代碼繳費,並詐得1萬5,500元之利益之事實。 2 被害人林彥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五)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冠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五)之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單據3張 證明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一、(五)所載之時間、地點,自行操作收銀機進行代碼繳費而完成1萬5,500元之繳款程序之事實。 二、按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 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 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 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 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 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 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呂崧銘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將上開2個中信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12人、被害人5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數個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被告呂崧銘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 分所為,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超商櫃臺內之現 金,後升高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剪刀破壞上開超商櫃 臺金庫而竊盜(未遂),被告呂崧銘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 而為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而僅論以犯意升高後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是被告呂崧銘、魏新諭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呂崧銘、魏新諭就犯罪事實一、(二)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呂崧銘就犯罪 事實一、(三)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呂崧銘上開 竊盜及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核被告呂崧銘就犯罪事實一、(四)、(五)之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嫌,又被告呂崧銘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犯數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呂崧銘就 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犯罪行為獲取之現 金2萬1,597元及財產上利益價值2萬7,510元,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魏新諭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魏新諭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竊盜2萬500元之犯行,辯稱:我並未 協助呂崧銘偷2萬500元,呂崧銘先去收銀台偷1萬元,他把 錢給我後,因為我知道這不是我可以拿的錢,我就把他交給 我的1萬元還到收銀台,之後我是看監視器才知道他有偷抽 屜內的錢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崧銘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拿收銀台的錢,那些錢我之後交給魏新諭後,我再把 放在抽屜的2萬500元偷走,魏新諭並無協助我竊取2萬500元 ,2萬500元我拿去還我的債務等語,是同案被告呂崧銘所述 其所竊取之2萬500元均係自櫃臺之抽屜內取得,且被告魏新 諭並無協助竊取上開2萬500元,故被告魏新諭是否有為本案 竊盜犯行,尚非無疑。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上開超商之監視 器畫面檔案,可見同案被告呂崧銘先自上開超商收銀台內竊 取現金後,把錢交給被告魏新諭,被告魏新諭再將現金放回 收銀台,而後同案被告呂崧銘再竊取櫃臺之抽屜內現金等情 ,此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參,是被告 魏新諭所辯有將呂崧銘自收銀台內竊得之1萬元放回收銀台 尚非無據,又同案被告呂崧銘從抽屜內竊取2萬500元當時僅 有同案被告呂崧銘1人在櫃臺,且監視器並無攝得同案被告 呂崧銘又有再把錢交給被告魏新諭之行為,縱被告魏新諭於 同案被告呂崧銘竊得2萬500元後,有拿剪刀給同案被告呂崧 銘,亦難以此證明被告魏新諭有為本案竊盜2萬500元犯行, 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呂崧銘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然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 面檔案,被告呂崧銘向證人魏新諭稱:「我不會害你」、「 10分鐘就進帳了,你要再拿卡片去領」等語後,即徒手按上 開超商收銀機鍵盤及螢幕,而證人魏新諭於被告操作收銀機 前後均未有表示拒絕或阻擋被告操作收銀機之動作,此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2張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除證人魏 新諭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呂崧銘對證人魏 新諭有施以強暴、脅迫而強行操作收銀機之行為,自難遽對 被告呂崧銘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 起訴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陸彥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8時38分許,與陸彥宏聯繫,佯稱可透過「綜合金融服務商」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遂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34分許 18萬元 2 告訴人王信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與王信傑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3 被害人周正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與周正儀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股海新視野」此一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4 被害人朱玉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2時許,與朱玉梅聯繫,佯稱可透過一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11時38分許 15萬元 5 被害人鍾永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與鍾永昌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7日13時30分許 10萬元 6 告訴人呂學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與呂學進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7 告訴人別薏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與別薏蘋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13時1分許 2萬6,000元 8 告訴人黃凰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與黃凰媖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10時3分許 4萬元 9 告訴人范姜昱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與范姜昱漳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10 被害人姜鳳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與姜鳳英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根彼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與根彼得聯繫,佯稱:可透過「綜合金融服務商」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14時29分許、111年12月12日10時46分許 共計60萬元 12 告訴人洪慧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與洪慧芬聯繫,佯稱:可透過「綜合金融服務商」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7日14時16分許 33萬元 13 告訴人簡美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與簡美春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2266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陳讚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與陳讚湦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2266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7日14時59分許 130萬元 15 被害人呂庭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與呂庭志聯繫,佯稱:可透過「招富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11時18分許 8萬5,000元 16 告訴人羅玉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與羅玉珍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2266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15時10分許 20萬元 17 告訴人 營畹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與營畹華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帳號末四碼為4607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7日14時47分許 50萬元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179、56761號、113 年度偵字第6905、23464、193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79號   被   告 呂崧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112年度偵字第33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112年度偵 字第43703號、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112年度偵字第55873號 、 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112年度偵 偵緝字第3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 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31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30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崧銘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轉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宋金蓮、王為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子朴 子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宋金蓮、王為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告訴人宋金蓮、王為德提供之匯款明細各1份。 (四)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112年度偵字第33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112年 度偵字第43703號、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112年度偵字第 558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9 號、112年度偵偵緝字第3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31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3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 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30號起 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112年度偵字第 33326號、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03號、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112年 度偵字第558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3119號、112年度偵偵緝字第3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31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31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313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 參。本案係被告於同時、地將上開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 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匯款上開中信帳戶內,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爰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宋金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與告訴人宋金蓮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遂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7日15時19分許 124萬元 2 告訴人王為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與告訴人王為德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 111年12月9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61號                    113年度偵字第6905號   被   告 呂崧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3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崧銘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鄭月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陳怡如、賴彥菱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鄭月雲、陳怡如、賴彥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張 惠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鄭月雲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㈢告訴人陳怡如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被害人張惠英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㈤告訴人賴彥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暨匯款明 細1份。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各1份。  ㈦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第33326號、第41068號 、第43602號、第43703號、第53853號、第5587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3118號、第3119號、第3120號、第3121號、第31 22號、第3123號、第3124號第3125號、第3126號、第3127號 、第3128號、第3129號、第3130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112年度偵字第 33326號、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03號、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112年 度偵字第558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3119號、112年度偵偵緝字第3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31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31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313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33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係被告於同時、地將上 開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匯款上開中 信帳戶內,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之規定,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鄭月雲 (提告) 111年10月間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7日 下午2時25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761號 2 陳怡如 (提告) 111年11月間 111年12月9日 下午1時49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905號 3 張惠英 (未提告) 111年10月22日 111年12月7日 下午2時50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賴彥菱 (提告)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2月9日 下午2時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 下午2時46分許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4號   被   告 呂崧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輝股)審理之 113年金訴字第39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崧銘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隨即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張宸康、陳天媛、陳聯財、 周宏龍、曹鳳玉、李興炳、紀鑫華及郭容伃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宸康、陳天媛、陳聯財、周宏龍、曹鳳玉、李興炳 、紀鑫華及郭容伃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張宸康、陳天媛、陳聯財、周宏龍、曹鳳玉、李興炳 、紀鑫華及郭容伃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訊息截圖。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231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輝股)以113年金訴 字39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該案所提供二帳戶之 一相同,應係於同時、地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 不同被害人匯款上開中信帳戶內,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張宸康 (提告) 詐稱:按指示於某APP中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9日10時3分 新臺幣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 陳天媛(提告) 詐稱:按指示於聚寶飆股社團中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8日13時25分 新臺幣9萬9,000元 3 陳聯財(提告) 詐稱:按指示於瑞傑投資網站中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7日15時17分 新臺幣6萬元 4 周宏龍(提告) 詐稱:按指示於瑞傑投資網站中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9日13時30分 新臺幣10萬元 111年12月9日14時15分 新臺幣10萬元 5 曹鳳玉(提告) 詐稱:按指示於瑞傑投資網站中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8日14時16分 新臺幣10萬元 於111年12月8日14時52分,遭轉匯美金6萬6,0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6 李興炳(提告) 詐稱:按指示於瑞傑投資網站中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8日14時35分 新臺幣50萬元 7 紀鑫華(提告) 詐稱:按指示於瑞傑投資網站中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9日12時 新臺幣10萬元 111年12月9日12時2分遭轉匯美金3,29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郭容伃(提告) 詐稱:按指示於瑞傑投資網站中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12月9日13時28分 新臺幣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5號   被   告 呂崧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輝股)審 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崧銘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害人吳月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害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㈢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112年度偵字第33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112年 度偵字第43703號、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112年度偵字第 558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9 號、112年度偵偵緝字第3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31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3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 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30號起 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112年度偵字第 33326號、112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2年度偵字第436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03號、112年度偵字第53853號、112年 度偵字第558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3119號、112年度偵偵緝字第31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31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31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313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輝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係被告於同 時、地將上開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 匯款上開中信帳戶內,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月霞 (未提告) 111年9月間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7日 下午1時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陸彥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8時38分許,與告訴人陸彥宏聯繫,佯稱可透過「綜合金融服務商」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陸彥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34分許 1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王信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與告訴人王信傑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信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39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害人周正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與被害人周正儀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股海新視野」此一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害人朱玉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2時許,與被害人朱玉梅聯繫,佯稱可透過一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玉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38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被害人鍾永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與被害人鍾永昌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永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呂學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與告訴人呂學進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學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別薏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與告訴人別薏蘋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別薏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下午1時1分許 2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黃凰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與告訴人黃凰媖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凰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3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告訴人范姜昱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與告訴人范姜昱漳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范姜昱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被害人姜鳳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與被害人姜鳳英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姜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5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根彼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與告訴人根彼得聯繫,佯稱可透過「綜合金融服務商」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根彼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兩筆匯款,應予更正) 3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告訴人洪慧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與告訴人洪慧芬聯繫,佯稱可透過「綜合金融服務商」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慧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6分,應予更正) 3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告訴人簡美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與告訴人簡美春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簡美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下午1時2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告訴人陳讚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與告訴人陳讚湦聯繫,佯稱: 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讚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1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9分,應予更正) 1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被害人呂庭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 日前某日與被害人呂庭志聯繫,佯稱可透過「招富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庭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18分許 8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告訴人羅玉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與告訴人羅玉珍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玉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告訴人營畹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與告訴人營畹華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金融」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營畹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2時47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告訴人朱金蓮 (起訴書誤載為宋金蓮,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與告訴人朱金蓮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朱金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 12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告訴人王為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與告訴人王為德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投資金融」此一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為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告訴人鄭月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與告訴人鄭月雲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月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告訴人陳怡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與告訴人陳怡如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下午1時49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被害人張惠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與被害人張惠英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惠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告訴人賴彥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4時,與告訴人賴彥菱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彥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04分許 ⒉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46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告訴人張宸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與告訴人張宸康聯繫,佯稱可透過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宸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3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5 告訴人 陳天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與被害人陳天媛聯繫,佯稱可透過聚寶飆股社團中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天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1時25分 9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6 告訴人 陳聯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與被害人陳聯財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聯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17分 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7 告訴人周宏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與告訴人周宏龍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宏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 ⒉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15分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8 告訴人曹鳳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與告訴人曹鳳玉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16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9 告訴人李興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與告訴人李興炳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興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35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0 告訴人紀鑫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與告訴人紀鑫華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紀鑫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1 告訴人 郭容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與被害人郭容伃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容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下午1時28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2 被害人 吳月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與被害人吳月霞聯繫,佯稱可透過「瑞傑」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月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呂崧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㈢ 呂崧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㈤ 呂崧銘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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