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
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
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因
紅燈左轉,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
度、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2號
被 告 鄭竣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竣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鄭竣文猶不思悔改,於11
3年11月7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
市永康區中正北路317巷與永運路口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
7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NDM-114-交簡-148-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