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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唯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唯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唯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45 頁、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被告行 為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結果,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上,自以新法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汯蓒、「黃駿糧」、「賴憲政」及其餘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如後述其尚無查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又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車手,使犯罪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已履行與告訴人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 訴人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 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 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1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5 4號卷第51頁),核係偽造之私文書,復為被告本案詐欺等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鼎盛資產」印文 1枚,因隨同本案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中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8554號卷 第15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 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54號   被   告 孫唯倫 年籍詳卷         吳汯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汯蓒、孫唯倫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吳汯蓒負責交付偽造之識 別證、收據給孫唯倫(取款車手),孫唯倫於得款後,再將 贓款轉交給吳汯蓒,由吳汯蓒轉交給「黃駿糧」(另囑警追 查)。吳汯蓒、孫唯倫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 間開始,以LINE自稱「賴憲政」、「股市菁英」(群組)向 黃靜枝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誘使黃靜枝加入「鼎盛 股票」APP,待黃靜枝下載該APP後,續由「鼎盛官方客服」 向黃靜枝詐稱「可儲值以便股票買賣」云云,致黃靜枝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10日起,依對方指示多次匯款、面交款項 。於112年6月15日,「鼎盛官方客服」與黃靜枝相約在臺北 市○○區○○路0號速食店內面交款項,孫唯倫於該日11時許, 攜帶偽造之收據(吳汯蓒所交付)收據前往上址(吳汯蓒旁 監控),並於向黃靜枝收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後,孫唯 倫即交付偽造之「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黃靜枝, 足以生損害於黃靜枝。孫唯倫得款後,旋將贓款交付給吳汯 蓒,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黃 靜枝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靜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唯倫、吳汯蓒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黃靜枝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年6月15日車手所交付之偽造「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2人於112年6月15日共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唯倫、吳汯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 「黃駿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SLDM-113-訴-709-2024102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博玄 張秀娟 蕭韋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 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博玄、張秀娟與蕭韋翔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17日21時3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 170巷側南港公園內,由王博玄、蕭韋翔分持球棒,張秀娟 則以徒手方式,分別毆打林郁璇、許珮蓁、黃逸倫、林姿君 、林瑋德、藍翊寧等人,致林郁璇受有頭頂部微紅、局部發 熱、腫脹、壓痛、左臉擦傷10×1公分、頸肩部擦傷1×1公分 、左後側大腿擦傷12×2公分等傷害、許珮蓁受有頭頂部微紅 、局部發熱、腫脹、壓痛等傷害、黃逸倫受有左手擦傷1×0. 5公分之傷害、林姿君受有左手微紅、局部發熱、腫脹、壓 痛之傷害、林瑋德受有左顴骨骨折、左顴骨部擦傷6×4及右 前臂背側2×1公分擦傷等傷害,藍翊寧則受有頭頂部、左前 臂背側微紅、局部發熱、腫脹、壓痛之傷害。嗣王博玄於11 2年4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自願同意受搜索,經警 自其車上查扣前揭犯案用之球棒1支。 二、案經林郁璇、許珮蓁、黃逸倫、林姿君、林瑋德、藍翊寧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博玄、張秀娟經本院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125頁至第131頁、 第165頁、第183頁至第185頁)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博玄、張秀娟 與蕭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4頁),且檢察官、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與蕭韋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博玄、張秀娟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玄、張秀娟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璇、許珮蓁、 黃逸倫、林姿君、林瑋德、藍翊寧於警詢、偵查時、證人王 勝賢於警詢時(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正反面、第135頁至第1 36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38頁至第40 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5頁、第43頁至第45頁正反面 、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5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121頁 至第123頁、第125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 、第125頁、第62頁正反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下稱本案 供述證述),並有告訴人林郁璇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112年4月1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與臉書暱稱「武田信 玄」之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許珮蓁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112年4月1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被告王博玄臉 書照片、告訴人黃逸倫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 2年4月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姿君提出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4月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 瑋德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4月17日驗傷診 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19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藍翊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4 月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4 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 第27頁正反面、第138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44頁、第42頁正反面、第47頁 正反面、調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61頁、偵卷第65頁 至第69頁、第83頁、第90頁、第114頁、第8頁至第12頁)在 卷可參(下稱本案非供述證據),並有扣案之球棒1支可佐, 足證被告王博玄、張秀娟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被告蕭韋翔部分   訊據被告蕭韋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並手持球棒 ;被告王博玄持球棒,被告張秀娟則以徒手方式,分別毆打 告訴人林郁璇、許珮蓁、黃逸倫、林姿君、林瑋德、藍翊寧 等人,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嗣 警方自被告王博玄車上查扣前揭犯案用之球棒1支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手持球棒,但是伊沒 有動手毆打任何人,對方把手放開沒有抓住伊朋友的頭髮後 ,伊就沒有後續行為,伊只是嚇阻他們,伊認為伊算是正當 防衛等語,經查:  ⒈被告蕭韋翔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並手持球棒;被告王博 玄持球棒,被告張秀娟則以徒手方式,分別毆打告訴人林郁 璇、許珮蓁、黃逸倫、林姿君、林瑋德、藍翊寧等人,致告 訴人等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嗣警方自被告 王博玄車上查扣前揭犯案用之球棒1支等情,有本案供述證 述、本案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球棒1支可佐, 且為被告蕭韋翔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珮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王博玄跟告訴人林 郁璇先前在臉書發生爭執,被告王博玄主動約告訴人林郁璇 於112年4月17日21時到南港公園談判。告訴人林郁璇跟伊說 這件事後,伊跟告訴人林郁璇等人共4個人分別乘坐2台機車 並雙載到現場。之後在公園附近找到被告王博玄的車輛,現 場有2台自小客車,有大約3至4人站於車門邊,後來被告王 博玄過來跟伊們談判,並要求告訴人林郁璇跟被告王博玄道 歉,告訴人林郁璇拒絕道歉,突然被告王博玄就到紅色福斯 自小客車上取出1支棒球棍,對方還有一個人也有去拿1支棒 球棍,接著他們2人同時就朝伊們4個人胡亂敲打,過沒多久 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被告王博玄問告訴人林郁璇要不要道歉,伊說不可能, 被告王博玄就回他紅色自小客車上拿出球棒,被告張秀娟也 下車,被告王博玄先持球棒朝告訴人林瑋德頭上敲,也打告 訴人林郁璇,被告張秀娟就走向告訴人林郁璇去拉扯其頭髮 ,2個人就拉來拉去,伊跑去幫告訴人林瑋德擋,結果被被 告王博玄持球棒毆打,而被告蕭韋翔也持球棒打伊,後毆打 伊後腦杓,伊就往後倒,起來看到被告王博玄持球棒打告訴 人藍翊寧及林姿君,後來告訴人林瑋德說要報警,被告王博 玄才停手等語(見偵卷第149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許珮蓁 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當日在場之人一共有2位持球棒毆打等情 所述大致相符,且經檢察官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即告 訴人許珮蓁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蕭韋翔之必要 ,又證人即告訴人許珮蓁確受有頭頂部微紅、局部發熱、腫 脹、壓痛等傷害,有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4 月1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2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與其所述遭毆之位置為 頭部互核相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許佩蓁所述信而有徵,應 足採之,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藍翊寧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 除了被告王博玄有持球棒打人外,伊有看到另1台車的1個男 子有拿球棒下來,但後來這名男子打了誰,伊不知道等語( 見偵卷第58頁),益徵當時除被告王博玄外,確有另1名男子 持球棒毆打其他人等情,綜上以言,被告蕭韋翔確有持球棒 毆打證人即告訴人許佩蓁無訛,被告蕭韋翔辯稱僅於上開時 、地持有球棒,並無毆擊他人,自屬無據。  ⒊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衝突之起因乃是源於被告王博玄、張秀娟不滿告訴人之舉止,業據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3頁),固與被告蕭韋翔無涉,然被告蕭韋翔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許佩蓁,已如前述,而被告王博玄、張秀娟則分別持球棒、徒手毆打告訴人6人,是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蕭韋翔間顯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傷害告訴人6人之目的。從而,被告蕭韋翔就傷害告訴人6人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至被告蕭韋翔雖主張伊拿球棒只是嚇阻告訴人等人,伊認為 也算正當防衛等語,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必對 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 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蕭韋翔確係持球棒毆打證人即告訴人許佩蓁,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與被告蕭韋翔自陳僅是嚇阻告訴人等情不符,被 告蕭韋翔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蕭韋翔亦受有何等傷害,反係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足徵斯時被告蕭韋翔未受有現在 之不正侵害,自未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是以被告蕭韋翔上 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亦屬無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蕭韋翔前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蕭韋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蕭韋翔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博玄 、張秀娟、蕭韋翔於同一時、地所為之傷害行為,同時使告 訴人6人受有上開傷害,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 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仍各論以一傷害罪。  ㈡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王博玄、蕭韋翔、張秀娟僅因與被害人有糾紛,即共同傷 人,且受傷害者眾,更有頭部骨折程度受害者,所為非是, 併衡諸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時之情狀、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 情狀,而就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蕭韋翔所犯傷害罪均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球 棒1支,為被告王博玄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且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蕭韋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仍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被告王博玄、 張秀娟、蕭韋翔上訴意旨,均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另未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蕭韋翔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蕭韋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頁),然依卷內事證無足認定該物現仍存在,又其可替代性 高且經濟價值有限,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尚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18244號卷(偵卷) 2 112年度調偵字第1361號卷(調偵卷) 3 113年度士簡字第167號卷(原審卷) 4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卷(本院卷)

2024-10-24

SLDM-113-簡上-182-20241024-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黃芓穎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蔡紋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3-交附民-64-20241017-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王禧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3-重附民-47-20241017-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紋君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紋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紋君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瑞光路66巷口,欲右轉瑞光路66巷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轉,適有黃芓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 致黃芓穎所騎乘B車之左側前車身與蔡紋君所駕駛A車之右後車 身發生碰撞,黃芓穎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腰椎 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嗣蔡紋君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芓穎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紋君、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右轉,適有告訴人黃 芓穎騎乘之B車,沿同路段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而告訴人所騎 乘B車之左側前車身與被告所駕駛A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 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伊有注意其他車輛,當時伊 轉彎過去才聽到撞擊聲,本案車輛有車側盲點與自動煞車, 但是當時均未啟動警告與停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本件事故發生是後車撞前車,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未禮 讓直行車之情形,而依交通部函釋在同一車道同向的前後車 在行經交叉路口的時候,前方進行轉彎時並沒有禮讓後車直 行車的義務,也就是說只要是同一車道同向的前後車關係, 再行經交叉路口時前後車之行車次序並不是按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102條,而是必須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後 車應注意前車的右轉轉彎的車況,並由後車負擔保持煞停的 距離義務,亦有相關函釋可佐,而根據本院勘驗筆錄,當時 B車都是位於A車後方,並且在A車行經外側車道並打完方向 燈進行右轉的時候,B車明顯沒有減速,最後才緊急煞車並 與A車發生碰撞;再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書)結論之依據是以被告警詢稱沒有看到 告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然實際上是被告有看但是沒 有看到告訴人,並非沒有查看,且根據卷內勘驗筆錄,當時 A車右側確實沒有任何車輛,而B車係於A車之後方,縱認係 本案車輛之右後方,然B車是位在A車後方大約9公尺距離, 而A車已經打右轉方向燈,並且確定當下右側沒有任何來車 ,方才右轉,被告對於後車之告訴人不可預知的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保持能隨時煞停距離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並無預 防義務,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另當時沒有任何右側盲 點偵測警示聲音,益徵告訴人斯時並非環繞在A車的右側底 側緊接著位置,本案碰撞之原因係因告訴人疏未注意被告右 轉的車前狀況,同時沒有保持安全煞停距離,而被告並無過 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右轉,適有告訴人騎乘之B車,沿 同路段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而B車之左側前車身與A車之右後車身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見他卷第20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2年5月30日、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適康復健科 診所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本院 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被告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 驗結果及附件(見他卷第4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30頁、本 院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28頁)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 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 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 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應負法定注意義務外,尚有依實際情況適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置,以避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其雖得因信賴其 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 意,並謹慎採取適當之處置,惟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若屬已可預見,且祇要採取適當安全措置即可迴避危險結 果之發生,則在不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仍負有迴避結 果發生之義務。因此,他人違規事實倘已明顯可見,且汽車 駕駛人當時仍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 能者,即不得以信賴他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 自己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FILE000000-000000R」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下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00000000-大樓監 視影像」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下稱大樓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分別如下:  ⑴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①錄影檔案全長3分0秒,法官僅就播放時間0分54秒至告訴人人 車倒地之案發過程即播放時間1分17秒期間之錄影畫面進行 勘驗,錄影內容如下:此行車紀錄器係裝設於被告汽車(下 稱A車)之車尾,朝後方道路拍攝。播放時間0分54秒之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26分24秒,A車沿外側 車道直行,1名女子騎乘1輛藍色機車(下稱乙女、B車)行駛 在A車右後方。A車通過路口後朝內側車道行駛,接著可見B 車車頭靠近A車右後車尾,乙女拉著煞車拉桿,背景傳來「 嗶-嗶-」警示聲,畫面可見外側車道一輛公車停靠路邊,B 車正行駛在公車左側、A車右後方之位置。A車於5月30日上 午9時26分31秒開啟方向燈,並朝向外側車道行駛,背景傳 來方向燈規律提示聲,然A車未於路口右轉,反而繼續直行 通過路口,此時B車均行駛在A車右後方。於同日上午9時26 分42秒,A車似開始減速,可見行駛在後方之B車與A車間之 行車距離開始縮短,然B車似未跟著減速,可見兩車距離越 來越近,乙女於上午9時26分44秒開始拉著煞車拉桿。A車開 始右轉,此時背景傳來緊急剎車聲,畫面中僅見B車車尾一 小部分仍在拍攝範圍內,接著背景傳來「扣!」聲響,下一 秒只見乙女、B車人車倒地。  ②直至A車停下時,均可聽到背景傳來開啟方向燈所產生之規律 提示聲。  ③此錄影檔案有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⑵就大樓監視器錄影檔案:  ①錄影檔案全長1分23秒,法官僅就播放時間0分6秒至告訴人人 車倒地之案發過程即播放時間0分13秒期間之錄影畫面進行 勘驗,錄影內容如下:播放時間0分6秒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為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26分39秒,1輛淺色汽車(下稱A車 )自畫面左側駛入拍攝範圍,接著一輛1輛機車(下稱B車) 亦自畫面左側駛入拍攝範圍,行駛在A車右後方。A車行駛至 路口後開始右轉,此時B車仍在A車右後方行駛,然B車行車 位置已十分靠近道路邊緣,A車繼續右轉,B車仍繼續直行未 停下,兩車隨即在路口處發生碰撞,可見B車撞擊A車右後輪 處後,車頭先轉向右側,接著車身向左傾斜後人車倒地,A 車隨即在路口斑馬線上剎車停下。  ②此錄影檔案無聲音,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  ⒊自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駛時 ,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均在A車之右後方。而A車於右轉彎前 已有打方向燈,於行近至路口前,似開始減速,行駛在後方 之B車與A車間之行車距離開始縮短,然B車似未跟著減速, 可見兩車距離越來越近,於A車行駛至路口後開始右轉,此 時B車仍在A車之右後方行駛,然B車行車位置已十分靠近道 路邊緣,A車繼續右轉,B車仍繼續直行未停下,兩車隨即在 路口處發生碰撞,可見B車撞擊A車右後輪處後,車頭先轉向 右側,接著車身向左傾斜後人車倒地,A車隨即在路口斑馬 線上剎車停下等情,應堪認定。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則其對上開交 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示(見他卷第22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事故地點係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A車時準 備右轉前固已打右轉方向燈,且開始減速,被告駕駛A車右 側於準備右轉之際亦無其他車輛,然告訴人騎乘之B車既均 在A車之右後方,且未減速而靠近A車,兩車距離拉近之際, 被告於右轉時仍得採取煞車停止之必要措施,以防止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惟被告仍疏未注意並未煞停持續右轉,致與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有駕駛過失,已堪認定。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 ,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 失傷害之責。  ㈢被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當被告駕駛本案A車欲右轉而減速時,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位於A車之右後方、未有明顯減速並且靠近被告所駕駛之A 車,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業經論述如前,是以B車既位於A車右後方,且兩車間之距離 已然拉近,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身為理性駕駛人, 縱見告訴人有駕駛過失,倘其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可迴避交 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當應為煞停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 事故發生,然被告未能注意及此而為之,被告有前開駕駛過 失乙節應屬明確,是以被告自不得以信賴他人定能遵守交通 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 告於轉彎前已確認過右側沒有車輛,且客觀上告訴人所騎乘 之B車並沒有在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側,距離尚遠,且A車之 盲點偵測並未顯示,因此被告應無過失,係告訴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本案肇事原因,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 自均屬無據。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本案鑑定意見書結論之依據是以被告 警詢稱沒有看到告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然實際上是 被告有看但是沒有看到告訴人,並非沒有查看等語,然細譯 上開鑑定意見書中,關於被告之會前書面意見中,被告自陳 確認車身右側無任何車輛後才進行轉彎(見他卷第36頁),是 以本案鑑定書自以將被告有看到右側沒有其他車輛之情況作 為鑑定結果之因素,尚難遽認本案鑑定書係認為被告完全未 看右側是否有其餘車輛即行右轉作為鑑定結果之基礎,是以 自不得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 他卷第24頁),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右轉 ,而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之左側 前車身與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並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另審酌告訴人就本案部分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可佐 ,而被告迄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2年度他字第5089號卷(他卷) 2 113年度偵字第5777號(偵卷) 3 113年度調偵字第423號(調偵卷) 4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卷(審交易卷) 5 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卷(交易卷)

2024-10-17

SLDM-113-交易-76-2024101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2日所為之112年度士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8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7月30日22時30分許,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臺北 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222巷內時為警攔查,經被告主動拿出其 持有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 1支及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圓形錠劑18粒及膠囊15粒( 被告所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 簽分偵辦),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於第156條第2項規 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明文要求 被告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1 36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 體編號:16136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除被告 自白外,下統稱本案證據)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辯稱:警察搜索過程 違法,伊沒有做甚麼事,警察是拿伊的包包,且伊被迫簽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本院 勘驗警方密錄器結果可知,警察沒有任何依據或是任何犯罪 嫌疑的前提之下就實施臨檢,一開始要搜索的人也並非被告 而是被告的朋友,最後警察發動搜身、搜車及逮捕過程都未 經過被告的同意,也沒有任何應符合情事、或法定無令狀搜 索的規定,另採尿同意書部分,員警沒有告知被告可以拒絕 採尿,是本案員警違法搜索、違法取得被告同意而取得之證 據均應予排除,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案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既均辯稱本案員警違法搜索、違法 取得被告同意而取得之證據均應予排除等語,則本案首應審 究者即為本案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㈠本案警員對於被告之搜索及逮捕程序不合法: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 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 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 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 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而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 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而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 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 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 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 、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 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 索之相關規定,則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 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 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 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扣押筆錄關於扣案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等物之扣押依據,係記載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被告提出予以扣押等情(見偵卷第12頁),惟據本院勘驗當日到場員警密錄器影像:「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7月30日晚間10時28分37秒,可見被告站在1輛汽車副駕駛座前方,該副駕駛座車門呈現開啟狀態,警員乙站在被告右前方拍攝,被告左前方站著另1名手持手機、手電筒之警員(下稱警員甲)【見勘驗附件圖1所示】。隨後可見被告與警員甲之對話:警員甲:24。被告:對......。警員甲:(操作手機)甲○○?對你好像、這個名字我有點印象欸。(持續持續操作手機)阿你也沒駕照阿。被告:是喔。警員甲:(持續操作手機)阿你怎麼開?被告:(微笑)所以我還沒開阿。警員甲:(持續操作手機)阿你有到驗嗎?被告:(疑惑表情)阿?什麼東西?警員甲:(持續操作手機)阿毒品你有到驗嗎?沒有吧?阿你尿要採驗的阿?【見勘驗附件圖2所示】被告:我沒去唷?警員甲:(持續操作手機)蛤?被告:對齁,我還沒去喔。警員甲:(持續操作手機)什麼東西?被告:(拿鑰匙的左手抓鼻子)我好像還沒去警員甲:什麼好像還沒去,就是還沒去阿。被告:可是我…我也沒收到通知阿?警員甲:蛤?被告:我沒收到通知。警員甲:(笑)那是你的問題阿,他們會依法通知,你說你沒收到通知,就跟法院通知你,你沒通知,他還是會通緝你不是一樣的意思。被告:那我…我明天去尿。警員甲:蛤?被告:我明天再安排時間去。警員甲:(操作手機)你現在就跟我回去吧?被告:(驚訝)蛤?(停頓4秒)現在跟你們回去?警員甲:(持續操作手機)阿車…都你再用?被告:蛤?警員甲:你用多久了?被告:(思考)我…開大概有…半個月有了吧?警員甲:半個月?被告:對。警員甲:為什麼都你在用?被告:(苦笑)他…好像…跑路了吧。警員甲:身上有帶什麼東西嗎?被告:(搖頭)沒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2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足徵本案警員係因被告使用車輛為他人所有,且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因而盤查被告。  ⒊再參以警員於盤查之過程中,依上開勘驗筆錄:「......警 員甲:(上前走近車子,右手拿著手電筒,左半邊身體些微 側身看向車內)阿包包裡面有什麼?【見勘驗附件圖13所示 】被告:(被告隨即彎腰進入車內,有回應警員甲但內容無 法辨識)警員甲:包包你的?被告:(有回應警員甲但內容 無法辨識)被告:(拿出1個袋口呈現開啟狀態之黑色小包 )沒什麼東西。【見勘驗附件圖14所示】警員甲:(右手拿 手電筒照向黑色小包內,左手伸進去翻找)這是什麼藥?被 告:這我不知道阿。警員甲:吸食器阿?此時鏡頭突然靠近 警員甲和被告。被告:管子而已啦,阿沒東西阿。警員甲: (右手持續拿手電筒照向黑色小包內,左手伸進黑色小包拿 出管狀物)這不是安非他命是什麼?這不是安、這是什麼? 【見勘驗附件圖15所示】被告:蛤? 警員甲:(左手拿著 管狀物,右手拿手電筒照著)這不是安…這是什麼?(左手 將管狀物放回黑色小包後再度翻找,拿出1包夾鏈袋)阿這 是什麼藥?你跟我講。【見勘驗附件圖16所示】被告:這好 像…不知道…我不知道。警員甲:你這就是吸食器阿,什麼。 被告:其實…沒有毒品阿。警員甲:蛤?被告:阿就沒有毒 品阿。警員甲:沒有毒品?吸食器裡面有殘渣阿,騙我沒( 右手伸進黑色小包)、騙我沒辦過喔。(右手拿出1物品) 阿這個是什麼東西阿?被告:嗯?警員甲:(右手拿著1管 狀物品,以台語稱)請教一下,這是什麼?被告:(伸出左 手欲拿取,以台語稱)這我看一下。(國語)借我看一下。 警員甲:(右手拿著該管狀物品舉高)我照給你看阿?你也 不知道這是什麼?所以這袋不是你的嗎?【見勘驗附件圖17 所示】被告:這一袋?(搖頭)不是。警員甲:(左手拿手 電筒照向黑色小包內,右手伸進去翻找)阿這兩包是什麼? 【見勘驗附件圖18所示】被告:這個喔…警員甲:(左手拿 手電筒照向黑色小包內,右手拿著仍拿著夾鏈袋)這驗得過 嗎?這你也不知道是什麼?(被告:這我也不知道是什麼) 這搖頭丸吧?被告:這不是搖頭丸啦。警員甲:那是什麼? 被告:哪有搖頭丸長這樣子的?警員甲:那是什麼嘛?被告 :坦白說我也不知道,我也沒吃過。警員甲:沒關係啦,我 跟你講,你這個吸食器,我現在、我現在檢驗,我現在驗給 你看,好不好?(右手拿走黑色小包放在車頂【見勘驗附件 圖19所示】)這你自己拿給我的。警員甲:來,你看著他, 我去拿那個…檢驗紙。警員乙:(移動站到被告正前方)好 。警員乙:你不知道他的車…不是、你…呿。被告:(微笑) 據我所知他人好像在南部啦。警員乙:南部?被告:(點頭 )對。警員乙:車子…他跟你這麼好阿,車子借給你用?被 告:所以他跑路,叫人幫我照顧阿、那個,叫人幫他照顧阿 。警員乙:照顧誰?被告:(左手指著汽車)車子阿。警員 乙:照顧車子。被告:對阿。警員乙:你最近都在這邊活動 阿。被告:蛤?我喔?警員乙:對阿。被告:(搖頭)沒有 耶。警員乙:有啦。車子啦。被告:就是、我偶爾會來阿。 對阿。警員甲拿著檢驗試劑返回被告身邊【見勘驗附件圖20 所示】。警員甲:(將檢驗試劑自袋中拿出)你說你驗的過 ?你隨身攜帶的吸食器你跟我說你驗的過?(看著被告)還 有沒有東西你自己拿出來。被告:(攤手)沒有了。警員甲 :(將檢驗試劑自袋中拿出放在車頂上)我還是得(台語) 搜阿,我這個驗陽性,我附帶搜索,我整台車我都得看阿, 基本上車上有刀我就可以看了啦【見勘驗附件圖21所示】。 (後方有汽車行經)你住汐止喔?......警員甲:(右手自 黑色袋子內拿出一袋白色物品【見勘驗附件圖23所示】)是 嗎?被告:我覺得那個看起來比較像…(微笑)威爾鋼之類 、那種東西吧?警員甲:蛤?被告:我覺得那個看起來比較 像是那個,(微笑)威爾鋼之類的那種東西吧?警員甲:什 麼威爾,他要戒毒品的,拿威爾鋼給你幹嘛?被告:就、就 說了那種…可能各種東西、他就放一起阿?警員甲:蛤?警 員甲:(拿出一端呈球形棒狀物品【見勘驗附件圖24所示】 他要戒毒品把威爾鋼拿給你幹嘛?被告:蛤?(停頓2秒) 我不知道耶。可能…借嫖吧?警員甲:(持續檢測)沒關係… 我們再慢慢驗啦,蛤?被告:(微笑)可能順便戒嫖吧?警 員甲:(持續檢測)順便什麼?被告:(微笑)戒嫖吧。警 員甲:(持續檢測)戒什麼?被告:(強調)戒「嫖」!。 警員甲:(持續檢測)戒嫖?喔,可以阿。被告:可能吧, 我不知道。警員甲:(持續檢測)不是阿,你有沒有威爾鋼 跟戒嫖有什麼關係?(笑)你沒有威爾鋼你還是可以嫖阿, 哈哈。我這樣說有理吧?被告:這個你問我就…(笑)我、 我就不知道怎麼回答你阿,(無法辨識)......」,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圖13至24(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 73頁、第189頁至第194頁)可參,可見當日警員雖向被告表 示,要被告自行將黑色小包交出接受檢查,被告將黑色小包 拿出來後,並未同意警方搜索,隨後員警右手拿手電筒照向 黑色小包內,左手伸進去翻找,並自黑色小包拿出管狀物、 球形棒狀物(即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玻璃球1顆),1包夾鏈 袋、兩包疑似搖頭丸之物,另於拿出上開之物後,以檢驗紙 檢驗是否含有毒品之成分,堪認就上開之物難認得以目視得 知是否內含有毒品之成分。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警員 既已使用手電筒並將手伸入被告黑色小包查找內含何物之舉 ,已非警員進行臨檢盤查得為之手段與範圍,實質上已屬搜 索之行為,是以警員上開行為自須合於搜索之要件。  ⒋本案搜索程序,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之要件,所扣玻 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等物及衍生之相關證據,均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⑴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 帶有急迫性、突襲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 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 規定逕行搜索、第131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 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  ⑵本案警員搜索被告隨身黑色小包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所定附帶搜索之要件不符:  ①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附帶 搜索。附帶搜索之目的在於保護執行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 、犯罪嫌疑人之執法人員安全,及保全犯罪證據,是以附帶 搜索必須緊接於合法之拘提逮捕之後,順序不可顛倒,倘拘 提、逮捕程序本身不合法者,緊接其後之附帶搜索,亦應為 違法之附帶搜索。  ②經查,依卷附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所示,本案搜索並無法院之 搜索票,且警方執行之依據係經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執行附帶搜索」,有本案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偵卷第11頁 )在卷可參,則警方係以非令狀方式搜索被告之隨身物品及 本案車輛,合先敘明。另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見員警係先 自被告所有之黑色小包拿出上開物品,並且檢驗,業如前述 ,所對應之時間為錄影畫面時間下午10時32分48秒至10時34 分52秒,有前揭勘驗附件圖13至21可按,而警員至錄影畫面 時間10時41分51秒始向被告告知罪名後逮捕被告等情,亦有 勘驗附件圖28(見本院卷第196頁)可佐,可知本案時序上 ,員警係先於搜索被告之黑色小包後,再於同日10時41分51 秒,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綜合 上情,堪認員警應係先對被告執行搜索,進而取得上開物品 後,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後,再以現行犯身 分逮捕被告,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要件不符,故警 員上開搜索行為並非附帶搜索。  ⑶本案警員搜索被告隨身黑色小包之程序,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 31條所定逕行搜索之要件不符: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 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 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 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搜 索被告黑色小包之目的,並非搜索被告本人,自與本條項逕 行搜索之要件不符。此外,卷內查無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係 於在檢察官指揮下為之,或是於事後陳報檢察署檢察官,亦 與上開條文之要件不符。  ⑷本案警員搜索被告隨身黑色小包之程序,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 31條之1所定同意搜索之要件不符:  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 段之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 ,且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 緊急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合 )等之不正方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受 搜索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 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若受搜 索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 ,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 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 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 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 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 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警員並未向被告表示欲執行搜索 之原因及用意,使被告理解搜索之意涵及其有權拒絕搜索, 而明示同意,且亦未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另卷內亦無 被告同意意旨之相關同意書,自與上開同意搜索之要件有間 。  ⑸綜上所述,本案警員以無令狀搜索被告黑色小包之搜索程序 ,既不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非適法。  ⒌本案員警對於被告之逮捕程序亦難謂適法:  ⑴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案員警固在被告黑色小包內發現扣案之玻璃球1顆、塑膠 軟管1支等物,然上開物品既係因員警違法搜索始發現,自 不得以此作為被告為現行犯或「因持有其他物件、或於身體 、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之判斷依據, 從而,本案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之程序難認合法。  ⒍本案員警逮捕被告後之附帶搜索亦非適法   被告於下午10時41分51秒,經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 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已如前述,嗣後警員繼續搜索被告 車輛,並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午10時44分2秒,搜得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有勘驗附圖31(見本院卷第198頁)可參,又 本案扣押筆錄關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扣押依據, 係記載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被告提出予以扣押 等情(見偵卷第12頁),而警方逮捕被告時,被告並非現行 犯或準現行犯,其逮捕行為,自有瑕疵,程序難謂適法,業 經認定如前,而附帶搜索之法定程序,係警方事前合法逮捕 或是拘提被告,本案警方對被告之逮捕程序既有違上開程序 而有瑕疵,其對被告施以附帶搜索車輛之行為,亦難該當於 附帶搜索之要件,且上開搜索行為亦未經被告同意或合於逕 行搜索之要件,是以本案員警逮捕被告後之附帶搜索亦非適 法。  ㈡本案員警對於被告之採集尿液之程序亦難謂適法:  ⒈按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 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 權之強制處分,而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例外得 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 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採尿情 形下,應得類推適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下,自主排出尿液以供司法警察送驗。法院對於被告抗辯所 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不能僅 以當事人形式上之同意為據,須當事人出於「真摯同意」, 其判斷應綜合一切情狀,包含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徵求 同意之地點、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員警是否暗示不 得拒絕同意、當事人拒絕後員警是否仍不斷重複徵求同意及 當事人主觀意識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 等面向加以審酌判斷。  ⒉經查,本案員警在被告身上發現上開物品之扣押程序既非適 法,已如前述,而被告遭警員違法搜索及逮捕,非出於自由 意志在人身自由受拘束情形下前往派出所,而被告同意採集 尿液之時間為112年7月31日上午1時3分後,距其在為警逮捕 之時即112年7月30日下午10時41分許,其人身自由已經受拘 束逾2小時,時間非短,其意志自由是否得毫不受到任何影 響、干預,顯然有疑;再佐以被告於採尿前所為之警詢過程 中,仍持續與員警就黑色小包之扣押過程表示爭執,認為未 經被告同意而搜索等情(見偵卷第20頁),難認被告係基於 真摯性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本院審酌被告既遭警方 拘束人身自由已逾2小時,並於遭逮捕之初即對扣押過程有 所爭執,認被告所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顯難證明此同意 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不足執為員警得據此為採取被告 尿液之依據。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在警詢時是否 有採尿,採尿程序是否合法,固答稱「有,合法」(見偵卷 第8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是指尿是伊自 己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即難認被告於檢察官前自 陳程序合法,即遽以推認被告對於警詢時上開採尿程序係經 其真摯同意,併予敘明。  ⒊再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 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 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 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 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補發許可書;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 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 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 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警 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第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於112年7月30日固屬上 開規定所定之毒品列管人口,然其本案到場接受採尿之原因 已如前述,而卷內亦未見員警有以書面對被告合法送達採尿 通知之情形,難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可作為本案採集 被告尿液之依據。再者,被告既未經合法逮捕,業如前述, 其非經逮捕、拘提到案之人,自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 之2規定強制採尿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員警對被告搜索、逮捕及採取尿液之程序均難認 適法,所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自被 告採集尿液及其由上開證據所衍伸之相關證據,均屬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六、本案搜索程序,既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逕行搜索之 要件,且採集尿液之程序亦非適法,所扣得吸食器1組、玻 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等物、自被告採集尿液及由上開證據 所衍伸之相關證據,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為權 衡判斷後,認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 經立法者就各該「證據取得禁止」之規定「預先權衡」,而 以「法定證據使用禁止」(強制排除之立法)方式,為司法 權統一設定其「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者外,其他違法取得 之證據,既非一概排除並禁止使用,而係要求法院依個案情 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認定證據能 力之有無,則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自亦非唯一考量之 因素。次按不計代價、不問是非、不擇手段的真實發現,並 非現代刑事訴訟的原則,因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刑事訴訟 ,並非以發現真實為唯一目的,可據此罔顧公平正義及人性 尊嚴而不惜任何代價的獲得。因此,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的 證據,如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 ,從究明事實真相的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但為確保國家取 證程序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並兼顧發現真實,司法實務自 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立法意旨,劃定一個可資具體操作的檢驗 標準。因為證據的取得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 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已違背憲 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 徹訴訟基本權的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的保障等旨,仍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從而,違法取得的證據,未必即應排除或禁 止法院使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此即學說及司法實務通稱的「權衡法則」。所 謂「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指法院必須 依據個案衡量違法情節及私益侵害情節,究應如何操作,涉 及憲法比例原則如何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正因每件違 法取得證據的案例情節容有不同,即便違反的是相同的證據 取得禁止規定,其違法程度亦輕重有別,如不許於個案中衡 量受侵害的基本權私益及國家刑事追訴的公益,恐無從得出 妥適且趨於正確而具公平正義價值的裁判結果。只是,所謂 的「權衡」亦絕非漫無標準,更非任由法官恣意判斷,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立法理由,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 宜斟酌:⒈違背法定程序的情節;⒉違背法定程序時的主觀意 圖;⒊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的種類及輕重;⒋犯罪所生 的危險或實害;⒌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 的效果;⒍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的必然性 ;⒎證據取得的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的程度等情狀 ,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這七項權衡因素是「例示」而 非「列舉」,且未必是併存,甚至彼此有「互斥」的關係, 各項因素間亦無先後輕重的排序,更不是、也不可能要求法 官就所有七項因素均應兼顧。具體審酌標準可以區分三段層 次:首先,應區別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的違法,於偵查機關 違法取得的證據,且是惡意違反者,如禁止使用該項證據, 足以預防偵查機關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亦即得有「抑制違法 偵查」的效果者,原則上應即禁止使用該證據(此階段權衡 的是前述第⒈、⒉及⒌項因素);其次,如非惡意違反法定程 序者,亦即有善意例外時,仍應審究所違反法規範的保護目 的,以及所要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性質(包括憲法 基本權、法律上的實體及程序權),參酌國家機關追訴,或 審判機關審判的公共利益(如被告犯罪所生的危險或實害程 度),權衡其中究竟是被告的私益或追訴的公益保護優先, 除非侵害被告的權利輕微,原則上仍應禁止使用該項證據, 換言之,除非極端殘暴的嚴重犯罪而有不得已的例外,不得 祇因被告所犯為「重罪」,即不去考量被告被侵害的權利, 尤其是被告憲法上權利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訴訟防禦權受 侵害時(此階段權衡的是前述第⒊、⒎及⒋項因素)。最後, 才依「假設偵查流程理論」或「必然發現之例外」法理,視 偵、審人員同時有無進行其他合法採證行為,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的必然性,以作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的判斷 (此時才權衡前述的第⒍項因素),以資兼顧國家取證程序 的合法純潔、公平公正及真實發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案搜索程序,既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逕行搜索之 要件,且採集尿液之程序亦非適法,所扣得吸食器1組、玻 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等物、自被告採集尿液及由上開證據 所衍伸之相關證據,即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為權 衡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⒈查本案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又經警員扣得上開之物,警 員因而主觀上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據以認定被 告已該當於現行犯之要件,並將其逮捕,而被告遭拘束人身 自由之情況下隨警員前往警局配合調查,亦非出於真摯之同 意採驗尿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無積極證據顯示警員主觀 上係出於惡意違反上開搜索、逮捕、採驗尿液程序之要件, 是以,警方對被告所行之搜索、逮捕、採驗尿液程序,固有 上開瑕疵,然難謂警方係事前惡意違反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而本案警方雖非惡意違反法定程序,固有善意例外,然仍 應權衡其中究竟是被告的私益或追訴的公益保護優先。  ⒉次查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戕害己身健康之犯 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重罪,且對他人或 國家社會未有立即、強烈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 直接具體危害,而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性質上 屬於干預人民身體自主權與隱私權之強制處分,而警員逮捕 被告前對被告為搜索行為,逮捕後對於被告之一般行動自由 限制,難謂輕微;另警方逮捕被告後,續對於被告搜索車輛 時,亦為被告之私領域,並非公共空間,警員於車輛任意翻 找物品,亦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及財產權,再者,目前刑事偵 查、審判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經查獲相關施用毒 品器具或毒品,及被告經檢出毒品反應之驗尿報告,均係據 以認定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而警方違法取得 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等物、自被告採 集尿液之相關證據,而就據此衍生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1367)、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因係經科學方法鑑定所得,對上開鑑定結果被告顯難再 為爭執,是此非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影響性甚高,如使用本案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 膠軟管1支等物、自被告採集尿液及衍伸之相關證據,將有 害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對被告訴訟上防禦造成 不利益。  ⒊從而,本案搜索程序,既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逕行 搜索之要件,且採集尿液之程序亦非適法,所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等物、自被告採集尿液及由上 開證據所衍伸之相關證據,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為權衡判斷,認警方固非惡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惟權衡後認本案犯罪所生危險與欲保護之公共利益並未明顯 優先於被告個人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保護,而此項證據取 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防禦上之不利益至為重大,且偵查人 員依照法定程序並無發現此項證據之必然性,認扣得吸食器 1組、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等物、自被告採集尿液及上 開證據所衍生之相關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又本案循合法程 序衍生取得之上開證據所衍生之相關證據,因與違法搜索取 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等物、違法自被告 採集尿液之行為,具有前後因果直接關聯,且非個別獨立之 偵查作為,該衍生證據應在禁止使用之證據放射效力範圍, 爰予禁止使用,而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併予敘明。 七、末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1頁),然公訴意旨所舉本案 證據,既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力,則本案除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無罪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 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3-簡上-44-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1月27日4時37分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主即甲○○配偶馬沛渝)自用小客車,至臺 北市○○區○○路00號前下車後,徒手竊取丙○○所有並放置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箱內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 、雨衣1件及手套1雙等物,得手後即拿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藏匿,並搭乘該車輛逃逸。嗣丙○○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68頁至第17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人馬沛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簡永隆、 黃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8927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270頁至第 275頁、第276頁至第280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5頁至 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60頁)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察結果、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112年11月28日業字第1120031561號函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通行 門架所拍攝之照片、道路、臺中市○○區○○街0號、逢甲路217 號、西屯路三段80號、臺灣大道三段696號娃娃機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2頁、第204頁至第21 8頁、第444頁至第455頁、第282頁至第442頁)可參,足證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 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 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上開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告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 監前從事搬運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雨衣1 件及手套1雙等物,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SLDM-113-易-306-20241017-1

智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明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加利科技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 參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陸仟捌佰玖拾元為被 告加利科技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加利科 技有限公司、甲○○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參萬零陸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衛生福利部(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薛瑞元,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乙○○,此有(113)政字第00110號任命令附卷可稽( 見本院智附民卷第405頁),並經乙○○於113年6月20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智附民卷40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 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 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聲明:被告加利科技有限公司、甲○○(下分稱被告名稱 或姓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2,568萬8,419元, 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智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加利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48萬6,1 6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智附民卷第73頁),核屬減縮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准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 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 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 、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智易 字第5號予以審理,而原告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於本院刑事審理中對被告加利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加利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為如上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同法第28條規定,被告 加利公司、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 對被告加利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加利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自109年1月31日起 ,原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及經濟部工業局因新冠肺炎 流行而規劃暨執行醫用口罩之實名制制度,而被告加利公司 為經濟部核定之醫用口罩徵用廠商,且受徵用之醫用口罩範 圍僅限於受徵用者受許可於我國自行製造之公告醫療器材, 嗣我國主管機關自109年6月1日起將實名制徵用政策改為定 額徵用並開放市售,即受徵用者可自行出售醫用口罩牟利, 被告甲○○因貪圖醫用口罩徵用價格每片2.7元與自中國大陸 進口之非醫用口罩每片成本1.492元(人民幣0.35元)之差 價,竟利用中國大陸及我國海關查核制度漏洞、我國主管機 關對受徵用者採自行交付國內自產醫用口罩之信任,自109 年6月18日起,向中國大陸籍人士「劉嫻」經營之中國大陸 安徽安景瑞無紡布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安徽安景瑞公司)陸 續輸入未經原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認證之 非醫用口罩467萬8,000片(下稱本案口罩),並運送至被告 加利公司廠房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自109年8月份 起,下稱忠孝路倉庫)內,再由被告加利公司之包裝人員拆 除外包紙箱後,以將其內記載有「產品名稱係Arl牌平面型 非醫用一次性防護口罩、實際製造者為安景瑞公司、原產地 中國大陸安徽省及有效期限3年」等字樣之「產品合格證」 抽出、每50片1包進行包裝及封口、貼記被告加利公司口罩 國家隊編號「11」之標籤而隱匿本案口罩之產地及虛偽標示 品質,並在外箱張貼其上有「#11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面醫 療口罩『一般醫療』、數量、製造日期」等字樣之貼紙等方式 ,偽充係被告加利公司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再交付並提供 口罩實名制使用共計395萬6,000片,致原告所屬疾病管制署 (下稱疾管署)誤信被告加利公司交付之口罩係被告加利公 司八里廠自行製造、效期5年之符合驗收規格及條件之醫用 口罩,原告因此就被告加利公司於109年6月24日、7月1日、 7月10日、7月14日所交付合計330萬片口罩(計算式:120萬 片+100萬片+67萬片+43萬片=330萬片)給付徵用口罩款項共 計935萬5,500元(計算式:340萬2,000元+283萬5,000元+18 9萬9,450元+121萬9,050元=935萬5,500元)。  ㈡又原告於109年9月2日接獲相關消息及經由媒體報導得知上情 ,然因已無從分辨被告加利公司交付之口罩係其自行製造或 係由中國大陸進口者,且原告徵用醫用口罩,自始即以配售 予人民為目的並委由各通路事業實際辦理出售事宜,現因被 告加利公司交付之口罩有上開情形且已流入市面,原告即有 讓國人退換貨及回收之義務,遂於109年9月3日、4日緊急發 布新聞稿,使民眾得以就被告加利公司提供之口罩全數退換 貨及辦理後續回收,因此須給付「換貨服務費」及「包裝補 貼費」予藥局等受託配銷醫療口罩之通路事業,即依原告10 9年4月8日衛授食字第1091200875號函所示口罩通路事業以 配送人數每1人(9片成人口罩)補貼5.5元計算包裝補貼費 」及109年11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91203938號函所示口罩通 路事業辦理口罩退換貨時,以加利口罩換貨回收片數9片1人 次計算,餘不足9片者,以無條件近位為1人次計算,每1人 次支付「換貨服務費」30元計算之,又原告係委由前述受託 配銷口罩之通路事業共1,620家業者辦理口罩退換貨,依上 開方式計算後,原告給付上開通路事業「換貨服務費」、「 包裝補貼費」共計975萬6,188元。  ㈢另因疾管署就徵收口罩配送事宜係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惟因辦 理上開口罩退換貨及回收事宜仍須給付一定運費,此屬額外 支出之費用,原告因此另給付郵資費用共計37萬4,481元(計 算式:27萬2,760元+1萬2,292元+2萬4,256元+375元+2,160 元+1,690元+6,608元+2萬1,420元+3萬2,920元=37萬4,481元 )。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同法第28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加利公司、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1,948萬6,16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加利公司、甲○○則均以:被告甲○○否認有本院110年度 智易字第5號案件之詐欺、虛偽記載等犯行;且原告所屬食 藥署北區管理中心係於109年9月2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至被告加利公司進行稽查 、搜索並帶回扣案資料,合理推知原告於109年9月2日前應 已知悉被告加利公司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而有函知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發動公權力調查之必要,並已有相關公函 之往來,原告遲於111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原告主張口罩通路事業之「 換貨服務費」及「包裝補貼費」共計975萬6,188元、郵資費 用共計37萬4,481元等項,均與案情無涉,上開項目費用之 證據亦無時間標示,不足以證明與本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原告逕將口罩不足9片部分無條件進位為1人次並補貼30元 ,且未區分本件1620家口罩通路業者辦理退換貨之口罩是否 均係由被告加利公司所提供,顯見其計算回收、補貼費用之 方式非謂合理;此外,因被告甲○○、加利公司係於109年7月 底始提供進口之口罩,原告請求935萬5,500元,應無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址設 新北市○○區○○○村0號1、2樓「加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然因新冠肺炎流行,自109年1月31日起,原告、中央流行 疫情指揮中心及經濟部工業局規劃暨執行醫用口罩之實名制 制度,且被告加利公司為經濟部核定之醫用口罩徵用廠商之 一;嗣自109年6月1日起,我國主管機關就實名制徵用政策 改為定額徵用且開放市售後,被告加利公司即可自行出售醫 用口罩牟利,惟依原告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94 號函暨衛生福利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及所附之口罩規格說 明、口罩驗收(下稱本案徵用書)說明之內容,原告向被告加 利公司徵用之醫用口罩範圍僅限於受許可於我國自行製造之 公告醫療器材,且被告加利公司得依本案徵用書議定之定額 徵用口罩產量向經濟部徵用之臺灣區不織布工業同業公會( 下稱不織布公會)所屬廠商即敏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成 公司)申購製造醫用口罩之熔噴布,並用以製造上開徵用醫 用口罩。詎被告甲○○明知上情,為貪圖新冠肺炎疫情期間, 因口罩需求增加隨之而來之龐大利益,且醫用口罩徵用價格 每片2.7元,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非醫用口罩存有價差,竟 意圖為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虛偽標記商品原產 國、品質之犯意,自109年6月18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劉嫻」之人所經營之中國大陸安徽安景瑞無紡布製 品有限公司(下稱安徽安景瑞公司)陸續購入未經食藥署認 證之非醫用口罩(下稱本案口罩)共計467萬8,000片,待本 案口罩輸入我國境內後,先運送至被告加利公司,復自109 年8月份起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下稱忠孝路倉 庫),並由被告加利公司包裝人員拆除外包紙箱後,將袋內 記載有「產品名稱係Arl牌平面型非醫用一次性防護口罩、 實際製造者為安徽安景瑞公司、原產地中國大陸安徽省及有 效期限3年」等字樣之「產品合格證」(下稱安徽安景瑞合格 證)抽出,再以每50片1包進行包裝、封口及貼記加利公司口 罩國家隊編號「11」之標籤,另於外包裝箱上張貼「#11加 利科技有限公司平面醫療口罩『一般醫療』、數量、製造日期 」等字樣之貼紙,即就本案口罩之產地及品質為虛偽標記, 以偽充被告加利公司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且於109年7月6 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依本案徵用書向敏成公司申購熔噴 不織布原料,致疾管署陷於錯誤,使被告甲○○得於上開期間 ,以低於市價之價格申購取得熔噴不織布原料共計9,792公 斤,且自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止,依本案徵用書交付混 充本案口罩共計364萬8,000片之實名制徵用口罩予疾管署( 此部分尚未經疾管署給付徵用款項),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判決認被告 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 之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從一重論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 刑3年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且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 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致其受有損害 等情,除有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憑事證為據外,本件係由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甲○○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 前段規定之意旨,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程序之證 據共通外,亦有該刑案卷宗所示全部證據為佐,復經本院依 法提示證據辯論在案,自得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佐憑,堪認原 告對其主張已有相當之舉證,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甲○○侵權行 為之事實,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 ○○抗辯其無本案刑事判決所示之詐欺、虛偽記載等犯行等語 ,應無可採。是以,被告甲○○既有前述之犯罪事實,則其有 如本案刑事判決所示之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應 堪認定;又被告甲○○為被告加利公司負責人,業經本案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利公 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2.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食藥署於109年9月2日20時30分召開會議,會議中係就 三重立雄藥局於同日上午收到由被告加利公司出貨、附有中 國大陸之「產品合格証」紙張1只之1箱共36包口罩及應如何 處理一事進行討論,出席人員包括該署企科組、監管組、北 區管理中心、政風室人員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室調查處中山 站組長、調查官等人,並決議於同年月2日21時30分啟動調 查,由食藥署、地方衛生局稽查人員、臺北市調查處中山站 人員一起參與,同時前往被告加利公司及八里工廠進行行政 調查,司法管轄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負責等情,有食藥 署實名制口罩疑似偽劣MIT口罩調查一案應變會議會議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智附民卷第349頁至第350頁),核與被告 甲○○於109年9月2日22時15分許經食藥署北區管理中心會同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被 告加利公司八里廠址進行稽查乙節相符,此亦有食品藥物管 理署區管理中心109年9月2日22時15分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 存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 第7至11頁),可知原告係因三重立雄藥局於109年9月2日通 報其收到被告加利公司出貨之口罩恐有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疑 慮方開會決議迅為後續調查,顯見對於被告甲○○是否有侵權 行為事實乙節,食藥署於109年9月2日20時30分召開會議時 尚未明朗,猶待同日21時30分啟動行政調查方可查知,難認 原告在此之前已然知悉被告甲○○犯罪而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向被告甲○○、加利公司求償,自屬當然。而原告於111年9 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衛生福利部1 11年9月1日衛授疾字第111040107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附 卷可佐(見本院智附民卷第3頁),縱使以食藥署啟動行政 調查時點觀之,亦難認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甲○○、 加利公司猶執前詞抗辯原告於109年9月2日前即已知悉上情 ,顯與上開事證未符,自屬無據,其等所為時效抗辯,應為 無理由。  3.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⑴關於原告就109年6月24日、7月1日、7月10日、7月14日所交 付共計330萬片口罩所給付之935萬5,500元部分:  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訂有明文。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 係包含此種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 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甲○○開始以中國大陸口罩混充之時點應為109年7 月底至同年9月2日,且疾管署於109年8月21日給付被告加利 公司之款項合計1,615萬9,500元係用以給付109年6月12日至 同年7月14日之一般醫用口罩款項,此有財政部國庫署匯款 資料、統一發票、109年度6月份口罩徵用請款總表、原告疫 情應變物資受領證明書及定額徵收口罩豐田進貨總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35至146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甲○○已於上開期間交付混充本案口罩之醫用口罩予原告 ,或疾管署已就被告加利公司於109年7月底出貨之口罩給付 款項,公訴意旨認疾管署因本案口罩支付徵用價款共計1,06 8萬1,200元部分,自屬無據,而經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 張就其因被告加利公司於109年6月24日、同年7月1日、7月1 0日、7月14日交付共計330萬片口罩所給付935萬5,500元部 分,應由被告加利公司、甲○○連帶賠償等語,難謂有理由, 不應准許。  ⑵關於「換貨服務費」、「包裝補貼費」、「郵資費用」部分 :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損害賠償之債,係指有 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  ②審之被告甲○○係以由被告加利公司之包裝人員拆除外包紙箱 後,將其內記載有「產品名稱係Arl牌平面型非醫用一次性 防護口罩、實際製造者為安景瑞公司、原產地中國大陸安徽 省及有效期限3年」等字樣之「產品合格證」抽出、每50片1 包進行包裝及封口、貼記被告加利公司口罩國家隊編號「11 」之標籤,並在外箱張貼其上有「#11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 面醫療口罩『一般醫療』、數量、製造日期」等字樣之貼紙等 方式,隱匿本案口罩之產地及虛偽標示品質,而將該等口罩 偽充為被告加利公司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外觀上已排除可 資確認口罩產地、品質之特徵,衡情民眾已無法自行辨別是 否為被告加利公司自行製造或進口之口罩;而被告甲○○將自 中國大陸進口之口罩與自行製造之醫用口罩混充並交付予原 告乙節,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可見被告甲○○所為, 勢將導致民眾因對於被告加利公司生產之口罩喪失信任,而 欲改取得其他公司生產製造之醫用口罩之情形,復考量當時 疫情嚴峻程度,原告遂緊急公布自109年9月4日起,接受取 得印有加利公司Carry mask鋼印口罩之民眾至藥局退換貨, 此有109年9月3日、同年9月4日新聞稿在卷可佐(見本院智附 民卷第31、32頁),造成原告因民眾至藥局退換口罩所生之 「換貨服務費」、「包裝補貼費」及退貨回收至原告倉庫之 「郵資費用」,足認該等費用均係原告因被告甲○○所為前開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加利 公司、甲○○抗辯二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要屬無據,無足可 採。  ③又原告於徵用口罩期間係與中華郵政公司就口罩配送一事簽 訂採購契約,此有疾管署勞務採購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智附民卷第185至187頁),而原告與中華郵政公司曾以GMAIL 、LINE通訊軟體討論向被告加利公司求償之數額、相關資料 及結算等事項,亦有加利口罩求償案-郵局資料、原告與謝 江池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89至191 頁),原告與中華郵政公司確有上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且 為被告甲○○、加利公司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中華郵政公 司就原告因藥局接受民眾退換及回收口罩一事所應給付之郵 資費用,經統計後共計應給付郵資費用37萬4,481元(計算式 :27萬2,760元+1萬2,292元+2萬4,256元+375元+2,160元+1, 690元+6,608元+2萬1,420元+3萬2,920元=37萬4,481元),此 有中華郵政公司提供之退換貨郵資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 智附民卷第193至239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參 以該郵資費用係因被告甲○○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口罩與自行 製造之口罩混充並交付予原告,造成原告需支付因應民眾退 換及回收口罩之郵資費用,此與被告甲○○所為侵權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加利公司 應連帶給付郵資費用共計37萬4,4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④按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 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加 利公司、甲○○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採用無條件進位法計算,顯 有不公等語,惟原告因被告甲○○所為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 於109年9月4日起接受取得印有加利公司Carry mask鋼印口 罩之民眾至藥局退換口罩,造成原告因民眾至藥局退換口罩 一事需另給付「換貨服務費」、「包裝補貼費」,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堪 以認定。然考量原告因應新冠肺炎疫情日趨嚴峻,且為遏止 國人搶購、囤積口罩,決定推動口罩實名制政策,先後於10 9年2月3日宣布由政府徵用口罩,並由郵差配送口罩至全國6 505家健保特約藥局,每家藥局每天配發200片成人口罩、50 片兒童口罩,每張健保卡可用10元購買2片口罩、7天內不能 重複購買,且為分散人群,以身份證號末碼單雙號區分購買 天數,復於同年月17日宣布因口罩產能提升,改為全國各據 點每日提供400片成人口罩、200片兒童口罩,且成人口罩維 持7天內2片,兒童口罩則因應開學需求改為7天內4片,又於 同年3月2日宣布改為成人口罩為7天3片、兒童口罩則為7天5 片,此有衛福部109年2月3日、17日及同年3月2日新聞稿在 卷可按(見本院智附民卷第365至370頁),可見當時新冠肺 炎疫情嚴峻且變化迅速,原告需隨時不斷調整國內口罩之配 給方式及數量,以期適時因應國內民眾及醫事等機構之需求 ;又被告甲○○為本件侵權行為後,當時施行之口罩實名制配 銷為1份9片,且被告加利公司供配銷予實名制口罩之藥局及 衛生所,主要分配在新北市10行政區(三重、新莊、蘆洲、 五股、林口、泰山、八里、淡水、三之、石門)、宜蘭縣及 少數分配於臺北市,此有食藥署109年9月3日新聞稿在卷可 憑(本院智附民卷第31頁),可見被告加利公司提供之口罩 配銷地區非屬單一且涵蓋範圍極廣;參以原告提供加利問題 實名制口罩換貨服務之初期,並未強制要求須填寫「加利科 技有限公司瑕疵口罩換貨單」,亦有原告109年11月16日衛 授食字第109120393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智附民字第151、1 52頁),可見每位民眾之退換口罩數量客觀上已難以明確計 算,原告為使需求口罩之民眾得以快速退換貨及加速核算「 換貨服務費」及「包裝補貼費」,於109年11月16日決定將 換貨服務費一致採用1份9片之計算方式,即調整為自9月4日 起,健保特約藥局辦理被告加利公司問題實名制口罩換貨工 作之服務費,以加利口罩換貨回收片數9片為1人次計算,餘 不足9片者,已無條件進位為1人次計算,每1人次支付換貨 服務費30元(本院智附民字第151、152頁),而未計算每位 民眾之退換口罩數量後計算「換貨服務費」及「包裝補貼費 」,足徵原告就其因被告甲○○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而給付之「 換貨服務費」及「包裝補貼費」,顯然舉證上確有重大困難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就口罩通路事 業每配送1人(即9片成人口罩)即補貼5.5元及口罩通路事 業辦理被告加利公司交付之醫用口罩退換貨時,每1人次( 即9片成人口罩,不足9片者無條件進位為1人次計算)補貼 換貨服務費30元,此有原告109年4月8日衛授食字第1091200 875號、109年11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91203938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經原告核算後共有16 20家藥局協助辦理被告加利公司提供之口罩退換事宜(見本 院智附民卷第153至183頁),其計算後之「換貨服務費」與 「包裝補貼費」共計975萬6,188元(計算式:885萬9,719元 +70萬1,349元+19萬5,120元=9,75萬6,188元,見本院智附民 卷第153至183頁),審酌原告係以「每1人次」計算「換貨 服務費」及「包裝補貼費」,且無論每一位民眾實際退換之 口罩數量,原告均以最高數量即9片加以計算更換「人次」 ,退換貨醫用口罩之總片數為247萬3,081片(計算式:00000 00+177783+49458=0000000),亦遠低於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 被告林明混充醫用口罩之總數量即364萬8,000片(見本案刑 事判決),暨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本院認以原告計算之上開金額即975萬6,188元為本件「換 貨服務費」與「包裝補貼費」之數額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 採用無條件進位法計算不公、不能證明1620家口罩均為被告 加利公司提供等語,應無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 求被告加利公司、甲○○連帶賠償1,013萬669元(計算式:97 5萬6,188元+37萬4,481元=1,013萬669元),應屬有據。又 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 部分,因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須再贅為判斷,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金錢給付,而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9月22日送達被告甲○○、加利公司,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智附民第33至39頁),被告甲○○、加利 公司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依前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甲○○、加利公司連帶給付1,013萬6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 告加利公司、甲○○連帶給付1,013萬669元,及自111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 被告加利公司、甲○○另請求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確認其於10 9年9月2日配合食藥署北區管理中心、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 員至被告加利公司進行專案稽查、搜索等行動之依據,以釐 清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情事等語(見本院 智附民卷第343、345頁)。然食藥署啟動行政調查之始末,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項證據調查聲請,亦無礙本院之認定 ,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1-智附民-13-20241017-2

智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淑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113年度士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2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明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8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本 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 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81頁)可 參,亦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和解,並全額支付 賠償金,有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刑之量定,即稍嫌過重,容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 適。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之智慧創 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可議,被告為圖私利,竟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不僅造成商標權人 、著作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復造成消費者於商品市場上對 以該等商標表彰之商品有所混淆誤認,足以影響商品市場之 交易秩序,亦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所為實不足 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 第81頁)在卷可參,以及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 和解,並全額支付賠償金,有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83 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位未成年 子女及1位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另扶養媽媽、 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均成立和解,業如 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林殷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 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17

SLDM-113-智簡上-3-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余承叡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羅森宇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鍾禹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57號),聲請轉 拷交付錄影光碟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部分,為保障被告甲○○之訴訟權,及利於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故聲請准予交付未遮蔽之告訴人乙○○ 與另案被害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下稱本案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甲○○手機數位採證檔案勘驗報告內編號1 至7之資料(含手機內照片與影音檔案之畫面截圖)(下稱本案 手機截圖)及被告甲○○於本案扣案手機中數位採證檔案及並 拷貝燒錄被告甲○○於本案扣案手機中數位採證檔案之勘驗報 告光碟(下稱本案光碟),以利辯護人先行播放觀覽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為保障被告丙○○之訴訟權,及利於聲請人之 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故聲請拷貝燒錄本案光碟,以利辯護 人先行播放觀覽,俾利辯護人有效為被告丙○○辯護等語。 二、法律適用:  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於審 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規定固未有如同條第2項 但書定有「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 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 者,法院得限制之」限制規定,然由同條第5項「持有第1項 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規定觀之,對第三人有關隱私事項仍應為適當保護 。因之,如能使辯護人獲取如同取得拷貝錄影光碟同一功能 之方式,自非不得以代替方案行之,除保障辯護人檢閱卷宗 及證物之權利外,並能兼顧第三人隱私之保護。  ㈡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司法機關原則上不得揭 露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因職務或業務知悉 或持有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是法院審理案件如涉及他案被害人之性侵 害案件,於辯護人聲請轉拷交付錄影光碟內容,涉及被害人 身分資訊時,應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採 取適當之限制措施,以平衡兼顧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 權益之維護。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丙○○因涉犯其強盜罪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557號審理中。惟查本案告訴人所涉部分罪名為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仍在偵查中,本件 亦採不公開審理,且考量本案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手機 截圖、本案光碟等照片或影像內容關乎另案被害人A女的面 部及身體特徵,悉為可識別其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 之事項,是本案在決定應否交付本案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手機截圖、本案光碟等照片或影像內容時,因涉及另案被 害人A女私密敏感事件,隱私程度較高,自應予以相當的利 益權衡。  ㈡查,聲請所指本案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手機截圖、本案 光碟,係存有另案被害人A女的面部及身體特徵,應認為係 可識別另案被害人A女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之事項 ,若逕准聲請人聲請自費拷貝上開光碟,無異揭露足資識別 被害人A女之資訊而違反保密規定,是為落實當事人或第三 人隱私保護之目的,認有限制拷貝交付之必要。  ㈢再者,審酌本案光碟之內容及自本案光碟衍伸之本案手機截 圖,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 交付,蓋若予消音、截錄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將產 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拷貝付與, 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 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且電子檔 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若不慎外流,對於另案被害人損害 甚鉅,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若准聲請人 聲請拷貝燒錄本案光碟,無異揭露足資識別另案被害人身分 資訊而違反保密規定。  ㈣因此,本院認於準備程序確認聲請人所欲觀覽播放之本案光 碟,如有播放該等影像檔案以確認勘驗必要性之需求,再於 本院所提供之空間、設備環境下播放該等影像檔案,並供聲 請人檢閱、抄錄(如於訊問、勘驗、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等 期日之法庭內); 就聲請所指本案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手機截圖部分,並於準備程序時,以提示紙本之方式, 以上開此替代方式使聲請人取得行使防禦權所需資訊,對於 被告甲○○、丙○○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聲請人之辯護權,應不 至造成過度侵害,並兼顧被害人隱私之保護,如此較為妥適 。  ㈤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聲請人本案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訴-55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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