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14號
原 告 陳傳楨
被 告 陸素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76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
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
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
區○○街00○0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
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84年7月建築完成、位於5樓之8樓華廈建築
,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29頁)。經查詢與
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
號6樓之1房屋(同社區華廈)最近一次於113年5月交易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63,63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可佐(卷第31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
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79,299元,面積為81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00
00分之177,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27頁)
,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1,146,735元(計算式
:79,299×817.×177/10000≒1,146,73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254,700元,有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21頁)。是系爭土
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401,435元(計算式
:1,146,735+254,700=1,401,435),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
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8.17%(計算式:254,700÷1,
401,435≒18.17%,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1.37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
公設共有部分),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
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
公尺63,631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8.17%計算,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940,780元(計算式:6
3,631×81.37×18.17%≒940,780),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
三、復加計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日止按月賠償5,700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1
月19日,共計19日,給付總額為3,610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944,390元(計算式:940,780+3,610=944,39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2,760元
,尚應補繳7,59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V-113-雄補-2914-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