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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2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宜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 14年1月7日對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小-2217-20250117-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91號 原 告 A01 (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1 (A0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A2 (A01之祖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B1 (訴外人B01《民國000年0月生》之母,真實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B2 (B0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B01為高雄市鹽埕區忠孝國民小學( 下稱忠孝國小)6年1班同學。詎B01竟對伊有如附表C1欄所 示行為,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權,使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 ,依法應賠償伊如附表D欄所示精神慰撫金,計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而被告為B01之法定代理人,應與B01負連帶 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元。 二、被告均以:B01固有持自動鉛筆戳刺原告頸部,惟其傷勢僅 有頸部紅腫,要非原告所指「裂割刺傷」;又B01係玩球不 慎誤擊原告,亦非原告所指故意傷害情形,且伊等於事後均 有向原告慰問道歉。再者,原告與B01自3年級起即為同窗, 本偶有爭吵打鬧,歷此2事件已習得互相尊重包容,原告主 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侵權事實成立之認定  ⒈附表編號㈠部分  ⑴查B01有於113年1月8日12時31分許,因誤認遭原告譏諷,遂 持自動鉛筆刺傷原告頸部,造成原告受有頸部「紅腫破皮」 傷害等情,有忠孝國小所提供原告及B01輔導紀錄及原告傷 勢照片在卷可稽(卷第88、97、1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卷第142頁),堪信屬實(即附表C2欄所示)。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傷勢為左頸部「裂割刺傷」云云(卷第11、1 41、142頁),固提出由忠孝國小護理師、主任及校長共同 開立傷病清單為證(卷第21頁)。惟上述輔導紀錄登載時間 為113年1月8日事件發生當日、執行紀錄者為學生導師(卷 第87至88、97頁);比對卷附傷勢照片(卷第109頁),同 樣呈現左側頸部紅腫破皮,足見輔導紀錄登載時間距離事發 較近,內容客觀符合實際傷勢,且導師與學生應無仇隙,亦 無故為不實記載動機及必要,可認該輔導紀錄及傷勢照片可 信度極高。而原告所提傷病清單並未載明開立日期,且觀其 記載內容除113年1月8日當次事件外,尚記載原告與B01於11 3年9月4日發生其他紛擾(詳下述),可知該傷病清單開立 日期應晚於113年9月4日,距離113年1月至少已逾半年,衡 情本會隨撰寫者記憶淡薄或與其他事件混淆,自應以輔導紀 錄及傷勢照片較可反映事發經過,故原告所提傷病清單,無 法佐為原告有利認定。  ⒉附表編號㈡部分  ⑴查B01有於113年9月4日16時10分許,在學校活動場旁階梯, 持籃球不慎砸傷原告臉部,造成原告左眼挫撞傷等情,有傷 病清單可證(卷第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43頁) ,堪信實在(即附表C2欄所示)。  ⑵又原告雖主張B01同係基於故意傷害云云(卷第13、131、142 頁)。惟參諸上述傷病清單僅記載「眼,挫撞傷,冰敷,休 息觀察,通知家長,衛生教育,觀察10分,左眼被B01丟的 籃球打到」等語(卷第21頁),可見依卷存事證不足推論B0 1丟擲籃球屬故意傷害行為。至原告雖再稱:B01拿籃球砸在 原告頭,還笑說「打中了、打中了」(卷第142頁),主張 屬B01之故意行為云云,惟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空言臆指B01故意傷害,即屬無憑。  ⒊是以,B01有如附表C2欄所示侵權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不 爭執為B01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B01連帶應負賠償之責(卷 第14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於法有據。  ㈡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 苦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數額。查原告因附表C2欄所示行為受有身體傷害, 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B01均為國小學生 ,衡情應無工作收入,暨原告所受痛苦及目前康復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各如附表 E欄所示)。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編號 【A】 日期時間 【B】 侵權事實 請求金額 【D】 本院認定金額 【E】 原告主張【C1】 本院認定【C2】 ㈠ 113年1月8日 12時31分許 B01誤認遭原告譏諷:「你的臉是平行四邊形」,遂以右手持自動鉛筆朝原告脖子戳刺,造成原告左頸部有裂割刺傷。 B01誤認遭原告譏諷:「你的臉是平行四邊形」,遂以右手持自動鉛筆朝原告脖子戳刺,造成原告左頸部紅腫破皮。 15,000元 10,000元 ㈡ 113年9月4日 16時10分許 B01於學校活動場旁階梯,故意持籃球用力砸向原告臉部,造成原告左眼挫撞傷。 B01於學校活動場旁階梯,因過失不慎持籃球砸向原告臉部,造成原告左眼挫撞傷。 15,000元 5,000元

2025-01-17

KSEV-113-雄小-2691-202501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蔡雅婷 訴訟代理人 蔡昌樺 被 告 姚錦 姚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2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2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姚錦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1年12 月12日17時55分許,騎乘被告姚宇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39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逢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依地面劃設停字標誌指示暫停再開,亦未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適原告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逢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前額複雜 性撕裂傷併額骨開放性骨折、顏面、肢體及四肢挫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計為新臺幣(下同)736,016元。姚錦上開過失行為,業 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確定在案,且姚宇恩 為姚錦之女兒,明知姚錦無照駕駛,竟仍將甲車提供予姚錦 使用,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原告未減速而撞擊姚錦,原 告亦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又姚宇恩對於姚錦為無照駕駛不 知情,依法無庸與姚錦負連帶賠償之責。再伊等應負賠償責 任範圍應僅支付健保費即足,其餘車損及醫藥費均有爭執, 且原告請求數額過高,伊等無力負擔等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㈠原告與姚錦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㈡姚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確 定,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地面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慢行, 及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㈣姚錦與姚宇恩為父女關係。  ㈤乙車為111年6月出廠。  ㈥原告目前未受領補償基金及強制險理賠。  ㈦原告目前為大學2年級學生,無工作收入。  ㈧姚錦為國小肄業,無工作收入。 四、爭點(本院卷第144頁)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比例?  ㈡姚宇恩是否應與姚錦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及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定。  ⒉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地面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慢行 ,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經系爭刑案判 決認定明確,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6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再原告斯時所行駛逢甲路 為雙向各1車道,而被告所在翠華路397巷則未劃設分向限制 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7頁),足證原告為多線道車,姚錦 為少線道車,則依前引道安規則規定,姚錦應禮讓原告先行 ,且姚錦進入路口前亦未依規定停車再開,是若其有依規停 車再開,當足以察覺原告騎乘乙車而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是 本院審諸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 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方屬公允。  ㈡姚宇恩應與姚錦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照為駕 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 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 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至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 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 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 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 者,不在此限,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 允許他人無照駕駛車輛之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方得免責,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利益,避 免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法律,則明 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821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  ⒉查甲車為姚宇恩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1頁),而姚宇恩為姚錦之子女,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且姚宇恩於審理時亦自陳僅知悉姚錦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卷第80頁),則姚宇恩斯時為智識俱全之成年人,對於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無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理當知之甚稔,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甲車係姚錦未經其允許而擅自竊取使用,可認甲車乃姚宇恩明知姚錦無駕駛執照仍交予其使用,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姚宇恩有過失。又姚宇恩如未將甲車交予姚錦駕駛,當無從發生系爭事故,則姚宇恩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姚宇恩與姚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查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損害76,997元一節,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附民卷第9至51頁),並有該 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93頁)。又被告雖對醫 療費用有所爭執,然經高醫函覆本院稱:⑴【急診部】:①來 函所示醫療費支出係為系爭傷害所致必要支出。②病人喉嚨 痛並非直接因外傷所造成,但喉嚨痛為外傷手術插管之併發 症。⑵【整形外科】:①來函所示醫療費係為系爭傷害所致必 要支出。②自費治療項目均有其必要性,包括:❶術中使用人 工真皮可促進傷口癒合,減少後續手術治療。❷乳液及除疤 凝膠可減少疤痕增生。❸雷射用於治療肥厚性疤痕。⑶【耳鼻 喉科】:病人於111年12月20日就診為住院手術後之咽喉問 題,非直接因該事件造成,但為其該事件所需手術之影響等 語明確,有該院113年11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9457號 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考量高醫為原告於事發後 持續就診醫院,對原告病情應知悉甚詳,且其富具醫療專業 ,則其據原告病情按醫療專業所為函覆內容,自可採信。是 就原告所主張醫藥費76,997元損害既均屬系爭傷害所生必要 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憑,被 告抗辯其等僅應支付健保費云云,則無足採。  ⒉附表編號㈡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67,450元維修一節, 業據提出111年12月24日利泰車業維修估價單及彩色車損照 片為證(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99至107頁),核其進廠 估價日期與事故發生時間接近,且其修復項目為車台、前叉 總成、前輪圈、前碟盤、大燈、水箱護罩、前蓋、總缸、後 視鏡等處,均集中於系爭機車前方,核與警方所提供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㈡-1及事故照片所示撞擊部位為乙車前車頭情 狀相符,復無證據顯示乙車曾因其他事故受損(本院卷第12 1頁),可認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尚屬有憑。再原告所 主張維修費59,019元,係經依該車111年6月出廠日期(本院 卷第71頁),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本院 卷第73至74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019元,於 法有據,而被告空言爭執亦未提出反證,難認其所述為有理 由。  ⒊附表編號㈢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及姚錦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㈦㈧)及 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3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費用數額如附表D欄所示,計 為266,016元。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 過失責任,前已述明,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18 6,211元(計算式:266,016×70%=186,211.2,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211元,及自113年9月20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本院認定金額 【D】 ㈠ 醫藥費  76,997元  76,997元 ㈡ 乙車維修費 (已扣除折舊)  59,019元  59,019元 ㈢ 慰撫金 600,000元 130,000元 合計 736,016元 266,016元

2025-01-17

KSEV-113-雄簡-151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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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返還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14號 原 告 陳傳楨 被 告 陸素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76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 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 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 區○○街00○0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 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84年7月建築完成、位於5樓之8樓華廈建築 ,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29頁)。經查詢與 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 號6樓之1房屋(同社區華廈)最近一次於113年5月交易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63,63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可佐(卷第31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 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79,299元,面積為81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00 00分之177,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27頁) ,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1,146,735元(計算式 :79,299×817.×177/10000≒1,146,73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254,700元,有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21頁)。是系爭土 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401,435元(計算式 :1,146,735+254,700=1,401,435),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 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8.17%(計算式:254,700÷1, 401,435≒18.17%,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1.37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 公設共有部分),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 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 公尺63,631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8.17%計算,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940,780元(計算式:6 3,631×81.37×18.17%≒940,780),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 三、復加計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日止按月賠償5,700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1 月19日,共計19日,給付總額為3,610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944,390元(計算式:940,780+3,610=944,39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2,760元 ,尚應補繳7,59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2914-20250117-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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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04號 原 告 陳詩倩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金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3204-20250117-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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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陳靜怡 被 告 李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57元,及其中新臺幣58,286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3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小-2707-20250117-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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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顏珮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231元 ,及其中79,567元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 5,04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84,231 84,231元 2 利息 79,567 113/9/26 113/10/20 (25/365) 15% 817元 小計 85,048元

2025-01-17

KSEV-113-雄補-315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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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77號 原 告 熊翊彤 被 告 翁健峯即冠捷車業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機車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 過戶登記予原告。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機車所有權及辦 理過戶登記,核其經濟目的同一,均在確認機車所有權歸屬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 ,即系爭機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而據原告起訴狀及 檢附證物所示,原告係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以每期(月 )付款新臺幣(下同)5,160元,分16期,計為82,560元購 入系爭機車,足可供作系爭機車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參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2,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3177-20250117-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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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端岑 被 告 百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歐軍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4,3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3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暐有限公司(下稱百暐公司)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邀同被告歐軍暐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8年9月 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 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本息,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百暐公司自113年7月28日起未再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434,317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而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 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 款牌告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卷第11至19頁)。參以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簡-2603-20250117-1

雄簡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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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添泰 相 對 人 洪博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8,846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28 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 97號(含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3169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執行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442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如附表一所示)債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97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 事件),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執行新臺幣(下同)2 6萬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事件已對第 三人即聲請人之將來薪資債務人佑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扣押命令,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就 形式上而言,尚無起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 理由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停止對其 所為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應 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經計算至系爭 本案事件繫屬日即113年12月31日止,其本息計為261,538元 ,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 即時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而系爭本案 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4,314元,依法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且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第2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4 年6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 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 利益數額應為58,846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㈠ 黃添泰 No359054 80,000 89年11月24日 90年1月2日 ㈡ 黃添泰 No359056 80,000 89年11月30日 90年1月2日 ㈢ 黃添泰 No359066 100,000 90年1月2日 90年1月2日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㈠ 本金 260,000 260,000元 ㈡ 利息 260,000 113/11/26 113/12/31 (35/365) 6% 1,538元 小計 261,538元

2025-01-17

KSEV-114-雄簡聲-1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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