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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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號 原 告 唐曉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辜凱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4-雄補-1-202502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林美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麗東京管理委員會間回復原狀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7萬2,736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3-雄簡-839-20250206-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蕭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2100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1萬8,412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 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 32萬6,2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0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4-雄補-144-2025020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2號 原 告 陳嬡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巷0 弄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原告未 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並請一併提供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資 料、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4-雄補-112-202502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煌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鎧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 ,8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3-雄簡-1332-20250206-3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炳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下同)113年12月24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845200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炳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2,000元。 扣案之防爆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3年12月18日9時5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   (二)地點:○○市○○區○○○路00號前道路。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與友人吵架,竟自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具有殺傷力之防爆棍1 支,於前揭地點朝人揮舞擺弄。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1幀。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2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防爆棍1支質地 堅硬,全長可見超過30公分餘乙節,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 面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憑,是若持以攻擊他人,自 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於 前揭時地手持該防爆棍於大馬路旁揮舞等情,為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自承明確,是該具殺傷力之防爆棍斯時確係處於被移 送人可控制之範圍內,故被移送人於被查獲時、地確有攜帶 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洵堪認定。至被移送人雖稱係因與友 人吵架始取出該防爆棍,然其遇糾紛理應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解決爭端,而非為壯大聲勢或威嚇對方而手持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堪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亦足 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核其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四、扣案之防爆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M-113-雄秩-197-2025020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6號 原 告 柯炳豪 被 告 凃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3萬 7,599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 一日即114年1月7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 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4萬4,7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4-雄補-156-202502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4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誠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冠能、方雅萱、方文全間請求給付報酬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 )4萬9,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5

KSEV-113-雄小-2490-20250205-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賀律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3,874元及自113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3,874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6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市○○區○○○路與○○路口時,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有限公司所有適 時交由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現業由伊賠付維修費用共計25萬8,348元(含零件費用19萬8 ,598元、工資5萬9,7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3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駕照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理賠支付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本 院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經核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2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6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4,1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8,598÷(5+1)≒33,1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98,598-33,100) ×1/5×(2+3/12)≒74 ,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8,598-74,474=124,124】,再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5萬9,750元,原告可代位請求之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為18萬3,8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3,8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於113年10 月28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4

KSEV-113-雄簡-2737-2025020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押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78號 原 告 盧音潔 被 告 丁姵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2,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兩造不爭執其等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之效力業已終止,出租人 之被告尚有押金2萬2,000元未返還房客原告,原告主張契約提早 終止係經兩造同意,押金應全數返還,被告辯稱依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14條第2項約定,租客提早終止租約,應賠屋主1個月違約金 ,可於押金中扣除。然依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係租賃期間內租 客擬提前終止租約遷離他處,始有被告所稱自押金中扣除違約金 之可言(見本院卷第61頁),而本件係因颱風造成之滲水問題, 兩造對於滲水之原因看法不同,被告認為原告很不爽,故提議提 早解約(見本院卷第17頁),此核屬兩造合意終止租賃契約,非 屬原告單方發動終止租約,且兩造均未提及終止租約時有違約金 之約定,是認被告不得依上開租約之約定,扣留應返還之押金不 返還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4

KSEV-113-雄小-297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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