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永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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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22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穎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 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 將偷竊金額全數返還告訴人簡伊伶,告訴人並表示願撤回告 訴,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僅審酌被告返還新臺幣 (下同)3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就被告嗣後全數返還漏未 審酌,致量刑過重,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尚有不符,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且具體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簡伊玲所有之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得之現金數額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 返還3萬8000元予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且其無其他前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竊 盜犯行,在法定刑度內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且參酌被告所犯均係普通竊盜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犯 行時間、行為次數及對象相同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核已在法定刑度內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 刑,並無明顯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 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本院自當予以尊重。雖被告 業將其餘款項全數賠償完畢,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然考量被告本件所竊取款項 之金額各為7萬元、4萬5000元,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是有 期徒刑中之最低刑度,是縱納入被告將所其餘竊取之款項全 數返還之量刑因素,仍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輕之不當,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 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已將所竊取款項全數返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 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與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穎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簡伊玲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 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現金數 額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已返還新臺幣(下 同)3萬8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且其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行為人所犯 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係普通竊盜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 以其犯行時間、行為次數及對象相同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7萬元、4萬5000元,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3萬8000元,業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就剩餘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萬7000元部 分,既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永興店部分) 陳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河南店部分) 陳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9229號   被   告 陳穎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身為簡 伊伶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街00號「廟口意麵永興店」及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廟口意麵河南店」員工,而得自 由使用上址麵店鐵捲門遙控器之機會,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1時55分許,前往北區永興街39號「廟口意麵永興店」,以 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收銀機內之 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於同 日6時57分許,前往西屯區河南路2段255號「廟口意麵河南 店」,以相同方法,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收銀機內之 營收現金4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簡伊伶於當 日營業盤點時,察覺財物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伊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簡伊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事後已返還告訴人3萬8000元, 此據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7000 元(7萬元+4萬5000元-3萬8000元=7萬7000元)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1-27

TCDM-113-簡上-521-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41號 原 告 劉鈺青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33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DM-113-附民-2841-2024112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8號 原 告 唐璽鎮 被 告 楊士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7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6

TCDM-113-交簡附民-298-202411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俊忠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晚上11時許至翌(16)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經睡覺休息,體 內酒精仍未完全代謝,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 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2分前某時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616-BW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3時2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健行路與榮和路 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渾身酒味 ,遂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籍、駕籍查詢結果各1份(偵卷第13、19至21、3 5、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 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管理員、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偵卷第46頁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

2024-11-21

TCDM-113-中交簡-1590-20241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國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1行:「113年10月30日19時許」之記載後 ,應補充記載:「至20時許」、第6行:「測得」之記載前 ,應補充記載:「於同日20時58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另衡酌被 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中交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違犯酒駕案 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 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 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23號   被   告 賴國永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永於113年10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0 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富台東街與富台街交岔路口時, 不慎撞擊黃柏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 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柏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 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1-21

TCDM-113-中交簡-1647-2024112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蔡○妤 (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綺 (住所詳卷) 被 告 施智偉 周駿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4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CDM-113-交簡附民-301-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佳峰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佳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佳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 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 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已 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 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3/24 112/10/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78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79號 判決日期 113/04/30 113/09/0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78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04 113/10/08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9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66號

2024-11-21

TCDM-113-聲-3653-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98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67 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大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大維(原名:柯建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晚上7時31分許至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熱陽門市內,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美容剪刀1支,接續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均藏放入隨身包包內,僅至櫃檯結 帳草莓優酪後即離去。嗣該超商負責人陳政義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大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政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表、被告行竊後結帳草莓優酪之載具交易 明細列印、統一超商熱陽門市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各1份( 偵卷第45、69至73頁)、被告行竊過程及前後沿途監視器畫 面截圖24張(偵卷第57至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攜帶美容剪刀, 並用以剪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上之磁鐵鎖,業據其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02頁),該美容剪刀既足以剪斷磁 鐵鎖,質地當甚為堅硬、鋒利,倘持之對人行兇,當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雖分別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然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用的剪刀是 自己帶的等語(偵卷第102頁),可見被告進入統一超商熱 陽門市之行竊之時,即已攜帶該兇器,即便未使用該兇器竊 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仍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 有未洽。而被告既已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 與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 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 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價值不高(被害人證述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408 元,偵卷第54頁),所造成財產損害不大。又被告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賠償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本 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31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本 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2次竊盜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情 節、所生損害,及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及經濟狀 況貧困(偵卷第47頁警詢筆錄人別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美 容剪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然屬一般人 日常生活中使用之物,顯非被告特別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 亦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該美容剪刀未經扣案,為免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之求償權已 獲得滿足,且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5,000元)已超過 其犯罪所得之價值(2,408元),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蘆薈保濕舒緩噴霧 1罐 2 美容剪刀組 1件 3 Avier PD3.0快速充電組 1件 4 飛利浦真無線藍牙耳機 1件

2024-11-21

TCDM-113-簡-2018-20241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為父子,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34、37頁),並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毀 損告訴人之物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僅因細故即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機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之情 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固據其於警詢中 供承明確(偵卷第35頁),惟其於警詢中另供稱:我不知道 誰拿回來家裡的等語(偵卷第35頁),則該鋁製球棒究屬何 人所有尚有未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13年度偵字第40591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甲○○住處,因故持鋁製球 棒敲擊甲○○配偶武氏映紅所有並交由甲○○使用且停放於上址 之牌照號碼MUB-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啟動鈕、 儀表板、兩側後照鏡、車殼、板件等處損壞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甲○○。嗣甲○○發現該機車受損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 職務報告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至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4112號),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為其所有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1-20

TCDM-113-中簡-2504-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燿銘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燿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7084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燿銘為臻悅博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 00號12樓;已解散;下簡稱「臻悅博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臻悅博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 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且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賺取每筆匯兌款項2.6%計算之 手續費,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 國106年3月起,籌劃建置「ZEPAY媒合平台」經營跨國匯兌 業務,代表臻悅博公司與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高鉅公司」)簽立「專案合作協議書」及「Amazon Web Ser vice」服務合作書,由高鉅公司協助ZEPAY系統程式設計開 發及網路金流收款等,高鉅公司遂於107年4月間,將建置完 成之「ZEPAY媒合平台」交由臻悅博公司進行營運,並自107 年6月11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接受國內外有兌換泰銖、 越南盾需求之李靜慧、羅彥綸、謝佑昌、彭國貞之委託,先 由李靜慧等人下載ZEPAY APP軟體成為委付會員後,於ZEPAY 媒合平台輸入欲兌換泰銖或越南盾之委託單後,ZEPAY媒合 平台即顯示高鉅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為 高鉅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李靜慧等人將等值之新臺幣及匯兌款項2.6% 之手續費匯入上開帳戶後,由林美燕、孫豐年擔任委付人並 在ZEPAY媒合平台點選認領委付單後,再通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熊小姐」、「謝董」、孫豐年等人,以泰國或越 南之帳戶,將等值之泰銖或越南盾轉帳至李靜慧等人指定之 泰國或越南國外帳戶。匯兌完成後,由高鉅公司定期進行結 算,結算後將上開代收轉付款項由高鉅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臻悅博公司申設之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527萬2477元,並因而獲得13萬7084元之手續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美燕、黃鈺如、孫豐年、陳柏江、李靜慧、謝佑昌   、羅彥綸、彭國貞於警詢或兼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 有①專案合作協議書、ZEPAY媒合平台創新實驗計畫書草案及 附件(112偵22799號卷一第41-43頁)、②ZEPAY任意付網路 下載平台評價、操作介面及流程截圖(偵22799號卷一第46- 70、71-91頁)、③林美燕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帳號: 0000000000000;112偵22799卷一第111頁、同卷二第243-25 2頁)、帳戶匯出資金彙整表(112偵22799號卷二第241頁) 、林美燕中國信託信000000000000帳戶匯出資金彙整表   (112偵22799號卷二第253頁)及交易明細(112偵22799號   卷二第255-261頁)、林美燕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 匯出資金彙整表(112偵22799號卷二第263頁)及帳戶交易 明細(112偵22799號卷二第265-268頁)、林美燕之合作金 庫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資金彙整表(112偵2279 9號卷二第269頁)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2799 號卷二第271-274頁)、④孫豐年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帳號:0000000000000;112偵22799卷一第375-386頁、同卷 二第227-240頁)、帳戶匯出資金彙整表(112偵22799號卷 二第225-226頁)、⑤「Amazon Web Service」服務合約書( 112偵22799卷一第417-419頁)、⑥臻悅博公司合作金庫豐中 匯出彙整表(112偵22799卷一第487頁)、高鉅公司合作金 庫光復匯臻悅博公司合作金庫豐中彙整表(112偵22799卷一 第489頁)、交易彙整表(112偵22799卷一第493-512頁)、 ⑦李靜慧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 00000000;112偵22799卷一第537-541頁)、⑧謝佑昌之玉山 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112偵22 799號卷二第25-28頁)、⑨羅彥綸之存款基本資料、中國信 託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112偵22799號卷二 第51-60頁)、⑩彭賴吾妹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結果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112偵22799號卷 二第83-88頁)、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11月20 日銀局(法)字第10702217510號函暨檢附「EZ PAY任意付」 等網站資料(112偵22799號卷二第89-113頁)、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08年11月15日金管科字第1080137662號函(112偵 22799號卷二第22799號卷二第115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13年5月21日金管銀法字第1130214210號函(112偵22799 號卷二第349頁)、⑫委付代付資金流向圖(112偵22799號卷 二第155-159頁)、⑬臻悅博公司合作金庫豐中匯出彙整表( 112偵22799號卷二第165頁)、網路轉帳資金流向明細表( 帳號:0000000000000;112偵22799號卷二第167-176頁)、 ⑭臻悅博公司透過ZEPAY媒合平台從事匯兌金額及手續費統計 表(112偵22799號卷二第193頁)、⑮李靜慧等委付會員匯入 高鉅公司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交易彙整表(112偵22799號卷 二第215頁)、⑯高鉅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部分) 匯入款交易彙整表(112偵22799號卷二第217-218頁)、高 鉅公司合庫銀行復旦分行0000000000000(部分)匯入款交 易彙整表(112偵22799號卷二第219-220頁)、⑰公司申登資 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臻悅博公司;112偵22799號卷二 第275-276頁)、⑱公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查詢結果(高 鉅公司;112偵22799號卷二第277-280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 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 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 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 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  ㈡經查,被告為法人即臻悅博公司之負責人,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臻悅博公司申登資料(歷史紀錄)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112偵22799號卷二第275-276頁),足 徵其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明。是被告居於對法人營運之主 導地位,對法人之決策、執行,具有控制及支配能力;而本 件與高鉅公司簽約委請其進行ZEPAY系統程式設計之開發及 網路金流收款,並營運前揭「ZEPAY媒合平台」而從事本案 匯兌,均係以臻悅博公司名義為之,即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 規定,應罰其行為負責人即被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為臻悅博 公司之法人負責人,且係以臻悅博公司之名義經營本件跨國 匯兌業務,是此部分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由本院逕予補充法條。  ㈣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屬 於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行 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常觀 念,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即屬於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經查,被告係基於一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 犯意,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本質上屬於持續實行之 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㈤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上 開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態樣,「國內外匯兌業務」與「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均為應受處罰之行為 ,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非可等同視之; 本院審酌本案非法匯兌之時間約7個月,實際經手之匯兌金 額及所獲利益尚非至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顯有悛悔 之意,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 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 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 5 條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自白,除供承有辦理匯兌業務之事 實外,尚須就其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 若僅係供承有辦理匯兌業務之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 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稽之偵查卷宗所附事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就前揭建置 ZEPAY媒合平台暨接受本案委付會員之委託進行換幣等客觀 事實坦承不諱,然或辯稱:該平台只是測試,性質是代收代 付之媒合,並非匯兌云云,或稱:我沒有要違反銀行法的意 思云云,是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情,自無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事涉金融專業事項,非銀行業 者不得經營,被告身為臻悅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 並非可取;惟審酌本案匯兌之期間非長,且金額及所獲利益 非鉅,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不曾因案經論罪科 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健康食品及生物科技相關工作、月收入10萬元、子女均已成 年、需照顧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罪情節尚 非嚴重,犯後並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且依法 繳回犯罪所得,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諭知緩刑4年;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 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 第1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 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 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98、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經營本案 匯兌業務,共計獲得13萬7084元之手續費,此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據被告主動繳回扣案之事實,詳如前述,爰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第3項)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20

TCDM-113-金訴-324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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