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詩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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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即 劉佳縈 告 訴 人 代 理 人 劉旻翰律師 被 告 陸佚恩 陸昱菁 陸佳瑀 陸春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15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為刑事訴訟法第53條明文規定。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狀末簽章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記載「具狀人劉佳縈、 代理人劉旻翰律師」,並無聲請人即告訴人劉佳縈(下稱聲 請人)及代理人劉旻翰律師之簽章,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因本件「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有程式欠缺情形,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劉佳縈及代理人劉旻翰律師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上述裁 定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代理人,因未獲會晤本人,將該裁 定交與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普林斯頓五期大樓管理委員 會管理員收受;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聲請人之址,因未獲 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轄區派出所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惟上述裁定送達後,聲 請人及代理人迄今仍未補正。因此,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不符合法定程式,且已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補正,其聲請 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ILDM-113-聲自-24-2024120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簡嘉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1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規定:「為維護法 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 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 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時 ,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第7條規定:「法庭內 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 明於筆錄」,由前揭法條可知,法庭錄影係法院認為有必要 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攝錄本案法 庭活動,並應記明於筆錄。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1號案件 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行訊審理序時,未經法院認為有必要 而由法官指揮實施錄影,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故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上開審理程序之錄影光碟部分,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ILDM-113-聲-693-202412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5號、第7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 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丞鈞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 ,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訴-940-20241129-1

聲更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泰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淞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 九號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陳泰淞前為毀棄損壞案件之被告,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案判決前 ,具狀聲請交付前揭案件於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 ,其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合於聲請期間,復已敘 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 加以限制之情形,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 法庭錄音內容。另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法庭錄 音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 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 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 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聲更一-6-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5號、第7441號),被告許丞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前經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訴-940-20241129-2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2號 原 告 李鳳玲 被 告 鄭元奎 上列被告鄭元奎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ILDM-113-附民-382-20241128-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1號 原 告 鐘麗珍 被 告 鄭元奎 上列被告鄭元奎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ILDM-113-附民-381-20241128-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3號 原 告 郭千渝 被 告 鄭元奎 上列被告鄭元奎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ILDM-113-附民-383-20241128-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陳佩仁 被 告 陳俊亨 夏緯玹 楊其耀 上列被告陳俊亨、夏緯玹、楊其耀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5號詐 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ILDM-113-重附民-14-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 5號、第3757號、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奎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鄭元奎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受僱於鐘麗珍所管理、址設宜蘭縣○ ○市○○○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宜蘭陽明店擔任店員,負責店內 物品銷售及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112年2月27日9時39分、9時55分、9時57分、12時5 9分許,在上址門市操作POS設備,列印線上遊戲點數繳費單 ,再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接續掃描繳費單之條 碼後,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4次,且明知自己實際上 未將繳費單應收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卻接續將「已收款」 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傳輸不正指令 至萊爾富超商總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 製作已儲值完成之不實電磁紀錄及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其中 最後1筆2萬元因遭萊爾富超商系統攔截而未遂,使委託萊爾 富超商代收款項之不詳賣家誤認萊爾富超商已收取款項共計 6萬元,鄭元奎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該費用之不法利益共6 萬元,足生損害於萊爾富超商陽明店及萊爾富超商總公司對 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4月9日受僱於李鳳玲所管理、址設宜蘭縣○○市○○路0 段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新吳沙店擔任店員,負責店內物品銷 售及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3時56 分許,在店內將收銀所得4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又接續基於 上開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9 日5時17分許,在店內將「重點商品交接班表」內紀錄找零 金之金額由11,300元更改為6,300元,以此方式將收銀機內 找零金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侵占店內現金共計45,000元 。  ㈢自112年5月1日起,受僱於郭千渝所管理、址設宜蘭縣○○市○○ ○路000號之OK超商權新門市擔任店員,負責店內物品銷售及 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①1 12年5月7日18時26分、②18時27分、③19時54分、④22時許, 在上址門市操作POS設備,列印線上遊戲點數繳費單,再利 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接續掃描繳費單之條碼後, 儲值①2萬元、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15,000元、④3,000 元,且明知自己實際上未將繳費單應收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 ,卻接續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 設備,而傳輸不正指令至OK超商總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 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繳費完成之不實電磁紀錄及財產權 之取得紀錄,使委託OK超商代收款項之不詳賣家誤認OK超商 已收取款項共計98,000元,鄭元奎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該 費用之不法利益共98,000元,足生損害於OK超商權新門市及 OK超商總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復另行起意,基於侵 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7日①18時39分 許、②21時51分許、③22時29分許,在店內將超商之收銀所得 款項①3,000元、②14,000元、③2,000元,共計19,000元予以 侵占入己。 二、案經鐘麗珍、李鳳玲、郭千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212頁至第2 1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元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 頁、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麗珍、李鳳玲、郭千 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警蘭偵字第1120007072號卷【下稱072卷】第5頁至第7頁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343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1 頁至第11-4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267卷】第5頁至第 1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5號卷第12頁 、第3757號卷第12頁、第4897號卷第11頁),並有被告之履 歷表(見072卷第8頁)、全家超商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見 343卷第22頁)、全家超商重點商品交接表(見343卷第23頁 )、OK MART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見267卷第15頁)、萊 爾富代收儲值作業系統頁面(見072卷第9頁至第10頁)、現 場照片(見343卷第16頁至第17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份(見072卷第10頁至第12頁、343卷第12頁至第1 5頁、第18頁至第21頁、267卷第16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第216條、第2 15條、第220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代碼繳費部 分)、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店內現金部分)。  ㈡被告於①112年2月27日9時39分至12時59分許間(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②112年5月7日18時26分至22時許間(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多次利用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其中一次為未遂)之行為;③於112年4月9日3時5 6分至5時17分許間(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④112年5月7 日18時39分至22時2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間,多 次侵占全家超商新吳沙店、OK超商權新門市內現金之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代碼繳費部分之犯行,係 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③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均分別 從一重論以①③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罪、②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②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③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罪、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任職於超商擔任店員期間, 透過業務上持有現金,並可製作繳費電磁紀錄之機會,將上 開款項挪為己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及製作 不實紀錄以獲取免於繳費之利益,使萊爾富超商宜蘭陽明店 、全家超商新吳沙店、OK超商權新門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萊爾富超商宜蘭陽明店部分,其中1筆2萬元之款項為未遂而 未受有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審酌被告各行為間之關連性、所侵害 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 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就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獲取免於繳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6萬元、如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98,000元費用之利益;侵占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㈢所示之45,000元、1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本件所宣告上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ILDM-113-訴-38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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