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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同 年」之記載為「即同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 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44號   被   告 陳子榤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榤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23時許起至翌日(及同年12月1 日)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酒吧內飲用啤 酒2罐半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5時4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榤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及車籍 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4-桃交簡-42-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家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 顧公眾往來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實應非難。惟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參酌犯罪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自述飲用酒精與駕車上路之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梁家甄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甄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 abylon Taipei酒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快速道 路象山隧道入口,為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PDM-113-交簡-1536-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藝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藝憓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3行「公然侮辱」更正為「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是核被告王藝憓(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侮辱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開犯行,係於相當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而為本案犯 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結果,並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毀損告訴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亦未賠償告 訴人或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傷害、強暴侮辱告訴人、毀損告訴人財物之飲料 瓶、酒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飲料瓶、酒 杯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0號   被   告 王藝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藝憓於民國113年3月29日4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魏綸圻所經營之「○○○酒吧」內,因細故對魏綸圻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桌上之飲料瓶、酒杯朝魏綸 圻身上丟擲,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魏綸圻,復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魏綸圻,足以貶損魏綸圻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並致魏綸圻受有右前臂、左前臂及左第4指 多處挫傷等傷害,且造成魏綸圻所有、後方櫃子上之公仔6 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相框2個(價值約1000元 )遭砸落在地而破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魏綸圻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藝憓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我喝酒喝到 完全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魏綸圻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等附 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2項 、第1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 強暴方式傷害及侮辱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上開物品,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20

KSDM-113-簡-3934-202501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世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世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殷世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輕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6號   被   告 殷世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世玟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SIMPLE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 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由東往西方向 時,因行車搖晃,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5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世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趙期正

2025-01-17

KSDM-113-交簡-2525-2025011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秉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秉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巫秉軒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 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不染酒吧」內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3時10分 許,自上開店外路邊停車格啟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先以雙腳移動之方式將機車倒退至道路上,隨 後啟動油門向前行駛將車頭轉向,本欲牽往對面停車場, 因與友人聊天遂暫停等在南大路上,隨即與對向直行而來 、由黃竹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黃竹平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巫秉軒矢口否認有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 雖有發動機車,且停在路上跟朋友聊天,但是沒有催油門騎 車等語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坐上並發動機車,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第38 至40頁),核與證人黃竹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47至49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及擷取畫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第15頁 、第17至20頁、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3頁、第42至44 頁、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 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 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 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 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 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申言之,行為人操控動 力交通工具必使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等候號誌、開 到路邊臨停等皆包括在內),自身人車因而成了所在之道 路交通之一環,即為本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當時係跨坐在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開啟電門(機車後燈亮起),先以 雙腳移動之方式將機車倒退至道路上,隨後輕催油門向前 行駛將車頭轉向,使機車與道路平行(車頭方向與道路行 駛方向相反),可知被告已開啟機車電門,並且催動油門 向前行駛,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自屬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無訛。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且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 與他人發生碰撞,致他人身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於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SCDM-113-竹交簡-285-202501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雅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迄未歸 還告訴人李銘哲,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 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 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 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113年8月20日凌晨4時52分許 現金5,000元 2 113年8月29日凌晨4時46分許 現金5,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99號   被   告 黃雅璇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三路53巷17弄              51之25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璇前係李銘哲在桃園市○○區○○路0號經營夜間飛行酒吧 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凌晨4時52分許、同年月29日凌晨4時46 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5,00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嗣於113年9月4日上午9時 許,李銘哲察覺上開款項遭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銘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行為,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款項分別為6, 000元至8,000元間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伊為了要 繳水電及房租,每次都沒有拿超過5,000元等語,且觀諸卷 附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雖有攝得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 出現之影像,然並未攝得其竊取之確切金額,佐以告訴人並 未提供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外 ,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部分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4-桃簡-144-2025011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倫 選任辯護人 陳愷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倫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培倫與代號AW000-A11310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公司同事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日,應予更正)晚間10時許,與同事 即代號AW000-A113102C(下稱C女)及王培倫之男姓友人, 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Healer」治癒酒吧洽談公事。 渠等於店內飲酒至翌(2)日凌晨零時54分許時,王培倫見A 女已因不勝酒力而失去意識,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 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女帶往店內較隱密之包廂內,把包廂 布簾拉起作為遮蔽,並褪去A女及自己所著之內外褲,趴臥 在A女身上試圖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適A女 配偶即代號AW000-A113102A(下稱A男)因當晚始終無法聯 繫上A女,乃前往上址酒吧尋找A女,拉開包廂布簾後目擊上 情,立即上前阻止當時趴臥在A女身上之王培倫,王培倫因 而未能得逞而不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王培倫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偵公開卷第93-96、100頁,偵不公開卷第3-8頁) 、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公開卷第29-30、93、96-1 00頁)、證人即現場服務人員張恩慈於警詢中(見偵公開卷 第31-35頁)及證人C女於偵查中(見偵公開卷第129-133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不公開 卷第33-41頁)、A男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不公開卷第51 -53頁)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公開卷第99-10 0、143-14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 未遂罪。 (二)被告著手實施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後,因A男及時趕往現場 阻止被告而不遂,未完成性交行為,所生損害較既遂者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公司同事關係,於案發時原係與其 他同事、友人聚餐飲酒,竟利用告訴人飲酒後意識不清之 際,心生歹念,在本案酒吧包廂內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 侵害告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3-59頁雙方和解書暨匯款申 請書),態度尚佳;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擔任公司職員,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尚須扶養太太、 小孩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參以其先前 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法 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以及告訴代理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93-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9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 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5、93-94頁),本院 核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PDM-113-侵訴-82-20250117-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仁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二、刑之酌科  ㈠累犯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 簡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罰金部 分並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 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 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 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 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 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   被   告 朱仁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仁豪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後,該緩起訴經撤銷,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6月19日徒 刑執行完畢,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6月29日執行完 畢出監。 二、朱仁豪自113年8月8日凌晨1時多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多許 止,在花蓮縣花蓮市ILIKE酒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 安全,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行經花蓮市國盛 二街由東往西斁周行駛時,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在盤 查過程發現朱仁豪身上帶有酒氣,遂對朱仁豪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0.31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格證書各 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16

HLDM-113-花交簡-197-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博 劉子靖 選任辯護人 施東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李 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111年度偵字第4 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博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子靖犯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彥博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出資新臺幣(下同)70至80萬 元,以紀彥銘(其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分別經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判決確定在案)之名義設立 登記有愛感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愛公司),並由擔任負 責人之紀彥銘以該公司名義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有愛 公司外幣帳戶)。嗣陳彥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 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 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交 付他人收受之必要,應可預見其友人葉松霖欲借用帳戶之要 求,顯不合乎常情,其所為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紀彥 銘、葉松霖(其所涉詐欺、洗錢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經陳彥博同意之紀彥銘於110年1月15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有愛公司臺幣帳戶、有愛公司外幣帳戶 資料交予葉松霖,再由葉松霖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盛克正」之人。另劉子靖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 戶收受、轉出款項需求之人,並無委由他人轉出款項之必要 ,且可預見代他人轉出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陳彥博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水蜜桃」之人後,與「水蜜桃」、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每月可領取3,000元之薪資 報酬,聽從「水蜜桃」指示,先向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有愛公司臺幣帳戶之國泰商銀網路金鑰、IPHONE 7行動電話、電腦主機(電腦室,下稱工作電腦)各1個, 用以作為日後以前開國泰商銀網路金鑰、工作電腦將匯入有 愛公司臺幣帳戶款項匯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使用,再以IPHO NE 7行動電話作為與「水蜜桃」聯繫之用。嗣取得附表四「 匯款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有愛公司臺幣帳戶、有愛公 司外幣帳戶資料之上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人)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四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 層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匯款第二層 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 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劉子靖再於附 表四「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住所,依「水蜜桃」指示, 持前所取得之國泰商銀網路金鑰及工作電腦將各該編號所示 之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致生金流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四所示告訴人等人發覺受騙而 報警,另為警於110年5月13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 票,前往劉子靖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1住處執 行搜索後,因而扣得前開國泰商銀網路金鑰1個、IPHONE 7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1 具、工作電腦1台。 二、案經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彥博、劉子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彥博始終未曾到庭就供述 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7頁、第349頁),另除 就證人陳彥博、紀彥銘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 證述之證據能力(詳後述)外,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 察官、被告劉子靖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273至277頁、第353至35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至證人陳彥博、紀彥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 證述,本院認並無使用該等證述做為對被告劉子靖犯行有罪 證據之必要,自無庸說明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劉子 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6頁、第355至365頁),而 被告陳彥博則始終未曾到庭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另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彥博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為任何陳述,然依據其 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指示 紀彥銘將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交給誰;只是單純因 劉子靖在求職,而介紹「水蜜桃」給他認識,我不知道劉子 靖幫有愛公司轉帳等語;另訊據被告劉子靖則坦承以每月3, 000元之報酬,於附表四「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在其住○○○○○○○○○○○○○○○○○○○○○○○路○○○○○○○○○ ○○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此客觀經過,另 坦承其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我是因為當時剛退伍,又因遭 逢疫情期間找不到工作,所以透過陳彥博的介紹找到這份兼 職,工作內容就是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我不知道「水 蜜桃」請我轉帳款項係屬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贓款,我沒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至於就坦承涉犯的 一般洗錢罪部分,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 ㈠、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 詐騙時間,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四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匯款第 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 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四「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有愛 公司臺幣帳戶,被告劉子靖再於附表四「匯款第三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 號5樓住所,依「水蜜桃」指示持前所取得之網路金鑰及工 作電腦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有愛公 司外幣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劉子靖於審理時供稱上開轉帳經 過在卷(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97至198頁),並有如附表四「 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彥博部分;  ⒈查有愛公司係被告陳彥博所設立,其確有介紹徵求銀行帳戶 之葉松霖予紀彥銘相識,並同意紀彥銘交付由紀彥銘以有愛 公司名義開戶、使用之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予葉松 霖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紀彥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葉 松霖向我借用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我交給葉松霖 時,陳彥博知道這件事,是經過陳彥博同意才交出,我是透 過陳彥博才認識葉松霖等語(見偵4459卷第520頁),復於 偵訊時證稱:有愛公司的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是由我申請, 後來有愛公司帳戶沒有使用,後續是陳彥博朋友葉松霖跟我 們拿帳戶去用等語(見偵4459卷第537頁),又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於警詢時稱把有愛公司帳戶交給葉松霖時,陳彥 博知道此事,是經由其同意才會交出,且我是透過陳彥博才 認識葉松霖等詞,均為屬實,如果不是陳彥博牽線,我不會 交給葉松霖,我將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交給葉松霖 沒有收到報酬,是因為我與陳彥博為朋友,他與葉松霖認識 ,我當然信任我的朋友,印象中陳彥博有跟我提過葉松霖有 帳戶需求,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沒在用,所以我們 可以做接洽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73頁、第177頁、第17 9頁),是其前開證述內容,證人紀彥銘對於被告陳彥博告 知其友人葉松霖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經被告陳彥博同意 ,證人紀彥銘始交付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等過程, 前後證述內容均相符。再衡以證人紀彥銘與被告陳彥博係朋 友關係,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係經具結始為陳述,倘非被告陳 彥博確有此部分行為,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而故意 設詞誣陷被告陳彥博之必要,足認證人紀彥銘前揭證述信而 有徵足堪採憑。故證人紀彥銘係透過被告陳彥博認識葉松霖 ,並經其同意後,始將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交予葉 松霖,嗣上開金融帳戶輾轉流入詐騙集團之手而用於詐騙附 表四所示被害人等情,自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陳彥博另有介紹被告劉子靖予暱稱「水蜜桃」之人, 而被告劉子靖受「水蜜桃」指示從事事實欄所示匯款行為等 情,業據證人劉子靖證述明確(見偵21241卷第165頁),且 被告陳彥博亦不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63頁)。衡以被告陳 彥博所介紹證人紀彥銘出借之金融帳戶最終遭使用於收受詐 欺贓款,另被告陳彥博所介紹被告劉子靖從事之工作亦係為 詐欺集團匯款,甚且被告陳彥博所介紹出借之帳戶對象為葉 松霖,介紹工作之對象則為另一暱稱「水蜜桃」之女性,然 有愛公司金融帳戶遭使用及被告劉子靖所參予之詐欺犯行竟 殊途同歸於附表四所示各次詐騙犯行,由此已足見被告陳彥 博涉入該詐騙集團甚深。更遑論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 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 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 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 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陳彥 博於案發時年滿25歲,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先前曾做過賣 車、販賣機及在酒吧上班等工作經驗(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9 7至199頁),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本應深 諳此理,且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 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其將有愛公司臺幣帳戶 、外幣帳戶透過紀彥銘轉交予葉松霖,最終由葉松霖交予「 盛克正」,而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亦無法有效控 管取得該等帳戶者將如何使用之,故認被告陳彥博對於與紀 彥銘、葉松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 ,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陳彥博雖辯稱:證人紀彥銘於原審中證稱我沒有指示 他把有愛公司帳戶交付給誰,所以我對於紀彥銘交付金融帳 戶的行為不知情等語,然證人紀彥銘於偵查及原審中一再證 稱其係經由被告陳彥博之同意而交付金融帳戶,甚且證人紀 彥銘係經由被告陳彥博相告始知悉葉松霖有使用金融帳戶需 求等情已如前述。又衡以有愛公司係由被告陳彥博所出資成 立,嗣由證人紀彥銘以有愛公司名義申請上開金融帳戶使用 ,業據證人紀彥銘證述明確(見偵4459卷第519至520頁), 由此可知證人紀彥銘如何使用有愛公司金融帳戶對於被告陳 彥博亦利害相關,更遑論收取有愛公司金融帳戶之葉松霖係 被告陳彥博之友人,且紀彥銘係透過被告陳彥博介紹認識葉 松霖,則證人紀彥銘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其於交付有愛公司 金融帳戶前曾告知被告陳彥博,並經其同意而交付葉松霖等 情顯與常情較為相符。至證人紀彥銘於原審為前開證述後, 於被告陳彥博針對其交出上開金融帳戶予葉松霖此節行反詰 問時,一改前詞答稱:「是因為透過被告陳彥博認識葉松霖 ,他有這個需求,我當下沒想太多,就把所有資料給他,我 一直說是被告陳彥博認識,但沒有說被告陳彥博有沒有同意 ,當時葉松霖跟我說要資料,我就給他,後續都不清楚」等 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76至177頁),惟其上開證述內容與 證人先前於偵審中所為證述明顯歧異,實難排除證人紀彥銘 係因受被告陳彥博在庭之壓力始翻異其詞,自難僅以證人紀 彥銘經被告陳彥博詰問後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即推翻其接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及原審於同次行證人交互詰問程 序時所為相同證述之可信性,而遽對被告陳彥博為有利之認 定。被告陳彥博雖一再辯稱其就交付有愛公司金融帳戶此節 不知情,然證人紀彥銘係透過被告陳彥博介紹而將有愛公司 金融帳戶交付葉松霖,嗣輾轉流入詐騙集團使用,則被告陳 彥博自難以不知而卸責,是被告陳彥博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 ㈢、被告劉子靖部分: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 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 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 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 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 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 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 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 、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 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轉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 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轉,故若其係委由他人操作金融帳戶,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 得後,指示他人將轉入款項再行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 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 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 告劉子靖於案發時已滿22歲,高中畢業,曾擔任會計等工作 經驗(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97頁、第200頁),可見其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工作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劉子靖初於警詢中供稱:一開始「水蜜桃」約我到臺北 車站拿有愛公司的網路金鑰,過幾天後,跟我說該網路金鑰 是用來做有愛公司轉帳,工作手機跟工作電腦是在捷運民權 西路站交給我,之後拿網路金鑰給我,網路金鑰是一個胖胖 的、沒戴眼鏡、170公分的男子拿給我的;桌上型電腦及手 機是另一個比較瘦的男子拿給我的等語(見偵4459卷第117 至118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我的工作報酬是 每月3,000元,我沒有見過「水蜜桃」,也沒去過他工作場 所,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他叫我去轉帳,提供手機、電腦 、網路金鑰,跟他聯絡後,有人在臺北車站把東西交給我等 語(見他2590卷第139頁);另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是「水 蜜桃」指示我去轉帳,「水蜜桃」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 我,她教我如何操作轉帳等語(見偵4459卷第528頁);又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當時沒有什麼應徵過程,就直接開始 工作,工作手機、工作電腦、網路金鑰等是跟不同的人拿的 ,與對方碰面時,那些人沒有自稱為「水蜜桃」等語(見原 審金訴卷一第197頁),是依被告劉子靖上開所述,其與「 水蜜桃」僅透過TELEGRAM聯繫,並無任何應徵流程,不知「 水蜜桃」工作地點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所取得工作手機 、工作電腦、網路金鑰均是自不同人處取得,取得地點亦非 在公司內,實與一般正常工作會先經主管在公司內面試、應 徵之程序不同,且被告劉子靖取得工作所用之物地點亦係在 臺北車站,而非在公司,上開過程均顯與一般正當職業之常 情有別。又依被告劉子靖上開供述,其用以轉帳所用之網路 金鑰、工作電腦均係由「水蜜桃」提供,且其僅因轉帳行為 即可獲取每月3,000元之報酬,倘「水蜜桃」所轉匯款項並 無不法,為何不自己以交付予被告劉子靖之工作電腦、網路 金鑰自行轉帳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委由不同人將上開物品分 次交予被告劉子靖,甚至為此支付上開報酬,是認被告劉子 靖對於上開工作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及過程之違常性應已 有所認識,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辨認出此等工作 具有違法之可能性,當有預見其依指示所轉出之款項可能為 詐欺之不法所得,且其業已坦承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 卷(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78頁;本院卷第292頁),則被告劉 子靖對於其所轉帳之款項係屬財產犯罪所得此節亦不爭執, 而現今詐騙成風,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而收取詐騙所 得款項此情已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報導,身為一智識 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劉子靖斷無不知之理, 被告為賺取每月3,000元之報酬,仍不顧其所轉帳者可能係 詐欺贓款之風險而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自明。  ⒊至被告劉子靖之辯護人以:被告劉子靖對於其所轉出款項究 係何款項並不在意,且倘轉入款項為擄人勒贖款項,被告即 構成擄人勒贖罪嗎?故被告劉子靖並未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 等語為被告劉子靖提出辯護,然依被告劉子靖及其辯護人所 辯內容,被告劉子靖對於轉出款項之來源毫不在意,即該等 款項縱為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更肯認被告劉子靖有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劉子靖之辯護人又以:告 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後,詐欺取財罪業已既遂 ,縱使被告劉子靖將之轉出,僅為犯罪後行為等語,然以現 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 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 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 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 上級交付等工作。查被告劉子靖係將「水蜜桃」、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人後所取得贓 款轉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自不因其所為僅係轉出詐欺贓款至第三層帳 戶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即認其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是 被告劉子靖辯護人所為此部分辯護之詞,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信。 ㈣、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 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 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 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 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等方式,將詐得贓款領出殆盡,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 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 前往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 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贓款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 陳彥博所為係透過紀彥銘將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交 予葉松霖使用,被告劉子靖所為係依「水蜜桃」指示,持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工作電腦、網路金鑰進行轉 帳。既被告陳彥博、劉子靖均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助力之邊 緣角色,而係分別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 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分為達成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陳彥博 既基於與紀彥銘、葉松霖;被告劉子靖基於與「水蜜桃」、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 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可認成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彥博、劉子靖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而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彥博、劉子靖上開犯行, 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等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 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等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 告等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陳彥博、劉子靖就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陳彥博與紀 彥銘、葉松霖間;被告劉子靖與「水蜜桃」、另2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子靖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告 訴人等之各次轉帳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均屬接 續犯。再被告陳彥博、劉子靖分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 陳彥博、劉子靖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四所示4名 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 被告有利。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 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被告劉子靖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劉 子靖之洗錢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 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被告陳彥博始終否 認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彥博、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且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對被告等較為 有利,是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自稍有未洽。又被告劉子靖 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於此而沒收被告劉子靖上開犯罪所得亦稍有未洽,被告2人 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陳彥博、劉子靖均明 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被告陳彥博竟輕率同意將其所成 立有愛公司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被告劉子靖更協助轉 匯被害人匯入有愛公司金融帳戶之款項,不僅造成附表四所 示告訴人等受有高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故被告等所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金融犯罪橫行,是被告2人所為誠屬 非是。且被告劉子靖雖坦承洗錢犯行,然始終否認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被告陳彥博則始終否認全部犯行 ,復考量其2人於參與本案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另佐以被告陳彥博於原 審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之家庭狀況,從事電腦 設備買賣之經濟情形(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99頁);被告劉 子靖於本院陳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現 從事餐飲業之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陳彥博、劉子靖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 ㈢、被告劉子靖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劉子靖就涉犯一般洗錢罪業 已認罪,其於案發時僅21歲,且甫退伍,又因疫情期間找不 到工作,才會遭「水蜜桃」利用,其一時年輕誤觸法網,經 過此案業已學到教訓,日後不會再從事違法的工作,請依刑 法第74條給予被告劉子靖緩刑機會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雖被告劉子靖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其貪圖私利而為 本案犯行,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未坦承,法治 觀念顯有不足,且對社會秩序之維護影響甚大,情節非屬輕 微,且被告劉子靖犯後雖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但並未與 本案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更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損失,自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是被告劉子靖 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至被告劉子靖聲 請傳訊其父劉志賢、其母廖秋蓉,待證事實為被告劉子靖是 否適宜諭知緩刑,然被告劉子靖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自無傳訊上開證人等之必要,爰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子靖於110年5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 索後,因而扣得國泰商銀網路金鑰1個、IPHONE 7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1具、電腦 主機(電腦室)即工作電腦1台,有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偵4459卷 第126至134頁)。而扣案之國泰商銀網路金鑰1個、IPHONE 7行動電話1具、電腦主機1台(電腦室),均係被告劉子靖 所持有,且為「水蜜桃」轉由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交予被告劉子靖作為轉出本案詐欺贓款所用之物,該手機 用以與「水蜜桃」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劉子靖供承在卷 (見他2590卷第139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93頁),而被告劉 子靖與「水蜜桃」、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一節,已如前述,是該等扣案物 即為供其與「水蜜桃」、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劉子靖雖坦承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然已 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329頁),是被告劉子靖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 表四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陳彥博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得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⒈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⒉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2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⒊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3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⒋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4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⒈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 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2 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⒊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3 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⒋ 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4 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子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⒈ 國泰商銀網路金鑰1個(即其他一般物品【國泰商銀網路鑰】)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653號(士林地檢署111偵4459號卷第461頁) ⒉ IPHONE 7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1具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653號(士林地檢署111偵4459號卷第461頁) ⒊ 電腦主機1台(電腦室)(即工作電腦)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653號(士林地檢署111偵4459號卷第462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款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楊理惠 起訴書附表編號1、3、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或9日之際去電楊理惠,佯稱有人假冒楊理惠身份前往臺北長庚醫院掛號詐取健保費云云,復佯裝為員警或檢察官、書記官等身份人員藉口調查,復寄給楊理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等情,致楊理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54分許、下午3時40分許、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中午12時12分許、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110年1月15日中午12時13分許,分別匯款38萬元、12萬元、20萬元、40萬元、125萬元、15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林建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下午1時6分許、110年1月11日上午8時22分許、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中午12時13分許、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110年1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分別轉帳37萬9,900元、12萬元、18萬元、42萬元、125萬元、15萬元至有愛公司臺幣帳戶 劉子靖於110年1月8日下午3時2分許、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14分、110年1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110年1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分別自左列帳戶轉帳78萬3,000元、130萬元、125萬元、50萬元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 ⒈楊理惠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40頁至第24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45頁、第252頁、第253頁) ⒊詐欺集團製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46頁) 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47頁、第248頁、第249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⒌彰化銀行戶名「楊理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楊理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50頁) ⒍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51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0698號函戶名「林建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76頁至第86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8274號函、110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2432號函、110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9739號函、110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3400號函暨各函檢附戶名有愛感謝有限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金訴卷一第129頁至第143頁) ⒉ 郭采淇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底透過網路結識郭采淇,佯稱介紹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采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1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110年1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分別匯款7萬元、10萬元至陳科全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下午7時24分許、110年1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自左列帳戶分別轉帳6萬9,000元、11萬元至有愛公司臺幣帳戶 ⒈郭采淇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08頁)) ⒋華南銀行戶名「郭采淇」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10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1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20097757號函暨檢附陳科全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2金訴258卷二第119頁至第124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8274號函、110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2432號函、110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9739號函、110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3400號函暨各函檢附戶名有愛感謝有限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金訴卷一第129頁至第143頁) ⒊ 陳人傑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人傑結識,佯裝透過比特幣獲利頗豐,並介紹投資網站邀請陳人傑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人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陳科全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5萬3,000元至有愛公司臺幣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5第二層帳戶匯款日期誤載為110年1月16日,應予更正) ⒈陳人傑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1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8頁至第239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1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20097757號函暨檢附陳科全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2金訴258卷二第119頁至第124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8274號函、110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2432號函、110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9739號函、110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3400號函暨各函檢附戶名有愛感謝有限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金訴卷一第129頁至第143頁) ⒋ 汪鴻玉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汪鴻玉,嗣以通訊軟體LINE保持聯繫,並介紹「華金金融投資網站」,佯稱投資黃金、外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汪鴻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4萬元至陳科全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上午11時1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4萬元至有愛公司臺幣帳戶 劉子靖於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 ⒈汪鴻玉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72頁、第178頁至第18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73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87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89至192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92頁) 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1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20097757號函暨檢附陳科全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2金訴258卷二第119頁至第124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8274號函、110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2432號函、110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9739號函、110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3400號函暨各函檢附戶名有愛感謝有限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金訴卷一第129頁至第143頁)

2025-01-16

TPHM-113-上訴-350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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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 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並未肇事 ,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卷第1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黃俊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酒 吧內飲酒後,於同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 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凱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PDM-114-交簡-9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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