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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嘉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 112 年11月30日所為之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676 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 年度偵字第123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鄒嘉芬於民國112 年1 月17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MVF-158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縣新豐鄉青埔村10鄰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新竹縣○   ○鄉○○村00鄰00000 號對面產業道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鄒嘉芬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同向前方之行人   李承岳,致李承岳因此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肩胛   骨骨折等傷害。嗣鄒嘉芬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承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鄒嘉芬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完全是全責,   我對告訴人李承岳提告部分之所以會不起訴是因為無法確定   我的傷是案發當天所造成等語以外,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7、48、110至117頁),而被告上揭所   言應係對於本案被訴犯行提出辯解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至明;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   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審酌取得過程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   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鄒嘉芬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因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撞擊告訴人李承岳,致其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故犯過失傷害罪等情坦承不諱,    惟辯稱:告訴人當時有喝酒,他是跟我同一邊但逆向迎面    向我走來,他沒有走斑馬線,就突然出現,我撞到他時才    看到他。那時我有看到他的臉朝著我的安全帽,所以告訴    人跟我是逆向的,因此我認為告訴人也有過失,不應由我    負全責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因此彈飛後掉落路邊水溝內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7、53、95、119 頁),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2325 號    卷第6至8、40、41頁、偵字第16057 號卷第5至7頁),且    為證人魏立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後之處理經過等    情在卷(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95至109 頁),復有警員    朱則叡於112 年6 月1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 幀、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4 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 份及受理案件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    員朱則叡於112 年11月1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及所附    告訴人之救護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2325 號    卷第5 、19至28、32頁、偵字第16057 號卷第48、49頁)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骨折及    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於112 年4 月28日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10頁)    。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15頁),是以被告對    於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雨    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路    況還好,車流量少,無障礙物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15頁);暨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    場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    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亦很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    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鄒嘉芬駕照普    通重型機車,於雨夜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行人,為肇事原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1 月2 日竹    監鑑字第1120353601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16057 號卷第93至95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    實,顯見亦同此認定無訛。  3、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魏立群說他知道事發經過,    可以作證云云(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9、50頁),惟證    人魏立群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事發當時我原本在家餵食    寵物,因為寵物在叫,我才出去外面看,我看到被告在水    溝旁邊看什麼東西,我就過去幫忙,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    經過等語明確(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97、98頁),此亦    與一般常見之非車禍當事者之人多係聽聞到車禍當下所發    出之巨大撞擊聲響才會注意有此車禍事故發生,是以僅見    聞車禍發生後之狀態而根本無從得知車禍發生前各當事人    之行進及舉止等所有狀況之常情相符,從而證人魏立群既    未親眼目睹車禍當時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如何與告    訴人發生撞擊之過程,則被告辯稱證人魏立群可以作證,    就能證明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云云,自難憑    採。      ⑵被告復辯稱:告訴人當時有喝酒,沒有走斑馬線,他就突    然出現,逆向迎面朝我而來,所以告訴人也有過失云云(    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6、47頁)。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    已陳稱:我當時去新竹縣○○鄉0 鄰00號雜貨店跟朋友聊    天有喝啤酒,大約19時或20時許回家時在路上與對方發生    車禍。我回家時沿著大馬路走,之後在新竹縣○○鄉○○    村00鄰00000 號對面,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    從後方撞擊,之後我飛到路旁水溝。我是被對方從後方撞    上,所以沒看到對方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6    、7 頁),而告訴人因遭撞擊而彈飛後掉入路旁水溝內,    經救起後,被消防人員固定在擔架上並且失去意識,是以    警方並未對其實施酒測一節,已為警員朱則叡於112 年6    月1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中載明,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資料足堪認定告訴人確有因喝酒導致案發當時有行    走在車道中間之舉,從而被告徒以告訴人於案發前有喝酒    一節辯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就係走在其騎乘上開重型    機車所行駛之車道中間處云云,實難認有何相關而可採信    。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 我是撞到告訴人時才    看到他,才知道有他的存在等情(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    47、48頁)觀之,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前既    未見到告訴人,係迄至發生撞擊後才發現有告訴人之存在    ,則被告又如何能知悉告訴人在遭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前    之行向為何因而供稱告訴人係逆向朝其迎面而來?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因為我撞到他時,我有看到他的臉    朝著我的安全帽,可見他原本跟我是逆向云云,然被告既    於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到告訴人當下知道有撞到告訴人    ,則撞到斯時其因此有見到告訴人之臉部,本可想見。而    告訴人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撞到後,因遭受重大    力量撞擊,是以腳部已離開地面,身體遭彈飛後掉入路邊    水溝內,整個人都倒在裡面,之後係藉由被告及證人魏立    群合力方將告訴人從水溝內抬出來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明確,暨證人魏立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8、49、9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復供述:(妳的機車與告訴人碰撞後,告訴人從何方向    彈出去?)我自己也跌倒,所以我根本不清楚告訴人是往    哪一個方向等語在卷(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118、119頁    ),從而告訴人既因遭受行進中之機車如此巨大力量瞬間    撞擊而導致彈飛,則告訴人之身體在翻轉過程中,其臉部    有朝向被告,亦非難以想像;且此既僅係告訴人遭撞擊後    彈飛當下之一瞬間狀況,又如何能僅憑此即率爾認定更早    即尚未發生撞擊前告訴人必係走在被告騎車行進之該車道    中間且係逆向朝被告迎面而來?復參諸被告所自承根本不    知告訴人遭彈飛後究竟係朝何方向去等情,益徵被告此部    分所辯均為事後臆測之詞,無足憑採。再者,本案經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行人李承岳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靠邊行走    ,被後方駛至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述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1 月2 日竹監鑑字第112035    3601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057 號    卷第93至95頁);又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告之過失傷害案件    ,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被告聲請再議後,亦以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為由而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605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0號處分書1 份存    卷為憑(見交簡上字第8號卷第57至61、63至654頁),在    在均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云云,難謂有據。   ⑶被告又辯稱:我是在車道中間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我的機    車是停在靠近車道中間黃虛線那邊,但因靠近轉彎道中線    ,我才會移車到路邊。警察來時,我有跟警察說因為機車    停在轉彎前,如果有車子來一定會撞到我的機車,所以我    已經移車。警察就拍照,所以才會拍到我的機車是在路邊    云云(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109 頁)。然證人魏立群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已證述:我一出來時機車已經在白線之    內,約是在路的3 分之1 處,沒有到很中線的位置,後來    我有看到被告移車等語甚明(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95、    108、109頁),再觀諸證人魏立群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中    可見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係從原車道中較靠近路面    邊線的3 分之1 處被移至路面邊線處(見交簡上字第8 號    卷第13頁),此與警方到場處理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5 幀    (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中清晰可    見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係與路面呈朝左前方且後車    輪係直接壓在路面白色邊線上之停放狀況,正相符合。從    而被告辯稱係在車道中間撞到告訴人,所以機車係停在車    道中間靠近黃虛線處,之後才移至路邊云云,亦非屬真實    。 (三)綜上所述,本案車禍確全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    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    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    12325 號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述傷勢,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另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    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主張及給付方式存在落差所致,非因    被告毫無和解之意願,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經核原審判決內容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陳稱承認    犯行,但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惟其所辯均不可採信,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核無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本    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SCDM-113-交簡上-8-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6 號),因被告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807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黃郁 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竟未能克制情緒 ,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徐建達受有頸部多處表淺性傷口之 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其動機、 目的、徒手之手段、所生危害均應予以非難;復衡以其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有賠償和解 意願,然因兩造差距甚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見偵卷第68頁; 本院卷第39頁),再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意見及其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目前 父親罹患癌症需陪同就醫、從事服務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0頁及第46頁至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6號   被   告 黃郁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勝與徐建達(所涉傷害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 識,於民國113年3月10日0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雙方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1815路線) 時,黃郁勝因細故對徐建達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以左手掐住徐建達之脖子,致其受有右頸多處表淺 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徐建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手掐告訴人徐建達脖子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建達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手掐告訴人徐建達脖子之事實。 3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2.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徐建達受有受有右頸多處表淺性傷口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KLDM-113-基簡-1342-2024121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3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 依當時情形」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補 充證據「被告李宗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由被告撥打電話報 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 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雙方 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收入來源靠家裡支援 、目前與父母同住,家境普通等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第30 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5號   被   告 李宗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勳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平溪區106線往深坑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行經新北市平溪區106線道路68.1公里處時,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撞擊對向由吳鎧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吳鎧箔之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骨盆腔骨折併出血、右側薦椎骨骨折、薦腸關節脫臼、右 側腸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暨移位、膀胱挫傷、全身多處擦 傷與撕裂傷、大腿內側、右腳趾、左足底、左小腿撕裂傷、 左手腕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鎧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鎧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KLDM-113-基交簡-344-2024121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廣志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廣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鄭廣志於本院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 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雙方 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先 行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作為刑事和解條件(此金額 不列入民事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惟告訴人不願接受;及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女兒、現從事報 關行、月收入3至4萬元、目前與妻子及女兒們同住,家境普 通等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第38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 ,暨被告犯罪手段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2-10

KLDM-113-基交簡-345-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郭宸偉、吳詩儀 分別為被告甲○○之弟及弟媳,與被告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 人為本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載家庭暴力罪部分,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 定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持鐵 鎚破壞他人之物及傷害他人,考量本件受毀損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吳詩儀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毀損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於警詢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所犯條項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39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郭宸偉係手足兄弟關係,吳詩儀則為郭宸偉配偶,甲 ○○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8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 郭宸偉所經營之「郭家飯麵館」內,因不滿其與郭宸偉2人 之子女於遊戲時發生糾紛,且郭宸偉向其索討債務,竟將妻 小帶回車內後,攜帶其所有之鐵鎚1支返回「郭家飯麵館」 ,旋以鐵鎚敲擊該店面內之保溫鍋、飯鍋、白鐵工作檯及冷 藏櫃,另以徒手將櫃臺上之木架、平板電腦3台、印表機2台 掃落於地,造成保溫鍋、飯鍋、白鐵工作檯凹損,冷藏櫃門 玻璃破裂、木架、平板電腦及印表機因摔落地面破損而不堪 使用。吳詩儀見甲○○砸店遂上前攔阻,甲○○竟基於傷害之故 意,徒手將吳詩儀推落於地,使其受有右上臂擦傷、右膝部 挫傷、左膝部擦傷、左前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宸偉、吳詩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宸偉、吳 詩儀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及密錄器光碟、擷圖、現場 照片、毀損物品表、報價單、驗傷診斷書附卷及鐵鎚1支扣 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KLDM-113-基簡-1215-2024120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隆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隆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同日 8時1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紀隆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 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1號   被   告 紀隆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隆祥於民國113年7月15日4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 000號「仙境KTV」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7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0分許 ,行至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與文化街口處,不慎撞擊黃聖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紀隆祥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 時2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隆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聖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23張等在卷 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MLDM-113-苗交簡-475-202412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23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 緝字第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宥迎因金錢問題與白正凜發生糾紛,於民國109年9月4 日下午4時許,知悉白正凜與吳明閻在基隆市○○區○○路00號7 樓,竟與陳勇志、莊宏潤、朱世豪、彭鈺恩、譚任杰、陳昱 融、劉乙龍、江啓榮、李昭信、彭奕翔、蕭韋翔、李俊憶( 張宥迎、陳勇志、莊宏潤、朱世豪、彭鈺恩、譚任杰、陳昱 融、劉乙龍、江啓榮、李昭信、彭奕翔、蕭韋翔涉犯本案部 分,業經本院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宥迎攜帶腳鐐10副 、手銬8副、榔頭3支、橡膠榔頭3支、鋸子1把、老虎鉗1把 、折疊刀1把、美工刀2把、木球棒3支、鋁棒9支、束帶2捆 、膠帶5捆、手銬鑰匙4把等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一 同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7樓內,其等人中部分人員持球 棒毆打白正凜、吳明閻成傷,復由張宥迎與朱世豪以腳鐐、 手銬將在上址之白正凜、吳明閻之手、腳予以上銬,共同以 此非法方式剝奪白正凜、吳明閻之行動自由,並再分持棍棒 、刀子等器械攻擊白正凜、吳明閻(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 開物品,白正凜、吳明閻始得脫身。 二、證據:  ㈠被告李俊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白正凜、吳明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張宥迎、朱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 述;陳勇志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㈣同案被告彭鈺恩、譚任杰、陳昱融、劉乙龍、江啓榮、蕭韋 翔、李昭信、彭奕翔、莊宏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扣案之腳鐐10副、手銬8副、榔頭3支、橡膠榔頭3支、鋸子1 把、老虎鉗1把、折疊刀1把、美工刀2把、木球棒3支、鋁棒 9支、束帶2捆、膠帶5捆、手銬鑰匙4把、查獲照片1份。  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李俊憶與同案被告張宥迎、朱世豪、彭鈺恩、 譚任杰、陳昱融、劉乙龍、江啓榮、李昭信、彭奕翔、蕭韋 翔、莊宏潤、陳勇志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李俊憶前與被害人白正凜、吳明閻素不相識亦無 仇怨糾紛,僅因同案被告張宥迎與其等有債務糾紛,竟不思 循理性及合法方式催討債務,與同案被告張宥迎、朱世豪、 彭鈺恩、譚任杰、陳昱融、劉乙龍、江啓榮、李昭信、彭奕 翔、蕭韋翔、莊宏潤、陳勇志等人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 被害人白正凜、吳明閻之行動自由,所為顯有不該;被告李 俊憶犯後坦承犯行,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俊憶有動手 毆打、以手銬銬住被害人等之行為,被告張宥迎、朱世豪、 彭鈺恩等人均已與被害人白正凜達成和解,有和解聲明書2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李俊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 與情形,暨被告李俊憶學歷高職,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入 監前職業為工,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高永棟、吳欣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LDM-113-基簡-1329-20241209-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6號 原 告 羅琬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49F503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8日8時34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街00號前時,因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4分許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 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34MG/L,爰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49F 503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舉發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之違規。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之規定,於113年1月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49 F50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另原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 第1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製開113年8月7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49F50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原 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案發當日並未飲酒,回想究何以吐氣有酒精反應緣由 應係案發前一日晚間於家中食用燒酒雞,亦即原告恐係於案 發前一日食用到含酒精成分之食物,然案發當日原告精神狀 況良好,並不知悉前一晚食用燒酒雞所殘留之酒精濃度竟超 過法定標準,且係因轉彎時不慎擦撞臨停於路旁之自用小客 車始發生事故,實非因原告飲酒不能安全駕駛所致,亦未因 此造成人員傷亡,本件與一般酒駕違規係同日飲酒後立即駕 車之情形迥然有異,原告主觀上欠缺酒後駕車之認知,實無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故意。  ㈡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時雖有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經原告告以 僅有喝咖啡後,直接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未確認原告 所喝飲品是否含酒精及結束時間是否已達15分鐘,更未告知 原告可於漱口或距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實已違反 程序規範,因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且檢測程序前舉發 機關員警未告知酒精測試之流程等應事前告知之權利事項, 且恐未進行全程連續之錄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9條之2、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所明文規定之正當法律程 序,且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本件舉發自於法有違。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  ㈠依採證影片及密錄器譯文可知,員警於酒測前已詢問原告是 否有飲酒或食用含酒精食物,原告則回答僅喝咖啡無飲酒或 食用含酒精食物等語,應足認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於對 原告實施酒測前,確實有先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飲用酒類,經 原告明確告知未飲酒始對其施以酒測。又員警實施檢測過程 確實全程連續錄影,符合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關於應全 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本件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案發當日精神狀況良好,並不知悉前一晚食用之燒酒雞所殘留之酒精濃度竟超過法定標準,其主觀上欠缺酒後駕車之認知,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云云,惟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即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乃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後,其酒測值既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屬違規,至於其對酒精之代謝速度為何,本非所論。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駕車,但依斯時之狀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僅憑一己之感覺,認為已休息一段時間,而自認體內酒精濃度合於得駕車之標準,乃疏未注意而為本件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 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3 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1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5頁)、酒 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105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中警 分交字第1130051512號函暨影像紀錄表(本院卷第61-64頁) 、刑案呈報單(本院卷第6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 卷第90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93-96 頁)、113年7月29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64665號函暨錄音譯 文(本院卷第107-10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 字第108號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33-137頁)、原處分(本院卷 第109頁)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詢問原告喝飲品是否含有酒精及 結束時間是否已達15分鐘,亦未告知可於漱口或距結束時間 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及檢測流程,且於酒測過程恐未全程連 續錄影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對 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 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 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 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 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 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 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 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第2 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 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系爭作業程序第3點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亦有類 同之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 前:⑴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 漱口者,提供漱口。」是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 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 「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舉發 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 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 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或受測者業已 漱口為必要(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勘驗結果為:員警與身著藍色外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駕駛人陳宏政(下稱陳)、原告對話如下:「   員警:做一下酒測,沒有喝酒啦?   陳:沒有。   員警:全新吹嘴再幫我打開一下。   原告:我剛剛喝咖啡可以嗎?   員警:咖啡沒關係,沒有吃酒精類的東西啦?   原告:沒有。   員警:(對陳說)那我先幫你測。   (陳宏政開始進行酒測)   員警:一口氣長吐。再來(重複數次),OK可以了。酒測值是    0,印出來再幫我簽個名。這邊被測人幫我簽你的姓    名,然後車牌號碼、身分證字號。下面幫我留手機號    碼,阿正反兩面有2張。   (原告開始進行酒測)   員警:(對原告)一口氣長吐。再大力一點,再來持續著,    大力一點,像吹氣球那樣就持續往裡面吐。你這樣沒    有,再大力一點點。   原告:沒有嗎?   員警:沒有,沒有這樣沒有,你吸一口氣然後慢慢吐,你這 樣太小力,再來(重複數次)你有聽到那個逼逼逼聲      嗎?   原告:恩。   員警:就讓它持續,再來(重複數次),ㄟ不夠,再來(重複    數次)不夠。持續著,再來(重複數次)差一點...再來    (重複數次)OK好。0.34。   原告:這是甚麼意思?   員警:酒駕。你不是說你沒有喝?   原告:喝咖啡啊!   員警:阿為甚麼會0.34?昨天有喝嗎?   原告:昨天有吃麻油雞。   員警:問你說有喝,啊你說沒有喝,阿喝咖啡,喝咖啡怎麼    會有酒精值?   原告:我沒有酒精值,我只有昨天喝麻油雞而已。   員警:沒辦法,測出來就是0.34。   原告:OK。   員警:就是公共危險,等一下會帶你回去。   原告:所以我現在不能去上班?   員警:對。   員警:被測人的地方簽你的姓名,車牌號碼、身分證字號。    下面留手機號碼,有2張。   原告:下面要寫嗎?   員警:手機號碼。」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52-153頁、第155-165頁)。足見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8時44分許為警進行酒測前,經詢問是否曾飲用酒精類之物,原告明確回答「沒有」,復原告於警詢時亦表示係前一日22時許在家中與友人一起吃麻油雞,於112年12月18日0時結束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其飲用酒精類之物結束距開始本件進行酒測時顯已滿15分鐘,依上開規定,自可立即檢測,員警無需提供漱口水予原告使用,又本件非屬受測者不告知飲用酒類結束時間或距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之情形,員警亦不必告知原告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另舉發機關員警係提供原告全新之吹嘴,並告知酒測時吹氣之方式,於對原告實施酒測成功後,即告知原告檢測結果,且請原告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酒測過程中全程連續錄影,顯見本件酒測程序並未違反前開裁處細則第19條之2及系爭作業程序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酒測程序違法云云,自有誤會,非可憑採。  ㈣原告主張其係案發前1日晚間於家中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 然案發當日精神狀況良好,不知所殘留之酒精濃度竟超過法 定標準,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乙節, 惟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僅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其客觀之處罰構成要件即屬該當,至於造成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原因為何,並無限制,蓋體內之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有肇事風險。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亦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 告自承於112年12月18日0時許,方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 雞結束,已如前述,其相隔不足9小時即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更高達0.34mg/L ,衡情其對自 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不能預見,其自應避免駕駛車輛,本 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仍駕車上路,是其就違反本 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 可非難性,應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09

TPTA-113-巡交-136-20241209-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開韵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9 日竹監裁字第50-E76A400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94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 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羅盛建(下稱羅君)駕駛原告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 日1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往西14.9公里處時,因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E76A40098號(羅君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部分)、第E76A400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 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委 託羅君於111年11月9日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 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對原告開立111年11月9日竹監裁字第50-E76A40099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牌照限於111年12月9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 不繳送者:㈠自111年12月10日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 於111年12月24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12月24日前仍未繳送 汽車牌照者,自111年12月2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 不得再行請領。」,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上開處罰主文二 之記載,故本件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原處分內容為審理標 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因羅君酒後駕車造成巨大罰款,羅 君又無工作正常收入,罰款由原告向同事及朋友之間借貸來 繳納罰款,致使兩小孩大學學費無法繳納,原告本想繳納完 罰款,將系爭車輛賣出,不料監理機關裁定吊扣系爭車輛牌 照二年,不得行駛及買賣,並要如期繳納燃料稅、牌照稅、 強制險,使原告生活產生困境。原告不知羅君在行駛系爭車 輛時有無酒駕,因原告不在現場,更不知羅君有飲酒。原告 借車給羅君,是因公公生病,當時原告要趕去上班,只有用 嘴巴跟羅君講不得酒駕,就把鑰匙交給羅君了,沒有其他證 據可以證明,原告知道羅君會跟朋友去喝酒,所以有跟羅君 說車子使用完畢後趕快歸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 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有故意 過失者為限,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行為人如有 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原告自仍得經由舉 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原告陳稱駕駛系爭車輛之實 際駕駛人羅君非原告,伊不在現場,更不知羅君有飲酒云云 。按一般人常理,汽車屬高價值之物,非有一定程度之熟稔 與信任,多數人不會隨意出借車輛予他人行駛,且未舉證其 有何具體之監督管理舉措;再查系爭車輛登記原告所有,原 告即應善盡管理之責,惟據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羅君分 別於109年10月28日、111年1月1日及111年7月2日均有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類案,顯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者,並未善盡 管理之責,而將系爭車輛交予屢次酒駕之人使用,對交通安 全已造成重大危害,起訴所持之理由僅為脫罪之詞,原告之 系爭車輛既已對交通安全肇致危害,被告乃依法裁處,並無 疑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2年。」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竹院卷第47頁)、被告111年12月15日竹監企字第11103 7045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竹院卷第63-66頁)、舉發 機關函文及職務報告(竹院卷第69-71頁)、另有羅君違規 查詢報表(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32號卷第27頁)等件在卷 可佐,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對原告為裁罰並無違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 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⑴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 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 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 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殊非事理之平。   ⑵再依立法院111年修法紀錄:「交通部報告:就江啟臣、楊 瓊櫻委員提案修法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 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 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 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 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 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 處罰效果。」有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可查 。是從上開修法紀錄可知,立法者增訂處罰條例第35條第 9項時,已考量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程度,折衷後僅於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始得沒入該車輛,而於單純酒駕、 拒絕酒測者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且明白表示此項之 增訂係為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而非僅對於駕駛人 之處罰。是依此立法意旨,本項解釋上自不限於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⑶復參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 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 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 車牌照3個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 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是汽車駕駛人 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 車牌照規定之適用。   ⑷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固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 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 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 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法律效果顯然不同。故若汽機車所 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 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 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 ;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 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⑸準此,本院審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並未限於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並審酌立法者 基於對汽車之處罰目的所增訂,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解釋體例一致性,認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 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以受處罰人 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依本 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然原告未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本案即不具免罰事由: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 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有 故意過失者為限,固無疑義,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行為人如有違反 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是原告須舉證證明確 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⑵經查,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羅君前開時 、地可能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本有盡力防免之義 務,而羅君於其與原告婚後之109年、111年間即有駕駛系 爭車輛拒絕酒測及酒駕行為相關之違規行為,有違規查詢 報表可查(本院112年度交上332號卷第27頁),堪認羅君 使用車輛已較一般人更有酒駕違規之疑慮,是原告既為系 爭車輛所有人,依前開說明,對於羅君駕駛系爭車輛之行 為,更有應盡力防免其酒駕之義務,原告雖自承「知悉羅 君會喝酒,僅口頭告知不得飲酒駕車即將系爭車輛均交由 羅君駕駛」等語(本院卷第77頁),惟原告基於系爭車輛 所有人之地位,對於羅君駕駛系爭車輛,僅稱有口頭告知 不得飲酒駕車,然原告就此告知之經過並無法提出相關事 證為憑,自難以原告片面所述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 認原告並未採取積極之預防性措施,避免羅君因有酒後駕 車行為而導致拒絕酒測之結果發生;復缺乏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 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 具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五、結論:   綜上所述,羅君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事屬明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推定其有未善盡保管、管控系爭車輛及監督駕駛人之過失,是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 50元,共計1,05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發回更審前之 上 訴 費        750元 合 計        1050元

2024-12-09

TPTA-113-交更一-15-2024120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 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萬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朱萬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朱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基隆市立棒 球場,於該處飲用米酒少許,即於朱車上小憩,至同日23時 許,未待體內殘留酒精濃度退散,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竟於同日23時餘許,仍駕駛朱車前往加油,迨 於加油後,於同日深夜23時44分許,折返基隆市安樂區基金 一路129巷內之大武崙棒球場前,與對向駛來,由童煒勝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童車)發生擦 撞之交通事故(沒有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發 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3時57分許,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值達每公升1.29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煒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朱萬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為每公升1.29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3年10月15 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24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第95 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煒勝於113年10月15日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含受理案件證明單、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禍蒐證照片等)、同日晚間9時41分許於統一超 商新長基門市之購物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11月13日與告訴人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見偵卷 第21至23頁、第29至79頁、第10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 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高達每公升1.29毫克(見偵卷第21頁),顯見其視道路交 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 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 、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及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犯 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 徵;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 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 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 ,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 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 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 、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 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 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 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 算標準,用示懲儆,併警示被告勿心存僥倖、日後避免故態 復萌,駕車不喝酒、喝酒不駕車,不要再酒駕了,不要再害 自己害別人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 好,且其於113年10月15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1至15頁、第95至96頁】,亦有悔改之意,並為謀生 而駕車所致,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經此警詢、偵 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 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 刑2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 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 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 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 ,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 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 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 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 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 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 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 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 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 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 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 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 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 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 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 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 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 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 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 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 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 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 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 ?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 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 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 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 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 賺錢給自己用,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 喝酒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因此,自己 切勿貪圖方便、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硬擠進監獄世界,不 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喝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喝 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到頭來得不償失 ,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實不值得如此為也,日 後,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 嗎?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 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往返, 則自己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KLDM-113-基交簡-37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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