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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彥麟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在第1行「郭彥麟」 後方補充「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晚間10 時45分許,」後方補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郭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2輛以上之汽車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均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加重其 刑,僅係修正前係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 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 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偵卷第31、37頁、本院卷第65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 失傷害罪,起訴書漏未引用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尚有未洽 ,本院已告知此罪名,並無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審酌汽 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駕駛人資格 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故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 又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告訴人亦有超越速限50公里情事而與有 過失,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 薪1,3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55號   被   告 郭彥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彥麟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5之2號前迴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對向李曜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以時速89公里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 致其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滑行碰撞郭彥麟車輛之左側車身 ,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下顎唇、雙側膝部挫擦 傷、左側肩膀、雙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郭彥麟於警方前往 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曜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曜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駕車於前開路口迴轉時,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乃貿然迴轉,致對向超速行駛之告訴人機車急煞,因其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滑行碰撞被告之車輛,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SLDM-113-交簡-34-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68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青辰與林凱迪為朋友,因林凱迪配偶方品喬於民國110年8月1 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遛狗時未繫牽繩 ,致狗隻流竄至馬路上,適黃晨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因狗隻亂竄而險些摔車,黃晨恩下車關切犬 隻狀況,並與方品喬發生爭執,方品喬見狀便向黃晨恩咆嘯,並 撥打電話予林凱迪叫其至上開地點,林凱迪(所涉傷害罪嫌業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青辰及簡宏哲(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 場,方品喬(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陳青辰即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持 球棒、安全帽及徒手毆打黃晨恩,陳青辰以徒手方式為之,致黃 晨恩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擦傷、口腔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60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3至140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陳青辰傷害告訴人黃晨恩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980號卷【下稱他卷】第192至193頁、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卷第118頁、易字卷第113頁、第14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卷 第195至198頁、第199至20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2368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472頁),且據證人 即在場之林凱迪之父林柔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他 卷第210至211頁、偵卷二第472頁),並有告訴人110年10月 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03至205頁)、告訴 人110年8月1日監視器涉案人位置指認表(見他卷第207頁)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二第146至155頁)、告訴人 110年8月1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 37頁)在卷可考,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共同被 告方品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係因與共同被告方品喬之配偶林 凱迪為朋友,遂到場下手傷害告訴人之與被害人之關係與 犯罪動機。   ⒉被告係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與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 傷、左臉挫擦傷、口腔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所生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   ⒋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詐欺、 洗錢、妨害秩序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需 其扶養,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 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SLDM-113-易-602-20241213-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啓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志誠告訴被告陸啓雲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   被   告 陸啓雲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啟雲於民國112年8月1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氣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冒然右轉,適有鄭志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 ,致鄭志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左側小腿、足 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志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啟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車速不慢,是直衝過來,沒有要停車的意思等語。 2 告訴人鄭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12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0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LDM-113-審交易-634-20241213-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明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敬凱、王紹綸受有 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 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二人所 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3號   被   告 李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明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往汐萬路1段 方向行駛,行經汐萬路2段與汐萬路2段62巷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而撞擊在其前 方等待欲左轉彎之由林敬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該機車再推擠到王紹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敬凱受有頸部扭傷、右小腿挫傷、左手 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王紹綸則受有下背、左側髖部、左側 大腿挫傷等傷害。嗣李宗明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敬凱、王紹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林敬凱、王紹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現場照片13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0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事實。 0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各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林敬凱、王紹綸2人之法益 ,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LDM-113-審交簡-420-202412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68號 原 告 陳稚鈞 訴訟代理人 張文燕(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秦子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 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 本院卷第83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7日21時許,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被告於同日22時25分許,駕駛該小 客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八德段與聖亭路八德段640巷 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另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80 公里超速行駛而未於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 與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吳淑華發生碰撞,致上開 小客車毀棄,吳淑華死亡,致伊受有該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 損10萬元,鑑價費用2,000元,增加保險費用4,532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上開小客車毀棄,我願意 賠償,也積極處理,但該小客車已經重新掛牌可行駛,原告 求償金額應予以合理估算,況且,該小客車是二手車,應計 算折舊,並考量我與吳淑華過失比例各半,以資計算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14號刑事簡易判決( 見本院卷第5至6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2年11月1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27723號函暨函復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9至1 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  ㈢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修復後,仍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等語,此兩造未爭執該小客車業經毀棄,而參 酌該小客車毀棄前之狀況,及當時已經累積之里程數為18萬 5,831公里等情,有該小客車毀棄前照片及儀表板照片(見 本院卷第57至60頁)在卷可查,再者,該小客車嗣經換牌, 而現仍可使用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 站113年6月5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33066999號函暨函復該小 客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車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在卷可查,然無事證證明該車如何回復可行駛之狀態, 故無法認定車輛之同一性,因此,應認為該車毀棄前之市價 為10萬元,應為適當,此與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 月18日桃汽車(昇)字第113050號函暨函復鑑價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認定之結果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屬有據;至被告所辯應計算折舊部分,應係指涉車輛 有修復之情形,與本件無涉;被告所辯應考量過失責任比例 部分,於原告而言,僅係是否對於被告與吳淑華之繼承人主 張連帶求償之權利選擇,無礙被告於法對原告所應負擔之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自不能以與吳淑華繼承人間對於本件求償 金額之內部分配,主張減免其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均屬 無憑。  ㈣上開小客車因證明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支付鑑價費用2,000元 ,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81頁 )可稽,亦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至原告請求保費增加之部分,乃原告疏於慮及保險費之計算 ,有其複雜性,更要參酌各家保險公司對於保險費計算之差 異,及當年度保險公司所推行之商業策略,因此,無從證明 原告保險費增加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㈥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應屬有憑。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 1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6頁),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自得請求被告自 該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3

CLEV-113-壢簡-468-20241213-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兼送達代收人) 莊友仁 被 告 潘震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萬9,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 萬7,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川裕於111年11月20日7時2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 00巷00弄0○0號處,遭被告所飼犬隻竄出追趕,導致黃川裕 不慎撞擊當時由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范志維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損壞,受有修復費用 13萬9,322元之損害,經伊計算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項目一、之變更後聲明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那是野狗,不是我養的狗,只是野狗跟著我,我 沒有在遛狗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時,被告與范志維在現場有提及犬隻是 被告養的,事後聯絡被告,被告也有提及犬隻是渠定期在餵 食,應認被告有未盡看管犬隻之注意義務等語,無非係以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為其憑據,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據以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6月2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 7081號函暨函附交通事故案卷宗(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背面 ),僅能認定黃川裕行經案發地點確實係因有犬隻突然竄出 追趕,而導致黃川裕撞擊上開小客車,然並無事證可以證明 被告對該犬隻有飼養之事實。又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固可做 為法院判斷當事人過失因素之證據,然法院究係綜合一切事 證而認定事實,並非割裂證據而僅憑個別證據資料所顯示之 內容即認定事實之有無,因此,本件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究 與警方卷宗所顯示之內容,存在出入,尚無從據為法院認定 被告有過失之依據。原告復未舉證本件被告對上開犬隻有飼 養之事實,當應承擔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從而,本院無 從認定被告對上開犬隻有飼養之事實,礙難認定被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所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項目一、之變更後聲明之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13

CLEV-113-壢保險簡-175-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許晏寧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 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 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01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7人10份43元-1,000元=2,01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至113年12月 10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提出受扶養人許洛嘉與聲請人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及提出聲請人母親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13

CYDV-113-消債更-296-2024121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張子龍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2號   被   告 張子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龍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1時許起至翌(24日)日2時許 止,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用 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與引善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抽菸為 警攔查,見其身帶酒味,遂於同日14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 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葉喬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3

ULDM-113-六交簡-33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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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世垚自民國113年9月1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雲 林縣○○鎮○○里00鄰○○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 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自 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文昌路與 福德街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22時52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世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速偵 卷第13至17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見速偵 卷第2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25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速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虎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0年 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為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 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 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 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3

ULDM-113-六交簡-278-20241213-1

六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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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皇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皇傑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許至15時許,在雲林縣林內 鄉茂林村釣魚場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 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5時47分許,行經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前,不慎 追撞陳進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車尾 (未致他人受傷),經警將廖皇傑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救治,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測得廖皇傑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皇傑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至14頁、79至81頁),核與證人陳進忠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9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 偵卷第3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 卷第25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見偵卷第3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7至67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公 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查。其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屬 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並與 他人發生車禍,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證人陳進忠達 成調解。暨其自陳學歷大學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 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 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3

ULDM-113-六交簡-25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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