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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陳韋翰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 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 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韋翰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2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編號1 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則為不得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抗告人之意見 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兼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暨抗告人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 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 為衡酌,於法並無不合,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裁量不當之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違法程度不高, 非難性甚低等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309-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尚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尚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尚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 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對於 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 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 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有本院函(稿)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6日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89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7月18日 111年12月6日 113年7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3月1日 113年7月19日 備  註 編號1、2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

2025-02-19

CTDM-114-聲-73-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瑋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瑋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瑋哲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 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 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各罪(19罪)固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 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 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部分 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4年6月+9月 (3次)+7月(2次)=7年11月),以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 刑1年4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共計24罪)之 犯罪時間集中在104年12月至106年8月止間,相隔時間接近 ,罪名均為犯詐欺取財等罪,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暨前次定刑期總和內部界限之拘束 等情,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須之時間,並足為一般人 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並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2025-02-19

TNHM-114-聲-149-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紀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紀東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紀東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 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書,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編號3 -4所示各罪,前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1年 6月,已有折讓相當之刑度,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為罪質不同之罪名,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則為罪質相 同之罪名,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 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 本院卷第9、87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雖已執行完 畢,僅為將來執行徒刑時,可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無礙 本件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163-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國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余國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之 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3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2 月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 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幫助洗錢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 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 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 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 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160-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俊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榮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附 表編號3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核屬不同犯罪類型,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 又佐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及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稱: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 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111/02/13~111/02/15 111年1月間之某日 至111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416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 偵緝字第202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27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61號 判 決 日 期 112/02/08 112/11/2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27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03/10 113/05/08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494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776號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06/30 111/06/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5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 判 決 日 期 113/09/26 113/09/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11/05 113/11/05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5號 編號3、4經高院113上訴29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2-18

TPHM-114-聲-234-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孫嘉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嘉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日 期應依序更正為「113年3月10日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113年7月19日晚間某時許」、「113年8月6 日在新北市後備旅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如附 表編號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 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 年10月15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即如附表編號2至3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經 原判決酌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惟檢察官增列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 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既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雖增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有期徒刑5月。茲審酌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均涉及受刑人施用毒品,其罪質相近,並參以受刑人 經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未曾就本件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有 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附卷足參 ,暨兼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 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M-114-聲-221-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14號、第22328號、第23544號 、第23545號、第2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財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扣押物品」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翁國財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所需 ,因貪圖小利,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妨害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僥倖心 理,形成賭博歪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 即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受前案教訓後,仍 未知悔改,從操舊業之僥倖心態,實不可取。另考量其各次 擺設機台之數量、非法經營之期間,營業之獲利非鉅,對社 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非重,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自由業,罹有高血壓及直 腸癌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 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扣押物 品」欄所載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8

TNDM-114-簡-511-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佳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佳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佳如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 人簡佳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 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足稽(見114年度執聲字第176號卷),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罪,其於上開二案中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所侵害 之法益均有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 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 示其有家人需照顧,希望能以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見本 院卷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4-聲-177-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惟附表編號2之偵 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6號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可資參酌。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稽(見11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卷),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其於上開三案中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所侵害之 法益均有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 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之定應執行陳述意見 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2所 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4-聲-21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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