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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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林義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105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47、134 8、1349號,112年度偵字第50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義德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沒收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關於對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4所 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3罪(附表一編號2 所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確定)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如何審酌量定、沒收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鍾 少輔、廖彥麟成立調解,並支付賠償金等情,猶維持第一審 對上訴人所為之量刑,實嫌過苛等語。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 罪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林紫羚成立調解,但迄未與鍾少 輔、廖彥麟成立調解,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等一切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予以量刑,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處斷 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 輕之裁量權濫用,且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而維 持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量刑等旨,經核難認有何不當。上訴 意旨略謂:其已與告訴人鍾少輔、廖彥麟成立調解,並支付 賠償金等情。然查,上訴人乃於原審判決後方與上揭告訴人 等成立調解,並支付賠償金,自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有 所不當之論據,況此乃侵權行為人當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尚難執為要求法院減輕其刑之理由。綜上,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指摘原審量刑過苛,要屬違法等語 ,無非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40-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謝易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易展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對上 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2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 審酌量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均係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 量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 義情形,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執其他案情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之其 他個案,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並敍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在處斷刑範 圍內予以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無違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等旨,經核難認有何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指摘原審量刑過苛,要屬違法等語。 無非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33-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3號 上 訴 人 石萬祥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7、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7、1720 1、1775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1、31901 、31902、3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石萬祥武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定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量定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 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上訴 意旨僅泛謂:「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例如:原 審法院量刑過重,並未考慮被告(即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 欺騙等犯罪動機),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 後補陳」一語,為唯一理由,然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且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3-台上-4623-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曾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4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43、11009、 12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美華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尚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關於宣告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罪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予以裁量,苟未 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不顧提供 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提 供其所申設之2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產生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更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上訴 人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微,且於該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而為量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復基以本案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 ,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既未逾越處斷 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俱 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判決之 量刑過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核無 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 之量刑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 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 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幫 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 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 量刑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42-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陳尚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尚緯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 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 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犯罪事實、罪 名表示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部分,未贅為審查,本無違法可指。本件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判決第1頁)。則原判決僅針對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 憑,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 經原審審查之事實認定等事項,重為爭辯,泛言本件迄未找 出首謀起意之人,故上訴人所為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 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判決仍予論處,有不適用證據法則( 證據裁判主義)、程序法則(剝奪被告防禦權)、實體法則(構 成要件該當性),暨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判 決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 明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 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犯 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 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 ,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在百般艱困下仍竭盡所能籌措和解 金,匯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足證有悔悟之心及賠償誠意,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判決不適用實體法則之 違法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 二審判決,而無刑事訴訟法前述條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 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犯傷害 罪,係於112年6月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之 收件戳記可按,核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傷害罪部分 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27-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崇勲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5號、112年度偵字第 7714號、112年度偵字第1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崇勲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崇勲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崇勲(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 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此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者,係指 減其法定本刑最多以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為限。於具體個案 之減刑幅度,雖非必須減至最多,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仍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規定,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可 減至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另有供出毒品來源,可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因該條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最多可減輕至三分之二,是 其最低本刑可再減至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就被告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較最低本刑均多出至少 2年有餘,已非輕度量刑。相較本案被告與鍾瑩靜共犯原判 決附表編號2、3之罪,鍾瑩靜僅具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事由,此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目的既 係著眼於訴訟勞費之節省,其減刑之輕重幅度,自應依行為 人認罪階段為一合理調整考量,於最先遭查獲時即願意認罪 ,應可獲較大幅度減刑,觀之被告於遭查獲時第一次製作筆 錄時即坦承認罪(偵一卷第252頁),反而鍾瑩靜則係遲至 第三次製作筆錄時才坦承犯罪(偵二卷第61至63頁),是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幅度而言,被告於甫遭 查獲時即認罪之減刑幅度,應較鍾瑩靜減刑幅度稍多。另被 告尚具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此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 濫,依該減刑事由所定最多可減輕至3分之2,可認立法者認 此量刑事由,更應給予較大之減刑幅度。是被告就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幅度應較鍾瑩靜為多,另其尚具 備其餘更應大幅減刑之減刑事由前提下,原審對於被告所犯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4年6月,相較對於鍾瑩靜所犯量處 有期徒刑5年2月而言,縱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共犯分工、前 科素行等其餘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節,仍堪認原審對於被 告減刑幅度尚有未足,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應認原審裁量之刑度尚有失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衡以 本案被告與鍾瑩靜分工情形,暨其所為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共 6次,對象共2人、各次販賣價金為3,500元、6,000元,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詐欺、竊盜、強盜、 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因被告仍有其 他犯罪,經檢察官起訴現於法院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 刑,俟全部犯罪經審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毒品者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金為新臺幣) 原審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本 院 主 文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崇勲 戴伯勳 111年9月3日15時15分許 屏東縣鹽埔鄉正順家具旁出租套房外面 戴伯勳先以行動電話與郭崇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郭崇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伯勳,並當場完成交易。 郭崇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崇勲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崇勲、鍾瑩靜 戴伯勳 111年9月17日18時47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台灣中油新圍站外 戴伯勳先以行動電話與郭崇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郭崇勲、鍾瑩靜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販賣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伯勳,由郭崇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受價金,並當場完成交易。 郭崇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郭崇勲經原判決判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崇勲、鍾瑩靜 戴伯勳 111年9月19日14時25分許 屏東縣高樹鄉舊南華國小停車場 戴伯勳先以行動電話與郭崇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鍾瑩靜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伯勳,並當場完成交易,嗣鍾瑩靜將價金全數交予郭崇勲。 郭崇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郭崇勲經原判決判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崇勲 戴伯勳 112年1月1日22時27分許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瞭望台土雞城餐廳外之路旁 戴伯勳先以行動電話與郭崇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郭崇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伯勳,並當場完成交易。 郭崇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崇勲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崇勲 黃進行 ①112年3月4日21時許 ②112年3月8日9時18分許 ①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山門市 ②屏東縣鹽埔鄉大仁科技大學附近出租套房 黃進行先以行動電話與郭崇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郭崇勲於左列①時間、地點,收取 6,000元價金後,先交付 1,000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進行,再於左列②時間、地點,交付 5,000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進行,而完成交易。 郭崇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崇勲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郭崇勲 黃進行 112年3月11日1時38分許 屏東縣鹽埔鄉大仁科技大學附近出租套房 黃進行先以行動電話與郭崇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郭崇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進行,並當場完成交易。 郭崇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崇勲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25-03-12

KSHM-113-上訴-914-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吳柏霖(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其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 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被告上訴理 由狀內主張其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 過重,盼能依據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讓被告籌款繳交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給予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1 至15頁),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 意旨,認被告只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 如原判決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被告經手而告訴人受詐騙款項為20 萬元,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有罪之科刑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 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 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為詐欺行為擔任車手,以此方式實施詐 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無前科,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取得原諒;復 衡酌被告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 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 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量刑應屬適當。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 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 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 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 制。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偵、審中均自白,其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繳回犯罪所得減刑之規定,故處斷刑範 圍同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 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行為時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法之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是想像競合裁判上 一罪之輕罪,縱上開法律於被告犯後有所修正,然在與本案 重罪一併評價之情形下,自難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 至於原審比較新、舊法之說明,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 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原審既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 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 、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情形,均已列入原審量刑之考量,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前案 案件異動表、戶役政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SHM-113-金上訴-1026-2025031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信赫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52號、112年度偵字 第15646號、112年度偵字第1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至7之刑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編號1、2、4至7「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部分駁回(即附表編號3部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因此本 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及追徵部分,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檢警亦已 查獲,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被告為 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檢察官主張被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乙節, 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 原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8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罪質相同之本罪刑罰反 應力實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重本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見偵一卷第526頁)、原審(見原審卷第111頁)及本 院審理(見本院卷第96頁)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 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 時供稱其係向鐘宜庭、左博仁及張軒豪購買安非他命毒品, 除分別說明其購買毒品之過程外,並供稱:我大概是今(11 2)年2月許至6月底間(詳細時間不清楚),有向左博仁相 約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共購買3至4次,我們都約 在屏東縣○○市○○路00號的歸來慈天宮前面廣場交易安非他命 ,價格都是新臺幣(下同)2萬至4萬之間的安非他命毒品, 重量約半台至一台(警一卷第29至31頁);而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員警確因被告之供述而對左博仁等人進行偵查 ,經左博仁坦承有向被告收取款項後,向上游購買毒品再交 付被告等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2月3 日潮警偵字第1139007815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本院卷第12 9、13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屏檢錦儉11 2偵16183字第1139050216號函(本院卷第135頁)及左博仁1 13年8月22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39頁)可參。佐以左博仁 於警詢中係自承:我跟甲○○收取約23000元,再前往向上游 藥頭陳南佑購買總價值約42000元一兩安非他命,買回來我 再將半兩安非他命交給甲○○,我於112年5、6月份某日晚上2 0、21時許跟甲○○交易毒品,地點為屏東市歸來社區天后宮 前面廣場,記憶中約交易過2次(見本院卷第140頁),其交 易時間、地點、重量、價格均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被告復於 本院供稱:本案總共有7位購毒者,除編號3的劉家瑜,其他 6個人的毒品上游是左博仁,那時我毒品還有,別的藥頭也 會來找我,毒品都摻在一起,所以我無法分辨是誰(見本院 卷第195頁)。又以被告所供稱其販售價格5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之淨重約0.15公克、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約0.3 公克、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約0.9公克(見本院卷第1 96頁),則被告販賣予李克偉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邱 政源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賴松安25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1次(按:被告於本院中稱平常並無販賣2500元之甲基 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96頁】,然以3000元之甲基非他命淨 重約0.9公克推論,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應不超過0 .9公克)、邱振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總重量應不 到2.7公克(計算式:0.15公克*2+0.9公克*1+0.9公克*1+0. 3公克*2=2.7公克),不及於被告向左博仁取得之數量(每 次交易為半兩,即18.75公克),是被告辯稱係向左博仁購 買毒品後尚未用罄即陸續向其他藥頭購買,以致無法區辨各 次毒品來源一情,尚非無足可採,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應 認被告於112年6月21日至112年9月13日間販賣予李克偉、邱 政源、賴松安、邱振海(即附表編號1、2、4至7)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均為112年5、6月間向左博仁取得。是被告既 有就附表編號1、2、4至7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 就該部分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考量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規模,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 、4至7之罪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販賣毒品予附表編號3之 劉家瑜部分,因時間係在109年間,被告亦未供述該次交易 之毒品來源,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即無 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   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僅係相識者相互供給毒品,交易 數量及金額非鉅,且已積極配合調查及供出上游之資料,被 告復要扶養母親及子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 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 況被告就本件犯行已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就附表編號 1、2、4至7部分尚符合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又衡諸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 ,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從而,本件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另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 項、第70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3部分先加後減之;就附表 編號1、2、4至7部分均先加後遞減之(惟無期徒刑部分均不 得加重)。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駁回上訴部分   就附表編號3部分,原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刑之加減,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甚鉅,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 法利益,基於營利之目的,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劉家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及被告國 中畢業、從事月收入3萬元之屠宰場工作、離婚、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母親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 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 適而未過輕,應予維持。被告雖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 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不當及量刑 過重,惟此部分應無上開減(免)刑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上訴後,其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左博仁已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員警查獲,此經認定如前,是就此部分均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為不當,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指摘本件就附表編號1、2、 4至7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原審就該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自身即曾因沾 染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165至171頁),被告自係知悉毒品對於身心健康之 危害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意圖賺取每賣500元約可賺取1至 200元之利益(見原審卷第59頁之被告供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克偉、邱政源、賴松安、邱振海,其行為自有不 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各次販賣毒品 之金額、重量,及被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2、4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所犯之數罪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因原判決並 未定應執行刑,為兼顧被告對於所定之應執行刑救濟之權益 及訴訟資源之妥適分配,認本件以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民國)/地點/聯繫方式 價金/給付方式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李克偉 112年6月21日10時47分許/甲○○在屏東縣○○市○○巷0弄0號之租屋處/甲○○以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手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500元/當場給付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李克偉 112年9月9日13時/同上/董信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500元/當場給付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劉家瑜 109年11月14日後數日/甲○○在屏東市○○路00號(彩虹新天地)之租屋處/劉家瑜前往該地點交易 3,000元/劉家瑜當場交付其申辦本案SIM卡為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4 邱政源 112年8月31日18時/甲○○在屏東縣○○市○○巷0弄0號之租屋處/甲○○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3,000元/邱政源於112年9月7日某時轉帳支付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5 賴松安 112年9月13日8時許/同上/甲○○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2,500元/當場給付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邱振海 112年9月1日20時許/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甲○○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邱振海 112年9月13日18時許/同上/甲○○以本案手機、SIM卡與購毒者聯繫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025-03-11

KSHM-113-原上訴-37-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盟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2、223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黃盟偉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 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8、100頁),依據上 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怡欣3次。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據被告向承辦員警查證,被告確有供 出上游因而查獲,由於該上游之案件尚在偵辦中,原審函查 時犯罪事實尚未確定,是否可請再傳詢承辦員警作證,俾明 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 件。㈡縱令被告不符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惟以被告於 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均為同一人,且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之 售價各為新臺幣3000元、3500元、9000元,僅係零售,犯罪 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尚屬有 別;且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確有主動配合檢警 追查上游,僅因時序問題致未能查獲本案之毒品來源,再參 酌因被告供述查獲他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刑過 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於警詢並提供本案毒品來源予警方,因而查獲 毒品來源,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惟被告對於杜止毒品氾濫亦有一定之「立功表現」 ,當可作為被告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另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對象僅1人,販賣金額不多,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惡性難與從 事走私進口毒品或長期販賣「大盤」、「中盤」之毒梟相提 並論,在法律未依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之輕重 區等區別修法之前,懇請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 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坦承犯行及 提供毒品來源供查等情,並非犯罪時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 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另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 憲,但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等情,且前開憲法法庭 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 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 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 該條規定減刑。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 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 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 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為之解釋適用, 尚不能擴張適用或援引於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故認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  ㈡再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 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 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販賣時間係112年8月26、同年月29日,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34、113年 度偵字第4802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151頁) ,而被告本案販賣他人之時間則為111年6月15日、112年1月 8日及同年月9日,亦即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依上開說明被告並不符合 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則原審判決認:「經本院函 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本大隊據被告之 供述,就渠提供之事證查緝毒品來源『黃韋綸』報案並移送偵 辦,惟來文所指時段被告並未供述且無具體事證可佐,尚難 查證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11 日函(見原審訴卷第141頁)可參,是偵查機關尚無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即無違 誤。而本案此部分之事證已明,即無再傳喚承辦員警作證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㈢末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說 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 ,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為為同一人,且非公 開招攬販售,販賣之售價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3,500 元、9,000元,犯罪所生之實際危害,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 龐大之毒品,尚屬有別;且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且確有主動配合檢警追查上游,僅因時序問題致未能查獲本 案之毒品來源,然有因被告供述查獲他案之犯後態度,均為 從輕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 ,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刑(5年2月、5年2月、5年4月)。」等語。又說明:「按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 犯罪時間於111年6月、112年1月間,犯罪時間相隔不遠,販 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為同一對象,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5年8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也已考量上訴意 旨所指情形,而且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併罰,分別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本院認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並無違誤 ,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SHM-113-上訴-973-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彥智(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罪,同時犯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經原 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 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 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1、96頁)。是被告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 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移送 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核與本案犯罪事實 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錯誤,後悔莫及,且未取得犯 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見警卷第4至17頁;偵卷第65至68頁;原審卷第7 9至81頁;本院卷第96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 已取得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71頁),故依 裁判時法,得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舊法規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新法則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輕要件,適用上更為 嚴格。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符 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 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原判決量刑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 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告訴人李逸成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且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 要貢獻,惡性及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 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又有賭博、洗錢及詐欺等前案 紀錄(不論以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9至48頁),足認素行非佳。惟參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包含自白洗錢),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者,而係擔任收 簿手之次要、末端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為輕,且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之情節,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SHM-113-金上訴-78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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