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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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世峰 被 告 江樹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47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3

TCEV-113-中小-332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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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10號 原 告 莊國兒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10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業於113年9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 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3

TCEV-114-中小-31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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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12號 原 告 蔡麗華 被 告 陳酩翔即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3

TCEV-113-中小-321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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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林文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49元,利息部 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沿臺中市南屯 區文心一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1段近 向上南路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 車道,因而與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由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陳建龍所有,由劉彩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建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6,065 元(含工資費用8,575元、塗裝費用24,000元、零件費用23, 490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8,349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 算書、理賠案件簽認單、統一發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 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71、99頁)。而被告對原 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行機車」標字,用 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左變換至「禁行機車」之車道, 致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規定,陳建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6,065元(含工資費用 8,575元、塗裝費用24,000元、零件費用23,490元),有前 揭統一發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廠 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 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9頁),該車出廠 日為11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6日,已使 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74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8,575元、 塗裝費用24,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8,349元(計算 式:15,774+8,575+24,000=48,349)。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56,065元予陳建龍,然 陳建龍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349 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48,349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13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8,349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 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490×0.438×(9/12)=7,7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490-7,716=15,774

2025-01-23

TCEV-113-中小-340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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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陳寶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張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惟起訴狀僅記載「拖欠房 租20幾萬多年未予返還」等語,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等,而不合上揭法條所訂之起訴應備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及補繳不 足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 年9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3

TCEV-114-中簡-284-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1號 原 告 王怡勳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吳漢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 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8850**943*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金融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Madison 」之人,而容任暱稱為「Madison」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12年4月1日、9日及同年 5月8日,使用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透過「http://mh 6688.uvbastsaioy.com」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日21時49分、同年月9日 19時21分、23時7分,以及同年5月8日21時17分許,依指示 陸續以遠東商銀帳號28854**0943*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1萬元、2萬元及20萬元,共計2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原告受有損失 ,被告有幫助並放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侵權行為等情, 既曾為被告前於偵查中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於112年4月1日21時49分、同年月9日19時2 1分、23時7分,以及同年5月8日21時17分許確有匯款28萬元 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866號不起書處分書 為證。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乙節, 被告前已於偵查程序中辯稱: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該帳戶是我在使用,並未交予他人,我是USDT虚擬貨幣的幣 商,該等款項是要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可以提供確實有交 付虛擬貨幣之證明等語等語。且刑事部分,被告就所涉幫助 詐欺案件,業經臺中地檢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7866號不 起訴處分在案,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 相關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是衡以行為人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因不一而足,或有故意販賣 帳戶者(直接故意),或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犯罪目的,仍率予提供,縱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使用 仍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此等情形固堪認定行為人應構成 幫助詐欺罪;然另有行為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陷於 錯誤,致交付金融帳戶之情形,此等情形行為人本身係犯罪 被害人,自無犯幫助詐欺罪之故意可言。是個人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犯罪之情形,當未可僅以行為人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即遽認行為人成立刑法幫助詐欺罪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行為人具有主觀上之故意。本件 依相關偵查卷宗所示證據,分析被告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 資料後可知,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確實有於原告上開匯款 時間後,有將等值之USDT轉入他人之電子錢包之行為,且並 無疑似封閉迴路之情況,難認其於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時已明知或預見他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用,或就詐騙事實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衡情尚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故意或過失,而認被 告有成立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詐欺或故意過失幫助詐欺之行 為,則原告主張其財產權係遭被告不法侵害,即無可採。  ㈢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 分別定有明文。蓋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 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 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 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 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 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 為必要;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 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 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間 之財產變動,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使一方受利益、致他 方因而受損害者,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且與受益人同意與否 及受益人為善意或惡意無關,僅在受益人為善意或惡意時, 其返還利益之範圍有別,即善意之受領人,僅於現存利益之 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而惡意之受領人,則應將所受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至民法第182條第1項 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 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 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 字第63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㈣查原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 帳戶內之事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足憑。然 該財產變動之原因,係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不法行為 造成,且於被告受益時係認為上開款項係操作買賣虛擬貨幣 USDT匯入之金錢對價,並不知實際上係原告受詐騙而匯入之 款項,則被告核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應 堪認定。是即被告取得前開利益,係因第三人之不法行為所 致,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不當得利制度本兼有調整利益流 動之目的,而被告所得之利益,既係第三人違反公序良俗之 行為所致,自難認其有何繼續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而無法律 上之原因,依此,原告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其利益,即屬有理。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 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領之利益存在,且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3

TCEV-113-中簡-3191-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黃釋緒 被 告 張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4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 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25日起 至同年7月15日期間,使用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透過 「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7月15日10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人將贓款轉提一空,原告因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29、1133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指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加昌派出所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 明細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至81頁)。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原告之行為,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 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3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4日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3

TCEV-113-中簡-200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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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劉阿珠 輔 佐 人 許秀金 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王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8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468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給付期日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里○○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為房屋現占有人,原告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即 便被告現居住於此,仍多次無視原告保持環境整潔之要求, 不僅堆放許多個人物品與垃圾,亦拒絕定期維護環境之整潔 ,導致系爭房屋內部雜亂不堪,經原告多次反映卻始終毫無 改善,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 契約既已消滅,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 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 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58元。 一、被告則以:原告是由我在照顧,現在有很多機器置放在系爭 房屋,我跟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每個月都有繳納租金,原 告請我搬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里地○○○○○○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 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為原告所有乙節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其以上開 情詞抗辯,否認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義務, 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1項、 第470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是本件被告就其抗辯對於系爭房 屋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有占有權源一事,應負舉證之責, 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查被告雖抗辯每個 月有繳納租金給原告一節,然並未檢附任何證物,致使本院 無從調查其主張之內容是否屬實,況原告於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時稱「被告只有給3,000元吃飯錢約一年多,我要求 被告搬離時就沒有在拿了」(見本院卷第138-140頁),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被告抗辯對於系爭房屋有付租金而有占有權源一節,尚非 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使用,雙方未約定使用期限,亦 無約定使用之目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 房屋已明。則原告既已於113年6月25日起訴要求被告於搬離 系爭房屋,起訴狀繕本並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此有原 告起訴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5頁),是本件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返還系 爭房屋,而無合法之占用權源甚明。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終 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 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被告既已 因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已無使用該房屋之權利,原告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洵屬適法,自為有理由。  ㈤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受有使用房屋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合理租金數額 ,乃主張依前開土地法之規定定之,自可憑採。查系爭房屋 為2層樓住宅使用有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屋齡已超過50年, 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有前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審酌系 爭房屋老舊程度,及房屋周邊交通及工商繁榮程度、被告使 用房屋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加系爭 房屋價額之年息8%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系爭土 地於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40元,土地部分合計共 234,681元(本院卷19頁),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萬8,300 元(本院卷17頁),合計282,981元。依此標準計算,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87 元(計算式:282981×8%÷12=188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3年8月27日起至 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3

TCEV-113-中簡-2269-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杜盈慧 被 告 曹榆沛即粥仙海鮮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7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及自11 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15頁)。嗣於114年1月17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將利息部分變更如附表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利率(113年3月26日前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1.595,同年月27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1.72)機動計 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 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 ,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 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2 5,7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 期儲金定儲指數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53、55、 5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 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425,736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5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3

TCEV-113-中簡-2922-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邦能 訴訟代理人 遲韶華 陳德梭 被 告 威蕊區塊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季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4時25分,在本院第 3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則為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所明定。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1月23 日宣判。然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為葉慶元 ,嗣於訴訟繫屬中、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劉邦能,有大台 北華城華城特區第3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可 稽,卻未及由劉邦能聲明承受訴訟,程序尚有不備,為保障 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命再開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2

TCEV-113-中簡-148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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