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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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78號 原 告 宋澤毅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林珀漢 方虹月 方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珀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珀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珀漢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 民國111年9月3日9時27分前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前,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竟疏未 將上揭帆布紮緊固定,嗣於同日9時27分許,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澄平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突遭上揭飛起之帆布打中,致原告 失控向左偏駛,再與訴外人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右側小腿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左側小腿挫擦傷併 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且被告方 虹月、方天賜為林珀漢雇主,未善盡督導員工責任,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連帶應給付原告41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珀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方天賜:伊與林珀漢是一起經營家具工廠,為合夥關係 ,經營方式是各自接客戶、送貨等事宜互相配合,收益的現 金伊與林珀漢對半拆分,家具工廠沒有名稱,系爭貨車上也 沒有任何標示,外觀跟一般的私人貨車一樣,系爭事故發生 當天,是有客戶要求送貨,伊請林珀漢去送貨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方虹月:伊並非林珀漢之雇主,只是家具工廠送貨用的 系爭貨車是伊貸款所買,伊是車主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珀漢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貨車停放路邊時,應注意載運貨物 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竟疏未將上揭帆布紮緊固定, 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遭上揭飛起之帆布打 中,致原告失控向左偏駛,再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致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附民卷第29至31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而林珀漢於該案件中並未爭執其有過失(偵卷第38頁) ,並參以林珀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請求林珀漢負損 害賠之責,即屬有據。  ㈡被告方天賜、方虹月就系爭事故發生,依法不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 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除執行所 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職務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即無本條適用。  ⒉查原告雖以上情主張方天賜、方虹月為林珀漢之雇用人,依 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方天賜、方虹月所否認,且 林珀漢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111年間並無投保單位,112年 10月27日始加保於大高雄廚師職業工會一情,有勞工保險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可憑(附民卷第74頁)。又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方虹月,車身外觀並無 任何標示等情,有事故照片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可憑(附民 卷第19、99頁)。由此可見,依卷存證據不足證明斯時林珀 漢為方虹月、方天賜指揮監督,在客觀上無具備林珀漢為方 虹月、方天賜經營之家具工廠執行職務外觀。是以,方虹月 、方天賜並非林珀漢之僱用人,依法自毋庸與林珀漢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林珀漢之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1,2 50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附民卷第29至63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 且原告所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8,270元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乃右側小腿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 、左側小腿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右側膝部挫擦傷 、右側手肘挫擦傷,認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核原告由住處前往長庚醫院回診7次,來回1次車資為290元 ,共2,030元、由住處前往三好診所就診16次,來回1次車資 為390元,共6,24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試算明細 在卷可查(附民卷第29至63、65至67頁),是認原告上開主 張,可以採信。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惟依據其提 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休養及門診追蹤傷口照 護1個月、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則未原告需看護及照護 之記載(附民卷第29、41頁),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 結果為「依病人病情評估,其因前述外傷需回診追蹤其傷口 ,故建議休養約一個月而可能無法工作,但應無聘請看護照 護其生活之必要」,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11月18日長 庚院高字第11311505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是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即非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其系爭事故前擔任石二鍋之實習襄理,而依據其 事故發生後5個月有領得之平均薪資,計算損失金額,應為 每月37,026元【計算式:33,877(111年11月)+45,339(11 1年12月)+36,560(112年1月)+34,828(112年2月)+34,5 28(112年3月))/5平均每月個=37,026元/月】,惟原告自 承其事故發生前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31日所領得薪水共 21,134元、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所領得薪水共12,75 8元(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111年之基 本薪資為25,250元等情狀,且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 結果均認為原告傷勢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已如前述,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個月合計25,2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 情,可以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有右側 小腿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左側小腿挫擦傷併組織 壞死及組織缺損、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等之傷 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1個月、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及原 告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學,目前就讀正修科技大學休閒與運動 管理所碩士在職班等情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4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珀漢給 付原告60,33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附民卷第77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元/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 (元/新臺幣) 1 醫藥費 21,250 21,250 2 就醫交通費用 8,270 8,270 3 看護費用 36,000 0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37,026 25,250 5 慰撫金 300,895 34,000 扣除 強制險 28,440 28,440     375,001 60,330

2025-01-17

KSEV-113-雄簡-978-202501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郭○○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楊○○ 關 係 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丙○○罹患 肺腺癌,於民國113年9月因癌症移轉至腦部,其認知功能開 始明顯退化,現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 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癌症移轉至腦部,目前生活起居 需人24小時照顧,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 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缺損,整體認知功能嚴重退化, 且恢復可能信極低,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聲請對丙 ○○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甲○○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乙○○ (丙○○之長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 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丙○○最佳利益, 爰選定甲○○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丙○○財 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17

KSYV-113-監宣-1112-2025011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洪馨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5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ULDV-114-司促-270-202501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宗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6時21分許,駕駛RDX-1050號租 賃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路邊由西往東方向起駛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 轉迴車,適有賴文瀚騎乘MXM-1007號機車,沿金鼎路由西往 東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賴文瀚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 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林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號)。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發生 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 斟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犯 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均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KSDM-113-交簡-2208-2025011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4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呂嘉雯 沈志杰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CTDV-114-司促-64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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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龍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嘉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 度訴字第716 號,中華民國112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0772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陳建龍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 告陳建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5、82頁),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坦承犯行,且有刑法第19條第 2 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被告 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刑法第19條第2 項部分: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查本院前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及指定,囑託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25歲左右發病,經診斷為思覺失調 症,自民國80年間開始就診至今。本次鑑定會談,被告仍有 殘餘的命令式幻聽,以及負性症狀如動機薄弱、情感平淡、 談話內容較為貧乏,並且有明顯長期職業功能退化,符合思 覺失調症診斷標準。綜合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根據被告接 受臨床診斷會談、精神狀態學檢查、心理衡鑑、家族史評估 及實驗室檢驗等結果顯示,被告之智力測驗結果為中下智能 程度。鑑定人員評估被告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認知功 能退化之情形,有損其現實判斷、概念形成等能力,再加上 無接觸外幣的生活經驗,不知道撿到的鈔票為美鈔。故被告 因前所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鈔票及兌換假美鈔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 此有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上訴卷第65至74頁 )在卷可參。審酌上述鑑定,係由專業醫療機關依嚴謹之鑑 定程序,綜合被告接受臨床診斷會談、精神狀態學檢查、心 理衡鑑、家族史評估及實驗室檢驗結果所作之結論,不論鑑 定機關之資格、所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及結果等,均無瑕 疵可指,應屬可採。  3.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持編號相同之偽鈔向銀行行員欲兌 換成新臺幣之情,堪認被告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其所為 已有些許異於常人之情狀,但觀其警詢、偵訊、審判中之供 述、應答及上述行為情狀,並非對外界事務全然不知或極度 異常情況,尚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再佐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同認被告符合刑 法第19條第2 項之要件,而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頁 )。綜此堪認被告案發時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違犯本案,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然衡情被告 係偶因拾獲本案偽造美鈔,且因思覺失調症及未有出國與使 用外幣之經驗,一時未察始持以行使,而非刻意大量收購偽 造之有價證券後依計畫行使,顯與蓄意持偽造有價證券而行 使之人有別,且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美鈔數量非鉅,且旋遭 銀行行員察覺,並未流通市面,考量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惡 性,應認縱對被告處以前揭法定最低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等語,而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依上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若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已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 減刑事由,則其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適用刑法第 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已可量處有期徒 刑6 月,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並無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認尚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 述情詞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非可採。  ㈢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1.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審酌 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認被告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上述說明,尚有未恰。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適用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項 所示)。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犯罪情狀:被告自述因身 上沒錢了之犯罪動機,竟於拾獲面額500元之偽造美鈔10張 後,率持向銀行行員行使欲兌換之犯罪手段為本案犯行,及 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經行員發現是假鈔,而未流入市 面);⑵一般情狀:被告前未能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 認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 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審訴卷第41頁)及其自陳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  3.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 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間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 現年已61歲,除曾犯上述竊盜及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紀 錄,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犯行,並領有第一類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信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4.被告無施以監護必要之說明  ⑴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有前述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被 告僅係偶然撿到偽鈔而發生本案,現年已61歲,除曾犯上述 竊盜及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本案發生迄今亦未再 犯有其他犯行,已難認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且佐以辯護人、檢察官亦均認依鑑定報告及被告行為 ,應該沒有監護之必要(本院卷第55、84頁)。是參酌前揭所 述,被告應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1-16

KSHM-113-上更一-21-202501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乃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張乃允(下稱被告)上訴 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與告訴代理人歐〇 貞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之原因, 係告訴代理人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禁止臨時 停車之規定,將乙車輛停置道路紅線處,已佔據被告行駛之 路權,致被告在行駛於該路段時無法順行,若告訴代理人不 違規於紅線臨時停車,此事故即不會發生。此違規停車之事 實應列為主要因果歷程而納入本案考量因素中。  ㈡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所述乙車乘客歐〇(已歿) 受有右側肘部等部分有挫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則被害人歐 〇所受傷害是否為本案甲、乙車輛碰撞所造成傷害,因上揭 診斷證明書中明顯表明該證明書非訴訟使用,且乙車乘客歐 〇身在車内是否有緊扣安全帶,上開診斷證明書又未實質說 明該傷害為本案甲、乙車碰撞所造成、亦未註明乙車乘客歐 〇身在車内是否有緊扣安全帶、若有即可免除可能造成之傷 害等詞。 三、經查:  ㈠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代理人駕駛乙車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均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之原因,業經如附件原審判決認定有據,且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照片顯示:告訴代理人當時違規臨停之車身固有 侵入佔用被告行駛之車道,然所侵入佔用之範圍未及被告行 駛車道寬度二分之一(見警卷第25、41至49頁),以一般領 有駕駛執照之普通駕駛人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均能目視及見 該侵入佔用車道之障礙物並採取偏向或變換車道行駛,即可 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顯 有過失責任。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其有 過失(見本院卷第60、102頁)。  ㈡本件告訴代理人違規臨停所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同有過 失責任,但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案車禍 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責任自不能因此抵銷或解免。且參以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稱:於車禍發生時已下車去買便當等語( 見警卷第12頁);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已經紅燈我已停下 ,因為我沒踩住煞車,所以車輛往右前滑行,我當時因為沒 注意所以撞到對方的汽車等語(見警卷第8頁),基於事故 避免發生可能性之觀點,衡以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上開違規情 節所致過失責任,尚難逕得認為行進間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必然輕於時已下車之告訴代理人違規臨停之過失, 被告上訴指摘應將告訴代理人違規臨停之事實列為主要因果 歷程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因為沒注意所以撞到對方的汽 車才發現自己沒踩住剎車,我下車察看,當下沒發現對方車 上有人,直到歐〇先生從後座下車大聲斥責我撞到他的車, 我才發現車上是有人的,對方女兒歐〇貞走過來後報警,歐〇 先生手臂上有破皮流血,警方來做完交通事故的筆錄後我才 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8頁),核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 13年9月19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965400號函附歐〇之醫 院病歷資料載敘:⑴主訴:10/13剛汽車後座-汽車TA雙手擦 傷流血,傷口加壓後已止血。自訴坐汽車右後座,副駕駛後 方(病歷卷一第3頁)。⑵急診病歷(病歷卷一第7頁)。⑶傷 害圖解(病歷卷一第9頁)。⑷急診囑單:Plan:右側肘部、 前臂挫傷併瘀傷,擦傷及皮膚缺損之初期照護。(病歷卷一 第11頁)。⑸護理紀錄單(病歷卷一第63至69頁)等詞相合 ,核以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堪認告訴人歐〇因本件 車禍發生致受有右側肘部、前臂挫傷併瘀傷、擦傷及皮膚缺 損之傷害為具合理性之事實判斷,上訴意旨以醫院診斷證明 書非供訴訟使用及該證明書未實質說明該傷害為本次甲、乙 車碰撞所造成,亦未註明乙車乘客歐〇身在車内是否有緊扣 安全帶、若有即可免除可能造成之傷害等詞而質疑其效力, 均係以自己片面臆測之意見欲推翻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就 前開事證所為認定事實之結果,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或顯 示其上開臆測之異態事實存在,自難認其上訴所執前詞為足 採。  ㈣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件所示包 含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在內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就前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並未有重大變更至 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之程度,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 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而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乃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乃允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 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6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前行駛,適其前方有疏未 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歐〇貞, 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臨時停車在上開地點之紅色實線旁,雙方遂因前揭疏失,發 生碰撞,致乙車車內之乘客歐〇(已歿)受有右側肘部、前 臂挫傷併瘀傷、擦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歐〇之女歐〇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〇貞於警詢中之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57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 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歐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 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害人歐〇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  ㈢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全日24小時禁止臨 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亦有明文 。查歐〇貞領為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上述當時之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紅色實線處違規臨時 停車,致甲乙兩車發生碰撞,歐〇貞之停車行為,自亦與有 過失,惟被告並不因歐〇貞與有過失之情節而得免除過失責 任,此部分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告訴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27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歐〇受有上開 傷害後,歐〇復於111年10月17日在家中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 竭及發燒,而於同日20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 診療,並於翌(18)日1時23分許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並進行手術治療 ,後因腸胃道出血經拴塞術術後造成腸缺血性壞死及腸穿孔 破裂,而引發敗血性休克,於同年12月12日16時17分許不治 死亡,因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云云。 惟查:   ㊀被害人歐〇於111年12月12日16時17分死亡,其死亡原因為腸 胃道出血經拴塞術術後造成腸缺血性壞死及腸穿孔破裂,而 引發敗血性休克,係屬純粹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自 然死」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警卷第23頁)在 卷可證,又其本件事故當日所受上開傷害均為四肢部位之擦 挫傷,顯已無從認定,被告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歐 〇嗣後因腸胃道問題所發生之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㊁又被害人歐〇雖於111年10月17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及發 燒等症狀而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然該病症亦與被害 人都日所受之肢體擦挫傷有所不同,已無從建立兩者間之關 連性。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該院答覆略以:依 據111年10月13日之病歷記載,傷害為雙側上肢擦傷,而111 年10月17日之診斷為type B主動脈剝離、肺炎,無法確立兩 者間之因果關係;轉院原因為type B主動脈剝離,因無心血 管外科醫師,建議轉至醫學中心等語,有112年9月15日高市 聯醫醫務字第11270966100號函在卷可參,亦無從認定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17日所檢出被害人歐〇之病症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㊂再者,被害人歐〇自高雄市立醫院轉院後,於111年10月18日 轉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救治,經診斷為呼吸衰竭、敗 血性休克、急性腎臟損傷、心肌酵素異常、肝臟酵素異常及 代謝性酸血症,雖經治療,惟病人感染病程持續進展、惡化 ,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於同年12月12日死亡,難以認定病人死 亡係因外力介入而導致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0月2日 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668號函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51、67 頁),顯見被害人歐〇嗣後死亡結果之發生,實與被告本件 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無因相當因果關係。  ㊃綜上,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上述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 人歐〇發生死亡之結果,告訴及併辦意旨所認容有未洽,併 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其考領 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案事故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歐〇貞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教太極拳為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1萬元、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27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本院業經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從認定導致被害 人歐〇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即無從認定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 案被告業經判決有罪(過失傷害)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自 應本院退併辦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KSHM-113-交上易-6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 上 訴 人 宋俊箕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胡勛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95、32196、321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宋俊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宋俊箕有其事實 欄二、三所載與林正信、曾天德、沈恒屹及黃耀慶(以上4 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並殺害被 害人侯侑成既遂,及殺害被害人吳雯暄、劉尚潤、翁偉哲未 遂,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宋俊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宋俊箕共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2年 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宋俊箕之供詞, 及證人吳雯暄、劉尚潤、翁偉哲、侯沛妤、鄭伯彥、李昀南 暨王甫昇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現場 照片、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審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暨扣案之槍枝,以及其他 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宋俊箕有其事實欄二、三所載共同殺 人既、未遂,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暨加重妨害秩序等犯 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將卷內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內容,與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互為勾稽 ,以本件受槍擊之D車、E車(即前述被害人於案發時所乘車 輛之代號),在該2車左前、左後車門內側均檢出槍擊殘跡 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而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出現圓 形亮光之C車(即曾天德、林正信及沈恒屹於案發時所乘車 輛之代號)、F車(即宋俊箕、黃耀慶於案發時所乘車輛之 代號),均檢出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另畫面未出現圓形亮 光之B車,其右前、右後車門內側均未檢出特徵性元素組成 微粒等情,因認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出現圓形亮光乃槍擊所 生火光。復參酌林正信證稱:後方車輛(依序為F車、B車) 的人也有開槍等語,及宋俊箕、黃耀慶所供證:本件槍擊發 生之際,F車上只有其2人,宋俊箕負責駕駛,黃耀慶坐於右 前座,別無他人等語,認F車上之人(即宋俊箕、黃耀慶) 於槍擊發生時確有持槍射擊E車之行為。並以卷附宋俊箕與 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宋俊箕於槍擊發生前即對友 人預告其要外出「開槍」之訊息,再於槍擊發生後對友人之 詢問,亦明白表示其有「開槍」等語,因認宋俊箕有參與林 正信等人槍擊E車、D車犯行,且確有實際開槍射擊等情。而 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宋俊箕與林正信、曾天德、黃耀慶及沈恒 屹等人,就本件攜帶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至案發現 場開槍火拼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闡述甚詳 ,並就宋俊箕所辯其所乘坐F車沒有槍枝,亦未對D車及E車 開槍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 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 論理法則。而關於宋俊箕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已剖 析論述甚詳,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係以車內有 無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復參酌第一審勘驗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有否出現圓形亮光之結果,綜合判斷本 件槍擊發生時,C車、F車及B車上是否有人持槍射擊,並非 單憑槍擊殘跡鑑驗結果,遽為宋俊箕不利之認定。宋俊箕上 訴意旨任憑己意,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 據,僅擷取林正信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就 其有無殺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及行為之單純事實,再事 爭辯,且謂其所駕F車檢出之槍擊殘跡,不能排除係其他車 輛上之人開槍,波及其所駕車輛所致,原審以推測方式,逕 認上述圓形亮光為開槍所生火光,且無實質證據,遽認其與 同案被告有本件殺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宋俊箕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殺人既、未遂及非法持有槍枝、子 彈,暨加重妨害秩序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其對於上開殺人既、未遂等重罪部分之上訴, 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毀損他人物品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 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 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胡勛丞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 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胡勛丞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113年8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 狀,並未敘及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889-20250116-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白璟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孫白璟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請釋明系爭本票有無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具體提示 之「年、月、日」為何?(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 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該日期亦為「利息起 算日」,且應等於或晚於發票日(台端提示日早於發票日, 是否有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5

CTDV-114-司票-49-20250115-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明珠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吳甘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0號、112年度偵 字第29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明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梁明珠有罪部分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就被告吳甘棣無罪部分,理由 說明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該判決書事實欄第3行至第4 行關於「高雄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之記載, 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建德路無號誌交岔 路口」。 二、被告梁明珠部分:  ㈠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審酌附件理由壹之三之㈤所示事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又原審於量刑 時,雖記載被告梁明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事實。惟此部分僅係單純描述被告梁 明珠無照駕駛機車之事實,並非重複評價此事實,再作為量 刑之不利因子。另原審依其審理時之資料,已充分審酌告訴 人唐孝珍、吳甘棣因車禍受傷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梁明珠未 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之情形,而為量刑, 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有未整體評價之不當,致未契合社會 法律感情等情事。且告訴人唐孝珍雖因本件車禍發生後,之 前所患疾病有惡化之情事,惟此部分應涵蓋在前開告訴人唐 孝珍因車禍受傷程度之審酌範圍內,原審雖未具體記載此部 分事實,但不影響原審之量刑。因此,檢察官以原審有上開 瑕疵為由;被告梁明珠以量刑為由,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關於被告梁明珠部分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㈡緩刑之說明:   被告梁明珠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梁明 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即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2人28萬元等情,有調 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5頁以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被告梁明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吳甘棣部分:   ㈠車禍發生前,被告吳甘棣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唐孝珍,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騎乘至建德路114號附近,建德路分岔為兩段,一段 直行往大順二路,一段右彎,被告吳甘棣係欲直行往大順二 路方向等情,業據被告吳甘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1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參(警卷第17頁、第47頁以下;原審 交易卷第55頁以下)。再者,建德路分岔後往大順二路之路 段,路名仍為建德路之事實,有被告吳甘棣提出之道路照片 可參(原審審交易卷第47頁)。故起訴書、原審判決書記載 該路段為無名路;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該路段為大順二路,均 有錯誤,應予更正。  ㈡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 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0公分,線 段與間距均為5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目的係當路口偏移或是 屬於快慢車道實體分隔時,則需要導引不同行經路線的行駛 方向作為輔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卷 第17頁、第47頁;原審審交易卷第49頁),建德路114號附 近之建德路,分岔為兩段,其中一段往大順二路方向,路面 畫有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另一 段路面亦畫有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右 彎。因此,被告吳甘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騎乘至建 德路114號附近時,應係直行往大順二路方向,並非轉彎車 ,應無轉讓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之情事。  ㈢由於告訴人梁明珠於肇事現場接受警察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車禍發生當天,我有停在肇事現場的水果攤,問老 闆水果有沒有幫我留,他說有,我就說去市場回來再拿;(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沒有 看到等語(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3頁)。且觀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原審交易卷第55頁以下),被告吳甘棣於肇 事當日中午12時28分51秒騎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梁 明珠係突然駛出,當時被告吳甘棣、告訴人梁明珠所騎乘之 兩機車甚為接近,雖當時被告吳甘棣已按壓煞車,但仍為告 訴人梁明珠所騎乘之機車所碰撞。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係告訴人梁明珠與水果攤老闆商談水果事宜後,未注意觀看 左右有無往來車輛,即直接直行穿越交岔路口,欲前往建興 市場購物,被告吳甘棣雖經減速,但因告訴人梁明珠突然騎 乘機車穿越該路口,在兩方機車甚為接近之情形下,無法即 時反應,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原審認為被告吳甘棣應 無過失,並無違誤。  ㈣檢察官以道路名稱記載有誤;被告吳甘棣應係由西往東直行 建德路再轉彎前往大順二路,並非一路由建德路直行,被告 吳甘棣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吳甘棣未能減 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程度,符合刑法過失傷害之 構成要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吳甘棣無罪不 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 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珠       吳甘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930號、第2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明珠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甘棣無罪。   事 實 一、梁明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竟於同年1月18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 ,擬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交岔 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適吳甘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唐孝珍,沿建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見狀煞車、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梁明珠所騎乘機車之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甘棣、唐孝珍分別受有左側髕骨粉 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梁明珠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 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吳甘棣、唐孝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梁明珠)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梁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審交易卷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明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 第40頁,交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甘棣、唐孝 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吳甘棣部分:112年度偵字第 1793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82頁;唐孝珍部分:偵 卷第13至16、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1至27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35至4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警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7至53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2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5月23日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113722190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交易卷第37至40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交易卷第45至46、55至57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梁明珠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梁明珠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實 際上既有相當之用路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依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 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梁明珠 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即告訴 人吳甘棣之機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梁明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 訴人吳甘棣、唐孝珍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梁明珠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吳甘棣、唐孝珍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明珠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梁明珠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 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 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 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梁明珠,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針對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時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 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調整,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 ,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是核被 告梁明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 傷罪。   ㈢被告梁明珠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甘棣、唐孝 珍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重者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梁明珠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確未善盡 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 訴人吳甘棣、唐孝珍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 其刑。  ⒉被告梁明珠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 (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 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梁明珠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明珠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 而其行駛於道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右 方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吳甘棣、唐孝珍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吳甘棣、唐孝珍 所受傷勢均非輕微,且被告梁明珠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吳甘棣 、唐孝珍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 念被告梁明珠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末斟以 被告梁明珠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交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吳甘棣)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甘棣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唐 孝珍,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與告訴人梁明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梁明珠受有右側腕關節扭挫傷、右側踝關節扭挫 傷、右側膝關節軟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甘棣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甘棣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吳甘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梁明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案號:000-00-00號)、㈤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吳甘棣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梁明珠 並非左轉車,她是橫越馬路,突然衝出來,我的反應時間是 1.6秒,而且我已經有減速、煞車,根本來不及反應,避免 車禍發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甘棣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唐孝珍,與告訴人 梁明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梁明珠受有右側腕 關節扭挫傷、右側踝關節扭挫傷、右側膝關節軟骨損傷之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吳甘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7頁,偵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明珠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告梁明珠 部分」之非供述證據、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吳甘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時是騎 車載唐孝珍沿建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經過無號誌路口, 我當時車速約40公里,梁明珠之機車起駛由北往南方向騎過 來,我急煞閃避,但因為太突然沒有閃過,我的車頭撞到梁 明珠的右後車身,我往左傾倒,人車倒地,梁明珠擦撞後有 再往前滑行等語(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82頁,審交易卷第4 1頁,交易卷第45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進行勘驗結果:吳甘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橘圈處)搭載唐孝珍出現在畫面下方,黃圈處係本案事故發 生之無號誌路口。畫面時間12時28分49秒,有一輛機車(綠 圈處)自上開路口由南往北穿越馬路停在水果攤前,吳甘棣 之機車向前直行,畫面時間12時28分51秒,騎至該路口前, 煞車燈亮起,梁明珠騎乘機車(紅圈處)從水果攤前由北往南 駛出穿越馬路,吳甘棣之機車煞車燈持續亮起、車身微向右 偏移,欲閃避梁明珠之機車,畫面時間12時28分52秒至12時 28分53秒,梁明珠之機車逕自直行穿越路口,二車發生碰撞 ,吳甘棣之機車向左倒地,梁明珠之機車向前才翻覆。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存卷可佐 (交易卷第45至46、55至57頁)。足認被告吳甘棣騎乘機車行 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係因告訴人梁明珠之機車突然從 水果攤前駛出穿越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吳甘棣見狀 煞車、閃避不及,始與告訴人梁明珠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甚明。  ㈢再者,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之交 岔路口,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交易卷第39頁),而被告吳 甘棣自述當時車速約40公里(警卷第6頁),已低於速限,且 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超速或未減速慢行之情事 。又,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 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 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 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 綜合判斷。依上,告訴人梁明珠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 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吳甘棣 乃直行車,驟見告訴人梁明珠之機車自左側駛進其車道,客 觀上並無法期待被告吳甘棣對左側突然竄出之機車,作出適 當之反應,且難期被告吳甘棣有防範閃避之可能,是被告吳 甘棣對於告訴人梁明珠未禮讓右方車之行為,應屬猝不及防 ,實難認被告吳甘棣有何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盡 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疏失。是以,本院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 因,應係告訴人梁明珠機車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讓右方車先行所致,被告吳甘棣並無肇事因素。從而,被告 吳甘棣既無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事,實應受信賴 原則之保護,對於告訴人梁明珠機車貿然穿越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應屬告訴人梁明珠突發不可知之違 規行為,難期被告吳甘棣對於前揭車前狀況有何防範閃避之 可能。因此,本件車禍發生,尚難遽認被告吳甘棣有何未盡 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㈣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30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6819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01至1 04頁)、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1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5710 41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 卷第113至116頁),均認「⒈梁明珠: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越級駕駛為違規行為。⒉吳甘棣 :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依據,係以梁 明珠、吳甘棣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監視器畫面 (12:28:44-12:28:52)為主要依據,認梁明珠之機車左轉彎 時若禮讓直行之吳甘棣機車,則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惟吳 甘棣機車行至該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見梁明珠之機車駛來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為此 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然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畫面顯示,告 訴人梁明珠之機車係從水果攤前由北往南駛出穿越馬路,為 直行車,並非左轉彎車,是該鑑定意見、覆議意見與事實顯 有未合,自不足為被告吳甘棣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吳甘棣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吳甘棣有罪之確信,本案既 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甘棣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過失傷害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吳 甘棣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被告吳甘棣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HM-113-交上易-8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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