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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林秋妹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安 被 告 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裕 訴訟代理人 華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3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房屋毀損部分回復原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原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被告並未就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抗辯,仍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訴訟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被告旗下建案「敦泰本善」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被告並於同年11月10日簽署房屋保證書予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及保證書規定,自交屋日110年11月10日起,被告須提供原告15年之房屋結構工程保固,5年防水工程保固,以及2年其他工程保固等。嗣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發現房屋一樓臥室、浴室地面淹水,以及地下一樓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並通知被告檢查,遂發現事故原因係因被告於103年向臺中市政府申變種植根系較深之落羽松,及戶外陰井水管的管口沒有切斷與切齊,使被告於現場施作陰井時,混泥土無法確實補填管口邊緣,造成樹根竄入陰井內部;且陰井因常埋設在地面之下,其應具備防止樹根入侵之通常效用,惟系爭房屋排水陰井的阻根牆以及阻絕障礙物之系統設計施工不良,以致樹根入侵陰井阻塞廢水管口,致家用廢水倒灌。又社區12戶(下稱系爭社區)共有36個管口,只有原告陰井內其中一個汙水管口未切斷與切齊,且僅有該管口處被樹根侵入,可認管口未切斷與切齊與樹根竄入有因果關係。建案「敦泰本善」每一戶都有各自的陰井,並位在各戶的私地,不屬於公共設施,被告亦無權將私地設施移交給第三方,陰井並未使用管委會的公共用電與公共用水,管委會主委亦稱不記得被告有移交給管委會之事,亦無移交文件,故非屬管委會之權責。再者,房屋之防水系統應可有效阻隔一樓衛浴地板積水時不會滲漏至地下室,然本件房屋一樓衛浴間檯面下方落水頭附近防水有缺失,致地下室天花板亦出現漏水瑕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陰井結構缺失及衛浴防水工程之疏漏,因而造成原告之多數傢俱、木質地板以及裝潢因泡水而損壞,致原告須雇工抽水、清潔、搬出家具,並雇工通管查找阻塞原因及辦理初勘,後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復並賠償原告之相關損失,被告均以消極治標方式處理缺失,原告僅能自行找廠商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574,359元之損失。上開保固期內損失均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以及保固書所保固之範圍,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59條請求鈞院擇一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本件肇因人行道落羽松根入侵陰井及阻塞排水管,惟被告自103年9月15日至107年9月14日期間認養系爭社區行道樹,嗣於107年9月20日向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申請返還保證金,經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核准,是自107年9月14日認養期滿,被告就系爭社區行道樹即不再負有養護管理之責。又系爭社區之人行道自109年起,已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養護管理,被告並非行道樹之養護單位或維護管理機關,縱本件係行道樹根系入侵陰井及排水管,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再者,保證書所載保固項目為結構、防水、其他工程,行道樹之管理維護亦不在該保證書之保證範圍內。另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承購系爭房屋進住後迄今已二年餘,此前陰井或汙水管從未發生滲漏或溢流情形,可見陰井施作品質並無問題。直至數年後樹根侵入陰井始生本件爭議,故本件確實是行道樹管理維護不當所致。且汙水管口不平齊不當然發生樹根竄入,原告主張毫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 11月10日簽署房屋保證書,嗣原告於112年7月18日發現系爭 房屋有滲漏水現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保固書、 戶外汙水陰井照片、室內淹水及漏水照片、系爭房屋平面圖 、LINE對話截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被告否認系爭房 屋滲漏水現象乃因被告施作之陰井內汙水管口未切斷與切齊 所導致,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㈡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依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 交付買受人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所為給付,為瑕疵之給 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房屋有陰井結構缺失 及衛浴防水工程之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由原告就被告 交付之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⒈本件經本院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該 會覆以函及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內淹水原 因為陰井受到樹根侵入發生攔汙作用,加以腐化作用使部分 固體物質逐漸轉化為泥狀物阻塞廢水管出水口,造成一般生 活廢水無法經由廢水管排出,回堵後造成一樓浴廁地板排水 孔冒水,使得一樓屋內發生淹水情形。因一樓浴廁地板內廢 水管有滲漏情形,造成系爭房屋地下室一樓頂板滲漏水。陰 井內之汙水管使用至鑑定時並未發生阻塞或造成管內回堵的 現象;陰井內之汙水管出口不平齊狀況並未發生攔汙作用, 其汙水管內污物均能順利排出至連絡管,再進入衛生下水道 系統;依上說明並不影響汙水管目前之排水功能,有上開鑑 定報告書可參(置於卷外)。是依鑑定結果,系爭房屋雖確 有滲漏水現象,相關管線內亦存有異物,然此堆積情形係因 陰井受到樹根侵入導致,與陰井內汙水管口出現不平齊狀況 無關,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 係因陰井內之汙水管不平齊所致,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定原 告主張為可採。  ⒉又被告就系爭社區之行道樹業於107年9月14日認養期滿一情 ,此有返還認養保證金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頁 ),且系爭社區各於110年1月10日、110年12月26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工作報告,皆有人行道植栽修剪、噴藥及保養 等事項(見本院卷第303頁至314頁),現見系爭社區之行道 樹已交由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非由被告養護管理,被告就 行道樹並無管理義務,是原告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4,3 59元及其法定利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59條,請求被告給付57 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9

TCEV-113-中簡-255-20241209-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曾稜壹 訴訟代理人 曾冠溢 被 上訴人 李碧雲 訴訟代理人 李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5,643元,及自 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下 稱312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相鄰之臺東縣○○市○○路○段00 0號房屋(下稱314號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 民國111年9月13日晚上,至314號房屋清洗樓頂的排水管, 於使用水刀清洗排水管後未將排水孔蓋住,適當晚下大雨, 致雨水直接灌入312號房屋2、3樓內,造成3樓內之地面磁磚 損害、櫃子、茶几、桌子泡水腐爛,2樓內之輕鋼架、衣櫥 、化妝櫃、五斗櫃均因泡水而損壞,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況且,被上訴人在清洗完排水孔之後,大約在當日 晚上9時許下雨,隔天被上訴人也認為自己有錯,所以請師 傅將312號房屋內的磁磚切掉,主動幫上訴人修復,並於翌 日將其排水孔的洞用塑膠蓋封死,即再無漏水情形,可見當 日係因被上訴人請師傅清洗排水孔沒有將排水孔封好,才會 導致漏水。而上訴人共受有:㈠地磚及輕鋼架新臺幣(下同 )4萬6,200元、㈡精神賠償1萬元、㈢房屋事故減損6萬元、㈣ 衣櫥2個5萬元、㈤五斗櫃2個2萬元、㈥化妝臺1組1萬5,000元 、㈦茶几桌子5,000元,合計20萬6,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確於111年9月13日至所有之 314號房屋打掃,因該處久未使用,且排水口是在314號房屋 ,當時清潔的時候建商有測試是沒有損害的,被上訴人請師 傅清潔,並做4樓的防水工程,後來當天下大雨,大約下了 幾個小時,312號房屋確實有淹水,被上訴人基於是鄰居, 所以請師傅過去幫上訴人清掃乾淨,師傅有幫上訴人修復9 片磁磚,但312號房屋淹水跟314號房屋施工並沒有關係。被 上訴人有請訴外人李來昌鑑定,鑑定意見認為,312號房屋 之漏水現象在數年前即已存在,係因上訴人於不明時間為1 至4樓增建時,其樓板及樑柱搭接在314號房屋之樓板及樑柱 上,但是施工不當且損及314號房屋原設置之排水管路數處 ,因此只要314號房屋屋頂有排水,312號房屋就會漏水,故 312號房屋之漏水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況上訴人只有9片磁 磚之損害,且其所提出之泡水衣櫥等物均已老舊,所請求之 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上訴人未能證明312號房屋漏 水發生之原因、是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未聲請鑑定,則 312號房屋漏水之原因與因果關係尚屬不明,又無專業鑑定 報告可供參考,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憑取。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在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晚上清洗314 號房屋之排水管前,上訴人所有之312號房屋不曾漏水;而1 11年9月14日被上訴人將該排水管封孔後,312號房屋即無再 漏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 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清洗314號房 屋之排水管」與「312號房屋漏水」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 任,然上訴人僅口頭指責被上訴人而不曾提出證據,亦不願 聲請鑑定,顯有延滯訴訟之虞。上訴人既無法排除當時有其 他更可能會導致312號房屋漏水之原因,則本件真正的漏水 原因尚未釐清。況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係疏通自有314 房屋樓頂之排水孔,並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又先不論312 號房屋漏水原因之歸責,本件合理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 為9片地磚2,300元、輕鋼架天花板684元、4項家具1,059元 【計算式:(衣櫥3,280元2+五斗櫃3,223元2+化妝臺1萬5 00元1+茶几桌子2,966元1)25年=1,05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合計4,043元。另上訴人及其家人本就居住在312號 房屋,漏水發生後很容易即可將家具挪移或再度把314號房 屋屋頂之排水孔塞住,以避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然上訴人 無所作為任由家具受潮,為與有過失。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係312號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係314號房屋之所有 人。  ⒉111年9月13日晚上,被上訴人有去清洗314號房屋之排水管。  ⒊111年9月13日晚上,上訴人312號房屋有漏水的現象。  ㈡爭點:  ⒈本件312號房屋漏水是否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  ⒉承上,若是被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上訴人本件損害金額為何 ? 七、本院之判斷:    ㈠312號房屋漏水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亦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又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即屬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已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可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 責任,自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晚 上,至314號房屋使用水刀清洗樓頂之排水管後,未將原已 封住之落水頭水孔蓋蓋住,致當晚雨水直接灌入312號房屋2 、3樓內,造成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損害 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8頁證物袋),並據被上訴人 自陳:於施工後當夜適逢大雨,此後即接獲上訴人抗議有滲 漏引起地板磁磚龜裂鼓起9片,此時施工人員才知道清通排 水孔會立即引起隔壁漏水,原來排水孔是人為封蓋,隨即先 將排水孔改以白色塑膠蓋暫時封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是被上訴人清洗314號房屋樓頂之排水管後未注意將排水 孔蓋住造成雨水滲入上訴人所有312號房屋內,致上訴人受 有系爭損害,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顯 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至 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漏水係因上訴人之312號房屋增建時施 工不當所致,並提出鑑定意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2至70頁 ),惟縱312號房屋確有施工不當之情形,然仍無解於本件 漏水之主要、直接原因係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被上訴人 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㈡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故上訴人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固為法之所許,但其中以新材料更換之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就上訴人之損害項目分述 如下:  ⒈地磚及輕鋼架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漏水受有地磚及輕鋼架損害4萬6,200元, 固據其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8頁證物 袋),惟經被上訴人辯以:合理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片地 磚2,300元、輕鋼架天花板684元等語。經查:  ⑴輕鋼架損害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係以8坪、每坪 1,400元為計算基準,核與上開照片所示範圍大致相符,應 堪採信。惟上訴人以修復費用1萬1,200元(1,400元×8坪) 作為請求賠償之數額時,其因修復時材料之更新而受有利益 ,是就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並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上開估價單所列輕鋼架修復費用1萬1,200元應包括材料與工 資在內,本院審酌本件輕鋼架修復之坪數及一般市場人力行 情,認工資應以2,000元計算始為適當,則本件輕鋼架修復 之材料費用為9,200元。又本院審酌上訴人於312號房屋居住 多時,衡情應已超過10年,則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 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堪認已逾耐用年限,則參照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若逾耐用年數 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分之1計算,故修復方式中上開 替換材料費應以10分之1計算。從而,依行政院頒佈「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就材料費 用部分予以折舊為920元(計算式:9,200元×1/10=920元)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000元,總計為2,920元(計算式 :2,000元+920元=2,920元)。   ⑵地磚損害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估價單係以100片地磚為計 算基準,主張地磚材料費7,000元(100片×70元)、原有地 磚打除費6,000元(2工日×3,000元)、貼工費1萬2,000元( 4工日×3,000元)、膠泥費2,000元(4包×500元)、垃圾清 運費8,000元(1台×8,000元),惟依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 現場可見之地磚損壞只有2片,空磚部分亦只有鄰近幾片, 地磚損壞範圍不大(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有上訴人所提 上開照片可佐。是上訴人主張受有100片地磚之損害並不可 採,應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之9片地磚為計算基準始合理。又 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每片地磚單價70元為計算基準, 再就材料部分計算折舊,並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 予以折舊為63元(計算式:70元×9片×1/10=63元)。而就原 有地磚打除費、貼工費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地磚修復之片數 ,認均應以1工日3,000元計算為適當;就膠泥費、垃圾清運 費部分,本院認應依本件地磚修復之片數比例計算為900元 【計算式:(2,000元+8,000元)÷100片×9片=900元】。是 上開地磚材料費加計無庸折舊之原有地磚打除費、貼工費、 膠泥費、垃圾清運費,合計為6,900元(計算式:3,000元+3 ,000元+900元=6,900元)。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地磚及輕鋼架部分之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應為9,820元(計算式:2,920元+6,900 元=9,820元)。  ⒉衣櫥、五斗櫃、化妝臺、茶几桌子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參其立法理由「損害賠 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故而,此條係在當事人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前提,始有適用之餘地。且係以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 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 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 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漏水事件而受有衣櫥2個5萬元、五斗櫃2個2萬元、化妝臺1組1萬5,000元、茶几桌子5,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受損家具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證物袋),惟上訴人表示無法提出任何購買上開家具之單據供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上開家具受損之程度及金額有爭執,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家具受損照片,足見上開家具之隔板已沾染大片水漬、有掉屑之情形,且家具表面貼皮亦有因泡水而剝離,其功能及外觀皆已受損,若令上訴人繼續使用上開泡水之家具尚屬過苛,應認有換新之必要。然一般人購買物品取得發票僅保存數月即會丟棄,上訴人無法提出購買上開家具之統一發票或購買證明並不違常情,且要求上訴人提出即時、逐一拍攝上開家具受損照片,亦屬過苛,而顯失公平,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既有受損之事實,爰參酌上訴人自行估價之金額、被上訴人提出之家具詢價情形(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第263至2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以上訴人主張之價額與被上訴人抗辯之價額平均作為計算基準,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受損家具之照片已有明顯使用痕跡,衡情已使用多時,應已超過7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分之1計算。依照上開計算方式,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為5,8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精神賠償部分:   上訴人雖請求精神賠償1萬元,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 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 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本件被上訴 人之行為造成本件漏水,僅生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 法侵害人格權,且達情節重大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是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⒋房屋減損價額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漏水致312號房屋價值減損6萬元,惟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31日、113年8 月1日發函諭知上訴人應於15日內就該部分損害提出鑑定報 告或其他證據,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聲請鑑定 ,此有本院函文、上訴人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 、第203至207頁、第227頁、第233至235頁),足見本院已 多次闡明上訴人就312號房屋價值減損提出證明方法,並曉 諭得採行鑑定方式予以證明,詎上訴人仍捨此不為,復未提 出其他足供本院酌定損害金額之證據資料,顯見上訴人於客 觀上非不能證明其數額,亦無證明之重大困難,僅係不願意 負擔鑑定等費用或恐鑑定結果非如預期,而不為相當之舉證 ,此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顯然不 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就損害數額逕自裁量酌定。故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漏水發生後上訴人無所作為任由家具 受潮,亦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 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 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漏水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業據認定如上,且本 件漏水發生於夜間且事發突然,亦無從苛求上訴人在發現漏 水時,立即將屋內物品搬離,或立即找出漏水源頭,以控制 損害擴大。此外,經審酌卷附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上訴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萬5,643元(計算式:9,820元+5,823元=1萬5,6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見原審 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本件家具損害(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品項 數量 上訴人之單價/總金額 被上訴人之單價/總金額 本院認定之單價/總金額/折舊後之總金額 1 衣櫥 2個 2萬5,000/5萬 3,280/ 6560 1萬4,140【計算式:(2萬5,000+3,280)÷2】/2萬8,280【計算式:1萬4,140×2】/2,828【計算式:2萬8,280÷10】  2 五斗櫃 2個 1萬/2萬 3,223/ 6,446 6,612【計算式:(1萬+3,223)÷2】/1萬3,224【計算式:6,612×2】/1,322【計算式:1萬3,224÷10】  3 化妝臺 1組 1萬5,000/1萬5,000 1萬500/1萬500 1萬2,750【計算式:(1萬5,000+1萬500)÷2】/1萬2,750/1,275【計算式:1萬2,750÷10】  4 茶几桌子 1個 5,000/ 5,000 2,966/ 2,966 3,983【計算式:(5,000+2,966)÷2】/3,983/398【計算式:3,983÷10】  折舊後之金額總計5,823【計算式:2,828+1,322+1,275+398】

2024-12-09

TTDV-112-簡上-20-20241209-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95號 原 告 林永雯 訴訟代理人 許正德 被 告 羅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 003240號鑑定報告書第三頁、附件四修復費用所示之修復方法、 項目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自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 牆面、天花板、梁柱整片潮濕、油漆脫落、廁所天花板滴水 等情形,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 樓房屋修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賠償系爭3樓房屋漏 水、壁癌損害回復原狀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爭執漏水原因與系爭4樓房屋有關,且其房屋近18 年均未有裝修,原告是否應共同負責,又其系爭4樓房屋租 客已搬走,其已將房屋內水抽乾,其後也不會再居住系爭4 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有各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5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3樓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及所在位置,又該漏水情形與系爭 4樓房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本院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房屋有無漏 水情形及所在位置,經公會初勘及會勘,系爭3樓房屋客廳 因部分天花板已拆,有看到滲水位置,原告稱仍有滴水聲, 但會勘時未聽到滴水聲,也無法觀察漏水點之確切位置;系 爭4樓房屋之冷、熱水管已改明管下,觀察系爭3樓房屋滴漏 水情形已減緩,然經測試,系爭4樓房屋之排水管仍有漏水 之情事,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與系爭4樓房屋有因果關係等 情,有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 3240號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被 告亦就系爭鑑定報告結果陳稱無意見等詞(見本院卷第218 頁),是系爭3樓房屋漏水及有原告所指前開房屋損壞情形 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致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難 以採憑。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並由被告負擔系 爭4樓房屋修繕費用,以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 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另他住戶 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 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 反前開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 鄰關係,以杜紛爭。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維護、修繕自己之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即有容忍 之義務。而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 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 2條亦有規定。  ⒉原告前開主張系爭3樓房屋毀損部分,係因系爭4樓房屋排水 管有漏水情形所致,則原告請求依系爭鑑定報告,將系爭4 樓房屋舊排水管拆除、更換新管,浴室地板作防水工程等節 ,非進入、使用系爭4樓房屋無以修繕、除去,被告自有容 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第三頁、 附件四修復費用所示之修復方法、項目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不 漏水之程度,洵屬有據。  ⒊系爭4樓房屋排水管為系爭4樓房屋專用,其滲漏水肇致系爭3 樓房屋漏水,僅可歸責於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自 應由被告獨自負擔該修繕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4 樓房屋修繕費用,亦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亦應共同負責等 詞,核屬無據。  ⒋再查,系爭4樓房屋肇致系爭3樓房屋發生漏水及毀損情形, 侵害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致系爭3樓房屋受有損害,被告 既未證明其設置或保管系爭4樓房屋並無欠缺,或於防止系 爭4樓房屋漏水、壁癌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3樓 房屋漏水、壁癌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查,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3樓房屋漏水損害 回復原狀之方法及項目(含拆除舊有天花板、牆壁磁磚、浴 室木門,清除之粉刷層與天花板、牆壁磁磚、木門運棄、平 頂與牆重新批土防水粉刷與油漆、重新安裝天花板、浴室牆 重新貼磁磚、新安裝浴室木門、燈具更新等),合理修繕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40,418元,原告並執此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而該回復原狀方法用以修繕之油漆等材料,本身不具 獨立價值,僅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3樓房屋結構體之牆 面、平頂,成為該結構體成分之一部,其附著修繕結果,僅 回復系爭3樓房屋建築物本體之基本應有狀態與效能,縱以 新品材料修繕,並未額外增益系爭3樓房屋之效能或交易價 值,原告亦未因此取得額外利益,自無折舊之問題,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全數賠償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113年7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240號鑑定報告書鑑 定報告書第三頁、附件四修復費用所示之修復方法、項目為 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並由被告負擔此修繕費用, 及給付原告240,4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 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06

PCEV-112-板建簡-95-20241206-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張意珠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獨棟房地(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08年底起,原告住家地下 一樓起居室、停車室長期滲水環境潮濕,地磚隆起、牆壁壁 癌、衣物發霉裝潢吸濕變形門無法開啟,鞋櫃鞋子經常發霉 ,造成財物損失及影響人身安全。由於漏水情況日趨嚴重, 原告遂於110年委請訴外人皇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公司整體 評估修繕,發現整個地下室地板多處潮濕,甚至有活水不斷 滲出,初步判斷誤以為是豐沛地下水所致,只能重新強化防 水工程,整整花了一年時間重做防水工程,以期改善。防水 修繕工程結束後,室內滲水情況雖然改善,但車道外空地卻 仍嚴重積水,屋外後花園、車道、牆裂縫時常有積水,且有 水聲「噗、噗」聲響,甚至於路面還長出青苔,影響行車與 通行安全。於是原告於112年7月再度委請該裝修公司派員檢 查,也通知原社區建商暐順營造公司派員前來勘查,找尋社 區的車道下水溝長時間聽到細細流水聲的原因,經反覆檢查 確認後,驚覺疑似有自來水管破裂,原告便於112年7月18日 通知被告前來檢查,被告於112年7月26日開挖後,發現確實 係被告所埋設之大管破裂。 ㈡、原告社區因自來水大管長期破裂漏水影響原告居家安全、財 物損失,造成地基流失、掏空、沉陷,致地磚破裂凹凸不平 ,嚴重影響原告住居安全。而被告為經營自來水事業之人, 對於其應負責維護檢修之水管工作物,使用易破裂之水管材 質,並因缺乏定期檢修而過失不查水管之破損,違反自來水 法工程設施安全標準等保護他人安全之法律,且若非被告埋 設之水管爆裂造成漏水,便不會造成原告家中嚴重漏水而生 相關損害,原告之財物損害,與被告所埋設之水管維護不當 之不作為間,有因果關係,其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家中財物損失修復及防水工 程施作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40萬603元,並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為要 件,如建築物、道路、橋梁、電線桿、廣告招牌等設置或保 管有如設計不良、不符合建築規格之欠缺等,而上開規定既 以「土地上之建築物」為例示,以「其他工作物」概括之, 其他工作物自須與例示規定事項性質相類,即以「土地上」 工作物為限,亦即該規定所適用者均指「土地上」人工建造 之設備而言,不包含埋設於「土地下」之工作物,要無疑問 。從而,被告所埋設之自來水管係土地下之供水設施,因與 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本條之適用,並不生推 定過失之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原告仍應就被告有故意過失及 原告所列之損害與自來水管漏水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而埋設於地下之自來水管線,本質上即不適於進行一般定期 檢修維護,且因配水管之研發進步,自85年以後被告所有新 安裝埋設之地下輸水管線,無論是導水管(水源區至淨水場 )、送水管(淨水場至配水池加壓站)、配水管(加壓站至 用戶給水管之前)即一般所稱外管(線),依相關法規之規定 ,均採用高強度及延展性、耐衝擊腐蝕,破損及漏水率低, 不易破裂,使用年限可達50年之延性鑄鐵管即Ductile Iron Pipe(DIP),該類水管在鑄造過程去除硫化物並加入鎂、矽 等合金元素,具有極佳之抗腐蝕性及強度,僅可能因地震或 重壓在水管接觸斷裂而已,且被告就該等用水設備均依規定 進行廠驗,經試驗合格後才交貨使用;至於建物連接配水管 取水的給水管則為各種不同管徑的PVC塑膠管,係供社區用 戶所有之水管而屬用戶內線,應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 修繕、管理、維護。因系爭房屋為96年以後竣工,經被告調 閱原告居住之「新埔鎮陶然居」社區用水設備設計書檔案資 料,漏水的水管為外管即配水支管(褒忠路部分為配水幹管) ,確係採用上述之延性鑄鐵管,正常情況下不會發生爆裂情 事,又水管漏水點是在褒忠路623號一樓後方,鄰右側即系 爭房屋地下水管的分水鞍處,該分水鞍是在鑄鐵管上端鑽孔 後再攻螺紋,而後將分水鞍鎖緊,用以分水引入用戶給水管 ,由施工照片可證被告水管係因車輛進出頻繁,分水鞍與鑄 鐵管接合處鬆動而滲漏水,且只是尋常小孔滲漏水而已,滲 漏情形不嚴重,並非鑄鐵管有破洞,或原告所稱「埋設的大 管破裂」,故不會出現原告所稱「噗、噗」的異常出水與細 細流水聲及埋設之水管「爆裂」情事,修漏時之積水亦係地 下水,並非水管滲漏造成,被告的水壓觀測站也未測出該配 水管有明顯或大數值的下降可視為破管或有大用水量之情形 ,蓋因本件水管漏水點是在進入水錶之前,若係水管爆裂會 造成大量失水,供水量與住戶實際用水的錶載用水量會有明 顯差距,不可能已達2年以上經原告通報後被告才發現水管 爆裂。故依被告公司營業章程第16條規定:「用戶用水設備 發生漏水時,其外線部分由本公司負擔費用代為修理,…除 漏水係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外,僅由本公司回復至原有使 用功能」,除被告對於地下管線之漏水有故意過失,損害用 戶之權利且其損害與漏水有因果關係,構成一般侵權行為要 件外,被告只負回復水管至原有使用功能之責任,而被告於 112年7月18日接獲通報疑似漏水後,旋於同月26日進行查漏 、修護作業程序,已更換分水鞍,並以止洩帶、silicone等 為防漏處理措施將漏水點修復至原有不漏水狀態。 ㈢、再者,被告之配水管固有滲漏水之事實,然原告僅空言指稱 系爭房屋漏水多年之情狀,與水管有何關聯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難遽指漏水與被告之配水管滲漏水間有任何相 當因果關係,無從判定系爭房屋漏水實係起因於被告之配水 管滲漏水所致,是縱系爭房屋曾有漏水情事,亦難認有何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況房屋漏水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 亦有可能是系爭房屋牆壁老舊、產生縫隙等事由所致,且系 爭房屋之地下室半面在地下層,另半面在地面層,係因系爭 房屋蓋在坡地,建物一樓(即原告所稱之地下室)的一側在 挖方基地上(即坡面地下層),另一側在地面上,故只是半 個地下室,而地下水隨坡地斜度滲入系爭房屋地下層面是很 自然的事,且由原告所提照片水均自地下室下端滲出,被告 配水管的滲水點在地下室上端,故原告地下室之滲水樓為地 下水豐沛所致,與系爭配水管滲漏無關。更遑論,造成壁癌 的原因是水泥中的氫氧化鈣與空氣中的二氧化碳結合,在牆 面上形成碳酸鈣結晶,多係興建時防水層施作工法瑕疵所致 ,不會因自來水管爆裂漏水形成壁癌。 ㈣、又依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影本及施工照片所示,該工程實 係地下室裝潢承攬契約,而非對原有裝潢損壞的修繕工程承 攬契約,因裝潢會破壞原有防水層,故正常情況下都會施作 防水工程,而該工程支出係增加原有建物之防水功能,與損 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目的無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裝 潢地下室(實為建物一樓)而支出之費用係因被告水管滲水 造成之損害,原告適因系爭房屋後方於112年間發現地下配 水管有滲漏情事,遂將一年多前一樓裝修改建費用轉嫁予被 告,該費用無從認定與本件漏水有關。 ㈤、綜上,被告因所有之配水管發生滲漏,業已履行修繕義務將 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否認原告前修繕系爭房屋一樓 之費用,與本件滲漏水有關,實係原告將一樓客廳改建之費 用,以自來水管漏水為由轉嫁予被告,原告本件請求洵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285頁 至第286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坐落新竹縣○○鎮○○路000號獨棟房地之所有權人 。 2、原告於110年間花費140萬603元委請訴外人皇室空間室內裝 修設計公司進行系爭房屋水電、木作、系統櫃、泥作、防水 、衛浴及油漆等工程。 3、被告埋設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地下供水之自來水外管管 路於112年7月間被查覺有漏水情形,被告經過通報後,已將 漏水修復完成。 ㈡、本件爭點: 1、被告埋設土地下供水之自來水管路是否係屬民法第191條第1 項規範之「土地上」工作物? 2、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自來水管長期破裂漏 水造成,有無理由? 3、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修復及防水工程施作費用共計 140萬603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埋設土地下供水之自來水管路係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 範之「土地上」工作物: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 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 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但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 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其所埋設「土地下」供水之自來水管路,既非「 土地上」人工建造之設備,不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規定之 工作物而無該規範之適用云云,然上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 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 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 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 全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該規範係為敦促工作物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工作物善 盡危險防免義務之目的所設,是參酌前述有關工作物性質之 說明,應認凡以人工作成之設施,並與土地有相當程度之結 合而不易移動者,皆應屬前揭法條所規範之客體,而不以該 工作物實係安裝於土地上方或土地下方有異。 3、從而,本件被告埋設土地下供水之自來水管路雖位於土地下 方,然其係以人工作成之設施,並與土地有相當程度之結合 而不易移動,依上開說明,應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指之工 作物,是被告辯稱其所埋設之自來水管路,非民法第191條 第1項所規定之工作物而無該規範之適用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自來水管長期破裂漏 水造成云云,難認有據,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修復及 防水工程施作費用共計140萬603元,即無理由: 1、按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民法第191條規範意旨先推定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 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 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 告自來水管長期破裂漏水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物損失修復及防 水工程施作費用等情,惟為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漏水多年與被 告之自來水管滲漏水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稱相當因果關係 不存在之免責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 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 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 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2、經查,被告埋設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地下供水之自來水 外管管路於112年7月間被查覺有漏水情形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為被告辯稱上開自來水外管係採用具有極佳抗腐蝕 性及強度之延性鑄鐵管,正常情況下不會發生爆裂情事,實 係因分水鞍與鑄鐵管接合處鬆動而致滲漏水,並非鑄鐵管有 破洞而大量失水等情,並據其提出用水設備設計書影本、11 2年7月間施工現場及分水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91頁、第271頁)。依被告提出之用水設備設計書觀 之,可見上開自來水外管確係使用延性鑄鐵管,衡情該水管 應具備一定之抗腐蝕性及強度而不易破裂,復觀諸被告提出 之施工現場及分水鞍照片,僅見施工坑內有積水之情形,然 未見有管線斷裂或破損之情事,或大量自來水湧現溢出施工 坑在道路漫流,較諸管線破損時應可見大量自來水湧出之常 情顯然有異,則衡酌本件自來水外管滲漏水量多寡,應認被 告辯稱該自來水外管係因裝設用以分水引入用戶給水管之分 水鞍與鑄鐵管接合處鬆動而滲漏水,僅係尋常小孔滲漏水並 非大量失水,尚非致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長期漏水之原因等 情,要非無據。 3、又查,原告於110年間委請訴外人皇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公 司進行系爭房屋水電、木作、系統櫃、泥作、防水、衛浴及 油漆等工程,其中針對廁所附近施作浴室馬桶修改移位、壁 面開關插座打牆移位、牆面打鑿、清運、配管、接線盒泥作 修復等水電工程等情,有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在卷可查(詳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可見彼時系爭房屋地下一樓靠近 廁所處應屬滲水最嚴重之區域,始需進行大量拆除修復工程 ,惟參酌原告提出修復系爭房屋時所示如下之屋內配置圖面 :(詳本院卷第195頁)   倘若係被告埋設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地下供水之自來水 外管管路漏水,自來水順著地勢向下蔓延致使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長期滲漏水,衡情離系爭房屋後方最近之地下一樓起居 室牆面應為室內滲漏水最嚴重之處所,而非位於室內中間之 廁所處牆面進行壁癌剔除等泥作修復工程,復參酌管線老舊 、防水失效、外牆龜裂破損、建物所處周遭環境等因素,均 可能致使房屋內部潮濕,原告亦自陳彼時施作防水工程時, 抓漏人員懷疑可能為廁所水管破裂導致廁所附近滲水,乃重 新修改廁所管線配置,並進行牆體漏水處堵漏等語(詳本院 卷第274頁),則原告以系爭房屋後方地下之自來水外管管 路漏水,逕指此即係造成系爭房屋長期漏水之原因云云,容 有疑義。 4、至原告復主張車道外空地嚴重積水,屋外後花園、車道、牆 角裂縫時常有積水,嗣經被告於112年7月間修繕自來水外管 後即改善,可證系爭房屋漏水確係因該自來水外管管路漏水 ,始致滲漏水從花圃一直往前滲漏到系爭房屋地下一樓車庫 處云云,並提出其所攝之現場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235頁 至第241頁),然該車道外空地既屬室外,造成其積水之原 因本屬多端,或係花圃排水設施設置不當,或係地勢坡度洩 水方式等俱有可能情形存在,尚無足認此係因被告所埋設之 自來水外管自108年間起即長期存在破損而滲漏水所致。準 此,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之配水管長期破裂 漏水所致乙節,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 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物損失 修復及防水工程施作費用共計140萬603元,即乏所據,難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家中財物損失修復及防水工程施作 費用共計140萬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其訴自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原告主張工程施作費用明細 編號 項目 費用 1 水電工程 70,200元 2 木作工程 181,540元 3 系統櫃工程 134,460元 4 泥作工程 564,545元 5 防水工程 123,500元 6 衛浴工程 10,000元 7 油漆工程 138,080元 8 其他工程 50,950元 9 設計監造費 127,328元 總計 1,400,603元

2024-12-06

SCDV-113-訴-597-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池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77、4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39號、111年 度偵字第6673號、111年度偵字第7667號、111年度偵字第76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5182號、111年度偵字第165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建池(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22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過 重,且未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刑,容有疏漏 。 二、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過 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顯有違誤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9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6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 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應適用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部分   按憲法法庭民國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 情。經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且被 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多達3次、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5 00元,難認屬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 」之情況,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之適用。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查本案被告為65年出生之人,正值壯年,四肢 健全,智識正常,非無法尋得合法工作,竟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多達6次,販毒所得價金為000-0000元,尚非 小額交易,所為戕害他人身體,亦危害社會治安,各次犯行 均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附表各罪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 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 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 金額、數量;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防 水工程,月薪約4、5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原審訴卷二第8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表「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查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量處附表所示 之刑,即屬合法適當。是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之刑,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執行刑過重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原審衡酌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 數為9次,販賣對象為5人,另販賣時間集中在111年2月至同 年5月間,時間尚屬接近。另其販賣所得之價值第一級毒品 之部分均為500元、第二級毒品則為500、1,000、2,000、3, 000元(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尚有部分價款未收齊) ,均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 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 ,爰就其本案所犯9罪,定其應執行刑為11年6月,經核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反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 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且未悖於定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被告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審所定 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1 鄭建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鄭建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鄭建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9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12-05

KSHM-113-上訴-572-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池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77、4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39號、111年 度偵字第6673號、111年度偵字第7667號、111年度偵字第76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5182號、111年度偵字第165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建池(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22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過 重,且未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刑,容有疏漏 。 二、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過 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顯有違誤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9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6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 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應適用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部分   按憲法法庭民國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 情。經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且被 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多達3次、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5 00元,難認屬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 」之情況,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之適用。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查本案被告為65年出生之人,正值壯年,四肢 健全,智識正常,非無法尋得合法工作,竟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多達6次,販毒所得價金為000-0000元,尚非 小額交易,所為戕害他人身體,亦危害社會治安,各次犯行 均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附表各罪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 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 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 金額、數量;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防 水工程,月薪約4、5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原審訴卷二第8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表「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查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量處附表所示 之刑,即屬合法適當。是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之刑,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執行刑過重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原審衡酌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 數為9次,販賣對象為5人,另販賣時間集中在111年2月至同 年5月間,時間尚屬接近。另其販賣所得之價值第一級毒品 之部分均為500元、第二級毒品則為500、1,000、2,000、3, 000元(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尚有部分價款未收齊) ,均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 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 ,爰就其本案所犯9罪,定其應執行刑為11年6月,經核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反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 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且未悖於定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被告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審所定 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1 鄭建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鄭建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鄭建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9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12-05

KSHM-113-上訴-57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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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蔡秉伶 訴訟代理人 許昱斌 被 告 陳世勝即三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元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81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81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 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定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因自行委工修補後述被 告施工瑕疵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7000元,但只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7-9頁),並具狀表示超 過10萬元部分不另起訴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與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承攬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下稱系爭屋頂)防 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7萬8500 元。系爭工程於同年7月11日完工,被告承諾保固至117年7 月10日。系爭屋頂有1個水塔(下稱原告水塔),當時跟被 告談做水塔下方防水的時候,有要求被告施作不在系爭屋頂 鐵皮下的另一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下方之防水,但被告 說就在原告水塔下方做一塊水泥塊(下稱系爭水泥塊)擋起來 就好了,然系爭水泥塊完全沒有辦法擋住來自系爭水塔下方 的水漏到系爭屋頂。 (二)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房屋天花板仍有漏水,原告陸續於11 2年8月25日、9月12日、12月14日告知被告主臥室天花板有 壁癌,然被告僅簡單清除後再塗上油漆,並未找出漏水源頭 再重新施作防水工程。113年4月15日再次告知天花板漏水、 4月18日告知系爭屋頂有水痕需重新塗防水漆,4月29日通知 系爭房屋天花板大面積漏水,被告遲不處理,嗣於5月17日 原告委請訴外人旺誠防水工程行(下稱旺誠工程行)估價, 經確認是系爭水塔底下積水,需重新施作防水工程,6月8日 因被告遲不處理,尚拿防水漆要原告自行修補,6月13日告 知被告將自行委工修繕再向被告請款,被告則無回應,因系 爭房屋天花板漏水面積擴大,故原告請旺誠工程行施作防水 工程,並簽訂承攬契約(下稱旺誠工程行契約),總計支出 12 萬7000元(含系爭水塔漏水修繕工程6萬2000元+系爭房 屋隔鄰4樓屋頂滲漏水經由共同壁滲漏系爭房屋之漏水【下 稱共同壁漏水】修繕工程6萬5000元)。爰以原告上開自行 委工修復瑕疵之費用為基礎,於10萬元之範圍內減少原告報 酬,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告知漏水時,被告都有到現場幫原告處 理,系爭工程是以系爭屋頂蓋有鐵皮下方為施作範圍,這個 範圍內只有原告水塔,此水塔下方的防漏被告有做。至於系 爭水塔非被告承攬範圍,但系爭水泥塊是被告建議施作的, 被告沒有意見。而在113年4月15日後原告通知的漏水情形, 並非系爭工程所產生,是系爭房屋相鄰之4樓屋頂漏水透過2 建物共同牆漏到系爭房屋的共同壁漏水,和系爭工程無關, 因為系爭工程無法阻擋從共同壁漏水,共同壁漏水需要從原 告4樓後方相鄰的4樓屋頂去做防水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原告已支付工程 款17萬8500元,系爭工程已於112 年7月11日完工,被告承 諾保固至117 年7月10日。原告於112 年8月25日開始陸續告 知被告系爭房屋天花板屋頂發霉,並有出現水痕等漏水情事 。原告嗣於113 年6月8日委請旺誠工程行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含系爭水塔下方防漏與共同壁漏水之修繕施工,共計支出 12 萬7000元等情,有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1-13頁)、被 告工程保固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兩造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7-23、37-39、43-55、59-62頁)、原告與旺誠工程行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7-71、83頁)、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照 片(本院卷第25-35、57、63-65、113-116頁)、旺誠工程 行契約(本院卷第103-111、157-165頁)、系爭房屋頂樓工 程施作照片(本院卷第73-81、85-101頁),堪以採信。    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 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 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 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 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 經定作人定期請求修補而未按期修補時,定作人得行使減少 報酬請求權,而減少報酬請求權屬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 減少報酬之效果,承攬人對於定作人得請求之報酬額因此減 少。查: (一)查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房屋天花板持續漏水,原告於112 年8月25日至113年4月15日前多次通知被告天花板漏水等情 ,有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21頁)、系爭房屋天花板 漏水情形照片(本院卷第25-35頁)可按,被告經通知雖有 到場修繕(本院卷第178頁),但未能改善漏水情況,觀諸原 告提出之113年4月15日後通知內容(本院卷第23、37-39、4 3-55、59-62頁)及漏水情形照片(本院卷第57、63-65、11 3-116頁)可明,堪認被告修繕方法無法發揮功能。 (二)又系爭水塔下方漏水乃導致系爭屋頂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持續 滲漏水之原因,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79頁)。而原告主 張定作之初即已要求被告就系爭水塔下方漏水施作防水,被 告表示在原告水塔下方設置系爭水泥塊即可防漏,此為被告 所是認(同上頁),然被告施作之系爭水泥塊,無法阻擋系爭 水塔下方漏水,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80頁),並有旺 誠工程行施作工程期間移出之系爭水泥塊照片(本院卷第75 頁)可據。準此,堪認系爭水塔下方防水於兩造商議時,即 在約定施工範圍內,被告辯稱此部分防水非其承攬等語,並 不可採。而系爭水塔下方防水之工法,係由被告施作系爭水 泥塊阻擋水,雖為原告定作時所指示,然此係出於被告之建 議而來。被告因系爭屋頂漏水而應原告定作系爭工程,自係 治漏施工專業廠商,則就防水方法本應依工程性質、環境等 因素評估設計,然其就系爭水塔防漏所建議上開工法無效, 致原告所為定作指示並不適當,被告仍應就系爭工程完工後 系爭房屋因系爭水塔下方滲漏水導致之天花板漏水、壁癌等 瑕疵負擔保責任。又被告認系爭水塔下方漏水非其施作範圍 ,系爭房屋完工後之修繕漏水未能發揮功效,均如前述,足 見被告在原告通知修補瑕疵後迄今,未能就系爭水塔下方漏 水為修補,自已拒絕修補此部分瑕疵,依上規定,原告以另 委工修繕系爭水塔下方漏水之工程費用(本院卷第103-105頁 )為基礎而減少被告報酬,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報酬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持續漏水有因鄰房4樓屋頂漏水透過共 同壁滲漏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78頁)。雖原告主 張被告如果有將屋頂防水做好,即便共同壁漏水,也不至於 這麼嚴重等語,然此等漏水既係因系爭房屋與鄰房間之共同 壁產生破口或防水層失效,而致鄰房4樓屋頂雨水滲漏穿透2 屋間共同壁進至原告房屋,則能否靠在系爭房屋之屋頂施作 之系爭工程即能阻免,並非無疑。從而,被告辯稱共同壁漏 水無法自系爭房屋修繕,須從鄰房4樓屋頂施作挖水溝或排 水孔等語(本院卷179頁),非不可採,而原告就被告施作系 爭屋頂防水不當與共同壁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未舉證 實說,則原告主張以另委工修繕共同壁漏水(本院卷107-111 頁)為基礎而減少被告報酬,並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溢領報 酬之不當得利,自不可採。 (四)基上,因被告拒絕修補系爭水塔下方漏水,原告支出6萬200 0元自行修繕,有承攬工程契約書可考(本院卷第103-105頁) 。本件原告僅於12萬7000元範圍內請求10萬元,按比例計算 後,原告於4萬8819元(6萬2000×10萬/12萬7000,元以下4 捨5入)範圍內減少被告報酬為可採,是就此數額之報酬被 告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8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51-153頁)即113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04

STEV-113-店建小-4-202412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胡林秀子 訴訟代理人 胡雪秋 被 告 杜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20元 ,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 更為:被告應按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 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第31至37頁所示修復漏水之項目、材 料及工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於同號1樓之狀態(見 本院卷第275頁)。依鑑定報告書關於系爭2樓房屋修復工程 之報價為新臺幣(下同)220,28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220,280元。又原告於同日陳稱:「113年11月 11日原告增加的財產損失:國際牌洗衣機,市價約13500~17 500左右。掛號費寄給法院、被告文件收據共:201元」,核 其上下文,有擴張原訴之聲明第3項金錢給付之意,則原告 原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9,553元(291,852元+ 17,500元+201元),加計第1項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29,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原告起 訴時已繳3,200元、113年5月27日繳納之110元,尚應補繳2, 420元。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03

NHEV-113-湖簡-482-20241203-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668號 原 告 林聲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被 告 沈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內,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 進會113年9月19日鑑定報告書『表2-1系爭2號4樓修復工程』所載 之工程內容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220,280元 。 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之外牆,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 協進會113年9月19日鑑定報告書『表2-1系爭2號4樓外牆防水工程 』所載之工程內容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110,1 87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31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8,360元,其中新臺幣56,0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73,42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2項原告以新臺幣36,72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3項原告以新臺幣92,77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浴室、它處漏水項 目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3樓)之書房、浴室、陽台因漏水造成損害 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及恢復漏水前原貌。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起為期5日委託達樂防水工程行進行原告所有 系爭3樓之書房天花板壁癌修補工程及外牆防水工程之先行 負擔費用作賠償。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113年11月14日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 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內,依社團 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3年9月19日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表2-1系爭2號4樓修復工程』所載之工程 內容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220,280元。㈡被告應 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就被告所有系爭4樓之外牆,依系爭 鑑定報告『表2-1系爭2號4樓外牆防水工程』所載之工程內容 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110,187元。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521,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 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3樓房屋之房屋所有人,伊於112年9月1 日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臥室①即書房(下稱臥室①)及 浴室之天花板出現多處如壁癌等滲漏水現象發生,伊於同年 11月25日、12月23日分別請水電工及達樂防水工程行檢查後 ,均認定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然為被告 以漏水原因係系爭3樓房屋外牆滲漏所致而否認,並要求伊 先行處理。伊遂於112年12月29日至31日先行委請達樂防水 工程行處理臥室①之天花板壁癌及施作系爭3樓房屋外牆防水 工程,惟工程完工月餘,前開滲漏水狀況卻愈加嚴重,可見 漏水原因應與系爭3樓房屋外牆滲漏無關,而與系爭4樓有關 ,惟被告拒不配合修繕。伊被迫長時間居住於漏水房屋內, 面對嚴重壁癌、鋼筋外露等狀況,整日擔心屋況惡化,侵害 伊居家安寧人格利益甚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191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 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能提出報告證明漏水原因在伊。伊在此地 居住近20年,兩位前屋主都有來找過伊,滲漏原因都是外牆 ,所以原告才去做系爭3樓之外牆防水。而系爭鑑定報告因 測試方式不當而有不實,無可採信,蓋應先測試系爭3樓房 屋外牆,再測試系爭4樓房屋外牆,不能整個混合測量。況 伊家中浴室有墊高,若有滲漏,應該會先漏到伊4樓房間, 但伊家中房間地板或踢腳板都是乾燥的,原告家天花板也是 乾燥的,可見漏水原因僅與系爭3樓房屋外牆滲漏有關,責 任非在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 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 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 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 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 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 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9號、9 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3樓房屋滲漏照片8張 、系爭3樓房屋平面圖及112年12月29日至31日達樂防水工程 行施作系爭2號3樓房屋外牆防水工程現場照片1張等件(見 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73頁、第102-1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2號3樓房屋第1類建物謄本(置於卷外)核 閱屬實,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   兩造業已合意由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 (下稱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系爭3、4樓房屋進行勘 查檢測後,鑑定結果認為:系爭3樓依其房屋平面圖所示之 「陽台天花板」、「臥室①之天花板」及「浴室天花板」均 有滲漏水之情形;陽台及臥室①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系爭4 樓外牆及窗框有漏水所導致;浴室天花板,漏水原因,則為 系爭4樓的房間廁所防水層有破損而導致有漏水現象無訛, 此有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而以上所述情形,將系爭4 樓修復至不滲漏水狀態之方法、項目及修繕費用暨回復原狀 費用,詳如附件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第47至54頁所示)。 又被告所有系爭4樓之「外牆」經檢測結果,亦有滲漏水之 情形,且系爭3樓依其房屋平面圖所示之「陽台天花板」、 「臥室①之天花板」及「浴室天花板」之滲漏水之情形,是 與系爭4樓之「外牆」滲漏水有因果關係,但「浴室天花板 」之滲漏水情形,則與系爭4樓之「外牆」滲漏水無因果關 係,上述情形,欲將系爭4樓之「外牆」修復至不滲漏水狀 態之方法、項目及修繕費用暨回復原狀費用,亦詳如附件即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第47至54頁所述(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 第56至57頁),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準此,足見原告主 張系爭3樓浴室天花板有滲漏水情事,且係因系爭4樓之廁所 防水層破損所致,而系爭3樓之陽台及臥室①天花板之滲漏水 情形,則是因系爭4樓之外牆及窗框有裂縫與損壞所致(見 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等語,即屬有據,信屬可取。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2號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照片1 張、113年9月19日防水技術協會派員複勘現場照片7張及錄 影檔案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3頁至145頁、第166 頁),惟查,房屋滲漏水情形本就多變而難以掌握,而觀諸 被告所提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照片,實難辨其狀態究為 乾燥或潮濕,亦無法僅憑被告家中浴室地板、踢腳板仍乾燥 而無滲漏現象,即認該處並未漏水;況系爭3樓浴室天花板 確有滲漏水情事,且係因系爭4樓之廁所防水層破損所致, 而系爭3樓之陽台及臥室①天花板之滲漏水情形,則是因系爭 4樓之外牆及窗框有裂縫與損壞所致,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樓 房屋滲漏照片為證,並經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如前 ;觀之系爭3樓房屋位置浴室天花板試水前數據A點濕度為13 .5%、B點為16.4%,會同兩造至系爭4樓房屋房間廁所(即浴 室)作地坪積水測試試水後,取得試水後數據A點濕度為25. 3%、B點為24.3%,均達到MMS/BLD8800水分計測量結果中濕 度指示WET(濕)等級、濕度色條指示紅色(滲水)等級, 且系爭2號4樓房屋浴室的防水層有破損現象,故在有使用水 時會加速造成相對應位置之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等處天花板 有漏水情形;系爭3樓房屋位置陽台天花板試水前數據A點濕 度為12.3%、B點為15.0%、C點為12.5%、D點為14.1%,位置 臥室①天花板試水前數據E點濕度為14.6%,會同兩造至系爭2 號4樓房屋外牆做灑水測試試水後,取得試水後數據A點濕度 為46.1%、B點為43.3%、C點為23.5%、D點為40.7%、E點濕度 為40.7%,均達到MMS/BLD8800水分計測量結果中濕度指示WE T(濕)等級、濕度色條指示紅色(滲水)等級,且系爭4樓 房屋外牆及窗框有裂縫及損壞,故在有外來水時會造成相對 應位置之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及臥室①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等語 ,業經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論述綦詳,有系爭鑑定報告 (見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第7至10頁)可憑,復衡酌系爭3樓 房屋之漏水情形並未因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至31日委請達 樂防水工程行施作系爭3樓房屋外牆防水工程後而有所改善 等情,此觀原告所提24/01/03浴室天花板及24/02/02書房天 花板照片各1張至明(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系爭3樓房 屋陽台天花板、臥室①天花板滲漏水之情況確分別為系爭2號 4樓房屋浴室防水層破裂及外牆、窗框有裂縫及損壞有關等 情,洵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核與前開事證未合,礙難憑取 。  ㈣被告復質疑鑑定結果,並以不能3、4樓外牆混合測試等語置 辯,惟查,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係為兩造所合意之專業 鑑定機構(見本院卷第65頁),且防水技術協會人員會同兩 造至對面臨樓屋頂作對系爭2號4樓房屋外牆灑水時,被告曾 提出不要向系爭4樓房屋的窗戶直接灑水之異議,防水技術 協會人員即現場向被告解說,外牆本就屬於受外來風雨水可 達到的牆面,灑水範圍並無限制,且現況依據公文內容本就 須對系爭4樓房屋外牆進行檢測後約在20分鐘內完成結束灑 水等情,此觀系爭鑑定報告自明(見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第 8頁),是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人員之現場說明,難認 有何被告所指不合理之處。此外,原告復未說明上開鑑定報 告有何疏漏或違反經驗法則、違背鑑定專業之處,是台灣防 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漏水原因所為之檢測鑑定,信屬可取。 被告僅以個人臆測之詞爭執鑑定過程之專業性並對鑑定結果 表示疑慮,並未提出實據供參,是其所辯,自難憑取。  ㈤又系爭3樓外牆既已於113年初施作防水完成,卻仍於同年7月 、及10月颱風時發生嚴重漏水,此有被告提出之漏水影片可 佐,堪認系爭3樓之外牆應與系爭3樓之滲漏水無因果關係。 被告雖質疑系爭3樓外牆之防水功能,然被告抗辯漏水係因 系爭3樓之外牆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3樓之滲漏 水情形係因系爭4樓之外牆及窗框有裂縫與損壞及浴室防水 層破裂所致等情,復經認定如前;佐以系爭2、3樓房屋第1 類建物謄本所示,系爭3樓、4樓房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 布施行前即已領取建築執照,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54年6 月28日施行前即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 ,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制定,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專有範圍之認定,自應依98年1 月23日修訂前之民法第799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 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 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 部分之價值分擔之。」,並參酌建物結構及該外牆之用途等 因素綜合判斷;而觀諸系爭3、4樓房屋外牆暨窗框外觀,應 認該外牆非僅作為一般公寓整體建築外部圍牆之用,且該漏 水窗框既屬被告專有部分,是該窗框外牆亦難認係共有部分 ,此觀系爭3、4樓房屋外牆暨窗框外觀照片即明(見鑑定報 告第17、18頁),另衡之系爭公寓多年來並未設置管理委員 會,亦未選任管理負責人,原告係自行決定施作3樓外牆防 水工程、並獨自負擔費用,以及自被告所提系爭公寓外牆因 經費問題,部分樓層採用僅於裂痕處補防水漆、部分全部塗 防水漆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益見系爭公寓應是就各樓 層之外牆,默示分管約定由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管理 維護使用並為修繕;考之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之情形確為系 爭4樓房屋之外牆窗框有滲漏水情形及浴室防水層破裂所致 ,業如前述,被告既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負有 修繕維護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修復系爭4樓外牆窗框、及浴室防水層並負擔費用,即 屬有據。  ㈥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 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原告主張本件漏水修 復費用中,有關木作拆除及復原「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 分,仍應依法予以折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揆 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 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 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 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 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 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 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 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㈦繼查,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第二至四項所載,均 為連工帶料施作,是認該二至四項全屬材料,應予折舊,而 系爭3樓屋齡已超過40年,該二至四項之木櫃、油漆、天花 板屬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 備號碼「10205」項下所示之設備,其耐用年限應為10年, 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上揭各項材料部分,有中間替換過後而 短於10年之材料,故而上開使用時間距發生系爭損害時,應 認已逾10年以上。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 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將該等材料折舊至原價額1 /10計算後為16,400元(=(88,000+38,000+38,000)×1/10) ,故加計附件八第一項拆除工程之42,000元及第五項細清工 程之17,000元,合計折舊後之木作工程費為75,400元,是5% 工程管理費為3,770元,總計為79,170元,含稅5%則為83,12 9元。  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 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系爭3樓因被告所有 系爭4樓導致滲漏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原告提 出之照片、漏水影片(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及系爭鑑定報 告可考,堪認原告須忍受所居住環境潮濕之苦,生活品質也 因此產生莫大影響,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信屬非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而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本院審酌系爭4樓漏 水部分為廁所、窗框及外牆,系爭3樓房屋遭受漏水部分則 為廁所及陽台、臥室①靠近外牆之角落,兼衡系爭房屋因滲 漏水所致之損害情況,並審酌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當,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礙難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 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修復給付系爭4樓廁所及負擔 費用、修復系爭4樓外牆及負擔費用,以及給付278,319元, 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78,3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5項 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3

TPEV-113-北簡-3668-20241203-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 56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廷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廷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貓圖樣為暱稱之成年人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 112年1月13日起,向陳俐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 俐臻陷於錯誤,而願給付金錢。何廷宇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 並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且於附表編號2所示 收據上使用附表編號1印章偽造產生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復 於112年3月7日9時48分,至精美科技園區舊警衛室(址設新 北市○○區○○街00○0號1樓)當面向陳俐臻收得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予陳俐臻收執, 旋將該等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廷宇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俐臻之證述。 (三)被告何廷宇收款照片。 (四)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照片。 (五)被告何廷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及基地 台位址紀錄。 (六)被害人陳俐臻遭詐欺之訊息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 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之減刑規定,且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修正後第 23條)於修正後要件趨於嚴格,因前述減輕條件彼此間暨 各法定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為 間接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偽刻印章並以之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已持以向被害人行使,該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減刑要件。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贓款之 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不是詐 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然其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未確實履行調解條款,難認被告已 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4萬 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 ,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 五、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其上偽造之印文 ,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IMEI碼與被告犯罪時通聯紀錄不 符,且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除詐欺本案被害人外,尚詐欺謝宛庭等被害人,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35號提起 公訴,且於112年8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911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而本案係於112年9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則 無論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 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 在先之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 訴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 本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亞飛投資」印章1顆 2 收款收據1張 公司印鑑欄上「亞飛投資」印文1枚 3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2024-12-03

PCDM-113-金訴緝-9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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