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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侯信宏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家愷(原名張定瑋) 余適安 李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張家愷與被上訴人余適安就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行股票80萬股股份,於民國105年12月間所為無償讓與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股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三、被上訴人李美雲應將其名下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64萬股股 份移轉回復予被上訴人張家愷。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先位聲明:㈠ 被上訴人張家愷與被上訴人余適安間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 就訴外人標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更名為 標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捷公司)所發行股票80萬股 (下稱系爭股份)成立之贈與債權及物權契約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上訴人李美雲應將其名下標捷公司之64萬股(即 減資後股份,下稱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余適安。㈢余 適安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及返還160萬元予 張家愷。於本院更正先位聲明為:㈠張家愷與余適安就系爭 股票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李美雲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㈢余適安應返 還160萬元予張家愷(本院卷一第249-250頁)。核屬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張家愷自102年2月起以訴外人美商柏雲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大中華區域(下稱柏雲特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名義,向投資人不法吸金2億餘元,伊受張家愷之遊說而投資5919萬5250元,迄未收回,嗣張家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張家愷於105年11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317萬元,到期日106年9月1日,票據號碼000000000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以擔保還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9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伊執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張家愷強制執行(即108年度司執字第104070號),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執行法院於108年9月27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伊於108年9月2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調閱張家愷之財產及所得清單,發現張家愷曾持有標捷公司80萬股股份(即系爭股份),於105年12月21日無償讓與余適安(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讓與),標捷公司於106年6月20日辦理減資後,余適安復將減資後之64萬股股份(即系爭減資股份)無償讓與張家愷之母李美雲(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再讓與),並受領減資款160萬元(下稱系爭減資款),害及伊依系爭本票對張家愷之317萬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讓與、轉得人李美雲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並請求余適安返還系爭減資款予張家愷。如認伊不得撤銷或請求回復,余適安、李美雲係為協助張家愷脫免執行而為系爭讓與、再讓與,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余適安將系爭減資款返還張家愷,並請求李美雲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原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⑴張家愷與余適安就系爭股份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李美雲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⑶余適安應返還160萬元予張家愷。㈢備位聲明:⑴余適安應返還160萬元予張家愷。⑵李美雲應將系爭減資股份移轉回復予張家愷。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先位部分,標捷公司係張家愷之父即訴外人張清芳、母李美雲(下爭張清芳2人)共同出資設立,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張家愷名下,張家愷早年於加拿大進修,101年方開始就業,無資力承購系爭股份,非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人。因標捷公司委請余適安輔導股票上市,約定以該公司80萬股股權作為對價,遂於105年12月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任余適安為監察人,張家愷並依張清芳2人之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余適安,系爭讓與並非無償,嗣因未能順利上市,余適安始依張清芳2人指示將系爭減資股份返還李美雲。又張家愷為系爭讓與時,名下尚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地),並非無資力之人,系爭讓與未害及系爭本票債權,且上訴人至遲於106年3月23日即知有系爭讓與,其於109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已罹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況上訴人已逾3年未再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張家愷無給付義務。關於備位部分,張家愷係與張清芳2人解除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系爭股份,並依張清芳2人之指示移轉登記予余適安,余適安取得系爭股份則係其輔導標捷公司上市之對價,嗣因未能上市而將系爭減資股份返還真正權利人李美雲,系爭讓與、再讓與之意思表示均屬真正。另余適安並未受領系爭減資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本票經新北地院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司票字第719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上訴人執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家愷強制執行,因張家愷斯時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證。又標捷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張家愷原為標捷公司股東,持有80萬股(即系爭股份),105年8月24日當時為監察人,同年12月間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同年12月5日該公司股東名冊登載余適安持有80萬股、張家愷未持有股份,張家愷於同日辭任監察人,余適安當選為監察人。標捷公司於106年6月20日辦理減資,系爭股份轉換為64萬股(即系爭減資股份),余適安可領減資款160萬元,余適安於同年6月21日將系爭減資股份讓與李美雲,同日股東名冊登載李美雲持有208萬股,股東已無余適安,同年6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余適安為監察人、持股0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6-188、211頁),並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報告書、減資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15-21、161-166、337-345頁,本院卷一第105-111、459-469、477-521頁及卷二第31-35、97-111、135-141頁),及標捷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足憑(外放),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張家愷所有,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股份乃張清芳2人借用張家愷名義登記,張家愷非真正權利人,並舉證人張清芳於本院證稱:伊在98年間設立標捷公司,為家族公司,股權均屬伊所有,系爭股份係伊借用張家愷名義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435頁)為憑。查標捷公司於98年11月30日由張清芳與訴外人張家獻、廖啟全、蘇益和共同設立,張清芳擔任董事長,100年10月間李美雲取得40萬股並任董事長,迄105年12月29日改由張家獻任董事長,有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憑(外放),佐以李美雲於本院陳稱:標捷公司係由張清芳實際經營,伊名下股份是張清芳設立時登記在伊名下,後來因張清芳擔任第一創投公司董事長,不方便再處理標捷公司事務,就由伊掛名董事長,伊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等語(同卷第210-211頁),可認標捷公司於105年之前均由張清芳實際經營,且有決定股權歸屬之權。又張家愷於100年10月間取得標捷公司10萬股股份,並擔任監察人,之後陸續增加持股,至104年10月間合計取得80萬股股份(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而依證人張清芳證稱:張家愷在加拿大唸書、工作的時間共14年,從高中讀到碩士,畢業後並短暫工作,回台當兵後就留在台灣(本院卷一第425頁),及張家愷於本院陳稱:伊在98年間回台當兵,服役後在花旗銀行上班(本院卷一第426頁),李美雲陳稱:張家愷在伊擔任董事長之前就在標捷公司工作,張清芳擔任第一創投公司董事長後,標捷公司實際業務由張家愷處理,張清芳在假日指導張家愷(同卷第211頁),余適安亦於本院陳稱:105年間張家愷在標捷公司擔任執行長等語(同卷第214頁),足知張家愷在李美雲於100年10月擔任標捷公司董事長之前,亦即至少在其開始取得標捷公司股份時起,即在張清芳之指導下處理標捷公司業務,堪認張清芳應有使張家愷參與經營標捷公司之意,則其於105年以前既可決定股權歸屬,自非不得將系爭股份贈與張家愷,使其成為標捷公司之股東,以利經營、掌控標捷公司,是縱張家愷係無償取得系爭股份,亦難認係張清芳2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之行使 ,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故 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 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 。倘債務人已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猶以無償行為 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害 債權人之權利。至是否有害及債權,則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 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兩造不爭執張家愷於105年12月間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佐以同年12月5日標捷公司股東名冊已登載余適安持有80萬股、張家愷未持有股份(原審卷第345頁),可知張家愷係在105年12月1日至5日期間讓與系爭股份,已在105年11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後,而余適安於本院復自承其取得系爭股份並未交付價金(本院卷一第214頁),堪認張家愷係於系爭本票債權成立後,無償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被上訴人雖抗辯:標捷公司於105年5月間擬將股票上市,以標捷公司80萬股股份作為對價,委請余適安輔導,張家愷遂依張清芳2人之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余適安,系爭讓與並非無償云云。惟余適安陳稱:伊係與標捷公司簽約,如果標捷公司股票上市,伊即可取得80萬股股份,並在契約中約定須先給付股票,後來未上市,依約毋庸返還股票,伊係基於道義返還,已將契約丟棄等語(本院卷一第213、215頁),證人張清芳卻證稱:標捷公司與余適安沒有簽訂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因為股東會已通過決議,如果沒有上市,余適安須返還系爭股份等語(同卷第433頁),二人關於有無簽訂書面委任契約、標捷公司股票如未上市應否返還系爭股份等節之陳述,已生歧異,況委任報酬以後付為原則(民法第548條規定參照),標捷公司在余適安提出是否適於上市之評估前,即移轉系爭股份預先給付報酬,亦悖於常情,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標捷公司與余適安間有以標捷公司80萬股股份作為余適安受委任輔導上市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況依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讓與係在清償標捷公司對余適安之委任報酬債務,並非清償張家愷之個人債務,於張家愷與余適安間仍屬無償。  ⒉又張家愷因自102年2月起,以柏雲特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名義向投資人不法吸金2億2215萬6906元,經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其中上訴人之投資金額高達約6200萬元。而張家愷為擔保上訴人取回本金,除於105年11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外,同日另簽發面額627萬8000元之本票1紙、面額475萬5000元之本票4紙、面額2060萬5000元之本票2紙,合計6650萬8000元,並均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起訴書、刑案判決、本票及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可稽(本院卷二第43-77、231、236-237、273頁),可見張家愷為系爭讓與時,至少有6650萬8000元債務未清償。另張家愷前於103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路房地之所有權人,106年1月6日信託登記與訴外人張雅雯,108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吳昕宸所有,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6752號刑事判決以張家愷與張雅雯、及與吳昕宸間無信託、買賣之真意,其為規避強制執行,分別與張雅雯、吳昕宸為前開信託、買賣行為,各共同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判處張家愷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張雅雯、吳昕宸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毀損債權刑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6、211頁),並有建物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一第55-60、341-3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依張家愷於前開刑案偵查中供稱:伊買○○路房地時貸款2200萬元,信託給張雅雯後,房貸繳不出來,以2450萬元賣給吳昕宸,銀行代償2100萬元,其餘300萬元還給標捷公司,因為伊過去5年來陸續跟標捷公司借錢,幾乎每個月都借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60號卷第27、29頁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320、324頁),可知張家愷自103年購買○○路房地後,迄108年出售時,僅清償本金100萬元(2200萬元-2100萬元),且因無力繳納房貸而於106年1月6日信託予張雅雯,105年至106年當時更須向標捷公司借款度日,堪認張家愷為系爭讓與時之經濟狀況不佳,其債務金額遠高於責任財產,已處於資力不足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狀態,則其無償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減少系爭本票債權之擔保,自已害及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雖抗辯:張家愷於105年間尚有資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證據為佐;況張家愷之全部財產為上訴人6000餘萬元債權之總擔保,系爭讓與使張家愷之責任財產減少,妨礙系爭本票債權之清償,仍已損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⒊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2月11日查詢標捷公司之公司登記歷史資料時,始知悉張家愷曾持有標捷公司之股份,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左上方顯示之查詢時間為憑(原審卷第23頁),其於109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至遲於106年3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已知悉系爭讓與,且張家愷名下已無財產云云。惟上訴人於接受訊問時陳稱:「我於106年2月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赫然發現張定瑋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本院卷一第335頁),僅表明其於106年2月知悉張家愷已無資力,並未敘及張家愷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一節,難認其斯時已知悉系爭讓與,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信。  ⒋從而,張家愷於系爭本票債權成立後,無償將系爭股份讓與余適安,害及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讓與,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已逾3年未再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張家愷無給付義務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債證之執行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取得系爭債證後,先後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11月27日、112年4月26日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二第215頁),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逾3年未執行之情,其上開抗辯,亦屬無稽。 ㈢、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 規定即明。苟轉得人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無償行為有撤 銷之原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效果,亦及於該轉得人,而 得聲請其回復原狀。查張家愷於毀損債權刑案偵查中供稱: 伊向標捷公司借錢,標捷公司幾乎每個月匯款予伊,伊如果 那個月有短缺,就向李美雲開口,李美雲願意借,伊都是問 李美雲,李美雲是標捷公司董事,張清芳可能不清楚伊到底 向標捷公司借了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24-325頁),可 見李美雲有動用標捷公司資金之權限,長期支應張家愷之資 金缺口,且其為張家愷之母,自當知稔張家愷於105年12月 間因吸金刑案遭調查,並簽發面額高達6000餘萬元之本票予 上訴人作為擔保,其債務金額遠高於責任財產,已處於資力 不足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狀態;佐以李美雲於105年12月29 日辭任董事前為標捷公司之董事長,有參加105年12月5日股 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余適安(本院卷一第459-461頁會議紀 錄、股東名冊),顯亦知悉張家愷已將系爭股份無償讓與余 適安之情,而明知系爭讓與害及系爭本票債權之撤銷原因。 則標捷公司於106年6月20日辦理減資後,余適安於同年6月2 1日將由系爭股份轉換之系爭減資股份讓與李美雲,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請求轉得人李美雲將系爭減資股份返還張家愷, 核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減資款部分,被上訴人否 認余適安有取得系爭減資款,則審酌余適安取得系爭股份未 支付價金,上訴人亦否認標捷公司與余適安間有以標捷公司 80萬股股份作為余適安受委任輔導上市報酬之約定,甚至不 認張家愷與余適安間有讓與系爭股份之真意,衡諸常情,標 捷公司應不會將系爭減資款如實給付余適安。至會計師辦理 減資後出具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雖記載「現金返還股 東」等詞(本院卷二第509頁),但無相關匯款資料可佐, 其前開記載當係基於標捷公司之告知而為,自難逕認余適安 確有收受系爭減資款,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依前開 規定請求余適安將系爭減資款返還張家愷,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張家愷與余適安就系爭股份(80萬股)所為之無償債 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李美雲並應將系爭減資股份(64萬 股)移轉回復予張家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余適 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 係無償行為且害及系爭本票債權為有理由,與上訴人備位主 張系爭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不能併存,自毋庸再予 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2-19

TPHV-111-上-88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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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鑑 送達代收人 劉瑀心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黃天熹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又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 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 稱港澳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港澳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香港居民 ,有其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影本在卷可稽,其主張與中華民 國人民即相對人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110年7月22 日,丙○○在臺灣地區產下相對人乙○○,乙○○亦為中華民國國 籍,亦有戶謄本附卷足參,是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乃 因子女乙○○身分而涉訟,自得適用乙○○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為 準據法,定乙○○是否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乙○○之生母即丙○○於107年6月5日結婚 ,113年8月14日離婚,乙○○為丙○○於110年7月22日所生,是 丙○○受胎期間雖係在與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經推定 為伊之婚生子,惟伊與乙○○並無血緣關係,爰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 乙○○係丙○○與他人所生,並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等語。 四、再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亦有明文。聲請 人主張乙○○非其生母丙○○自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提起否 認子女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自非當事人所得 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所主張 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 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五、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乙○○於000年0月00日生,於其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 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聲請人與丙○○為夫妻關係。依上開 規定,應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查,聲請人主張乙○○ 實際上確非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 證,參以該報告內容略以:「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鍾坤霖 與乙○○之檢體,其相對之DNA型別均無不相符,故不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是聲請人上揭 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綜上,乙○○非聲請人之子女,僅因 其母丙○○受胎期間係在丙○○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而被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於113年8月取得上開 分析報告後始知悉,並於除斥期間內由兩造合意聲請由本院 裁定否認乙○○為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已同意本件聲請費用由其等負擔, 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5-02-19

KSYV-114-家調裁-23-2025021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何淑珍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凱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魏煥全即合泰婦產小兒聯合診所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玖萬陸仟零陸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零陸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至少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2萬1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9萬6060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 院卷第85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8年3月12日起受雇於被 告診所,擔任護理長,受雇期間均依被告指示及監督給付勞 務,卻又以各種名目苛扣原告薪資,未足額給付加班費、特 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原告於113年3月30日因上開事由,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即為113年3月31日,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59萬4011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8750元、加班費117萬988 元、護理長加給及津貼1萬75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6060 元,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82萬1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9萬6060元至原告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經預告自行於113年3月31日離職,被告並無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退步言,縱假設被告有誤觸法規致 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繳或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誤算等 情,此乃原告知悉已久之長期情形,按勞基法第14條第2項 之規定,由原告主張雇主違反法令等情事,早已遠遠超過30 日之除斥期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 契約,並非合法,原告係因原告的先生與副院長太太有爭執 到醫院吵架而自請離職,其請求資遣費更無理由。 (二)原告擔任被告之護理長,並代表被告公司處理退休金與加班 費之調解,並於另案訴訟擔任證人,有被證1調解紀錄及被 證3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且經證人甲○○證述:原告早已知悉 被告薪資之計算及投保之方式,自已逾越30日除斥期間,被 告之加班為加班申請制,原告即為審核單位主管,包括原告 在內之員工加班應填具加班申請單及加班理由,加班時數簽 名申請,由原告核定,再交由被告之會計人員覆核。再向原 告確認,始核發加班費,有被告提出被證4之加班申請單可 按,被告公司之加班申請單均由原告親自製作,原告請求加 班費並無理由。原告對外代表被告,對內管理員工及排班裁 量權,並有審核休假、加班費、薪資之權利,與被告為伍任 關係,是否適用勞基法,自有疑問。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9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255至25 7頁): (一)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護理長,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月31日。 (二)原告於113年3月30日因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未給付 加班費、未給予特休未休工資,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以原證1存證信函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原證1 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三)被告於113年4月8日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以日以上,依 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被證1之存證信函終 止勞動契約,有被證1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 (四)原告於113 年4 月2 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差額, 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2 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 (五)原告曾於111 年9 月30日代理被告出席被告與勞工駱美儒間 之勞資爭議調解、113 年1 月22日於駱美儒間訴訟中擔任證 人,有被證1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證3言詞辯 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5-54頁)。 (六)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級距如附表所示,有 原告提出之原證3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證4 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7-83 頁)。 編號 時間 級距 提繳金額 1 98.3.31-107.6.30 30300 1818 2 107.7.1-108.7.31 43900 2634 3 108.8.1-113.4.2 45800 2748 (七)兩造約定護理長加給為每月3000元,護理長津貼為每班450 元(薪資單列為獎勵金),被告自110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1 日將護理長加給降為2800元,於110 年4 月1 日起 至113 年3 月1 日起將護理長津貼每班降為430 元。 (八)被告於113 年3 月30日給付原告特休未休50日工資6 萬6650 元,有原證5 薪資條可按(見本院卷第173 頁)。 (九)原告於112 年10月起至113 年3 月薪資依序為88510 元、   8574 5元、115195元、78735 元、95951 元、129875元,合   計59萬4011元,平均工資9 萬9002元。 (十)原證6 排班表、原證7 之薪資單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75-23 0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法律上依據為何?(二 )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9萬4011元、特 休未休工資3萬8750元、加班費117萬988元、護理長加給及 津貼1萬75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606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法律上依據為何?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未給付加班費、未 給予特休未休工資,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以原證1存證信函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原告於113年3月31日自請離職等語置辯,經查: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 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 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定有明文。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認為要如何計 算?(上次員工也是有意見,原告跟我一起去調解委員會, 他有聽調解的人講過,他說我們加班費這樣給是不合法,應 該是要1.33、1.67來計算。可是我說我們的規定自以前到現 在都沒有變過,原告就沒有講什麼。」「(法官問:上開計 算標準和加班費請領方式,原告都知道嗎?)原告都知道, 他自上班到現在都沒有變。」{(法官問:被告診所就員工未 休之特別休假如何補償?補償金如何計算?)1.有。2.分兩 種,第一休假,第二是不休假,領現金,現金用固定薪資來 算,原告固定薪資是3 萬6 來計算。我們沒有強迫什麼時候 要結算,要看他什麼想領錢就結算,看他要休假,還是要領 錢,由他決定。」「(法官問:原告對上開標準是否瞭解?) 他都瞭解。」「(法官問:原告離職之原因為何?)他跟副 院長即王醫師的太太有爭執,原告的先生有來醫院吵架,原 告就生氣不來了,他沒有來就寄存證信函開始告我們。」「 (法官問:原告離職時是否尚有特別休假未休完?是否結算 完畢?是否發給補償?)1.有。2.後來都結算給他。3.照固 定薪資結算給他。」「(法官問: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是依何 標準提撥?)依勞保投保金額4 萬5800元提繳,已經是最高 等級了。之前他跟我們去調解委員會,他在那時候有瞭解到 是用整個薪資算,是有說我們是違法,可是因為我們都照之 前的程序在走,然後他就沒有再反應了。」「(法官問:原 告對上開被告診所對原告勞工退休金的提撥標準是否瞭解? )是,兩、三年前有員工告我們的時候,那時候有調解委員 會,他跟我去調解的,所以,他那時候就講說我們都沒有用 整個薪資來算,這是違法的,我有告訴原告我們的規定就是 這樣,沒有改。」、「(法官問:證人有無參與於被告合泰診 所之勞健保勞退投保作業?依據誰提供之資料來申報投保薪 資?是否均有依實際薪資申報級距?薪資如有異動,如何更 正投保薪資?更正完投保薪資後是否會告知被更動之員工? )1.是。2.看他上班的薪水。3.沒有算獎勵性質的薪水,只 算固定薪水來投保。4.會。5.會,他們知道。」「(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證人:提示被證1-調解紀錄,證人提到兩、三年 前有員工告診所去調解委員會,原告跟你一起去,並且有反 應說加班費及勞退金計算是違法的,請問是否有包含被證1 的調解紀錄?)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被證4的加班申請 單是誰製作的?)原告自己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79-382頁 ),準此,原告於被證1調解時即111年9月30日已知悉被告投 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級距,及特休未休、加班費 計算及給付方式,原告於另案即112年度勞簡字第35號請求 給付加班費事件於113年1月22日庭期擔任證人(見本院卷第 43、47-51頁),原告已於111年9月30日調解時知悉被告勞 工投保級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級距、計算加班費之方式,且 早在110年4月起即知悉調降護理長津貼及護理長加給之事由 ,卻於113年3月30日始以上開事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越30日除斥期間,被 告前開抗辯,應屬有據。  3.綜上述,被告抗辯原告自113年3月31日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 以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應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9萬4011元、特休 未休工資3萬8750元、加班費117萬988元、護理長加給及津 貼1萬750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6060元,是否有理由?(原 告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為何?)  1.資遣費59萬4011元部分: (1)勞工主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 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 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自113年3月31日 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2.特休未休工資3萬8750元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之本 條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8年3月間到職,於113年 3月30日為止尚有50日之休假,為兩造所不爭,以原告提出1 13年3月正常工時工資為12萬9875元,扣除50日特休工資6萬 6650元,當月工資為6萬3225元,每日工資為2108元,被告 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為10萬5400元,被告僅給付6萬6650元 ,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萬87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加班費117萬988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得請求被告給付 加班費117萬988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1)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 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 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 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 完成工作致需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為管理需求,自非不得 以工作規則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 許,以避免勞工無延長工時之需求,仍故意將工作拖延,或 為請領加班費而逾時滯留之情形。再者,勞工如有加班之事 實,無論雇主就該勞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 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雇主就勞工有無 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自應遵循 辦理。至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 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固為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明定 。惟此係因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 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故 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 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 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 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 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 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 。是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 同意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一事如已預先 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而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 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 (2)被告之加班為加班申請制,原告即為審核單位主管,包括原 告在內之員工加班應填具加班申請單及加班理由,加班時數 簽名申請,由原告核定,再交由被告之會計人員覆核。再向 原告確認,始核發加班費,有被告提出被證4之加班申請單 可按(見本院卷第285-369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被證4的加班申請單是誰製作 的?)原告自己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互核相 符,從而,原告已知悉被告採取加班申請制,原告多年依據 此制度申請加班費,原告於離職後,卻依據排班表及出勤表 申請加班費,自無理由。  4.護理長加給及津貼1萬75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減少護理長加給及護理長津 貼共1萬75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薪資表上的「護理長津貼」是什 麼性質?)因為擔任護理長,故給予津貼。」「(法官問:110 年4月時該津貼由450/時,調整為430/時之原因為何?)這是 另外的,不是護理長津貼,這是鼓勵性質。「(法官問:原告 對上開調整之意見為何?)他知道,他有時候會抱怨,後來 就認同了。我有跟他講過少20元的原因,因為現在生意不好 ,職務的量少,健保的醫療申報後來也沒有再做了,所以工 作量減少,所以少2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本人 的薪水是誰算的?)都是原告自己算給我,我再算完給他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379、381頁)。從而,原告雖已知悉 減少護理長加給及護理長津貼,但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同意被 告減少上開各項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護理長加給及津貼 1萬7500元(200X6+16300=17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 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 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 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護理長 加給及護理長津貼,為經常性給付,自具有工資之性質,證 人甲○○證述護理長津貼為鼓勵性質云云,自非可採。。  5.勞工退休金差額9萬6060元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 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 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 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 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適用退 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9萬6060元,為被告所不爭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6月21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包含特休未休工資3萬8750元+護理長津貼及護理長加給1萬 7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已承認兩造為雇傭關係,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給付加班費等情(見本院卷第255 頁),卻於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突然當庭具狀 否認兩造為雇傭關係(見本院卷第423頁),被告之前後攻 擊防禦方法相互矛盾,本院勿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8

PCDV-113-勞訴-124-202502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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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95號 原 告 啾啾良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誠 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日日有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誠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13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附件一)」(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 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21卷第17頁, 下稱士院司促卷),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加盟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店舖營 業時間為112年7月1日,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於店面開業前支付,原物料及品牌使用之商品均應由原告 安排之來源取得,店舖外部標示由原告統一規劃,由原告提 供設計意象並委由外部裝潢單位負責裝修完成,而店面已開 業數月,被告迄未支付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又被告成為加盟 主後,陸續依系爭合約向原告訂購原物料,112年12月採購 原物料之貨款48,164元,尚未給付,合計198,164元,迭經 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關於給付貨款部分,依買賣、債務 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理由下判決,關 於給付履約保證金部分,依系爭契約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6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遊說被告同意加盟「CHUCHU Cafe 啾啾咖 啡」咖啡連鎖店,表示現在加盟不需加盟金,更承諾開設加 盟店內之生財器具、原物料皆以廠商進貨之成本價售予被告 ,並免費為被告尋覓裝潢廠商進行店面裝潢並代為工程管理 及監工,不另收取費用,被告遂同意加盟,兩造乃於111年1 2月29日簽訂「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 然因前揭加盟合約書未載明店址,無法向銀行貸款,被告乃 於112年7月21日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5月間 覓得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作為店址,至113年初被告 陸續發現,原告浮報裝潢費用、設備及原物料成本,始發現 原告簽約時所承諾店內生財工具、原物料等皆以廠商進貨成 本等情,皆係為詐騙原告簽訂契約及支付款項,爰以答辯狀 繕本之送達,撤銷被詐欺而締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未於締 結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將「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 「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 權利名稱、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經營協助及訓練 指導之內否與方式」、「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 關係之限制」及「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 方式」等資訊交予被告審閱,足證原告有對被告惡意隱匿交 易上重要事項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締約之情,爰以答辯狀繕本 之送達,撤銷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之「CHUCHU Cafe 啾啾 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及112年7月2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另兩造於112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僅系為貸款之 用,原告據此請求履約保證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承諾店內生財工具、原物料等皆以廠商進 貨成本等方式詐騙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 訂系爭契約,請求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係指詐欺行 為人基於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而為詐欺行為,致表意人 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888號判決參照)。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 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 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參照)。復按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 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 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 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 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 ,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 合,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 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承諾開設加盟店內之生財器具、原物料皆以廠 商進貨之成本價售予被告,並免費為被告尋覓裝潢廠商進行 店面裝潢並代為工程管理及監工,不另收取費用,致被告陷 於錯誤而締約同意加盟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受 到原告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原告承諾開設加盟 店內之生財器具、原物料皆以廠商進貨之成本價售予被告等 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正;被告另稱原告浮報 裝潢費用、設備及原物料成本云云,然就原告是如何浮報裝 潢費、設備及原料成本之情形,亦未見被告舉出任何證據證 明之,亦難信為真正。至證人李俊宏固結證稱:111年7月1 日到112年7月26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有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 被證1之「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被證2 之系爭契約是為了協助被告去申請青年貸款用的,兩合約書 都不算兩造真正關係的合約書,第1份是為了讓被告簽意願 合約,第2份是為了貸款,真正合約約定與前開兩份合約的 條款都不一樣的,不清楚後來兩造有無簽立真正的合約,我 經手的被證1號的合約只是先確認被告的特許加盟關係,因 為當時以比較優惠被告的條件讓他跟我們公司確認合作關係 ,被證1號只是先簽署合作意向,後面才會有正式的合約, 雙方才去談真正的權利義務關係,但不一定會跟被證1號相 同,被證1號與被證2號合約都有關於履約保證金的約定,這 個金額是先隨便填寫的,我是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黃奕 誠及張惠茹洽談的,當時原告的法代有承諾他們會以進貨的 成本將生財器具等賣給被告,雙方在作協議時,以花藝及咖 啡廳做結合,因為是特許加盟,所以裝潢及原物料都是成本 價,特許加盟不是正規的加盟方式,表示雙方有些合作約定 是針對加盟主做變更的,被告的情形就是屬於花藝及咖啡廳 的結合,所以承諾裝潢及原物料都是成本價,並且免收加盟 金,這是屬於被告專屬的特許,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特許的, 不清楚被告後來的情形,但我經手的其他加盟主的承諾,應 該都不是以成本價收的,因為我們在建置向加盟主收取費用 時,就不是用成本價計算的,每件商品都不太一樣,都是成 本價乘以2倍或3倍,例如:成本是10元,我們收取20元或30 元,但有些商品可能只收1.3倍或1.5倍,不一定,給加盟主 的售價只是幾個員工討論大概多少錢合理,報給老闆,如果 老闆覺得可以就過了,沒有任何精算或成本考量,也沒有一 定的公式,在我離職前兩造都沒有簽署正式的合約,被告沒 有向原告購買生財器具原料等,我沒有看過聲證2號之對帳 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9-75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固有 承諾裝潢及原物料都是成本價,並且免收加盟金,系爭契約 上之履約保證金是隨便填寫的,但關於裝潢及原物料之成本 價應為多少,無從自證人上開證述得知,即原告是否確實有 浮報裝潢費用及原物料費用,即有可疑;且證人並未經手兩 造間所謂之正式合約,證人離開原告公司前,被告均尚未向 原告進貨,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證人並不清楚;況 證人已自陳在原告任職期間常受到老闆的責罵(見本院卷第7 5頁),另證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育誠間尚有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他字第5160號刑事案件,為利害關係相反之當事 人,實難期待證人會做出公平不偏頗之證述,本院審酌證人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有利害關係相反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勢 難期待證人有公平不偏頗的證述,是關於證人上開證述,不 予採信。  ⒊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簽約過程有何種詐欺行 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故被告辯稱係 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締約之意思 表示云云,尚難憑採。  ⒋又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將「開始 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授 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名稱、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 」、「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否與方式」、「加盟契約存 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及「加盟契約變更、終 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資訊交予被告審閱,足證原 告有對被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締約 之情云云,然參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及112年7月2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 ,即兩造關於加盟事宜之磋商期間長達近8個月,如被告認 為上述文件為兩造締約之不可或缺之附隨文件,自應於簽約 前之磋商期間請求原告提出俾供其審閱,自無由臨訟始指摘 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締結之 10日前,將「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加盟營運期間之 各項費用」、「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名稱、使用範 圍與各項限制條件」、「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否與方式 」、「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及「 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資訊交予 被告審閱,有對被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被告陷於錯 誤而締約之情云云,亦非可採。  ⒌況被告自陳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CHUCHU Cafe 啾啾咖 啡自願加盟合約書」及112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 卷第31頁),惟被告遲至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 答辯狀抗辯受被告詐欺,請求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 顯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規定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故原告 主張受詐欺而請求撤銷111年12月29日簽訂「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及112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核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部分:    ⒈依爭契約第5條約定:「履約保證金 一、履約保證金:新臺 幣拾伍萬元。二、上述履約保證金,乙方(即被告)於店面開 業前支付甲方(即告),甲方於收受前項履約保證金後,應簽 發收據予乙方以為收執。…」(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開約 定,被告應於店面開業前支付原告履約保證金150,000元。  ⒉被告抗辯簽訂系爭契約僅係為貸款之用云云,雖經證人李俊 宏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70頁),然證人之證述不可信亦經認 定如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簽訂系爭契約僅係為 貸款之用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抗辯簽訂系爭契約僅係為貸 款之用云云,亦不可採。  ⒊而系爭契約係兩造最後簽訂之契約,系爭契約不可撤銷亦業 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自陳(112年)9月底開始試營運等語(見 本院卷第76頁),即被告加盟之店面既已於112年9月底開業 ,即應依約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150,000元,故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50,000元,洵屬 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貨款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 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CHUCHU Cafe 啾啾 咖啡》原物料及品牌使用之商品均應由甲方(即原告)安排之 來源取得,除嚴重偏離市場行情外,乙方不得擅自向外採購 ,雙方得先行議定商品進價,並隨市場行情進行調整。」( 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約定,被告之加盟店應向原告採 購原物料。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向原告訂購原物料,仍有貨款48,1 64元未給付,並提出對帳單、出貨單為證(見士院司促卷第1 9頁、本院卷第19-25頁),被告亦自陳(112年)9月底開始試 營運,訂了第1批原物料,到12月叫貨是最後1批,之前的貨 款都有給,只有12月沒有給,因為發現價格差太多等語(見 本院卷第76-77頁),然被告如認向原告採購原物料之進價高 於一般市場行情,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與原告協議訂定 商品進價,被告認原物料進價太高,拒絕給付12月之貨款, 核屬無據;被告自陳有向被告進貨原物料,原告亦依約出貨 給被告,被告即負有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出 貨予被告之原物料貨款計48,164元,有上開對帳單、出貨單 可查,被告亦自陳未給付12月份之貨款沒有給付,故原告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月份原物料貨款48,164元,亦洵屬 有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8,164元(計算式:150000+4816 4=198164)。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 日(見士院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8,164元, 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8

TPEV-113-北簡-11195-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吳東霖 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 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參 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 街00000號前,因違規及無照駕駛,致與訴外人黃土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土廉因此受 傷。  ㈡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原告賠付黃土廉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第三級 殘廢給付費用及890元醫療費用。  ㈢本件車禍是被告甲○○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之黃土廉車輛先 行所導致,被告甲○○至少是肇事主因,被告所辯與實際情形 不符。  ㈣被告甲○○於肇事時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 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40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之車禍,為黃土廉過失所肇致,被告 甲○○並無過失。黃土廉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 張代位求償,自屬無據。  ㈡黃土廉是否受有第三級殘廢仍有疑義。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 00月0日,依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附醫 )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黃土廉係於111年8月31日 至112年3月24日前往神經內科門診,其治療之初,距本件車 禍發生已逾5年9個月,且依據105年11月8日北港附醫診斷證 明書及理賠明細,黃土廉當初受傷隔天即轉一般病房,所需 醫療費用甚少,又黃土廉如於本件車禍後有強制險第三等級 失能(失智症)狀況,豈有可能遲至111年8月31日始進行就 診。且黃土廉於111年前往神經內科就診時已94歲,則其失 智症顯見是因年事已高或其他事由導致,而與本件車禍無關 。  ㈢再者,被告甲○○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 被保險人。本件被告甲○○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是訴外人阮氏秋 碧所有,阮氏秋碧與甲○○並不認識,被告甲○○並未受阮氏秋 碧之託管理系爭車輛,亦未獲阮氏秋碧同意使用系爭車輛, 被告甲○○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被保 險人。  ㈣退步言之,保險人所請求的是代位求償權,故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仍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起算,並非係以保險人受理請求及給付保險理賠金額 之時點為準。本件車禍時間為105年11月5日,黃土廉於事發 當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自該時起開始起算時效, 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7年11月5日時效已經消滅,被告得主 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㈤末者,縱認本件可為代位請求,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 車禍發生時,黃土廉已逾88歲,反應能力不佳,且恐係無照 駕駛,又其雖配戴瓜皮式安全帽,但包護性不足,且安全帽 帶鬆脫等未正確配戴,保護力嚴重不足,復於本案交岔路口 違規未禮讓被告甲○○先行,致發生車禍,至少應負擔90%過 失。  ㈥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00年0月0日生。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甲○○於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雲林縣○○鄉○○街00000號前,與黃土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  ㈢被告甲○○與黃土廉於106年5月10日於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由被告乙○○、被告甲○○、阮氏秋碧給付黃土廉 、訴外人黃許玉鳳、訴外人張進忠醫療、療養及機車修理費 1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  ㈣黃土廉提出強制險理賠申請歷程如下:  ⒈原告於106年8月22日給付25,858元。  ⒉原告於106年8月22日給付19,635元。  ⒊原告於112年8月11日給付1,400,89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8月11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890元予 黃土廉,有理賠給付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 ,堪認為真,惟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故兩造之爭點厥為:⒈被告甲○○是否駕車有過失?⒉黃士廉 之殘廢及醫療費用890元是否是本件車禍所致?⒊被告甲○○是 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被保險人?⒋原告向被告 請求給付1,400,890元,是否已經罹於時效?⒌被告抗辯過失 相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保險人得「代位」被害人向加害人 「求償」,則自得援依民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責任,向加 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請求理賠保險金,先予敘明。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領有駕駛 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 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由該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目 的,將原本一般責任保險除外不保之事項納入保險人給付保 險金之範圍,明定就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或不正行 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保險人仍應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同時賦與保險人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惡意或不正行為」之 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最終責任。準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指「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應解為具備「條件關係」即屬已 足,不以尚須具備「相當性」為必要。蓋倘認尚須具備「相 當性」,則無照駕駛行為,依一般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會 發生車輛肇事之結果,此不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就 無照駕駛之案例,將無適用餘地,顯然違背上述立法目的甚 明。是依「條件關係」,加以觀察,無照駕駛機車之行為乃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苟有上開違規行為致使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損害, 只要被告甲○○如未無照駕駛行為,當然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自應認甲○○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與受害人黃土廉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保險人即得在給付保 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況 駕駛執照係主管機關對於通過駕駛執照考試之人所發給之證 明文件,有駕駛執照之人通常可認已具備純熟之駕駛技術與 道路應變能力,可安全駕駛於道路。而未領得駕照之人,則 難認已具備上開技術與能力,是其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自相 對較高。又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由此可知,駕駛執照之有無與其駕駛中發生交通事故 之發生恆有因果關係。  ㈣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其 無照駕車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況無照駕駛人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駕車肇事,既須科 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顯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甲○○既 違反此一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推定其有過失,即應由被告等人舉證並無過失,被告雖抗 辯其並無過失等語,然被告等人迄今未能舉證,故被告甲○○ 無照駕車之過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有因果關係。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定。被告雖抗辯所駕車輛為他人所有,其 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被保險人」等語,然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於94年2 月5 日修正理由係 謂:「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第1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 本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 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 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 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爰修正現行條文被保 險人之定義,列為第2項。又若非被保險人所致之汽車交通 事故,則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非本條規範範圍」。故要 保人如有事前同意(包括概括同意)及事後承認之情形下, 即屬該條所稱之被保險人。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及車主阮氏秋碧等人曾與黃土廉等 成立調解在案,由阮氏秋碧、被告共同賠付黃土廉、乘客即 黃許玉鳳、黃土廉所騎乘車輛之所有權人張進忠醫療、療養 及機車修理費等,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足堪認被告甲○○係經要保人 阮氏秋碧事後承認使用系爭車輛,應可認定,故被告甲○○確 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謂之被保險人無訛,被告 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㈥關於時效: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位 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之規定,乃針對民法侵權 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優先 適用之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因此, 只要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年內向被保險 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除斥 期間適用之客體為形成權,保險人所得代位者為受害人對被 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該條項規定應屬於消 滅時效。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至 5款所規定之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均屬 於被保險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此種惡意及不正之駕駛行為 猶令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係屬對受害人特別保障之立法 ,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使保險人之代位權自其給付之日起 算2年,自有立法上特別考量,而符合公共利益及立法本旨 ,為貫徹保障弱勢受害人,懲罰惡意及不正駕駛,並平衡保 險人之利益,自應解為消滅時效。  ⒉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賠付黃土廉1,400,890元,有理賠明細表 及匯出匯款單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 ,而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113年7月10日(起訴收狀章見本院 卷第13頁),未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之自保險給付時起2年時效。  ㈦關於調解:  ⒈查被告、阮氏秋碧與張進忠、黃土廉、黃許玉鳳於106年5月1 0日成立和解,並簽署和解書,記載:「聲請人黃土廉於民 國105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騎乘張進忠名下(車號000-00 0)機車搭載聲請人黃許玉鳳,行經水林鄉東陽街115-1號前 ,與對造人甲○○所騎阮氏秋碧名下(車號000-000)機車碰 撞,造成兩造身體受傷及機車損壞,茲雙方同意調解條件如 下:對造人應給付聲請人醫療、療養及機車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壹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項給付)( 給付方式後略)。二、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由聲請人申請 並領取。三、兩造對於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四、兩造 對於本件刑事責任不予告訴。」等語,有雲林縣○○鄉○○○○○0 00○○○○00號調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⒉觀之系爭和解書內容,顯見被告與黃土廉間成立之和解已約 明被告所為之給付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足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部分並非在被告與黃土廉約定和解給付範圍內, 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明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 ,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則黃土廉縱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 求權,如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亦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 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對被告為 請求,先予敘明。   ㈧關於殘廢等級  ⒈被告固抗辯殘廢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然而,本件經函詢 北港附醫結果:  ①依北港附醫113年12月3日院醫病字第1130005267號函:「( 前略)參照病患黃土廉於民國105年車禍時的腦部電腦斷層 ,110年與111年追蹤的腦部電腦斷層和病歷記載做判斷回答 ,5年前車禍後就開始智力退化,與電腦斷層報告有水腦症 情形,水腦症的形成原因以頭部外傷後為大宗,會加速大腦 的退化,如果以水腦症影像與患者年齡推估,外力影響與自 身退化各占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②依北港附醫113年12月1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5411號函:「( 前略)「腦部創傷後失智」和「一般失智」如何區別?主要 是看腦部創傷的位置與嚴重程度,此患者105年11月5日在急 診的腦部電腦斷層有左側大腦出血與腦室內出血,再來看病 程,如果大腦認知功能外傷前完好,外傷後下降突然快速( 一般失智下降緩慢,不會突然下降),就能區別「腦部創傷 後失智」和「一般失智」。該腦部創傷是何時發生?依照病 患黃土廉的105年11月5日的急診與住院病歷,病患黃土廉於 該天發生車禍,意識不清,當天入住本院二樓加護病房」等 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⒉承上,黃土廉於112年3月24日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90元,有 北港附醫之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其所受 傷勢,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之程度 ,而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三等級失能 ,亦有112年3月24日北港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33頁),均堪認為本件車禍所致,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規定賠付1,400,890元,並無違誤。     ㈨關於與有過失及自身疾病: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本質上 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行 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 。準此,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 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有其適用。且佐以上開規 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7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①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原告所提出之交通事故現場 圖模糊不清(見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命其提出,其稱並 無較清楚之圖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而經本院向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詢結果,該交通事故卷宗已逾保存年 限而銷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0月24日雲警港 交字第113001566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本 院復向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調取調解卷宗,亦查無任何交通事 故現場圖或相關肇事原因歸屬等資料,有雲林縣○○鄉○○000○ 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3至127頁),惟依原告所提交通事故現場圖,已足可辨 識A車為甲○○所駕車輛,行向為東西向,B車為黃土廉所駕車 輛,行向為南北向,再依水林鄉調解卷宗顯示本件車禍事故 係於東陽街115-1號前發生,足可認定兩車係於東陽街1151 號前之交路口發生碰撞。  ②又自街景地圖查知東陽街115-1號前十字路口南北向之號誌為 閃光黃燈,東西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依此,被告甲○○於閃 光紅燈之十字路口應暫停禮讓行向為閃光黃燈之黃土廉先行 ,惟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優先路權之規定,應負主要肇事責 任,參以,被告甲○○為無照駕駛,亦有過失,故就車禍發生 之過程,本院認黃土廉與被告甲○○之駕車行為,應由黃土廉 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負擔80%。  ③另查黃土廉為17年次,於105年發生車禍時已高齡88歲,依上 開醫院函文,其失智造成第3等級殘廢原因,由車禍及自身 老化各占1半原因力,故依此再核減被告甲○○50%之責任。  ㈩綜上,原告雖賠付1,400,890元,但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60,356元(計算式:1,400,890元×80% ×50%=560,356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0, 356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之聲明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2-18

ULDV-113-簡-99-20250218-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鄭新添 被 上訴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郭銘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 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 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或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 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始有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闡明之義 務,觀該條文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原審參與言詞辯論之 法官原為林大為,其後變更為張新楣,並經張新楣法官於民 國111年11月7日諭知更新審理,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㈢第385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且兩 造於原審之聲明及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不完足或不明 瞭情事,原審審判長自無闡明令上訴人主張其他攻擊方法及 提出所憑證據資料之義務,亦無命被上訴人提出證物之義務 ,難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進行更 新審理程序,且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證物,復未行使闡明權,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所為判決違法,先位聲明請 求廢棄原判決,而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審理云云,為無理由, 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訴(見本院卷㈢第395至3 97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於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性,揆諸前 揭說明,及基於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其所為訴 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4、6之聲明部分,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28日起至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 於各該月次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7089元 及差額(首期未滿1個月者),按日數比例折算,且每月薪 資之計算標準,應以每年9月18日調薪3%後,且應加計月薪 主管於110年3月非例行性調薪之薪資,及當年度總薪資再加 計10萬元為計算基礎,下同),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萬1180元及差額,及應自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 月28日起至復職日前1日止,按年於6月3日前給付上訴人未 休完特別休假薪資及差額,及每年6月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㈢ 第293至294頁、卷㈣第10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 上開聲明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4、6「聲明內容」欄所載( 見本院卷㈢第394至39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8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先後擔任 試用收銀員、汐止店肉品部經理、會員服務部經理,每月薪 資經陸續調整後為12萬7089元,且每年固定調薪3%及月薪主 管之非例行調薪,並按年於1月15日前給付第13個月薪資及 調薪差額(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 以伊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曠職2日、未依規定配戴口罩, 違反COSTCO員工手冊(下稱員工手冊)之終止雇用條款相關 規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下稱解僱處分),然伊並無上開違規情事;縱有違規 ,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6日對伊施以停職停薪處分,被上 訴人再以同一事由為解僱處分,違背誠信、權利濫用禁止、 一事不二罰等原則,依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 。又伊違規情節亦非重大,被上訴人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違反最後手段性,並非合法。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與伊 溝通上開違規行為,然遲至109年4月27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既未合法終止,且伊之勞工舊制退休金年資於109年4月27日 後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如附表一編號3、5至8、10 、附表二編號1至11、13、15所示之薪資、調薪差額、加班 費及福利(下合稱系爭薪資及福利)。其次,被上訴人於10 9年4月6日口頭告知伊違反公司規定,處以5日停職停薪之懲 戒處分(下稱停職停薪處分),惟被上訴人未事先召開正式 之賞罰評審委員會,亦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對伊處 以停職停薪處分,該處分應為無效。另被上訴人先後以伊未 依規定請病假、未戴口罩、濫發與工作無關之電子郵件、指 控伊侵犯員工隱私為由,依序於109年4月20日、27日對伊施 以約談之懲戒處分(下合稱系爭約談處分),惟伊並無未依 規定請病假之曠工情事,且伊係因被上訴人有多項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事項,藉由電子郵件表達意見,並 未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或被上訴人工作規則,被上訴人復未因 伊未戴口罩而受有損害,該約談處分亦為無效。被上訴人之 停職停薪處分既為無效,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該5日薪資2萬1601元。又伊自106年11月14日起,每日 工作均延長工作時間30分鐘,則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加班費薪資及差額。再者,兩造約定被上 訴人每年應為伊調薪3%,惟被上訴人評定伊108年度之調薪 僅為1%,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09年4 月27日止,按月給付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調薪2%之薪資差 額2517元等情。爰依附表一、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 定,請求如附表一、二「聲明內容」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1月14日召開勞資會議,經勞資雙 方代表無異議通過108年版員工手冊,並依法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及公開揭示,上訴人於同年3月20日簽收該員工手冊, 自應遵守員工手冊規定。伊為因應新冠肺炎而於109年1月31 日公告汐止店賣場員工每日上班需配戴口罩,上訴人雖每日 領取伊提供之全新口罩,然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日 止,多次無故未配戴口罩,屢經主管勸告,並於同年4月2日 發送電子郵件提醒,仍未改正。其次,上訴人於109年1月11 日、13日、15日、17日、18日、20日、2月14日、15日、22 日、23日、3月1日、4日、25日、28日、29日、30日、4月2 日、3日,多次發送與工作無關之電子郵件予伊公司員工, 使收信同事感到不適,先後經上訴人主張各於109年2月14日 、3月2日勸誡勿未分職責廣發電子郵件,上訴人仍未改正。 再者,上訴人於109年4月3日未經訴外人即伊公司員工林○○ (姓名詳卷,下稱林員)之同意,且非基於職務上之需要, 擅自以電子郵件發送林員受傷之照片予汐止店員工,使林員 感到困擾及痛苦。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 第3、4、5、8、10、12、13、19、21、26條、第11.7節、第 11.8節第A、C條等規定,伊於109年4月6日依員工手冊第11. 2節規定,對上訴人施以停職停薪處分至109年4月15日止, 並告知上訴人應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復職,上訴人知悉 且無異議,該停職停薪處分應屬適法,伊無需給付上訴人該 停職之5日薪資。上訴人雖向伊申請於109年4月15、17日請 病假2日,惟未依員工手冊第6.4條第C項規定提供醫生證明 文件,且未依伊通知予以補正,即屬曠職2日,而違反勞工 請假規則第10條、員工手冊第11.3節第6條、第11.4節第12 條、第6.4節第C條規定,且情節重大。伊於109年4月27日與 上訴人進行約談,本期上訴人能反省並得其願意改正之承諾 ,惟上訴人堅拒認錯,無法保證未來不再有類似行為,伊始 確信上訴人違反員工手冊規定且情節重大,伊已無法採解僱 外之懲戒手段而繼續維持勞動關係,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且未逾30日除斥期間,要屬合法,則上訴人請求伊繼 續給付系爭薪資及福利,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其自106年11月14日起,每日工作均延長工作時間30分鐘, 且兩造就加班達成合意之事實,且兩造復未約定被上訴人應 按年為上訴人調薪3%,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加班費薪資及差額、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調薪及差額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附表一編號1至10「聲明內容」欄所示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聲明內容」欄 所載。㈡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15「聲明內容」欄 所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㈠第602 至60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88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先後擔任試用收銀 員、汐止店肉品部經理、會員服務部經理,每月薪資經陸續 調整後為12萬7089元,有卷附上訴人薪資明細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71至136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交付上訴人解雇申請表,通知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 卷附解雇申請表、解僱檢查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18 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 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 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 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 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 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 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懲戒 性解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 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 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 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 ,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規範員工之權益、職務、工資、福利、住 院病假、請假、行為準則及懲戒辦法等事項,制訂員工手冊 ,並經被上訴人汐止分公司於108年1月14日第3屆第9次勞資 會議通過等乙節,有卷附員工手冊、勞資會議紀錄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79至216頁、第497至498頁),是該員工手冊核 屬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而為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依員工 手冊第11.3節終止雇用條款規定:「……若發生以下情節重大 之行為並經查證屬實,且符合法定解僱事由,將於自知悉日 起30日內予以解僱,事前無須作任何警告:……⒑從事任何公 司所定義的嚴重不當行為,包含但不限定於:……⑵未能遵守 公司工作之標準作業流程。……於公司中自張貼、散佈,移 動或變動任何資料。……嚴重違反公司的政策規定及程序, 包括但不限於:⑴使用電子郵件及網路的規範。……⑷衛生程序 與法規……」(見原審卷㈠第205至207頁),乃將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之具體事由予以明文化。上訴人自88年5月3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於108年3月20日領取1 08年版員工手冊,有卷附Costco員工手冊領取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83頁),當知悉並遵守員工手冊上開規定。  ⒊上訴人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日上午某時止,工作時 未依規定配戴口罩,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⑵項、 第26條第⑷項規定:  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為防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漢肺 炎,下稱新冠肺炎)於職場擴散,於109年1月30日以勞職衛 2字第1091004580號函訂定「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 漢肺炎)職場安全衛生防護措施指引」(下稱系爭指引); 系爭指引第貳條第一項第㈠款規定:「事業單位為建立職場 之危害風險管控機制,確保勞工安全健康,除配合衛生福利 部疾病管制署之防疫措施外,應於疫情流行期間,因應疫情 發展及勞工防護需求,採取必要之管理措施:㈠置備適當及 足夠之口罩,不得禁止勞工戴用;尤其第一線工作人員如有 感染之虞時,雇主應提供個人專用口罩並使其確實戴用」、 第二項第㈡款規定:「對於交通站場、運輸工具、商場、百 貨公司等第一線服務人員,會接觸不特定多數人而有感染危 害之虞者,雇主除應為第一線工作勞工落實必要防護措施及 提供適當之呼吸防護具(如醫用口罩)及採取職業安全衛生 措施外,並應加強工作環境消毒並宣導勞工做好個人防疫措 施,亦不能禁止勞工工作時配戴口罩」,有卷附系爭指引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22頁)。其次,被上訴人從事零售 業,持續提供Costco會員以最合理的價格,取得最高品質的 商品及服務,此據員工手冊第1.0節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 179頁、第182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指引規定,於109年1 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員工/主管上班必須配戴口罩(見原 審卷㈠第229頁,下稱系爭口罩規定),乃係因應及防止新冠 肺炎疫情擴散,依系爭指引所為之必要防護措施,自屬被上 訴人工作之標準作業流程及衛生程序與法規。上訴人職司會 員服務部經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工作內容負責大門 區域會員(即顧客)服務、入出口商品核對及證件核對、電 梯手扶梯安全等事項,工作時會接觸被上訴人公司許多會員 ,此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汐止店店長陳雅鈺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㈡第288至289頁),則上訴人屬系爭指引所稱之商場第一 線服務人員,當應依系爭口罩規定,於工作時配戴口罩,始 符遵守被上訴人工作之標準作業流程及衛生程序與法規。故 上訴人主張:系爭口罩規定並非被上訴人工作之標準作業流 程及衛生程序與法規云云,即為無理。  ⑵次查,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上訴人於109年2月8 日10時45分52秒、9日10時30分42秒、10日10時16分30秒、1 2日10時48分15秒、14日10時20分17秒、15日10時43分50秒 、19日13時00分22秒、22日13時05分06秒、23日13時00分16 秒、24日10時40分27秒、26日11時05分30秒、29日10時59分 58秒、3月1日11時01分05秒、2日11時01分53秒、4日11時19 分48秒、6日11時04分14秒、7日11時00分38秒、8日11時04 分36秒、9日16時16分35秒、11日13時23分53秒、13日13時0 0分29秒、14日13時00分53秒、15日14時03分02秒、18日13 時01分29秒、21日13時08分28秒、23日12時44分50秒、27日 13時02分40秒、28日13時06分00秒、29日13時05分27秒、30 日10時10分40秒、4月2日11時01分08秒,於被上訴人賣場顧 客出入之手扶梯處,並未配戴口罩(見原審卷㈠第269至274 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其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日上 午某時止,工作時未配戴口罩乙事(見原審卷㈠第602頁), 可見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發布系爭口罩規定起 ,即未依該規定於工作時配戴口罩。  ⑶再查,證人陳雅鈺證稱:自109年間新冠肺炎疫情開始後,新 北市政府跟勞工安全衛生主管都有建議被上訴人公司要加強 防疫,要提供防護的措施給員工,為了公共安全及為了員工 之健康,被上訴人每日均有無償提供口罩給所有員工上班領 取,並要求員工上班時均要配戴口罩,上訴人每天上班都有 領,也有登記,也知道這件事情,可是上班都不戴口罩;伊 看到了會請上訴人主管去跟上訴人講,但上訴人還是不戴, 後來因為會員也在反應,主管、員工也都在反應,所以伊就 親自去跟他講,上訴人當時回應伊,說他很健康,他不需要 戴,且所有人都戴他不戴反而也是安全的,上訴人還跟伊說 蘇貞昌說不用戴,伊跟上訴人說公司有規定要戴,但上訴人 不相信,還是不願意戴;上訴人的工作是要每天會接觸非常 多的會員,在疫情嚴重時,上訴人個人的行為是會影響到被 上訴人形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8頁)。依上可知,上訴人 自109年1月31日起,未依系爭口罩規定於工作時配戴口罩, 且迭經其主管、店長陳雅鈺之勸導,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 系爭口罩規定,未遵守被上訴人工作之標準作業流程及衛生 程序與法規,而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⑵項、第26 條第⑷項之規定,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於109年1月11日、13日、15日、17日、18日、20日、2 月14日、15日、22日、23日、3月1日、4日、25日、28日、2 9日、30日、4月2日、3日發送與工作無關電子郵件予汐止店 內之時薪員工,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26條第⑴項之規定 :  ⑴經查,被上訴人為營造溝通順暢的工作環境及相互的支持, 並減少衝突、解決問題、建立一致性的忠誠度及良好意識, 且歡迎員工提供始營運更好的想法,訂定開放政策,規定: 「當您(指員工)在工作上有意見分歧之處,所有員工都應 盡最大的努力將工作上所產生的問題及時解決,首先可先尋 求直屬主管的協助。但是Costco的開放政策讓您可選擇任何 一位主任或經理來幫助您解決問題。我們鼓勵您提出並與直 屬主管討論,讓問題能夠盡快解決……建議您遵照下列順序進 行:⒈請先查詢員工手冊。⒉直屬主管:我們鼓勵您先與您的 直屬主管溝通,您將會得到適時的回覆。⒊賣場店長(主任→ 經理→副店長)若您覺得您的主管並未能解決您的問題,或 您有其他顧慮不方便向您的主管反應,或您不認同主管的回 覆,請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您的賣場店長反應。當然,您將 會得到適時的回覆。⒋副總經理:若您覺得您的賣場店長並 未能解決您的問題,或是您有其他顧慮不方便向您的賣場店 長反應,請口頭或書面方式向您的副總經理反應。當然,您 將會得到適時的回覆。⒌人力資源部門:人力資源部門為另 一個員工反應問題的管道,若您感覺不方便向副總經理反應 ,可直接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報告給總公司的人力資源部,將 會得到適時的回覆」,並經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簽名確認 (見原審卷㈠第281頁),此亦據員工手冊第2.1節規定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185頁)。上訴人擔任會員服務部經理(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參以開放政策第3條規定,可知上訴人倘 需以電子郵件方式反應意見,當就其工作職務所產生的問題 ,依序向其直屬主管或副店長、店長、副總經理、人力資源 部門反應辦理,始符合被上訴人關於電子郵件之規範。  ⑵其次,陳雅鈺於109年3月2日與上訴人進行約談,溝通事項略 謂:「一、請遵守公司的開放政策向上反應流程:⒈請先查 詢員工手冊。⒉直屬主管。⒊賣場店長。⒋副總經理。⒌人力資 源部門。二、應僅基於工作之目的使用公司Email,在使用E mail時請注意收件人與事件的關聯性。每位使用者都有其公 司所賦與之職責及權限,在發信前請確認窗口是否正確,以 提升工作效率。我於(109年)2/14已告知你,有多位員工/ 主管向我反應,不想再收到你的Email,但你仍於2/15、2/2 3、3/1持續發送與工作無關信件給店內所有有Email的對象 ,今天再次請次通知你,請依開放政策,不要再發信件給其 他人員」,上訴人拒絕於該次重要事情溝通表簽名乙節,有 卷附重要事情溝通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4頁)。其次,陳 雅鈺於109年4月27日與上訴人約談,略謂:「……你於(西元 )2020/1/11、1/13、1/15、1/17、1/18、1/20、……、2/14 、2/15、2/22、2/23、3/1、3/4、3/25、3/28、3/29、3/30 、4/2、4/3發送與工作無關的電子郵件給汐止店內沒有管理 權之時薪員工……」,有卷附員工約談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77頁),佐以證人陳雅鈺證述及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分別 於109年4月9日、10日訪談時所陳內容(詳如後述),自可 推認上訴人於109年1月11日、13日、15日、17日、18日、20 日、2月14日、15日、22日、23日、3月1日、4日、25日、28 日、29日、30日、4月2日、3日發送與工作無關電子郵件予 汐止店內之時薪員工(下合稱109年1至4月電子郵件)乙事 ,自已違反開放政策之規定。  ⑶再者,證人陳雅鈺證稱:上訴人常常發電子郵件給主管及員 工,有些內容是不實指控,有些是與員工無關的事;有主管 跟員工跟伊反應不想要收到這些電子郵件,因為已嚴重影響 員工情緒及工作士氣,伊有跟上訴人說有人跟伊講這件事, 伊希望上訴人發電子郵件時不要發給全汐止店員工,應該就 開放政策向上直接跟直屬主管反應;溝通後上訴人不承認錯 誤,也拒絕,不把人家覺得不舒服的事情,上訴人不認為有 這樣的事情或造成人家不舒服,所以還是持續發送跟工作無 關之信件給全汐止店有電子信箱之員工及主管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87頁)。依上可知,上訴人發送109年1至4月電子郵 件,其內容與工作無關,且發送予汐止店內之時薪員工,已 超逾開放政策規定之反應事項及對象,且經陳雅鈺勸導仍置 之不理,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26條第⑴項所定使用電子 郵件違反被上訴人政策規定及程序之規定。  ⒌上訴人於109年4月3日發送標題為「職業災害」之電子郵件予 被上訴人汐止店店長及其他員工,且未經林員同意而擅自於 該電子郵件張貼及散布其受傷患部之照片,違反員工手冊第 11.3節第21條、第26條第⑴項之規定:  ⑴經查,上訴人經陳雅鈺於109年3月2日約談時,即已知悉其發 送電子郵件之內容應與工作有關,且發送對象應為其直屬主 管、店長、副總經理、人力資源部門,業如前述。其次,上 訴人於109年4月3日透過被上訴人電子郵件系統,發送標題 為「職業災害」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汐止店店長及其他員 工,內容略謂:「Hi:店長好。關於烤雞部門有一位員工( 即林員)在工作中遭受到強鹼傷及皮膚,造成二度灼傷(如 附件一及二),今天我有遇到該員工並主動關心他,聊到以 後若有遇到類似職業傷害情形,建議應主動尋求同事或是主 管協助,再者,本人關於此事件有幾項建議,身為主管雖然 很不願意員工發生職業災害事件,職業災害報告也寫給店長 了,但我們卻忽略一件事,就是主動關心員工並全力協助…… 既然是工作上之職業災害,員工因此而受傷,身為主管可以 做的事如下:⒈員工若因為此職業災害事件而需要看醫生, 公司應給予公傷假,而不是利用利假日或是休息日,甚至是 自己的年假等有薪假去看醫生,這個員工下星期是利用自己 休息日去看醫生,顯然我們沒有做到好市多職業道德規範之 照顧員工之意旨。⒉在此事件上,似乎有主管疑似違背有關 食品安全之員工健康的限制與排除之負責人之職責相關規定 ,此職業災害事件發生後,雖然該員工經醫生診斷無礙於其 工作能力,但我們卻忽略了好市多最重視之食品安全,從該 員工手臂上二度灼傷復原之情形(參附件一及二),可能造 成食品汙染之疾病,基於上述食品安全規定,該員工實必要 被限制並排除不能工作,並給予公傷假直到食品安全疑慮解 除,再者,給予員工公傷假對於員工之傷势復原絕對有好處 ,因為我發現該員工因工作流汗或是工作上要接觸到水,都 不利於傷勢之復原,而且還造成傷口持續發炎,甚至在沒有 任何傷口包紮下進行工作,這些都是食品安全所不允許的, 以上」,並於該電子郵件附件一及二附上林員受傷患部之照 片2紙,有卷附電子郵件可稽(下稱4月3日電子郵件,見原 審卷㈠第289至29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 602頁)。上訴人將4月3日電子郵件發送予全汐止店有電子 信箱之員工(詳如後述),顯已無視陳雅鈺於109年3月2日 所為電子郵件應發送予開放政策所規定之對象之告誡事項。  ⑵次查,林員於109年4月4日與被上訴人訪談稱:「我聽有人說 主管強迫我上班,但非事實,還有沒經過我同意發送我的傷 口的照片……我覺得發生這件事是我自己不小心,但是這事被 用e-mail發給其他主管及員工,我感到不舒服……昨天鄭經理 (即上訴人)在辦公室看到我就問我是不是有受傷,我說是, ……他又叫我把傷口給他看,他就直接拍照,……這樣發mail給 大家,我覺得很不對也很不舒服。我對這件事沒有希望其他 結果,只希望他不要再把我的事發e-mail給大家……」(見原 審卷㈠第291頁)。證人陳雅鈺證稱:被上訴人有位員工(即 林員)職災,公司也都依照勞基法給員工放假、理賠、工作 上班前醫生評估,公司所有的照顧都有給員工,上訴人在該 員工不知情情況下拍攝手受傷照片,員工以為上訴人要作為 公務使用,結果上訴人把照片發給全汐止店有電子信箱之員 工,造成該員工覺得個資被利用,隱私權被侵犯,也很難過 ,員工很感謝主管跟公司為他做這麼多,但在他不知情的情 形下,被上訴人利用來攻擊主管、公司,所以覺得很難過, 且傷口的照片不是很好看,因為這樣被發給員工,很多員工 會不停的去問他,對他造成很大的困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 7、288頁)。依上可知,上訴人未經林員同意,逕將其受傷 患部照片以電子郵件發送予汐止店有電子信箱之員工,已逾 開放政策規定提出建議之對象範圍,顯係擅自張貼及散佈林 員受傷患部照片之資料,而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21條第 ⑴項所定於公司中擅自張貼、散佈任何資料之規定。  ⑶再者,細繹上訴人發送4月3日電子郵件之內容,乃係就林員 受傷乙事向被上訴人反應並提出建言,則上訴人當應依政策 規範規定,依序向其直屬主管或副店長、店長、副總經理、 人力資源部門反應辦理。又參以開放政策第3條規定,被上 訴人汐止店店長並非上訴人之直屬主管,此亦據證人陳雅鈺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87頁)。然上訴人逕將該電子郵件 發送予非其直屬主管之陳雅鈺,復發送予汐止店之其他員工 ,違反開放政策規定之建議對象,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 26條第⑴項之規定,至為明確。  ⑷至上訴人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規定而藉由發送1 09年1至4月電子郵件、4月3日電子郵件表達意見,並未違反 系爭勞動契約或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員工 以電子郵件表達意見之內容及對象,制訂開放政策予以規範 ,上訴人既已簽收該開放政策,並經陳雅鈺勸誡告知,當應 遵守,遑論上訴人發送上開電子郵件,已造成收受員工之心 理負擔及壓力(詳如後述)。上訴人發送上開電子郵件既不 符開放政策規定,業如前述,自有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 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⒍上訴人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⑵項、第21條、第26條 第⑴項、第⑷項規定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9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核無不當:  ⑴經查,上訴人受僱擔任被上訴人之會員服務部經理,該職務 性質係屬主管職,此據證人陳雅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 88頁),本應遵守被上訴人制訂之系爭口罩規定及開放政策 規定,並聽從上級主管合理指揮,以促進工作環境之和諧, 此亦係受僱之員工履行職務所應恪遵之義務。惟上訴人於新 冠肺炎疫情開始後,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未 依被上訴人發布之系爭口罩規定,於工作時配戴口罩,且自 109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未依開放政策規定,任意 發送與工作無關,及張貼散布林員受傷照片之電子郵件予非 屬開放政策規範之對象,屢經主管陳雅鈺合理指揮並施以告 誡勸導,仍未改善,顯係經被上訴人疏導無效。  ⑵次查,被上訴人所屬謝姓員工於109年4月10日訪談時稱:「 我看到他(指上訴人)發4/2、4/3我們提早在3月份領薪水 ,又在後面4/4、4/5再傳一次,我就覺得事情不是怎麼樣, 也配合行政經理調整了,他這麼寫我覺得很奇怪。收到這封 信後,大家花了很多時間討論,明明照著公司規定做事,卻 被懷疑,也有同仁問我這樣子做對不對……他不是稽核人員, 不要這樣去發信給不相關的人或員工」;李姓員工於109年4 月9日訪談時稱:「因為添哥(指上訴人)發的ma   il一直指我們違反公司規定,可是我們明明是照公司規定做 。不知道為什麼連員工都知道這件事……公司有說不能用Line 來影響員工休息,他卻一直用mail重覆發他的要求……希望他 的信件只要發給能處理的人,而不是到處發」;蔡姓員工於 109年4月9日訪談時稱:「在工作上按照公司的規定,取得 應有的薪資,但他(指上訴人)卻不斷的發信騷擾,說我們 (指生鮮部門)已補4/2、4/3的薪資,又於4/4、4/5領雙倍 薪資……這些詢問對我來說,就是質疑我的誠信問題,讓我非 常難過……在部門工作量最大時,又要分心去解釋,心理的壓 力真的很大……因為鄭經理聯續的行為(發mail指控不實事件 ),讓我無法自在的工作……」;張姓員工於109年4月9日訪 談時稱:「這陣子以來……包括4/4、4/5的補薪問題……,但他 (指上訴人)仍持續發mail,讓我有被騷擾的感覺,每天上 班打開信箱就看到他發的信件,讓人覺得不舒服,情緒受到 影響……」;邱姓員工於109年4月10日訪談時稱:「……在收到 (上訴人發送的)信後,我沒法上班……每次收到他的mail, 要花時間看,但真的看不懂,只感受到他為了爭取自己的利 益而反覆糾結……大家都要戴口罩,他為什麼可以不用戴,他 又是大門第一線,後來他戴了又不戴好,拿大家安全開玩笑 」;陳姓員工於109年4月10日訪談時稱:「……(上訴人)一 直為了自己的事情,把信件發給員工,造成別人工作壓力及 增加工作……公司已經發口罩,也請上班的人戴口罩很久了, 但他都不戴……萬一媒體拍到大門員工不戴口罩,對公司形象 不好」;朱姓員工於109年4月9日訪談時稱:「從之前鄭經 理(即上訴人)一直不停的發mail,我已經很困擾了……每次 看到他的信,我就會躁鬱,影響我的工作……而且員工也都在 問為什麼大門經理不戴口罩,他身為經理,不以身作則,把 安全當玩笑……他的行為已經破壞了團隊間的信任」,有卷附 訪談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6頁、第519頁、第522至523 頁、第526頁、第530頁、第534至535頁、第538頁)。依上 可知,上訴人於工作時未規定配戴口罩,復又發送與工作無 關事項及張貼散佈林員受傷等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員工等情 事,造成被上訴人員工心理負擔及壓力,並影響其等工作之 情緒,實已影響並破壞被上訴人內部對員工之管理及紀律。  ⑶再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針對上訴人於工作時未規定 配戴口罩、發送109年1至4月電子郵件及4月3日電子郵件予 被上訴人員工等違規情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與上訴 人進行約談乙節,有員工約談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7 至279頁)。觀諸上訴人於約談通知單上書寫:「……顯然處 長一直在說謊……」、「……處長在與勞工約談過程當中,一直 受到處長莫名的指控及惡意摘ㄓㄤ……」等語,未見上訴人就其 未配戴口罩及發送電子郵件違反規定等節有反省之意,反指 摘承辦之被上訴人處長有說謊或栽贓情事,並稱要保留法律 追溯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7至279頁),難認上訴人主觀 上仍有忠誠履行其提供勞務義務之意,致兩造之勞雇關係緊 密程度受有影響,且上訴人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 ⑵項、第21條、第26條第⑴項、第⑷項規定之態樣,已嚴重破 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及雇主紀律、秩序之維持,被上訴人無 從僅以減薪或調職等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 般通念,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 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違規行為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核無不當。上訴人主張:系爭違規行為之情節並非重大,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即無 可取。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因伊工作時未配戴口罩而實際受 有損害,伊違反系爭口罩規定之情節並非重大云云。惟被上 訴人從事零售業,平日至汐止店消費的會員人數大概約4000 人,假日約有6000至7000人乙節,業據證人陳雅鈺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289頁);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係在大門區域服 務會員,業如前述,衡以配戴口罩乃係因應新冠肺炎疫情之 重要防護措施,此據系爭指引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21頁 ),而上訴人於工作時未配戴口罩,有使其或與其接觸之人 受有感染新冠肺炎之危險,自有違反系爭口罩規定之情事且 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工作時未配戴口罩 ,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⑸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就系爭違規行為對伊施以停職停 薪處分,被上訴人再以同一事由為解僱處分,違背誠信、權 利濫用禁止、一事不二罰等原則,依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規 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員工手冊第11.2節關於停職處分 規定:「當你涉嫌違反11.3節“終止雇用條款”中任一項主要 條款時,公司有權要求員工立即停職以利調查的進行。停職 的時間如下:……月薪員工:5個工作天需停職。停職期間不 用執行公司的任何工作。若調查結果發現你違反了公司政策 但沒終止雇用關係時,員工約談通知書將永久存檔於的員工 人事檔案內。若調查結果發現你並未違反公司政策,你將恢 復原來的薪資」(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又依員工手冊第11 .3節規定:「……並經查證屬實,且符合法定解僱事由,將於 自知悉日起30日內予以解僱」(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可見 停職處分僅係被上訴人調查員工是否有第11.3節「終止雇用 條款」規定之情事,是員工經調查結果如有第11.3節「終止 雇用條款」規定之情事,亦不妨礙被上訴人依該節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關係。再者,被上訴人汐止店店長陳雅鈺、副店長 洪禮健於109年4月6日下午,以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規 定為由,應停職5日進行調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㈠第602頁)。而上訴人經調查結果,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並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⑵項、第21條、第26條第⑴ 項、第⑷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企業管理及 雇主之懲戒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自無違背誠信、權利濫用禁止、一事不二罰等原則 ,亦無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之情事。上訴人上 開主張,亦無可取。  ⑹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即已知悉伊有系爭違 規行為,然遲至109年4月27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30 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查,陳雅鈺於109年3月2日與上訴人 約談告誡發送電子郵件應符合開放政策規定上訴人經告知後 ,仍未依開放政策規定發送電子郵件,亦未依系爭口罩規定 ,於工作時配戴口罩等節,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自109年3 月2日起,仍持續為系爭違規行為,直至109年4月3日止。又 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與被上訴人約談時,仍否認其有系爭 違規行為,有卷附員工約談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7至 27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9年4月27日與上訴人約 談後,就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違反工作規則且屬情節重大, 獲得相當之確信,伊於同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等語,應為可取。準 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 間云云,自不足取。  ⒎準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以上訴人之系爭違規行為,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⑵項、第21條、第26條第⑴項、第⑷項規定等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違規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休普通病假,惟未依規定補正證明文件,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58頁)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事項,並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5至8、10、附表二編號1 至11、13、15所示之薪資、福利及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均無 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事項,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屬有據,自無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所為之解僱處分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之勞工舊制退休金年資於109年4月27日後存在,且解僱期間上訴人未給付及已給付之年資應併入勞工舊制退休金請求權之計算基礎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部分),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5至8、10、附表二編號1至11、13、15所示之薪資、福利及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均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信用卡刷卡1%回饋多利金,則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28日起,未給付上訴人系爭薪資及福利、加班費及未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一定行為或不行為(附表二編號10係自108年9月1日起),並無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附表一、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5至8、10、附表二編號1至11、13、15所示之薪資、福利及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均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停職停薪處分及系爭約談處分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5天停職停薪處分之薪資及差額,為無理由:  ⒈經查,依員工手冊第11.2節關於停職處分之規定,乃係被上訴人為調查員工是否有第11.3節「終止雇用條款」規定之情事,業如前述。又遍觀員工手冊全文,並未規定被上訴人依第11.2節規定施以停職處分前,應事先召開正式之賞罰評審委員會及給予員工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對上訴人施以停職停薪處分,自無違反員工手冊規定而為無效。又上訴人經調查結果,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及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⑵項、第21條、第26條第⑴項、   第⑷項規定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事先召開正式之賞罰評審委員會及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該停職停薪處分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該5天薪資及差額云云,即為無理。  ⒉次查,被上訴人先後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請病假、未戴口罩、濫發與工作無關之電子郵件、侵犯員工隱私為由,依序於109年4月20日、27日與上訴人進行約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603頁),且有卷附約談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9至220頁、第277至279頁)。細繹員工手冊第11.2節規定:「……若調查結果發現你違反了公司政策但沒終止雇用關係時,員工約談通知書將永久存檔於的員上人事檔案內」(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27日對上訴人進行約談,僅係確認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工作規則所為之企業管理之作為,非屬對上訴人所為之懲戒處分,自非無效。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約談處分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加班費、薪資及差額,為無理由: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11月14日起,每工作日均有延長工作時間30分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加班費云云,此據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每工作日均有延長工作時間30分鐘之事實,遑論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上訴人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14日起給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加班費,為無理由。  ⒉次查,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按 年調薪3%,則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所為調 薪1%之處分無效,並依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 按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調薪差額2517元云云,亦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附表一「聲明內容」欄所示事項,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依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 係,追加請求如附表二「聲明內容」欄所示事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2-18

TPHV-112-重勞上-2-202502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王郁雯 被 告 王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341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113年10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3 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並對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程序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鐘文珠於82年3月25日邀同配偶鐘方玉治 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30萬元,未依約清償,新光人 壽公司經核發本院88年度促字第37325號支付命令,新光人 壽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榮公司),新榮公司執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 無實益,經發給本院96年度執字第43684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新榮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將上開債權 即本金249萬2674元、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原告並對鐘 文珠、鐘方玉治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執行鐘方玉治因分割繼承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固獲分配次序5執行費3萬2000元、次 序6第1、2順位抵押權400萬元,然被告應就其與鐘文珠間有 400萬元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確有借 貸關係存在,清償日為87年6月30日,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於1 02年6月2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之抵押權於107年6月28 日亦消滅。鐘方玉治怠於為時效抗辯,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為時效抗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中不得以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受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執 行費3萬2000元、次序6第1、2順位抵押權400萬元部分均應 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鐘文珠有姻親關係,被告於83、84年間交 付現金借給鐘文珠400萬元,嗣認為要有憑證,故於86年3月 15日、6月15日與鐘文珠簽立借據,鐘文珠並於87年12月28 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28日至92年12月28 日之抵押權予被告,清償時間為92年12月28日。107年間為 恐罹於時效,鐘文珠與被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確認鐘文珠有積欠被告 400萬元借款債務,鐘文珠表示無法確定何時可償還,若無 法償還,即以系爭不動產換價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鐘文珠於82年3月25日邀同訴外人鐘方玉治為連帶保 證人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530萬元,新光人壽公司經核發本 院88年度促字第37325號支付命令,新光人壽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執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經發給系爭執行名義,新榮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馨琳揚公 司,馨琳揚公司再將上開債權即本金249萬2674元、利息及 違約金讓與原告,原告並對鐘文珠、鐘方玉治為債權讓與通 知;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鐘方玉治因分割繼 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被告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系爭分配表其中被 告獲分配次序5執行費3萬2000元、次序6第1、2順位抵押權4 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執行名義影本、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收件回執為證(補字卷第32-4 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 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 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他 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1 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 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 為而成立。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與鐘文珠間有400萬借貸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附 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借據、87年及107年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為證(本院卷第51-52、55-60頁)。原告雖否認借據之真 正,惟被告提出立據人為鐘文珠之借據2紙,其上有「鐘文 珠」簽名及印文,紙質泛黃,可見存在已久,且其上記載之 時間即「86年3月15日」、「86年6月15日」及借款數額均與 107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符(詳後述),本院斟酌上 開各情,認上開借據具形式上之真正,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 據。  ⒉觀諸被告提出立據人為鐘文珠之借據2紙,其上分別記載鐘文 珠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於86年3月15日、86年6月15日收訖 無誤,依其文義已清楚表明鐘文珠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收 訖400萬元借款之意旨。又依被告提出87年12月28日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其上記載系 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義務 人及債務人均為鐘文珠,權利存續期間至92年12月28日,清 償日期記載到期日償還。是被告抗辯鐘文珠向其借款400萬 元並經交付取得400萬元,且以系爭不動產設定400萬元抵押 權為擔保,約定清償期為92年12月28日等語,堪可採信。   ⒊被告抗辯其於107年間為恐超過債權時效,鐘文珠確認有積欠 被告400萬元,故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400萬元抵押權等語 。依被告提出107年10月22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 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23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擔保債務人(即鐘文珠)對債權人(即被告)借款於86 年3月15日200萬元、86年6月15日200萬元發生之債務。依上 開⒉所述,該40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清償期92年 12月28日起算15年時效,於107年10月間確實已近15年時效 ,被告於請求權時效即將屆至時,為避免請求權時效消滅, 故請尚未清償債務之債務人即鐘文珠確認債務並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以保障自身債權,合於情理,且該抵押權擔保債 權明確記載係86年3月15日200萬元、86年6月15日200萬元借 款,可認鐘文珠於107年10月22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 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舉,乃屬承認其對被告負有400萬元 借款債務之表示,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時效中斷之 事由,時效應重行起算,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上開抵押 權擔保債權參與分配,該40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該抵押權更無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之情。是原告主 張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其代位鐘方玉治為時效抗辯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以該抵押權擔保 債權列入分配受償等等,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 分配表所列次序5執行費3萬2000元、次序6第1、2順位抵押 權400萬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劉厝段646-1地號) 254/246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劉厝段646-2地號) 254/2460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劉厝段646地號) 254/2460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重測前:劉厝段7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00鄰○○00○0號) 全部

2025-02-18

TNDV-113-訴-2245-20250218-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6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寬義 法定代理人 游期清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彭游秀娥 杜進寶 杜來寶 杜素蘭 杜素芳 游淑堤 游添丁 游添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游秀娥、杜進寶、杜來寶、杜素蘭、杜素芳、游淑堤、游 添丁、游添順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 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游朝 枝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游朝枝之繼承人」應就原告所 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復興段339、928、928-1、929、929-1 、1115、11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9年9 月8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 卷第8頁),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就「游朝枝之繼承人」 更正為被告彭游秀娥、杜進寶、杜來寶、杜素蘭、杜素芳、 游淑堤、游添丁、游添順(下合稱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 為: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核原告僅為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於59年9月8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游朝枝。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 清償日期為60年9月4日,其請求權於75年9月4日已罹於15年 之時效期間,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並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於80年9月4日消滅。而游 朝枝業於64年2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於59年9月8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游朝枝,系爭抵押權迄今 尚未塗銷,被告復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游朝枝除戶謄本、游朝枝繼承系統表、 被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0至34、52至102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 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 抵押權之情形。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 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復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繼 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性質 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上述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在 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原告應得於一訴 中併予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以請求 該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塗銷。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60年9月4日,有上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依民法規定請求權最長時效15年計 之,該債權之請求權應於75年9月4日因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而 時效完成,復無抵押權人或被告曾於時效完成5年內行使系 爭抵押權之證據資料,則系爭抵押權至遲於80年9月4日即因 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 爭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人游朝枝已死亡,被告為游朝枝 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此 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原告取得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 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被告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不合,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59年 字號:壯圍字第000338號 登記日期:民國59年9月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游朝枝 債權額比例:1100分之275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59年9月4日至民國60年9月4日 清償日期:民國60年9月4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3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5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6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7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2025-02-18

ILEV-113-宜簡-367-202502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嬪 原 告 洪冠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08,4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8日至判決確 定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16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背景事實:   1、緣原告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 ,被告因所管理門牌新北市○○區○○路0巷0○0號等市有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遭原告公司所僱工人不慎拆除,乃對 於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即原告洪冠屏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101年度偵字第1182號毀壞建築物罪嫌之刑事告訴( 下稱系爭刑事告訴)。嗣兩造於101年8月9日在新北市新 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兩造合理預見系爭都更案權 利變換計畫(下稱系爭權利變換案)即將通過,乃約定原 告連帶賠償自101年8月1日起,至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 告日或系爭都更案撤銷日止,以每日8,169元計算之損害 金,並與被告簽訂101年刑調字第46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 調解,原證1)。系爭調解成立後,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 月5日公告指定碧潭吊橋(包含坐落在系爭都更案基地上 之錨碇墩座(下稱系爭墩座),下合稱碧潭吊橋)為新北 市市定古蹟(下逕稱市定古蹟),事後將系爭墩座前後10 公尺、左右側3公尺查定為古蹟保存範圍而禁止開發,致 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事業計畫)及 系爭權利變換案均須大幅調整後才能重新送審議。原告持 續給付損害金逾系爭建物價值,足認依原有法律效果履行 顯失公平,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爰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調解第2項之原訂給付期間 末日調整至102年8月5日。又被被告於給付期間調整後, 受領超過上開期間之給付即102年8月6日起至109年4月30 日止之損害金合計2,030萬73,269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4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 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三字第118號判決、 最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定判決確定( 下稱前案)。原告於前案中雖經最高法院認為得主張情事 變更,惟判決理由係因原告特定以「102年8月5日碧潭吊 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一事」主張情事變更,已罹於5年之除 斥期間,故而判決原告敗訴,合先敘明。   2、惟系爭權利變換案迄今仍未通過,而自101年8月1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止,長達12年餘,原告已賠付被告高達35,102 ,193元(計算式:8,169元x4,297天=35,102,193元),顯 已超過當時兩造所預料之賠償金額,對原告等實屬不公平 。(非當時所得預料及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理由,詳 下述)   3、而究其尚未通過之原因,並非僅有原告於前案經法院認定 得以主張情事變更之「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一事, 而應有自101年8月1日起迄今長達12年餘、時間過長、原 告迄今賠償金額遠高於被告損失、新冠疫情等因素,是原 告自得於本案起訴時再另行主張情事變更事由,故而原告 提起本訴訟,以期取得公義,喝止損失。 (二)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民事訴訟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則前案之請求範圍為「以 102年8月5日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一事為核心,以情 事變更請求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之給付期間末日調整至1 02年8月5日、及請求給付自102年8月6日起至109年4月30 日止溢付之損害金(遭判決已罹5年之除斥期間而敗訴, 判決意旨略為:審酌系爭調解第2項約定為上訴人賠償被 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每次 3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係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及民法第227條之2係為衡平而設之例外救濟制度, 宜從速為之一切情狀,上訴人就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定 為5年;且其以碧潭吊橋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之情事變更 為由,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末日之形 成權,至遲於104年4月8日新北市政府為系爭行政處分時 即完全成立而得行使,上訴人直於109年7月31日始行使該 形成權,已逾上開除斥期間而消滅。)。」,對照本案之 請求範圍為「以101年8月1日起迄今長達12年餘等情事為 核心,以情事變更請求就起訴日回推5年即108年5月710日 至113年5月7日溢付之損害金」,可見二案乃不同之法律 關係而為不同之請求,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就被告主張縱使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曾 就賠償金額有部分論述,認原告依系爭調解給付之賠償金 係對遭拆建物之使用收益,與建物之價值無關(參被告11 3年7月10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18行至第3頁)云云,惟:   1、被告所引述之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係屬 二審法院之判決,惟依前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 8號判決謂:「兩造若係為處理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管理 之系爭市有建物所生之爭執,而簽訂系爭調解,並以系爭 都更案權利變換計劃之核定公告或系爭都更案之撤銷,作 為按日給付賠償金之終期,則兩造於進行系爭調解時,被 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為何?上訴人是否爭執該損害及其 金額?可預期之賠償金額若干?與上訴人按日給付八千一 百六十九元損害金之期間長短,所為之給付是否顯失公平 ,應減少給付之金額若干,所關頗切,有待釐清。原審未 遑詳察細究,僅以上訴人給付之損害金,並非賠償該建物 之價值,逕認上訴人給付之損害金雖逾系爭市有建物價值 ,並無顯失公平,亦有可議。」等語可知,最高法院係認 為審究系爭調解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考慮被告所受 損害為何?可預期之金額為何?而即使前案歷經多次廢棄 發回,惟難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之內 容即可不參考之,故即使被告以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 字第81號判決主張系爭調解之賠償金額係被告就系爭建物 無法使用收益之賠償,但該判決並未否認不需考量「被告 所受損害」或「可預期之金額為何」?   2、易言之,原告自簽訂系爭調解至今已長達12年餘,原告已 賠付金額高達35,102,193元,則原告當時簽訂系爭調解時 ,顯無法預料需賠付如此高之金額;且原告於前案早已說 明,原告於提起前案時之賠償金額早已超過系爭建物之價 值,則如果原告當時得以預料需賠付如此長時間之賠償金 (目前係12年,之後可能更長),何不採取直接修復或重 建系爭建物,並於修復或重建期間賠付被告無法使用系爭 建物之收益即可?換言之,倘若被告目前賠付之金額已超 過「修復或重建系爭建物所需花費加上於修復或重建期間 按日給付被告無法使用之收益」(此部分之詳細金額對比 待原告整理後提出),則此情顯然即屬於顯失公平之情形 ,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並與前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所揭櫫之意旨相悖,故本案應有 情事變更之適用。 (四)原告2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主張因被告審核系爭 權利變換案過久已超出一般期程、原告迄今賠償金額遠高 於被告損失等,導致原告於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無法預料 ,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情事變更原則,其在規範契約成立後 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對此法律關 係發生後,若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 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然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   2、前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已指出:「又 兩造若係為處理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市有建物 所生之爭執,而簽訂系爭調解,並以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 計劃之核定公告或系爭都更案之撤銷,作為按日給付賠償 金之終期,則兩造於進行系爭調解時,被上訴人主張所受 之損害為何?上訴人是否爭執該損害及其金額?可預期之 賠償金額若干?與上訴人按日給付八千一百六十九元損害 金之期間長短,所為之給付是否顯失公平,應減少給付之 金額若干,所關頗切,有待釐清。」等語可知,最高法院 於前案中係肯認應檢視兩造當時簽訂調解筆錄時所預定之 損害金額若干,而系爭權利變換案至今仍未通過,除了前 案所提及原告無法預料之「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一 事,迄今系爭權利變換案明顯過久已超出一般期程,可能 導致審查時間延宕。   3、而觀諸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判決中 亦有提及系爭權利變換案須審酌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 關係人與實施者達成分配權利金之約定事項,顯見新冠疫 情確實會導致審查延宕,而此並非原告於當時所得預料: 「參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書前,上訴人已派員參加系爭專 案小組第一次、第四次等會議,對於芒果老樹維護、碧潭 吊橋墩座遷建、結構安全審查、公私地主權益、完成相關 安全分析及結構外審程序等事項,均將納入權利變換案之 審查事項,影響後續權利變換公告時程等節,應知之甚詳 ;且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權變實施辦法) 第3條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包括「土地、建 築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 係人與實施者達成分配權利金之約定事項」、「各項公共 設施之設計施工基準」、「工程施工進度」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規定應表明之事項」等(見本院卷第479、480頁) ;又依經驗法則判斷,都市更新之目的在於促進都市土地 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 觀,增進公共利益(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參照),故系爭 都更案於核定前,系爭都審會議本須就實施者所提出更新 前後之差異比較分析為審查,此亦屬系爭事業計畫第拾柒 章「效益評估」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463頁);再者, 系爭都更案核定實施後之施工期間,必然會對附近居民、 商家或碧潭風景區往來遊客之生活、交通、營業等均造成 嚴重影響,則有關交通維持、施工期間民眾及商家權益處 理等,自屬系爭都審會議審查時之重要事項,此觀合康公 司所提出前經新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事業計畫中,已將「 施工期間交通及景觀維護計畫書」納入」等語可知一二。   4、原告需再次強調,原告於前案之所以無法主張情事變更之 緣由係原告以「102年8月5日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一 事」主張情事變更,已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故而敗訴, 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指出「則系爭墩 座於102年8月5日指定為市定古蹟後,合康公司須將系爭 事業計畫、權變計畫原規劃內容做大幅度變更,且重新舉 辦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估價,並取得一定比率之私 有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 等法定變更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程序。惟兩造所參與之新 北市政府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專案小組於100年11月8日至 101年6月27日期間召開之4次會議及相關工作會議,均未 曾討論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乙事,顯見此非兩造簽訂 系爭調解時所得預料,係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如仍依系 爭調解第2項所約定給付期間之末日為系爭權利變換案核 定公告日或系爭都更案撤銷日,即顯失公平,此部分自有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仍肯認原 告於前案得主張情事變更。實則,以雙北地區都市更新審 議之審議核定時程,平均約為2~3年左右即可完成,原告 自簽訂系爭調解至今已長達12年餘,原告已賠付金額高達 35,102,193元,顯然已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況。   5、再者,都市更新之目的在於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 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增進公共利 益,而系爭權利變換案之審查至今已逾12年以上仍未通過 ,顯見非原告當時簽訂調解筆錄時可預見,故亦有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 (五)本件情事變更之時點應係「基礎或環境之情事變更時起算 :本件原告係主張「權利變換案審查時間過長」之「基礎 或環境之情事」變更,而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又本件相 較於「一般權利變換案」之審查時長,則應以該「一般權 利變換案」審查時長計算出系爭權利變換案之結束時間點 (此部分原告已聲請鑑定),並以該時間點作為「權利變 換案審查時間過長」之「基礎或環境之情事」變更之時點 ,換言之,倘若以110年8月30日為合理之審查結束時間點 ,則原告應得自110年8月31日始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是以,本件非以法院判決作為請求情事變更之時點,應以 「基礎或環境之情事」確定日即聲請鑑定後所得出合理審 查結束時點作為請求情事變更之時點。 (六)另外,系爭權利變換案之審查時間顯係逾越一般審查時長 ,故此為原告所無法預料,且倘若當時原告得預料系爭權 利變換案之審查如此之久,原告大可以提出直接修復系爭 建物之方案,並給付修復期間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8,169元,皆明顯低於原告給付至今之金額,故本件 顯有情事變更之適用:   1、按「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即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 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 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有背 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此有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準此, 情事變更之適用,應以「基礎或環境之情事」發生不可預 料之變更。次按「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法律效果時,以 契約調整為先,避免一方當事人承受不可預測之風險,如 何調整,應以『假設當事人真意(hypothetischeParteiwil len)』為基礎,即若當事人預見情事會變更者,將會作如 何之約定,是故,情事變更原則與契約的補充解釋,具有 類似性,均是在填補契約漏洞與分配契約風險,透過契約 調整,決定因情事變更所產生之風險,應歸由哪一方當事 人承受或雙方承受,或不得已時,以解除或終止來結束契 約關係。所以,情事變更原則也可認為是在處理想像與真 實脫節時之契約風險的分配,並以當事人的真意或假設真 意為其分配基礎。」此有楊宏暉所著〈論情事變更原則下 重新協商義務之建構〉第10頁至第11頁(附件1)足資參照。   2、本件存有「基礎或環境之情事」發生變更之情形,觀諸前 案之判決內容係肯認因為「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一 事構成情事變更之事由(惟此部分因為原告於前案逾除斥 期間提出遭駁回),惟就前揭情事構成情事變更係為有理 由而生爭點效之效力,又因為「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 」一事以及後續種種原因(此部分原告已聲請鑑定)而造 成「系爭權利變換案審查時間過久」之「基礎或環境之情 事」變更。   3、情事變更係探討那些事由將造成風險承擔之重新分配,又 「系爭權利變換案審查時間過久」係可做為風險重新分擔 之事由;再者,楊宏暉所著〈論情事變更原則下重新協商 義務之建構〉中也提出所謂情事變更之契約調整,係指「 應以『假設當事人真意』為基礎,即若當事人預見情事會變 更者,將會作如何之約定」,換言之,若原告於締約當時 得遇見審查時間過久,是否會選擇其他賠付方式簽訂調解 筆錄?倘若當時系爭建物遭原告所雇工人破壞後,原告早 可預料目前審查時間過長問題,是否得直接選擇修復系爭 建物以及賠付修復期間修復系爭建物期間而致被告無法使 用收益之按日給付8,169元之租金,此二者之金錢若低於 原告目前所賠付之35,102,193元(此部分原告已聲請鑑定 ),則原告大可不必選擇目前之方式給付,直接修復即可 ,顯見目前原告所賠付之金額,早已超過其所得預料之範 圍。   4、再者,依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就本案期間過長、給付金額過高 ,時空背景已非當時所得預料,但被告仍執意要求原告持 續支付,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之情。   5、綜上,既然雙方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後已有「權利變換案審 查時間過長」之「基礎或環境之情事」變更,又原告倘若 知悉目前賠付之情況,勢必選擇以其他方式簽訂契約,在 在顯示系爭權利變換案因為審查時間過長,原告得以主張 情事變更。 (七)再者,工程實務上,倘若係可歸責於定作人或第三方審查 過久,則承攬人則可請求展延工期,其所表彰之意義為因 為非屬承攬人所造成,故定作人應追加工期予承攬人。同 理可知,系爭權利變換案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審 查過久,更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情事變更或誠信原則予以調 整:   1、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已遭上訴駁回確定):「4.系爭工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 所送審查期間,應否展延工期?(1)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1.查本工程於100年4月2 7日開工,原告(即政達公司)於100年5月3日提送第一版 整體施工計畫,期間經歷三次審查及最後公路總局核備止 ,為100年10月6日。2.審查期間第一次44天、第二次43天 、第三次29天,核備期間27天,共計143天,本案總工期5 70天,審查及核備期間占總工期約25.6%。……5.本案經查 相關文件,原告之主張僅係就被告審查期間過長,至於其 提送勞動檢查所審核之時間並無請求。6.查本案契約總工 期計570天,合約總金額1億4千1百9拾7萬元,屬中小型工 程,工程項目為一般橋樑工程,並非有複雜工項,施工計 畫尚無特殊之項目,故審查期間已占總工期25.6%,本案 總工期約19個月,鑑定認為合理的審查期(含核備)約3 個月(15.79%),共計90天。7.關於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 所就本工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之時程,原告自行吸 收。8.綜上,本鑑定認為被告於審核整體施工計畫書、品 質計畫書及施工網圖有遲延情事,致影響勞委會南區勞動 檢查所就本工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之時程,進而影 響原告得進場施作之時程,需展延53天(143天-90天=53 天)。』……是審查期間延長之不利益,不應全部歸由政達 公司負擔,鑑定報告依其專業,就五區養工處審查施工計 畫,逾合理期間3個月所增加之期間,給予展延工期53天 ,已審酌雙方權利義務,並無獨厚政達公司之情事,應屬 合理,五區養工處上開抗辯,尚無足採。」,可知:1.該 實務二審法院有明確請第三方專業鑑定單位鑑定出合理審 查期間為多久,可見本案亦可以請專業鑑定單位評估本件 合理審查期間為何,並非是被告所述影響原因眾多而係不 能鑑定之標的。2.該鑑定報告結論為該案實際審查期間確 實過長,並計算出超出之時間長度,後續法院亦同意給予 廠商展延工期,足認實務上確實有機關或外部單位審查期 間過長,而法院認非當時所得預料,對廠商不公平,可適 用或類推適用情事變更或誠信原則,給予廠商調整增加法 律效果。   2、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關 於淡水區公所是否於合理期間內審查、核定鋼筋續接器工 法之變更,及如逾合理期間應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若干部 分,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略以:『本案工程契約金額約2 ,800餘萬元,未達查核金額5,000萬元,依鑑定人擔任公 共工程施工查核委員十餘年經驗,鋼筋續接器之送審資料 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甲方應於3日內完成核定……故本會 認為展延之合理工期為自101年9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10 日,其中101年9月17日起至101年10月8日計22日(甲方已 同意延展工期)及101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計63 日,扣除給予甲方3日核定期間後計60日共計82日。』等語 ……堪信逢國公司以系爭工程有「變更工法為鋼筋續接器審 查延誤」此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之不可歸責事由為由,主張 淡水區公所應再延展工期部分,於再展延60日之範圍內( 即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共63日,扣除合理 審查、核定期間3日後,為60日),應為有據。」亦同此 旨。   3、上開實務判決係因廠商主張因機關審查時長超出一般情形 ,又根據工程實務之相關規範與慣例,倘若因可歸責於定 作人之事由,例如審查程序耗時過久,導致承攬人無法依 約定進度完成履約義務,則承攬人得依法主張展延工期之 權利,即非因承攬人可歸責事由所生之遲延,應由定作人 承擔其法律後果,以保障承攬人免於因不當遲延承擔不利 責任,並促進契約雙方之公平履行。依此法理推之,系爭 權利變換申請案中,因非原告可歸責之事由(如審查機關 程序延宕),致使審查時程無法合理完成,基於適用或類 推適用情事變更或誠信原則,應考量原告所受影響之情事 ,適度調整兩造原先所簽訂之和解筆錄,俾使程序能公平 合理進行,則原告本件之主張洵屬有理。   4、綜上,本案可請專業鑑定單位評估本件合理審查期間為何 ,並非是被告所述影響原因眾多而係不能鑑定之標的,實 務上確實有因機關或第三方單位審查期間過長,而法院認 非當時所得預料,對廠商不公平,給予廠商調整增加法律 效果。故本件基於情事變更或誠信原則,應考量原告所受 影響之情事,適度調整兩造原先所簽訂之和解筆錄,俾使 程序能公平合理進行。 (八)以下補充系爭權利變換案中,機關各單位乎相推諉不願辦 理委員建議之流程、部分局處未出席會議導致計畫延宕、 更新處曲解會議結論強行刪除公益設施獎勵、與城鄉局前 後開會給予之意見矛盾等事由,造成系爭權利變換案之審 查窒礙難行,令原告無所適從,此皆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 ,「顯失公平」之要件甚明:   1、原告整理系爭權利變換案進行中,機關審查延宕之大事紀 供鈞院參酌(參原證7),並說明如下。   2、機關各單位乎相推諉不願辦理委員建議之流程部分,說明 如下   ㈠早於109年6月22日變更事業及擬訂權變第1次工作小組會議 中,委員已與綜合意見第5點建議「有關古蹟土地處理請 注意相關規定,依土地法規定名勝古蹟不得私有,且古蹟 土地已為公有,不可適用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惟市地 古蹟碧潭吊橋之土地範圍內國有土地,建議新北市政府管 理機關辦理撥用……」。(參原證8)   ㈡惟細繹2年後即111年9月1日細計(草案)第2次研商會議中 ,委員於結論第一項再次提及「古蹟範圍內國有土地部分 ,為符合公有公用及後續維護管理,經委員建議以無償撥 用方式處理,請相關管理單位後續加速辦理撥用程序,惟 避免撥用程序耽誤本案辦理期程,故撥用程序與案件審查 程序脫勾處理,……」(參原證9)。   ㈢由上開2次會議紀錄可知,早於109年6月22日時,機關即可 就國有土地撥用一事函詢其他局處討論相應作法,惟卻延 宕2年未有進展,又此情非原告權責範圍內所能處理之問 題,顯見機關實有審查拖延情形。   3、部分局處未出席會議導致計劃延宕部分,說明如下:新北 市政府112年8月2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24618529號函文( 參原證10)之開會通知單之列席者明確提及「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惟觀諸112年8月7之會議紀錄卻未見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出席亦未表示意見(參原證11),又該次會議內 容所討論之議題涉及容積調派與建築設計,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未出席導致法令檢討問題未能有效解決,造成計畫延 宕。   4、更新處曲解會議結論強行刪除公益設施獎勵部分,說明如 下:   ㈠111年9月1日細計(草案)第2次研商會議中,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已同意公益設施供間留設,以維持實質審議穩定「 有關本案公益設施之後續使用方向,本局前以110年12月2 8日新北財產字第110248922號函表示,考量本案事業計畫 業已核定,且暫無適當需求可予調配,倘經實施者及更新 處評估改以其他方式爭取相關興辦確有困難,為兼顧都市 更新實質審議穩定,同意該公益設施空間之留設,本局將 來再視需求條件俟機媒合他用。……」(參原證9,第2頁上 方)。   ㈡惟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卻於112年10月27日函文原告,並 說明「前開會議結論三:『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 施經洽詢市府各單位,目前尚無需求,爰請考量是否改以 捐贈基金方式辦理,其計算方式請依都市更新處所提意見 修正。』部分,目前依卷附計畫書所載仍爭取該項獎勵, 故請配合依會議結論辦理,修正相關書圖內容。」(參原 證12)等語,顯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敘明之建議不 同,而強行要求刪除公益設施獎勵,使原告需再修正內容 ,造成計畫延宕。   5、城鄉局前後開會給予之意見矛盾之部分,說明如下:   ㈠觀諸112.12.18城鄉局細計初審意見函,第十點第2項建議 「依『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及相關規定檢討時,倘有 損及原核定更新事業獎勵容積部分,經都設會同意者得依 其決議辦理」(參原證12)認定獎勵容積部分,得依都設 會同意辦理。   ㈡惟城鄉局卻於113年3月11日之初審意見函,第18點建議表 示「承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五)都市設計第2點, 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審核,非屬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 開發許可審議會權責,申請獎勵涉及相關法令部分仍應確 實檢討,並依審議結論辦理,而非採申請放寬規定方式辦 理,請修正。」(參原證13),卻又否認容積更新獎勵非 都設會負責,意見矛盾,前後反覆不一,造成原告無所適 從,而致計畫延宕。   6、是以,機關一直存有審查延宕,給予意見矛盾等情形,造 成原告無所適從,亦造成計畫審查延宕,顯係系爭權利變 換案,因各單位相互推諉,而多有會議空轉情形,確實屬 顯失公平,至為灼然。 (九)綜上,本件係符合情事變更,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給付108年5月8日至113年5月7日止溢付之損害金合計 14,908,425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有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   2、次按「審酌系爭調解第2項約定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無 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每次3個月期 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係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及民法第227條之2係為衡平而設之例外救濟制度,宜從速 為之一切情狀,上訴人就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定為5年 ;且其以碧潭吊橋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之情事變更為由, 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末日之形成權, 至遲於104年4月8日新北市政府為系爭行政處分時即完全 成立而得行使,上訴人直於109年7月31日始行使該形成權 ,已逾上開除斥期間而消滅。」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裁定(前案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可稽。   3、承前,本件如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認定以108年5月 7日為情事變更日,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年月8 日起至起訴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908,425元(計算 式:8169*365*5=14,908,425),從而,被上訴人受領上 訴人溢付之14,908,425元賠償金,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自屬可取。   4、綜上,因前案最高法院認前案情事變更之形成權係有5年 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本件先以起訴時間向前回推5年之期 間主張因情事變更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損害金,為有理由 。 (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日至判決確定日止,依民法第17 9條向被告主張按日返還原告8,169元:按「請求將來給付 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有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定有明文。原告前開雖主張系爭調 解筆錄有情事變更之適用,而得主張被告返還108年5月8 日起至起訴日止之不當得利,惟原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仍 需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日給付被告8,169元,且原告迄今仍 持續幾付,倘若本件判決確定且認定原告確實得以依情事 變更主張變更系爭調解筆錄賠償金之給付末日,則被告自 起訴日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所收受之原告賠償金則無法律上 原因,本於訴訟程序之簡便,原告並於本件依將來給付之 訴請求被告起訴日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日返還原告8,169 元。 (十一)以下係回覆被告歷次書狀之論述:   1、被告引二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稱本件僅能從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參民事答辯(一)狀第1頁第2 行至第2頁第12行),惟本件係請求情事變更,即請求法 院依照「基礎或環境之情事」之變更,調整系爭調解之內 容,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之處理之 「酌定地租」之適用狀況自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 前案之判決係以情事變更發生之時點為調整調解筆錄內之 給付時點,與被告所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方可請求洵 屬不同。   2、被告稱原告並未舉證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參 民事答辯(一)狀第2頁第13行至第3頁第15行),惟觀諸原 告本狀已提出「權利變換案審查時間過長」之情事變更事 實,可作為原告舉證證明本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   3、被告稱原告提出碧潭吊橋指定為古蹟一事屬一事不再理, 且並未提出審查時間過長之證據云云(參民事答辯(一)狀 第3頁第16行至第4頁第7行),惟就審查時間過長之依據 ,原告已將提出證據,另就一事不再理之部分,前案係肯 認原告就碧潭吊橋指定為古蹟一事係屬情事變更之事由, 僅因原告於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非謂碧潭吊橋指定為古 蹟一事非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又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係「 權利變換案審查時間過長」此一情事變更事由(至於過長 之原因與合理期間須待鑑定結果),與前案所主張之訴訟 標的係屬不同。 (十二)原告主張本案所涉權利變換案件確實存在審查延宕情形 ,且原告已說明,若於締約當時能預見審查時間過長, 是否會選擇以其他賠付方式簽訂調解筆錄?假若系爭建 物在遭原告所僱工人破壞後,原告能及早預見目前審查 時間過長的問題,是否可直接選擇修復系爭建物並賠償 修復期間所致被告無法使用收益的損失(即每日給付8, 169元之租金)?如上述修復費用及期間內租金的總金 額低於原告目前已賠付的35,102,193元,則足以顯示無 論是系爭建物的修復費用、修復時程,或一般權利變換 案件的合理審查時間,均為原告證明本件有情事變更適 用之證據方法,爰此,請依原告先前之聲請,進一步調 查相關證據。 (十三)茲有附言者,我國政府近年積極推動都市更新政策,目 標係加速程序並解決長期以來的瓶頸。內政部指出,老 舊建築數量逐年增加,許多建築物缺乏抗震能力,因此 都市更新顯得尤為迫切,而為了提高效率,政府已提出 多項修法與措施,包括簡化程序、提升容積獎勵標準、 強化公部門主導性,並降低金融與法律障礙(參原證14 ),惟系爭權利變換案至今審查已逾十年,期間卻出現 機關間互相推諉責任、議題反覆審查的情況、政府機關 對於委員建議的內容處理消極,導致整體審查進度嚴重 滯後,與政府所倡導的加速都市更新政策背道而馳,也 使原告在處理該案過程中心力交瘁,深感無奈;再者, 本案涉及的小碧潭區屬於風景區,加速都市更新對地方 發展與居民福祉均有正面效益,然而,相關機關採取消 極態度,遲遲未能通過權利變換案,此皆為原告於簽訂 系爭和解筆錄前所無法預見的,此部分乃請鈞院一併審 酌其顯失公平之情形。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27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亦無 調整或終止原告賠償期間及金額之必要。   1、按「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 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 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該項情 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 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乃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意旨揭示民法第2 7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適用之要件。是以,法律關係發生 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 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 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亦同)。   2、原告起訴狀略以系爭調解自101年8月1日至起訴時長達12 年,顯已超過當時兩造所預料之賠償金額,對原告實屬不 公平,賠償金額遠高於被告損失,兼之有新冠疫情等因素 ,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事由。惟,前案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後,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就此部分已有闡述。該判決就賠 償金與系爭市有建物價值關係略以『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 佈實施後,於權利變換計畫公告範圍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 良物即應拆除,實施者則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 值(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參照);故於系爭權利變 換案核定發佈實施並公告權利變換地區範圍後,被上訴人 即無從再就系爭市有建物為使用收益,而應領取合康公司 給付按系爭市有建物殘餘價值估算之補償金;再系爭都更 案如遭撤銷,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告日勢將無從屆至, 為免兩造此際對上訴人給付期間有無終期乙節產生爭執, 故併定系爭都更案遭撤銷日為系爭給付期間末日之一。是 系爭調解第2項關於系爭給付期間終期之約定,實已兼顧 兩造權益平衡,核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上訴人以其等給 付之賠償金,遠逾系爭市有建物價值為由,主張依原有法 律效果履行顯失公平云云,仍無可取。』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兩造於系爭 調解內容,就原告賠償及給付終期均有明確約定,並無所 稱情事變更而致顯失公平情事,前案就此部分已然審理, 原告此部分主張除無情事變更事由外,另有受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行主張,原告此一主張違反一事不再 理甚明。   3、又原告引述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字第49號判決 提及系爭權利變換案需審酌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 人與實施者達成分配權利金之約定事項,並稱新冠疫情確 實會導致審查延宕等語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更字第49號於原告所引述內容後即稱「綜上各情,兩造 成立系爭調解書前,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既有參與 100年11月8日至101年6月27日期間召開之4次系爭專案小 組會議(見上字卷第172至203頁背面),且系爭都審會議 所為附條件決議之系爭應辦理事項,本屬系爭權利變換案 能否核定通過之審查重點,是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系爭 都審會議決議於合康公司履行系爭應辦理事項後,始能核 定公告系爭權利變換案乙情,應屬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調解 當時所得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關於此部 分,前案確定判決亦已然陳明系爭主張係原告於成立調解 前有參與專案小組會議,而於成立調解當時所得預料,並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於前案經法院 審理,應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行主張,原 告此一主張違反一事不再理甚明。至原告泛稱新冠疫情會 導致審查延宕等語,未見其舉證實其說,主張顯無足採。   4、再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 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 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解 釋上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 酌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該意思表示前 之地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以,綜合前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為之闡述,依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屬形成 之訴,並僅得自請求變更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亦即他造收 受起訴狀繕本時,洵屬的論。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 起訴主張108年5月7日為情事變更日,請求被告給付108年 5月8日至113年5月7日溢付之損害金,暨自113年5月8日起 按日返還原告8169元。首先,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原告就主張108年5月7日為情事變更日之部分未有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收受原告每日8169元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乃係因原證1號之調解書,並非無法律上之理 由。又該調解書為繼續性給付之效力,本案原告對於系爭 調解書效力,僅泛稱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未有任何 增減給付或變更效果之具體主張,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向被 告請求相關溢付損害金,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鈞院認 本件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思 ,亦應以被告收受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並請求變更原 有效果之意思表示時(即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形成 之訴效力始開始向後生效,原告任意以起訴狀送交法院之 時回推主張於108年5月7日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未 具體敘明108年5月7日當時關於情事變更原則所適用之本 件事實或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究為何指,所稱事件長達 12年等情亦早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 1號判決認定關於給付期間之終期,已兼顧兩造權益平衡 ,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原告泛稱本件有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顯未舉證以實其說,請求並非合法。   5、末者,原告另稱系爭事業計畫有拖延過久之情事,並援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所述「碧潭吊橋指 定為市定古蹟,並非兩造所得預料』,或稱雙北地區都市 更新審議核定時程,平均約為2-3年左右即可完成等語云 云。惟,關於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及後續效果是否屬 情事變更事件,是否有罹於除斥期間,原告早於前案經確 定判決認為罹於時效。於本案重複主張,顯有違反一事不 再理,又所稱雙北地區都市更新審議核定時程,平均約為 2-3年左右亦未提出相關具體數據舉證說明,且相關都市 更新案例之背景事實並非相同,僅以核定時程之久暫,基 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等原則,顯然並不能憑此 即為認定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二)原告以調解當時其若選擇修復系爭建物併同修復期間給付 相當於租金賠償之金額應低於原告依調解內容迄今實際給 付之金額,認屬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等語,此 部分應為兩造系爭調解書效力所遮斷而不得再為主張,原 告請求並無理由。   1、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系爭調解書 (原證1)既為兩造於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並經 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其效力自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   2、又按「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 及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 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調解中互相讓步 所成立之和解契約,雖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拋棄或免除,然 因既判力之遮斷效,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 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從而,因既判力遮斷效之故 ,除確定判決外,倘調解成立和解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再 為與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或兩造之合意意旨為相反之主張 ,亦不得執調解成立前所得主張之事由,於調解成立後再 為爭執,其理至明。   3、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理由略為「因審 查期間過長,倘若調解當時選擇修復系爭建物及給付修復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賠償,總金額應低於原告依兩造調解內 容迄今實際給付之金額」,故本件屬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 有情事變更之適用等語云云。惟,於原告私自拆除毀損被 告市有建築物後,係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 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倘經起訴而無緩刑之宣告,必然需入監服刑。原 告始積極與被告調解,最終雙方合意不修復系爭建物,而 由原告承諾給付損害賠償直至於系爭都更案件核定公告之 日或都更案撤銷之日止,最終獲致被告同意不追究其刑事 責任之承諾,原告並因此獲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 之寬恕。從而,原告至今持續給付損害賠償,或因系爭都 市更新案審議期間較長而有給付金額高於修復金額之可能 ,但原告獲取刑事責任不再遭訴追之寬典。是以,原告主 張「倘原告知悉當初直接修復系爭建物及賠付修復期間之 租金低於目前原告已給付之金額,必然選擇直接修復建物 。」等語,將本應於調解成立前所得主張之事項,於兩造 調解成立後重行主張,並據以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依前揭司法實務見解,即有違既判力遮斷效,其主張於法 無據,故關於原告所主張之鑑定問題(3)顯無鑑定必要。 原告此一主張,更是忽視了被告在刑事追訴所為之退讓, 而使原告原先應負擔之刑事責任受到免除,就此部分完全 避而不談,顯非事理之平,原告之命題或應修正為「縱原 告知悉當初直接修復系爭建物及賠付修復期間之租金將低 於原告以損害賠償為由而給付之金額,在考量刑事責任得 以完全脫免、無須入監服刑之情形下,或仍將選擇與被告 合意如原證1之調解內容。」而原告依調解書約定持續給 付被告相關賠償,直至緩起訴期滿後,始提出前案並主張 有情事變更事由,顯然係故意規避給付賠償金義務及刑事 責任,原告一方面受有刑事責任免除之寬典,另一方面竟 據以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亦有違誠信。 (三)都市更新案件審查與個案背景因素影響有關,無法以「合 理時間」鑑定或觀察之,故本件並無鑑定必要。   1、原告聲請全國建築安全學會鑑定之待證事項包括:1.本案 權利變換時長是否高於一般都市更新權利變換進行時間, 而非原告當時所得預料?2.原告當時選擇賠償方案時,是 否未料到系爭權利變換按審查時間如此之長,否則會選擇 修復方式賠付被告?惟,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與 否,囿於每個都市更新案背景事實之不同,例如都更可能 涉及議題包括,地主背景(本案涉及公私地主權益)、自 然景觀影響(本案涉及都更土地上有芒果老樹遷移議題) 、人文景觀維持(本案涉及碧潭吊橋古蹟維護等事項)、 都市更新建築期間鄰近交通安全議題(本件涉及施工期間 交通維持及民眾、商家權益問題)等,在在影響審查期間 時長,是以個案審查時長本就不同,此種無法確定審查期 間之現實,本即是都市更新計劃案件中確定之事實,本件 都市更新涉及議題眾多已如前述,自然無法以「一般權利 變換案」審查時長對比。本件成立原證1調解時,都市更 新審議尚進行中,兩造亦無合意之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公告 日,原告為專業之建築公司,經常性辦理都市更新案件, 對於個案都市更新審議期間,自有其商業上之專業判斷, 原告於本件主張「倘原告知悉當初直接修復系爭建物及賠 付修復期間之租金低於目前原告已給付之金額,必然選擇 直接修復建物,豈非以其商業判斷之違失或所遭受之不利 益,偷換概念為「情事變更事由」並轉嫁予被告,原告迄 今未敘明本件除另案已確定之碧潭吊橋指定古蹟外,法律 行為成立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事實,108年5月7日究有何處 已發生契約當事人難以預料之劇變,僅以「審查期間過長 」一語顯然與民法中情事變更原則未符,而本案涉及議題 眾多,顯無法以「一般」合理時程觀察,原告此部分待證 事項本無必要。又關於待證事項第2點,修復金額與目前 賠付金額與情事變更原則並無關連,原告主張已有違失, 且賠償方案選擇涉及當年時空背景,縱欲以修復方案為之 ,亦涉及拆除執照、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重新申請,僅 以修復金額作為考量顯非合理,況本案更涉及最低本刑六 月以上之刑事責任議題,更無法僅以修 復金額與目前賠 付金額兩相比照為由主張有情事變更事由。   2、退步言之,倘鈞院認有鑑定必要,原告請求鑑定機構亦非 適當機構。按原告指定全國建築安全學會鑑定都市更新案 件、修復或重建事件之待證事項,惟全國建築安全學會依 其111年1月7日7成立大會所提出成立宗旨包括建築物公共 安全、消防檢查及職業安全等,其官網理念亦載明為「本 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促進建築 安全之相關業務,提升我國建築安全之水準為宗旨。」( 參證2號)。則系爭鑑定機構顯然處理建築安全為主之之 機構,與都市更新或修復、重建無涉,專業顯無相關,是 本件除無鑑定必要外,原告指定之鑑定機構之專業亦與待 證事項無涉而不適格任鑑定人,請駁回原告此項調查證據 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請求給付108年5月8日至113年5月7日溢付之損害 金,暨請求按日返還原告8169元,均無理由。   1、原告因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惟其主張情 事變更事由均於法不合,請求溢付損害金之返還或按日返 還即無理由,況關於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 日至判決確定日按日返還部分,原告倘尚未給付又何有依 不當得利請求按日返還之理,其主張於法無據。   2、此外,原告於前案主張情事變更時,已就不當得利併同主 張,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前案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13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定駁回上訴及112年度台抗字 第55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則關於同一事件請求不 當得利返還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請求自108年5 月8日至112年9月13日(即前案裁判確定日)之損害金, 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而不得再為請求,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顯無 理由,爰請駁回其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於101年8月9日成立調解,迄起訴 日為止已12年餘,已經給付被告共35,102,193元等語,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影本為證據(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堪以採取。其經過略為: (一)本件兩造前於101年8月9日在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4日核定,有前 揭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 在卷可參,依據該調解書所載,該調解事件聲請調解之人 為本件原告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洪冠屏等2人, 相對人為本件被告,該調解書記載內容為:「上當事人間 毀棄損壞事件,於101年8月9日14時30分,在新北市新店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下:聲請人洪冠屏 為另一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未經相對 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同意,於101年3月13日9時許,私自 拆除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至7號等7筆市有建物致 不堪使用,案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對聲請人合康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洪冠屏提起毀棄損壞刑事告訴;經 調解後兩造協議如下:一、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10 1年3月13日起,至101年7月31日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以 每日新台幣(下同)捌仟壹佰玖拾陸元計算,合計壹佰壹 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於101年9月8日前給付。二、 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101年8月1日起,至新店區碧 潭段130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權利變換計劃核定公 告日止或本都市計畫更新案撤銷日止,以每日捌仟壹佰陸 拾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每3個月給付一次,第1期於101 年11月1日給付。三、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與洪冠屏同意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保證金 柒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於101年10月8日前給付。四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同意不追究聲請人洪冠屏本事 件刑事責任,並同意拋棄民事請求權。(以下空白)。( 本件現正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案號如下:101 年度偵字第13608號)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場向兩造 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覽,並無異議。」等語。又查,前揭 兩造於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乃係經101年7月13日 、101年7月26日、101年8月9日共3次調解後,方於第三次 調解之101年8月9日成立上開調解,此有本院103年度建字 第83號(以下稱前案)第一審卷宗所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檢送之該調解案件卷宗影本可參(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13 頁以下),可見上開調解條件係經雙方詳細研究後始達成 協議之條件,並非倉促決定所簽署者一節,甚為顯然。 (二)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前於101年6月15日移送本件 原告洪冠屏涉嫌毀棄損壞案件,其刑事移送書記載:「合 康工程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涉嫌於上述犯罪時、 地(101年3月13日9時,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至7號) ,未經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同意,私自拆除市有建物致不堪 使用……。」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18頁,經檢察官轉 介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7月 12日北檢治昃101偵13608號函,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17頁 ),於兩造在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前揭調解後,檢察官 於101年9月14日就本件原告洪冠屏前揭犯罪行為為緩起訴 之處分,據緩起訴處分書記載:「洪冠屏未經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同意,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上午9時,擅自拆除新 北市政府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至7號之建築 物致不堪使用而毀壞該等建築物」之行為,檢察官審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名 ,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新北市政 府財政局達成和解,允為一定之賠償,上開建物亦因過舊 即將參加都市更新計畫等情,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四、緩起訴期間 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支付國庫新台幣 5萬元。」等情而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 01年10月5日駁回再議而確定,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182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4645號處分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279頁以下),則被告抗辯原告2人同意上開調解條件 ,其利益尚且包含脫免刑事罪責等語,尚堪採信。 (三)本件原告等2人前於103年3月10日即原告洪冠屏緩起訴期 間屆滿後提起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83號審理(以 下簡稱前案),其起訴狀所載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兩造於101年8月9日所成立之新北市○○區○○○○○000○○○○○00 00號調解書第二條之內容應變更為『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 政局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以每日捌仟壹 佰陸拾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每3個月給付一次,第一期 於101年11月1日給付』。」等語,其起訴時之主張略為: 「三、查,兩造於101年8月間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系爭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業已進行權利變換案之審查階段,並已 召開十多次之會議,原告與被告之認知,系爭都市更新計 畫之權利變換案即將審查通過,因此方會約定系爭調解筆 錄第二項:「……(已如前引內容,不贅引)……」此一調解 內容。四、而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權利變換案於101年12月2 0日經由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審查通過 ,然而新北市政府卻遲未公告(註: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 條規定,權利變換審議通過時,主管機關即應公告),反 以該次會議係有條件通過權利變換審查為由,拒絕核定公 告權利變換案,以至於被告一再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 ,向法院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而,被告所屬 之新北市政府遲不核定公告權利變換案,並非兩造當時簽 訂系爭調解書時所得預料之情況,倘認被告得持續無止境 的執系爭調解書內容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對原 告二人顯然苛刻與不公平,蓋原告二人簽定系爭調解書時 ,本預想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之權利變換案即將審議通過 並公告,方會簽署系爭調解書,卻因被告所屬之新北市政 府遲不公告,導致原告二人須持續給付鉅額之賠償金。原 告二人自得以「新北市政府遲不核定公告系爭都市更新之 變換案」此一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屬客觀情事之 常態發展,且已逾兩造於簽定系爭調解書時所認知之基礎 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 規整之機能,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請鈞 院調整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為……(已如前述,不贅列)……方 符公平。」等語(見原告第一審起訴狀,附前案第一審卷 第3至10頁),經本院103年11月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對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1年12月21 日至103年10月31日溢付之賠償金554萬6751元」(見前案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2號卷第163頁),經 前案第一次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經本件原告對 前案第一次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 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廢棄前案第二審第一次判決,發 回台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更審以105年度 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本件原告又對該第一次更審判決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廢棄前案第一次更 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二次更審 以109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上訴及先位追加 之訴均駁回。兩造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所成立之新北 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一○一年刑調字第○四六七號調解書第 二項關於「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 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一○一年八月一日 起,至新店區碧潭段130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權利 變換計畫核定公告日止或本都市計畫更新案撤銷日止,以 每日捌壹陸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部分,應調整為「聲請 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 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八 月五日止,以每日捌壹陸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零叁拾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 」,經本件被告對該第二次更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調 整損害金給付期間至民國一○二年八月五日、命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貳仟零叁拾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之備位追加之訴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 高等法院第三次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更審之111 年度上更三字第11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備位追加之訴 駁回。」,本件被告對該第三次更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 定上訴而判決確定。 (四)依據前揭最後事實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三 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所載,於第三次更審之本件被告聲明 為:「㈠系爭調解第2項關於「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 101年8月1日起,至新店區碧潭段130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 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公告日止或本都市計畫更新案撤 銷日止,以每日捌壹陸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部分,應調 整為「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 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 年8月5日止,以每日捌壹陸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0萬3269元(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更㈡ 字第49號判決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等語,其判 決理由略為:「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 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 不可預見之損失。是否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應 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 減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 定,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 上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 規定定之。而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 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 妥適認定。又法院為增減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該 增減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該請求權之時效始能起 算。故當事人提起訴訟倘包含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是否 逾除斥期間或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認定各該權 利完全成立、得行使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兩造於 101年8月9日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第1至3項約定:1. 上訴人同意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1 年7月31日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以每日8169元計算,合 計115萬1829元,於101年9月8日前給付。2.上訴人同意連 帶賠償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至系爭都更案權利變 換計畫核定公告日止或系爭都更案撤銷日止,以每日8169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每3個月給付1次,第1期於101年11月 1日給付。3.上訴人同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71萬586 4元,於101年10月8日前給付,有系爭調解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20頁)。系爭調解第1、2項所載以每日8169元計 算之金額,為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遭合康公司人員不慎拆 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以合康公司所提之拆遷安置 標準為基礎,經上訴人同意以每坪每月租金1500元計算, 得出每日給付金額為8169元,系爭調解第3項所載71萬586 4元,即係遭合康公司人員拆除之系爭建物殘值乙情,為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號卷第112頁反面、上更㈡號卷 第476頁)。可見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第1、2項所為之給付 ,係賠償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系爭調解第3項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殘 值。㈢兩造於101年8月9日成立系爭調解後,新北市政府於 102年8月5日公告指定碧潭吊橋為市定古蹟,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1.按「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 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 ,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 為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定有明文。次按變更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 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 日,並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 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 機關予以參考審議。實施者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 ,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 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 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 變換計畫,依第32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時,亦同,但必 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一併辦理。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更新後土地、建築物及 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 施者委任3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此觀都市更 新條例第32條第2至4項、第3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 5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2.經查,合康公司於100年7月8日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報核系爭權利變換案,迄未經新北市政 府核定公告,且系爭都更案仍在進行中,未遭撤銷,有新 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11月14日北財開字第1001613475號 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 院上更㈢號卷第248頁)。系爭審委會於101年12月20日第1 7次會議(下稱第17次會議)決議:「……有關權利變換案 涉各公私有土地間的權利分配問題,經多次專案小組討論 ,今日會議也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 局及本府(即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確認其分配結果達成共 識,故本案依下列各點修正後通過……請合康公司儘速彙整 相關議題與處理方案(包含芒果老樹遷移、碧潭吊橋墩座 遷建、結構安全審查、公私地主權益、交通維持、施工期 間民眾及商家權益處理等),及更新前後之差異比較分析 ,並由本府協調召開說明會,俟民眾關心事項充分溝通, 並完成相關安全分析及結構外審程序(下合稱系爭應辦理 事項)後,本案方可核定發布實施」(見原審卷第26頁反 面)。系爭審委會以安全為前提要件,於101年12月20日 第17次會議附帶條件通過系爭權利變換案,亦據新北市政 府103年7月17日北府城更字第1033417132號函覆在卷(見 原審卷第108頁)。依上可知,系爭審委會於101年12月20 日附帶條件審議通過系爭權利變換案,系爭權利變換案須 待合康公司履行系爭應辦理事項完畢後,新北市政府始可 核定公告。3.次查,兩造不爭執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5 日公告指定碧潭吊橋為市定古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依系爭審委會第53次會議就系爭都更案後續辦理方向提 會討論案決議:「……二、本案權利變換計畫雖經本市(即 新北市)第17次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附帶條件通過( 迄今已3年3個月),但悍衛碧潭吊橋安全之立場未曾改變 ,且『碧潭吊橋』經102年8月5日公告為市定古蹟,而實施 者(即合康公司)在本府(即新北市政府)文資委員會審 議過程雖做了諸多努力及爭取,但對於本府文資委員會所 要求的基本原則,尚有很大的落差。為確保碧潭吊橋之公 共安全、公益性,以及兼顧公私有土地相關權利人之權益 ,並杜絕各界對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制度公正性之疑慮,本 案請實施者依委員會意見修正,並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 則第9條之1規定,請實施者於文到翌日起3個月(共3年6 個月)内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未符規定者,駁回申 請:㈠涉及市定古蹟保護部分,實施者所提相關計畫應取 得本府文資委員會同意。㈡事業計畫部分,應配合上開事 項擬具變更事業計畫内容,並修正權利變換計畫(包含選 配程序)提送本府」等語(見本院上更㈠號卷第138頁反面 、第141頁反面)。可知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後,因 系爭墩座坐落在系爭都更案基地範圍內,原經新北市政府 於100年4月1日核定發布實施之系爭事業計畫,必須依照 文資委員會公告之古蹟保存範圍進行變更,且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34條規定,修正後之事業計畫須取得文資委員會 之同意,並配合變更101年12月20日通過之系爭權利變換 案,始得重新提送新北市政府審議,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2條第2至4項、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規定,合康公 司修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時,必須舉辦公 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委任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重新估 價,並取得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甚明。4.又查,碧潭吊橋於102 年8月5日經指定為市定古蹟後,文資委員會於103年12月2 5日審議確認古蹟保存範圍為系爭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 側3公尺,新北市政府於104年2月25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套繪確定古蹟保存範圍之定著土地範圍及所涉地號 ,並於104年4月8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40585869號公告 (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變更碧潭吊橋古蹟本體及定著土地 範圍,有系爭審委會第53次會議紀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4月28日104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等影本可稽(見 本院上更㈠號卷第137至141頁、本院上更㈢號卷第251至253 頁)。嗣合康公司依文資委員會公告之系爭墩座古蹟保存 範圍而修正系爭都更案之設計規劃,文資委員會於108年6 月13日決議同意合康公司提出之設計方案等情,有第53次 會議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8年6月20日新北府文資字第 10811229881號函檢送108年6月13日108年度第5次文資委 員會碧潭吊橋橋墩基座保護措施及設計書圖審議案會議( 下稱文資委員會108年6月13日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見 本院上更㈡號卷第247至294頁)。觀之合康公司於文資委 員會108年6月13日會議提出之簡報資料,合康公司因碧潭 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而修正系爭都更案,其修正內容包括 :將古蹟周圍之開放空間分成纜繩下方穿越部分、錨碇座 周圍及上方部分、連通國校路之穿廊部分等3部分規劃( 見本院上更㈡號卷第263至269頁);系爭都更案所有建築 物、地下室規劃退縮至古蹟保存範圍外(見同上卷第272 、287、289頁);修改A、B棟二層規劃,使建築物更遠離 系爭墩座(見同上卷第288頁)。又細繹合康公司修正前 、後之規劃設計圖,系爭事業計畫原規劃之都更建物距離 系爭墩座位置之最近距離約為60公分,距離纜線之最近距 離為56.37公分(見本院上更㈠號卷第172頁),而修正後 之都更建物已退縮至文資委員會所公告系爭墩座前後10公 尺,左右側3公尺以外之範圍(見本院上更㈡號卷第197、2 87至289頁)。參以前述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 換計畫法定程序,可知碧潭吊橋(包含系爭墩座)於102 年8月5日指定為市定古蹟後,合康公司須將系爭事業計畫 及系爭權利變換案原規劃內容做大幅度變更,且重新舉辦 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估價,並取得一定比率之私有 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等 法定變更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之程序。5.復查,合康公司 於100年7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報核系爭權利變換案( 業如前述),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就系爭權利變換案依 序於100年11月8日、100年12月8日、101年3月21日、101 年6月27日、101年10月9日、101年11月29日,分別召開第 1至6次都市更新專案小組會議,合康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為 列席人員,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年11月16日北城 更事字第1000002575號函、100年12月15日北城更事字第1 000003200號函、101年3月30日北城更事字第1014231491 號函、101年7月9日北城更事字第1015230289號函、101年 10月23日北城更事字第1015232546號函、101年12月7日北 城更事字第1015233660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冊等 影本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172至203頁反面)。另新北市 政府於101年6月26日召開系爭都更案涉及碧潭吊橋等相關 事宜跨局處研究會議,合康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為出席人員 ,有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3日北府城更字第1015230266號 函檢送該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87至90頁) 。衡以系爭審委會於101年12月20日第17次會議附帶條件 審議通過系爭權利變換案(詳如前述)前,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已就系爭權變後計畫案進行6次都市更新專案小 組會議,並經2次大會審議(100年12月30日、101年5月10 日),有系爭審委會第53次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上 更㈠號卷第140頁反面),而兩造於101年8月9日成立系爭 調解時,已進行4次都市更新專案小組會議及2次大會審議 ,可見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系爭都更案及系爭權利變換 案已進行相當程度至審議程序之「後階段」。細繹第1至4 次都市更新專案小組會議及新北市政府召開之跨局處研究 會議紀錄,均未討論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乙事。佐以 碧潭吊橋指定為市定古蹟,合康公司須將系爭事業計畫及 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原規劃內容做大幅度變更,並重新舉辦 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估價,並取得一定比率之私有 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等 法定變更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之程序(已如前述),使系 爭都更案之審議程序重新回到「前階段」,顯見碧潭吊橋 指定為市定古蹟乙事,非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所得預料, 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如仍依系爭調解書第2項約定 給付期間之末日為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告日或系爭都更 案撤銷日,即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 :系爭調解已載明給付期間末日,上訴人簽訂前已得預見 系爭審委會將作成附帶條件決議,新北市政府未即為核定 公告系爭權利變換案,並非不可預料之情事,且碧潭吊橋 經指定為市定古蹟,不影響系爭審委會所為附條件決議, 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惟碧潭吊橋經指定為市定古蹟 乙事,非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所得預料,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調解前是否已得預見系爭審委會將作成附帶條件決議, 新北市政府未即為核定公告系爭權利變換案乙節無涉,被 上訴人執此抗辯此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6.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調解時,已認知 應提前進行系爭墩座結構外審,及系爭墩座本有保留原址 修繕之選項,並非僅有遷建墩座一途,故碧潭吊橋雖於10 2年8月5日指定為市定古蹟,但未變更合康公司應依系爭 審委會第17次會議決議,履行完成結構外審程序之義務; 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乃一般都更程序常見情形,合康 公司於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後,總允建建築容積增加,並未 因文資委員會要求建築物距離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側3 公尺而損害其權益;況合康公司係因相關變更設計文件未 能通過主管機關審查,且未向新北市政府撤回系爭都更案 申請,始導致系爭調解書第2項之損害賠償終止日無法確 定云云。然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系爭都更案及系爭 權利變換案原已至審議程序之「後階段」,惟碧潭吊橋於 102年8月5日經文資委員會指定為古蹟,並於103年12月25 日確認古蹟保存範圍為系爭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側3公 尺,合康公司依上開核定古蹟保存範圍,須將原規劃都更 建物距離系爭墩座位置之最近距離約為60公分,距離纜線 之最近距離為56.37公分,修正退縮至上開核定古蹟保存 以外範圍,大幅度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系爭權利變換計畫 ,並須經文資委員會審核通過後,而自審議程序之前階段 開始進行相關計畫變更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系 爭都更案因碧潭吊橋經指定為市定古蹟造成大幅度變化, 被上訴人抗辯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乃一般都更程序常見 情形云云,洵屬無據。其次,系爭都更案涉及更新前公、 私土地所有權人共35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30人、地上 權人2人、違章戶3人,原規劃都更案更新後之價值高達58 億9000萬餘元,有系爭審委會第17次會議紀錄記載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衡以系爭都更案涉 及人數非微,系爭權利變換計畫變更後如何選配,即非易 事,自難因合康公司因碧潭吊橋經指定為市定古蹟後,其 變更系爭事業計畫,總允建建築容積增加,即認其權益並 未受損。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因碧潭吊橋經指定為 市定古蹟乙事,造成其權益受損,不構成情事變更云云, 即無足採。至於合康公司應依系爭審委會第17次會議決議 ,履行完成結構外審程序之義務,及其因相關變更設計文 件未能通過主管機關審查,且未向新北市政府撤回系爭都 更案申請等節,核與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碧潭吊橋於10 2年8月5日始經新北市政府指定為市定古蹟,有情事變更 乙節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㈣上訴人於1 09年7月31日始追加主張碧潭吊橋經指定為市定古蹟有情 事變更原則適用,該形成權已逾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1.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租金之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 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 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 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605號、49年台上字 第1730號判決先例參照)。2.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 遭合康公司人員不慎拆除,兩造遂於101年8月9日成立系 爭調解,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系爭調解第1、2項)及系爭建物之殘值( 系爭調解第3項),業如前述,可見系爭調解係兩造互相 讓步而成立損害賠償之合意。又依系爭調解第2項約定: 上訴人同意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至系爭 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公告日止或系爭都更案撤銷日止 ,以每日8169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每3個月給付1次,第1 期於101年11月1日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上 開約定係基於系爭調解之法律關係,因每次3個月期間之 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系爭調解第2 項之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本院審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調解第2項之損害金給付期間 末日調整至102年8月5日,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調整, 佐以系爭調解第2項係賠償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係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以 及民法第227條之2係為衡平而設,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 且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第2項持續執行受償(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兩造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 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 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等 一切情狀,上訴人就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定為5年。上 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第2項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該形成 權之除斥期間應定為15年云云,洵無可採。3.次查,合康 公司於102年8月23日派員參加新北市政府當日召開「新店 區碧潭吊橋安全事宜」第7次工作會議,與會之周勝考議 員稱:「本案應確保參與都更之地主權益,請市府加速推 動,並明確指出更新後建築物地下室連續壁應距離墩座多 遠,讓合康公司有所遵循」,文化局稱:「碧潭吊橋古蹟 本體包含橋板、橋塔、墩座及纜線,目前指定之土地範圍 為本體及纜線正投影線所定著土地,後續由本局委託辦理 調查研究,並請觀光旅遊局提供管理維護計畫備查。若古 蹟土地範圍內有任何開發行為,需經本府審查同意後始得 辦理」,該次會議結論:「……有關都更案後續辦理程序, 請合康公司先行提出基地鑽探資料、施工計畫併同設計内 容、回應8月16日專家學者及市府各單位之意見,相關資 料修正後需經第三公正單位審查及市府確認工程技術可行 後,即續召開都市更新及文化資產聯席審查,並邀請地主 、NGO組織、里長及關心民眾參與,有具體共識後,再分 案回歸都更、文資各自審議系統辦理……」,有新北市政府 102年8月30日北府城更字第1020006787號函檢送上開會議 紀錄及簽到冊等影本可稽(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936號卷第241至250頁)。嗣文資委員會於103年12月25日 審議確認古蹟保存範圍為系爭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側3 公尺,經使用面積測量及確定古蹟定著土地所涉地號,並 經新北市政府以於104年4月8日以系爭行政處分重新公告 ,業如前述(見本院上更㈠號卷第140頁反面、本院上更㈢ 號卷第252至253頁)。上訴人於發回前向本院提出104年2 月12日民事準備一狀,記載:「……來年(即102年8月5日 )亦經更正後被上訴人轄下文化局將碧潭吊橋指定為新北 市市定古蹟……且古蹟範圍查定尚在進行中,導致現下將因 古蹟範圍劃定之大小而影響業已公告之系爭事業計畫案有 聲請變更之必要,是就兩造簽訂系爭調解書時均認定之『 已確定之系爭都市更新案業經公告實施之事業計畫內容』 前提,已有變更,且該變更係簽訂系爭調解書時所無法預 料……是以本件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若以『碧潭 吊橋後經指定為古蹟』乙節認定為『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變動 』者,則此變動恐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然更應有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09至110頁)。 衡諸文資委員會於103年12月25日審議確認古蹟保存範圍 為系爭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側3公尺,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4月8日以系爭行政處分重新公告,合康公司即應依系爭 墩座古蹟保存範圍而修正系爭都更案之設計規劃,業如前 述,況新北市政府於104年4月8日以系爭行政處分公告系 爭墩座古蹟保存範圍前,上訴人即於104年2月12日以上開 書狀敘明碧潭吊橋經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構成情事變更 ,此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㈢號卷第139頁),應認 上訴人以碧潭吊橋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之情事變更為由, 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之形成權,至遲於104 年4月8日完全成立,且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即得行使該 形成權。被上訴人抗辯:碧潭吊橋於102年8月5日經公告 指定為市定古蹟,上訴人於是日起即得行使該形成權云云 (見本院上更㈢號卷第199頁),難謂有理。4.又查,上訴 人以碧潭吊橋經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構成情事變更為由 ,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末日之形成權 ,至遲於104年4月8日完全成立。上訴人自陳其於109年7 月31日始依情事變更原則行使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 害金給付期間末日之形成權,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 上訴人109年7月31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可稽(見本院上更 ㈢號卷第139頁、本院上更㈡號卷第177頁),則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行使該形成權已逾除斥期間,自屬有據。上訴人 主張:系爭都更案地主就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系爭行政處分尚未確定,應俟105年4月28日即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撤銷系爭行政處分 關於系爭墩座之定著地範圍確定時,該形成權始完全成立 ,伊於109年7月31日行使該形成權,並未逾除斥期間云云 (見本院上更㈢號卷第139頁、本院上更㈡號卷第244頁)。 惟文資委員會於103年12月25日審議確認古蹟保存範圍為 系爭墩座前後10公尺,左右側3公尺,新北市政府於104年 4月8日以系爭行政處分公告,上訴人至遲於104年4月8日 得以碧潭吊橋經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構成情事變更為由 ,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末日之形成權 即完全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嗣後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部 分撤銷系爭行政處分關於系爭墩座之定著地範圍確定(見 本院上更㈢號卷第251至271頁,且被上訴人未爭執),而 認上訴人就該形成權於105年4月28日始成立,上訴人上開 主張,並無可採。㈤從而,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始以碧 潭吊橋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5日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 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 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之給付期間末日,該形成權已逾除 斥期間而消滅,則上訴人提起備位追加之訴,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給付期間 末日調整至102年8月5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兩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8月6日起至109年4月30 日止溢付之損害金2030萬3269元,有無理由之爭點,本院 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由上述判決理 由觀之,本件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時,原主張之情事變更事 由為新北市政府遲不核定公告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權利變 換案,然其原因乃係原告所舉前述第17次會議審查結論為 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即原告合康工程顧問公司應完成 事項未完成,故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乃不予核定公告系爭 都市更新計畫之權利變換案,本件原告此一主張並未為前 案判決所採取;而本件原告於前案第三次更審程序中,始 於109年7月31日以碧潭吊橋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5日 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系爭調解第2項損害金之給付期間末 日,該形成權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已如前述,則 前案確定判決固認為兩造於簽定系爭調解書後,鄰近系爭 都市更新計畫範圍之碧潭吊橋經新北市政府公告指定為古 蹟一事,為兩造簽定系爭調解書時未能預見之情況,而符 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之要件,故本件 原告於本事件中主張關於原告於簽定系爭調解書時未能預 見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遲未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定為 情事變更事由一節,即無可採。 (五)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 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 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 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 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 求權可得行使;而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 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 性質,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依原來給付之性質 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該形 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 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 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 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 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 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 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 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 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 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 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原契約約定之給付者 ,並非直接以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效力,必須以訴為之,待 法院判決形成新的法律關係內容,方發生增減給付之效力 。本件原告主張於有情事變更事由發生之時,即得減少原 來約定之給付,並據以請求被告應返還本件起訴前回溯5 年期間所受領原告給付之108年5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 共計14,908,425元部分,顯然係混淆情事變更事由發生時 ,乃得以行使其聲請變更給付內容之形成權開始之時點, 而當事人是否行使該形成權仍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必待其 採取實際行動,以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行使時點之不同,否 則即無前案判決認定本件原告雖有得以主張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之形成權(關於碧潭吊橋被指定為古蹟部分 ),但因逾5年除斥期間方為訴之追加而為行使之行動, 仍不能獲得該法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之情況發生,前案判決 業已闡述甚明如前,本件原告猶執陳詞為上述之主張,自 無可採;且縱使法院為增減給付之判決,依上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亦待判決確定始生變動效力,更何況是起訴前 已經屆期之原約定之給付,並無變動之餘地。從而,關於 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有效之系爭調 解書所載本件原告同意給付之條件而受領,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該部分受領之金額一節,自 非可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又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8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8,169元及其利息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減少其 依照前揭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第2項給付內 容,如前所述,應待判決確定後始發生增減給付之形成效 力,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非可採;且被告亦抗辯原告尚未給 付之款項,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等語,於此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其業已給付之證據,僅陳稱原告將按期給付云云, 但被告既然尚無得利,自無返還之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無可採。   (二)惟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其聲明所載之二個項目金額,乃基 於請求法院減少其依前揭調解書所載第二項之給付內容而 來,本院仍應審究其有無情事變更之事由存在,得否於本 件判決確定後發生變更系爭調解書給付內容之效力。經查 ,本件原告所主張有情事變更事由為「以101年8月1日起 迄今長達12年餘等情事為核心,以情事變更請求就起訴日 回推5年即108年5月710日至113年5月7日溢付之損害金」 等節,即與前案最後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 1年度上更三字第118號)以新北市政府指定碧潭吊橋為古 蹟一事為兩造簽定系爭調解書後之情事變更事由不同,然 而本件原告前於103年3月10日於提起前案訴訟時,即已主 張兩造於101年8月間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新北市政府 卻遲未公告……,拒絕核定公告權利變換案,……,被告所屬 之新北市政府遲不核定公告權利變換案,並非兩造當時簽 訂系爭調解書時所得預料之情況,……等語」之規定,訴請 鈞院調整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為……(已如前述,不贅列)…… 方符公平。」等語,已如前述,而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乃進 行都市更新計畫期程之一部分,而原告自稱以從事都市更 新事業為業,自應明瞭各都市更新計畫案常有需要相當時 間進行之情況發生,甚至有超過20年以上之案例,且為媒 體所經常報導者,並無何所謂標準時間可資依憑,顯見原 告在本件之主張與其在前案起訴時之主張與本件起訴之主 張相同,而已經於前案經法院判斷為不可採(見前引前案 第一審判決理由),於本件中自無庸重複審認。又查,本 件與前案不同之處為時間問題,於前案起訴至判決確定, 迄今原告又再度起訴,時間又經過約10年之久,是否已符 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之要件,因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依照前揭審查結論完成系爭都市更新 計畫案應完成之事項,而仍未獲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定 公告權利變換案,其進行期程之延宕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倘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使主管機關不能核准並公告, 自非可謂之雙方未能預見之情事變更之發生,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乃亦無可採取。至於原告聲請鑑定系爭都市更新計 畫案之實施期程等事項,因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乃無進 行鑑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4,908,425元、及自113年5月8日至判決確定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8,169元及其利息等節,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18

PCDV-113-重訴-346-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1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甲○○非被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二人之生母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結婚,嗣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原告二人皆係於000年0 月00日出生,生母之受胎期間為106年9月12日至107年1月11 日,因此生母之受胎,仍在生母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原告二人受婚生推定。惟,生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 己○○交往、發生關係,是以原告二人實際上並非生母自被告 受胎所生,而係生母自訴外人己○○受胎所生,嗣於000年0月 00日生母與己○○結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 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乙○○、甲○○主張渠母親丙○○於000年00月00日與 被告結婚,嗣於000年0月00日離婚,丙○○自訴外人己○○ 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乙○○、甲○○,因原告乙 ○○、甲○○係於原告之母親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 胎者,故依法推定原告乙○○、甲○○為被告之婚生子,惟 原告乙○○、甲○○實係原告之母親丙○○與訴外人己○○所生 ,並非被告之親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 本1件、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影 本2件為證,又依上開血緣鑑定結果,原告乙○○、甲○○ 與訴外人己○○之親子關係概率值均為99.999956%,足認 原告乙○○、甲○○係訴外人己○○之親生子,原告乙○○、甲 ○○確非渠母親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 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 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 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 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甲○○之母親丙○○於000 年00月00日與被告結婚,嗣於000年0月00日離婚,而原 告乙○○、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原告乙○○、甲○○ 之受胎期間係在渠母親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 ,則原告乙○○、甲○○依法應推定為渠母親丙○○與被告之 婚生子,然原告乙○○、甲○○確非渠母親丙○○自被告受胎 所生,已如前述,又據證人己○○證稱原告乙○○、甲○○一 向認為訴外人己○○為渠父親,渠係於約5歲時始知悉戶 籍登載之父親為被告等語(詳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原告乙○○、甲○○於113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 訟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乙○○、 甲○○請求確認渠非被告之婚生子,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17

TNDV-113-親-5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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