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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蔚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第3281號、第3307號、第33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蔚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⑵第4行「1時42分」更正為「11時42分」外(即附表一編 號2部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蔚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1)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人員發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16時11分許,主動撥打110報案並供稱其持有毒品要自 首,請警方派員處理等語,經警獲報到場後,被告向警方供 認其近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主動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注射針筒供警扣案,因而為警查獲等 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及台中市西區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自首並接受法院裁判,審酌被告尚 有是非觀念,並有助於刑事案件偵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復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 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 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 其犯罪之情節,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94號鑑驗書 在卷可稽(第3062號卷第15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袋內均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被告附表一 編號1犯行,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 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另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第3062號卷第122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 ,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載 林蔚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第4行「1時42分」更正為「11時42分」外,其餘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載 林蔚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⑶所載 林蔚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⑷所載 林蔚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淨重0.0600公克,驗餘淨重0.056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94號鑑驗書(第3062號卷第159頁)】 2 注射針筒3支 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   被   告 林蔚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蔚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98、2772、3204、3801、3980 、40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2、678、128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於113年8月13日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居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 ,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13日16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7公 克)及注射針筒3支,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 偵字第3062號) ⑵於113年6月5日19時許,在同上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報 到,於113年6月7日1時4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 第3281號) ⑶於113年7月21日21時許,在同上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2日19 時17分許,在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 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 ⑷於113年7月4日2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 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於113年7月5日15時7分許 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 二、案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憲兵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蔚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犯罪事實欄⑴部分,並有前揭扣案物、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在卷可參;犯罪事實欄⑵、⑷部分,亦各有本署施用毒品 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犯罪事實欄⑶部分,另 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此外,復有矯正簡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罪事實欄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⑵ 、⑶、⑷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113年度安保字第1306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犯罪事實欄⑴、⑵、⑶部分,被告雖供述其施用 之毒品係各向綽號「小偉」、「阿翔」、「PRO」之人購得 ,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犯罪事實 欄⑷部分,雖被告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之來源為楊育灃 ,然經警續查後並未查得楊育灃販賣毒品之事證,有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可佐。據此,本件均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 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1

TCDM-113-中簡-2681-2024110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8行「屋損」更正為「汙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 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 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 ,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情形下, 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本案尚無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43號   被   告 張景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傑前於民國109年間,共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牌照屋損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7時54分許,經測得其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1

TCDM-113-中交簡-1530-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亞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85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亞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亞倫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衡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並考量其 犯罪時間之間隔,並衡酌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9 年2月(即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加計之總和,計算式:5 年【附表編號1至8】+4年2月【附表編號9至11】)及受刑人 關於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指揮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111年6月26日至111年7月25日 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2號 112年8月3日 同左 112年9月6日 編號1-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2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49罪) 111年6月26日至111年8月23日 3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7罪) 111年6月27日至111年8月24日 4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111年7月8日至111年8月10日 5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111年7月6日至111年8月6日 6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8月15日 7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11年7月25日 8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7月(210罪) 111年6月26日至111年8月25日 9 共同犯發起組織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112年2月17日至113年3月21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113年6月27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編號9-1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10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2月17日至112年3月11日間某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18罪) 112年3月7日至112年3月11日

2024-11-01

TCDM-113-聲-3355-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113年6月19日前」更正為「113年6月15日15時38分許 」;第2至3行「000年0月00日下午」更正為「113年6月19日 13時2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 告訴人致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勢,並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表示對自身行為 感到抱歉(偵卷第22頁),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院卷第 15頁)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 國111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55號   被   告 陳中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民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因病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陳 中民表示不願繼續住院治療,然經醫師評估出院恐有引發敗 血症而要求陳中民繼續住院治療,由護理師蔡依玲依照醫囑 提供鎮定劑供陳中民服用。陳中民服用藥物後,仍情緒激動 試圖下床,為避免陳中民跌倒,護理師蔡依玲與看護人員吳 雅雲欲對陳中民施以約束。於約束過程中,陳中民基於違反 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護理師蔡依玲腹部,作勢毆打 看護吳雅雲,致使蔡依玲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妨害蔡依玲 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蔡依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中民辯稱不記得當時發生何事,是家人告知才知 悉等語。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玲、 證人吳雅雲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1

TCDM-113-中簡-2712-2024110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5至6行「飲用米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補充為 「飲用米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其竟無 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逆向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 無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民國104年間曾因酒駕經判 處2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後,執行完畢 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0號   被   告 林春成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成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 10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仍於同日下午4時3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 烏日區環中路7段與五光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 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當場對林春成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五光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9

TCDM-113-中交簡-1510-202410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蔡宜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 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 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 ,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情形下,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除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被告前另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本院103年度中交 簡字第2863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61號),顯見被告 無視道路交通安全甚明,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無其他碰 撞、傷亡發生,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4號   被   告 蔡宜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 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2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 年10月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 00巷00號11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後,雖經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6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年月6日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經警員在攔查現場對蔡宜宏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並於同日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二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9

TCDM-113-中交簡-1520-202410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康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甯康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甯康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 訴人郭柏呈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 、「你三小」、「過來幹你娘機掰」、「垃圾小孩」等語,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 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 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 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 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 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之損害,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履行;參以 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26號 被 告 甯康迪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康迪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與郭柏呈騎乘之NRD-319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詎 甯康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向郭柏呈辱罵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老 機掰!」、「你三小!」、「過來幹你娘機掰!」、「垃圾 小孩!」等語,以上開言語貶抑郭柏呈之人格。 二、案經郭柏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甯康迪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 告訴人郭柏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另案被告 劉威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四)告訴人郭柏呈之 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及檔案擷圖 照片2張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康甯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末查,被告業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真移調字第1726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 附卷可按。然查,被告迄今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和解金新臺 幣5萬元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具狀向本署聲請對被告強制執 行等語,然查,被告未依履行調解內容及強制執行程序,均 核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告訴人向本署提出上開 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9

TCDM-113-中簡-2686-202410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ANH DAT(中文名:潘英達,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ANH D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補充為「竟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第5行「晚間9時48分許」更正為「 晚間9時4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N ANH D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其竟無 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顯見被 告飲酒行為,確對其行車安全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 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於案發時乃 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居留情形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復徵以被 告於本案酒駕未具體造成人身侵害之犯罪情節、人權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又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兼衡比例原則, 認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尚無 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   被   告 PHAN ANH DAT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現在臺聯絡地址不詳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ANH DAT(中文姓名潘英達)於民國113年1月4日晚間6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某友人家中飲 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9時4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蔡語 俙(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 通事故,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並於同日晚間10時 27分許,對PHAN ANH DAT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以113年 度速偵字第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 告應於指定之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惟被告屆期並未履行,且已退學逃 逸,經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經公示送達確定,自得繼續偵查起 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PHAN ANH DAT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語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扣車輛登記 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收執聯影本、酒後駕車 代保管車輛領回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9

TCDM-113-中交簡-1528-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9號 原 告 左思謙 被 告 謝宏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附民-2549-202410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紫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2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71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紫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紫均於本院所 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件所示之 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 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 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結果,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且不得易科罰金,自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 行,惟並未於偵查中一併坦承,自不該當修正前後之上開 減刑規定,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件所示 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恣意將附件所載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 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 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除與告訴人胡庭維達成調解外(見金 訴卷第97至98頁),迄今均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 並考量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 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件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 查被告幫助洗錢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予以提 領而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另被告供稱並無實際領得報酬(10 687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52頁),本案亦查無被告獲有 其他犯罪所得,是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 沒收之不法利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86號   被   告 廖紫均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紫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手機聯繫,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報酬後,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4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 置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內,並以LI NE告知置物櫃櫃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 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廖紫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廖 紫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 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紫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對於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8萬元,雖有懷疑過,但因當時急需用錢,就想試試看,没想那麼多,後來對方說因被警方查獲,需要再1張提款卡才可以把錢給伊,伊就將男友劉明逸的郵局提款卡於隔日,用相同方式提供給對方云云。經查:被告僅為自身獲利考量,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證人即告訴人康珮綸、陳品蓁、杜鴻昌、胡庭維、許詔崴、陳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康珮綸等6人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康珮綸 (提告) 112年10月25日17時10分許前某時 佯稱:需簽署金融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10月25日17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2 陳品蓁 (提告) 112年10月25日9時許 佯稱:需做金融保障認證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10月25日16時19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3元 3 杜鴻昌 (提告) 112年10月25日15時40分許 佯稱:帳戶遭盜刷云云。 112年10月25日17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1056元 4 胡庭維 (提告) 112年10月25日16時11分許 佯稱:網購資料遭盜用云云。 112年10月25日17時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6075元 5 許詔崴 (提告) 112年10月24日19時39分許 佯稱:需做金融保障認證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10月25日16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1079元 6 陳珮瑜 (提告)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佯稱:家庭代工需提款卡、材料費及帳戶遭凍解需匯款才能解除云云。 ①112年10月24日22時10分許 ②112年10月24日22時11分許 ①網路轉帳/ 10萬元 ②網路轉帳/ 5萬元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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