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柒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霖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7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 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246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 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宣告之罰金 總和65,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2至8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罰金總和60,000元 。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8罪 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異,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 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7日6時50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41號 113年9月9日 同左 113年10月24日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31日11時21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編號2至8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決m諭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日11時39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4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3日18時4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5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4日11時42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6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5日6時10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7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5日10時19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8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5日14時16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2025-01-20

CTDM-113-聲-1495-202501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房屋稅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6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李劭軒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房屋稅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23, 53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53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冠霖(民國113年2月27日殁 )前於112年5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書,信託財產為陳 冠霖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52 、2553、2254、2591、2592、2593、2594、2595、2596建號 建物,約定信託期間為112年5月23日起至124年5月31日止, 於信託存續期間原告為信託財產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惟依 據原告與陳冠霖間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信託財產所生之稅 款包括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接獲原告通知 5日內存入原告指定之信託專戶。原告前依約代墊本件信託 財產之房屋稅金共新臺幣(下同)223,531元,原告於113年 7月2日通知陳冠霖於5日內繳納,詎陳冠霖迄今仍未繳納, 爰依原告與陳冠霖間之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託契約書、台 南市政府稅捐稽證處之房屋稅繳款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 料、被告身分證件、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9至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 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7

KSEV-113-雄簡-2567-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勞務上不法利 益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冠霖於警詢 中之供述」、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查被告就本案因施詐而獲得告訴人郭千睿提供勞 務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他人所提供之勞務利益, 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詐得財產上利益之價值、被告事後因告訴人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故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 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就本案係詐得告訴人提供之勞務上利益,然勞務本身無 法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僅能追徵其替代價額,且由被 告同意該勞務對價得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認定等情( 院卷第37頁),認得以該金額估算價額,是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之價額應估算為2,8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4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明知其無意依價目表給付按摩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冒用假名「小瑋」, 及填載錯誤之生日向「筋膜密碼工作室」LINE客服進行預約 ,復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4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2樓「筋膜密碼工作室」,向店內服務人員郭千睿表示要做 全身精油按摩服務等語(售價新臺幣【下同】2,800元), 致郭千睿誤認陳冠霖有付款意願,而為陳冠霖提供上開服務 。嗣郭千睿於同日15時48分許服務完畢後,陳冠霖未經結帳 ,即趁郭千睿如廁未及注意之際,旋即離開上址。經該店LI NE客服通知陳冠霖返回店內付款,卻發現遭封鎖,始知受騙 ,陳冠霖因此獲得按摩不付錢之利益,郭千睿因此受有損害 ,遂檢具相關資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千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0 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筋膜密碼工作室」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有要付費,我有帶夠2,800元,只是對方後來加價,我不開心所以就離開了云云。惟查,被告若有一開始即有付款意願,衡諸常理,被告若不同意加價金額,大可將事先約定好的金額付款予店家或與店家進行溝通,而非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逕自離去,況於店家客服以LINE通知付款時,被告並未向客服表示遭加價一事,反而旋即封鎖對方拒不回應,實與常情不符,另被告在店家客戶基本資料中故意以假名「小瑋」及錯誤之生日進行登記,造成店家事後難以向被告追償,益徵被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0 告訴人郭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由告訴人為其提供按摩服務後,趁告訴人如廁之際,未經付款即離開店內之事實。 0 「筋膜密碼工作室」價目表、客服人員與被告陳冠霖LINE對話記錄截圖6張、客戶基本資料翻拍照片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 ⑴證明被告以假名「小瑋」及錯誤之生日,在LINE向「筋膜密碼工作室」客服預約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接受告訴人為其提供按摩服務後,未經結帳即自行離開,又被告經客服通知返回店內付款,被告旋封鎖客服拒不回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2025-01-17

KSDM-113-簡-4390-20250117-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 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 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 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 54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對之 提出民事異議狀,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對 原裁定聲明不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補費裁定、 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15至17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19、23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7

TCDV-113-簡聲抗-22-2025011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蔡鑒溏 被上訴人 洪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2日本院臺中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88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我不認識被上訴人,我簽系爭本票是因為我欠邱小 娟賭債,所以我才簽系爭本票給邱小娟,但系爭本票上國字 金額及最下方之日期均非我所填寫,況我已清償積欠邱小娟 之賭債,我主張以我已經清償積欠邱小娟賭債之事由對抗被 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我不認識上訴人,邱小娟拿系爭本票跟我借錢,我有 交付借款予邱小娟,邱小娟雖然有陸續還款,但還有新臺幣 (下同)30萬還沒有清償,上訴人應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是否有效?  ⒈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 ,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第120條已有規定。故本票如欠缺一定金額或發票年 月日之記載,即屬欠缺應記載事項,其票據自屬無效。惟如 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 機關,並非授權他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要與所謂「 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次觀諸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 定以嗣後每月之15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1張,以完成 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 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 效力,自與所謂『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將 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1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 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 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 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 ,與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尚無關涉」。  ⒉經查,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日期非其所寫,然不否 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寫,且開票之原因為積欠邱小娟 賭債,方將系爭本票簽名後交付邱小娟(見原審卷第44頁、 本院卷第62-63頁),此與而證人邱小娟於審判中具結證稱 :(問:本票上原告陳述除了發票人、地址及身分證號是他 親自簽名之外,其他內容都不是他自己書寫的,請說明?) 簽發過程,原告跟我說他大寫的數字不會寫,拜託我幫他寫 ,其餘發票日都是他自己寫的,阿拉伯數字是我幫他寫的, 剩下的都是原告自己寫的,發票年月日都是他自己寫,他同 意我幫他寫國字金額及阿拉伯數字(見原審卷86頁)等語大 致相同,足徵上訴人係因積欠邱小娟債務,在系爭本票上自 行簽名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邱小娟,並授權邱小娟將其餘 應記載事項補足,而依上開說明意旨,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 項,乃上訴人授權邱小娟而補足,應屬有效,與因欠缺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部事項,致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不同,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以已清償對邱小娟之債務為由,對抗執票人即被 上訴人?  ⒈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因邱小娟持之向其借款而 取得,其不認識上訴人,其有借款給邱小娟,邱小娟至今尚 有3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此經上訴人不爭執在案(見本院卷 第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一情, 應堪可信,應採為判決基礎。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邱小娟間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是縱然上訴人已清償邱小 娟之欠款,仍不得以此拒負發票人之責任,況卷內亦無任何 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況,是上訴 人所稱其可以已清償對邱小娟之債務為由,對抗執票人即被 上訴人,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雖於審判中聲請傳喚證人林宗諺、曾鈺翔,然其待證 事實為證明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日期均非上訴人所撰寫,且 與邱小娟之間為賭債,然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日期縱非上訴 人所撰寫,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且上訴人與邱小娟間 之抗辯,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聲請傳 喚之證人,均無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而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邱小娟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故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 在,核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主張,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未記載 1 WG0000000 112年6月16日 蔡鑒溏 100,000元 未記載 2 WG0000000 112年6月16日 蔡鑒溏 100,000元 未記載 3 WG0000000 112年6月15日 蔡鑒溏 100,000元

2025-01-17

TCDV-113-簡上-486-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冠中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7,2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 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 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1-17

TCDV-111-訴-2804-202501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施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605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113,037元,及其中337,467元自民國113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據 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5日止之利息。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13,869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1,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 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113,037元) 1 利息 337,467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2月5日 (6/365) 15% 832.11元 小計 832.11元 合計 2,113,869元

2025-01-17

TCDV-114-補-121-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賴奕成 被 告 張宏豪即統勝車業行 張志忠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 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至少80,417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 較高785,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1-17

TCDV-114-補-170-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1.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20×0.369=3,6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20-3,624=6,196 第2年折舊值    6,196×0.369=2,2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96-2,286=3,910 第3年折舊值    3,910×0.369=1,4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10-1,443=2,467 第4年折舊值    2,467×0.369=9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67-910=1,557 第5年折舊值    1,557×0.369=5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57-575=98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82-0=98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82-0=98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82-0=98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82-0=98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82-0=98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82-0=982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982-0=982 2.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982元+工資6,604元=7,586元

2025-01-17

TCEV-113-中小-4285-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冠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①參萬伍仟壹佰零壹元②肆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 ③壹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①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七日②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①百分之十一點九九②百分之十三點 九九③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7

TNDV-114-司促-1034-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