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補字第5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
之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金額。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訴請求㈠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2,810,378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息2.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給付139,758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775%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
之孳息、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
為2,978,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0,00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項目 期日 日數 年利率 金額 (新臺幣) 一 債權原本 - - - 2,810,378元 利息 113年4月30日至113年9冃10日 134日 2.56% 26,413元 違約金 113年5月30日至113年9月10日 104日 0.26% 2,050元 二 債權原本 - 139,758元 利息 113年8月30日至113年9月10日 12日 2.78% 128元 違約金 113年9月30日起 0日 0.55% - 總金額 2,978,726元
CYDV-113-補-508-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