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華
何明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21
號、112年度偵字第59570號、113年度偵字第857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華、被告何明昌(下合稱被告2人
)與友人林啓堂(涉嫌殺人未遂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對面檳榔攤喝酒,被告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
,被告何明昌乃回到車上拿出柴刀,基於傷害之犯意,對被
告林東華揮砍,被告林東華因而受有右側拇指撕裂傷約4公
分長併筋膜及肌腱撕裂傷,右側手部第三及第四指掌間撕裂
傷約5公分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雙側小腿擦
傷等傷害。後被告林東華奪下被告何明昌手上柴刀,並基於
傷害之犯意,朝被告何明昌追砍,被告何明昌因而受有低血
溶性休克、右側大腿撕裂傷6公分、頭部撕裂傷6公分、雙側
後背表淺撕裂傷、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腳
踝、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扣得柴
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2人均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對彼此提
起告訴,嗣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後,調解成立,並均撤回對
彼此之告訴乙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22號調
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告2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
卷可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TCDM-113-易-1622-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