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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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華 何明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21 號、112年度偵字第59570號、113年度偵字第857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華、被告何明昌(下合稱被告2人 )與友人林啓堂(涉嫌殺人未遂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對面檳榔攤喝酒,被告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 ,被告何明昌乃回到車上拿出柴刀,基於傷害之犯意,對被 告林東華揮砍,被告林東華因而受有右側拇指撕裂傷約4公 分長併筋膜及肌腱撕裂傷,右側手部第三及第四指掌間撕裂 傷約5公分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雙側小腿擦 傷等傷害。後被告林東華奪下被告何明昌手上柴刀,並基於 傷害之犯意,朝被告何明昌追砍,被告何明昌因而受有低血 溶性休克、右側大腿撕裂傷6公分、頭部撕裂傷6公分、雙側 後背表淺撕裂傷、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腳 踝、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扣得柴 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2人均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對彼此提 起告訴,嗣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後,調解成立,並均撤回對 彼此之告訴乙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22號調 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告2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 卷可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易-1622-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富 莊豐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84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 第2913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富於民國113年7月27日4時25分許 ,對被告莊豐收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喜相逢KTV包廂 內與傳播小姐產生糾紛之情事,與被告莊豐收之友人林震諺 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外談論解決事宜,被告莊豐收見狀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毆打被告鄭文富,被告鄭 文富不堪受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莊豐收, 並將被告莊豐收壓制在地上毆打,致被告鄭文富受有四肢多 處擦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莊豐收則受有頭部其他部 位開放性傷害、表淺損傷、左側肩膀擦傷、未明示側性手肘 、手部、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均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已撤回 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易-4503-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 日112年度沙簡字第543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以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以及論罪: (一)事實:被告林昭宏因多次向告訴人李明吉及李明吉之子李聿 宸索要金錢不成,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16日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中市沙鹿區明秀公園旁,持鋁製球棒敲打破壞實 際上為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KAA-99 55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均為靠行車輛)之車體各處,造成上 開2部大客車前檔玻璃、駕駛座玻璃破裂、後視鏡折損及前 保桿破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另有後方冷 氣支架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續而駕駛上開車 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接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同日6時6分許,持上開球棒敲打實際上為告訴人所有(車 主登記為告訴人之岳父林成龍)、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各處,造成前揭自用小客車前檔 玻璃、駕駛座玻璃破裂、引擎蓋及車頂多處板金凹陷,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隨後被告丟棄上開球棒在現場,並駕車離 開。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經警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扣得上開球棒1支。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2次 毀損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毀棄損壞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被害對象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成立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屬過輕,有 違量刑之比例原則以及平等原則,和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 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另檢察官雖引用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作為上訴理由之一部,然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是本院自無庸審酌上開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中關於累犯 之主張,併予敘明。 四、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 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 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 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毀損罪,並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而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即為本案犯行,未能 以理性或者法律途徑處理彼此糾紛,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其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後,本院認 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所處刑度亦 屬妥適,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 (三)至檢察官所提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乙情,係在原審卷宗事 證顯示之一切情狀範圍,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 反應評價,是檢察官以上開情事提起上訴,並非有據。綜上 ,原審判決刑度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亦非有 據,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TCDM-113-簡上-382-202412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晴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子晴於民國112年1月4日9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路旁,欲自國光路2段648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 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告訴人劉煥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前來,突見被告之車輛自其右側往左駛出,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伴腦室內出 血、左側鎖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側第3、4、5肋骨骨折、肢 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頭部損傷併雙側肢體輕 偏癱,吞嚥困難與構音障礙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黃豔瑾於112年6月30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後,告訴人經本院於113年3月 3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告訴代理人黃豔瑾為監護人等情,有該裁定、告訴 人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證,是告訴代理人確為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而法定代理人既可代理本人提出告訴,亦可以法定 代理人名義獨立告訴,自無不許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之理, 亦即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與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且 監護宣告人既經為監護宣告,而由法院指定監護人保護其利 益,監護人代表其行意思表示時,若賦予監護人撤回告訴權 ,顯然可增加民事協商之成功率,俾利監護宣告人獲取民事 賠償之金額以及機會,且與保護監護宣告人之旨相符。而本 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再被告與告訴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 黃艶瑾經調解成立,黃艶瑾並於113年8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 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等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2-交易-2109-20241220-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沈忻汝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蕭貿鈞 劉嘉偉 陳士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原附民-128-20241218-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4號 原 告 紀佳宜 紀清吉 紀吳花 被 告 莊建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66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交附民-294-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71號 原 告 葉昭佑 被 告 江振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3071-20241218-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趙曉麗 被 告 蕭貿鈞 劉嘉偉 陳士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原附民-92-20241218-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黃黛美 被 告 蕭貿鈞 劉嘉偉 陳士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原附民-87-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源聰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槍、彈及非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為警方查獲前某時許,自綽號「阿財 」之人處收受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 編號0000000000號)、已貫通之槍管1支及非制式子彈20顆而 寄藏之。嗣乙○○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110年9月15日15時40分許至乙○○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處執行拘提勤務時,經乙○○ 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 110801030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4日中市 警鑑字第110007236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0100號 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00頁、第187頁至第192頁 ;偵37755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 僅將第13條「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 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然附表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 具殺傷力之槍管於修正前後均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修法前後均受該條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 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罪及同法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 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管,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管、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 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6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20顆,參以前揭說明,應認屬單純一罪。而被告自「阿 財」處一次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槍枝1支、子 彈20顆及槍枝主要零件槍管1支而寄藏之,因係數種不同 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三)查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供稱 其槍砲來源為綽號「阿財」之曾建財及指認曾建財,有被 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偵30100號卷第41頁 至第43頁),然經核迄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曾建財」,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12日中市警霧分 偵字第113005444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 87頁至第89頁),是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 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 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選 任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察持拘票前往拘 提時,經被告同意而進行搜索,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逃匿 ,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始到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顯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參以前揭說明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而無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寄藏上開槍彈及槍枝主 要零件,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且依前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72361 號鑑定書所示,槍枝槍身及扳機處均有驗得被告DNA一情 觀之,可知被告確曾將槍枝持起把玩(見偵37755號卷第9 1頁至第92頁),已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 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仍未經許可, 為他人寄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 主要零件,均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廚師,離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本案宣告刑既逾2年,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違,當無從 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20顆,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 已貫通之槍管1支,亦經鑑定為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之槍 枝主要零件,有上揭鑑定書可佐。是除附表編號2所示業因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 而僅餘彈殼、彈頭之6顆子彈,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 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應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 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53 頁),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均屬違禁物,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0304號鑑定書(見偵30100號卷第187頁至第192頁)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顆(其中6顆業經試射,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0304號鑑定書(見偵30100號卷第187頁至第192頁) 3 已貫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之槍管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0304號鑑定書(見偵30100號卷第187頁至第192頁) 4 IPHONE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024-12-17

TCDM-113-訴-134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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