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被 告 李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倒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8,922元修
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
執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車輛為103年9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9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
29,38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93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9,542元,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2,480元(計算式:2,938元+
9,542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TCEV-113-中小-4794-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