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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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龍輝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龍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龍輝因搶奪案件,前經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2850號核准假釋,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3月27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4-聲保-15-20250109-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凌雲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高凌雲另案被訴於民國113年4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4 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4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陽 股於113年7月2日繫屬,本院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尚在審理中),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及113年度偵字第11641 號起訴書可稽。本件公訴人於113年9月5日起訴被告於113年 4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本院於113年9月30日繫 屬),與前揭繫屬於本院陽股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之犯行為 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1-09

TNDM-113-原訴-13-2025010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宸瑞 謝弘群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宸瑞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 午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98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在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隔下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 人謝弘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1段 由北向南直行駛至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在未保持適當行車 安全間隔下貿然前行,兩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雙雙 倒地,致蔡宸瑞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 側足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謝弘群則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 之傷勢。因認被告蔡宸瑞、謝弘群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蔡宸瑞、謝弘群因過失傷害案件,互為告訴,皆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2人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互相撤回本案告訴,有請求撤 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3-交易-1468-202501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9號 原 告 林亭廷 被 告 楊朝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9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3-附民-919-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順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順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順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引用受刑人顏順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並 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合法通 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仍未表示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爰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 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3-聲-2404-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製水溝蓋拾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忠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聲 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侵 入建築物及竊盜之舉固有先後之別,惟均為遂行竊盜之同一 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其侵入建築物犯行即為其竊盜犯 行之前階段準備行為,係為其實現竊盜犯行所必要,而具有 重要關連性,是自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 社會通念,兩者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分別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聲請書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執行案件資 料表等作為證明方法。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考量被 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甫於前案 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再犯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就被告所犯各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事由: 1 、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涉犯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有此部分 竊盜之事實,此有被告及告訴人林東彥之警詢筆錄可參,堪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 、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已侵入他人建築物目視 搜尋欲竊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2度侵入告訴人所有之廢棄豬舍行竊,其中1次 將竊得之鐵製水溝蓋10片變賣得款花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鐵製水溝蓋10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DM-114-簡-24-20250109-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凱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2840號核准假釋,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7年1月21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4-聲保-16-20250109-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淑燕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淑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淑燕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7690號核准假釋,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4月21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4-聲保-17-20250109-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偉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640號核准假釋,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2月12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4-聲保-14-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06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50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景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筆 錄」及「被告鄭景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洪美華、朱金隆、朱書瑶及被害人李 ○語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35頁 ),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 車於公眾往來之國道上,應謹慎行車,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 注意右側前後方之車行動態,貿然往右偏行而追撞右前方由 告訴人洪美華所駕駛之車輛,致生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洪 美華、朱金隆、朱書瑶及被害人李○語受有程度不等之傷害 ,所為誠不足取,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雖有調解意願,然與告訴人間未達共識,致未能成立調 解,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迄未獲填補,另考量被告駕駛 車類種類、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 勢,及依被告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 3名子女,現仍在原公司擔任司機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NDM-113-交簡-298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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