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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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1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 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 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而其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 8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有 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再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重複表 明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旨,仍未就前開本院裁 定駁回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解免未依法補正而 程序不合法之責。另聲請再審僅得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 對象提起,本件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 他人為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16

TPAA-113-聲再-401-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3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11 月26日寄存於○○○○○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於○○○○○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 該卷可稽,上開裁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5日另 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其並未就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後, 釋明有如何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訴訟費用及無須 委任訴訟代理人等相關事由,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 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 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 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 ,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 ,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聲再-468-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聲請再審(案號: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欠缺經 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 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 ,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 該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24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 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3-聲-663-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達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 本法同日施行(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 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 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查 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修 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因第13款及第14款文字,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 法僅修正第13款但書中「裁判」為「判決」,實質內涵並無 變更,以下如未涉及修正文字即不特予標示區別),因專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管轄,經本院以112年12月2 0日110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該院於113年1月 16日收案,嗣經該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終結,有上訴人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本院第三庭函上原審收文章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1 0年度再字第58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11、15、16頁)。依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移送訴訟 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之規定,上開移送原審之再審之訴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之110年12月23日即繫屬於該院,因迄於修正行政訴 訟法112年8月15日施行後尚未終結(113年5月30日以原判決 終結),又再審訴訟程序係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281條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予以審理,其後向本 院提起之上訴,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關 於再審事由,本件因係審查原判決,仍應適用舊法規定), 先行說明。 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02年間將產出之轉爐石級配料(約9 97,947.84公噸)交予訴外人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大公司)轉交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 傾倒於○○市○○區○○段(下稱大林段)1080、1081、1082、10 83、1084、1048、1066、1067、1068、688、667、666、689 、1045、1047、665等16筆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 業區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之情事,認上訴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負有清除 廢棄物之義務,乃以107年6月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466 0504號函(下稱原處分1)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年6個月 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送被上訴人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逕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規定辦理。上訴 人於107年7月26日提出展延檢具清理計畫之申請,惟被上訴 人稽查發現除系爭16筆土地外,尚有大林段668、1049、258 、690及512等5筆地號土地(668及512地號屬非都市土地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049、258及690地號屬非都市土地特定 農業區水利用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與系爭16筆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亦遭轉爐石級配料填埋,被上訴人乃以107年8月 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9469501號函(下稱原處分2)請 上訴人將系爭5筆土地一併納入原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規劃,並同意延長檢具清理計畫期限至107年9月30日;另就 系爭5筆土地,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10741660503號函(下稱原處分3)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 年6個月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 清理計畫送被上訴人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逕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規定辦 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3,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 審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就原處分1、3及其訴願決定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上訴 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廢 棄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撤銷原處分1、2、3及其訴願決定 ,經本院以112年12月20日110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原審 審理(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另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駁回),嗣 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再審之訴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再審答辯及聲 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以109年4-5月第1 批、7-8月第2批回填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果及彙整表1、2、 109年11月開挖現場土壤檢驗報告、開挖照片及睿元奈米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元公司)檢送110年12月17日 系爭土地清理計畫轉爐石級配料填埋狀況現勘報告(下稱現 勘報告),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據為其再審之主要論據。惟查,前判決於108年6月25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30日宣判(原判決誤載為109年 ),比對上訴人提出之109年4-5月第1批、7-8月第2批回填 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果[109年6月3日及9月7日SGS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土壤樣品檢驗報告]、開挖現 場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土壤樣品 檢驗報告及開挖照片(109年11月作成)、睿元公司檢送之 現勘報告(現場勘查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等「證物」, 皆係在前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並非 前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非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得執為再審事由之證物。對照上 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後始作成之證據資料,無論 其事後填埋現狀得否認定轉爐石級配料與其他不明物質無從 充分分離,上訴人仍不能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之 事實認定錯誤而有違法,其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前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而受較有利之判決。是上訴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㈡上訴人主張前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高市環局 稽字第10236447500號函(下稱102年6月14日函)、102年6 月17日被上訴人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 日被上訴人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等證物,其記載系爭土 地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係屬上訴人之產品,非屬廢棄物清理 法所稱事業廢棄物之個案稽查紀錄,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被上訴人102年6 月14日函部分,前判決已述明: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函將 登記為公司產品之轉爐石一律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而 未區分是否經棄置,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意旨,且無拘束效 力,函文牴觸部分,應不予適用;本件轉爐石級配料雖為經 上訴人再利用處理後之產物,上訴人將其運往萬大公司,再 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堆置,顯非依上訴人所稱之道路 鋪設工程、回填資材、地盤改良、斜坡堤、人工魚礁等用途 使用,難認轉爐石級配料係發揮其經濟效能,仍屬廢棄物, 即無所謂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亦稱:被上訴人 102年6月14日函,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意旨,自無拘束 行政法院之效力;轉爐石級配料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 堆置,已難認其仍發揮作為產品應有之經濟效能,因認其有 錯置、錯用於農地情事,即屬有據,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其 已於前程序上訴主張之相同事由,援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之依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揭示 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有違,難認有據。關於102年6月17日被上 訴人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日被上訴人 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 ,方提出相關文件及稽查記錄照片,然上訴人曾於上訴理由 中主張之,可見起訴意旨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 決,已就此上訴事由詳論何以不採之理由。縱上訴人於再審 程序中才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及照片,然上訴人將生產之轉爐 石級配料由萬大公司運輸,再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堆 置而錯置、錯用於農地,已屬棄置廢棄物,自當負起清理義 務人責任,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無違,不因上訴人提出 證物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從而,上訴人有關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亦無足採等語,乃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再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 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112年8月15日施行 之行政訴訟法僅將第2項後段文字「之理由」修正為「事由 」,條文內涵並無差異)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 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 、3,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原 處分1、3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原處分2部分則未上訴,應於 前判決108年8月5日送達後經20日上訴期間即108年8月25日 為星期日,延至翌(26)日已告確定,其再審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30日,至108年9月2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有上 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1第57頁、前判決 卷2第559、561頁)。是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以原確定判 決及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 事由,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原處分2部分, 顯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可稽(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卷第35頁)。上訴人就此亦 未主張有遵守再審期間之事實及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判決未注意及 此,逕以其訴不符再審事由而判決駁回,固有未洽,惟結論 尚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維持。    ㈡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112年8 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序文但書修正為「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並增訂第4項「第一項第十三 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程序 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提起再審之訴,限於當事人未於上訴 程序主張其事由,或非屬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否則 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事由,此為再審補充性原則。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 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 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 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  ㈢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所指證物包 括109年4-5月第1批、7-8月第2批回填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 果(109年6月3日及9月7日SGS土壤樣品檢驗報告)、開挖現 場之台宇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109年11月作成)、睿元 公司現勘報告(現場勘查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等。原判 決業指明:上開證物核係前判決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經萬大公司於109年2月提出清理計畫並進駐場址之後所 作成,顯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的證物, 自亦無所謂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或法院漏未審酌 之可能,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另有其他不明物質,且轉爐石級配 料與各種不明物質已混拌難予分離,上訴人是否無從清理」 等節,亦經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已據前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於判決理由逐一指駁論斷(原確定判決卷第28、29、81頁 ),堪認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基於系爭土地另有回填其他 物質之事實基礎下,就該爭點為實體審理及判斷,且對照上 訴人所提上開證物,顯屬原處分1、3作成後1至3年始出現之 證據資料,無論其事後就系爭土地填埋現狀得否認定轉爐石 級配料與其他不明物質嚴重混雜而無從充分分離,上訴人仍 不能據此事實狀態之變更而主張該原處分作成時認定事實違 法,尚不足影響判決而得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其主張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等語,原審 雖於判決中誤載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條文,惟 上開原判決所論尚與該規定無涉,經核並無不合。且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1、3所課予上訴人者,僅為限期清除處理轉爐石 級配料及限期提出清理計畫之義務,至於清理計畫得採取何 種清理方法,則非原處分1、3規制內容,是上訴人所提上開 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判決認 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結論自 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以:當事人所提證物如鑑定報告等文書 資料雖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作成或提出,倘該證物所 記載事實狀態,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依目的 性解釋,應認其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 」,方能落實保障再審聲請人之權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 顯可令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核係上訴人之主觀歧異 見解,並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曾闡明系 爭土地是否尚有其他不明物質混雜之事實,應由原審負有事 實調查及規範評價之義務,然原判決未調查釐清,或命兩造 提出事證為攻擊防禦,遽認上訴人所舉證物均非行政訴訟法 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容有違法,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云云。然則,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作成111年度抗字第305 號裁定,係因原審另案110年度訴字第69號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審理中,上訴人向原審提起111年度聲字第42號保全證據 事件,聲請保存系爭土地之回填現狀,暫時停止清理計畫中 之開挖作業。本院上開裁定所論「抗告人(即本件上訴人) 聲請保全證據時,本案訴訟(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9號事 件)既尚在審理中,可於該訴訟程序就系爭土地是否除轉爐 石級配料外,尚有其他不明物質與之混雜之事實及該事實對 本案勝負有無影響等情,逕予進行事實調查及規範評價,且 已經抗告人向本案繫屬法院聲請調查,揆之首開說明,即無 保全證據之必要。況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土地既有轉爐石 級配料及比例逾百分之60以上之不明物質,嚴重混雜無從分 離之情,則造成混雜之原因,其責任歸屬與何以繼續依清理 計畫進行開挖,即會致其混雜之情無法辨明,亦未據抗告人 就此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為釋明。」等語,均係指駁上訴人該 保全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尚與本件再審程序之審理無涉 。是上訴人以上開本院裁定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主張 ,自非可採。  ㈤又查,上訴人主張因信賴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函及102年6 月17日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日公害案 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等個案稽查紀錄所載,轉爐石級配料係產 品而非事業廢棄物,其出售轉爐石級配料於主觀上並無過失 或可歸責情事,前判決、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上開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判決有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指明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業 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事由中主張,可見本件再審事由所指「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時 已主張該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認定為無理由, 即對於上訴人有關轉爐石級配料係產品而非事業廢棄物之主 張,為何不採之理由已詳予說明,上訴人執為再審之訴之依 據,已與再審補充性原則有違。至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 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 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據上 開證物所為之主張,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實係證 據取捨問題,而非漏未斟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情形無涉。原判決雖誤載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序 文,惟所論與修正前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尚無齟齬,且所認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再審事由,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應予廢棄云云,仍無足取。 ㈥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 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 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依其立法理由乃鑑於:「……再審 之訴若顯無再審理由,而仍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殊與訴訟 經濟之原則有悖……以節勞費。」查上訴人所指上開證物,已 經原判決詳予敘明所認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乃無須實質調查證據即能辨明上訴 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並不存在。從而,原審以前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詳實認定上訴人所提證物是否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諸多事項 未見有逐一調查並提出詳細說理,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訴 ,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 云,自無可採。   ㈦綜上,上訴人以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認其顯 無理由而予駁回,雖其中原處分2部分應屬訴不合法,又誤 載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惟駁回之結論並無違誤,而其餘部 分,則依法核無不合,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人復執陳詞, 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09

TPAA-113-上-413-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藍信祺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 北市選委會)申請登記為第11屆立法委員臺北市第2選區候 選人,經北市選委會函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112年12月1 5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5901號函(下稱112年12月15日函) 復北市選委會,以上訴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之罪,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8月確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2 6條第6款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北市選委會隨即以112 年12月20日北市選一字第1120002138號函通知上訴人前開被 上訴人112年12月15日函之意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撤銷被上訴人違憲判斷變更憲法禁 止上訴人參政參選法律命令。⒉被上訴人所據公職選罷免法 第26條國民終生禁止參政違憲變更憲法無效。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法律不得違反憲法規 定限制人民之參政權與選舉權,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 職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剝奪上訴人參選之權利,應屬 違憲,上訴人主張乃係對公職選罷法進行法規範審查,為此 提起上訴等語。惟原判決業已敘明:目前行政訴訟制度除第 二篇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具有法規範審查之性質外 ,別無其他容許行政法院進行抽象法規範審查之法律依據, 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然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等語甚詳。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一己之見解, 而非針對原判決以其起訴請求對於公職選罷法進行法規審查 等主張,乃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具體表明究竟有如何合於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09

TPAA-113-上-711-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水土保持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明知OO市OO段82地號、94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 爭82地號土地、系爭94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上開土地亦經行政院 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竟自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起 至107年4月間某日止,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擅自僱用工人 在系爭82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並在水路違規施作護岸,及 採用預鑄混凝土塊堆疊,佔用系爭82地號土地面積達613.73 平方公尺。又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4月26日間某日止 ,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擅自僱用工人在系爭94地號土地上 開挖整地、施作排水溝邊坡,並採用預鑄混凝土塊堆疊(高 約6公尺),佔用系爭94地號土地面積達36平方公尺(上開2 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擅於系爭82地號土地及系爭 94地號土地從事開發利用,乃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以109年1月30日府產生字第10900135571號函(下稱109年 1月30日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2個月內(即109年4月6日前 )擬具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計畫(包含移除預鑄混凝土塊) 送上訴人審核後實施,並於實施前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同意 。惟被上訴人未依109年1月30日函限期改正事項內容實施改 正,上訴人乃以109年6月24日府產生字第1090085290號執行 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水土保持法 第8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新 竹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命被 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前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提送改正計 畫送上訴人審查,經核定後再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改 正行為不得再為其違法行為之延續,若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 條第1項各款行為,並請於改正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上訴 人審查。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解釋上當然是限於「水土保持義務人」始須負該條 所定「調查規劃」及「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等義務。另自體系解釋以觀,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既已就「無使用權人(含逾越原使用 約定之使用)」與「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 之行為分別為刑罰及行政罰之規定,解釋上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當然僅限於合法之土地之經營 人、使用人。被上訴人係系爭82地號土地及系爭94地號土地 之非法使用人,依前述說明,其自非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 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不負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所定義務, 亦非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對象。原處分援用 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被上訴 人,適用法令即有錯誤,有違處罰法定原則等語,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查: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 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第1項 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集 水區之治理。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探礦 、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 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 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 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六、防 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七、沙 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八、 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 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水土保持法第22條第1項 );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 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而所謂「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 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 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 又為加強保護山坡地、森林區及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之保護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 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第14條規定:「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 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 (第13條刪除)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 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 正(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 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而所謂「水土保持計 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 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2款)。由上可知,水土保持法就開發利 用行為是否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核,分別於該法第8條 與第12條至第14條設有不同規範,並就違反上開規定或未限 期改正者於同法第33條第1項分別以第1款及第2款規定處罰 之。因此,所從事者若為水土保持法第8條之開發利用行為 ,依法僅有「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義務,而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 機關核定之義務,主管機關自不得責令當事人依第8條規定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時,須先提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核後始得實施,以符處罰法定原 則。  ㈡再按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2項授權之訂定行為時(即109年3月3 日修正公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總計有8章共211條,其要求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不得超限利用、林地應加強造林、漁 塭之開發應以不妨礙水利、危害河川安全及地下水資源為原 則、牧地之開發以維持原地形及自然排水系統為原則(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第5條);探採礦、採取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 施應評估可能造成之災害,妥善規劃滯洪、防砂、沉砂等設 施,注意安全排水、邊坡穩定、植生綠化等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 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輸水溝渠,應配合防災措施,避 免影響河道流暢及可能發生之土砂災害(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第7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應避免大規模 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減少對水文、環境之不利影響為原 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設置公 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軍事訓練場,涉及開挖整 地或改變地形、地貌者,應作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第9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堆積土石,不 得阻塞天然排水,應對堆積之坡地規劃穩定設施及坡面安全 防護處理,建妥擋土設施,上游地區並應規劃截水溝,防止 地表逕流流入,同時實施植生綠化及建立完善之排水系統(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0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處理廢棄 物,以供廢棄物之堆積或焚化作業為主(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第11條)。對於海岸、湖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治理, 應防止崩塌、侵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護鄰近土地。沙 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治理,應加強防風定砂及災 害防護(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2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 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第13條)。其他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 源、防治災害,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第14條)。水土保持法第8條課予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 或所有人,於該條第1項各款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為調查、規劃、設計、施工等,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維護水土資源,減少災害發生,達 到水土資源得以永續發展之目的。該條文在文義上既未對經 營人、使用人做進一步的限制,自應認水土保持法第8條之 義務人不限於合法之經營人、使用人,始符水土保持法第8 條之本旨。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82地號土地及系爭94 地號土地從事開發利用,乃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以109年1月30日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2個月內(即109年4月6 日前)擬具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計畫(包含移除預鑄混凝土 塊)送上訴人審核後實施,並於實施前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 同意。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109年1月30日函限期改正事 項內容實施改正為由,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33條第 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8萬元,並命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 前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提送改正計畫送上訴人審查,經 核定後再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改正行為不得再為其違 法行為之延續,若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 並請於改正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上訴人審查等情,為原審 依法認定之事實。惟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並無「擬具水土 保持處理及維護計畫送上訴人審核後實施」之規定,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以109年1月30日函 命被上訴人2個月內擬具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計畫(包含移 除預鑄混凝土塊)送上訴人審核後實施,已屬於法無據,其 嗣後再以被上訴人未依限期改正事項內容實施改正為由,援 引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8萬元,即有違誤。原處分復責令被上 訴人限期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將改正計畫送上訴人審查 ,經上訴人核定後再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於法亦有未 合。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洽。原審以前揭理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有 未洽,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2-上-239-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相 對 人 魏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9號),聲 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 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 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 院各庭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定『土地之經營人、使 用人』是否限於合法(有權)經營人、使用人?非法(無權 )經營人、使用人是否不屬水土保持義務人?」所涉及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本院96年度判字 第1204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846 號裁定等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相悖,倘本院於本件採取與先 前裁判不同之見解,即屬潛在裁判歧異,爰依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 語。 三、按終審法院大法庭制度,其目的在使終審機關得經由大法庭 以裁定統一有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以取代過去 以選編判例,及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統一見解之方式。 故當事人如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於先前裁判 就同一法律爭點已表示之意見有彼此歧異之情形,或具有原 則重要性,即得聲請提案大法庭作成統一見解。經查,聲請 人係以原判決與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04號判決、95年度判字 第208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846號裁定見解產生歧異而為本 件聲請,自不生本院各庭先前裁判見解歧異,而得聲請提案 大法庭之情形。又兩造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業經本院作成11 2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本院非以聲請意旨所指法律問題作 為裁判基礎,是該法律問題於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 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具原則重要性的問題。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尚與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2-聲-321-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代 表 人 高婕榛 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在上訴人 院內有捆綁毆打身心障礙服務對象李○俊之虐待情事(下稱 系爭身心虐待事件),經被上訴人查認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下稱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依身權法第9 0條、第92條規定,以110年8月2日府社障字第1100145354號 函令上訴人限期改善並提出檢討改善報告,屆期後被上訴人 認並未實質檢討與改善,乃以110年8月13日府社障字第1100 154535號函(下稱前停辦處分),命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 起停辦1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暨上訴不合法經駁 回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 上訴人以111年9月28日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向被上訴人 申請復業,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尚無復業能力,爰依身權 法第91條規定,以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日府社障字第11102 4075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111年9月28日 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提出之復業申請,應作成准許復業 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係以:㈠身權法針對被上訴人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 辦後申請復業之審核程序及組織並未設有限制,被上訴人先 於111年11月8日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經 與會委員包含各領域專業委員9名等共11位討論並提出意見 ,進而參酌各該委員意見而否准上訴人之復業申請,屬於行 政權決定範疇,且被上訴人對復業之審查,本不以停辦事由 為限,其參採前述會議出席而為會計師之委員意見,有助審 查機構經營、服務成本等是否影響其正常運作,出席而為律 師之委員亦可提供相關法律意見,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如 此辦理,尚無違法可言。另被上訴人之社會處處長、副處長 僅曾在監察院調查案中擔任證人為說明,並非於本件申請復 業案之行政程序中擔任證人,其等於前開會議擔任委員表示 意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㈡被上訴人 於前停辦處分中已告知上訴人各該待改進事項,復業審查中 仍有包括:院長專業知識不足、約束辦法欠缺保障服務權益 及專業評估機制、申訴通報機制仍由院長處理但院長無能力 處理、人力進用及穩定困難、對員工敘薪標準董事長及院長 回答不實,以及醫療專業問題上訴人均回答不完善等缺失, 並未完成改善,因監察院調查報告以上訴人之院長有不當, 本件復業申請時卻仍未調整院長人選,於停辦期間上訴人且 持續接受外界捐款捐物,未告知遭停辦中,甚且推諉要求被 上訴人提供專業輔導協助,又未回復被上訴人之檢討要求, 停辦期滿經被上訴人無預警查核,更發覺被上訴人讓已離職 員工入住男寢室,而上訴人復業計畫雖陳明擬將服務對象由 14人改為7人,亦未明確回應如何平衡收支維持機構運作, 上情均難認上訴人具備復業之實質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否准其復業申請,適法有據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身權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 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 ,特制定本法。」第4條第8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第63條第1、2及4 項規定:「(第1項)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第2項)依前 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3個月內,依有關 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第4項)第1項 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 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5條第2款規定:「對身心 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第92條第1、2 項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90 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 (第2項)經主管機關依第90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可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身權法第75條各款禁止之 情形發生時,主管機關須先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令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方得令其於法定時間內停辦。  ㈡身權法第91條第1、3項復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服務之身心障礙者 ,應即予適當之安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配合。……。( 第3項)第1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應將復業申 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開第1項規定於86年4 月23日增定之立法理由,即已說明:「參照兒童福利法第50 條第4項,增定主管機關對於『被停辦』或決議解散之殘障者 服務機構所服務之殘障者,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及被處分之 機構,不配合辦理之罰則,以維護被服務殘障者之權益。」 嗣於96年7月11日再新增前開第3項,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有前開第1項停辦情形,明文於改善完成尚得申請復業。由 上開立法過程可知,身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停辦,本即 包含被主管機關命停辦之情形,於第3項規定增定後,諸如 依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經命停辦而定有期間者,雖命停辦 之期間屆滿,亦不得當然復業,尚須依同條第3項規定檢附 包含復業申請計畫書等資料及文件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 查有「完成改善」者,方得復業。上開規定藉由主管機關於 復業前介入為督導管理,亦有助維護機構服務對象之身心障 礙者權益。  ㈢本件上訴人因院內有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之身心障礙服務 對象遭虐待情事,經被上訴人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 定,以110年8月2日函命上訴人限期改善,惟屆期查認後上 訴人並未實質改善,被上訴人方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後段 規定,以前停辦處分令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 上訴人雖不服前停辦處分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法院駁 回確定,及上訴人係在被命停辦之期限屆至後,於111年9月 30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檢附資料申請復業等情,為原審依 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準此:   ⒈本件上訴人之復業申請,既根源於前曾經被上訴人認有缺 失而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致遭被上訴人命停辦1年 ,自須於停辦期間有完成前開缺失之改善後,再依身權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申請復業;則被上訴人審查其復業申請 是否符合「完成改善」之要件時,針對應改善事項,乃指 被上訴人前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後段命限期改善 及上訴人遭命停辦時仍未改善之事項而言,由前開規定意 旨即可明。而原判決係依據被上訴人就系爭身心虐待事件 命上訴人限期改善之110年8月2日函,及上訴人為此自行 陳報之缺失檢討暨改善報告中(原審卷第155至171頁,原 判決載為右下角第39至47頁編碼),有自承系爭身心虐待 事件發生原因涉及之5項缺失等,歸結認定上訴人主要有 人力不足、專業不足之2項待改善缺失,並認上訴人後續 仍未改善而經被上訴人作成之前停辦處分中,亦有再告知 上訴人各該應改善事項(原審卷第109至113頁),上開事 項自屬於前述上訴人依身權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 復業申請時,被上訴人得據以審查其有無完成改善之範疇 。且身權法第92條第3項規定之改善,在本件乃著重於後 續不再發生同法第75條第2款情事之防免,自尚須改善系 爭身心虐待事件中所涉及之營運管理缺失,始有防免效果 ,故原判決就前開上訴人應改善事項之認定,不採信上訴 人所主張僅止於排除系爭身心虐待事件之改善,即無不合 。   ⒉況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針對110年8月2日函命限期改善之處分 ,並未曾提起行政救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 ,此限期改善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其他失效事由之 情形下,其效力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係依身權法第75條第 2款、第92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8月2日函課予上訴人應 改善缺失之行政法上義務,對前停辦處分作成時所應審酌 屆期有無改善乙事,及接續遭停辦之期間屆滿後,關於復 業申請應滿足之身權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完成改善之內容 ,均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是則,被上訴人係依前開規定 辦理,並無上訴人所稱逾越法定審查項目或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等違法,更無尚須適用上訴人所稱機構評鑑規定或標 準等問題;原判決在此範圍內肯認原處分之適法性,自亦 無上訴人指摘之違法可言。至於原判決尚論及被上訴人復 業申請應審核之改善事項,亦包括是否具備適宜保護身心 障礙者條件之全面檢視部分,則屬贅述,因對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進而,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申請復業檢附之資料中,仍僅維 持由院長處理之申訴通報機制,另針對服務之身心障礙者 所訂約束辦法,亦未納入經專業評估機制之設計,則原判 決比對前開110年8月2日函及前停辦處分告知上訴人為改 善等資料後,以上訴人之院長在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時 ,係無作為且無能力處理而專業知識不足,監察院調查報 告且曾質疑院長之適任性,及前開約束辦法採用之專業評 估方法仍不足等情為由,肯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在復業 計畫提出之改進措施,就專業不足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之 結論,即非無據。又針對被上訴人前命改善之人力不足缺 失部分,原判決係依被上訴人召開之111年11月8日第3次 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紀錄影本(原審卷第258至274 頁、第250至257頁),有記載通知到場說明之上訴人董事 長及院長,曾自承復業後仍有進用人力困難,對於員工敘 薪標準且未據實回答,及復業計畫雖表明擬將服務對象由 14人改為7人,對於如何平衡收支維持運作亦未能明確回 應等情,上訴人就前開會議所載事實復不爭執,原判決綜 合前開事證後,針對上訴人提出之復業計畫暨資料,乃認 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人力不足等缺失可為具體改善, 均有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亦 無不合。上訴人仍泛稱復業計畫內容列載之改善措施,應 可認有改善完成,或謂原處分否准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判 決未予糾正等,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理由不備等違法云 云,均不可取。   ⒋此外,上訴論旨復爭執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有參採之111 年11月8日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應類推適用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第6條等規定 組成會議,否則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裁量濫用違法,及謂參 與該會議委員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應迴避之規 定,原處分因此亦有違法云云。惟身權法第91條第3項關 於復業申請之審核,乃基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停辦情形 所生,與同法第64條項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定期輔導、 查核及評鑑,係透過主管機關定期評鑑成績,給予獎勵及 輔導改善之事務性質,並不相同,且同法第64條第3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 獎勵辦法中,關於評鑑諮詢小組之設置,亦可見定有任期 以因應定期評鑑事務之需,均難認事務本質與其迥異之身 權法第91條第3項有關復業之審核,有何須類推適用上開 評鑑規定,否則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 陳明該會議中與會委員之意見,僅屬建議,由身權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內容,亦難認該會議暨與會者提出之意見等 ,對被上訴人必然有拘束力,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是否 列為參考,乃其職權行使之範疇;則上訴人尚謂與會委員 有不適任,或謂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事由,且足以 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自均無依據。況原判決亦已敘 明其所指情由,與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並不合而予以指駁 (原判決第12頁第4至16行)。是上訴人仍執前詞,重複 指摘原判決有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法律審而應以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 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另提出111年12月22日曾回復被上訴人之財務管 理意見表或新院舍建照及開工備查等資料部分,既為上訴人 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09

TPAA-113-上-304-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 表 人 保羅.德查理 (Paul J. Dechary) 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蕭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7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於109年1月14日以「BLACK MONSTER設計字」商標 ,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8類「玩具 面具;玩偶;玩具公仔;木偶;手偶;玩具娃娃;玩具娃娃 服裝;玩具車;玩具機械人;填充玩具;組合玩具;比例模 型組件(玩具);玩具模型;玩具機車;玩具熊;玩具交通 工具;玩具;玩具機器人;俄羅斯套娃;懸掛玩具」商品, 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提起異議,經 被上訴人以111年4月12日中台異字第G01090623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 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具識別性,且兩商標 近似程度低,亦未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不致使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惡意,縱據 爭商標較為消費者熟悉且有多元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 亦不致因兩商標均有習見之外文「MONSTER」,即認為系爭 商標與據爭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無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本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相關因素綜合 判斷之,綜觀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據以認定據爭商標 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 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之使用應無使相關消費者對據 爭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尚難謂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情事,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 規定之適用,要屬無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低, 消費者可輕易區別兩者之差異,且以「MONSTER」作為商標 或商標之一部所在多有,其本身識別性不高,難謂參加人有 仿襲意圖而申請註冊之情形,故系爭商標亦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論斷錯誤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2-上-599-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胡馨云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中西區公所 代 表 人 蔡佳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定為臺南市109年度第1款低收入戶, 於民國109年3月因上訴人繼承其父不動產改列第2款低收入 戶。嗣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查得上訴人投有商 業醫療保險,函請被上訴人查明該醫療保險給付金額及流向 ,被上訴人乃以109年4月22日南中西社字第1090251383號函 請上訴人提供保險契約、5年內相關保險理賠明細及理賠金 流向等資料,經上訴人提供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後,被上訴人 再先後於109年5月22日、109年8月19日及109年9月22日函請 上訴人提供保險理賠金受款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永康分 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共2帳戶,下合稱系爭銀行 帳戶)5年內之交易明細供被上訴人審核,惟上訴人均拒絕提 供,被上訴人即以109年10月28日南中西社字第1090727709 號函審定上訴人自109年11月1日起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上訴 人不服,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向銀行調取資料並審酌相關 事證後,認定上訴人所領保險給付列計動產計算,已逾109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乃以109年12月2 8日南中西社字第109088525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 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臺南市政府辦理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 (下稱作業要點)及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調查審核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有關低收入戶新案、舊 案之動產資產調查區間及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及一次性給付如 何計算,乃屬執行社會救助法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格及條件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自得 予以援用。㈡保險法所稱「一次性給付」係指各種保險事故 發生時,保險之給付方式(相對於定期或分期給付),於各種 人身保險、年金保險等均有依契約約定而適用之可能。而於 商業健康醫療險,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契約 須為一定金額之一次性之給付,其保險給付仍屬「一次性給 付」,社會局110年12月29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581363號函 排除商業健康醫療保險給付屬一次性給付,並自行定義一次 性給付限於「死亡、失能或老年給付」均非適當。上訴人之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為一終身壽險附加醫療險之保險契 約,其就醫療險之保險給付,皆是於各種保險事故發生時, 為一次性保險給付。被上訴人檢視系爭銀行帳戶內資金流向 ,以最近5年內(即105年度至109年度)上訴人受領醫療險 之保險給付金額計有新臺幣(下同)1,097,732元,即屬保險 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而依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2目規定 ,扣除經被上訴人審認相關醫療支出費用額429,566元後, 剩餘668,166元即屬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之「動產」 ;縱將醫療支出以上訴人提出單據435,265元為扣除額,仍 餘662,467元。則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109年度動產資產部分 ,已逾臺南市公告109年度之動產限額低收入戶每人75,000 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112,500元之標準,自屬有據,原處分 認定上訴人自109年11月1日起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亦屬無誤 。本件屬原已核列低收入戶之舊案清查,上訴人於動產資產 調查區間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需求,均由已領取之低收入戶 補助金額支應,且金額多於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自 無重複再予列計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動產之計算須再扣除臺 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云云,即無可採。㈢上訴 人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8月已領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共 計1,097,732元,及南山人壽年金險給付116,000元(2,000元 ×58個月=116,000元),每月平均可支用之動產(現金)為20,9 26元〔(1,097,732元+116,000元)÷58=20,926元〕,如加計前 開年度經核認屬低收入戶之每月獲得之給付,就其資產之核 計及其可得支配整體財產觀之,難認屬「非靠救助無法生活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照顧弱勢民眾之宗 旨與精神,以原處分審定上訴人自109年11月1日起不符合低 收入資格,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 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 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 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 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 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 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社會救助法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 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訂定。依該法第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臺南市政府為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業務,訂有作業要點及 補充規定,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與 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 產所得,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六)其他如財產所得、 保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 及給與資料計算。」第8點第2項規定:「區公所依本法第5 條之1第5項規定,訪查申請人家庭財產,以最近5年內(含 第5年)之財稅及其他相關資料為限。」補充規定第4點第7 款第2目規定:「認定標準:……㈦動產計算方式如下:……⒉一 次性給付:⑴依領取當年度月份算至申請該年度之申請月份 ,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 核算;如申請人提供已支出費用之證明,以證明後賸餘款扣 除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臺南市政 府108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一、109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萬2,388元整。二、109年度 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㈠低收入 戶:……⒉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7萬5,00 0元……。㈡中低收入戶:……⒉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 每人新臺幣11萬2,500元……。」可知,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臺南 市109年之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以75,000元為限,逾此限 額,即不得列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以112,50 0元為限,逾此限額,即不得列中低收入戶。經查,被上訴 人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號碼176500037739號保險契約, 為一終身壽險附加醫療險之保險契約,其中三商美邦人壽就 醫療險之保險給付,皆是於各種保險事故發生時,為一次性 保險給付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雖依被上訴人所 調取之系爭銀行帳戶資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 字第76號卷,卷一第161至176頁),認上訴人於105年至109 年受領醫療險之保險給付金額計有1,097,732元,然上訴人 業於原審主張有些款項屬保單借款而非保險給付,並提出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53頁) ,此攸關上訴人是否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認定,惟 原審未予詳查,逕認定上訴人受有保險給付1,097,732元, 以之作為計算動產價值及衡量是否「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 基礎,自有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 庭更為適法之裁判。另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相關消費資料、 醫療收據等,於計算本件動產價值可否扣除,案既經發回, 自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2-上-230-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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