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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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6227號),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峻銘(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於113年8月9日送達法務部○○○○○○○○○○○○○○○○)經上訴人收受,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然其上訴書狀並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臺北看守所經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PCDM-113-金訴-1223-2024101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被 告 施文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具 保 人 施淨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淨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於113年3月6日停止羈押予 以釋放等情,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稽。嗣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對被告戶籍地郵 寄送達,於11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詎被告當日並未到院開庭。又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 序期日,經警至被告前開戶籍地拘提,因被告不知去向而拘 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 院開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 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存卷可查。又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 羈押,且其復因另案經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確已逃匿,爰依上 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3-訴-27-20241016-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寶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4

PCDM-113-原訴-11-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木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木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另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另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木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6、7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 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 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 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再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 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 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罪,經法院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分別在各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判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一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 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 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 回覆從輕量刑等情,有陳述意見狀可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 型、侵害法益種類、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最高 額、犯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附表二所 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規定,縱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 ,亦得易科罰金;至附表一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 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6、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日前某日至111年3月2日 111年9月5日晚間 112年3月26日9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 112年2月12日 15時24分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24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54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5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0號 112年度簡字第962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3日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15日 112年10月20日 確 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0號 112年度簡字第962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8日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4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9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2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4號 編號1至3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5 6 7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7日17時許至同年月29日7時許間某時 111年12月26日16時2分許 111年12月04日5時6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53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53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53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164號 112年度易字第1164號 112年度易字第116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04/17 113/04/17 確 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164號 112年度易字第1164號 112年度易字第116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05/29 113/05/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0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0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06號 編號5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日 期 112年5月19日13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112年4月19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14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88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563號、第639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563號、第639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86號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6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確 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86號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3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2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24號 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附表三: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3日18時10分許 111年1月18日18時54分許 111年4月21日10時 41分許 111年8月11日 14時3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09、131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09、131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10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46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0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1日 112年6月30日 確 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46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0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9月2日 112年9月2日 112年9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68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9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9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90號 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8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編   號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 罪日 期 111年6月19日17時許 112年5月15日4時46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16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0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14日 113年2月19日 確 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0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0月3日 113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4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8號 附表四: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 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日 期 111年3月1日前某日至111年3月2日 112年3月26日9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 111年9月5日8時19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54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53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0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112年度易字第116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23日 112年5月15日 113年4月17日 確 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0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596號 112年度易字第116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5月8日 112年7月11日 113年5月29日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4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2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06號 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3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

2024-10-11

PCDM-113-聲-3654-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明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明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顏明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應執行刑15年,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3月(聲請書前開誤載部分應予更正),於民 國103年6月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5年確定,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受刑人於103年6月5日入 監服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113年10月4日經 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74336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821-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回覆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陳述意見狀可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 法益類同、犯罪間隔時間相近,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 限、犯罪情節、次數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 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規 定,縱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1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6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2024-10-09

PCDM-113-聲-3703-2024100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7號 原 告 甄立中 被 告 吳辰瑋 上列被告吳辰瑋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附民-200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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