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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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鍾緯 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鍾緯因經濟狀況不好,且因 身體因素治療中,收押期間已深知過錯,且已經找到固定住 居所,請給交保機會,絕對不會再犯違反家暴令的罪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 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恐嚇、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託法官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 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違反保護令等罪,罪嫌重 大,且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 押之必要,當庭處分自113年10月7日起羈押,於同日送達押 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可稽,嗣被告 於113 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尚未逾法定期間,其 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於113 年10月7日經受託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 承大部分犯行,且有相關卷內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違反保 護令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多次違反保護令及為家庭暴 力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法提出 任何保證金,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衡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所為原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必要,其羈押與 拘束被告人身之手段,並無不當之處。綜上,原羈押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NTDM-113-聲-554-20241015-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浤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8月26日113年度投簡字第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被告藍浤芫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要保護失智母親、服用草療精神藥 8年的妻子和乳癌大姊,照顧與陪伴的壓力與辛酸無人知。 我是收到保護令,看內容無憑無據,買汽油想與妻子2人自 焚,後來越想越氣,想用汽油在告訴人藍同壽面前自焚自殺 ,才把汽油由頭倒下,後因妻子勸阻才沒自焚。保護令我有 提抗告。我知道不能意氣用事,知道錯,活著才能保護失智 母親,陪伴妻子和大姊,請再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等犯罪紀錄、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 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 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以前詞 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NTDM-113-簡上-70-20241015-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9號 原 告 劉瑞姝 被 告 CALLO ESTRELLA AYENT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421 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NTDM-113-附民-279-202410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成 曾嘉軒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嘉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鄧智成、曾嘉軒與吳辰緯(另案偵辦中)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多多」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吳辰緯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   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房屋,經營「 皮蛋麻將休閒會館」賭博場所,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 皮蛋麻將會館」或社群網站Facebook招攬賭客,而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至該處賭博,另分別自同年9月起、同年12月起雇 用鄧智成、曾嘉軒擔任櫃檯人員,負責發放籌碼、湊桌、陪 賭、供應茶水、收取場地費等工作,若每桌賭客未足4人, 鄧智成、曾嘉軒則下場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為聚集賭客至 「皮蛋麻將休閒會館」湊桌後,以該麻將館提供之麻將桌、 麻將、牌尺、籌碼及搬風骰子為賭具,按臺灣麻將(16張) 規則賭玩,並由賭客自行以該麻將館提供之積分籌碼,依湊 桌所講定1底與1台金額於胡牌時結算積分籌碼,待其等約定 之牌局結束後,賭客即至櫃檯或前往該麻將館門口,自行依 積分籌碼數額以相等數額現金相互結清輸嬴,鄧智成、曾嘉 軒此以方式任由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每 分鐘新臺幣(下同)1元或包檯每3小時500元、每4小時600 元之場地費牟利。 ㈡、適麥宗達、彭世華、彭玉琦、盧景煬(第1桌)、黃鄭臻、鍾 伯豪、范文瑄(第2桌)、林祥瑋、魏秀涵、陳秀麗、梁淑 慧(第5桌)、陳宏瑋、林仕舷、林宇軒、黃新發(第10桌 )、胡志勇、陳柏富、許軒愷(第13桌,上18人另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等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 113年2月2日至「皮蛋麻將休閒會館」湊桌或自行籌組,曾 嘉軒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下場與黃鄭臻 、鍾白豪、范文瑄(第2桌)對賭,而開桌把玩臺灣麻將(1 6張),並以前述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 同日21時45分許,警員據報喬裝賭客至「皮蛋麻將休閒會館 消費」,並在與同桌(第13桌)之胡志勇、陳柏富、許軒愷 積分籌碼數額以相等數額現金相互結清輸嬴之際,旋表明身 分,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皮蛋麻將休閒會館」 ,當場查獲鄧智成、曾嘉軒及賭客麥宗達、彭世華、彭玉琦 、盧景煬、黃鄭臻、鍾伯豪、范文瑄、林祥瑋、魏秀涵、陳 秀麗、梁淑慧、陳宏瑋、林仕舷、林宇軒、黃新發、胡志勇 、陳柏富、許軒愷,以及在場之賴羿陵、張郁欣、劉家宏、 張中瀚、黃裕翔、王閎立、胡智勛、施冠宏、紀冠舟、許峻 澤、徐禕、劉禹欣(上1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鄧智成、曾嘉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3846號偵卷㈠第 12頁至第21頁、3846號偵卷㈡第103頁至第109頁)。 ㈡、證人即賭客王閎立、胡智勛、施冠宏於警詢之證述(3846號 偵卷㈠第94頁至第105頁);證人即賭客麥宗達、彭世華、彭 玉琦、盧景煬、黃鄭臻、鍾伯豪、范文瑄、林祥瑋、魏秀涵 、陳秀麗、梁淑慧、陳宏瑋、林仕舷、林宇軒、黃新發、胡 志勇、陳柏富、許軒愷、證人即在場之人許軒愷、賴羿陵、 張郁欣、劉家宏、張中瀚、黃裕翔、紀冠舟、許峻澤、徐禕 、劉禹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3846號偵卷㈠第22頁至第93 頁、第106頁至第162頁、3846號偵卷㈡第173頁至第174頁、 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5頁至第196頁 、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2頁至第213 頁、第223頁至第224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 份、現場牌桌坐位圖8張、營收結算表、電腦營收結算畫面 截圖數張、現場及扣案物相片數張(3846號偵卷㈠第163頁至 第206頁、第218頁至第240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曾嘉軒所 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鄧智成、曾嘉軒與吳辰瑋、「多多」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被告鄧智成自112年9月起、被告曾嘉軒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2日21時45分為警察查獲時止,均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鄧智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曾嘉軒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智成、曾嘉軒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非法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 賭博,並被告曾嘉軒更與他人對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秩序,2人參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長短,另念及被 告鄧智成、曾嘉軒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鄧智成自述高職畢業、被告曾嘉軒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2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3846號偵卷㈠ 第15頁、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38之1第1項、 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附表編號10為,賭博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亦為被告2人所 有,分別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嘉軒供承在卷( 3846號偵卷㈠第1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9所示之賭資現金6萬4,325元 ,為營利所得,業據被告鄧智成、曾嘉軒供承在卷(3846號 偵卷㈠第14頁、第17頁背面),是核該等財物之性質,當係 其為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 之2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麻將8副  2 牌尺32支 3 風台8個(其中一組含於麻將內)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台 4 籌碼114副 5 筆記型電腦1台 6 隨身碟1個 7 監視器主機1組 8 點鈔機1台 9 現金6萬4,325元 10 賭資3,300元

2024-10-11

CPEM-113-竹北簡-395-20241011-1

苗原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原小字第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彥勳 陳慧玉 顏孝辰 被 告 朱章(即朱黃阿春之繼承人) 監 護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老人福利科)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被 告 辜妮妮(即朱黃阿春之繼承人) 辜國強(即朱黃阿春之繼承人) 辜國偉(即朱黃阿春之繼承人) 辜國華(即朱黃阿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黃阿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680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黃阿春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改由張 財育接任,並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請狀、經濟部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7至39、43至49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辜妮妮、辜國強、辜國偉、辜國華等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之妻、母朱黃阿春(下稱朱黃阿春)於92年9月30日向 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手續 費直接計入朱黃阿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 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 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 付款;若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 費用)超過原告所准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 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 付。 (二)朱黃阿春自請領上開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12 ,680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 自99年7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朱黃阿春於109年2月24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 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自 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黃阿春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2,680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朱黃阿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辜妮妮、辜國強、辜國偉、辜國華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朱章則以:不否認原告請求之債權,但我沒有能力清償 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債權沖償明細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現金卡約定事項、元 大銀行、大眾銀行合併案公告、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等件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45頁)。又被告朱章雖以其並沒 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然亦陳稱不否認原告請求之債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並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形式上 真正均不爭執,是其所辯,並無法否定原告之債權。另被 告辜妮妮、辜國強、辜國偉、辜國華經本院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 開證據,及被告等人對於其為朱黃阿春之繼承人,及朱黃 阿春積欠原告之債務並不爭執等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朱黃阿春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本息未為清 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朱章、辜妮妮、辜國強、 辜國偉、辜國華等人就繼承朱黃阿春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 開款項,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章 、辜妮妮、辜國強、辜國偉、辜國華應於繼承朱黃阿春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680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09

MLDV-113-苗原小-19-20241009-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楊文鎮 被 告 楊文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文鎮告訴被告楊文琮涉犯詐欺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40號駁回再議處分,且該再議處分書上亦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甚明,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同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暨准許自訴聲請狀」,有該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惟查,綜觀該書狀全然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准予自訴案件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已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 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NTDM-113-聲自-27-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0號 原 告 黃萬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陳宏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兆輝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陳勝隆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6月7日死亡,依民事 訴訟法第168規定訴訟當然停止,請提出下列資料,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㈠被告陳勝隆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下同)。 ㈡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㈢依上開承受訴訟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二、被告孫金菊、鄭陳秀勤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如已死亡者, 請提供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三、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09

MLDV-113-補-480-20241009-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白德賢 白桂溱 共同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賴麗珍 陳玉屏 林榮祿 李冠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或受害之 人為限,亦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始屬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第3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 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 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 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 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 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 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 ,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 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 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 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 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 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係以該罪之法定刑為 比較輕重之標準,有無因刑法總則相關加重減輕之情形,均 所不問;而法院對罪刑輕重之比較,又以自訴事實所涉犯之 法條為判別之準據,不受自訴人所引用法條之拘束。 三、另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 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 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 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利 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先利用告訴程序,再 改提自訴程序以恫嚇被告。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 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該條第1 項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即限制 自訴,藉以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並避免同一 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是依前揭修正前 後之法條文義,對照以觀,足認限制提起自訴之時間點係自 「檢察官終結偵查」提前至「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 偵查」,亦即同一案件如已「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 偵查」,被害人即不得自行自訴。而此「開始偵查」,自包 括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而「偵查終結」在內,且不論 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何,均不得再行自訴。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自訴程序,並無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 後,無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 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74號 判決論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依自訴人白德賢、白桂溱所提刑事自訴狀所載有關被告 賴麗珍等4人之犯罪事實加以觀察,自訴人係認被告賴麗珍 等4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書及 確定證明書為分割登記後,明知該判決未經確定,原分割登 記基礎已失所附麗,卻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駁回應將土地回復為未分割狀態之請求,且拒絕為主文 註記,湮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隱匿臺灣臺中地法院人事原證, 而貪瀆圖利他人等,認被告賴麗珍等4人構成貪汙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瀆職罪、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而自形式上觀察,倘均成 罪,上開3罪均係被告賴麗珍等4人因同一民事案件之分割登 記事宜所為之行為而觸犯,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觀諸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賴麗珍等4人所涉之犯罪事實, 被告賴麗珍等4人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係保護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誠、廉潔,為侵害國家法益 之犯罪,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自訴人2人,自訴人2人不 得就該罪提起自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之罪之法 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條之罪之法定刑 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顯然較其他2罪為重,則依前開說明, 倘就屬於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數罪名提起自訴,而其中 較重之罪部分不得提起自訴,縱其餘較輕之罪部分得提起自 訴,依法就全部之罪仍均不得提起自訴,故自訴人2人就被 告賴麗珍等4人前開所涉之罪,自均不得提起自訴。 ㈡再自訴人白德賢前亦就被告賴麗珍等4人前開未塗銷分割登記 等事實,認被告賴麗珍等4人及林汝晉、張玨滿涉犯刑法第2 13條之罪,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6 年度偵字第34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後於111年間復以前開 相同事實,再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認被 告賴麗珍等4人涉嫌公務員圖利等罪嫌,經該署以其係執前 案已不起訴處分之相同事實重覆提出申告,且未能具體舉出 承辦公務員涉有何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而無從遽認被 告賴麗珍等人涉有何不法或瀆職罪嫌等語,依法簽結,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自 訴人所提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0日投檢云平111他4 59字第1129000327號函在卷可參。再者,自訴人2人於自訴 狀中亦自陳:「南投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前案,自訴人因未取得被告賴麗珍等四人彙編 的經過卷,自無從明確舉發被告湮滅公文書枉法圖利他人、 侵害國家法亦之罪證,致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縱不甘服也 非無話可說,何況獲得經過卷猶須花費11年歲月摸索窮究, 並南北奔波訪求高賢,始能釐清禍元而徹知自訴人胞兄白杉 池被地政所陷害,以致不能塗銷分割登記回復所有權之秘辛 (見奇冤案第18頁第伍章全文),並及前述機關被欺罔實情 之脈絡跡絲,足見欲查出被告具體犯罪事實非易,故亦不能 見怪遭南投地方檢查署以書函拒絕起訴被告等四人之無奈」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綜上,顯見自訴人2人本案對於 被告賴麗珍等4人所提自訴事實,核與自訴人白德賢前向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所指述被告賴麗珍等4人之涉犯事實相同 ,自屬「同一案件」,則依前開說明,前開案件既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簽結,則自訴人自不得再行提起本案自訴。 至自訴人雖主張耗時多年釐清脈絡查出被告具體犯罪事證等 語,然依前開說明,於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稱被告賴麗珍等4人涉犯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為自訴罪名中想像競合關係下較 重之罪,且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 非自訴人2人,又本件自訴所指被告賴麗珍等4人之犯罪事實 ,前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結,是依前開說明,自訴 人2人再對被告賴麗珍等4人提起本件自訴,顯於法未合,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NTDM-113-自-3-20241007-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裕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裕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鐘裕傑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 刑事聲明上訴狀,然其所提上訴狀僅泛稱:「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上訴,上訴理由狀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 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 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逾期未提出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NTDM-113-訴-111-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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