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原小字第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彥勳
陳慧玉
顏孝辰
被 告 朱章(即朱黃阿春之繼承人)
監 護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老人福利科)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被 告 辜妮妮(即朱黃阿春之繼承人)
辜國強(即朱黃阿春之繼承人)
辜國偉(即朱黃阿春之繼承人)
辜國華(即朱黃阿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黃阿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680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黃阿春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改由張
財育接任,並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請狀、經濟部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7至39、43至49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辜妮妮、辜國強、辜國偉、辜國華等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之妻、母朱黃阿春(下稱朱黃阿春)於92年9月30日向
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手續
費直接計入朱黃阿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
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
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
付款;若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
費用)超過原告所准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
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
付。
(二)朱黃阿春自請領上開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12
,680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
自99年7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朱黃阿春於109年2月24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
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自
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黃阿春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2,680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朱黃阿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辜妮妮、辜國強、辜國偉、辜國華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朱章則以:不否認原告請求之債權,但我沒有能力清償
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債權沖償明細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現金卡約定事項、元
大銀行、大眾銀行合併案公告、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等件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45頁)。又被告朱章雖以其並沒
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然亦陳稱不否認原告請求之債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並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形式上
真正均不爭執,是其所辯,並無法否定原告之債權。另被
告辜妮妮、辜國強、辜國偉、辜國華經本院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
開證據,及被告等人對於其為朱黃阿春之繼承人,及朱黃
阿春積欠原告之債務並不爭執等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朱黃阿春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本息未為清
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朱章、辜妮妮、辜國強、
辜國偉、辜國華等人就繼承朱黃阿春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
開款項,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章
、辜妮妮、辜國強、辜國偉、辜國華應於繼承朱黃阿春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680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MLDV-113-苗原小-1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