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03號
原 告 李文弘
被 告 吳銘峯
訴訟代理人 劉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下午9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
路、自由街口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顏
面撕裂傷約4公分、右腕關節挫傷、雙側踝關節挫傷、左側
腰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右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精
神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3,
187元、看護費用86,4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6,400元
、精神慰撫金199,978元等語,並於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3
9,260元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6,7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前由本件被告向本件原告提起另案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673號判決後
,本件原告不服上訴,又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8號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此部分兩
造於另案之涉訟經過,首堪認定。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於另案判決中,提起上訴之理由之一,係主張本件
被告亦有過失之與有過失抗辯(見另案判決第4頁第13行至1
4行),此項抗辯,並經另案判決列為兩造爭執之事項(見
另案判決第5頁第30行至第6頁第1行),甚且,另案判決之
旋就「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按:即系爭
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詳加說明(
見另案判決第6頁第2行以降)。基此,本件與另案判決,當
事人同為本件原告、被告,且就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是否具
有過失乙事,在另案判決顯屬重要爭點,並為其據此判定本
件被告向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有無與有過失法則適用
之重要先決問題。再另案判決就本件被告在系爭事故中是否
具有過失乙事,係斟酌系爭事故發生地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
之勘驗結果、訴外人陽洪龍之於談話紀錄表、偵查中之陳述
後,認定本件被告於變換車道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
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本件原告,因而具有過失(見另案判決
第10頁第7行至第10行)。是以,另案判決就本件被告於系
爭事故中有無過失之論述,係其斟酌卷內證據後所為之判斷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㈣再本件被告就另案判決所為其具過失之認定,均係空泛指摘
另案判決之認定結果有誤,其雖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為,認定系爭事故
應由本件原告負肇事比例全責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69
至173頁)、及維持該鑑定之結果之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
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5至
179頁),為其指摘另案判決之依據,惟該等鑑定、覆議結
果,均係在另案判決做成前所為,非屬在另案判決後所生之
新資料,況另案判決亦已說明該等鑑定、覆議結果因未審酌
陽洪龍之陳述,故另案判決不予採納等節(見另案判決第10
頁第25至30行)。基上說明,另案判決就本件被告於系爭事
故中具有過失之認定,實該當前引最高法院判決就爭點效所
闡釋之要件,職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系爭事
故中具有過失等語,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
再為相反之判斷,核屬明確。
㈤本件因受爭點效之拘束,已足認定被告駕駛汽車撞及原告之
行為,具有過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其所主張之傷勢、系爭機車毀損等節,已據原告提出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110年3月24日診斷說明書、系爭機車行照、
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自堪認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權、財產權,揆諸首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為灼然。
四、茲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償3
,18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城醫院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21至124頁),堪認屬實。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
107,280元(含工資32,550元、零件74,730元),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上開維修費用
中,就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
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5年3月,
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系爭事故
發生之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
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473元,職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係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40,023元(32,550元+7,473
元=40,023元)。
⒊原告固在此請求項目下另主張其受有交通費用900元之損害(
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原告究未就交通費支出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自難採憑。依上說明,被告就原告支出之醫藥費、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合計應賠償43,203元(3,180元+40,023
元=43,203元)。
㈡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醫囑需專人照護2個月乙情,有土
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又以看護
照顧之費用行情而言,原告主張每日以2,400元計,尚屬合
理,此有原告提出之照服員收費資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7頁),故被告就看護費用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44,000元
(計算式:2,400元×60日=144,000元)。
㈢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亦為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明,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6月19日、事
故發生後之110年1月1日、110年8月2日,分別有在非凡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薪調、退保之紀錄,此有原告勞工保險
投保紀錄附在限閱卷中可稽,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
,任職於上開公司,且具工作能力。再110年度基本工資為
每月24,000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本院查詢勞動部
網頁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準此,原告
主張其因休養6月不能工作,並請求依每月基本工資之薪資
損失賠償,即為有據,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144,000元(
計算式:24,000元×6月=144,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99,978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計算,方
屬合理。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451,
203元(計算式:43,203元+144,000元+144,000元+120,000
元=451,203元)。
㈤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另案
判決就被告於系爭事故中具有過失之認定,基於爭點效,對
本件判決具有拘束力一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另案判決
就兩造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認定,已說明本件原告、被告
各應負擔百分之40、60之過失比例(見另案判決第12頁第18
8至26行),此項兩造對系爭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
,自亦應拘束本院。本件原告既應負擔百分之40之與有過失
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應依比例扣減為270,722元
(計算式:451,203元×60%=270,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原告雖於民事準備狀中,就醫療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看護費用、薪資損失部份,自行計算過失比例後變更細項之
項目請求,而就該等項目之請求金額,予以減少(見本院卷
第103、104頁)。惟原告亦明確陳稱其並未變更聲明等語,
故雖原告就上開請求項目之金額略為修正,此仍無礙本院先
計算原告整體所受損害後,再依與有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
償之具體數額,併此說明。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
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260元一節,為原告所
自陳(見本院卷第148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再扣除39,260元,而為231,462元(計
算式:270,722元-39,260元=231,462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462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PCEV-112-板簡-603-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