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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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湯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隆聖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利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4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20

PCEV-113-板簡-699-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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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00號 抗 告 人 黃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被抗告人林天賜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600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3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20

PCEV-113-板簡-1600-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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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周自謙 被 告 張東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小-371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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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小-375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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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3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陳宗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陸仟 伍佰捌拾陸元、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小-383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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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23號 原 告 蘇威宇 被 告 謝瀞誼 訴訟代理人 黃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伍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 汽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至 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94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 當車距,致與騎乘機車之訴外人張秀莉發生碰撞,張秀莉之 機車復撞擊原告駕駛、沿永安南路2段往中原路方向行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 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2,041元,又因 系爭車輛維修,受有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91,1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原告亦可租用其他車輛工作 ,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又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新北市計程車客 業商業同業公會標準計算,且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合理之維修 日數應為10日,至多15日;末維修費用部分請依法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 駛汽車與張秀莉發生事故,致張秀莉又撞及系爭車輛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稽之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 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陳稱伊於事故發生時係看 到機車要打方向燈左轉下車道,伊往右邊閃沒閃過就撞到機 車等語,張綉莉則陳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有打方向燈要左轉, 後方汽車就追撞上來等語,可見本件事故應確為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行為具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準此,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本件因屬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被告自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至為明確。 四、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維修費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⒉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所有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為82,041元(含工資30,150元、零 件51,891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發票、結帳工單、估價單 等件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就該等維修費用中,工資部分固 不生折舊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6月,有其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使用已逾4年法定耐用 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189元。 是以,就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5,3 39元(計算式:30,150元+5,189元=35,339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從事計程車業,亦有原告提出之各項薪資單據可參 。職此,系爭車輛既屬原告之生財器具,其因系爭車輛毀損 ,需費時修理而不能從事工作,自可謂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時20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兩造於113年1月10日發生交通事故,而原告提出之支付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之發票上所記載日期,係113年1月31日乙節 ,有該發票在卷可參。衡以原告既以系爭車輛為生財工具, 於事故發生後旋將系爭車輛送往修理,應屬合理,又衡諸常 情,於修理汽車之過程中,具體維修項目多可能隨檢修流程 而有增加之情,故維修之發票,往往係修理完成後始開具一 事,亦為合理,本院酌以上情,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 時20日等情,應為可採。復稽之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 出之簡訊、對話紀錄等件,其中可見車廠維修人員向原告告 知可於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過後取車等節,益徵原告前揭 主張,尚非無憑。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每日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每日2,6 32元計算,經被告抗辯應以新北市計程車客業商業同業公會 標準計算。惟查,被告所稱以公會標準計算,於從事計程車 業之人營業收入有所不明時,固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然計 程車每日營收實與從事從業者每日投入工作之時數息息相關 ,如從業之人可證明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營收,倘仍以公 會之平均標準計算,自有欠允當。本件原告就其事故發生前 之每月營收,已提出其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承 攬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觔 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派單之車資證明為證,依上開證明 ,可見原告該6個月之總收入,為628,625元之事實。就此, 原告雖主張計算每日收入時,應除以每月23日計算等語,原 告所提計算方式,固係考量每月周休二日,實際上班日,故 1月30日應扣除8日之周末加以計算,惟此種計算方式,顯與 原告所稱系爭車輛維修費時20日,均係不能工作期間,究未 將維修20日期間中涉及之周休二日予以扣除之計算方式,相 互矛盾。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每日工資之計算,應以除以 每月30日之基數,方為的論,故原告每日工資,應為3,492 元(628,625元/30日/6月=3,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本院酌以原告所提出之車資證明,畢竟未慮及從業所需支出 之成本,爰參酌卷附112年交通部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 所示,臺灣地區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淨收入為26,957元,平均 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8,766元,計算後得出淨收入約占總收入 之百分之55(計算式:26,957/48,766=0.55,小數點後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認原告每日工資乘以百分之55後,即1,92 1元(計算式:3,492元×0.55=1,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原告每日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基此,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8,420元(計算式:1,921元×20日=3 8,420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向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3,759元( 計算式:35,339元+38,420元=73,759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3,759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簡-282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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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08號 原 告 梁孟淵 被 告 李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2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意思 ,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負責「 晶誠貿易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帳號,提供予某成年詐欺犯 罪者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旋於 112年2月27日起,向原告訛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訛詞,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5日1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因而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所用,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前開時、地向原告行騙,致原 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本院刑事庭並因此判處被告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有罪在案乙情,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目的既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首開規定之保護 他人法律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受詐欺之金額300萬元,自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簡-240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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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03號 原 告 李文弘 被 告 吳銘峯 訴訟代理人 劉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下午9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 路、自由街口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顏 面撕裂傷約4公分、右腕關節挫傷、雙側踝關節挫傷、左側 腰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右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精 神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3, 187元、看護費用86,4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6,400元 、精神慰撫金199,978元等語,並於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3 9,260元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6,7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前由本件被告向本件原告提起另案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673號判決後 ,本件原告不服上訴,又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8號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此部分兩 造於另案之涉訟經過,首堪認定。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於另案判決中,提起上訴之理由之一,係主張本件 被告亦有過失之與有過失抗辯(見另案判決第4頁第13行至1 4行),此項抗辯,並經另案判決列為兩造爭執之事項(見 另案判決第5頁第30行至第6頁第1行),甚且,另案判決之 旋就「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按:即系爭 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詳加說明( 見另案判決第6頁第2行以降)。基此,本件與另案判決,當 事人同為本件原告、被告,且就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是否具 有過失乙事,在另案判決顯屬重要爭點,並為其據此判定本 件被告向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有無與有過失法則適用 之重要先決問題。再另案判決就本件被告在系爭事故中是否 具有過失乙事,係斟酌系爭事故發生地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 之勘驗結果、訴外人陽洪龍之於談話紀錄表、偵查中之陳述 後,認定本件被告於變換車道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 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本件原告,因而具有過失(見另案判決 第10頁第7行至第10行)。是以,另案判決就本件被告於系 爭事故中有無過失之論述,係其斟酌卷內證據後所為之判斷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㈣再本件被告就另案判決所為其具過失之認定,均係空泛指摘 另案判決之認定結果有誤,其雖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為,認定系爭事故 應由本件原告負肇事比例全責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69 至173頁)、及維持該鑑定之結果之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 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5至 179頁),為其指摘另案判決之依據,惟該等鑑定、覆議結 果,均係在另案判決做成前所為,非屬在另案判決後所生之 新資料,況另案判決亦已說明該等鑑定、覆議結果因未審酌 陽洪龍之陳述,故另案判決不予採納等節(見另案判決第10 頁第25至30行)。基上說明,另案判決就本件被告於系爭事 故中具有過失之認定,實該當前引最高法院判決就爭點效所 闡釋之要件,職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系爭事 故中具有過失等語,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 再為相反之判斷,核屬明確。  ㈤本件因受爭點效之拘束,已足認定被告駕駛汽車撞及原告之 行為,具有過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其所主張之傷勢、系爭機車毀損等節,已據原告提出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110年3月24日診斷說明書、系爭機車行照、 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自堪認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權、財產權,揆諸首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為灼然。 四、茲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償3 ,18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城醫院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21至124頁),堪認屬實。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 107,280元(含工資32,550元、零件74,730元),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上開維修費用 中,就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 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5年3月, 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系爭事故 發生之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 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473元,職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係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40,023元(32,550元+7,473 元=40,023元)。  ⒊原告固在此請求項目下另主張其受有交通費用900元之損害( 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原告究未就交通費支出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自難採憑。依上說明,被告就原告支出之醫藥費、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合計應賠償43,203元(3,180元+40,023 元=43,203元)。  ㈡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醫囑需專人照護2個月乙情,有土 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又以看護 照顧之費用行情而言,原告主張每日以2,400元計,尚屬合 理,此有原告提出之照服員收費資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7頁),故被告就看護費用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44,000元 (計算式:2,400元×60日=144,000元)。  ㈢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亦為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明,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6月19日、事 故發生後之110年1月1日、110年8月2日,分別有在非凡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薪調、退保之紀錄,此有原告勞工保險 投保紀錄附在限閱卷中可稽,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 ,任職於上開公司,且具工作能力。再110年度基本工資為 每月24,000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本院查詢勞動部 網頁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準此,原告 主張其因休養6月不能工作,並請求依每月基本工資之薪資 損失賠償,即為有據,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144,000元( 計算式:24,000元×6月=144,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99,978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計算,方 屬合理。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451, 203元(計算式:43,203元+144,000元+144,000元+120,000 元=451,203元)。  ㈤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另案 判決就被告於系爭事故中具有過失之認定,基於爭點效,對 本件判決具有拘束力一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另案判決 就兩造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認定,已說明本件原告、被告 各應負擔百分之40、60之過失比例(見另案判決第12頁第18 8至26行),此項兩造對系爭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 ,自亦應拘束本院。本件原告既應負擔百分之40之與有過失 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應依比例扣減為270,722元 (計算式:451,203元×60%=270,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原告雖於民事準備狀中,就醫療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看護費用、薪資損失部份,自行計算過失比例後變更細項之 項目請求,而就該等項目之請求金額,予以減少(見本院卷 第103、104頁)。惟原告亦明確陳稱其並未變更聲明等語, 故雖原告就上開請求項目之金額略為修正,此仍無礙本院先 計算原告整體所受損害後,再依與有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 償之具體數額,併此說明。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 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260元一節,為原告所 自陳(見本院卷第148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再扣除39,260元,而為231,462元(計 算式:270,722元-39,260元=231,462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462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2-板簡-603-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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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58號 原 告 沈瑞鵬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巫世英 巫世雄 巫明珏 巫嗣文 巫念恩 溫宜蘭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土地(下稱系爭建物、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不能協 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建物坐落基 地及公共設施均為兩造與其他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 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將使分割後之建物不便使用,無法發揮 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故應依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 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並 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就系爭 不動產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除同意本院變價分割外,仍 未能達成其他一致之協議,足認兩造確實未能協議分割等情 ,是原告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公寓住宅之第8樓專有部分 ,用途為住家用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系爭建 物依其格局及出入方式,原始規劃僅供單一住戶使用,若為 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各部分勢必需共用通道或出入口,將生 使用上之不便,並影響整體利用,且該房屋面積113.82平方 公尺,分割後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之面積坪數甚小,顯 然難以再為充分利用,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亦滋生通行權之紛爭、訴訟,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之方式 並非妥適。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不動產以變賣分割之方式, 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對 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且如仍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 願,兩造均得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他人應有部分之權利,抑 或拍賣得出高價,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 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以本件採變賣分割之方式, 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 一切情狀,命系爭不動產為變賣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定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一 建物建號 門牌 基地座落 樓層面積合計(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5044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8樓層113.82 陽台15.96 全部 附表二 土地地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01 新北市 永和區 福和段 525 6588/360000 0000-0000 新北市 永和區 福和段 480 6588/360000 附表三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巫世英 199/300 巫世雄 1/6 巫明珏 1/36 巫嗣文 1/36 巫念恩 1/36 溫宜蘭 1/12 沈瑞鵬 1/300

2025-01-17

PCEV-113-板簡-658-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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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70號 原 告 楊敏南 訴訟代理人 楊居萬 被 告 潘淑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203室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203室(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 0日止,詎租期屆滿後被告拒不搬遷,爰訴請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已據原告提 出契約書為證,而原告本件於113年8月9日起訴,顯見兩造 租賃契約已屆租期,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租約已終止之事實為 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簡-277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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