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 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家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思彤」、「股 市憲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莊家豪擔任面交車手,再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接續向顏延任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顏延任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3月4日18時5 7分許、113年3月11日17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摩斯漢堡永和秀山店內,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莊家豪,莊家豪除出具偽造 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顏延任外,並於各 次收款時將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付顏延任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顏延任。莊家豪取得上開合計20萬元後,即依詐 欺集團指示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顏延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莊家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顏延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工作證、車手及現儲憑證收 據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木工, 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哥哥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 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肄業, 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 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 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惟無證據可認其自洗錢犯行中有所獲 利,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至被告出具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且其沒收 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 收款日期記載113年3月4日,金額記載壹拾萬元,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嘉明」署名2枚。 2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 收款日期記載113年3月11日,金額記載壹拾萬元,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嘉明」署名2枚。

2024-12-13

PCDM-113-金訴-1630-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心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心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心郁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均係施用毒品 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11月7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541號 113年度簡字第2481號 判決日期 112/10/04 113/07/1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541號 113年度簡字第248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1/29 113/09/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205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94號

2024-12-13

PCDM-113-聲-4339-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寧祖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寧祖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 餘淨重參點貳捌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尚微之 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生活狀況 ,其先前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 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 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6號   被   告 寧祖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寧祖皓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7日14時25分前某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2889公克,驗餘 量3.2871公克)而持有之。嗣寧祖皓因另案於113年3月27日 15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寧祖皓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毒品照片 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2-12

PCDM-113-簡-4996-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銘 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律師 陳志峯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A22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2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代號A2200Z000000000號少年自行拍 攝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社群軟體TikTok暱稱「我路過」之帳號 ,結識代號A2200Z000000000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甲○○明知A女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連接 網路後,再以TikTok暱稱「我路過」與A女討論性向話題為由, 接續傳送「一起不穿衣服(沒有拉」、「可以嗎」、「妹妹腿張 開」、「腳打開」、「妹妹衣服脫掉」、「然後手去撐開那個地 方」、「在拍」、「妹妹那邊濕濕的嗎」、「然後輕輕的摸你打 開來的那個地方」等訊息,引誘原無意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A女 ,以手機自拍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陰道部位之猥褻 數位照片給甲○○。嗣經A女及其母(即代號A2200Z000000000A號 之女子,下稱B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 07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04頁、 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字卷第17至20頁),另有被告之臉書帳號頁面、 連結、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TikTok平台資料及IP位址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90 6號卷第47頁、第49至71頁,他字卷第51至69頁),復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⒉本案被告引誘使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固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然被告係在社 群軟體TikTok與告訴人A女認識,再於聊天過程中實施犯行 ,本案之行為態樣固係引誘告訴人A女,然僅對告訴人A女個 人私訊為之,且持續時間非長,所拍攝者更非情節較重之「 性交」電子訊號,故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於同罪之其 他類型尚非惡劣嚴重。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最輕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前揭犯罪 情狀,及被告案發後偵審中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意與告 訴人A女進行調解、賠償;復以被告於案發時為29歲,年紀 尚輕,於本件案發前素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斟 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縱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尚嫌過重,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未滿18歲心 智未臻成熟,竟基於一己私慾,引誘使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 之電子訊號,侵害告訴人A女之個人隱私,嚴重影響告訴人A 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衡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迄未 能與告訴人A女及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而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本案所 宣告之刑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前段復明文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告訴 人告訴人A女聯繫、引誘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因上開犯行而使告訴人A女製造之性影像,因得以輕易傳 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 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性影像已完全滅失,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因為iPhone的資料是連動的,所以iPhone XS(按:即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的資料會自動備份到iPhone 14 pro max (按: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以該手機與告訴人A女聯絡,且可能 涉及另案被害人之證據,爰不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宜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 2 iPhone X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2

TYDM-113-訴-558-202412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5號 原 告 陳羿君 被 告 林柏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8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2024-12-12

PCDM-113-附民-1585-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田育彰 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莊智荃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30、3081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4、5 0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14行應更正增列「選任辯護人陳志 峯律師」。   理 由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田育彰出具之刑事委任書狀(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 告田育彰委任陳志峯律師、張皓雲律師為其辯護,原判決原本 及正本當事人欄漏載「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乙節,顯係誤 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 更正。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ILDM-113-訴-781-20241212-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王新開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幸鎂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黃有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羅瑛甄於民國11 0年間認識訴外人張秋霞,並經張秋霞介紹參與線上百家樂 之博奕遊戲。張秋霞時常找羅瑛甄同玩博奕遊戲,然羅瑛甄 幾近賠光積蓄,張秋霞向羅瑛甄提議向訴外人林志豪借貸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前次借款),並將上訴人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15 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上訴人,以清償羅瑛甄積欠 張秋霞之賭債。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 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羅瑛甄隨之將因 此取得之現金550萬元(已預先扣除50萬之利息及手續費)償 還予張秋霞。詎張秋霞於111年4月間向羅瑛甄及上訴人佯稱 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需有債權名義,要求上訴人同時簽立70 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及擔保系爭借款之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配合其製造假債權,並一併交付予 訴外人林志豪。惟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債權存在,上訴人 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7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竟以前 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部分,除有上訴人簽署之系爭本票 外,尚有借款設定及收款憑證足證。在另案上訴人所提起之 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原審判決 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雖提起上訴,兩造在台灣高 等法院成立調解,上訴人撤回其他上訴,因此系爭借款債權 業經判決認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 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自111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之債權,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 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 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之債權,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發票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台幣) 票 據 號 碼 王新開 未   載 111年1月28日 700萬元 00 No.000000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   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   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2

TYDV-113-簡上-194-202412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7號 原 告 馮崇修 被 告 趙致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附民-487-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旭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看守所一段時日,深自反省與自責 ,保證今後必定按時到庭,決不逃亡或出國,懇請念在家庭 困難及被告年紀、身體狀況,准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限 制出境出海,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經本院訊問後,否認違反銀 行法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 逃亡之事實,復有搬離原址未向法院陳報及多次通緝到案紀 錄,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又本 件雖於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惟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並未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改變,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經 通緝到案,迄今仍否認犯行,已可見其規避本案之心態。參 以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多次提及其前往大陸,並可與本案吸 金組織大陸上游成員聯繫、申辦出金所用之銀聯卡,益徵其 逃匿大陸規避本案審判之高度可能,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聲-4562-202412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8號 原 告 嚴世光 被 告 黃煜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2024-12-11

PCDM-113-附民-2308-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