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銘

共找到 209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46號 原 告 葛樹寧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志銘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葛樹寧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PDM-113-審簡上附民-146-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雄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雄與黃思化原為朋友(案發後黃俊雄因故意不給付下述 詐欺所得之款項而不與黃思化聯繫)。黃俊雄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接續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8時16分前之某時,先向黃思化佯 稱:可否提供手機門號,以供收發簡訊及驗證碼等語,卻未 詳實告知黃思化上述收發簡訊及驗證碼之實際目的乃為了供 己在Apple商店消費小額付款以資在「包你發娛樂城」(弈 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遊戲)儲值遊戲點數之此項重要 資訊,致黃思化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及因黃俊雄於下述在Apple商店消費時所收 受之簡訊驗證碼告知黃俊雄,並致Apple商店及電信公司陷 於錯誤,誤認經黃思化授權以手機小額付費消費,而同意黃 俊雄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登入其所申設之「包你發娛樂 城」線上遊戲帳號,直接使用遊戲內消費系統陸續儲值如附 表所示金額,並將消費款項計入黃思化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用 帳單內,黃俊雄因而詐得遊戲點數及免於給付附表所示費用 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思化、電信公司對電信費用 管理,以及Apple商店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思化陸續 收受小額付費通知,並向黃俊雄質問,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思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包你發 娛樂城」如何進行儲值之相關網路資料、弈樂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關於被告在「包你發娛樂城」遊戲中申設之相關會 員資訊資料、儲值時間暨金額附表、Apple商店交易時間、 金額等明細表、遠傳電信公司相關帳單、112年2月代收服務 明細、黃思化提出之簡訊擷圖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以告訴人黃思化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支付其在   Apple商店消費金額,此種於網路商店進行之小額交易,係 通過店家或付款方預先設定之檢核機制後,輸入認證碼後, 即自動付款而完成交易,「Apple商店」或網路商店並無任 何自然人先為檢核,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而被告未經許可 或同意,擅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自屬以 不正方法使電信公司自動代付而清償上開交易費用,即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即透過網路連結小額付款機制之行 動電話)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式由自動 付款設備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妥,惟因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 ,俾利其防禦。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先後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係利用黃思化同一門號,顯係基於 同一犯意,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產 上利益,僅因一時貪念,未經告訴人同意,以附件所示方式 詐取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 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960元之損失,且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9,960元,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112年1月31日8時16分56秒 ML4G4TB0DZ 670 2 112年1月31日8時18分5秒 ML4G4XWJ66 570 3 112年1月31日8時27分0秒 ML4G4XWTV3 570 4 112年1月31日8時40分8秒 ML4G4XX4WG 330 5 112年1月31日8時43分56秒 ML4G4XX7LY 1690 6 112年1月31日8時45分54秒 ML4G4XX94H 670 7 112年1月31日8時47分39秒 ML4G4XXD3D 330 8 112年1月31日8時55分25秒 ML4G4XXHTG 170 9 112年2月1日6時57分54秒 ML4G4ZJTHT 1690 10 112年2月1日7時32分31秒 ML4G4ZKZQV 570 11 112年2月1日7時46分5秒 ML4G4ZLFLT 570 12 112年2月1日7時46分19秒 ML4G4ZLFNK 330 13 112年2月1日8時3分51秒 ML4G4ZM0XX 570 14 112年2月1日8時4分5秒 ML4G4ZM177 330 15 112年2月1日8時8分4秒 ML4G4ZM5VZ 570 16 112年2月1日10時53分48秒 ML4G4ZWZZF(聲請意旨誤載為「ML4G4WZZF」,應予更正) 330 總計金額9,960元

2024-10-24

KSDM-113-簡-2497-20241024-1

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峰裕 選任辯護人 陳逸軒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峰裕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汪峰裕(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 其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同法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項第1、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於民國113年2月6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5月6日、7月6日 、9月6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項前段)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 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第5項)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 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 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 本刑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罪 ,然其前揭犯行,有相關漁船之GPS定位紀錄、證人陶文明 證詞、護照影本、船員出港名單及槍擊過程之影片等卷內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嫌殺人(共4 罪)及持有自動步槍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在案。又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親友感情或 財產家業等羈絆,復因從事遠洋漁業而長年在海上工作,適 應海上生活,且熟知藉由海路出境之途徑,且參酌被告於10 1年案發後均未到案,經檢察官於106年12月28日發布通緝, 迄至109年8月22日始逮捕歸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高度風險,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堪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6日 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0-21

KSHM-113-重上更三-2-20241021-5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振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楊振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丞於民國113年7月23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水秀路與 永忠街口時,因車牌註銷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0-21

KSDM-113-交簡-1773-2024102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97號 聲 請 人 金家弘 相 對 人 陳群城 相 對 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8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094475

2024-10-17

TNDV-113-司票-3897-202410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品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量刑 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1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 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本 案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乙○○、丙○○達成調解,嗣於原審辯 論終結後,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 ,判處較輕之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 成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詳見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 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辯論終 結後,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頁),犯後態度尚有改善,原審就此未及審酌 ,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 告為成年人,竟接續於橋頭糖廠、高雄市橋頭區新東二街棒 球場旁空地,糾集友人持棍棒等器械對告訴人乙○○及未成年 之告訴人丙○○下手實施強暴,並與陳穎亭等人共同剝奪告訴 人2人之行動自由,所為非是,且被告於本案共同下手實施 強暴者之中,亦係主要持兇器對告訴人2人實施毆打之人, 而為本案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之主要參與者,手段及參與程 度均屬非輕,然考量本案被告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 、地點,均屬人員往來較為稀少之時段及處所,對其行為之 周邊環境所生之危懼感尚非甚鉅,且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 受剝奪之時間非長,且其等因被告等人之行為所受之傷勢亦 多屬挫傷,屬無須住院診治之傷勢,此有告訴人2人之診斷 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163、165頁),被告等人之行為所生損 害結果尚非嚴重;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甫於109年8月3日另因傷害案件而經查獲(該案件嗣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竟於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素行非佳,而被告犯後 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告訴人乙○○於調解期日即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被告現已賠 付告訴人丙○○3萬元,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丙○○於原 審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各有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乙○○、 丙○○之撤回告訴狀、郵局匯款單(見原審卷一第79-80頁、本 院卷第13頁)可參,足認告訴人乙○○、丙○○均有宥恕被告之 意,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為妨害秩序等犯行,不僅 對告訴人人身安全造成損害,對社會治安亦發生危害,依其 犯罪情節,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情輕法重 、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原審認為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必要,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主張其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17

KSHM-113-上訴-525-2024101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釋放 出所,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 許為法醫師採檢毛髮起回溯9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 許為法醫師採檢毛髮起回溯9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勇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受 理濫用藥物毛髮鑑定案件檢體送驗表、收受贓證物清單、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管檢 字第0950001415號函、管檢字第0950002178號函、管檢字第 0960004754號函、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4月17 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認其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 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 相同,行為手段相同,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KSDM-113-審易-1774-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成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成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茁壯創能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第6行補充為「……始取得車輛之所 有權,買賣成立後,仲信公司即自上開特約商受讓上開價金 債權及機車所有權,即繳納完畢前……」;證據部分刪除「廠 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更正為「應收帳款收 買暨管理合約書」,並補充「公路監理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成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 、使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過戶予第三人而侵占入己,足見其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陳稱因有跟朋友借錢,將上開機車過 戶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 因此而取得對價若干,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2號   被   告 朱成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成龍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廠牌為GOGORO),約定價金新臺幣( 下同)143,640元,自108年4月1日起共分36期按月償還本息 ,每期應繳3,990元,於每月1日前應按期繳款,於全數繳納 完畢後,始取得車輛之所有權,繳納完畢前仲信公司仍為該 車輛之所有權人。詎朱成龍分期款僅繳納4期,即未再付款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2月2 4日,將上開機車過戶移轉與第三人,致使告訴人追索無著 ,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成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仲信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廠商資料表、應收帳 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本案 機車行車執照、分期付款繳納情形明細表、催收信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0-15

KSDM-113-簡-2456-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 銘(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9頁),且被告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砂輪機、電動 起子各1個,為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傅金興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已經 很舊,是要回收的,原審僅憑證人安妮一面之詞,即認被告 有罪,然證人安妮之證述容有瑕疵,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點多,即因服用藥物而就寢,不 可能於深夜時分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云云。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所有之砂輪機、電動起子是否老舊、毫無價值,並非 單純徒憑被告個人主觀感受加以認定,而應視物之所有人即 告訴人是否仍有管領、使用該物品之意思。依告訴人警詢陳 述:因為我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被偷,特至所報案……我馬上 查看,發現我家中櫃子內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被偷走,希望 「木瓜」把我的工具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及 證人安妮於偵查中證述:那些東西是告訴人每天要用到的等 語(見偵卷第28頁),足認告訴人並無拋棄上開物品之意, 甚至因上開物品遭竊,刻意前往警察局報案,對上開物品尚 有管領、使用之意,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 定。  2.原審認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並非僅以證人安妮之證述為唯一 證據,而係綜合證人安妮、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後,認證人 安妮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再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 ,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安妮 之證述具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難以採信,惟證人就其經歷事 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或受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 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設題內容、問答方 式等條件,亦可能受個人思考方式之影響,而出現就枝微末 節有前後所述不相符之情,乃屬常情,然若證人就犯罪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證述明確,並無矛盾、不一之情時,即無以 證人就枝微末節證述不一,而全盤推翻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之 理。審諸證人安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就其於案發 時親眼看見被告騎乘腳踏車前來現場,取走告訴人之砂輪機 等物,放入腳踏車籃子內離去,其並於隔日早上將此事告知 告訴人,及確認綽號「木瓜」之人即為被告等情均為一致( 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易卷第92至98頁 ),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看到「木瓜」先將砂輪機放到 腳踏車的籃子,放好後再進去拿另1個東西等語(見原審易 卷第94頁),而與警詢、偵查中分別證稱:「木瓜」手上拿 1個砂輪機及兩樣東西,另外兩樣東西我看不清楚,把3樣東 西放在腳踏車的籃子內;手上拿3樣東西,就把3樣東西放在 腳踏車籃子然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8頁), 似對被告究係同時拿取3樣物品放入腳踏車車籃,或先將砂 輪機放入車籃後再拿取他物一事有所出入,然審酌證人安妮 之警詢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1日,偵查作證日期為111年12 月13日,有其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參,距案發時間均未逾 半年,然其於原審作證日期為112年11月7日,有原審審判筆 錄為憑,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4月,其或受時間經過而影響部 分記憶,未違常情,尚難僅憑此枝微細節之差異,即認證人 安妮之證述不可採信。  3.被告之辯護人復主張證人安妮可能受光線、視野影響將行竊 之人誤認為被告等情,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安妮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當時在2樓陽台,看外面很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卷 第96頁),復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足認證人安妮於案發時身 處之2樓陽台處,與告訴人住處僅隔1條小巷、距離甚近,可 直接目視告訴人住處等情(見偵卷第63頁),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有據。  4.至被告主張因患有情緒障礙症、焦慮、失眠等症狀,於案發 當日晚間9點多已服用藥物而就寢,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之應診日期為112年11月28日,遠在本件案發時間之後 ,可否憑此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罹有上開症狀,實值商榷。縱 認被告於案發時已罹有上開症狀,憑前揭診斷證明書亦無從 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許,已因服用藥物而就寢。是 被告就此部分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其辯解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固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其前述辯解 ,均不可採,除原審已論駁之事項外,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前。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壹個及電動起子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3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傅金興位 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外,見傅金興所有之砂輪機 、電動起子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置在上 開住處外櫃子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個得手後,騎乘腳 踏車離去。嗣於翌(18)日8時30分許,傅金興經鄰居安妮告 知上情,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傅金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 銘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見審易卷第51頁 ;易字卷第5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 二、訊據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曾去告訴人傅金興住處拜 訪,但沒有拿上開砂輪機、電動起子,且那些物品很舊連收 回收的人都不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證人 安妮之單一指證,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之綽號亦非木瓜 ,恐有誤認之虞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並放置於上址住處外之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個( 價值2,000元),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43至44頁;審易卷 第49至53頁;易字卷第53至57頁、第89至11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傅金興、證人安妮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 10至13頁、第19至21頁;偵卷第27至29頁、第59至60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 23至26頁、第29至30頁;偵卷第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安妮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綽號木瓜的男子,從我照顧 的奶奶家對面的傅金興家中走出來,手上拿1個砂輪機及兩 樣東西,但是另外兩樣東西我看不清楚,木瓜把三樣東西放 在腳踏車的籃子內就騎走了,直到隔天早上8點半我遇到告 訴人,跟他說這件事後,他才發現東西被偷走,我會知道他 叫木瓜,是我照顧的奶奶跟我說的,其他的鄰居也都叫他木 瓜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 在2樓陽台,看到半夜綽號木瓜的人進去又出來,然後手上 拿3樣東西,他是騎腳踏車來的,就把3樣東西放在腳踏車籃 子然後離開,隔天早上我就跟告訴人講昨天木瓜有來偷拿東 西,那些東西是放在外面的,而木瓜經常在那裏流浪,他有 時候住在廟那邊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復於審理時證 稱:我在那裏工作快4年,也知道告訴人,案發當時我在2樓 還沒睡覺,看外面很清楚,我親眼看到木瓜(台語)騎著腳踏 車,進去告訴人家拿東西,先將砂輪機放到腳踏車的籃子上 ,放好後再進去拿另1個東西,隔天早上我就將這件事告訴 告訴人,木瓜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92至98 頁),可知證人安妮歷次均證述案發當時親眼看見被告騎乘 腳踏車前來現場,取走告訴人之砂輪機等物,放入腳踏車籃 子內離去之事實,並於隔日早上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及確認 綽號木瓜之人即為被告無誤,前開情節核與告訴人證稱:我 鄰居的外籍移工安妮告訴我,說我放在牆壁邊櫃子內的東西 ,被綽號木瓜的朋友偷走,我馬上查看,就發現我家中櫃子 內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被偷走,失竊物品是放在我家後門的 櫃子上層,而木瓜叫做陳志銘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 ;偵卷第59至60頁),足認被告應即是綽號木瓜之人。  ㈢證人安妮證稱:本案案發之前,木瓜有跟我照顧的阿嬤借錢 過好多次,因為會打擾阿嬤,所以我會趕他走,是阿嬤跟我 說他叫做木瓜(台語)等語(見易字卷第96至97頁),可知證 人安妮在本案案發之前即有多次當面接觸被告之經驗,並由 其照顧之阿嬤口中得知被告之綽號為木瓜(台語),且親身經 歷被告曾多次前來借錢之情形,是證人安妮對於被告之特徵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再由前揭現場照片可知,員警由證 人安妮於案發當時所在之2樓陽台位置,確實清楚可見告訴 人住家後門,距離接近,且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足認證 人安妮應無誤認之虞。況被告自承:我知道告訴人的砂輪機 及電動起子放在他住處外面,我有看過告訴人使用,東西都 很舊了,我也會去跟安妮照顧的阿嬤講話,因為我以前有跟 那位阿嬤租房子住,之後安妮照顧阿嬤時,我也有去找阿嬤 聊天等語(見偵卷第44頁;易字卷第106至108頁),可知被 告知悉上開物品置放之地點,且被告供述與證人安妮碰面之 經驗,核與證人安妮上揭證述與被告多次見面之情節相符, 益徵證人安妮之指認無誤,且被告亦供述與證人安妮並無仇 恨或債務糾紛(見偵卷第44頁;易字卷第107頁),是難認 證人安妮有何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證人安妮上 揭證述情節應具有可信性。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被害人置放屋外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難認有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 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疾病、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第28頁;易字卷第105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KSHM-113-上易-91-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補充更正為 「嗣因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林永男涉犯販賣毒品一案之不法 事證時,於高雄市鼓山區日昌路33巷口為警盤查,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顏士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 79、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於警 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林永男云云(參警卷第2至3頁),然 依卷內資料,警方事先業已掌握林永男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 ,始於112年10月31日蒐證時發現被告自林永男住處離去, 因而查獲本案(參警卷第2、9至10頁),故警方顯非因被告 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共犯或正犯,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併予敘明。至就被告是 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 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5號   被   告 顏士凱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4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10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友人林永男之住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0 月31日12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112084)、112年11月 22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B-112084)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0-14

KSDM-113-簡-2585-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