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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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怡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246元,及民國113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怡伶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 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將文 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6

NTDV-114-司促-100-20250106-1

投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秀珍 相 對 人 林政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 非訟事件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另「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上 開規定依舉輕明重法理,於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 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 4號、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所 稱法院,乃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而 言,事屬至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8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381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業就前揭執行名義所記載之本票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971號事件受理等情,有該事件卷宗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之聲請人所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 ,故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06

NTEV-113-投簡聲-25-2025010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79號 原 告 粘智豪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 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 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 訴狀中,未載有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 居所,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 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 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06

NTEV-113-投簡-679-2025010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伶(即陳士文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德祥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陳士文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因陳士文於113年7 月19日死亡,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而由上訴人陳怡伶 承受訴訟等情,有陳士文、陳怡伶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聲 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證書等件可稽。則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 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陳怡伶(即陳士文之承受訴訟人) 之住所,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1-06

TPDV-111-重訴-9-20250106-5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62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江宗翰 被 告 陳澐霈(原名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 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 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小-1626-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98號 原 告 鍾偉鵬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 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黃純祺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利 訴訟代理人 方惠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購買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09年9月間與訴外人 太圓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太圓公司)簽立裝修工程之承 攬契約,約定於同年10月6日進場施工,而被告黃純祺受雇 於被告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擔任健安 新城D區(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黃純祺明知系爭社區住 戶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施工時間為9時至12時 止、13時至17時止,竟對設計師諉稱社區規定施工時間僅為 9時至12時止、14時至17時止,造成太圓公司每日工時無故 遭縮短1小時,但原告仍須依全日薪支付太圓公司7位施工人 員薪資,每天額外支出新臺幣(下同)3,600元,依施工期 間60日計算,共計損失216,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6,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黃純祺辯稱:因住戶多次反應午睡受打擾,系爭社區於 107年起變更下午裝修時間自14時開始,已行之數年,黃純 祺到職後經前任總幹事、保全等人告知社區裝潢時間下午時 段自14時開始,再經黃純祺向管理委員會確認有此不明文規 範並予交辦後,始告知裝潢設計師此項訊息,並無過失,自 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管理委員會於109年12月29日已 決議恢復下午施工時段為13時至17時,並就109年10月7日至 12月29日每日短少1小時之施工時數共59小時,已於110年1 月25日至110年7月7日讓系爭房屋下午施工時數額外增加1小 時即13時至18時。原告未受有額外支付工資之損害,假設短 少工時有造成工資損害,109年12月29日後並無短少施工時 數,既無繼續侵害之情形,原告遲於113年3月起訴,已逾2 年損害賠償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浩瀚公司則辯稱:黃純祺係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指示 告知太圓公司社區施工時段之慣例,符合浩瀚公司與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簽立之服務契約,浩瀚公司已盡監督責任,對 原告不負未盡監督之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 效,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6,000元,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 被告既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被告浩瀚公司之受僱人黃純祺因執行職務有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實際上受有財產上損害216,000 元、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主張:原 告於109年9月間與太圓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因系爭社區總幹 事黃純祺對設計師諉稱社區規定施工時間僅為9時至12時止 、14時至17時止,造成太圓公司每日工時無故遭縮短1小時 ,原告仍須按全日薪支付太圓公司7位施工人員薪資,每天 額外支出3,600元,依施工期間60日計算,共計損失21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或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 月5日起就太圓公司師傅工資共支付1,690,200元,1,690,20 0元除以63個工作日再除以6,原告每天額外支出4,471元, 依施工期間63日計算,共損失281,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39頁、第213頁),固據其提出太圓空間設計工程合約書、 估價單為證,然觀諸該太圓空間設計工程合約書,係訴外人 王蕾與太圓公司於109年9月23日所簽訂,其上明確記載定作 人係王蕾、承攬人係太圓公司(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 另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觀之,在各估價單上簽名之人亦係王 蕾及太圓公司負責人謝明翰,顯示係王蕾依太圓空間設計工 程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按月支付太圓公司施工師傅工資、 監工人員工資等款項(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支出太圓公司施工人員薪資216,000元或281,700元 之損失云云,均非可採,自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216,000元 或281,700元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不成 立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6,000元,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5-01-03

TPEV-113-北簡-3898-20250103-1

台附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26號 原 告 陳怡伶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 訟至遲應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管轄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提起,更不得向第三審法院為之,否則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陳柏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為 第二審判決,嗣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於本院, 則原告陳怡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 害賠償,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SM-113-台附-26-2025010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姿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裕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萬9,966元,應徵上訴審 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投簡-106-20241231-2

埔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原小字第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何正偉 石育綸律師 被 告 李皓哲 原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李小林 王櫻娟 原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832元,及被告丙○○、甲○○自民 國113年11月29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4,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5時48分許,無照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埔 里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 仁愛路口,適訴外人賴文貴於同一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A車前方,因A車超車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B車,致賴文貴受有頭臉及肢體多處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原告承保A車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 原告已於111年10月7日賠付賴文貴醫療等相關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4,832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範圍內取得賴文貴對被告丙○○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又被告丙○○於00年0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 未成年人,被告乙○○、甲○○為被告丙○○之父母,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公路監理查詢資 料畫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面、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表、臺中榮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看護證 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59-2 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65-81頁)。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 位行使賴文貴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埔原小-19-2024123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8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基隆靈糧堂 法定代理人 王立文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黃靖雅 林思磊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葉幼梅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訴 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財團法人基督教基隆靈糧堂,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並由財團 法人基督教基隆靈糧堂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 第94頁),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第203頁),參 照上開規定,本件由財團法人基督教基隆靈糧堂代葉幼梅承 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規定,自應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前段,以及第786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訴訟,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法定通行權存在,嗣其於113 年6月3日變更原請求權之依據為兩造間之意定通行權契約 ,核屬不同訴訟標的之變更。本院審酌該變更之訴部分,與 原訴之社會事實共同,且原告變更之訴之證據資料,於訴訟 進行中已提出,是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亦 應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南 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7-12地號土地)為袋地 ,對於同段85-2、85-6地號土地(下稱85-2、85-6地號土地) 因兩造間有意定通行權契約存在,故得對85-2、85-6地號土 地如附表所示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 告否認並辯以前詞,是原告就得否通行85-2、85-6地號土地 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85-2地號土 地原為訴外人林木水所有,土地持有期間自69年4月19日至9 4年5月31日止。又87-12地號土地上建有同段9號建號之三層 樓鋼筋混凝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林木水曾於上開土地 持有期間於85-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即文正巷(巷道性質屬私 設通路)供87-12地號土地對外聯通至投67縣鄉道使用。嗣87 -12地號土地依序於94年5月31日、113年5月21日,以買賣、 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與葉幼梅及原告,而85-2地號土地則 依序於96年1月2日、101年10月2日,以拍賣、贈與為原因, 移轉與林玉唐及被告林思磊,嗣85-2地號土地分割出85-6地 號土地,由林玉唐贈與被告黃靖雅。基上,林玉唐於96年1 月2日受讓85-2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文正巷係由林木水 開設做為87-12地號土地與投67縣鄉道之聯絡道路,顯見林 玉唐於96年1月2日自林木水受讓85-2地號土地時,應已與時 任87-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木水約定,以85-2地號土地上 林木水開設之私設通路即文正巷,供87-12地號土地對外聯 通至公路,而成立意定通行權之契約關係。再者,上述文正 巷自77年間開設時起至111年間均供87-12地號土地之住戶通 行,是被告輾轉自林木水、林玉唐取得85-2、85-6地號土地 所有權;原告輾轉自林木水、葉幼梅取得87-12地號土地所 有權時,基於債權物權化與誠信原則,該意定通行權之契約 效力應及於兩造而繼續存在,爰依意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南投縣魚池鄉山 楂腳段87-12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如附件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8100號、112年5月18日 埔土測字第14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上開通行範 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電線、水管 、電信管路,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路面鋪設、管線設置之 行為。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林玉唐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85-2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自無與林木水或葉幼梅有約定意定通權契約之可能,遑 論該通行權契約復輾轉由被告繼受,且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 任何意定通行權契約,則原告並無通行被告所有之85-2、85 -6地號土地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第20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87-1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85-2、85-6地號土地所有人分別 為林思磊、黃靖雅,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  ㈡原告通行方案行經85-2、85-6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所示。  ㈢85-6地號土地於112年5月2日分割自85-2地號土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85-2、85-6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 成果圖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 忍原告通行、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電線、水管、電 信管路,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路面鋪設、管線設置之行為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 即為:㈠原告依意定通行權法律關係,確認就附表所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 、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管路,且 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路面鋪設、管線設置之行為,有無理由 ?  ㈠兩造間未成立有意定通行權契約,原告依意定通行權法律關 係,確認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 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 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 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 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 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 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 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 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 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 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 分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87-12地號土地,與85-2地號土地(含嗣後分割之8 5-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木水所有,土地持有期間自69年 4月19日至94年5月31日止。林木水曾於上開土地持有期間於 85-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即文正巷供87-12地號土地對外聯通 至投67縣鄉道使用,且為林玉唐於本件調解程序中肯認等語 ,固有系爭建物謄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87-12、85-2地 號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 頁、第234頁、第243頁至第256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 投縣政府、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提供系爭建物之建築、使用執 照,以及申請指定建築線等資料,以確定系爭建物是否曾有 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紀錄,以及若有指定建築線其私設通路之 位置等節,均函覆以:查無相關建築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6頁),是系爭建物是否有申請指定 建築線,以及縱有指定建築線,其劃設之私設通路之位置、 面積、範圍為何,及是否與原告主張通行位置全然相符,均 有疑義。  ⒋再者,林木水於64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87-12、8 5-2地號土地所有權,嗣85-2地號土地於96年1月22日由林玉 唐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而87-12地號土地於94年5 月31日由葉幼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有上開 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55頁),則 林木水、林玉唐係如何就87-12、85-2地號土地締結意定通 行權契約乙節,均未見原告提出同意書等通行文件為證,且 96年1月22日林玉唐經由拍賣程序取得85-2地號土地所有權 時,87-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葉幼梅,而葉幼梅、林玉唐 間是否就85-2地號土地成立意定通行契約部分,亦未見原告 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詞,況葉幼梅於111年5月6日提起本件 訴訟起至原告聲請承受本件訴訟前,均係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788條前段法定通行權之規定為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 被告土地之依據,而法定通行權之存立係以通行土地符合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要件,而此要件之 存立則與意定通行權存在,二者互不兩立,顯見葉幼梅與林 木水間,以及林玉唐與葉幼梅間並未就得否通行85-2地號土 地部分成立意定通行權契約甚明。是原告主張林木水、林玉 唐就87-12、85-2地號土地締結有意定通行權契約部分,委 不足取,尚難採信。本件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 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依據債權 物權化、誠實信用等原則,主張兩造均受林木水、林玉唐間 之意定通行權契約效力拘束,進而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原告主張林玉唐、被告林思磊自77年間文正巷開設時起至1 11年間,上述二人均提供85-2地號土地供87-12地號土地之 住戶通行,惟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原告並未 提出意定通行權存在之相關事證,已如前述,則原告或葉幼 梅過去縱有原告指稱通行85-2地號土地之事實,亦僅止土地 所有權人對原告等人通行行為之單純沉默,並不當然與原告 有締結意定通行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使未曾存在之意定通 行權契約發生公示及拘束契約以外第三人之效力,併此敘明 。  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 電線、水管、電信管路,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路面鋪設、 管線設置之行為,為無理由:    原告既無法就兩造間存有意定通行權契約部分,提出其他有 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 告依兩造間之意定通行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鋪 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管路之行為, 即難認有據,且原告亦未就兩造間存立之意定通行權契約關 係,何以得據以主張管線安置權乙節,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 置電線、水管、電信管路,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路面鋪設 、管線設置之行為部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意定通行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第 1項、第2項所示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8100號 、112年5月18日埔土測字第14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原告通行方案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8100號、112年5月18日埔土測字第14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林思磊 A1 74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黃靖雅 A2 17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2-埔簡-8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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