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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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怡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0

TPDV-113-司促-17577-2024122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易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黎易昀(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2月11日(應更正為112年1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貨車(應更正為大客車),沿桃 園市楊梅區永美路由萬大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 經永美路與四維二路丁字交岔路口,因所搭載之車內乘客內 急,欲臨時停車時,其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而占用經外 側車道直行通過路口之車輛行車空間,適有告訴人陳鳳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為閃避黎易昀之營業遊覽大貨車,而左偏跨越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而與陳怡潔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876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沿同向中間車道直行行經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發生擦撞,致陳鳳嬌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左小腿、左膝及左大腿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左膝上截肢術後、骨盆多處骨裂、雙側骨盆 骨折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前於本院達成 調解,嗣經被告給付完畢,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2-審交易-699-2024121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敬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敬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敬媛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7時51分許行經民生路與孔門路交岔路口,並左轉 進入孔門路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亦應注意兩車並行間距,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 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吳○充(00年00月生)騎 乘腳踏車行駛在洪敬媛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前方,吳○充左轉 進入孔門路後即直行於孔門路上,洪敬媛自左後方要偏右行 駛以轉入中華路時,其車輛左側撞擊到吳○充之前開腳踏車 ,吳○充因而人車倒地,吳○充倒地時以左手撐地,左手掌旋 遭洪敬媛車輛之右後方車輛壓過,因而受有左腕左手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吳○充、吳○充之法定代理人吳俊彥、蔡逸馨告訴及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敬媛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吳○充 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被告車輛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與車損情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開立日期:2024年5月2 2日)在卷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方 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播放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觀看案發路 口動態,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一節,已如前述,如被告 駕車得以提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車輛並行間隔 ,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吳○充亦不致受傷,益見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告訴人吳○充就本案車禍並無過失,及考量吳○充傷勢不重。又被告於案發後均坦認過失,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另衡酌被告表明有和解意願,並於偵查中出席調解,然因告訴人均未出席而未果,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吳○充所受損害;暨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學歷、現在家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HDM-113-交易-662-20241217-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羅秀蘭 被 告 賴滄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4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17

CHDM-113-交附民-103-20241217-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余興品 被 告 賴滄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4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17

CHDM-113-交附民-104-20241217-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翔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E黑色電纜線15公尺、PE黃色電纜線5公尺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9日凌晨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產學五路與樂業路口,見四下 無人,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得以剪斷電纜線之破壞剪 1把,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由 洪文鴻所管理設置在該地號土地之電箱後,竊取PE黑色電纜 線15公尺、PE黃色電纜線5公尺得手,旋即放置在其所駕駛 之前開車上載運離開。嗣洪文鴻派員在該地號巡查始悉電纜 線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洪文鴻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嘉翔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洪文鴻 、證人黃郁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勘 查採證同意書、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 查報告附件與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事故搶修 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販賣明細收據影本、案發現場照片 、向日葵資源回收場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 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 改,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本案該電纜線為台電公司所架設,供傳 輸電力之用,被告已有數次竊取電纜線之前案紀錄,應深知 其一旦剪斷傳輸電力所用之電纜線,勢必造成該電纜線所供 應傳輸之用電戶斷電,除造成台電公司財產權受損外,將造 成藉由該段電纜線運輸電力之民眾產生斷電,嚴重影響民眾 用電之權益,故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雖屬輕微,然影響層面 甚大;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表示有和解 意願,然無資力賠償被害人台電公司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等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PE黑色電纜線15公尺、 PE黃色電纜線5公尺(價值新臺幣4,569元),而該等物品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把,既未扣案,亦無法證明該 破壞剪現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HDM-113-原易-26-20241217-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余妮昀 被 告 賴滄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4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17

CHDM-113-交附民-106-20241217-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 原 告 黃巧欣 被 告 賴滄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4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17

CHDM-113-交附民-105-2024121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滄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滄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滄成於民國112年9月16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9公里9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余興品駕駛車號牌號碼BQY-9193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羅秀蘭、余妮昀、黃巧欣行駛於前方,賴滄成貿然 向前行駛,隨即碰撞余興品駕駛之車輛,致余興品受有肩部 受創、肩部肌炎等傷害,羅秀蘭受有頸背部挫傷之傷害,余 妮昀受有下背擦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黃巧欣則受有肩部 軟組織拉傷之傷害。嗣賴滄成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興品、羅秀蘭、余妮昀、黃巧欣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滄成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人余興 品、羅秀蘭、余妮昀、黃巧欣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蒐證照片、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欣欣診所診斷 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達文西 物理治療所就醫證明書2紙、東山傷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 紙、毅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均 車速減慢,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 為同時致4名告訴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4名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幸告訴人傷勢都相當輕微。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認過失,而本案偵審階段均曾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學歷,從事保全,與妻子同住,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而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HDM-113-交易-433-20241217-1

原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被 告 彭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竊盜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原 易字第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17

CHDM-113-原附民-3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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