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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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0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邱俊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邱俊麟於111年4月1日與 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 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 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 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 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08,448元整。 (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 收利息共新臺幣11,043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4 年2月25日起,以本金新臺幣208,448元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 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 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 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8448元 邱俊麟 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07

CHDV-114-司促-2306-202503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37號 債 權 人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上列債權人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蕭孟滇間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 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3-07

CHDV-114-司促-2337-2025030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蘇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5,304元,其中之新臺幣32,8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5,304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5日,詎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6

CHDV-114-司票-316-20250306-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趙俊淞 相 對 人 張森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295794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3月1日, 詎於民國113年3月1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6

CHDV-114-司票-229-20250306-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1號 債 權 人 林勝雄 監 護 人 林靜梅 債 務 人 邱永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79,0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6

CHDV-114-司促-1731-2025030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上 訴 人 吳樹欉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上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變更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077、1077之 1、1077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位於被上訴人 負責辦理重劃之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 (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内,兩造協議伊分配結果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該分配結果並經被上訴人民國10 9年5月25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認可通過。詎被上訴人因訴 外人高雅忠提出異議,於同年8月11日召開第十六次理事會 (系爭會議)做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將伊分配結果變更如附圖二所示。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理事黃麗齡持有重劃區內土地面積不足被上訴人之章程(下 稱系爭章程)規定,不具理事資格,且其與理事廖惠皆未親 自出席系爭會議,致不足法定出席人數,系爭決議自不成立 。又高雅忠異議逾期,被上訴人無須辦理協調及決議,且被 上訴人未徵得伊同意,竟違反兩造間分配協議,擅自變更原 分配結果,其變更後所為分配復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系爭決議縱然成立,亦 屬無效等情,先位之訴,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7條、第8條 ,系爭辦法第11條、第14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於原審變更備位之訴,依系爭章程第12條,系爭辦法第34 條第2項、第3項第3款,内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拾參三、㈠ 規定,土地分配同意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 款、第7款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補選 為理事時,持有土地面積合於系爭章程規定;其與廖惠皆有 出席系爭會議,系爭決議已合法成立。高雅忠並未逾期異議 ;伊是否以雙掛號方式通知上訴人與同街廓地主參與系爭會 議及渠等同意與否,暨系爭決議是否經會員大會決議或追認 ,亦不影響系爭決議之合法性。土地分配同意書並非兩造間 之契約,伊不受拘束。系爭決議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規定調整上訴人與高雅忠之分配位置,其內容未違反法令 或章程,自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及駁回其備位變更之訴,係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均位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內;被上訴人為負責辦理系爭重劃區 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並於109年5月25日召開第三次會員 大會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上訴人被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並於109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7 日止公告該分配結果等相關圖冊。嗣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 人高雅忠提出異議,經協調高雅忠雖同意調整土地位置,但 就分配面積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乃於109年8月 11日召開系爭會議做成系爭決議變更分配結果,上訴人被分 配土地位置及面積變更如附圖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 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時,全體理事為黃麗齡、廖惠及訴 外人廖堅志、吳金月、呂藍平、陳麗鳳、陳春雄、施怡舟; 兩造亦不爭執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經補選 為理事時,在系爭重劃區內持有之土地面積大於重劃區範圍 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可認已符合10 6年7月27日修正系爭辦法第11條第3項及系爭章程第6條、第 7條規定之理事資格。系爭會議出席理事包括廖堅志、呂藍 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及黃麗齡,業據證人陳春雄、黃 麗齡證實,亦符合系爭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4分之3以上理事 出席人數,系爭決議非不成立。高雅忠係於第三次會員大會 當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其送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及市議 員陳怡珍之異議書亦於公告期間轉送予被上訴人,並未逾期 ,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應依系爭辦法第34條第2項中段、系爭 章程第12條規定,就該異議加以協調處理並做成決議。系爭 決議變更上訴人原分配結果,雖未經其同意,且與其提出之 土地分配同意書內容不符,但該同意書係上訴人單方切結同 意被上訴人分配草案,被上訴人尚保留協商修改之權,並不 具兩造間契約性質,被上訴人不受拘束。至内政部市地重劃 作業手冊拾參三、㈠規定土地分配異議處理方案應取得受影 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僅係土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異議結果 時之審查原則,系爭決議縱與之不符,亦非無效。重劃土地 應如何分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已有明確規定,被上 訴人為系爭決議時應受拘束,系爭決議所為分配亦已符合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系爭決議並非 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所為 ,上訴人謂該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自屬無據。故上訴 人先位之訴,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7條、第8條,系爭辦法 第11條、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變更 之訴,依系爭章程第12條,系爭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 3款,内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拾參三、㈠規定,土地分配同 意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查重劃會之理事會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並依系爭辦法第3 4條規定檢具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依同辦法第13條第3項第 10款規定決議認可,及公告公開閱覽30日,倘無重劃區土地 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依同辦法第35條規定,該重劃分配結果 即已確定。倘有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向重劃會提出異議 ,理事會應依系爭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協調處理,並將協 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或由理事會本於會員大會之授 權為追認;如協調不成,應由異議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 經法院撤銷會員大會原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或確認無效後,始 得由理事會重新擬定分配方案並提送會員大會認可。原審係 認高雅忠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因協調不成,已另案提起 訴訟。乃未說明被上訴人於另案判決撤銷第三次會員大會原 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或確認無效前,即得由理事會逕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予以變更分配之依據及理由,遽謂系 爭決議為合法有效,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次查系爭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及系爭章程第12條雖無重 劃會之理事會就分配異議所為協調處理結果或決議須取得受 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明文。惟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依序規定:「...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送 理事會追認審議,辦理土地分配及檢測登記」、「協調不成 立將本異議案提交理事會,理事會應就土地調整分配做成決 議,...異議人對理事會之決議不同意時,於接獲通知後三 十日內,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者,逕依理事會決議内容辦理土地分配檢測登記」,已揭 明異議經理事會協調成立之協調結果,及協調不成後做成決 議倘未經異議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均無須經會員大會追 認,即得據以辦理土地分配檢測登記之意旨。則依系爭辦法 第34條第3項第3款規定:「理事會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結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異議人及 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而 未涉及抵費地調整。」,及參酌内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拾 參三、㈠規定:「土地分配異議處理,倘處理方案影響其他 未提出異議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受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見原審卷一第319頁以下)各情,似見上訴人於事實 審主張:系爭決議未取得重劃區內包括伊在內受影響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變更業經會員大會決議認可之重劃分 配結果,違反系爭辦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39頁以下、第653頁以下),非毫無足採。 原審未詳查審究,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備位變更之訴敗訴 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查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經補選為被上訴人 理事時,在系爭重劃區內持有之土地面積大於重劃區範圍都 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具有理事資格, 其與理事廖惠並於系爭會議親自出席,該會議已有符合系爭 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4分之3以上之理事出席,為原審合法確 定之事實。系爭決議自無因出席人數不足致不能成立之情形 。原審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又本件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詞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V-112-台上-2831-202503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8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林國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5

CHDV-114-司促-2248-202503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債 務 人 邱益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6,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8日起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74%加年利率4.82% (即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6.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114 年1月19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5

CHDV-114-司促-1841-20250305-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林煒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余尚宸、林佳錡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曾 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茲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3-05

CHDV-114-司票-214-20250305-3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9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代 理 人 趙育崧 上列債權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因與債務人黃富彥間支付命令事件 ,債權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 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 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3-05

CHDV-114-司促-223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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