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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2號、113年度偵字第1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志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 育捌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志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94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 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暨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17日至22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新光資產Andy」。嗣「新光資產And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蔡緒金等5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 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 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 較為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坦認犯罪,直至本院 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未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與罪名提起上訴,是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就所犯罪名認罪,並與到場之告訴人蔡緒金、巫冠毅、被害 人李彥石、王曉春均達成和解,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暨審酌上開 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依前開各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宣告尤嫌過重 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 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惟其輕率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 於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被害 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 犯行,面對己錯,並與上開蔡緒金等4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 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 頁),而告訴人黃望愛部分則因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安排調解 ,有本院113年8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9頁) ,認被告應有積極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意;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超商店員,每小月收入 4萬1,000元至4萬2,000元,自己1人租屋居住,尚無需扶養 家人(本院卷第99頁),及上開調解筆錄所記載蔡緒金4人 對於科刑之意見、黃望愛於上開公務電話紀錄所陳述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洗錢罪,最 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 併此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蔡緒金等4人均達成調解, 而獲其等之諒解,有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可稽,雖仍有黃望愛 1人因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場,然已堪認其有自我反省及積極 彌補告訴人、被害人之心,犯罪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均同 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僅就給付 總額及分期付款部分)。另審酌被告迄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 行,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 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 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蔡緒金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1日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蔡緒金指定之帳戶,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巫冠毅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1日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巫冠毅指定之帳戶,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李彥石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1日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李彥石指定之帳戶,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王曉春50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1日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王曉春指定之帳戶,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5

TPHM-113-上訴-4100-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秝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秝羚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楊秝羚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內明示「 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上訴部分為對原判決量刑過重不 服」(本院卷第27頁),且於本院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及 同年7月30日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 院卷第62、94頁,其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審判程序則未到庭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犯洗 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第19條,新法 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 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 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其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尊重其處分權,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自稱「張誌弘」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洗錢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 詐欺罪,於執行完畢後4年內,又犯罪質相似之本案洗錢暨 詐欺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加重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 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洗錢罪共5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則已坦認犯罪,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 ,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 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仍任意提供其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供 詐欺者作為匯款之用,且實際參與詐欺款項之提領與交付他 人之行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再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於本案犯行分 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供其帳戶資料與提領、交付款項予上 游,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 非直接向本案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 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 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顏曉瑋) 楊秝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謝宇婷) 楊秝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曾郭淑安) 楊秝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祥文) 楊秝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謝明芬) 楊秝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2701-2024101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珍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在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玉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將附表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第三人使用,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則將受騙之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 找工作,對方說是做代工,對方說要匯薪水給我,需要我的 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們需要這些資料, 我也是被騙,等語。然查:  ㈠依被告辯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要供未曾謀面之不詳代工 之雇主將代工薪水匯入之情節(本院卷第97頁),顯與一般 民眾所認知就業、領取薪資及提供薪資帳戶之方式有嚴重之 歧異,而異於常情。又查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詐騙集團於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時,被告表明「怕被 騙」之疑慮(警卷第7頁)。再者,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提 款卡寄出前,刻意將2帳戶內餘款提領完畢,除有本案合庫 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警卷第1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覺得把帳戶交出去給對方,對方可能會騙我,用我的 帳戶去為非作歹,我半信半疑,所以我就先把本案合庫、富 邦帳戶內的錢領光,讓對方沒辦法領到我的錢等語(本院卷 第9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道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 人,對方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收取款項及提領,也可能從事 犯罪使用,被告仍抱著懷疑的心情寄出帳戶資料,被告顯然 是抱持就算寄出的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 也無所謂之念頭。此種即使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 因而可能用於犯罪使用也沒辦法的念頭,即屬心存不確定故 意而幫助犯罪。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 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道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增 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 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並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自中藥公會秘書退休、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98頁),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楊旭智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聯絡楊旭智,冒充網路賣家佯稱販賣球鞋云云,致楊旭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旭智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4-28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頁)  。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36-39頁)  。 2 告訴人 蘇倖瑩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蘇倖瑩,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云云,致蘇倖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2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倖瑩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42-44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52-58頁)。 3 告訴人 顏以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相機之訊息,致顏以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31分許 7,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以咸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61-63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頁)  。 ③臉書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69-75頁)。 4 告訴人 黃夙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27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夙娸,佯稱租屋可先付訂金看屋云云,致黃夙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27分許 1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夙娸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78-80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84-87頁)。 5 告訴人 林鈺瑛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鈺瑛,佯稱租屋可先付訂金看屋云云,致林鈺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1分許 1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鈺瑛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92-93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98-101頁)。 6 被害人巫睿鈞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高爾夫球桿之訊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巫睿鈞,致巫睿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晚上6時許 1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巫睿鈞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04-106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  。 ③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12-117頁)。 7 告訴人 霍嘉桃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無人機之訊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霍嘉桃,致霍嘉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霍嘉桃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21-123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  。 ③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30-131頁)。 8 告訴人 洪鈺雯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遊戲機之訊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洪鈺雯,致洪鈺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3分許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鈺雯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33-136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  。 ③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42-146頁)。

2024-10-14

ILDM-113-訴-571-202410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文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文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 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 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明德 於113年2月21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將大筆現金匯回臺灣,需借用帳戶並匯款開通跨國轉帳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2時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俞文浪 於113年2月26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將大筆現金匯回臺灣,需借用帳戶並匯款開通跨國轉帳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曹益源 於113年2月24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茶葉獲利可期,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4號   被   告 簡文正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報案 )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倩倩」、 「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連同合庫帳戶交予「倩倩」、「張瑞鵬」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在臉書上 認識「倩倩」,她說要匯款日幣200萬元給伊,請伊提供帳 戶供她匯款,伊當時很相信她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倩倩 」、「張瑞鵬」真實身分為何、為何需要交付帳戶資料等重 要情節均未詳加確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 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復 衡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其內並無餘額乙節,為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這個帳戶平常就沒再用等語,並有本案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顯被告係斟酌該帳戶內已無 餘額,平時亦甚少使用,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 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 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 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可以獲得「 倩倩」之日幣匯款,亦有可能遭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 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 容任「倩倩」對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綜上 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 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簡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明德 於113年2月21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將大筆現金匯回臺灣,需借用帳戶並匯款開通跨國轉帳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2時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俞文浪 於113年2月26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將大筆現金匯回臺灣,需借用帳戶並匯款開通跨國轉帳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曹益源 於113年2月24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茶葉獲利可期,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16分許 ②113年2月29日 13時17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024-10-14

ILDM-113-訴-697-20241014-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詩涵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6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詩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詩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金融 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 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且須扶 養幼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新臺幣4千元,係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案帳戶) 1 蔡佳奇 於不詳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11時8分許 58萬元 伊勢佳真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6日11時10分許 57萬8,000元 本案帳戶 2 陳立太 於不詳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3分許 62萬2,100元 伊勢佳真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5分許 62萬1,000元 本案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朱詩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詩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時,將其申辦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王」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同案共犯伊勢佳真(另經報告機關移 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所申辦第一層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阿王」使用,並告知其密碼,及每日收取酬勞新臺幣(下同)2,500元、總共收取2萬5,000元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阿王」使用,並收取酬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等犯行,辯稱:當初伊確認過對方公司名稱,是在賣美容 產品。對方跟伊說這是打工兼職,跟伊借帳戶匯款等語。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偵查中亦坦承:對於「阿王」 也存有疑慮,故先將帳戶清空。另「阿王」指示,若遇銀行 提問,就回答公司出貨美容化妝品給「劉芳旻」之人,伊不 知道「劉芳旻」為何人,亦不清楚公司出貨內容為何物等語 。是被告對於為何需要交付帳戶資料等重要情節均未詳加確 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 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復衡酌被告顯係斟酌 該帳戶內已無餘額,平時亦甚少使用,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 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 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 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 能可以獲得出租帳戶酬勞,亦有可能遭「阿王」騙取帳戶使 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 不甚在意,甚且容任「阿王」對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 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朱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案帳戶) 1 蔡佳奇 於不詳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10時33分許 58萬元 伊勢佳真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6日11時10分許 57萬8,000元 本案帳戶 2 陳立太 於不詳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2分許 62萬2,100元 伊勢佳真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40分許 61萬9,225元 本案帳戶

2024-10-14

ILDM-113-原訴-5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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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387、7755、8362號),及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柏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移送併辦 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 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 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 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惟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 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                    112年度偵字第7755號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 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柏宏上開帳 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柏宏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涂宏銘、侯丞亦、張銀真、吳宗晉、張仲豪、吳博凱、 李梓鳴、林志浩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急需用錢,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附表所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因為急需用錢去貸款,對方說伊 信用不足,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做金流才能貸款成功等語。 惟查,被告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辯詞,且 於偵查中自承:交付帳戶前伊就覺得怪怪的,為何辦理貸款 對方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因為當時急需用錢,想 說提供的提款卡帳戶內也沒有餘額,不會受到損失,所以還 是給對方了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貸款事務與常理不符已有認 知,且可預見任意提供帳戶供人轉匯款項有遭利用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高度風險,仍因急需用錢,自願且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衡以被告曾從事超商 店員、軍人等工作,自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且金融帳 戶並非個人難以申辦,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犯 罪集團經常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甚至招募、利用他人為 之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對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卻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其主觀上有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提出之證據 備註 1 涂宏銘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棒球手套云云。 112年7月9日16時5分許 4,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 2 侯丞亦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遊戲卡牌云云。 112年7月9日17時9分許 4,5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755號 3 鍾瑞恩 112年7月8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8日16時51分許 10萬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4 張銀真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名牌皮包云云。 112年7月9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5 吳宗晉 (提告) 112年7月8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名牌皮夾云云。 112年7月9日12時35分許 1萬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6 張仲豪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名牌鞋子云云。 112年7月9日16時4分許 6,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7 吳博凱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棒球手套云云。 112年7月9日16時5分許 4,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8 李梓鳴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名牌鞋子云云。 112年7月9日16時10分許 6,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9 林志浩 (提告) 112年7月9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販售棒球手套云云。 112年7月10日2時48分許 4,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362號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清股)審理之11 3年度訴字第38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柏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某時,在宜 蘭縣冬山鄉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 柏宏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柏宏本案帳戶內 ,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柏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若茜、歐靜茹、涂宏銘及侯丞亦於警詢中之指述 。 (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單據。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同一被 害人所涉同一事實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387、7755及836 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清股)以113年度訴字第387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 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林若茜 於112年7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需先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12時43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 2 歐靜茹 於112年7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需先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20時47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 3 涂宏銘 於112年7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販售棒球手套需先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16時5分許 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387、7755、8362號 4 侯丞亦 於112年7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販售遊戲帳戶需先匯付訂金保留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17時9分許 4,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387、7755、8362號

2024-10-14

ILDM-113-訴-387-202410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 款專員陳柏宇」、「陳福明」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三人以 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於民國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提 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資訊,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 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陳胡素華,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 開帳戶內,被告再依「陳福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 及提領時間,轉匯並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如附表證據欄編號2至7 所示證據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間提供前開帳戶之帳號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宇」之人 ,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陳胡素華匯入附表帳戶之款項或先轉匯 至附表所示將來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後提領、或直接 提領後,再交付予「陳福明」指定之人「育仁」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當時想辦 貸款,我就上網搜尋後有看到貸款專員帳號暱稱「陳柏宇」 ,後來跟對方聯繫,對方要我提供相關帳戶存摺封面、近6 個月的交易明細等資料,我傳給對方之後,對方要我幫他跑 貸款流程,「陳柏宇」跟我說有一名副理「陳福明」可以幫 我美化帳戶,這樣貸款就可以下來,後來「陳福明」跟我說 會有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要去提款,這樣才表示我有在使 用帳戶,提款出來的錢我拿給「陳福明」指示的會計長的兒 子「育仁」,我有跟「陳福明」簽訂協議書,不可以私吞這 些錢,如果我私吞的話要賠償30萬元,還會被告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就學有購買新電腦之資金需求 ,而欲申辦貸款,卻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陳柏宇」詐騙及利 用,並將其名下附表所示之4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給 「陳柏宇」,嗣「陳柏宇」要求被告與該公司副理「陳福明 」聯繫貸款事宜,「陳福明」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以擔 保日後有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時,須返還其公司,否則賠償30 萬元,被告並同意支付6000元作為申辦費用,「陳福明」嗣 於112年12月20日向被告佯稱以匯款25萬元、23萬元至附表 所示帳戶,被告乃依指示提領款項予「陳福明」所指定之人 「育仁」,直至112年12月23日被告發現帳戶異常,經質問 「陳柏宇」未獲回應,始知有異而主動報警,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無何犯意聯絡,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之合庫、玉山、中國信託及將來銀行之帳 戶存摺封面提供予LINE暱稱「陳柏宇」、「陳福明」之人, 且告訴人亦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而 被告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 陳福明」指示之人「育仁」等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在案,並 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被告之合庫帳戶、玉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陳柏宇」、「陳福明 」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9至52、65至66 、67至68、69至72、73至74頁),據此固堪認被告確有將其 申設之上述4家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陳柏宇」、「陳福明」之人,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 付予「陳福明」所指示之人,然尚難憑此即率認被告涉有上 開犯行。是本案應審究之重點,係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資料 及自該帳戶提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並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究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 意聯絡?   (二)又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且現今詐騙集團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 用之金融帳戶已較難取得,是詐騙集團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 於金錢、財物,亦擴及帳戶資料,甚至設局利用不知情之人 轉帳或提款。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設局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處於感情詐欺、 信用不佳、經濟拮据、尋找兼職之情形下,自可能因感情信 任、亟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甚至是協助轉帳或提款,誠非難以想像。是於此情形,被告 主觀上對於參與犯罪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即應綜合行為人 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 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 實足認行為人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 信行為人有何幫助或參與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因而對於 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先予敘明。 (三)惟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當時,甫滿22歲,係大 學在校生,且先前至多僅有於飲料店、食品加工廠打工之經 驗,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衡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 經驗,實難以排除被告因年輕、社會經驗不足而遭詐騙之可 能。再參以卷存被告與LINE暱稱「陳柏宇」、「陳福明」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明顯可見被告係因自身貸款需求而與「 陳柏宇」聯絡,「陳柏宇」於LINE中乃要求被告填寫個人基 本資料、提供勞保異動明細、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帳 戶交易明細,並提供該公司副理「陳福明」聯絡方式供被告 聯繫貸款事宜,「陳福明」復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並 向被告表示會幫被告美化帳戶以利貸款審核,營造「陳福明 」為公司高層主管之印象,並於被告與「陳福明」聯絡期間 ,仍持續與被告聯絡,而被告嗣後並將其於附表所示帳戶提 領款項之交易明細傳送予「陳福明」,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 誤認「陳柏宇」、「陳福明」2人為貸款代辦公司之人,並 無任何懷疑。再觀諸被告與「陳福明」對話內容,被告係尊 稱對方「副理」,並依對方指示「美化帳戶」而於附表所示 時、地前往提領款項,期間完全依對方之指示行動,顯見被 告於提領過程中,毫無懷疑,對其自身業已涉入詐欺而擔任 取款車手乙情,均無所知。再參以附表所示提款時間,被告 係於112年12月20日14時40分至15時45分多次提領款項,期 間約僅有1小時,而被告提款之次數高達14次,再扣除相關 交通時間,顯見被告若非正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即係騎乘機 車前往提領款項之路途中,如此緊密安排,加以先入為主, 誤認「陳福明」係公司高層主管,亦難期待年僅22歲之被告 能由如此短暫且緊湊之提領過程,察覺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 成員。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LINE暱稱「陳柏宇」、「陳福 明」之人欺騙,誤認對方係貸款代辦公司,為美化其帳戶金 流而便利貸款,因而依指示提領款項,應屬可信,尚難據此 即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至被告欲 以「美化帳戶金流」之方式向申請貸款,固非無詐欺核貸機 構之意,然本案受詐欺之對象既非該貸款機構,即不能以此 逕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而被告既未認知有涉入詐欺犯罪之 可能,且全然信賴「陳柏宇」、「陳福明」等人,自無從預 見流入其帳戶之資金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是亦無從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擬。 (四)又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 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 當本條處罰」,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貸款而提供上述帳戶之帳號予「陳柏宇」、「陳福 明」之人,然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該帳戶之使用權限 仍繫於被告本人,核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然被告既係因 受騙而提供其帳戶之帳號,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亦欠 缺主觀犯意,則無從認其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非屬無據。 (五)再被告為大學在校生,前僅短暫從事飲料店及食品加工廠之 工作,社會經驗尚有不足,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可知被告並 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詐欺、洗錢犯罪,益證被告因急 須貸款而一時失慮,無法查覺或預見美化帳戶之情事可能涉 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乙事,應屬可能,況本案尚有上開一般人 無法辯明真偽之合作協議書,作為取信被告或阻斷其預見涉 及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之憑據,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 供他人匯款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再者,被 告倘已預見自己會參與詐害第三人犯行乙節,其豈會填載自 己母親為貸款連絡人,並將匯入款項全部提領及全數交付他 人,而甘願無償為他人擔負涉訟刑責,且於交付款項後亦繼 續詢問貸款進度?益證美化帳戶乙事不足率以推論被告具有 參與本案犯行之預見及意欲。 (六)再者,被告因同一之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行為 ,所涉詐欺及洗錢犯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具詐欺、洗錢之犯意,而以113年度偵字 第30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惟本案係在前案 不起訴確定前向本院提起公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為證,是本案事證既與前案事證大致雷同,且就主觀犯意部 分,亦未存有別於前案之其他特別事證,本案在此情形下, 自難遽以認定被告具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 (七)綜上,依現存證據,被告非無遭前開詐欺集團利用,而在不 知情之情況下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可能,自難以被告提供 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資訊收取詐欺贓款,並依對方指示轉帳 及提領款項,即率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 據 備註 1 陳胡素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名稱「事事順心」向陳胡素華佯稱其為陳胡素華之子,因投資汽車材料有貨款困難,急需用錢云云,致陳胡素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20日13時43分許 25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⒈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3萬元。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3萬元。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3萬元。 ⒋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3萬元。 ⒌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31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1萬3,000元。 ⒍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1萬7,000元。 ⒎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15元至自行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下稱將來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應予補充) ⒏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15元至其將來帳戶內,再前往新北市林口區ATM提領。 (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應予補充)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9至1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胡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6至57頁) 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65至66頁) ⒋被告之合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9至72頁) ⒌被告之玉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3至74頁) ⒍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7至68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至52頁)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之編號7、8,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漏載,應予補充(警卷第16、72頁、偵卷第10頁反面) 112年12月20日13時43分許 23萬元 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⒈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4時40分許,前往ATM提領5萬元。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4時41分許,前往ATM提領5萬元。 ⒊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4時42分許,前往ATM提領3萬元。 ⒋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4時50分許,以行動銀行轉帳3萬1,015元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行提領(下稱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應予補充) ⒌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2分許,以行動銀行轉帳4萬15元至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內再行提領。 (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應予補充) ⒍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5分許,以行動銀行轉帳2萬8,977元至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內再行提領。 (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應予補充)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之編號4、5、6,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漏載,應予補充(警卷第15、74頁、偵卷第10頁反面)

2024-10-11

ILDM-113-訴-539-202410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詩凱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詩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二所載 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方詩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蔡素娥、陳誼彩、何阿杉、陳建雄、林秀敏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方詩 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4、140、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素娥 、陳誼彩、何阿杉、陳建雄、林秀敏、證人即被害人蕭秋娥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 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 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 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 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 ,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 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伊知道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 碼交給不認識的人,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 43頁)。是觀之被告與自稱「王先生」之人未曾謀面,卻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先生」使用,已 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該自稱「王先生」之人將前 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 則被告有幫助該自稱「王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 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先生」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 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結 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6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然已盡力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蔡素娥 、陳誼彩、何阿杉、林秀敏達成和解,另就被害人蕭秋娥、 告訴人陳建雄部分因該2人未到庭,被告無從與渠等和解等 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素行,以及 考量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罪,然事後與告訴人蔡素娥、陳誼彩、何阿杉、林秀敏等 4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2份、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而上開4名告訴人亦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49、51、98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上開4名告訴人達成和 解,至被害人蕭秋娥、告訴人陳建雄部分因該2人未到庭, 被告無從與渠等協議和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 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 被告確實履行支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蔡素娥等4人之損害賠 償,依被告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蔡素娥等4人合意之賠償方 式,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又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尚 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附表一之被害人6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因被告並未親自轉 匯或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 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蔡素娥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時許,以網路認識蔡素娥,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蔡素娥聯繫,並向蔡素娥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素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11月10日9時19分許 7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 ⒊告訴人蔡素娥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⒌告訴人蔡素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頁反面至22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2 蕭秋娥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蕭秋娥,嗣向蕭秋娥佯稱可參與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秋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2年11月7日9時42分許 4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蕭秋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頁及反面) ⒊被害人蕭秋娥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⒌被害人蕭秋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至27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3 陳誼彩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陳誼彩,嗣向陳誼彩佯稱可操作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誼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2年11月10日12時35分許 43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誼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6至38頁反面) ⒊告訴人陳誼彩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9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⒌告訴人陳誼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4 何阿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以網路認識何阿杉,嗣透過LINE與何阿杉聯繫,並向何阿杉佯稱可下載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阿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2年11月6日10時18分許 7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何阿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1至53頁反面、69至73頁) ⒊告訴人何阿杉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83頁反面)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⒌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何阿杉之現金收款收據(警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 ⒍告訴人何阿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6至87頁反面)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5 陳建雄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時許,以交友軟體「LEMO」認識陳建雄,嗣透過LINE與陳建雄聯繫,並向陳建雄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2年11月7日8時59分許 1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4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陳建雄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9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⒌告訴人陳建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8至111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6 林秀敏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林秀敏,嗣透過LINE與林秀敏聯繫,並向林秀敏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秀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2年11月9日10時20分許 4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2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林秀敏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29頁) ⒋告訴人林秀敏之國泰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28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3838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2至135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至11頁) 附表二 編號 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素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蔡素娥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戶名:蔡素娥,帳號:0000000000000),自113年9月10日起,分2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000元。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誼彩8萬6,000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陳誼彩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戶名:陳誼彩,帳號:000000000000),先於113年9月10日匯款6,000元,並自113年10月10日起,分16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何阿杉20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何阿杉指定帳戶(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戶名:何阿杉,帳號:00000000000),自113年11月10日起,分4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秀敏15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林秀敏指定帳戶(烏日郵局,戶名:林秀敏,帳號:0000000-0000000),自113年11月10日起,分3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1

ILDM-113-訴-573-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劉昱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13、8629、9448 、9579、9618號、112年度偵字第543、657、1057、1771、2415 、2430、2883、2952、323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5348號、7677、8104、8116、8208、8321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90、52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將來銀行部分(沒收部分除外)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 王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傑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至16日間 某時,將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旋遭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怡馨等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等警察單位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所犯於111年8月15日至16日間 某時,將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部分提起 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162 頁),其餘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96頁),此外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足資佐證, 足堪認定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用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顯見被 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核其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為幫助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表 所載並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告以單 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  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8號、112年 度偵字第7677、8104、8116、8208、8321號案件,就附表編 號16至22號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併辦,暨以113年度偵字第2940號、第5249號移送 本院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有上開113年度偵字 第2940號部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六、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5日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有 前述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 係妨害自由罪,與本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罪名、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七、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有上開檢察 官函請本院併辦部分及新舊法比較部分,均未及審酌,且影 響定應執行刑,自仍應就主文第一項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被 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今社會詐欺歪風 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 加劇,竟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 紊亂金融秩序,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更實際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蒙受財 產上損害,且被害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形成金流 斷點,難以追查犯罪集團成員,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犯 係屬幫助犯之角色,被害人因此受害之人數及財產損失之程 度非輕。末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 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上開撤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之 標準,以期罪刑相當。 八、被告尚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科刑前科紀錄,且被 告所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將其所申辦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0000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部分並未經上訴,本院自毋庸定應執行刑,應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陳怡龍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黃睿鋒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林芷妍」、LINE暱稱「Jay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從事電商投資、需先幫購物客戶墊付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2時44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黃睿鋒之證述(偵8629卷第4-5頁)。 ⒉告訴人黃睿鋒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8629卷第12頁)。 ⒊臉書頁面擷取照片(偵8629卷第7頁)。 ⒋報案資料(偵8629卷第18-21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2 柯婉羚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以臉書暱稱「Ming Yi Huang」、LINE暱稱「黃一茗」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先前幫其購買之澳門銀行娛樂有限公司大樂透有中獎、需先給付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臨櫃匯款 111年8月18日 15時26分許 15萬元 ⒈告訴人柯婉羚之證述(偵9448卷第17-19頁)。 ⒉告訴人柯婉羚之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9448卷第34、32-33頁)。 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9448卷第35頁)。 ⒋報案資料(偵9448卷第20頁背面、28頁背面-29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3 張彩珍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LINE暱稱「志傑」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其所任職之遠東國際香港有限公司舉辦海外增資、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臨櫃匯款 111年8月18日 14時48分許 8萬元 ⒈告訴人張彩珍之證述(偵9579卷第7-8頁)。 ⒉告訴人張彩珍之匯款申請書(偵9579卷第14頁)。 ⒊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網頁擷取照片(偵9579卷第15-17頁)。 ⒋報案資料(偵9579卷第10-13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4 陳宜佐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9日以LINE暱稱「FarEast購物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進行網路購物平台投資協助販賣商品、需提供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 14時48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陳宜佐之證述(偵9618卷第6頁)。 ⒉告訴人陳宜佐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9618卷第21頁背面-22頁)。 ⒊網頁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618卷第19-21頁)。 ⒋報案資料(偵9618卷第26-29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同上日 14時49分許 1萬元 同上日 14時50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5 趙若彤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9日以暱稱「曜MPP」、「蔡曜年」等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提供房屋出租、需先墊付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3時30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趙若彤之證述(偵9618卷第7頁)。 ⒉告訴人趙若彤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台新銀行帳戶頁面擷取照片(偵9618卷第24頁背面)。 ⒊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取照片(偵9618卷第23-24頁)。 ⒋報案資料(偵9618卷第31、33-35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6 蔡宜臻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陳」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可匯款投資跨境電商經營網路店鋪、需先儲值訂單金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0時10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蔡宜臻之證述(偵543卷第4-5頁)。 ⒉告訴人蔡宜臻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543卷第30頁背面-31頁)。 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543卷第31頁背面-40頁)。 ⒋報案資料(偵543卷第17、19、23、47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同上日 10時11分許 5萬元 樹林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14分許 3萬元 7 郭志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賴玉玲」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遠東購物APP」經營網路買賣、需先代墊客戶購物金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臨櫃匯款 (劉如芳名義) 111年8月16日 11時13分許 33萬5000元 ⒈被害人郭志強之證述(偵657卷第6-7頁)。 ⒉被害人郭志強之匯款回條聯(偵657卷第27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657卷第28-29頁)。 ⒋報案資料(偵657卷第8、17、21-22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8 楊雅蓁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初以LINE暱稱「陳凱」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可至「SIONVAC科興疫苗」網路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 14時46分許 3萬5000元 ⒈告訴人楊雅蓁之證述(偵1057卷第6-7頁)。 ⒉告訴人楊雅蓁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影本(偵1057卷第19、43頁)。 ⒊對話紀錄暨網頁擷取照片(偵1057卷第21-25頁)。 ⒋報案資料(偵1057卷第27、32、34-35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9 王依安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以IG暱稱「林志泉」與被害人結識,嗣向被害人佯稱:可至「康希諾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0時9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王依安之證述(偵1771卷第15-16頁)。 ⒉被害人王依安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查詢(偵1771卷第54-55頁)。 ⒊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網頁翻拍擷取照片(偵1771卷第58-64頁)。 ⒋報案資料(偵1771卷第29、32、43、65-66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15分許 5萬元 10 吳得豪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6日前不詳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圓圈與被害人結識,嗣向被害人佯稱:可至網路購物平台經營商家、需儲值金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7時14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吳得豪之證述(偵2415卷第9-10頁)。 ⒉被害人吳得豪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2415卷第31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2415卷第30-31頁)。 ⒋報案資料(偵2415卷第24、26、28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同上日 17時16分許 5萬元 11 劉新助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以LINE暱稱「新葡京客服117號」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其遭公司逐出惟知曉公司投資漏洞、可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 10時9分許 3萬元 ⒈被害人劉新助之證述(偵2883卷第5頁)。 ⒉被害人劉新助之郵局、富邦銀行、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2883卷第23、21、22、18頁背面-2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2883卷第17-19頁)。 ⒋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25分許 3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日 11時10分許 4萬元 同上日 16時22分許 101萬元 12 黃振釗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1日透過臉書、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至「Century國際平台」下注參加博奕,嗣再佯稱欲領出獲利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黃振釗之證述(偵2952卷第17-19頁)。 ⒉告訴人黃振釗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2952卷第26頁背面-27頁)。 ⒊網頁擷取照片(偵2952卷第24、27頁背面)。 ⒋報案資料(偵2952卷第20-23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同上日 10時56分許 3萬5000元 13 廖建舜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速約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可至「Rakuten」網路電商樂天市場經營商家、需先匯款購買商品從中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 15時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廖建舜之證述(偵3234卷第16-17頁)。 ⒉告訴人廖建舜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3234卷第28頁)。 ⒊報案資料(偵3234卷第15、18-19、21頁)。 ⒋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同上日 15時10分許 5萬元 14 楊昱琪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小新飛」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至指定網站LEL SHOP儲值金額、共同經營買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0時32分許 6萬6000元 ⒈告訴人楊昱琪之證述(偵5348卷第19-22頁)。 ⒉告訴人楊昱琪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5348卷第27頁)。 ⒊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5348卷第29-34頁)。 ⒋報案資料(偵5348卷第24-26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15 唐春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陳發」等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指定網站「科興香港控股公司」、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 12時34分許 6萬元 ⒈被害人唐春艷之證述(偵5348卷第35頁)。 ⒉被害人唐春艷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偵5348卷第40-41 頁)。 ⒊臉書、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48卷第43-47 頁)。 ⒋報案資料(偵5348卷第37-39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16 陳隆貴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kitty」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指定網站「金牛國際娛樂」、匯款參與博弈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3時27分許 4萬2862元 ⒈被害人陳隆貴之證述(偵7677卷第17-19頁)。 ⒉被害人陳隆貴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7677卷第44頁)。 ⒊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7677卷第45-47頁)。 ⒋報案資料(偵7677卷第26-27、37-39、48-49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17 溫惠騏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陳祈銘」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因家中欠債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0時2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溫惠騏之證述(溪湖警卷第1-5頁)。 ⒉告訴人溫惠騏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溪湖警卷第125-129 頁)。 ⒊LINE對話紀錄譯文(溪湖警卷第149-169頁)。 ⒋報案資料(溪湖警卷第39-49、107-111、183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28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32分許 5萬元 18 李水明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中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林千慧」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花旗集團」、匯款投資比特幣等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1時11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李水明之證述(宜蘭警25910卷第1-7頁)。 ⒉告訴人李水明之匯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宜蘭警25910卷 第9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宜蘭警25910卷第10-16頁)。 ⒋報案資料(宜蘭警25910卷第20-24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19 余成錡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前某不詳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李雅妮」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尚趣購」、申辦會員當賣家、賺取商品利潤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5時20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余成錡之證述(偵8208卷第40-41頁)。 ⒉告訴人余成錡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8208卷第91頁)。 ⒊報案資料(偵8208卷第86-88頁)。 ⒋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20 王豐毅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瑤瑤」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尚趣購」、經營網路商城、接受客戶訂單、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5時6分許 1萬3000元 ⒈告訴人王豐毅之證述(宜蘭警1776卷第1-3頁)。 ⒉告訴人王豐毅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宜蘭警1776卷第18、17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宜蘭警1776卷第18-20頁)。 ⒋報案資料(宜蘭警1776卷第9、11、22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113年度偵字第2940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21 江子凡 (提告) 佯稱在FarEast購物網站內買賣貨物即可獲利 111年8月16日 9時46分許 10萬元 ⒈被害人江子凡於警詢之指訴。⒉江子凡提供之轉帳、匯款紀錄。 ⒊LINE對話截圖。 ⒋被告王俊傑所申辦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111年8月18日 9時7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8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49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22 徐俊榮 111年4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pril Belen」向告訴人徐俊榮佯稱:可以在指定購物商城抽獎,並可將商品賣回給商城,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徐俊榮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8月19日11時41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徐俊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024-10-09

TPHM-113-上訴-2837-202410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芮嫻 扶助律師 許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79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芮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阮芮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及所請領之提款卡,均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 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始行 提供。況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已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 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以 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政府多方宣導, 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 ,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阮芮 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經營炸雞店,再觀其 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 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表示有節稅需求而向其以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租 用金融帳戶,便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對方之 指示置於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之家樂福超市置物櫃內,再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密碼等語,可見其除不知 擬向其租用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或職業等個人基本資訊外, 以前述隱蔽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亦顯然悖離常情事理,且 被告完全無庸提供任何服務或勞務,單純交付本案帳戶再告 知密碼即能獲取高達十二萬元之報酬,更與一般日常生活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總此,被告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卻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 個人資料、職業、聯繫方式毫無所悉,更無法掌握該名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致使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便能恣意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見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 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 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 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本 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 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 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芮嫻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後者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依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之要求而交付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向告訴人蔡至恆、陳晉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即遭提 領而形成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 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 訴人等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 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 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芮嫻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實行詐騙之人詐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竟仍漠視此種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 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等蒙受 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皆已坦承犯行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一名 身心障礙之女兒,現經營炸雞店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檢察官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阮芮嫻並未因提供本案帳 戶而獲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允諾給付之十二萬元,業據其供 明在卷,是被告既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法 條規定,自無併予沒收之必要。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 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修正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 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 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 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等遭詐 騙而匯入被告阮芮嫻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   被   告 阮芮嫻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芮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至恆、陳晉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芮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蔡至恆、陳晉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蔡至恆、陳晉葦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阮芮嫻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臉 書上留言需要錢,有人主動聯繫伊表示金主要節稅,希望租 用伊的帳戶,租用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伊是依照指示 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但沒受到任何酬勞等語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之證明,且 實際上亦完全無庸做任何工作,即可獲得與常理不符之報酬, 又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再參以被告帳戶於涉案前,其內僅有2 2元之餘額,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恐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 見,卻為貪圖貸款利益,而選擇僅造成自己財產損失輕微之 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隨後即有遭詐騙之金額匯入,此皆與 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其所實 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至恆 假冒「伊甸基金會」員工,向告訴人佯稱:系統遭駭客攻擊,設定銀行重複捐款,須匯款解除錯誤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5日22時10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22時11分許 ③112年11月15日22時15分許 ④112年11月15日22時16分許 ①4萬9,981元 ②4萬9,980元 ③9,965元 ④9,96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晉葦 假冒「World Gym」員工,向告訴人佯稱:會員款項出錯,取消交易須先匯款驗證銀行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22時16分許 2萬9,123元

2024-10-04

ILDM-113-訴-37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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