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政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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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純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9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賴建純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 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向他人價購而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米白色結塊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內含海洛因成分 (驗前毛重0.69公克,使用0.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25 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年 度毒偵字第5058號卷第41頁、第55頁)附卷可稽,是除因鑑 驗而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誰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38號   被   告 賴建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純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 午1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陽明國中附近路邊,以新 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9公克) 後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併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1

TYDM-113-壢簡-2119-202412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民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儲民傑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6,9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 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附件固認被告儲 民傑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 方法,在舉證、說明責任未足之情況下,參照上開見解及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 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俞承軒所管領 店家內之現金新臺幣26,930元後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權, 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2號   被   告 儲民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儲民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0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金 品檳榔攤內,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檳榔攤店內信箱之現金新臺幣2 萬6,930元後離去。嗣經店長俞承軒驚覺現金失竊,始報警 處理。 二、案經俞承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儲民傑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俞承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款項,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1

TYDM-113-壢簡-2442-2024120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如附件所示,卻 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案所生 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等情,兼衡其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72號   被   告 蔡志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居桃園市○○區○○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毒偵字第8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00 巷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7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北埔路與正 康二街口盤查,得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安非他命 類藥物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 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36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4ng/ mL,因其閾值之標準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 」,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 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而判定陰性反應,惟尿液檢 測與受施用者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且司法案件之濫用 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本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可檢出最低濃度分別為40ng/mL 及80ng/mL),判定是否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之事 實存在,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 定限制,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1

TYDM-113-桃原簡-261-202412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靂生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748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靂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2年8月2日中午12時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 統一超商韻翔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 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之仕高利達雪莉桶0.7L1瓶後 離去。   ㈡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廣文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 上價值共計3,198元之蘇格登威士忌酒2瓶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靂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文軒、被害人邱月桃於警詢時之指訴、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分別進入店家,徒手竊取酒 類,均得手後離去,實屬不該。但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 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 補告訴人、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上開前案紀錄表 所顯示被告另涉案件之情形,本案上開宣告刑不適合定其 應執行刑,爰不定之。 四、追徵之諭知:   上開物品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已遭被告飲用一空, 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是已無從沒收原物,而應諭知追徵 ,價額則以上開物品之經濟價值加總即3,748元(550元+3,19 8元=3,748元)為準,爰宣告追徵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壢簡-2371-20241129-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沁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沁錳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7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葉沁錳於附件所示之時間,進入超商徒手竊取米酒 1瓶,得手後離去,實屬不該。但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上開物品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飲用,而無從 沒收原物,自應諭知追徵,價額則以上開物品之經濟價值即 新臺幣27元為準,爰宣告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46號   被   告 葉沁錳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沁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晚間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龍萊店,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商品架上之紅標料 理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2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在上址店 外打開飲用。嗣該店店員戴月明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知 上情。 二、案經戴月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沁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月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米酒,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壢原簡-154-20241129-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12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賴俊諺所有置於該店內之充電線3條 及充電頭2個(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1,500元,已發還),得 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俊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俊諺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 ,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檢察 官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 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 錄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 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已侵害他人財 產權,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物品之價值等 整體情節,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於警 詢時所陳明,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考,毋 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桃原簡-24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李宗翰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確定在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 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1月11日之前)。又:①附 表編號1及2;編號4至30所示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②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受刑人親簽之 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刑。③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上開各罪之刑為本件聲請,經 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類型之相同與不同、各罪之犯罪手 段、關聯性及犯罪時間所反映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其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暨其向本院所 回覆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 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YDM-113-聲-3869-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沅有限公司(原名:上大鐵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麗卿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上沅有限公 司(下稱上沅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 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79萬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沅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㈠大全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全公司)交付上沅公司 前負責人莊正文之556空鐵桶,內部並無殘液,不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另外兩個鐵桶雖裝有殘液的鐵桶,然莊正文並不 知悉此為大全公司集中殘液而交付,而認為是用來稀釋油漆 的原料,故主觀上無清理廢棄物之故意,莊正文不成立犯罪 ,被告上沅公司也不成立犯罪。  ㈡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洲公司)交付莊正文之鐵桶 、塑膠桶,莊正文僅清除外部標籤,漆上油漆後賣回給萬洲 公司,繼續於桶內裝的化學原料,依照原本用途使用,不屬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各款之廢棄物,故被告上沅公司不 成立犯罪。  ㈢另莊正文於110年3月30日偵查證稱:其係以一個鐵桶150元向 大全公司買入,以一個鐵桶200元賣出等語(偵6419卷第336 頁),原判決推估上沅公司係一個鐵桶400元賣出,並無根 據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  1.上訴人即被告上沅公司主張公司現已完成解散登記,縱被告 上沅公司尚未清算完成,本案刑事案件尚不在公司法所定清 算範圍內,故被告法人格已消滅,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查 :  ⑴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破產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甚明。是公司除因合併、破產 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 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  ⑵被告上沅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並向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為林麗卿,經准予備查等情,有經濟 部113年9月5日經授商字第11330801600號函暨檢附之上沅公 司股東同意書、上沅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民事庭113年10月25日新院玉民寶113司司185字第1131000 35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9、247頁),被告上 沅公司雖已辦理解散登記,然法人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 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 滅,且被告上沅公司因本案科以罰金刑,並為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均屬其清算範圍內應完結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上沅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並無法人已不存續之 情,自應為實體審理。被告上沅公司主張其已辦理解散登記 ,本案刑事非其清算範圍,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為無理由 。   2.被告上沅公司辯稱:本案與前案應屬集合犯之一罪,本案重 複起訴云云。然查:  ⑴被告上沅公司所犯之原審110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判決之犯罪 事實(下稱前案):莊正文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前為上沅 有限公司(原名為上大鐵桶有限公司,下稱上沅公司)之負 責人,林麗卿(現為上沅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沅公司之共 同實際經營者,渠2人明知上沅有限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 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5年間某日起 ,與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基公司)負責人楊 受祿(利基公司與楊受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檢察官 另為緩起訴處分)接洽,收購利基公司製程中所產出尚殘留 有KRT-009、KRT- 800等化學品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 (下稱廢鐵桶),莊正文及林麗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 用大貨車至利基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廠 ,將廢鐵桶載運至上沅公司位於桃園市○○區○○里00○00○0號 之工廠內(下稱上沅公司工廠),再以不詳設備抽取廢鐵桶 內之殘留化學品並加以清潔、進行表面清除標籤、凹槽整形 及上漆,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並自10 5年間某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由利基公司以每個廢鐵桶新 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上沅公司841 個廢鐵桶; 於108年1月至同年9月26日前,利基公司則免費提供予上沅 公司188個廢鐵桶,上沅公司將廢鐵桶清除、處理完畢後, 或由利基公司以每個350元之價格購入,或以不詳價格販售 予他人,上沅公司、莊正文及林麗卿則以此方式牟利。嗣於 108年9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沅公司 之工廠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銷貨紀錄本1本。因認上沅有限 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20萬元確定。  ⑵本案被告上沅公司所犯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莊正文自 前案查獲日(即108年9月26日)起,竟另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謝啓皓因明知大全公司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 成分之殘液之鐵桶,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據實向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申報,卻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①莊正文與大全公司之謝啓皓接洽 (起訴意旨於此誤載「游騰輝負責監督」部分,應予刪除) ,為非法清除、處理大全公司製程中所產出鐵桶(內含閃火 點小於60度C、廢棄物代碼為C-0301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成 分之殘液〈下稱殘液〉),自前案查獲日起至109年10月間,由 大全公司各以每個150元、每個500元之價格,販賣內有殘液 之鐵桶共558個給被告上沅公司(價格低者,內裝殘液較少; 價格高者,內裝殘液較多,並可稱為廢溶劑桶,數量只有2 個),莊正文則駕駛被告上沅公司貨車將上開鐵桶收集、載 運至被告上沅公司工廠而清除後,利用機具,對於上開鐵桶 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殘液、清潔鐵桶內部及上漆等處理行 為,再將處理完畢之乾淨鐵桶販售予他人。謝啓皓未據實申 報大全公司於該段期間所產出並委由被告上沅公司清除、處 理之上開鐵桶內之殘液,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②莊正文與萬洲公司之邱子和接洽, 為非法清除處理萬洲公司製程中所產出之鐵桶、塑膠桶(含有 殘液;雖其成分與被告大全公司上開桶內之成分不同,但均 屬閃火點小於60度C、廢棄物代碼為C-0301類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自前案查獲日起至109年11月間,由萬洲公司以每個 鐵桶80元、塑膠桶6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殘液之鐵桶、塑膠 桶共1,870個給被告上沅公司,莊正文則駕駛被告上沅公司 貨車將上開鐵桶、塑膠桶收集、載運至被告上沅公司工廠後 ,利用機具,對於上開鐵桶、塑膠桶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 殘液、清潔桶子內部及上漆等處理行為,再將處理完畢之桶子 回售給萬洲公司(萬洲公司係以每個鐵桶440元、每個塑膠桶 400元之價格,向上沅公司回購,實際等同上沅公司每個鐵 桶收取360元、每個塑膠桶收取340元之清理費用)或另行販 售予他人。③嗣員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1月4日、109 年12月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⑶觀之前案、本案之情狀固可認定本案行為之主體、地點、方 式,與前案相類似,然本案係就前案查獲後,另行而為與大 全公司、萬洲公司之交易行為,前案既已因查獲而受有非難 之認識,包括一罪之關係至此終止,竟不收手,猶繼續從事 本案1年有餘,直到109年11月、12月間被查獲為止,顯係另 行起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前案查獲日 後之本案行為,自不得再與前案以包括一罪論,本案自應為 實體審理。   ㈡證據能力:   被告上沅公司及其辯護人爭執工作紀錄表所附關於上沅公司 後廠拍攝之鐵桶照片及該鐵桶之記載於扣押目錄表部分,屬 於前案重複起訴,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2.本判決所引用之㈠被告上沅公司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㈡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照片等證據。其中照片均屬書 證性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 得,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等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其餘之筆錄、目錄表,工作紀錄表,俱 屬執行前揭搜索職務之公務員所製作,而依同案被告莊正文 於偵查中所述:【提示上大鐵桶有限公司平面圖109年11月4 日現場配置及今日相片資料(即他7536號卷二第125至144頁 )所標示之A到J之位置是否均與卷内現場查緝照片中之A到J 的設備、桶子之位置相符?】正確,我已簽名押日期確認, 上沅公司車輛766-RT正載運清理後清潔之藍色空鐵桶(C), 要載運去賣給萬洲公司,藍色空鐵桶(C)是從萬洲公司買來 的。A、B兩區的黑色鐵桶跟淡藍色鐵桶尚未處理。D區塑膠 桶尚未處理完畢。E區塑膠桶未去標籤是尚未處理。D、E、F 、G區,均是萬洲化學賣的塑膠桶。斜開口的塑膠桶是為了 要讓殘液流到底部準備吸取殘液用的。G區塑膠桶是處理好 的。現場平面圖中H區,大全公司鐵桶是109年5月間環保局 至上大鐵桶有限公司(即上沅公司)稽查時所發封鎖線之鐵 桶,是地主跟我說他要把土地賣掉,叫我趕快搬走,把封鎖 線拆掉把鐵桶搬離,現場的抽油機(I)用來抽殘液。現場的 油漆機(J)用來刷油漆等語(他7536號卷二第153至155頁) ,亦已確認該等文書內容之真正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被告上沅公司及其辯護人 主張屬於前案重複起訴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可採信。  ㈢有關被訴與大全公司交易犯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1.被告上沅公司辯稱:大全公司交付莊正文之556空鐵桶,內 部並無殘液,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外兩個鐵桶雖裝有殘 液的鐵桶,然莊正文並不知悉此為大全公司集中殘液而交付 ,而認為是用來稀釋油漆的原料,故主觀上無清理廢棄物之 故意,莊正文不成立犯罪,被告上沅公司也不成立犯罪云云 。    2.證人宋國維於⑴偵查證稱:大全公司向迪愛禧佳龍公司購買 乙酸乙脂(EAC),溶劑閃火點低於60度C,對人體有一點傷 害。50加侖的桶子內裝有買進來的原料,要用來將油墨稀釋 的溶劑。伊與莊正文連繫,以50加侖鐵桶1個150元出售給上 沅公司。出售之50加侖廢鐵桶內部還是有一點殘液,會集中 倒在50加侖桶子出售給上沅公司,這些殘液是接近桶底、有 雜質,怕用在產線產品會達不到客戶的要求,而無法使用等 語(他9121號卷第18至19頁)。⑵本院證稱:大全公司有將 鐵桶賣給上沅公司,最後一次出售是109年7月,出售前會在 廠內將桶內的溶劑倒出來,直到倒不出為止,但鐵桶內之殘 液不可能倒得乾淨,倒出來的殘液是另外蒐集在一個50加侖 的桶子,一併給莊正文。大全公司正常使用的慢乾溶劑和標 準溶劑,使用後溶劑是混合在一桶內,這些溶劑和雜質融合 的原料公司是無法使用。伊有告知莊正文有加蓋密封倒滿殘 液的鐵桶是其他原料桶子倒出來集中之殘液,且鐵桶上面都 會註明有原先行裝載的原物料是用來印刷的溶劑、稀釋用之 原料,莊正文都知道。大全公司和莊正文這樣業務往來已有 一段時間,原本一桶的價格是1,000元,因莊正文要求降價 ,才以500元賣給莊正文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4頁)。  3.核與同案被告莊正文於⑴警詢供稱:約自3年前(106年)迄 今收受大全公司廢鐵桶,每3個月收一次,每次30至40個, 大全公司宋姓課長打電話聯繫我,再叫我前往載運;約自2 年前(107年)迄今收受萬洲公司廢桶子,2個月收取一次, 每次150個,萬洲公司綽號小毒男子會用電話連繫我,叫我 前往載運。上沅公司廠內有抽油機,是用來抽取廢鐵桶及塑 膠桶廢液、殘料的工具,砂輪機,是用來去除標籤;灌風台 及空壓機,用來將鐵桶凹槽部分整形敲平,空壓機用來接灌 風台,及清運車輛1部。我與林麗卿會在場內共同從事去除 標籤的工作,由我負責操作抽油機及灌風台等機台,將含有 廢液之廢鐵桶及廢塑膠桶翻新,及由我承攬客戶。(若經檢 視廢鐵桶及廢塑膠桶,有殘留廢溶液)我會把裡面殘留液體 用抽油機抽取出,我會將萬洲公司殘液統一貯存於同一(萬 洲公司)鐵桶中,以及將大全公司之有害殘液與油漆混和攪 拌,以油漆刷刷於鐵桶身上翻新。我是以抽取的方式處理清 洗廢鐵、塑膠桶後,所產生的廢溶劑廢液。因為油漆使用方 式本就需添加溶劑,大全公司產生之廢液與油漆混合攪拌的 話,可使油漆容易刷的開,我也能省下購買溶劑,將廢鐵桶 經翻新上漆,為了使廢鐵桶賣相好看。收購來的廢鐵桶,只 要經過廢溶液抽取出來,且將鐵桶刷成客戶要求之藍色,客 戶就會以低於市價價格(全新鐵桶價格約800元以上)400至43 0元之間向其購買。向各公司收購廢鐵桶或塑膠桶,桶內都 留有殘液。萬洲公司有殘液的廢鐵桶他無法處理也不要了, 他就以單價80元賣給我,我以抽取方式將廢鐵桶內殘液抽取 出來,並將鐵桶去除標籤後,刷上萬洲公司要求的藍色油漆 ,以單價430元出售給萬洲公司,價差350元即為清除(出車 運輸費)、處理(工錢)費用等語(他7536號卷二第119至1 20頁);⑵偵查證稱:今(109年11月4日)日稽查有發現上 沅公司車輛766-RT正載運清理後清潔之藍色空鐵桶(C),要 載運去賣給萬洲公司。藍色空鐵桶(C)是從萬洲公司買來的 。從萬洲公司買來鐵桶時,裡面有殘液,是原料,萬洲公司 沒有吸乾淨,我用抽油機(I)抽起來,集中在一個鐵桶再還 給萬洲公司。現場有萬洲公司未處理之淡藍色(B)及黑色( A)鐵桶,是我109年11月3日開766-RT車輛去萬洲公司載了89 個鐵桶,我買一個80元,賣出時一個400元。之前抽出的廢 液存在一個鐵桶已還給萬洲公司。【提示上沅公司平面圖10 9年11月4日現場配置及今日相片資料(即他7536號卷二第12 5至144頁)所標示之A到J之位置是否均與卷內現場查緝照片 中之A到J的設備、桶子之位置相符?】正確,我已簽名押日 期確認。跟萬洲公司收購廢鐵桶跟廢塑膠桶頻率,大約兩個 月一次,鐵桶加塑膠桶大約150個。上沅公司車輛766-RT正 載運清理後清潔之藍色空鐵桶(C),要載運去賣給萬洲公司 。藍色空鐵桶(C)是從萬洲公司買來的。A、B兩區的黑色鐵 桶跟淡藍色鐵桶尚未處理。D區塑膠桶尚未處理完畢(提示 照片第3頁)。E區塑膠桶未去標籤是尚未處理。D、E、F、G 區,均是萬洲化學賣的塑膠桶。斜開口的塑膠桶是為了要讓 殘液流到底部準備吸取殘液用的。G區塑膠桶是處理好的。 而現場平面圖中H區,大全公司鐵桶是109年5月間環保局至 上大鐵桶有限公司(即上沅公司)稽查時所發封鎖線之鐵桶 ,把封鎖線拆掉把鐵桶搬離是地主跟我說他要把土地賣掉, 叫我趕快搬走。現場的抽油機(I)用來抽殘液。現場的油漆 機(J)用來刷油漆。每兩、三個月向大全公司收受30-40個 廢鐵桶,跟大全公司、萬洲公司合作大約都有兩年以上。伊 在警詢稱賣給萬洲公司塑膠桶是賣400元,鐵桶是430元。萬 洲公司賣給上沅公司的鐵桶,都會回賣給萬洲公司。大全公 司賣一個150元,處理好的鐵桶賣給萬洲公司。與萬洲化學 及大全彩藝公司及其他公司之送貨單及發票,是同扣押物品 目錄表中所示等語相符(他7536號卷二第153至155頁)。  4.按事業廢棄物之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為易燃性 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第4條第6款第1目定有明文。依上開證人宋國維證述 ,大全公司鐵桶內之原料為乙酸乙脂(EAC),溶劑閃火點低 於60度C,對人體有害,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依證人宋 國維證述,已告知同案被告莊正文,除將50加侖鐵桶1個150 元賣出外,廢鐵桶內部之殘液會集中倒在一個50加侖桶子, 且大全公司至少2年來都以上開方式,將廢鐵桶出售被告上 沅公司,前來執行該業務之同案被告莊正文,既然負責收購 載運,就此內容物更難謂不知。再者,被告上沅公司所購入 之大全公司之廢鐵桶上均有註明原先裝載之原物料品名,同 案被告莊正文自承抽取大全公司、萬洲公司桶內留有之殘液 與油漆混合,可做為廢桶翻新上漆之用,亦可節省其購買溶 劑費用,再出售翻新後之鐵桶,同案被告莊正文既長期從事 廢棄物清理業務,若非明瞭該殘液之成份,豈有利用上開桶 內殘液作為翻新鐵桶外觀原料,並表明可以節省購買溶劑, 足徵同案被告莊正文知悉該殘液之原料為乙酸乙脂(EAC), 屬於對人體有害事業廢棄物,否則豈會將此作為翻新鐵桶之 原料使用,是被告上沅公司辯稱同案被告莊正文主觀上不知 悉鐵桶內之殘液為對人體有害事業廢棄物乙酸乙脂(EAC), 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有關被訴與萬洲公司交易犯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1.被告上沅公司認萬洲公司交付同案被告莊正文之鐵桶、塑膠 桶,同案被告莊正文僅清除外部標籤,漆上油漆之後,賣回 給萬洲公司,繼續以桶內陳裝的化學原料,依照原本用途使 用,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各款之廢棄物,故被告 上沅公司不成立犯罪云云。  2.證人即萬洲公司行銷業務邱子和於:⑴偵查供稱:萬洲公司 有把廢塑膠桶、廢鐵桶賣給上沅公司,請上沅公司做外觀處 理,再賣回來萬洲公司使用。出售金額分別為:塑膠桶1個6 0元,鐵桶1個80元。萬洲公司則以每個塑膠桶以400元、每 個鐵桶440元買回。塑膠桶每處理一個是320元(應係340元 之誤載),鐵桶是360元等語(偵卷第341頁)。⑵本院證稱 :萬洲公司有將鐵桶和塑膠桶賣給上沅公司,最後一次是10 9年11月。因為原料桶在抽取原料後需要外觀整新,處理完 送回來後,還要裝載其他產品使用。賣出的桶子有時會有外 觀擦傷,需要重新噴漆,我表示有一些桶子需要做外觀處理 ,回來後還要裝其他產品,我們會通知莊正文說大約的數量 。如桶內發現有原料,會請他倒乾淨收集在我們的桶子裡面 還給我們。不過之前到發生事情為止,裡面的殘液都沒有回 來。我們的原料具有經濟價值,我們一定會盡量抽乾,鐵桶 或塑膠桶底部有一些縫隙,還是會殘留溶液。原料桶買回後 ,裝不同的原料。可以混合,因為我們的原料買回是用來做 次級的產品使用。我們是把鐵桶用基本費用賣給上沅公司, 處理好後會回購回來,這之間的價差就是整理的費用等語( 本院卷第166至172頁)。  3.證人即萬洲公司環保課長許惠雯於警詢證稱:萬洲公司是化 學製品製造業。公司特化課購進乙酸丁酯、3-甲氧基丙酸甲 酯、乙二醇甲乙醚等有機溶劑等化學品,原料用盡後,鐵桶 殘留的廢液乙二醇甲乙醚,一種化學品、3-甲氧基丙酸曱酯 易燃,對眼睛、呼吸道和皮膚有刺激作用、乙酸丁酯有機溶 劑,高濃度時有麻醉作用。公司廠內3-甲氧基丙酸甲酯(經 業者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顯示閃火點48°C,閃火點小於60°C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0301)、環己酮(經業者提供物質安 全資料表顯示閃火點44°C,閃火點小於60°C,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C-0301),廢鐵桶就委託上大鐵桶有限公司清除及處理 廢鐵桶,依規定有申報義務,而未申報等語(偵6419卷第74 至75頁)。  4.核與同案被告莊正文上開三、㈢3.所供陳情節相符。  5.依上開證人邱子和、許惠雯證述,萬洲公司特化課購進乙酸 丁酯、3-甲氧基丙酸甲酯、乙二醇甲乙醚等有機溶劑等化學 品,原料用盡後,鐵桶殘留的廢液乙二醇甲乙醚,一種化學 品、3-甲氧基丙酸甲酯易燃,對眼睛、呼吸道和皮膚有刺激 作用、乙酸丁酯有機溶劑,高濃度時有麻醉作用。公司廠内 3-甲氧基丙酸甲酯(經業者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顯示閃火點 48°C,閃火點小於60°C,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0301)、環己 酮(經業者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顯示閃火點44°C,閃火點小 於60°C,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0301),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且同案被告莊正文自承有抽取大全公司、萬洲公司鐵桶內 留有之殘液後與油漆混合,做為廢桶翻新上漆之用,亦可節 省其購買溶劑費用,參以為警查獲之【有斜開口的塑膠桶係 要讓殘液流到底部準備吸取殘液用】等節,足徵同案被告莊 正文有抽取萬洲公司、大全公司桶內殘液與油漆混合使用可 採。綜上,被告上沅公司既未取得合法之清除、處理許可證 時,且買得之萬洲公司桶子殘液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 前述,被告上沅公司就其實際負責人莊正文所為上開清除、 處理行為,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要件。被告上沅公司主 張,上開清除、處理之行為,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各款之廢棄物,自不可採。  ㈤關於被告上沅公司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1.有關與大全公司交易部分:   同案被告莊正文於警詢、偵查所供陳:伊在警詢稱賣給萬洲 化公司塑膠桶是400元,鐵桶是430元。萬洲公司賣給上沅公 司的鐵桶,都會回賣給萬洲公司。大全公司賣給上沅公司一 個150元,處理好的鐵桶賣給萬洲公司。萬洲公司有殘液的 廢鐵桶他無法處理,也不要了,以單價80元出售給上沅公司 ,伊以抽取方式將廢鐵桶內殘液抽取出來,並將鐵桶去除標 籤(外來公司)後,刷上萬洲公司要求的藍色後,並以單價4 30元出售給萬洲公司,價差350元即為清除(出車運輸費) 、處理(工錢)費用等語(他7536號卷二第119至120頁)。 而自前案查獲後至本案查獲時為止,大全公司賣給被告上沅 公司共558個鐵桶,有卷附發票可按(見他9121號卷第36至7 3頁)。其中,只有1次是以每個500元出售,共賣2個(品項 為「下腳料回收桶出售」,見他字9121號卷第65頁),其他 部分,都是以每個150元賣出,因大全公司毋需買回鐵桶, 故被告上沅公司就此部分之鐵桶,係整理好後再賣出。故而 ,以最有利之方式計算,認被告上沅公司將每個整理好的鐵 桶以400元賣出,其因負責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獲利 之犯罪所得應是13萬9,000元【計算式:556×(400-150)=139 ,000,另外被告上沅公司以500元買入之鐵桶2個,則寬認此 部分無犯罪所得】。  2.有關與萬洲公司交易部分:   證人邱子和於偵查供稱:萬洲公司把廢塑膠桶、廢鐵桶賣給 上沅公司,上沅公司做完外觀處理,再賣回來萬洲公司使用 。萬洲公司以塑膠桶1個60元,鐵桶1個80元售予上沅公司。 萬洲公司以每個塑膠桶400元、每個鐵桶440元買回。塑膠桶 每處理一個是320元(應係340元之誤載),鐵桶是360元等 語(偵卷第341頁)。是依同案被告莊正文及證人邱子和所 述,以最有利方式計算,認被告上沅公司將每個整理好的桶 子以350元計算(即360+340/2=350,因總桶數1,870桶,是含 鐵桶、塑膠桶一起計算之,有放行清單可按,見偵6419卷第 105頁),故被告上沅公司因負責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 獲利之犯罪所得應是65萬4,500元(計算式:1870×350=654, 500元)。是同案被告莊正文於偵查中所稱,萬洲公司的塑 膠桶(整理後)是賣400元,鐵桶是430元,價差350元即為 清除(出車運輸費)、處理(工錢)費用等語,原審認定依 同案被告莊正文所述及將鐵桶、塑膠桶一起計算,而推估被 告上沅公司每桶犯罪所得為每桶350元,已採有利被告之認 定。  3.綜上各情,依前所述,同案被告莊正文所述翻新桶子,即以 每桶價格出售,前後已有不同。且同案被告莊正文自述其出 售予萬洲公司桶子之價差350元【即為清除(出車運輸費) 、處理(工錢)費用】等語,與證人邱子和所證萬洲公司回 購後之金額扣除出售桶子金額相近,同案被告莊正文此部分 所述較可採信。且被告上沅公司與萬洲公司交易2年以上, 若同案被告莊正文所述係以每個桶子200元出售時,萬洲公 司於購回時豈會不要求被告上沅公司用同樣價格出售萬洲公 司,同案被告莊正文所述以翻新後桶子以每桶200元售,顯 不足採。況市售新鐵桶售價為800元,原判決認定被告上沅 公司將翻新桶子分別以400元、350元出售予萬洲公司,且被 告上沅公司係賺取每桶350元乙節,與客觀事實相符,實屬 有據。被告上沅公司主張其翻新後之桶子應以1個200元出售 等情指摘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不當,並不足採。  ㈥無聲請調查證據必要:   被告上沅公司雖聲請調閱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454號卷宗),以證明起訴書所指上沅公司後廠 發現之大全公司所賣鐵桶並非大全公司所出售予上沅公司, 而是前案另外兩家公司所出售予上沅公司,該扣案物係前案 稽查時已遭查獲,此部分應與前案屬於同一案件,不得重複 起訴云云。然如上開所述,同案被告莊正文於偵查證稱:卷 附所標示之A到J之位置均與卷內現場查緝照片(即他7536號 卷二第125至144頁)中之A到J的設備、桶子之位置相符、正 確,我已簽名押日期確認(他7536號卷二第153頁)。上沅 公司車輛766-RT正載運清理後清潔之藍色空鐵桶(C),要載 運去賣給萬洲公司。藍色空鐵桶(C)是從萬洲公司買來的。 A、B兩區的黑色鐵桶跟淡藍色鐵桶尚未處理。D區塑膠桶尚 未處理完畢(提示照片第3頁)。E區塑膠桶未去標籤是尚未 處理。D、E、F、G區,均是萬洲化學賣的塑膠桶。斜開口的 塑膠桶是為了要讓殘液流到底部準備吸取殘液用的。G區塑 膠桶是處理好的。而現場平面圖中H區,大全公司鐵桶是109 年5月間環保局至上大鐵桶有限公司(即上沅公司)稽查時 所發封鎖線之鐵桶,把封鎖線拆掉把鐵桶搬離是地主跟我說 他要把土地賣掉,叫我趕快搬走。現場的抽油機(I)用來抽 殘液。現場的油漆機(J)用來刷油漆等語(他7536號卷二第 153至155頁),是扣案之物及照片均經同案被告莊正文確認 無誤,係屬本案之證據,並非前案稽查已遭查獲之物。是被 告上沅公司及其辯護人主張屬於前案查獲之物,應屬於同一 案件,而聲請調閱前案全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因其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 莊正文執行業務而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亦應依廢清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清法第46條之罰 金之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上沅公司於前案查獲日後,竟不 知收手,反起非法清理犯意,延續上開營運模式,而非法清 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誠屬不該。惟其實際負責人於原審 坦承犯行,且採取具體措施補救(詳參同案被告莊正文之辯 護人自提出之書狀所檢附之陳報、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 等事證),爰參酌前案罪刑之宣告情形,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25萬元。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上沅公司將大全公 司售出廢鐵桶翻新後以每個400元賣出,可獲利13萬9,000元 【計算式:556×(400-150)=139,000),另以500元買入之廢 鐵桶2個,並無獲利,而寬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㈡被告上沅 公司向萬洲公司分別以每個塑膠桶60元、鐵桶80元購入後, 翻新上漆,而推估以每桶為350元(因總桶數1,870桶是鐵桶 、塑膠桶一起算)出售萬洲公司等人,被告上沅公司此部分 獲利應是65萬4,500元【計算式:1870×350=654,000元】, 被告上沅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為79萬3,500元(139,00 0元+654,500元=793,500元)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沅公司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爭執犯罪 所得計算有所違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沅有限公司(原名上大鐵桶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代 表 人 林麗卿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二、上沅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莊正文為上沅有限公司(原名上大鐵桶有限公司,下稱上沅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鐵桶及塑膠桶之清除、處理業務;謝啓皓 受僱於大全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全公司),擔任綜合 管理部經理,負責統籌廢棄物流向及申報業務;游騰輝受僱於萬洲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洲公司),擔任特化廠廠長,負責廢 桶之清除、處理業務;邱子和亦受僱於萬洲公司,擔任特化廠之行 銷部經理,負責鐵桶、塑膠桶買賣業務。莊正文明知未領有主管機 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 棄物,前因與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基公司)負責 人楊受祿(利基公司與楊受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已由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接洽,收購利基公司製程中所產出尚殘 留KRT-009、KRT-800等化學品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之殘液之 鐵桶,莊正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上沅 貨車)至利基公司,將此等鐵桶載運至上沅公司位於桃園市○○區○ ○里00○00○0號之工廠內(下稱上沅工廠),再以不詳設備抽取鐵 桶內之殘留化學品並加以清潔、進行表面清除標籤、凹槽整形及 上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自民國105年 間某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由利基公司以每個鐵桶新臺幣(下同 )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上沅公司841個廢鐵桶;並於108年1月至同 年9月26日前,由利基公司免費提供上沅公司188個鐵桶,上沅公 司將鐵桶清除、處理完畢後,或由利基公司以每個350元之價格 回購,或以不詳價格販售予他人,直至108年9月26日上午9時20 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 沅工廠內當場查獲(下稱前案)。莊正文自前案查獲日(即108年9 月26日)起,竟另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謝啓皓因 明知大全公司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之殘液之鐵桶,仍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應據實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卻基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莊正文與大全公司之謝啓皓接洽(起訴意旨於此誤載「游騰 輝負責監督」部分,應予刪除),為非法清除、處理大全公 司製程中所產出鐵桶(內含閃火點小於60度C、廢棄物代碼 為C-0301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之殘液〈下稱殘液〉),自 前案查獲日起至109年10月間,由大全公司各以每個150元、 每個500元之價格,販賣內有殘液之鐵桶共558個給上沅公司 (價格低者,內裝殘液較少;價格高者,內裝殘液較多,並 可稱為廢溶劑桶,數量只有2個),莊正文則於駕駛上沅貨車 將上開鐵桶收集、載運至上沅工廠而清除後,利用機具,對 於上開鐵桶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殘液、清潔鐵桶內部及 上漆等處理行為,再將處理完畢之乾淨鐵桶販售予他人。謝啓 皓未據實申報大全公司於該段期間所產出並委由上沅公司清 除、處理之上開鐵桶內之殘液,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有 害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莊正文與萬洲公司之邱子和接洽,為非法清除處理萬洲公司 製程中所產出之鐵桶、塑膠桶(含有殘液;雖其成分與被告 大全公司上開桶內之成分不同,但均屬閃火點小於60度C、 廢棄物代碼為C-0301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自前案查獲日 起至109年11月間,由萬洲公司以每個鐵桶80元、塑膠桶60元 之價格,販賣含有殘液之鐵桶、塑膠桶共1,870個給上沅公 司,莊正文則於駕駛上沅貨車將上開鐵桶、塑膠桶收集、載 運至上沅工廠後,利用機具,對於上開鐵桶、塑膠桶進行表面 清除標籤、抽取殘液、清潔桶子內部及上漆等處理行為,再將 處理完畢之桶子回售給萬洲公司(萬洲公司係以每個鐵桶440 元、每個塑膠桶400元之價格,向上沅公司回購,實際等同 上沅公司每個鐵桶收取360元、每個塑膠桶收取340元之清理 費用)或另行販售予他人。 嗣員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1月4日、109年12月8日持本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謝啓皓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 官均對本院審理時所提示足資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一第112至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無違法取得、顯不可信等不適合作為裁判 基礎或禁止使用之情事,且與本案均有關聯,爰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謝啓皓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其等具任意 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被告游騰輝、邱子和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不知情之 被告大全公司總務宋國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不知 情之被告萬洲公司環保課課長許惠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重點為,含有乙酸丁酯等成分之殘液之空桶,若未 清洗乾淨,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認定 為有害項目,含有此類成分之殘液,均應申報並委託合 法廠商處理,偵字6419號卷下方頁碼第117至118頁)。    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 紀錄(下稱環保署督察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9年11月4日、同年12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下稱環 保局稽查紀錄)、各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緝照片、職務報告。    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上沅貨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大全公司之發票(據此等發票, 自前案查獲日後之108年10月3日起,被告大全公司陸續 有48、54、44、39、34、44、46、40、47、36、41、22 、52、18、11、22個鐵桶交給被告上沅公司清理,合計 為558個鐵桶,見他字9121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73頁)、 送款單、送貨單資料、分類明細帳、被告萬洲公司之帳 務資料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發票、請購通知單、放 行單號清單(據此清單,自前案查獲日後之108年11月5 日起,被告萬洲公司陸續有218、42、218、45、218、1 40、218、87、148、50、110、136、150、90桶交給被 告上沅公司清理,合計為1,870桶(有鐵桶、塑膠桶), 見偵字6419號卷第105頁)、公司廠址及環境照片、被告 上沅公司照片、單據及地磅單。     ㈡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之辯護人雖補充辯稱,被告莊正文 、上沅公司始終自白犯罪,但法律上,本案與前案應屬集 合犯之一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查:    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 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 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 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 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 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 ,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 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 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 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 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39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於前案被查獲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 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第 540號、第4449號、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所犯之前案,已由本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454號判決,認定被告莊正文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上 沅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分別判處罪刑並 為沒收之宣告,案已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為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①本案行為之主體為被告莊正 文、上沅公司;②本案行為之地點係在上沅工廠;③本案 行為之方式及客體係由被告莊正文與被告大全公司、萬 洲公司接洽,被告莊正文再駕駛上沅貨車,收集、運輸 各該公司所產出含有殘液之鐵桶、塑膠桶,載運至上沅 工廠,以設備抽取桶內之殘液並加以清潔、進行表面清 除標籤、凹槽整形及上漆,處理完之桶子則回售或出售 給其他公司,形式上係以被告莊正文向被告大全公司、 萬洲公司低價購買桶子之方式為之,被告莊正文處理完 畢後,再將桶子以較高價格回售或出售給其他公司,亦 可認定本案行為之主體、地點、方式及客體,與前案完 全相同,且本案行為之時間(起訴意旨認就被告大全公 司部分,係自106年起;就萬洲公司部分,係自107年起 ),與前案行為時間(105年間某日至108年9月26日)更有 相當之重疊,故直到前案查獲日為止,可認本案與前案 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無疑。但是,在前案查獲之日開 始,被告莊正文已因查獲而受有非難之認識,包括一罪 之關係至此終止,竟不收手,猶繼續從事本案1年有餘 ,直到109年11月、12月間被查獲為止,主觀上顯係另 行起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參酌上開 見解,自前案查獲日後之本案行為,自不得再與前案以 包括一罪論,而應於本案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 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被告莊正文以 上沅貨車載運、收集內含性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殘液之鐵 桶、塑膠桶至上沅工廠之行為,屬清除行為,於上沅工廠 內利用機具,對於鐵桶、塑膠桶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殘 液、清潔桶子內部及上漆,則屬處理行為。   ㈡是核被告上沅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莊正文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廢清法之罪,亦應依廢清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清法 第46條之罰金。又自前案查獲日後,被告莊正文另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所從事之犯罪事實一、二,時間 密接、地點及方式相同而反覆實施,有如前述,亦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上沅公司之罰金刑亦僅應為1 次之科處。   ㈣審酌被告莊正文於前案查獲日後,竟不知收手,反起非法 清理犯意,延續上開營運模式,而非法清理上開有害事業 廢棄物;被告謝啓皓則為讓被告大全公司持續順利處理桶 內之殘液,而規避陳報環保主管機關之責,均屬不該。但 被告莊正文、謝啓皓犯後均坦承犯行一貫,且已分別採取 具體措施補救(詳參被告莊正文、大全公司之辯護人各自 提出之書狀所檢附之陳報、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等事 證),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莊正文、謝啓皓各自之犯罪動 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上沅公司則因行為時之負責人即被告莊正文執行業務犯 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參酌前 案罪刑之宣告情形,依同法第47條規定,亦科以同法第46 條所規定之罰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成本、費用部分不得扣除,以達澈底沒收犯罪所得之 意旨。於前案查獲日(即108年9月26日)後:    ⒈被告大全公司賣給被告上沅公司共558個鐵桶。其中,只 有1次是以每個500元出售,共賣2個(品項為「下腳料回 收桶出售」,見他字9121號卷第65頁),其他部分,都 是以每個賣150元的方式為之,且因被告大全公司沒有 買回鐵桶,故被告上沅公司就此部分之鐵桶,應都是以 整理好後,再賣出之方式處理,推估以400元為被告上 沅公司出售每個整理好的鐵桶的價格,被告上沅公司獲 利應是13萬9,000元,算式為556個×(400元-150元)。據 此估算方式,上開2個被告上沅公司以500元買入之鐵桶 ,應是以虧損價賣掉,寬認無犯罪所得。    ⒉被告上沅公司賣掉被告萬洲公司的每個桶子差價,推估 為350元(因總桶數1,870桶是鐵桶、塑膠桶一起算),故 被告上沅公司之獲利應是65萬4,500元,算式為1870個× 350元。    ⒊上開⒈及⒉相加,被告上沅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79 萬3,500元(13萬9,000元+65萬4,500元=79萬3,500元), 且參酌上開見解,不扣除被告上沅公司出資購買桶子的 成本及費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107-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黃國豪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確定在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各罪犯罪日期均在 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29日之前)。附表 編號9所示之罪刑,應係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刑事簡 易判決就被告所犯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所諭知之宣告 刑(檢察官未檢附該判決,由本院依職權查閱、列印、附卷 ,以減省司法資源),至於該判決就被告所諭知其他宣告刑 ,均與本件無關。又:①附表編號1至6、9所示之罪刑,固曾 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 ,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②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 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整體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及其下述 意見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已發函請其 就本件表示意見,但本院等候迄今,其仍未回覆,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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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柏誠(原名蘇培根)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蘇柏誠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確定在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 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13日之前)。又:①附 表編號1;編號5所示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②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 有受刑人親簽之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刑。③本院並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上開各罪之刑 為本件聲請,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類型之相同與不同、犯罪手段及犯 罪時間所反映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其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暨其向本院所回覆希望從輕定 刑之意見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應為有期徒刑4年2 月),定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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