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鼎鈞
被 告 陳因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9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9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
店區北新路1段與新生街口處,因超車時疏於注意安全間隔
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彭士維所有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454元(含工資及塗裝23,0
60元、零件10,39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
人彭士維,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碧潭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結果、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1
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彭士維因本件事故
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
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順傑汽車有限公司新北服務廠之華
南保險公司理賠車輛承修單暨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
院卷第19頁、第23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自得代位彭士維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454元(含工資及塗裝2
3,060元、零件10,394元),有B車車損照片、順傑汽車有限
公司新北服務廠之華南保險公司理賠車輛承修單暨估價單、
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45至47頁
),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96年6月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於111年9月3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
用15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39元(計算式:10,394×
0.1≒1,0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3,060元,
共計24,099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4,099元為必要,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3頁),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STEV-113-店小-1442-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