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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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複 代理人 施柏丞 被 告 沈廷芳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7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第20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李崇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67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85%,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書記官 李崇文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2-25

TNEV-113-南小-1767-202502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李彥明 被 告 顧尚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小-3271-20250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8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蒼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77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25

TPEV-114-北補-480-2025022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原告與被告林唯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2萬3,1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 年11月5日起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4

SJEV-114-重補-48-202502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張嘉琪 被 告 陳逸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8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下午10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於國道2號,行 經東向20公里200公尺時,因未注意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蔡子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55,325元,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4,881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4,88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駕照、行照、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 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保險小-1-202502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志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 ,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4

TPEV-114-北補-417-20250224-1

苗司簡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司簡調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相 對 人 施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24

MLDV-113-苗司簡調-780-2025022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鼎鈞 被 告 陳因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9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9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 店區北新路1段與新生街口處,因超車時疏於注意安全間隔 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彭士維所有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454元(含工資及塗裝23,0 60元、零件10,39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 人彭士維,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碧潭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結果、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1 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彭士維因本件事故 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 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順傑汽車有限公司新北服務廠之華 南保險公司理賠車輛承修單暨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 院卷第19頁、第23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自得代位彭士維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454元(含工資及塗裝2 3,060元、零件10,394元),有B車車損照片、順傑汽車有限 公司新北服務廠之華南保險公司理賠車輛承修單暨估價單、 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45至47頁 ),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96年6月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於111年9月3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 用15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39元(計算式:10,394× 0.1≒1,0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3,060元, 共計24,099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4,099元為必要,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3頁),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4

STEV-113-店小-1442-2025022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管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仕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769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1

STEV-114-店補-116-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黎玉連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3,5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 二、被告之楊黎玉連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 被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1

MLDV-114-補-2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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