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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洪堯見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昆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宜君 蔡宜紋 陳昀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單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因感染新型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收治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下稱雙和醫院)11樓B區05-2隔離病房,伊三人則為該 院11樓B區病房護理師。然上訴人自收治時起,因情緒起伏 甚大,一再表示欲離開,經勸阻安撫始返回病房。嗣於同年 5月31日上午7時許,再度擅自離開病房遭施宜君制止後,竟 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施宜君,致施宜君受有左側氣胸 、左胸穿刺傷、左膝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左 側氣胸等傷害);因蔡宜紋、陳昀湞聽見施宜君之呼救聲趕 至現場,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蔡宜紋,致蔡宜 紋受有腹部3公分之撕裂傷(下稱系爭撕裂傷);上訴人見 施宜君、蔡宜紋逃離後,另發現陳昀湞未逃離,竟又基於殺 人之犯意,持刀朝陳昀湞胸、腹部猛刺,致陳昀湞受有右手 掌穿刺裂傷併食指及中指4條屈肌腱斷裂、2條指總神經斷裂 、及大魚際肌斷裂、前胸3公分撕裂傷、右手肘1公分裂傷、 左前臂1公分撕裂傷、陰阜穿刺傷2公分及多處流血等傷害( 下稱系爭重傷害);伊三人因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致分別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 命上訴人分別給付施宜君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蔡宜紋1 03萬元、陳昀湞580萬元5348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 人分別給付施宜君230萬元本息、蔡宜紋103萬元本息、陳昀 湞580萬5348元並遲延利息部分除230萬5348元自111年11月3 0日起算外,其餘則自110年7月6日起算。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如主 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持刀刺傷被上訴人乙事並不爭執,另被 上訴人請求金額項目中,除非財產上損害額部分,實屬過高 外,其餘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因感染新冠肺炎收治於雙和醫 院11樓B區05-2隔離病房;被上訴人則為該院11樓B區病房護 理師;㈡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因擅自離開病房 遭施宜君制止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施宜君,致 施宜君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傷害;因蔡宜紋、陳昀湞聽見施 宜君之呼救聲趕至現場,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 蔡宜紋,致蔡宜紋受有系爭撕裂傷;上訴人見施宜君、蔡宜 紋逃離後,另發現陳昀湞未逃離,竟又基於殺人之犯意,持 刀朝陳昀湞胸、腹部猛刺,致陳昀湞受有系爭重傷害;㈢上 訴人因前開持刀刺傷被上訴人三人,涉有殺人未遂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成立殺人未遂、 傷害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45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961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重附民卷第43至47頁、第51至5 7頁、原審卷㈠第341至406頁),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見外放刑事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因上訴人不 法行為所致?㈡若是,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 訴人賠償伊三人各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因上訴人不法行為所致?  ⒈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因在雙和醫院內擅自離開 病房遭施宜君制止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施宜君 ,致施宜君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傷害;因蔡宜紋、陳昀湞聽 見施宜君之呼救聲趕至現場,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 刺傷蔡宜紋,致蔡宜紋受有系爭撕裂傷;上訴人見施宜君、 蔡宜紋逃離後,另發現陳昀湞未逃離,竟又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刀朝陳昀湞胸、腹部猛刺,致陳昀湞受有系爭重傷害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三人受傷,肇因於上訴 人持刀刺傷所致。  ⒉其次,再佐以上訴人因前開持刀刺傷被上訴人三人,涉有殺 人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 成立殺人未遂、傷害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㈠ 第341至406頁),認定上訴人持刀基於殺人、傷害之犯意, 分別刺傷被上訴人三人,應成立殺人未遂、傷害等罪刑,亦 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證被上訴人三人受傷,乃肇因於上訴 人持刀殺傷所致。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三人各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受傷既係因上訴人持刀刺傷所 致,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三人受傷,與上訴人不法持刀刺 傷行為之間,顯具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三人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三人請求各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一一准駁如下 :   ⑴、施宜君部分:    ①、醫療費用: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 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4224元乙節,有卷附 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至85頁、第207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 第146頁),故施宜君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 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個別心理諮商費用: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致罹患「有混 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需進行心理諮 商,以回復心理健康,因而支出個別心理諮商費用 1萬6000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證 明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9至211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 君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③、看護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受有系爭左 側氣胸等傷害需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因需要 全日看護之必要,雖由伊母親負責照護,然上 訴人仍應賠償以每日23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 萬6800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 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原審外放紅色卷第1 7至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君請求上訴人賠 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 傷害需住院治療,出院後需休養至少一個月以上, 致受有1.5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之薪資損害計4萬0884 元乙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2年4月26 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薪資給付明細表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原審外放紅色卷第17 至19頁、原審卷㈠第91至10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君請 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⑤、不能擔任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之 薪資損失: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受有系爭左側氣 胸等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法派任新 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致受有7.5 個月之薪資損失30萬3000元乙情,有卷附雙和醫院 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薪資給 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外放紅色卷第17至19頁、原 審卷㈠第91至10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君請求上訴人賠 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非財產上損 害之數額,究竟以若干為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新冠肺炎為一全球性新型傳染病,其 病毒尚未經世界衛生組織研明清晰,疫苗亦未 普及,且染疫後造成重症、多人死亡之情事, 經媒體揭露後造成民眾重度恐慌,主管機關為 防堵該病毒迅速蔓延,乃採取確診病患隔離治 療政策,施宜君經醫院派任為隔離病房之專責 護理師,除需面臨自身染疫之高度風險外,另 又需負責照顧染疫遭隔離之病患,克盡職守, 卻因上訴人確診染疫不滿遭隔離,竟基於殺人 犯意,持刀不斷朝施宜君左胸等部位刺去,以 發洩伊不滿之情緒,致施宜君受有系爭左側氣 胸等傷害,並因此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 緒的適應障礙症」,其長達約一年期間無法回 歸專責病房之護理工作;另參以系爭事件發生 時,施宜君(00年0月00日生)僅年僅23歲, 正值青年熱血之際,突遭此橫禍,其身心所遭 受之痛苦與創傷甚大且巨,顯非筆墨所得以形 容;再佐以上訴人為一60餘歲之人,無業,11 0年資產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所得約193萬餘元 (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施宜君則為護理 師,110年薪資及營利所得約75萬餘元,另有 不動產3筆及投資所得約1000餘萬元(見本院 卷第205至207頁、第213至215頁)等情狀,認 施宜君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 惟施宜君僅請求186萬9092元,低於本院認定 之非財產上損害額,自應予以准許。      ⑦、綜上,施宜君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合計為230萬元(詳附表所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⑵、蔡宜紋部分:            ①、醫療費用:        蔡宜紋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傷受有系爭撕裂傷,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40元乙節,有卷附醫療費用 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蔡宜 紋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②、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蔡宜紋因見施宜君遭上訴人持刀刺殺, 為阻止上訴人持刀繼續攻擊刺殺施宜君,乃上前 救助已受重傷之施宜君逃離現場,竟遭上訴人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腹部,其當時所受之驚 嚇與恐懼既深且鉅;另佐以上訴人為一60餘歲之 人,無業,110年資產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所得約 19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蔡宜紋 則為護理師,110年所得約100萬餘元,另有動產 車輛(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等情狀,認蔡宜 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5萬元為適當。惟蔡宜 紋僅請求102萬9460元,低於本院認定之非財產 上損害額,自應予以准許。             ③、綜上,蔡宜紋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合計為103萬元(詳附表所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⑶、陳昀湞部分:           ①、醫療費用: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致受有系爭重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4萬3932元乙節,有卷附醫 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29頁、第2 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46頁),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 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而受有系爭重 傷害,於110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計9 3日),因需要全日看護之必要;另於111年6月1 1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則需半日看護之必 要;以上期間,雖由伊母親負責照護,然上訴人 仍應賠償以每日2300元、半日1400元計算之看護 費用,合計22萬0900元等情,有卷附雙和醫院11 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可稽(見 原審外放紅色卷第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陳昀湞請求 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受有系爭重傷害 除需住院治療外,於出院後仍需休養至300日以 上,致受有無法正常工作之薪資損害計109萬13 73元乙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2年 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薪資給付 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65頁、原審外 放紅色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㈠第131至153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 146頁),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 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不能擔任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 之薪資損失:         陳昀湞主張伊遭上訴人持刀刺殺而受有系爭重 傷害,因而無法擔任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 班護理師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71萬4697元乙 情,有卷附雙和醫院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 120004900號函、薪資給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 外放紅色卷第23頁、原審卷㈠第131至153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 146頁),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 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該條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 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 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 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 各種因素,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 健康狀態比較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6號及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受有系 爭重傷害,因而減少勞動能力達11%,致受 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154萬0286元等情, 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2年8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 03884號函檢附委託鑑定回復意見表、薪資 給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9頁、第4 07至409頁、第131至153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 ,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 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陳昀湞因見施宜君遭上訴人持刀刺殺 ,為阻止上訴人持刀繼續攻擊刺殺施宜君,乃 與蔡宜紋上前救助已受重傷之施宜君逃離現場 ,上訴人見蔡宜紋協助已受重傷之施宜君逃離 現場後,見陳昀湞一人尚未逃離時,竟基於殺 人之犯意,轉而持刀刺殺陳昀湞,陳昀湞徒手 與上訴人對峙,上訴人連續持刀刺殺其腹部, 並於上訴人持刀刺殺其胸膛時,以手握住刀刃 ,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達11%。於獲救後,除 受有系爭重傷害外,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見原審卷㈠第237頁診斷證明書),經醫院評 估伊因右手傷勢造成功能缺損,恐終身無法回 復獨立勝任一般護理工作,僅能從事簡易護理 工作或其他輕便工作(見原審外放紅色卷第23 頁);另參以陳昀湞(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 事件發生時,僅年僅25歲,卻因系爭事件之發 生,遭此橫禍受此重傷,致右手功能終身無法 回復正常,且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長期失 眠並對人生抱持負面態度,足見其當時所受之 驚嚇與恐懼既深且鉅;再佐以上訴人為一60餘 歲之人,無業,110年資產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 所得約19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陳昀湞則為護理師,110年所得約80餘萬元 ,另有不動產2筆(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等情狀,認陳昀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 元為適當。惟陳昀湞僅請求179萬4160元,低 於本院認定之非財產上損害額,自應予以准許 。       ⑦、綜上,陳昀湞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合計為580萬5348元(詳附表所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 施宜君230萬元、蔡宜紋103萬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7月6日(見原審重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陳昀湞580萬5348元,其中350萬元部 分自110年7月6日起,其餘230萬5348元則自111年11月30日 (即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見原審卷㈠第47頁、 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皆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謫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0-16

TPHV-113-重上-515-202410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63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昀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0,8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10,8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6

SLDV-113-司票-22635-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霖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4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宏霖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吳佩宜」    均更正為「吳珮宜」、第2至3行「新臺幣(下同)10500元 」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犯罪事實一、(二 )第2行「每月10500元」更正為「每月8000元」。 (二)證據部分:被告林宏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7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該管偵查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以同 一手法,分別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五)之告 訴人鍾采妮、陳昀恩詐欺財物,有被告民國112年1月31日 調查筆錄、告訴人鍾采妮11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告訴人 陳昀恩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 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5人表示不願追究、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 會,有和解協議書、調解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9至35 頁、偵二卷第5、7頁),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已與告訴人5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如再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宏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宏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宏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四) 林宏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五) 林宏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8號   被   告 林宏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霖並無合法出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權 利,因用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臉書「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之頁面上看到 不特定租客欲承租房屋,而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8日0時47分許,以「Linlin Lin」之臉書帳 號傳訊息給吳佩宜,謊稱上開房屋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 500元之價格出租、該處目前有住人待房客搬走整修後可出 租云云,致吳佩宜陷於錯誤後與林宏霖相約至上址看屋,嗣 後雙方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凱歌店簽立租賃契約 ,吳佩宜並將20000元之押金及租金交付給林宏霖收受。 (二)於112年1月17日1時40分許,以「宏霖」之臉書帳號傳訊息 給李珮毓之友人謊稱上開房屋可以每月10500元之價格出租 、該處過年整修後可出租云云,李珮毓之友人告知李珮毓後 其陷於錯誤,而與林宏霖相約至上址看屋,嗣後雙方至全家 超商凱歌店簽立租賃契約,李珮毓並將16000元之押金及租 金交付給林宏霖收受。 (三)於112年1月19日18時30分許,以「宏霖」之臉書帳號傳訊息 給劉仲賢謊稱上開房屋可以每月8000元之價格出租云云,劉 仲賢因而陷於錯誤,與林宏霖相約至上址看屋,嗣後雙方至 全家超商凱歌店簽立租賃契約,劉仲賢並將34000元之押金 及租金交付給林宏霖收受。 (四)於112年1月14日12時19分許,以「宏霖」之臉書帳號傳訊息 給鍾采妮謊稱上開房屋可以每月10500元之價格出租、待整 修後可出租云云,鍾采妮因而陷於錯誤,與林宏霖相約至上 址看屋,嗣後雙方至全家超商凱歌店簽立租賃契約,鍾采妮 並將20000元之押金及租金交付給林宏霖收受。 (五)於112年1月19日22時分許,以「宏霖」之臉書帳號傳訊息給 陳昀恩謊稱上開房屋可以每月10500元之價格出租云云,陳 昀恩因而陷於錯誤,與林宏霖相約至上址看屋,嗣後雙方於 現場簽立租賃契約,陳昀恩並將10000元之訂金交付給林宏 霖收受。嗣因上開租客向林宏霖表示欲入住租屋處而屢遭拖 延,租客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佩宜、李珮毓、劉仲賢、鍾采妮及陳昀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霖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宜之指證、住宅租賃契約書、與被告(Linlin Lin)之訊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一)以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毓之指證、住宅租賃契約書、與被告(「宏霖」)之訊息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二)以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仲賢之指證、住宅租賃契約書、與被告(「宏霖」)之訊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三)以下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鍾采妮之指證、住宅租賃契約書、與被告(「宏霖」)之訊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四)以下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昀恩之指證、切結書、與被告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五)以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先後所為5次詐欺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另請審酌被告有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0-14

KSDM-113-簡-3974-202410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2號 原 告 陳昀平 被 告 陳俊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前之某時許,加入不詳 之跨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負責在東埔寨、喬治 亞等地詐欺集團機房擔任主管,並提供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 ,購買大量波場幣。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23 時1分起,透過Facebook Line等通訊軟體,向原告騙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9,652 枚泰達幣,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複數匿名電子錢包對泰達 幣進行多層次、碎片化交易,並轉出原告上揭匯款與詐欺集 團,致原告總計受有40萬元之損害,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5-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原應由被告負擔;然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11

TCEV-113-中簡-2432-20241011-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38號 原 告 施秉佐 住○○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 人 陳依寧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昀妤律師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尚有證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3年11月25日 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0-07

TCDV-112-保險-38-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劉宜盈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鈞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洪淑麗 訴訟代理人 林立益 陳郁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 86年前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下稱台東農 場)之配耕地,同年4月22日分割時即登載為甲種建築用地 ,並於同年9月4日放領予訴外人台東農場場員王○義,伊於1 0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登記。嗣於110年11月4日 伊出售系爭土地予買受人即訴外人陳○昀並辦理過戶之際, 被告機關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登記錯誤」為由,於111 年1月14日以花地所登字第1110000581號函認定系爭土地為 「農牧用地」,並於同年月24日以花地所登字第1110000921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伊不服系爭處分提出訴願,經花蓮縣政府以111年訴字 第4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9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駁回 在案。 ㈡伊購入系爭土地時,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然經 被告機關於111年1月24日主張登記人員「登記錯誤」而以系 爭處分變更始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伊就此部分之損失 分別為「交易價值之減損」、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基準以「甲 種建築用地」計算之多繳納「地價稅稅金損失」,上開「交 易價值之減損」部分,非因土地所有權之直接損害,而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 民事裁定,此部分損害亦屬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請求範圍, 故而就上開財產上損害部分,伊自得依據國家賠償法(下稱 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雖係因「登記錯誤」而誤載為「甲種 建築用地」,然系爭登記已逾25年未經更動,伊因合理信賴 系爭該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而買賣系爭土地,被告機關自應 就伊因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部分為賠償,或依據信賴保護原 則之價值保障為補償等語。 ㈣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土地登記簿登載土地使用地編定結果,目的在於方便執 行管制之查考,不能代替公告之編定結果作為管制之依據, 其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故伊就系爭土地於111年辦 理更正登記為農牧用地以前所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登載行為, 不僅並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不具有信賴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雖認為國賠法 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定之權利為限,但係以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仍得使用、收益、處分系 爭土地,且伊所屬公務員,亦無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 職務,更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利益, 原告援引上開裁定主張伊告應負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國賠責 任,實屬無據。 ㈡再者,系爭土地自花蓮縣政府74年11月15日(74)府地用字第8 6779號公告時,即為農牧用地,而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並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故不論是伊於111年辦理系爭土 地使用地類別之更正登記,抑或是111年以前於系爭土地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記載,均不會侵害原告之權 利,亦不會造成系爭土地交易價值之減損。至於稅捐主管機 關是否依據甲種建築用地計算核課稅捐,致原告多繳納地價 稅等情,因其非屬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原告自不得據此向伊主張國家賠償。 ㈢又誠如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書所載:「本件原告主張購買系爭 土地係信賴土地登記簿登記為『甲種建築用地』,以及系爭土 地也因此錯誤記載而有調高地價之情形,然此至多為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之『動機』,不符合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中之『信 賴表現』」,足見原告並未有因土地登記簿所為之登載而受 到損害,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所受之損 害與伊所屬公務員就土地登記簿所為之登載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況不動產行情僅係提供作為買賣交易之參考,於 實務上有關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本因個案事實(如:不動產 坐落之位置、大小、方位等)、買賣雙方議價、時機等種種 因素而受影響,不動產買賣價格係決定於買賣雙方個人認知 及接受度,實難以個案之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作互相比較。 相同不動產於不同人間議定交易價格,本難相同,更遑論不 同不動產,故原告以系爭土地附近農舍成交行情主張其受有 損害,當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 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或刑 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 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足 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 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處分侵害其權益(卷213頁),經原告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等情,有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書可 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系爭行政處分之適 法性業已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本院就此自不得再另為實體 審查而為相歧異之認定,則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係依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欠缺違法性,且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賠償,即屬無據。原告另聲請就 實際所受損害送鑑定云云(卷23、213頁),自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如 其聲明所述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04

HLDV-113-國-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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