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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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張紫鈴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因照顧被告之胞弟許永昌及胞妹許惠 玲,而代墊許永昌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3萬4706元、許 惠玲之扶養費暨喪葬費44萬8329元,又許永昌、許惠玲並無 配偶、子女,父母亦已死亡,故許永昌、許惠玲之扶養義務 人即為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即被告許麗華、訴外人許麗卿(即 原告之母)、許佳仍,而被告相較其餘扶養義務人,經濟能 力最為優渥,乃認應負擔之扶養比例為6分之3,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49萬1518元【計算式 :(53萬4706元+44萬8329元)×3/6≒49萬151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 之扶養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 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 法,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 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8條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 用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 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 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 養事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並非許永昌、許惠玲之扶養義務人,其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核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扶養 事件,自無該法第125條所定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法 院管轄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西區,亦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19

OLEV-113-員簡-410-20241219-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間請求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為被告,聲明 請求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就被繼承人***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第15頁)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應將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查,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 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 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 ,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 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38年台 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 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 、陳**、陳**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陳** 、陳**之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原告並未明確 敘明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之被繼承人究為何人 、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為何人、遺產範圍為何等情,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458號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 隱,下稱系爭土地)、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 )、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記載各繼 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 表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 土地於110年1月22日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之第三類資料; 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陳玥瑂即陳羿如、陳**、陳**以外之 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 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以及查報陳玥瑂 即陳羿如、陳**、陳**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且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 統計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 被告陳玥瑂即陳羿如以外其餘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 (僅記載陳**),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依上開所示提出載明 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更正後起訴狀,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19

OLEV-113-員簡-417-20241219-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454號 原 告 王為勲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既列舉偽造、 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 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另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 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 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 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 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許,遭其父 王柏翔之債權人高學叡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起訴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見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 或變造,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即不因該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本件原 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顯非 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票據付款地 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再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 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18

PDEV-113-斗簡-454-20241218-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小字第3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被 告 徐旻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東區,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中市霧峰區,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按,是本件自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 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 證據調查之便利,自以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18

PDEV-113-斗小-359-20241218-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72號 原 告 黃彥嘉 被 告 胡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 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清償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足資特定被 告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 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復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 之證據,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47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 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寄存於原告所在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依法於寄存後經10日即同年 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18

OLEV-113-員小-472-2024121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林梅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詹右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雅慧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 、第4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起訴請求本訴被告塗 銷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其地上權遭侵害,請求反訴被告 交還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核該反訴訴訟標的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訴訟標的有法律及事實上密切關係,具有牽連性, 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雖該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 2項之範圍,然反訴被告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 反訴尚非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專屬他法 院管轄等情,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許 本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且本件繼續行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與訴外人許連江約定由原告之夫、許 連江之父許棟輝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98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981地號土地上之同 段2建號之建物、系爭土地上之同段3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並與上述建物和土地合稱系爭4筆不動產)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以擔保許連江對被 告之163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並於93年2月23日設 定系爭4筆不動產之抵押權予被告,於同年3月30日就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後許連江、許棟輝死亡,由原告 取得系爭4筆不動產之所有權。嗣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後,被 告僅塗銷系爭4筆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迄今未塗銷系爭地 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僅係為便利被告實行上開抵押 權,避免系爭土地上所坐落系爭建物影響系爭土地拍定價格 ,原告與許棟輝均無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是其等間設定地上 權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⑴被告 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⒉倘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意思表示非通謀虛偽,系爭地上權設 定已逾20年,被告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有系 爭建物,系爭建物現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中,應認終止 地上權,方能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與發展,維持其社會經濟 效益等語。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 上權,並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等語,並備位聲明: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 應予終止。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意思表示並非通謀虛偽,被告經營聚環工 程有限公司,有設置地上權放置機具物料之需求,但基於同 情為免原告及其家人流離失所,故使原告及其家人繼續居住 在系爭建物,而未曾行使系爭地上權等語,資為答辯。就原 告先、備位之訴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許棟輝於93年3 月3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約定每年地租為 1000元,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目前均由原告使用收益, 且被告未曾使用過系爭土地、支付地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1至273、2 79至28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299 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當庭自承:於設定地上權時,是要將建材堆置在系爭 土地之廣場上,若材料有避免風吹日曬之需求,則與原告方 討論放置在系爭建物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堪認於 設定系爭地上權時,被告與許棟輝均無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有建築或其他工作物以使用系爭土地之真意,被告方有將建 材堆置在土地上,並利用系爭房屋屋內空間堆置需避免風吹 日曬之建材之規劃,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許棟輝設定系爭地上 權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塗銷地上權登記係命被 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自 判決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屬不適於執行者,如許宣 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法條規定 不合,自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聲請假執行之宣告 ,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與許棟輝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行 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 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 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 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 予以審究,附帶說明之。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土地 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反訴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有同意反訴被告繼續居住在系爭土 地,故反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且系爭地上權 已經設定逾20年,反訴原告請求交還系爭土地,已逾15年時 效。又反訴原告長時間怠惰行使其權利,也應認該主張有害 土地未來之利用與發展,而有權利濫用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等語。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與許棟輝設定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而 無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地號 收件年份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日期 地租 王雅慧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3年 二地資字第025130號 93年3月 30日 1/1 無定期 每年1000元

2024-12-17

PDEV-113-斗簡-226-2024121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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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409號 原 告 李玉惠 被 告 廖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第1項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 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 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 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 法理由)。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51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 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 契約約定條款),且起訴狀所述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資料不 符,尚未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均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員補 字第43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提 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 關係事實為何)及對應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之法 律依據),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20元,並曉諭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固於113年11月25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其訴顯未 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 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17

OLEV-113-員簡-409-2024121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林益在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辰燁 被 告 吳明素 陳福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3時,在 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宣 判,茲因本件有再確認被告陳福麟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 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必要,而有必要命再 開言詞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再開辯論,並同時指定再 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16

PDEV-113-斗簡-328-20241216-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70號 原 告 福霖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 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後,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 ,而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 ,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 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7800元【計算式: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6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系爭土地之 土地現值5300元/平方公尺=13萬7800元,因原告未指明請求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具體面積,暫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113年1月公告系爭土地之土地現值 後計算,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應如數 繳納。 二、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 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 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提出 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396建號建物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及 建號全部,含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據此 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被告完整姓名、住 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暨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10

PDEV-113-斗補-470-20241210-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44號 原 告 黃玟昱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65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星動力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負責人謝玉玲(2024.5.10變更)、負責人林英 豪(2024.5.10前負責人兼股東)」,究以何人為被告?何 人為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指不明,致 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原告應具狀更正當事人欄被告之記載 ,並提出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雖依同法第428 條第1項規定,簡易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 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 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 立法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明確表明其 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6550元之具體完整原因事實(即何年月 日與何人間因何法律關係而發生被告應為給付之義務),復 未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計算依據,致本院無從確 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於法顯有未合 。原告應具狀補正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 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暨提出請求金額明細 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且檢附相關證據資 料影本。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被告姓名或公司名 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並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10

OLEV-113-員補-54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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