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張紫鈴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因照顧被告之胞弟許永昌及胞妹許惠
玲,而代墊許永昌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3萬4706元、許
惠玲之扶養費暨喪葬費44萬8329元,又許永昌、許惠玲並無
配偶、子女,父母亦已死亡,故許永昌、許惠玲之扶養義務
人即為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即被告許麗華、訴外人許麗卿(即
原告之母)、許佳仍,而被告相較其餘扶養義務人,經濟能
力最為優渥,乃認應負擔之扶養比例為6分之3,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49萬1518元【計算式
:(53萬4706元+44萬8329元)×3/6≒49萬151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
之扶養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
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
法,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
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8條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
用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
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
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
養事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並非許永昌、許惠玲之扶養義務人,其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核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扶養
事件,自無該法第125條所定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法
院管轄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西區,亦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OLEV-113-員簡-410-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