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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50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80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上訴人即公訴 人、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情況皆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 本案證據。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酒類購買明細資料」(見偵 卷第85頁、第105頁)、「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連續4次於起訴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1 3箱,其於偵審中雖坦承犯行並應允賠償,惟迄今未依約給 付分期款,且不聞不問,顯有佯以和解以邀輕刑之意圖,足 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未能罰當其罪,無以收 警惕之效,顯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書(審附民卷)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次 與告訴人協商,雙方合意將賠償金額調降至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被告並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和解時當場給付15萬 元,並於同年2月14日再匯款5萬元,剩餘5萬元將於同年3月 14日給付,有和解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 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而為原審所不及知。從 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尚欠允當為由提起上訴,尚無足取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臻妥切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 不該。兼衡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審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未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 送貨員,需扶養母親和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1月8 日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賠償告 訴人2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10年2月 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本案罪刑不符合諭知緩刑宣告之要件,在此敘明。  ㈣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13箱,雖屬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0萬元, 剩餘賠款5萬元如被告不依約給付,告訴人仍得持本院調解 筆錄或被告之母吳香蘭簽發之本票(見雙方和解協議書第2 頁)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以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書(審附民卷)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至被告所竊得之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13箱,雖屬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被告不約履行,告訴 人得此本院調解書向被告強制執行,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1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明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明津公司)之員工,丙○○ 則為明津公司之負責人。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6日6時16分許,在明津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明津公 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6箱。  ㈡於112年9月17日6時29分許,在上址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明津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2 箱。  ㈢於112年10月1日6時28分許,在上址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明津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3 箱。  ㈣於112年10月5日6時29分許,在上址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明津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2 箱。嗣經丙○○清點酒類商品數量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明津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每次約竊取2至4箱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故熟悉公司置放酒類之處,及何時無人看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前員工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之事實。 3 ①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暨光碟1片、現場照片10張 ②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公司所有之酒類商品之事實。 4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份 證明明津公司之負責人、所在地址等基本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雖未扣案,惟係被 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公司,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 共計50箱乙節,訊據被告辯稱:伊每次約竊取2至4箱酒類等 語,是雙方就被告竊取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之數量各 執一詞。又現場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被告於112年9月16日拿 取6箱酒類商品、於112年9月17日拿取2箱酒類商品、於112 年10月1日拿取3箱酒類商品、於112年10月5日拿取2箱酒類 商品等情,有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 ,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難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是 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因認被告僅竊得上開箱數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2-18

PCDM-113-審簡上-72-20250218-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52號 原 告 吳國禎 被 告 葉金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PCDM-113-審附民-3052-2025021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沈惠美 相 對 人 林子禾 張春赺即黃張春赺 蔡陳明珠 林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相對人林子禾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 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亦定有明 文。復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 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出售與相對人共有之土地以及聲請 人所有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建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 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對相對人等 4人寄發存證信函,卻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影本 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林子禾部分:   相對人林子禾之戶籍地址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此有相對人林 子禾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應向相對人林子禾最後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 本件關於相對人林子禾部分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㈡、關於相對人蔡陳明珠部分:   上開存證信函經付郵向相對人蔡陳明珠戶籍地址臺南市新營 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退回信封 影本及相對人蔡陳明珠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然經本院函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現居住於臺南市 新營區居所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2月6 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94224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並未送 達相對人蔡陳明珠居所地址,尚難認定相對人蔡陳明珠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蔡陳明珠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關於張春赺即黃張春赺、林瑞芳部分:     相對人張春赺即黃張春赺、林瑞芳之戶籍址分別位於臺南市 新營區武昌街、正義街,此有相對人張春赺即黃張春赺、林 瑞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但是依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 本記載,聲請人分別送達相對人張春赺即黃張春赺、林瑞芳 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正義街、南新街之地址,均遭郵政機關以 招領逾期退回,顯非對相對人張春赺即黃張春赺、林瑞芳之 戶籍地為通知,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 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自與上開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張春赺即黃張春赺、 林瑞芳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2-17

TNDV-113-司聲-656-202502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重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重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28日某時許」;第8至11行「另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7時36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另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工地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倒數第3至1行「在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立德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立德路 口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自願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姜重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罪嫌。」之後補充記載「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補充是否適用自首減刑: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立德路口,    未依號誌穿越斑馬線,經員警依法對其實施攔查而發現其    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後,於同日17時36分許,由員警依    法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自同日晚上18時許起之警詢時,    向員警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3年4月26日某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堪認本案被告於員警對其    採集尿液後,業於同日警詢時供承其有於上開所載之時    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坦認本案施用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參以,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攔查之過    程,並未對被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等與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之物品,則單憑本案被告係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乙節,尚難認員警在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    有實施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有何確切根據得合    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與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發覺」有所未合。綜此,本案被告    於113年4月29日17時3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後,既已於自    同日18時許起之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受裁判(註: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雖曾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到庭,且遭另案發布通緝,惟被告    既未曾因本案犯行遭發布通緝,且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    本案繫屬本院前,即已因另案入監執行,自難遽認被告係    就本案犯行拒不到案而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附此敘明)    ,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選擇在檢警獲悉其尿液    之檢驗結果前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另被告為列管應定期接受毒品尿液檢驗之人口,經警攔檢    盤查並於113年4月29日17時36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驗後    ,經員警詢問其近期是否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被告    雖主動坦承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工    地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對於施用之海洛因犯行則隻    字未提,係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亦有113年4月29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    是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自首    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 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施 用毒品案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 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 (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毒品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 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 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   被   告 姜重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               1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重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40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某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4月29日17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採尿同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立德路 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姜重仰於警詢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6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重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17

PCDM-113-審簡-1717-202502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各編號內關於「許文豪」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李登魁」。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各編號內關於「許文豪」之記 載均顯係「李登魁」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茲均更正為「李登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3-審簡-1336-20250217-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芯 輔 佐 人 劉天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芯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海山分局」應更正為「樹林分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竊盜罪嫌。」記載之後補充「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犯行中各有先後數個竊取商品之舉動, 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 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就 其9次犯行均僅論以一罪。」。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偵卷第41頁、 第42頁之和解書及自白書),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突然想吃)、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不高,審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待業中(見調查筆錄所載)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見偵卷第45頁 ),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續發性巴金森氏病、泛焦慮症 (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 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已與被告和解,不再追究本案, 見偵卷第52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嗣於87年5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 ,迄今5年以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事後已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被告在本案所竊之物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其總 價值為3,719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已超過其犯罪 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諭知沒收對被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33號   被   告 劉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樹林保安門市,徒手竊取董柏志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 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董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事實。 2 告訴人董柏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商品一覽表1份 證明全聯福利中心樹林保安門市遭竊之事實。 4 1、113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16頁至17頁正面,照片編號1至6) 2、113年6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照片編號7至11) 3、113年7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18頁反面至20頁正面,照片編號12至18) 4、113年7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0頁反面至22頁正面,照片編號19至26) 5、113年7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照片編號27至32) 6、113年7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4頁正面至25頁反面,照片編號33至39) 7、113年7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照片編號40至43) 8、113年8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6頁反面至28頁正面,照片編號44至49) 9、113年8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8頁正面至29頁正面,照片編號50至54) 被告於左列時間行竊之經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物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董柏志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請酌予從輕量刑。又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6月25日 勇信 饕之友生黑糖飴 46元 信德 可康海鹽薄荷檸檬糖 46元 2 113年6月27日 台灣森永 森永牛奶糖—濃厚焦糖,2包 82元 台灣森永 森永嗨啾軟糖袋裝 39元 正和製藥 有點濃高鈣牛奶片 34元 坤甚 義美日式特濃牛奶糖 89元 坤甚 義美寶吉果汁QQ 38元 承沛 雪天果雪鹽檸檬,2包 104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3包 123元 楓緣 泰國牛乳片 89元 萬陽一百份紅岩鹽檸檬,2包 78元 3 113年7月11日 信德 可康海鹽檸檬糖 46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3包 123元 信德 可康海鹽薄荷檸檬糖 46元 4 113年7月18日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4包 164元 正和製藥 有點濃高鈣牛奶片 52元 台灣森永 森永牛奶糖—濃厚焦糖 39元 森永 森永牛奶糖(袋裝) 33元 欣臨 道地的偉特—特濃鮮奶油 93元 承沛 雪天果雪鹽檸檬,2包 98元 坤甚 義美牛奶糖—經典 42元 5 113年7月20日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4包 164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5包 95元 6 113年7月26日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5包 205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5包 95元 佳蘭龍角散薄荷草本喉糖,2包 244元 7 113年7月29日 益科 味覺糖特濃牛奶糖 93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5包 205元 佳蘭 龍角散薄荷草本喉糖,3包 366元 8 113年8月2日 楓緣 泰國牛乳片 89元 坤甚 義美日式特濃牛奶糖 38元 台灣森永 森永牛奶糖—濃厚焦糖2包 78元 家宏 可比可咖啡糖隨身包5包 95元 益科 味覺糖特濃牛奶糖2包 186元 9 113年8月4日 家宏 可比可咖啡糖隨身包,4包 76元 益科 味覺糖特濃牛奶糖,2包 186元

2025-02-17

PCDM-113-審簡-164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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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隨身包壹個、現金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 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 看到被害人劉保釐的機車鑰匙沒拔,就直接騎走;另看到告 訴人李明峰從小客貨車離開,就直接開車門拿走隨身包包)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低,審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現無業(見調查筆錄所載),暨其坦承犯行,並已與被 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劉保釐願宥恕被 告並無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李明峰願宥恕被告,並約定被 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每月10日前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 500元,直至賠滿1萬元,見本院113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268 號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害人代理人 劉貞伶陳稱失竊機車已領回,對刑度沒有意見;告訴人李明 峰稱被竊證件、信用卡都已補辦,車鑰匙、家裡鑰匙已重打 ,對刑度沒有意見,均見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毀損、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 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該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合法發還被害人劉保釐,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得之告訴人李明峰之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Honda大型重型機 車鑰匙1支、住家鑰匙1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卡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星展銀行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部分,雖未具扣案或已發還告 訴人,惟本院考量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丟棄,及告訴人李 明峰陳稱被竊證件、信用卡均已申請補發,及汽車住家鑰匙 均已重打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則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證件、信用卡及鑰匙等物即均已失去 功用,實體價值低微,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恐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得之黑色隨身包1個、現金2,0 0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現仍在監執行,迄至本院 審結時尚未賠償告訴人李明峰,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 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有依與告訴人李明峰調解筆錄內容 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 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 李明峰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 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 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04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嗣經李明峰發現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卷附如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卷附如附表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罪併合處罰。 四、沒收: (一)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所竊得告訴人李明峰所有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李明峰,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竊得被害人劉保釐所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劉保釐,業如前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家 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資料 1 劉保釐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李宗玉停放於該處之劉保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且插入於本案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以鑰匙開啟本案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劉保釐)。 1、被害人劉保釐之警詢筆錄。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2 李明峰 (告訴人) 於113年6月18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08巷口,見李明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 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李明峰所有置於本案汽車內之迷彩黑色隨身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Honda大型重型機車鑰匙1支、住家鑰匙1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1、告訴人李明峰之警詢筆錄。 2、被害人劉保釐之警詢筆錄。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2025-02-17

PCDM-113-審簡-1674-2025021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續 字第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顯已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前曾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 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續字第6號   被   告 魏志强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強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 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7時許,自上開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後座 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於同日7時11分許,對魏志強施 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志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17

PCDM-113-審交簡-629-2025021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 債 務 人 陳澐諼(原名陳宛宜、陳明珠) 代 理 人 陳展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 仟捌佰捌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5,880元【(7+1)432 0-1,000=5,88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錄: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五、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六、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 11年8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八、債務人投資紋眉工作室之原因、資金來源及持股比例,該工 作室目前經營狀況,是否有股東分紅或其他獲利情形,得否 換價以清償債務,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九、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 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 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 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 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 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提出紋眉工作室之統一編號,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 會計憑證辦法設置之聲請前5年即自108年8月起迄今全年簡 易日記簿或進貨及費用登記簿。提出適當單據或證明文件, 列表說明其經營紋眉工作室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及各細項金 額。所租賃店面之坪數,及聲請前5年起迄今年度全年水、 電、瓦斯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二、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三、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 之租賃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勿以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 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 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 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四、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民國114年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並尚有支 出陳連典之扶養費19,680元,然債務人每月收入為0元, 既債務人每月收入低於上開生活費,債務人應據實說明如 何支付其費用。 十五、應受扶養人陳連典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1 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六、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陳連典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 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 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 出之原因。

2025-02-17

SLDV-113-消債清-182-2025021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57號 原 告 唐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蔡瀚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3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3-審附民-265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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