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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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上訴人 盛堂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晋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盛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堂公司)與上訴人及訴 外人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國公司)、萬利菸 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公司)為合作興建萬利公司廠房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合建案),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共同 簽訂信託暨建築經理業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萬利公司租用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號兩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盛唐公司負責興建,上訴人擔任出資人 及建照承造人,寶國公司則處理資金信託、工程進度查核及 擔任建案起造名義人,並約定上訴人出資之款項應匯入寶國 公司之信託專戶內(下稱信託專戶)。  ㈡依系爭契約內容可知,上訴人針對系爭合建案有挹注投資款 項至信託專戶之義務,而因系爭合建案建築執照(下稱建照 )業已過期,盛堂公司遂委由訴外人魏子鈞建築師事務所辦 理請領建照相關手續事宜,經該事務所估算相關申請費用約 為455萬8,047元,盛堂公司於是通知上訴人匯款500萬元至 信託專戶內,惟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李建勳要求盛堂公 司需先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才願意匯款至信託專戶內,當 時證人即盛堂公司之專案管理人王光漢經上訴人即盛堂公司 法定代理人蘇晋瑋(下單稱其名,與盛堂公司合稱為被上訴 人)授權後,即以盛堂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予李建勳,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仍 未依約匯款500萬元至信託專戶內,足見系爭本票係基於上 訴人匯付上開款項之特定目的而簽發,該目的既未達成,則 盛堂公司自得據此為抗辯事由對抗直接前手即上訴人,上訴 人依法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並聲明:㈠確 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㈡上訴 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訴之聲 明第㈡項有關返還予蘇晋瑋之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此 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係於系爭 合建案取得新建照及提供未完竣項、量、價後,上訴人始有 匯入800萬元之義務,足見盛堂公司向上開建築師事務所申 請建照時,上訴人並無墊付或匯款相關費用至信託專戶之義 務,盛堂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係為使上訴人依約匯款500萬元 之建照申請設計費至信託專戶云云,要屬無稽;實則系爭本 票乃因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擔憂盛堂公司無法於系爭 契約所示之出資上限8,000萬元內完工,故而要求被上訴人 均擔任發票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其得依約完工,倘 盛堂公司未依約完工,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故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有效存在,原審認定上訴人持有系爭 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均不存在,並要求上 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予盛堂公司,應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 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 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 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 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 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針對其等為系爭本票之前後 手乙節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促 使上訴人匯入500萬元之建照設計申請費至信託專戶中,並 以該特定目的不達為由進行抗辯,兩造既為票據直接授受者 ,則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即為法之 所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上訴人主張係為擔保盛堂公司 完成系爭工程興建,被上訴人則主張係作為上開建照設計申 請費500萬元之擔保。經查,依證人即萬利公司負責人鍾志 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代表萬利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簽立時系爭工程案之建照已經過期,於是在簽約後1、2個月 盛堂公司有告訴其需要申請新建照,要花400、500萬元,而 且為了要節省費用,盛堂公司找了和舊建照相同的建築師事 務所來承辦,但因為事後會退回部分款項,所以實際上給付 給事務所的費用應該是80至120萬元,其認為依照系爭契約 ,這筆費用盛堂公司應該要從信託專戶裡拿錢出來使用,至 於實際建造費用的部分,其等當時估算蓋好差不多會花8,00 0萬元,就算超過也不會很多,所以系爭契約才會寫上訴人 的出資上限為8,000萬元,其也從未聽過兩造討論建造費用 超過這個數額該怎麼辦,其等簽約時並未約定完工日期等語 (見簡上卷第118至123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 當初確實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案完工日期(見簡上卷第130頁 ),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實顯示 其曾傳送設計費明細表予證人鍾志宏(見北簡卷第39頁), 足見證人鍾志宏上開所述之經過為真,盛堂公司於簽約後確 實因要申請新建照而需要資金約500萬元。  ㈢證人即盛堂公司之專案管理人王光漢就系爭本票之開立經過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初是盛堂公司方面負責處理系 爭工程案之業務,在簽立系爭契約後,由於建照已經過期, 其收到建築師事務所針對重新申請建照之報價後,就告知上 訴人當時的總經理李建勳,也曾多次在見面時、電話中提過 此事,希望上訴人能將該筆費用匯入信託專戶,李建勳雖然 有口頭答應,但都遲遲沒有匯款,其也曾經和鍾志宏提到這 件事情,鍾志宏希望其催促上訴人匯付,後來有一天李建勳 突然跑到盛堂公司找其,表示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開一張 票面金額也是500萬元之本票、而且要是公司票,只要上訴 人拿到這張本票後就會把500萬元匯入信託專戶內,當天剛 好蘇晋瑋不在公司,於是其以電話請示蘇晋瑋取得其同意後 ,就開立系爭本票交給李建勳,整個過程中李建勳只有表示 要拿系爭本票回去給上訴人股東看、隔天就會匯款500萬元 ,完全沒有提到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盛堂公司日後會清償投 資資金8,000萬元及利潤2,000萬元,事實上依照系爭契約約 定,盛堂公司本來就有清償投資資金8,000萬元及利潤2,000 萬元之義務,無須另外提供擔保,其當時都已經委請寶國公 司做好信託專戶之撥款申請書了,結果申請撥款時才發現上 訴人並未依約匯款等語(見簡上卷第236至240頁),核與前 揭證人鍾志宏所述並無捍格,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建築師事務 所開立之設計費明細,確實顯示實際最終給付建築師之費用 為150萬元(見北簡卷第41頁),而與鍾志宏述及可退款等 情相符。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內容,確實已明定萬利 公司與盛堂公司應連帶負責清償上訴人投資之8,000萬元及 利潤2,000萬元(見北簡卷第22頁),而將此部分約定為盛 堂公司之契約上義務,足見證人王光漢上開證述內容,應與 實情相符。  ㈣是綜合上情以觀,盛堂公司因申請新建照而需給付設計申請 費,乃請求上訴人匯款500萬元至信託專戶內,且因上訴人 方面表示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後翌日即會匯款,被上訴人 因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堪認系爭本票係基於為 使上訴人匯款500萬元至信託專戶之特定目的而簽發,而兩 造對於上訴人迄今並未匯款500萬元至信託專戶乙節無所爭 執,可見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並未達成,則被上訴人以此為 由,主張系爭本票原因事實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從而上訴人 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應不存在,應認有理。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盛堂公司完成系爭 工程興建云云,經核與上開事證未合,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相 當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則其所述,礙難憑採。  ㈤另上訴人迭以盛堂公司向上開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照時,上 訴人並無墊付或匯款相關費用至信託專戶之義務等詞為由, 否認系爭本票之簽發係肇因於兩造曾約定上訴人將因此匯款 500萬元至信託專戶內,惟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6條 第4項約定可知,上訴人除於契約簽訂時先行撥付200萬元至 信託專戶、取得新建照及提供未完竣項、量、價後存入800 萬元之義務外,另有「其餘依工程進度比例等用款時間存入 信託專戶」、「其餘款項依進度匯入信託專戶」之義務,且 可用於系爭工程案、土地租金、科技園區管理費、辦公室庶 務等費用(見北簡卷第22至23頁),可見上訴人並非僅於簽 約、取得新建照及提供未完竣項、量、價後始有撥付款項至 信託專戶之義務,其另有依工程進度撥付款項之義務,是上 訴人徒以其取得系爭本票之際系爭工程案尚未取得新建照為 由,主張自己並無匯付相關申請設計費用之義務,並據此否 認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兩造約定上訴人將因而匯款500萬 元至信託專戶乙節,並無理由,無從藉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至兩造雖另針對系爭本票為盛堂公司單獨簽發、抑或被 上訴人共同簽發乙節有所爭執,惟系爭本票既已存有上開簽 發目的不達之情形,從而使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俱不存在,並使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之權利,衡情蘇晋瑋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乙節 ,即無從撼動最終之結論,是此部分爭點概無加以審酌、認 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且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予盛堂公司,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 分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利於其之認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 發票人 票據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盛堂營造有限公司、蘇晋偉(備註:此為法定代理人) TH000000 500萬元 110年1月18日

2025-01-21

PCDV-112-簡上-67-20250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育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暨本 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 08條第5項後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林育翔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 後,認被告涉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前案紀錄及本案行竊次數眾多,其一再違犯罪質相近之犯罪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個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被告表 示意見後,仍認被告涉犯前述各罪犯嫌重大,考量被告因竊 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9 號、第7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拘役90日均確定,並 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於1 13年間犯本件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多達8件,其一再違犯罪 質相近之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因車禍腳受傷 沒有辦法工作,又因犯太多案家人無法接納我所以在外流浪 ,為了生活去撿資源回收,並撿拾本案物品,這屬於竊盜行 為等語,則在被告具有經濟壓力之生活環境及外在條件並無 明顯改善之情形下,依被告之素行及其為竊盜罪之次數,認 其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 非予羈押,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命被告定期報到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避免被告反覆實施竊盜行為,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酌公眾財產安全可能受到之危害、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3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押,其意旨略以:被告擔憂家中無人 可照料身體不好且高齡65歲以上、持有身障手冊之母親,希 望能回家過年,故請求以提供保證金等措施替代羈押,請准 予停止羈押等語。 五、然查,聲請意旨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均如前述,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 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至聲請意旨雖稱其 擔心無人照料母親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母親可 以自己過活,我沒有供應他,哥哥居住在花蓮市等語,可知 尚有親人得以就近照料協助其母;況此屬被告之個人家庭因 素,核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直 接關連,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1-20

HLDM-113-易-509-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蓮川熔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宜蓮 相 對 人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映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其他年籍資料 詳卷)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易利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 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無限公司不能依 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 第80條前段、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應行清算之規定,同 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利公司) 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甲○○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4日死亡 ,因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22日 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420號函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   聲請人前已聲請鈞院選任江宗恆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且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鈞院提起給付加工款之訴訟 ,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789號審理中。但 於該案訴訟中,江宗恆律師以易利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並應以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為由,於 113年9月18日具狀向鈞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一職。惟易利 公司之董事及唯一股東甲○○已經死亡,且甲○○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因此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為此 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 三、經查,相對人易利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甲○○已於113年10月2 4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易利公司 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420 號函廢止登記,聲請人前已聲請選任江宗恆律師為相對人之 臨時管理人,但江宗恆律師已於113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一職等情,有相對人易利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甲○○之除戶謄本、陳報狀等件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2 年度司繼字第4862號拋棄繼承卷宗、112年度司字第70號選 任臨時管理人卷宗、113年度司字第60號解任臨時管理人卷 宗核對屬實,堪認相對人易利公司應行清算且現無清算人, 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易利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經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陳映如為甲○○之配偶,於前述拋 棄繼承事件中,已陳報易利公司資產、負債分別約為148萬 元、344萬元,對易利公司現況有相當之了解,且曾為本院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21號給付貨款事件、112年度 司票字第1005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易利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應有相當智識能力足以進行處理公司後續事務 ,且甲○○之兒子仍為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可稽,在相對 人易利公司別無其他人選適合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陳 映如為相對人易利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20

PCDV-113-司-67-20250120-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黃瓊慧 (住址詳卷) 被 告 宋偉恩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宋偉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黃瓊慧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 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1-20

HLDM-113-原附民-72-202501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育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暨本 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 08條第5項後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林育翔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 後,認被告涉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前案紀錄及本案行竊次數眾多,其一再違犯罪質相近之犯罪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個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被告表 示意見後,仍認被告涉犯前述各罪犯嫌重大,考量被告因竊 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9 號、第7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拘役90日均確定,並 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於1 13年間犯本件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多達8件,其一再違犯罪 質相近之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因車禍腳受傷 沒有辦法工作,又因犯太多案家人無法接納我所以在外流浪 ,為了生活去撿資源回收,並撿拾本案物品,這屬於竊盜行 為等語,則在被告具有經濟壓力之生活環境及外在條件並無 明顯改善之情形下,依被告之素行及其為竊盜罪之次數,認 其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 非予羈押,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命被告定期報到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避免被告反覆實施竊盜行為,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酌公眾財產安全可能受到之危害、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3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押,其意旨略以:被告擔憂家中無人 可照料身體不好且高齡65歲以上、持有身障手冊之母親,希 望能回家過年,故請求以提供保證金等措施替代羈押,請准 予停止羈押等語。 五、然查,聲請意旨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均如前述,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 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至聲請意旨雖稱其 擔心無人照料母親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母親可 以自己過活,我沒有供應他,哥哥居住在花蓮市等語,可知 尚有親人得以就近照料協助其母;況此屬被告之個人家庭因 素,核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直 接關連,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1-20

HLDM-114-聲-13-20250120-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 原 告 陳治圩 住臺中市北區精武路291之3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陳映如律師 被 告 立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培修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蘊文律師 受 告知 人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楊志清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唐奕璿 住同上 本件原指定技術審查官朱浩筠,因其借調期滿歸建,應改由技術 審查官簡信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 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5-01-20

IPCV-113-民專訴-46-20250120-2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昌(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96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毒偵字第206號、毒偵字第249 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如附 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聖昌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96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毒偵字第206號、毒偵字第24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附表 所示鑑驗報告及證據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1、 3、4-1所示之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 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2、4-2所示之物含有 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白粉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重:0.3279公克<毛重0.3471公克-取樣0.0192公克=0.3279公克>)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814055號函附鑑定書(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96號卷第227至232頁) 2-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7563公克<淨重共0.7592公克-取樣0.0029公克=0.7563公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178號卷第12至17、44頁) 2-2 分裝勺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白粉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重:0.2567公克<毛重0.2688公克-取樣0.0121公克=0.2567公克>)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30416051號函附鑑定書(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6號卷第109至115頁) 4-1 粉末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3.20公克<淨重3.79公克>)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8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30821051號函附鑑定書(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第55至61頁、毒偵字第249號卷第51、69頁) 4-2 提撥管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025-01-20

HLDM-113-單禁沒-141-20250120-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己○○」補充為「己○○(另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處 拘役20日,緩刑2年)」;證據部分增加「另案被告己○○、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 」,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 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各自駕車在系爭路 口併排競駛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失控 ,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間,就前述在公路上併排競速駕駛,妨害 往來交通危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沿途與另案被告以 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駕駛,極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 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僅因想 試車,竟罔顧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創造參與交通者之潛 在風險,侵害社會安全法益,所為實屬可責,並衡酌其犯罪 目的、手段、沿途危險駕駛之時間、所經過之路段,及其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乙○、被害人方偉恩均達成調解 、和解之犯後態度,甲○○、被害人表示若達成調解或和解即 不再追究,可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 7頁),且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此有被害人之調解筆錄、甲○○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 公務電話紀錄,乙○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 25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7至135、24 9、259至271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租 賃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祖父母、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倘前案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且經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 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 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 間,有期徒刑之宣告未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有 罪並處刑,依法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 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另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 、乙○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同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其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3 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   被   告 戊○○          己○○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己○○明知駕駛汽車以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壅塞道路, 足使公眾使用道路產生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02時36分許,聚集在花 蓮縣鳳林鎮花46鄉道5公里處,由戊○○駕駛BJZ-6310號自小 客車,己○○駕駛BUU-0853號自小客車以併排競速飆車之方式 行駛,致生該等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期間因戊○○為閃避對 向來車,以致失控撞及停放於路邊之BSL-7177號自小客車( 駕駛人甲○○)、BHM-5761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乙○)、BBZ-5 76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方偉恩)、AGD-9099號自小客車( 駕駛人陳育生)、BLJ-5281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雅雯)及 BSR-7163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詠翔)等6輛自小客車,並 造成甲○○、乙○及方偉恩(方偉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等 三人受傷送醫,致甲○○受有腹壁及右髖挫傷、頭部外傷及顏 面擦挫傷、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已縫合) 、肝指數異常等傷 害,致乙○受有左橈尺閉鎖性折、左臂第四級撕裂性損傷、 胸部挫傷合併心肌損傷、左髂骨閉鎖性骨折無移位等傷害, 致方偉恩受有右手手肘擦傷、右腳膝蓋擦傷、額頭有擦傷等 傷害,嗣經民眾報案後警方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 我只是超車不慎才撞到路邊車輛,我沒有與己○○賽車,我只 承認過失傷害云云,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和戊○○賽車云云 。惟查,依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依行車紀錄器時間①02: 46:14戊○○準備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24公里,②02:4 6:19戊○○預備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0公里,③02:46: 38戊○○開始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55公里,④02:46:4 4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35公里,⑤02:46:5 5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21公里,⑥02:47:1 2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遇岔路左轉,時速36公 里,⑦02:47:22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33公 里,⑧02:47:53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90公 里,⑨02:47:54戊○○撞到路旁停止之白色自小客車(BSL-717 7),時速162公里,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戊○○ 自0公里加速至135公里只花25秒,於左轉後自36公里加速至 190公里只花41秒,且己○○之汽車始終在其右側,故認被告 戊○○、己○○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方偉恩、陳育生及張雅雯於警詢之陳述。 (四)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五)戊○○之BJZ-631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 (六)本署勘驗筆錄。 (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甲○○之傷單)。 (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之傷 單)。 二、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另犯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二 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公共危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1-17

HLDM-113-交訴-14-20250117-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連仁宏 連貝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連肇宏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 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 民國112年2月13日裁定命在該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嗣上開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131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至17頁)。據此,原裁定所依之停止 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 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17

PCDV-110-重訴-117-20250117-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疑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明疑義人 即受 刑 人 劉少謙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明疑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劉少謙(下稱受刑 人,原名劉信傑)不服本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52號判決 所適用之累犯規定,認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23條, 請撤銷原認受刑人為累犯之裁判,改為再犯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 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判決確 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 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三、經查:   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 52號判決諭知「劉信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判決之主文文義明瞭,並無任何疑義 ,亦未適用累犯之規定,受刑人所為之聲明疑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1-17

HLDM-113-聲-49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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