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莊阿哖 被 告 華西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仲瑤 黃輝煌 黃蔡美 李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2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 定後10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予原告,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0

KSDV-113-審重訴-252-2024121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林正庸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1101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 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記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然請求原因事實欄則記載施工費200,000元 、噪音精神賠償203,000元、結構受損300,000元,除與原告 聲明請求金額不符外,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之原因事實 不明,另就利息請求,原告究欲請求以週年利率15%抑或週 年利率5%計算亦不明確,原告復援引分屬不同法律關係之民 、刑事法條,無從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 案審判範圍為何不明,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本院就此前於11 3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 :應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 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即主張被告之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及所有何門牌號 碼建物有何損害之事實經過,暨主張被告應賠償施工費、噪 音精神賠償及結構受損等項目之法律上理由等節),此裁定 已於113年9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收受裁定後,雖於   113年9月11日提出書狀表示被告應賠償600,000元、週年利 率5%等語,然其餘書狀內容僅係重複原聲請狀所載內容並擷 取原聲請狀所載法條,難認原告就前揭起訴要件之欠缺已遵 期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05

KSDV-113-審訴-1314-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9號 原 告 劉東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晨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前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通知原告說明,未獲原告置理。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0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93,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未據原告繳納。 0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包含被告於何時有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請求賠償項目為何?聲明請求金額如何計算等節),若未表明補正,僅逕補繳裁判費,仍得駁回。 理由: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已提告,因地檢署偵辦進度較慢,恐有損民事求償時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受害額新臺幣793,360元等語,並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0 依起訴狀記載,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0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3內容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

2024-12-05

KSDV-113-補-1159-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7號 原 告 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賢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8904 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18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31,6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所 附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04

KSDV-113-補-1607-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泰安 被 告 周姵妤 周美里 周品儀 周育汝即周朋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8304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曾丹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2,157,493元,及自8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17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之未受償違約 金170,046元。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 113年9月23日止,金額分別為6,993,217元、1,398,643元, 加計債權本金、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0,719,399元(計算式:2,157,493元+6,993,217元+ 1,398,643元+170,046元=10,719,3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6,336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 尚應補繳裁判費105,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4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04

KSDV-113-補-1586-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8號 原 告 宇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9613 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67,52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4,26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43,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所 附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04

KSDV-113-補-1608-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5號 原 告 陳學賢 被 告 吳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9662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59,600元,及其中2,700 ,000元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金 額為2,589元,加計債權本金2,859,6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862,1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扣 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 8,9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需含原聲請狀所附證 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04

KSDV-113-補-1605-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9號 原 告 蘇亦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家笙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04

KSDV-113-補-1279-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2號 原 告 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霆 被 告 鍾名媛 李崧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 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24,284元及其中724,284元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300,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1日止,金額為23 3,993元,加計債權本金1,024,284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258,2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04

KSDV-113-補-1572-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7號 原 告 林家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彥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04

KSDV-113-補-1357-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