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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 第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 、目的(移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素行,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土木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8號   被   告 鄭文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路0段0巷0號             居花蓮縣○里鎮○○里○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翔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3時許起至翌(10)日4時許止 ,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富岡地區之某民宿飲酒後,明知飲用 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0月10日11時許,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前時,因轉彎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酒 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7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TDM-113-東交簡-359-2024121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車籍資料1紙(見偵卷第2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回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本院112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173號、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38號、105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368號、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9號,參本院 卷第15-18頁),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 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小學畢業,本院卷第11頁),職業 為清潔隊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林聰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大武街23之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明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   東縣○○鄉○○村○○路0號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 ○○鄉○○村○○街00號前時,因騎車左右搖晃、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TDM-113-東原交簡-545-20241219-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對 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甲○○與BR000-A112021(下稱A男,年籍資料詳卷)、BR000-A11202 2(下稱B男,年籍資料詳卷)均為址設臺東縣○○市○○街0號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勝利院區(下稱系爭院區)精神科住院病患, 其明知A、B男為具精神障礙之人。竟分別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強 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7、8月間之某日下午,在系爭院區之2樓餐廳, 假借與B男攀談之機會,不顧B男拒絕、閃躲,手伸進入B男 褲子,觸碰其肛門、臀部,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二、於112年2月某日下午,在系爭院區之2樓配膳室,趁A男盛水 飲用之際,不顧A男拒絕、閃躲,隔著褲子觸摸A男臀部,以 此方式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 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 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甲○○係被訴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屬性侵害犯罪,本院製作之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人2人之 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2人之姓名及年籍資 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指 稱。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經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男、B男、證人吳佳蓮、蔡宜璇之警詢及偵訊證詞大致相符( 偵卷第25-28、31-35、37-41、43-47、165-171、187-203、 281-28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人體圖、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2年6月14日北總東 醫企字第1120002595號書函、112年11月8日北總東醫企字第 1120005148號書函、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A男及B男之住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49-51、5 3-55、57、59、61、63、109、129、130、139、140、213頁 、密件袋、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 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 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 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 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 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 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 釋闡述在案。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以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 式對有精神障礙之告訴人2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告 訴人之性自主權,影響其等身心之健全發展,固值非難,然 考量被告本身亦為精神障礙之人,本案並未使用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使告訴人2人就範,告訴人2人亦未受有身體傷害, 且各次犯罪之時間不長,復被告前無妨害性自主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69-175頁)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當庭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均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亦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26-3至126-4、134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 ,並試圖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綜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手 段、行為態樣、犯後態度、素行及告訴人2人客觀上所受侵 害情形,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對 具有精神障礙之A男及B男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利於其等之人 格發展及心理健全,自當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僅因同在系爭院區住院而略有交 集)、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A男及B男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兼衡其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 犯後態度,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暨其於審 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裝潢,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須扶養父母,自身有精神病 ,定期就醫及服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 (相似)、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無明顯關聯)、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 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雖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交簡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已於9 8年7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 院卷第172-175頁)。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第1次審理時已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於同日履行完畢,尚 見有相當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不至於有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本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再被告所為對於A男及B男之身心健全發展誠有一定 程度之危害,為令其確切知悉本件所為乃屬不法,敦促其確 實改過自新,日後能恪遵法律,正視並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 文所示之期限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 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 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 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之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TDM-113-原侵訴-13-20241219-1

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雨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 度偵字第5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主文撤銷。 郭雨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郭雨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 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 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 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曼君、李美玉,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轉帳至郵局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 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 物得逞,郭雨婷並因此獲得該詐騙集團所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不法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本件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再表明係針對新舊法適 用問題上訴,而僅就罪名及刑度上訴。鑒於沒收為獨立於刑 罰、保安處分之法律效果,且上訴部分所爭執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尚不影響本件之沒收及追徵宣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認本件僅罪刑發生上訴效力, 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審理範圍。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雨婷、辯護人對於該等 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無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 之情形,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曼 君、李美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偵卷第21-24、41-45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5559 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儲字第1130044606號 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 第113006519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5、26、29 、33、35、47-65頁、交查卷第13-141頁、原審卷第29-51頁 、本院卷第59-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 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 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 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 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 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同此 )。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 ,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 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 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 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 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 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 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 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 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 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 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 、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 」、「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 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 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 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 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 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 、加減刑規定,再模擬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 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 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 ,亦有背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此外,增加此種 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 有其實益,恐有商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 減規定,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 下述),仍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 減後而為比較。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刑 處分的選擇權,然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易 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 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 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 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之,從罪責原 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 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 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 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 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 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於更不利 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 ,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 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將可否易刑處分一 節納入考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第3939號判 決見解同此)。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 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 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 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首 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就自 白減刑一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無從將自白減刑規定移 併納入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及未遂犯, 幫助犯及未遂犯分別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新舊法比 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 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2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 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 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雖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新法之減刑規定可溯 及適用,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故亦不 影響新舊法之比較。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罪所處之刑,即 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 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按:依前述見解,依幫助犯、未遂犯 規定遞減其刑後,實際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4年10月有期徒 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 高為6月有期徒刑(按:依前述見解,實際處斷刑下限分別為 1月〈實務上有期徒刑以月為單位,故最低為1月〉、2月有期 徒刑,結論並無不同)。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洗錢行為,應適用之罪 刑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按:檢察官於原審 審判期日已就洗錢部分更正起訴罪名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見原金訴卷第72頁)。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進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 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2.被告本件之洗錢行為因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告訴人2人 存入或匯入之金錢因而幸未遭提領或轉出,進而經郵局發還 ,而僅蒙受手續費之損失,尚宜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故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刑。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主文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現行法屬不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而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另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 與修正前「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 ,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犯 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 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 至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有期徒刑刑之「輕重」,採取最高 度刑之單一標準比較,然此係用於判斷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論罪」標準,與刑法第2條第1項 新舊法比較所稱「有利於行為人」,除「論罪」(構成要件 之變動)外另需包含「量刑」(法定刑、減刑等規定)之規 定,而採綜合比較「有利、不利」行為人之各項規定不同, 尚不能僅以現行法降低最高刑之單一因素,即認較有利於被 告。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原審法院之法律 適用,應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經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後,認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對被告進行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屬量刑之限制, 已實際影響處斷刑之框架,原審未將之納入新舊法規定進行 綜合比較,卻將與罪刑輕重無涉之易刑處分可能性納入比較 ,致得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 告之結論,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其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容有未洽。檢察官所執之上訴理由雖亦未盡周全妥適,然原 判決既有可指摘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第1項主文予 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本院之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2人)與金額(共25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2人領回款 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本院卷 第91頁),即告訴人李美玉於原審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 機會,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李曼君則表示無須賠償,請法 官依法處理(原金訴卷第55頁、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於審 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 ,現在外縣市從事人力派遣,每月收入約2、3萬元,須扶養 1子(1歲4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二)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之罪,告訴人2人因取回款項而損失甚微,並有前揭之意見 表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命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以使之戒慎其行,預防犯罪,並用啟自新。 因被告所受緩刑宣告附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應 履行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另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 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許 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曼君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裝為其子,並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2時46分許 10萬元 2 李美玉 於112年6月18日16時18分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佯裝為其孫子,並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3時57分許 15萬元

2024-12-19

TTDM-113-原金簡上-5-202412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勲偉 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勲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勲偉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下午6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 思源街由東往西(往永和方向)行駛在告訴人黃湘怡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行經同市區○○街00 號前彎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接近右側車道分隔線位置), 而貿然自其左側近距離超車,因兩車間距過小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踝部多處挫傷、 左側足部外側腳踝兩處各約3公分開放性傷口接受植皮手術 後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 訴人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補充資料 、談話記錄、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 錄器畫面照片)、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該路段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等情,然堅 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行駛在自己車道內 ,我有注意到告訴人黃湘怡機車騎到隔壁車道才繼續往前開 ,我開在自己的車道上,不是超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3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由東往西(往永和方向) 行駛在內側車道,而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在前方同車道亦由東往西行駛,至思源街16號前時, 前方告訴人機車向右偏向持續前進,被告駕車持續前進從告 訴人機車旁經過,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踝部多處挫傷、左側足部外側腳踝兩處 各約3公分開放性傷口接受植皮手術後等傷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至12頁;調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28 、56頁;本院卷第92至95、116、11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 人黃湘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22923 卷第19至27頁、調院偵2436卷第30頁、原審卷第29、48、61 頁),並經檢察事務官勘察、原審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 被告所提行車紀錄檔案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檢察事務官勘 察報告(含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含翻拍照片)、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足憑(見調院偵卷第13至24頁;原審卷第57、58 、63至66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33、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見 偵卷第45至54頁)及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至65頁)附 卷可稽,足信為真實。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本院查 :  1.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證稱:我車沿思源街第1車道東向 西行駛,聽到後方有車按鳴喇叭,但我車仍向前行駛,因前 方是左彎道,我車有稍向右偏向(但我不覺得有到第2車道 )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9頁),嗣於112年5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 當時行駛於思源路內側車道往永和方向,當時我行駛速度較 慢,且行駛在車道偏右側我不清楚有無跨越置右方車道,行 駛至台北市○○區○○街00號後方一輛自用小貨車(應係自用小 客車)AAS-1323突然自我左後方(同車道)超車,我反應不及 與對方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可知告訴人自 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著思源街內側車道行駛時,因前 方彎道而向右偏駛,其無法確定是否已駛入第2車道。  2.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時間00:45至00:51),其勘驗結果略以:「1.00:45告訴 人機車行駛內側車道靠右,幾乎已經貼近車道線。前方道路 之行向已經逐漸往右偏彎。2.00:46告訴人機車向右逐漸貼 近車道線。3.00:47告訴人的機車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之 車道線上,被告的汽車貼近告訴人機車之後方。4.00:48至 00:49被告的汽車車頭接近告訴人的機車;被告汽車在內側 車道向前行駛,告訴人機車騎乘於外側車道與被告汽車平行 。5.00:51被告汽車向前行駛不久,車內的吊飾突然往前偏 擺。被告煞車不久隨即停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頁)。觀之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75頁、上證2),告訴人騎乘機車於00: 47時確行駛在第2車道之左側邊線位置,足見告訴人機車先 行駛於被告汽車前方之內側車道(即第1車道),至肇事處之S 形彎曲路段時,已往右偏駛至第2車道,被告因前方內側車 道已無車輛而向前行駛。參以雙方車損狀況,告訴人機車為 左車頭車身擦撞痕,被告汽車為右後葉子板擦撞痕(卷附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偵卷第47頁),可知告訴人機車係於駛入第2車道後 復偏左行駛,始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指述其並未 駛入第2車道,係後方之被告駕車未保持兩車安全距離以致 肇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3.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且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彎道,依上開客觀天候及路面狀 況,通常騎乘機車之人,倘充分注意車前方向,應可看到路 面上之道路分隔線,告訴人機車行駛於第2車道,應注意行 駛在左側車道後方之被告自用小客車可能駛至,兩車併行時 ,不應偏左行駛妨礙第1車道之車輛行駛。故本件車禍事故 之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左偏行時未充分注意與 內側第1車道之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肇車禍。被告汽 車係因前方已無車輛而向前行駛,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超速 駕車,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碰撞發生時係與告訴人機車行駛 在同一車道,且告訴人機車在前,被告汽車因超車始撞及同 車道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自難憑採 。  4.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鑑定結果 略以:「…伍、肇事分析:…㈢1.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影像、照片、當事人筆錄等跡證,事故前,A車(即告 訴人機車)、B車(即被告汽車)原先均依序沿思源街東向 西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處之S形彎曲路段,A車往右偏駛至 第2車道、隨即又往左偏駛時,適逢B車依循原車道行經通過 ,A車左側與B車右側發生擦撞。2.由影像攝及A車行經肇事 彎道處時,車身先向右偏駛至第2車道、再向左偏駛,而B車 自始至終均沿第1車道依循路形彎曲幅度往前行駛,而A車向 左偏行時即與B車之行車安全間隔不足,據以顯示A車向左偏 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B車撞及而肇事。3.依規定,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4.綜上研析,A車黃湘怡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B車王勲偉駕駛 自小客車沿車道往前續行,由影像未見其車有左、右偏駛之 行為,實則對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A車無法預期與防 範,故無肇事因素。…柒、鑑定意見:一、黃湘怡騎乘NFG-9 638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肇 事原因)。二、王勲偉駕駛AAS-1323號自小客車(B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於113 年2月2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 ),亦同此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騎 乘機車向左偏行時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所致,至為明確。  5.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 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 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 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 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 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 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 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 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均行 駛於同向之內側第1車道,且告訴人之機車係在被告自用小 客車右前方,於本案肇事地點之彎道時,告訴人機車駛出內 側車道,行駛至右側之第2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本應注意 左側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駛至,而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 間隔,而被告仍循內側車道向前行駛,自可信賴行駛於其右 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不致貿然再駛入內側車道,本件既係因告 訴人上開無法預見之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發生本件肇事,依 上開信賴原則,故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歸咎於被告,而令 被告負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行在內側車道,並無過失乙節,並非全 然無據,可以採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 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過失傷害得有罪 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 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勾稽比對卷內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遽認 被告因超車始撞及同車道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而予論罪科 刑,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交上易-302-20241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劼宸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91號、113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劼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宋劼宸明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6 時7分許,持用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0000)於通訊軟體iMessage與李維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李 維翰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住處外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 將重量不詳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2包賣與李維翰。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1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66頁、第109頁),核 與證人即藥腳李維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1第145至151頁、第167至175頁),並有李維翰手機截圖 畫面照片7張、即時訊息在卷可憑(偵卷1第153頁、第155至 1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 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 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 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 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35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李維翰之過程,既為向李 維翰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 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李維翰 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 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別設有犯罪構成 要件及刑罰,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 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行為人與 共犯意圖營利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後經分裝待出售,除已就 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同一人,應論以單一販賣毒品既遂罪, 以及分次販賣完畢,對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併合處罰外,若 僅取其中部分毒品加以販賣,所餘繼續持有之毒品既非供該 次販賣毒品所用,仍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當不 生吸收犯之問題;亦即,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 僅以行為人供該次販賣所持有之毒品為限,而非可任意擴張 至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其餘毒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於本案 非法持有該次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行為,依前揭說明,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俱迭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前揭犯行,屬於小 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 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亦非大盤毒梟之 人,其應僅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 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且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涉世 未深,思慮淺薄,若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 規定之法定本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意圖營利,鋌而走險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他人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難 以輕縱;復考量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與數量、所得金額、販賣對象、所 生危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 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13至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據被告於本院於審理時供稱: 上開手機係自己所有,也是本案所用之手機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0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本案販賣三級毒品交易金額為1,000元,係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無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另附表編號3至5所示贓款共計16,900元,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中1,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然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時卻供稱:上開贓款係其向 姐姐宋欣容所借並作為生活所用等語(偵卷第1第10頁),且 上開贓款之扣案日期係112年10月18日,有臺東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偵卷第67至71頁),該扣 案日期距離本案已長達8月,衡諸常情,本案犯罪所得於該 扣案日期前不無因被告日常所需已遭花用殆盡可能,應認被 告上開警詢所述較為可採,該贓款應與本案犯行無關;又附 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業據被告於前揭審理時供稱與本案 犯行無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 保管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2號 2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 3 贓款(仟元鈔票)16,000元 4 贓款(伍佰元鈔票)500元 5 贓款(壹佰元鈔票)400元

2024-12-17

TTDM-113-訴-61-20241217-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BR000-H112047(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李美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丞君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BR000-H112047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BR000-H11 2047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 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 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4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 ,核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被害 人,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具狀向本 院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 請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其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TDM-113-原侵訴-17-202412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成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成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成雄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所明定 。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42條第3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 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 時間上相近)、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前有多件同類案件前科), 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按:經本院函詢,受 刑人未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受刑人李成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540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1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2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判決日 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2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3號 易服社會勞動中 未執行 未執行

2024-12-13

TTDM-113-聲-468-20241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復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復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復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又刑事判決關 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具狀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執 聲卷),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 依前揭規定,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 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似)、各犯罪行為 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同一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 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 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 素,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 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 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受刑人柯復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3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113年度簡字第87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113年度簡字第8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527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878號 執行中 未執行

2024-12-13

TTDM-113-聲-524-20241213-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電動普 通重型機車」。   (二)增列證據: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見偵卷第13、1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一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去醫院)、犯罪所生之危害(自陳有搭載為未成年 人之孫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 3010號,參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   被   告 張一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峯於民國113年9月14日5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 路0段000○0號居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 東市臨海路1段與桂林南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 查,經警發覺其身帶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0時4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一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TDM-113-東原交簡-52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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