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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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06

TPDV-113-司消債核-5864-2024110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峻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06

TPDV-113-司消債核-5560-2024110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06

TPDV-113-司消債核-5939-2024110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東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06

TPDV-113-司消債核-5892-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騰緯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8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黃騰緯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騰緯、黃茂輝(以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原審另行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 入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先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趙曉琳」)於民 國112年9月1日,使用「Line」向朱合義詐稱:可代為投資 股票,短期獲利豐厚云云,朱合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多 次依指示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人。嗣黃騰緯 、黃茂輝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曉琳」於同年月14日9時14分許 ,使用「Line」向朱合義佯稱:韋老師昨天跟董監大戶那邊 商量了,目前推出一檔低價籌碼,給你一支翻身的股票,一 週時間獲利70%-100%,滿額買進,預計持股週期是一週時間 左右,...,鑽石生技目前觸底反彈上漲了,一張盈利28000 元往上,後續上漲空間還很大云云,要求朱合義繳納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但朱合義早已察覺有異而業於同 年月13日21時許報警處理,遂假裝受騙並稱僅借到現金160 萬元,然後與「趙曉琳」相約於同日17時許在全家超商新莊 三鳳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投資款。之後 該詐欺集團傳達指示給黃騰緯、黃茂輝,黃騰緯負責在面交 現場附近監控收款情形並向本案詐欺集團回報(俗稱監控手 )、向黃茂輝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俗稱收水 ),黃茂輝則負責向朱合義收款(俗稱車手)。嗣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大雞」)於 同日9時許,在某班次高鐵列車上將附表一編號1、3至5、附 表二編號1至4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交給黃騰緯,黃騰緯 旋即填寫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公司印鑑欄 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章蓋印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的收款金額為「160萬元」及在「經手人欄」簽署偽造「尤 子豪」署押1枚,並於同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雙鳳門市(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將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物品 交給黃茂輝,之後前往雙鳳公園(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鳳山街 56巷)待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吳念諭在此處 監控黃騰緯的動態),黃茂輝則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尤 子豪」印章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的「經手人欄 」蓋印「尤子豪」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 金收款收據即私文書,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 莊三鳳店與朱合義見面,先出示該詐欺集團所偽造完成之附 表一編號3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表彰黃茂輝 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投資公司)員工「尤子 豪」並代表華晨投資公司向朱合義收款之意,之後交付附表 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即私文書與朱合義而行使之,以 表彰華晨投資公司向朱合義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尤 子豪」及華晨投資公司,朱合義見狀遂假意面交假鈔與黃茂 輝,現場埋伏之員警見黃茂輝已收取假鈔,遂立即當場逮捕 黃茂輝,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二、黃騰緯因無法聯絡到黃茂輝,認黃茂輝已出事,遂準備離開 雙鳳公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吳念諭見狀即上 前出示員警服務證並表明員警身分,黃騰緯立刻使用手機刪 除訊息,員警吳念諭因先前看到黃騰緯在雙鳳公園持續使用 手機且不時觀看四周情況而已合理懷疑黃騰緯為詐欺集團成 員並負責監控黃茂輝向朱合義收款之過程,見黃騰緯使用手 機刪除訊息,因而即時確信發覺黃騰緯為現行犯,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88條第2項規定逮捕黃騰緯,並等候警力到場支援 ,黃騰緯此時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在雙鳳公園以徒手攻擊之強暴方式妨害 員警吳念諭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員警吳念諭因此受 有右側腕部及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黃騰緯所涉傷害罪部 分,未據吳念諭告訴)。 三、案經朱合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騰緯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另犯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 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 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論罪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詐欺 集團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尤子豪」印章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然此等罪名與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茂輝、「趙曉琳」、「大雞」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事實欄二所犯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公布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部分被 告並未成功向告訴人收得詐欺款項,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故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符合上開規定,就事實 欄一部分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 旨)。經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已坦承犯行不諱(見偵卷第8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 在卷,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之 罪,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妨害公務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員警上前盤查,一時心虛,欲 逃離現場而徒手推開員警,造成其手腳擦挫傷,與一般常人 遭受危難均試圖反抗之常情相符,難以過度苛責,雖偵查中 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已坦承不諱,且員警自始即表示不願 追究之意,另為節省司法資源並同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論罪 ,顯見被告出於内心悔悟而坦誠犯行,原審諭知有期徒刑3 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請求就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月。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 ,並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吳念諭係依法執行職務,卻仍對其施 以強暴,並致員警吳念諭受有事實欄二所示傷勢,不僅侵害 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更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亦造 成員警吳念諭身心受到影響,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均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 攻擊員警,只是拉扯員警,我沒有攻擊員警的意思云云(見 偵卷第37頁、第84頁),迄於原審審理時才自白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因此所顯示的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需扶養配偶、 兩名5歲、2歲子女之家庭環境、從事遊艇製造業、月薪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於詐欺集團內負責之事項僅係 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偵查之初即自白全部犯行,顯見被告 犯後態度甚佳,出於内心悔悟而坦誠犯行,並非直至案情明 朗化始被迫認罪,理應受最大幅度之量刑減讓,且被告已經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也願意給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 原審諭知有期徒刑9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請求就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 6月。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因本案而取得犯 罪所得,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實施,被告符合第47條前 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對原審判 決所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營生,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角色,更偽造證件及 收據企圖詐騙告訴人,其所為不僅破壞金融秩序,更造成金 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 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車 手取款之際即遭警方與車手一併查獲,並未造成進一步財產 損害,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更於原審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再佐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艇製造業 之經濟狀況,現已婚、有兩名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 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2年9月14日17時10分許至同日17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三鳳店搜索同案被告 黃茂輝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沒收與否 偽造之印文、署押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尤子豪」印章 1顆 本案詐欺集團偽刻後交給同案被告黃茂輝,供同案被告黃茂輝蓋印偽造之「尤子豪」印文1枚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據 沒收 無 新北地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638號 2 智慧型手機(廠牌:VIVO,型號:V21,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案被告黃茂輝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不沒收 無 同上 3 工作證(姓名:尤子豪,公司名稱: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稱:業務部外派經理) 1張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完成後交給同案被告黃茂輝,供同案被告黃茂輝配戴,用於取信遭詐騙之朱合義 不沒收 無 同上 4 現金收款收據(公司名稱: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160萬元) 1張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完成後交給同案被告黃茂輝,供同案被告黃茂輝收款後交給遭詐騙之朱合義 不沒收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尤子豪」印文各1枚、偽造之「尤子豪」署押1枚 同上 5 工作證(姓名:尤子豪,公司名稱:霖園投資,職稱:市場顧問經理)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無 同上 【附表二:112年9月14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7時21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搜索被告黃騰緯所扣得之物 品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現金收據單(盈昌投資) 1批 新北地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638號 2 現金收據(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 現儲憑收據(運昌投資) 1批 同上 4 現金收款收據(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5 佈局合作協議書(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6 現金收款收據(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7 保管條(元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8 商業操作合約書(元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9 現金收入收據(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0 投資合作契約書(客軒) 1批 同上 11 證券合作契約書(POEMS) 2份 同上 12 合作契約(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份 同上 13 現儲憑證收據(博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4 保管條(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5 商業操作合約書(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6 現金收款收據(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7 投資基金收據(天利盧森堡) 1批 同上 18 現金收款收據(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9 合作契約書(永碩投資) 2份 同上 20 現儲憑證收據(人禾資產) 1批 同上 21 付款單據(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2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3 收據(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4 收款收據(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5 收款收據(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6 收款收據(藍亞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7 現金收據(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8 收據(群力投資) 1批 同上 29 收據(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0 現金收款收據(元捷金控) 1批 同上 31 發票收據(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2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3 收據(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4 現儲憑證收據(創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5 現儲憑證收據(客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6 收據(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7 收據(華經資本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8 現儲憑證收據(富連金控) 1批 同上 39 收據(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40 現儲憑證收據(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41 收據(資豐投資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42 現儲憑證收據(城堡證券) 1批 同上 43 現儲憑證收據(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44 工作證 1張 同上 45 新臺幣現金 21,200元 同上 【附表三:112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巷00號前搜索被告黃騰緯所扣得之物 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沒收與否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給被告黃騰緯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沒收 新北地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638號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同上

2024-10-31

TPHM-113-上訴-4600-2024103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春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往集賢路 222巷方向行駛,行經蘆洲區中興街與集賢路224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至無號誌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依當時天氣晴、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商華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蘆洲區集賢路224巷往集賢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楊春生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擦撞商華 企所騎乘之機車,商華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楊春生於車禍事故發生後 ,明知商華企已因此次車禍受有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 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商華企報警處理,經員警 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商華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商華企(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據被告楊春生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告訴人 前揭證述並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其於 警詢中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30號卷【下稱院卷】第3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幫她人車扶起來,判斷她沒有受傷,因為沒有 流血,伊跟她說伊要去上7點保全的班,時間會來不及,然 後對方有點頭說好,也有說伊可以先走了,當時伊的手機放 在家裏也無法報警,所以伊才開車離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往集賢 路222巷方向行駛,行經蘆洲區中興街與集賢路224巷交岔 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蘆洲區集賢路224巷往集賢路方向之告訴人發生擦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被告於發生上開事故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即騎乘機車駛離現 場,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明確,復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偵字 第75220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4至15頁)、現場及車 損照片(見偵卷第16至27頁)、監視器光碟及影像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惟查,本件案發 時之客觀環境,乃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 路○○○位○○於○○路○○○○街○○○路000巷○○○路○○○○號誌為閃光 號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4頁),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所經路段係屬交岔路口, 號誌係閃光號誌,尤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以避免與前方其他行經交岔路口之車輛發生擦 撞,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被告於 案發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被告行駛於中興街進入前 開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提高警覺,並注意前方左 右來車(亦即於集賢路224巷道路上即將或正在行經該交 岔路口之車輛之舉止動靜),被告若有稍加注意上情,當 能注意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自集賢路224巷駛來,其若有提 高警覺或減速慢行,當可及時煞車避免與告訴人發生擦撞 ,是依前揭行車情況,被告非無預見之可能性及迴避之可 能性,自無免除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卻猶疏未注意 而與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足證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可歸責因素,其辯稱並無 過失等語,要無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其以為告訴人並未受傷,且告訴人有說其可以 離開等語。惟查:  1、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因擦撞而人車倒地乙情,據被告 自承在卷,足見當時碰撞力道非微,而依常情判斷,告訴 人在遭受前揭力道非微之碰撞而人車倒地之情況下,其四 肢或其他身體部位衡情會因遭碰撞、倒地擦撞地面或遭倒 地之機車碰壓等原因而受傷,此乃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即可 知悉、預見,被告辯稱以為告訴人未受傷等語,實與常情 相悖而不足採。  2、次查,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表示:伊騎機車於新北市蘆洲 區集賢路224巷往集賢路方向行駛,車速約30公里,當時 伊到路口後有閃燈,伊看左右沒有車,伊就騎過去,伊騎 過去後就看到一台車,伊就煞車不及,伊的機車碰撞到被 告之機車左側,伊就人車倒地,被告將伊的機車牽到旁邊 ,並要把伊拉起,伊跟他說伊的手好痛、不要拉伊,但被 告說他在當保全要趕著去上班,就騎車走了,伊當時並沒 有同意他離開,更沒有說他可以離開,後來伊打電話給老 公,老公就載伊去林口的診所看骨科,診所說要轉診,伊 隔天早上才去林口長庚醫院並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2至44 頁)具體明確,而被告自承其確有去牽扶人車倒地之告訴 人等語,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乃手部之肱骨粉碎性骨折, 足認告訴人證稱當時被告要將伊拉起時,伊有說伊的手好 痛、不要拉等語,確為真實可信。則告訴人除人車倒地已 足預見其應已受傷外,又明確向被告表示手很痛等語,被 告自當可知悉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益證被 告辯稱不知告訴人受傷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  3、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出言表示其可離開等語。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嚴詞否認如前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於警、偵 均僅辯稱:伊跟告訴人講伊要趕上班,她也跟伊點頭後, 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44頁),從未提及 告訴人有出言表示其可以離開,嗣於本院始改口辯稱如前 ,核其辯詞前後已有出入,且若告訴人確有出言表示其可 離開,此乃對其極有利之證據,當無不於警、偵時即予以 說明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是其辯詞,不足採信,應認 告訴人之證詞亦即被告僅向告訴人表示其在當保全要趕著 去上班,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騎車離開現場等語,始 為真實可信。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 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 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 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 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 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 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 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 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 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 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 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 ,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 去之時為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 ,此有前揭判決(見院卷第35至3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對於前述肇事後之救護、在場義 務、肇事逃逸定義及刑責等節,自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 認識,實當難推諉不知,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歸責 之事由,已如上述,其亦可得而知告訴人因該車禍人車倒 地受有傷害,然其卻僅向告訴人表示其在當保全要趕著去 上班,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復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即騎車離開現場, 獨自留下告訴人在肇事現場,其於客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肇事逃逸案 件經判刑並宣告緩刑之情形,當可知悉肇事逃逸行為乃法 所不容,其竟未能痛改前非,先因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 行為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傷害之結果,復另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 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 肇事責任,旋即駕駛車輛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 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能就過失傷害部分賠償告訴 人並與其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願予被告自新 機會(見偵字第51頁正反面調解筆錄)並撤回告訴(見偵 卷第52頁撤回告訴狀),以及被告除前述98年間肇事逃逸 案件經判刑並宣告緩刑外,迄今十餘年未再有因犯罪而經 起訴或判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 情節與程度、肇事逃逸情節,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保 全、月收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配偶及兒子(兒子在家照 顧受傷、坐輪椅之配偶)、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逾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PCDM-113-交訴-30-202410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蘭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000室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 章欄位偽造之「蔡幸樺」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甫於111年10月3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執 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第8行至第9行及第14行有關「私文書 」之記載,均補充為「準私文書」、第13行「署押」補充為 「電子署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慧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被告蔡慧蘭恣意冒用被害人 即其胞妹蔡宛臻名義,以電子署押方式,簽署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 示被害人收領該通知單之意思,乃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係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然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本 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款 、第2 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被告偽造他人署名,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更正之刑事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與 本案同屬冒用同一被害人名義應訊之偽造文書案件,罪質相 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 必要性,並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人格權之重要法益,因 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冒名應訊前科,業如前述,為規避自身交 通違規裁罰,竟再次非法利用被害人蔡宛臻之個人資料,於 前揭通知單上偽簽被害人電子署名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 害人蔡宛臻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職權行使與管理的正確性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蔡幸樺」電子署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通知單,既經被告交付員 警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1號   被   告 蔡慧蘭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之22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蘭於民國11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 確定,甫於111年10月3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蔡慧蘭與蔡宛臻(原名:蔡幸樺)為姊妹關係 ,於112年5月24日15時38分許,蔡慧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與自立街 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左轉而為警方攔查,蔡慧蘭因未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避免遭罰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冒用其妹妹「蔡宛臻」之 名義,向警員虛報「蔡宛臻」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年 籍資料,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XE1041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 蔡幸樺」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蔡宛臻」業已收受上開通 知單,而偽造表示收受該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後,再交還警 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宛臻」及司法警察、監 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宛臻收 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宛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慧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闖紅燈及收受罰單之事實,惟辯稱:我出門沒有帶證件,背錯蔡宛臻之身分證字號云云。 2 告訴人蔡宛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偽簽「蔡幸樺」之署押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XE104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偽簽「蔡幸樺」之署押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處斷。至上開 偽造之「蔡幸樺」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是 被告所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對 被告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 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0-30

PCDM-113-審簡-952-20241030-1

原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麒竣(原住民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50號、第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麒竣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潘麒竣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路燈燈桿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客觀行為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阮氏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於其右側,潘麒竣所駕駛車輛,因 而不慎碰撞阮氏蝶所騎乘機車,致阮氏蝶人車倒地後,遭潘 麒竣所駕駛車輛輾壓,並因而受有顱骨及胸腔肋骨骨折引起 創傷性合併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潘麒竣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案, 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氏蝶之配偶巫清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麒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清來於警詢及偵 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秤量單、最近二十四小時之24hr 速度曲線列印資料、土城分局分局轄內阮氏蝶車禍死亡案現 場勘察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相字第156 5號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科刑:   ⒈自首: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且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駕駛大型車輛為 業,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件事 故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肇事 後,主動報案,且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調 (和)解事宜,雖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一致而未能達成調 (和)解,亦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5年內,固然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前於85年 間,曾因駕駛營業用砂石車貿然右轉,而擦撞右前方停等 紅燈之騎士致死,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85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 年確定;又於106年間,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貿然右轉,而 擦撞同向直行至該處之機車騎士,至該騎士受有右鎖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犯過 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駕駛大 型車輛為業,多次因右轉不慎導致其他用路人受傷,且本 案係第二次因其不當之駕駛行為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是 本院認縱然被告於本案係自首,且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有 與被害人家屬調(和)解之意願,亦不宜輕縱或量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宣告,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除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於5年內,固 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惟本院係諭知被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規定不合,且審酌被告以駕駛大型車 輛為業,多次因右轉不慎導致其他用路人受傷,且本案係 第二次因其不當之駕駛行為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本案被 告之駕駛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潛在的危害程度非輕,縱然 諭知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期,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本案尚難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PCDM-113-原交訴-5-2024102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聖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聖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阮聖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29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18號   被   告 阮聖雯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聖雯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工地內 ,飲用酒類至同日1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於同日19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 之黃昏市場。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方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聖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違反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車籍、駕駛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3-交簡-1305-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根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根慶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賭博時間內,多次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 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賭博之禁令,竟透過網際網路 下注簽賭,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 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賭博期間、並無獲利,並考量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賭博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 7頁背面、第26頁背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 偵查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並未因此獲利(偵查卷第7頁背面),且卷內並無被 告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之積極證據,故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 ,而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29

PCDM-113-簡-480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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