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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89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林高菊枝 高寶珠 江高碧秀 高增壽 戴林良宇 李文芝 高郭秀美 郭雅鈴 高青山 高清標 李高月嬌 陳高森枝 高鍇欣 高維志 高瑄鎂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 連威霽 巫國禎 劉志偉 高謝玉葉(即高清棋之承受訴訟人) 高本純(即高清棋之承受訴訟人) 高如韻(即高清棋之承受訴訟人) 高瑞宏(即高清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329.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請准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 分配(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82號卷第13頁,下稱重司 調卷);嗣因高清棋死亡,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二變更聲明為:①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 、高瑞宏應就被繼承人高清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②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民事準備書狀二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見本 院卷二第87至89頁)。經核上開聲明變更部分屬同一基礎事 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高清棋於113年6月18日死亡 ,原告於113年10月6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高謝玉 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高菊枝、高寶珠、江高碧秀、高增壽、戴林良宇 、李文芝、高郭秀美、郭雅鈴、高青山、高清標、李高月嬌 、陳高森枝、高維志、連威霽、巫國禎、劉志偉、高謝玉葉 、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倘以原物 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細碎,不利 於日後管理處分及開發利用,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鐵皮屋 停車場等地上物占用,若以原物分割易有分配不公之情事, 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性, 將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以價金分配 之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等語。並聲明:㈠高謝 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應就被繼承人高清棋所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請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民事準備書狀二附表一權 利範圍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高瑄鎂:   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高瑄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81分之4,倘依原物分配方式可分得約16.27平方公尺之土 地,高瑄鎂另單獨持有同段246-1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 鄰,倘依高瑄鎂陳報方案(見重司調卷第153頁)將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分歸高瑄鎂所有,較有利於土地整體利用。故 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高瑄鎂所有,倘分得面積有超 過或較高瑄鎂應有面積短少,則送請鑑價後找補。其他被告 亦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其等意願原物分配 後,其餘部分再予變價分配。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協議,法 律規定不能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高碧秀:   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江高碧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為27分之1,倘依原物分配方式約可分得12.198平方公尺 之土地,江高碧秀另持有同段246地號土地(權利部分2/6) ,與系爭土地相鄰,倘若將相鄰部分予江高碧秀,較有利於 土地整體利用。倘分得面積有超過或較江高碧秀應有面積短 少,則送請鑑價後找補。其他被告亦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應按其等意願原物分配後,其餘部分再予變價分 配。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協議,法律有規定不能變價分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高寶珠:   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高寶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27分之1,倘依原物分配方式約可分得12.198平方公尺之 土地,高寶珠另持有同段246地號土地(權利部分1/6),與 系爭土地相鄰,倘若將相鄰部分予高寶珠,較有利於土地整 體利用。倘分得面積有超過或較高寶珠應有面積短少,則送 請鑑價後找補。其他被告亦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應按其等意願原物分配後,其餘部分再予變價分配。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巫國禎、高維志: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郭雅鈴:   系爭土地為不明人士以地上物占用,共有人間無不可分割之 協議,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㈥被告高增壽、高郭秀美:沒有意見。  ㈦被告戴林良宇:   應按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99頁),戴林良宇 另持有同段246-5、246-6地號土地,應將系爭土地緊鄰同段 246-5地號土地部分分割予戴林良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㈧被告高清標:   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高清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54分之4,倘依原物分配方式可分得約24.3977平方公尺之 土地,高清標另單獨持有同段246-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相鄰,倘依高清標陳報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將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高清標所有,較有利於土地利用。故應 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高清標所有,倘分得面積有超過 或較高瑄鎂應有面積短少,則送請鑑價後找補。其他被告亦 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其等意願原物分配後 ,其餘部分再予變價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高鍇欣:   不同意分割。如果要分割應該把路封起來,不准他人行走才 能分割。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我們想繼續使用。目前 外面收購道路用地的價格都是公告現值100%左右收購,變價 分割嚴重剝削土地所有權人,會造成持有人的財產損失。道 路用地可以自由買賣,不需要分割或者其他人同意,想要售 地可以自行找買家等語,另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2 7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其中原共有人之一高清棋已死亡,高清 棋之繼承人即為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登記謄本、高清 棋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7至27頁、本院 卷二第9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 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高清棋之繼承人固有高謝玉葉、高本 純、高如韻、高瑞宏,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高清棋之 繼承人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應就被繼承人高 清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查高瑞宏已就 高清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有 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則原告仍請求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辦理 繼承登記,自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 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都市計畫法所稱之都市 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 、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 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 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都市計畫法第3 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都市計畫係就都市之未來發 展需要之預想,就特定區域土地之管理使用,做合理性、合 目的性、政策性之範圍劃定及類別分區等規劃,為將來市區 開發、整建依循之基本藍圖,而主管機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 畫法第6條參照)。又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其使用管理 可分為各種使用區用地(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及 公共設施用地(包括道路、公園、學校、市場等),而關於 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除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須由需用事 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法或購買外,應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依徵收、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以徵收或區段徵 收方法取得者,並需支付補償金,此觀都市計畫法第32、42 、48、49條規定自明,據此可知,土地經依法徵收或區段徵 收前,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對於所有土地仍可為 不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並得依法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參照),亦即,僅其使用管理受 法令限制而已。是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 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 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 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 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共有人間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約定,且部分共有人經多次通知開庭均未到庭,難 認共有人全體得協議分割,共有人間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 無不合。至部分被告固稱系爭土地經劃定為都市計畫之道路 用地,惟依前述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縱系爭土地因分割而 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該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人,就 該土地亦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或 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難認有何因本件土地分割,致系爭土地之利用或使用目的 不能完成之情事。基此,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約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各自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案,顯見對於分割方法無法 為一致之協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訴請就系爭 土地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應消滅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國98年 乃增訂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 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惟非謂無該項所定情形時,法院得違反 共有人之意願,令其等仍維持共有關係。復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 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 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329.37平方公尺,然其上之共有人眾多 ,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且因 諸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偏低,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換算, 勢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 用(有部分共有人甚至僅能分得不足1或2平方公尺之土地), 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非允洽,且系爭土地之各區域得 開發或利用之程度不一,以原物分割方式亦無法顧及各共有 人之利益,且共有人均未提出確切系爭土地整筆原物分割之 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 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 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 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則採取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 分割方式並非妥適,然採取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共有人間依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 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 地變賣時,亦得憑其自身經濟能力、財務狀況,決定是否參 加競標,或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 額,應較原物分配更具彈性,並可兼顧兩造利益,亦即,倘 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 ,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 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 情狀、經濟價值、計畫用途等一切情狀,認如以變價分割方 式為分割,該土地之形狀較為完整,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 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 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 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 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 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 割方法時,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 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 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 ,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綜合 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為符合 現行相關法規下較為妥適、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應以變 價分割為宜。  ⒊至部分被告高瑄鎂、江高碧秀、高寶珠、高清標、高鍇欣均 表示應將系爭土地鄰近自己所有之他筆土地的部分範圍分歸 自己所有,按照亦同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其他土地之部分共有 人之意願為原物分配後,其餘未分配部分再予變價分配等語 ,然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故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 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最 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另參照謝 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03 年9 月版,第407 頁),易 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以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 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 :主張原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 得土地者之方式,是以,上開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既係以 部分被告單獨原物分割取得其欲分配之土地部分,其餘共有 人就剩餘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然此就全體共有人未採取相 同之分割方法,核屬民法第824 條所規定各裁判分割方法以 外之方法,已違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 故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難認有據。  ⒋綜上,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如附表 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後之價金較為適當,且 更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至被告高瑞宏已就高清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 1為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可 徵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 無從就系爭土地共同進行分割,原告就被告高謝玉葉、高本 純、高如韻訴請分割共有物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式如主 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 、高瑞宏就高清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應屬無據,且原告就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 之訴亦為無理由,上開部分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如附表所 示共有人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瑞宏   27分之1 2 林高菊枝  113400分之209 3 高寶珠   27分之1 4 江高碧秀  27分之1 5 高增壽   42分之1 6 戴林良宇  22680分之4451 7 李文芝   27分之1 8 高郭秀美  113400分之4686 9 郭雅鈴   42分之1 10 高青山   54分之4 11 高清標   54分之4 12 李高月嬌  54分之4 13 陳高森枝  54分之4 14 高鍇欣   54分之4 15 高維志   81分之2 16 高瑄鎂   81分之4 17 連威霽   240分之19 18 巫國禎   240分之1 19 劉志偉   270分之7 20 林怡利   90分之1

2024-11-28

PCDV-112-訴-3089-202411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 原 告 呂宗憲 被 告 蔡燕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0號,刑事案號:112年度 簡上字第1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 川路與南雅路口某娃娃機店門口,因飲酒後懷疑原告對其不 利,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頭 部及身體,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 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後胸壁挫 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後;被告接續於同日23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要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去找親戚,上車時即大聲強迫原告將 手機關機,原告為避免再遭被告毆打,遂將手機關機,妨害 原告使用手機權利;於翌(2)日1時50分許,原告復依被告指 示駕車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下車購買啤酒 後,接續前開犯意,上車對原告恫稱:「你給我喝半罐啤酒 ,你不喝我就插爆你的頭」等語,並持小支尖頭剪刀刺原告 大腿部位,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原告行飲用啤酒之無義 務之事,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 原告逃下車之際,被告仍接續前開犯意,對原告恫稱:「今 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並於同 日21時16分許報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簡 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  ㈡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58,395元:  1.醫療費用50,000元。  2.系爭車輛玻璃修繕費7,495元。  3.交通違規罰單900元。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 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安 全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 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而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刑事庭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亦未予以爭執,並稱願意負擔原告提出收據部分之 醫療費用等語,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 文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 否有據,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以致支 出醫藥費用共計17,356元,業據其所提出新北聯合醫院、鴻 仁中醫診所、日祥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一第61、65至66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核屬必要,自屬有據。至 原告另主張超過17,356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醫 療費用單據為證,應屬無據。  2.系爭車輛玻璃修繕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7,495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1 頁),其上所載修復費用均為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7,495元 ,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為7,495元 。  3.交通違規罰單費用:   經查,本件侵權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16時至111年5月2日 凌晨1時50分許,亦即原告係於111年5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 遭被告以脅迫方式行飲用啤酒之無義務之事,然審諸原告所 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係於111年5月3日8時40分許,因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道路之紅線上而遭開罰單,惟原 告於111年5月2日凌晨1時50分即已被迫飲用酒類以致無法開 車,而已於同(2)日晚上8時7分前往報警,竟遲至111年5月3 日8時40分許仍未將系爭車輛駛離紅線,原告於111年5月3日 8時40分斯時當已無飲酒後無法開車之情形,是原告遲於報 警後隔天早上仍尚未前去開車,嗣因將系爭車輛持續停放紅 線而遭開罰單,此部分要難逕認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具相當 因果關係,蓋倘若原告酒精濃度下降後或報警後,即將系爭 車輛移至合法停放地點,自無遭開立罰單之問題,則原告所 主張遭開罰單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此部分所為請求,尚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任職監視 器安裝維修人員、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左右;被告國 中畢業、先前服刑無業,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之戶 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 害情形、侵害期間與強度、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關於強 制罪、恐嚇安全部分之侵權行為所侵害原告自由權之程度、 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 當。  5.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42,851元 (計算式:17,356元+7,495元+20,000元=44,851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44,85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7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26-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杜柏毅 訴訟代理人 杜文峯 楊景勛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政雄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8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2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輛,沿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正 路口欲右轉時,被上訴人本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安全距離, 且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機 車,沿同向最右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足踝扭挫傷等傷 害。嗣經上訴人向鈞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過失侵權行為 所肇致人身傷害健康權受損之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在 案(下稱前案),賠償項目包括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3,176元」、「交通費用2,145元」、 「修理費用6,095元」、「看護費用84,000元」、「無法工 作期間之損失979,5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26,177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暨其遲延利息。  ㈡豈料,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醫療診斷之傷處,疑似 留有後遺病症,遲遲無法痊癒,實際上傷勢更加衍生惡化, 期間造成上訴人每日站立、行走均感疼痛,經上訴人再次至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並於110 年2月17日接受手術時始確立有骨刺暨骨歪斜、韌帶受損之 倂發後遺病症未癒,而再次於完成手術後,需休養治療至11 1年6月15日止,期間不宜劇烈運動、跑跳,並左踝需以護具 器材固定不得任意活動,同時需以柺杖支撐輔助站立行走, 活動受限,相當程度無法自理生活並從事工作,且手術前未 確認後遺病症期間,每日飽受劇烈疼痛煎熬不堪難忍,尚需 每日吞服止痛藥,稍減痛處,其後之手術與術後休養治療期 間,均長期受有劇烈疼痛不適難忍,再以因後遺病症帶來之 傷病未癒,後續治療無法像常人般正常活動,每日生活活動 內容受限,不僅無法與正常人相同工作、甚至所得從事動態 之社交、運動、休閒娛樂活動等生活樂趣遭剝奪,反是取而 代之以遭遇生活上困難、挫折、窘境不斷,使上訴人屢屢萌 生抑鬱寡歡負面情緒陰影,度日如年,造成上訴人精神上重 大折磨精神上痛苦,筆墨難以形容,不言可喻。是上訴人自 得就前案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未痊癒之後遺病症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續履行未盡完足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 ,前案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為109年4月6日,而 本應以上訴人確信知悉仍遺留有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身體傷害 未治癒病症並損害確認發生之110年2月17日起,始計算相關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所生損害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續履行導因於原車禍事故之衍生繼續性損害為賠償 ,無既判力或罹於消滅時效之疑義。  ㈢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⒈醫療費用19,379元:上訴人後續就醫之有收據暨費用證明單 可稽,其項目與金額詳起訴狀附表所列「醫療費用」項目欄 明細,計共19,379元。  ⒉交通費用9,440元:上訴人續發傷勢與手術處為左側足踝,踝 關節固定護具並尚需使用柺杖輔助,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 程車或由家屬接送前往就醫之必要,自上訴人之住處「新北 市○○區○○街0巷0號」至臺大醫院就醫,車程約8.5公里,此 有 GOOGLE網路地圖陳尋資料可稽,若搭乘計程車車資為單 趟295元(起程1.25公里運費70元,續程每200公尺運費5元, 8.5公里計為70元+36*5=250元,再加計延滯計時運費平均之 720秒/12分鐘之45元,共計295元),往返共590元,其就醫 日期需搭乘車輛專程前往之次數與總金額詳請求金額計算表 之「交通費用」次數欄明細,計共9,440元。  ⒊看護費用360,000元:上訴人分別於110年2月18日住院接受「 骨刺清除、切骨矯正及韌帶重建手術」,及111年3月15日住 院進行「拔除骨內固定物手術」,術後均有3個月之時間, 行動不便,生活無法完全自理,而需專人照護,每次術後各 3個月,2次手術共6個月,180天整,依我國一般看護費用之 市場行情,看護費每日2,000元,共360,000元。  ⒋無法工作期間損失1,044,494元: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住院 接受手術治療時起,迄至111年6月15日止,因接受「骨刺清 除、切骨矯正及韌帶重建手術」,及「拔除骨內固定物手術 」,而有不宜劇烈運動、跑跳之情,勢必無法從事原工作, 包括夜間正職與夜間兼職,此為前案判決所是認,夜間正職 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約45,000元,每日收入約1,500元,日 間兼職賣菜工作每月至少約2萬元,每日收入約667元,二者 合計共2,167元,而無法工作期間計110年之316日與111年之 166日共482日,乘以前述每日收入約2,167元,共計1,044,4 94元。  ⒌精神上慰撫金300,000元:參酌前案判決,於前案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1年無法工作期間,因養傷不能從事與常人相同 之正常活動,並需承受傷病與不能活動期間造成精神上之痛 苦,被上訴人即應負150,000元之精神上慰撫金賠償責任。 則以之作為衡斷基準,再衡諸上訴人此次延續事故未治癒之 後續傷病,需再承受開刀治療方式之雙倍痛楚,休養治療期 間勢必無法形同常人生活活動,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1.5年 期間,加總言詞辯論終結後至手術前期間,每日需承受強忍 傷病未癒進行工作承受劇痛之6個月期間,則傷病暨休養治 療期間帶來之精神上痛苦即達共2年之久,較前案多出1年以 上,自應以2倍計算精神上慰撫金屬妥適,共計300,000元。  ㈣綜上,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1,733,313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3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本件兩造間就本件車禍已有前案之確定判決,依該判決所載 ,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車禍所致傷勢為「左側腓骨骨折、左 側足踝扭挫傷」,嗣上訴人在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109年3月2日為訴之追加,主張骨科醫師判定其因車禍而 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情,必須施行切骨矯正手術治 療,並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故上訴人在前案確定 判決所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依其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踝骨 折變形』等傷勢,為此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本件觀諸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所特定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左踝骨折併創傷後 關節炎』傷勢,為此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起訴範圍略小於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因本件車禍受 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踝骨折變形』等傷勢,為此向被上訴人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及,故上訴人本件起訴業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㈡再者,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相 關損害賠償,本得於前案審理中追加請求,蓋「左踝骨折併 創傷後關節炎」並非罕見病症,其治療及復原計劃並非難以 安排、所需費用更非難以預估,上訴人既然得於109年3月2 日在前案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骨折 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自亦得同時追加請求「左踝骨折併 創傷後關節炎」之相關損害賠償,或至少亦得在前案判決為 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在上訴審追加請求,然上訴人不為此 途,逕放棄上訴,詎遲至今日始再提起本件請求該等費用, 自應認本件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爭執 。  ㈢又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似係主張本 件起訴原因事實發生在上開確定判決之後,不為上開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然前揭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之 案情,係指在原判決確定後發生情事變更,因與原確定判決 所確定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自不為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然本件未有情事變更之情,是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 4號判例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另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7年 台抗字第650號判決,似係主張本件請求之看護費發生於上 開確定判決之後,不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惟最高法 院107年台抗字第650號判決之案情,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知 悉有後遺症且已固化,而有後遺症且已固化乙情,不在原確 定判決所確定之基礎事實範圍內,自不為原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然本件之傷勢「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已在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是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 50號判決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  ㈣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上訴人起訴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蓋上訴人於109年1月8 日,即已知因本件車禍生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 傷勢,須進行切骨矯正手術,則在時效屆滿之日111年1月7 日前,上訴人自應提出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為正辨。況臺 大醫院早於109年1月8日即已建議上訴人進行切骨矯正手術 治療,詎上訴人竟遲至110年2月17日始進行此項手術,自難 以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進行手術之時點為其知悉時點,進 而認本件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發生於000年0月0日後之醫療 行為,僅有111年1月27日之門診及111年3月15日之骨內固定 物切除手術,然因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手術後本即需門診 追蹤術後情形,111年3月15日之骨內固定物切除手術,更係 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手術後本即需於相當時日後進行者, 故111年1月27日之門診及111年3月15日之骨內固定物切除手 術,本即屬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前所可預見必定發生者, 本得於111年1月7日時效屆至前一併提出請求,詎上訴人捨 此之途,不於111年1月7日時效屆至提出,竟妄指直至110年 2月17日始知悉云云,上訴人所指自不可採。  ㈤又上訴人係以109年1月8日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指稱 其因本件車禍致生「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惟 綜觀上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左踝骨折併創傷 後關節炎」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況本件車禍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發現於10 9年1月8日,時間落差達2年,倘若「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 炎」之傷勢果真係本件車禍所致,以骨折之疼痛程度,實不 可能遲至2年後始經發現,故109年1月8日之「左踝骨折併創 傷後關節炎」傷勢,是否確係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誠非無 疑。上訴人雖指稱「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係本件車禍 致所生之後遺症,然綜觀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亦無如是 記載,被上訴人謹此否認。甚至,臺大醫院早於109年1月8 日即已建議上訴人進行切骨矯正手術治療,上訴人竟遲至11 0年2月17日始進行此項手術,時間落差達13個月以上,上訴 人因自身原因延擱至111年2月17日始行就醫,延擱期間發生 何事無法得知,自難認本件請求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 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就時效抗辯所採早期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為近期 內最高法院判決所揚棄,蓋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 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 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 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 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 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 ;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 、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 )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47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上訴人所受骨折傷害之後遺病症,雖經初步診斷 ,然骨折傷害病情複雜,實務上亦常見實際進行手術時,始 發現病症狀況與當初預判病情不同,或是需視骨折醫療、復 原狀況,再從事數次不同手術者,由其是骨折之癒合,因人 而異,期間需視實際復原狀況,不斷看診治療休養,持續延 伸其休養治療期間,均為不可測變化,無從形成確信之醫療 計畫。上情自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初次判斷可能病因,然其 上並未記載明確醫療計畫之「手術次數與術式方法」、「應 休養治療期間」、「整體醫療費用」等,足以明知,依原審 卷證內存證據資料,實無從確立上訴人應進行何等手術、休 養何等期間,即可痊癒乙點事實,是原審判決立論基礎之: 「本諸客觀經驗法則,原告本得立即接受手術,經由醫生專 業評估術後癒合休養期間,並預估損害額後,向被告請求」 ,卷內資料並不存在,況實與骨科傷害醫療之治療常情,通 常是邊治療,邊持續看診觀察復原狀況,誠無法於初始完成 正確預測需進行之手術次數、休養治療期間等客觀經驗法則 ,正相齟齬,容有重大誤會,屬欠缺佐證顯然臆測之詞,是 所謂知悉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至早僅得於上訴人第一次接受 手術治療,確認其傷害病症並透過第一次手術初步治療,大 致抵定後續可能須從事之其他治療行為與休養期間,始為消 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庶符一般經驗法則。㈡且上訴人早於前 案訴訟中具體表明將待後遺病症經手術治療具象化,並損害 賠償範圍大致底定,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是其雙方所 認知之秩序是「上訴人將來仍將就後遺病症請求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而未建立「默示不為行使之新法律秩序」,要 無任何新秩序或社會交易安全,或長期上權利上不行使,而 被上訴人也取得正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可言。如以原審判決 所是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以具體費用金額產生為必要,則 被上訴人就本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已概括承 認,並未上訴而確定,則後遺病症之損害賠償範圍綜屬原審 判決所是認單純金額問題,亦當然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所包括,而生時效中斷之情。;末者,上訴 人是積極表達將行使權利,而非表達不再行使權利,如認上 訴人已知悉損害賠償之起算點是診斷證明書載有醫師之初步 診斷判斷即應開始計算,顯然與失權效之消極從未表達行使 權利意旨有別,遽然認定有消滅時效之適用,顯與誠實信用 原則有唯。綜上,本件後遺病症之損害賠償請求,並未罹於 消滅時效,原審判決在上訴人確有損害,且曾積極表達將來 仍求償,並未拋棄權利事實狀態,並未建立被上訴人合理信 賴上訴人將不再行使權利之新秩序下,遽然認被上訴人值得 受保障之效滅時效新秩序利益,而免除一切本應負之賠償責 任,坐任被害人之上訴人受侵害而無從救濟權利,實有失公 允。㈢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期間始呈現 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時,被害人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 損害固定時,有可能知悉受有損害,但倘依社會通念,無法 合理期待被害人於斯時即得預見其因而受有何項損害者,仍 無由於其時即就該損害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最高法院 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是直 至110年2月18日先接受骨刺清除、切骨矯正及韌帶重建手術 ,出院後休養治療期間,持續門診追蹤觀察術後康復成效, 有無需從事其他醫療調整,分別110年3月5日、110年4月9日 、110年6月4日、110年7月9日、110年10月20日、111年1月2 7日,最終再於113年3月15日進行拔除骨內固定物手術,術 後尚建議不宜劇烈運動、跑跳三個月。職是,上訴人所受損 害之內容、程度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是經過漸次 治療的110年2月18日開刀手術時或後始得明確定知悉損害之 存在並確切之範圍,並計算損害賠償額,上訴人從未有不行 使權利之意,被上訴人並無合理信賴上訴人不再行使權利新 秩序可言,則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 動輒以消滅時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異鼓勵不法侵權行為 者脫免責任,顯與法之公平意旨有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3,3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 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則補稱 :㈠本件請求業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予裁定駁回 :⒈ 被證2載明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時已有左踝骨折併創傷 後關節炎之病症,臺大醫院並建議上訴人進行切骨手術,被 證2復經上訴人提出於前案確定判決為證物,故被證2所示上 訴人受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病症乙節屬前案確定判 決之原因事實,業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⒉再者,上 訴人本件之請求標的即治療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110 年2月18日至111年6月15日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已為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蓋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左踝骨折 併創傷後關節炎」相關損害賠償,本得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審 理中追加請求,因「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並非罕見病 症,於骨折後合併創傷引發關節炎者,所在多有,其治療及 復原計劃並非難以安排、所需費用更非難以預估,上訴人既 然得於109年3月2日在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主 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自亦得 同時追加請求「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相關損害賠償 ,或至少亦得在前案確定判決為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在上 訴審追加請求,然上訴人不為此途,逕放棄上訴,詎遲至今 日始再提起本件請求該等費用,自應認本件已為前案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爭執。從而,本件起訴既已為前 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謹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規定,逕為裁定駁回。㈡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起訴 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 效。蓋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即已知因系爭車禍生有「左 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須進行切骨矯正手術,則 在時效屆滿之日111年1月7日前,上訴人自應提出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始為正辨。雖上訴人稱本件之損害狀況係後續治 療時始底定,故本件請求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上訴人之 意無非謂本件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後遺症所提出之請求,為 嗣後始知悉,故並未罹於時效。然臺大醫院早於109年1月8 日即已診斷出上訴人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病症 並建議上訴人進行切骨矯正手術治療【即被證2】,詎上訴 人竟遲至110年2月17日始進行此項手術【見原證2】,自難 以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進行手術之時點為上訴人知悉之時 點,進而認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且觀諸上訴人2022年6月2 9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進行 骨刺切除、切骨矯正及韌帶重建手術,110年2月20日出院, 嗣至111年1月27日間共有6次門診追踪,111年3月15日切除 骨內固定物手術,3月16日出院【原證2】,換言之,上訴人 發生於000年0月0日後之醫療行為,僅有111年1月27日之門 診及111年3月15日之骨內固定物切除手術,然因上訴人於11 0年2月17日手術後本即需門診追踪術後情形,111年3月15日 之骨內固定物切除手術,更係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手術後 本即需於相當時日後進行者,故111年1月27日之門診及111 年3月15日之骨內固定物切除手術,本即屬上訴人於111年1 月7日前所可預見必定發生者,本得於111年1月7日時效屆至 前一併提出請求,詎上訴人捨此之途,不於111年1月7日時 效屆至提出,竟妄指直至110年2月17日始知悉云云,上訴人 所指自不可採。㈢另上訴人雖謂其已舉證就前案判決之車禍 後已於相同傷患部位持續看診云云,然查:1.系爭車禍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發現 於109年1月8日,時間落差達2年,上訴人實際進行切骨手術 之時間為110年2月17日,為發生系爭車禍3年後,即發現有 「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13個月以後,何來上訴人就 同一傷部持續治療可言?原告稱其就同一傷部持續治療云云 ,並非事實。2.況且,倘若「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 傷勢果真係系爭車禍所致,以骨折之疼痛程度,實不可能在 107年發生車禍後,遲至2年後之109年始經發現,故109年1 月8日之「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傷勢,是否確係系爭 車禍所致之傷勢,誠非無疑。3.甚至,臺大醫院早於109年1 月8日即已建議上訴人進行切骨矯正手術治療,上訴人竟遲 至110年2月17日始進行此項手術,時間落差達13個月以上, 上訴人因自身原因延擱至110年2月17日始行就醫,延擱期間 發生何事無法得知,自難認110年2月17日之手術及其後之門 診、住院、手術等,必與系爭車禍有關。既然本件所請求者 多為110年2月17日手術後之工作損失、看護費、慰撫金等費 用,自難認本件請求與系爭車禍有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本件起訴有無受前案判決既 判力效力所及?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若㈡可,上訴人得 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起訴有無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既 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 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裁判 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可知,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 辦論終結前所生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在確定 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始不受前案確定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前案係針對本件車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往返醫院交通費用、機車 修理費用、看護費用、107年1月22日起共計24個月無法工作 之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共計2,35 1,425元,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就同一車禍,復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主張其於前案判決後,仍遺留身體受傷未治癒病 症,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後續治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看護費用、110年2月81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無法工作之薪 資損失、精神慰撫金,共計1,733,313元,其中就109年4月6 日(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以前所生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 等損害,應為前案判決審理範圍,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請求,而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費用支出之損害賠償請求,尚不受前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範 圍,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 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 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 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 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 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 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 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 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 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所謂損害程度呈 現底定(損害顯在化),乃指損害之程度業已顯現於外,依 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定其損害之程度。又所謂知有損害, 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 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 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 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 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 ,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對於因身體、健康受損,須長期治療時,時效起算 點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而非自陸續支出治療費之日起算; 又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縱其狀態在繼續中,亦應自知有 損害時起算,而非自因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停止工作之最 後一日起算。  ⒉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107年1月22日急診,經診斷受 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足踝扭傷之傷害(見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惟經多次就醫治療仍持續疼痛,而於1 09年1月8日改至臺大醫院骨科部就診,經診斷為「病名:左 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 109年1月8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建議切骨矯正手術治 療。」(見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第237頁),以 及同年2月6日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經診斷為 「病名:⒈左側腓骨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⒉左踝受傷,併前 脛腓韌帶扭傷及部分撕裂傷、前距腓韌帶扭傷及部分撕裂傷 、跟腓韌帶扭傷及部分撕裂傷。」、「醫師囑言:病患於20 20年2月6日至本院環境職業醫門診診治...目前有左小腿及 左踝疼痛、局部腫脹、左踝活動度限制及偶有行動平衡能力 受損等,於2020年1月8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建議切骨 矯正手術治療。...」(見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 卷第233頁),審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為左側腓骨 、左側足踝位置,衡以本院所調閱之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之病歷紀錄,對照傷勢位置與病名等,可認上訴人所 受左側腓骨、左側足踝之傷害顯係本於被上訴人之同一次侵 權行為而發生,被上訴人辯稱與系爭車禍無關,難認有據。 又上訴人因前揭傷害所生左側腓骨傷勢及左踝疼痛、局部腫 脹、左踝活動度限制及偶有行動平衡能力受損等後遺損害, 於109年1月8日即經臺大醫院骨科部診斷確認並建議應接受 切骨矯正手術治療,於同年2月6日亦同樣由醫師囑言建議切 骨矯正手術治療,佐以前案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杜文峰於前 案審理時自陳:「…另外因為原告(即上訴人)的腳一直在痛, 原來的治療醫院雙和醫院找不到病因,後來在台大醫院才找 到原因,是因為車禍後腳變形了,要切開重新矯正打鋼釘等 語(見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第199至200頁), 可徵上訴人顯然於109年1月8日即知其所受傷害之後遺損害 必須接受切骨矯正手術而受有該傷勢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被害人於斯時即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 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當時尚未能確知最後損害程度及確 定損害數額,然嗣後損害額變更或增加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之進行並無影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知有損害」,即知 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是以 ,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即已認知就其所受本於被上訴人之 同一次侵權行為所生之左側腓骨、左側足踝等傷勢,其中左 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已建議應切骨矯正手術治療之情,而 上訴人嗣後因此繼續治療、手術、復健等費用支出,該部分 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而非自醫療費用 、各項必要費用數額均確定時起算,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  ⒊職此,上訴人應於109年1月8日即知悉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因後遺損害必須接受切骨矯正手術所生損害,該部分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始至臺 大醫院接受骨刺清除、切骨矯正及韌帶重建手術而陸續發生 之本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 期間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賠償數額,僅涉及上訴人所 受損害數額多寡之認定問題,無礙上訴人得於109年1月8日 起至111年1月7日之2年時效期間對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蓋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已知悉受有該部分 損害得請求賠償時,即如同其他被害人遭遇車禍當時即已知 悉受有車禍傷勢而起算請求權時效,然被害人於車禍當下本 均無法確知其所受有之傷勢後續會進行何手術、哪些醫療處 置、支出哪些必要費用暨確定得請求數額為何,故法院並非 要求被害人須於受傷當日即應請求賠償,而係應於知悉損害 (知悉受傷及加害人時起)2年間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亦 為消滅時效規定條文之立法意旨,故上訴人至遲應於知悉該 損害後之2年期間內提起訴訟,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26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民事起狀法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111 年度板簡字第2589號卷第11頁),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援引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自屬有據。  ㈢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項目及數額之有無 理由之認定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既已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以時 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733,3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7

PCDV-112-簡上-193-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張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33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0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05592-3 1 750 002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8321-4 1 862

2024-11-21

PCDV-113-除-600-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黃珠 代 理 人 林熙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24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4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太平洋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黃珠 上海商業銀行二重分行 113年1月30日 111,983元 ERA0000000

2024-11-21

PCDV-113-除-44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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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4號 原 告 郭素昭 訴訟代理人 枋啓民律師 被 告 吳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33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 )係原告所有。被告係原告前夫,於民國100年左右,被告 未得原告同意,擅自闖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迄今。原告屢 次要求被告搬離,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如認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470 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㈢關於第一至第二項 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113年房屋稅單、新北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 結果、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 ,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 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 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61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就其占有並未舉證提出有何合法權源,應屬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既為 系爭房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 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 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 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 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復查系爭房屋所坐 落之永和區中信段898之1地號土地總面積為806平方公尺, 原告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36。又查系爭房屋面 積為104.41平方公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為 4層樓公寓之第2層,第一次登記日期為64年7月10日,以上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可證。另參系爭房屋所在之巷 弄狹小,房屋屋齡已久,然周邊有頂溪捷運站、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國小,附近商店林立,生活圈機能尚屬健全等情 ,有Google Map網頁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等一切情 狀,認本件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36/10000)申報地價年息之8%為適當,原告主張逕依 系爭房屋附近租金行情每月38,000元作為計算被告占用系爭 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標準,難認有據。職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 應給付之金額為7,148元﹝計算式:(31,200元×806㎡×136/10 000+730,227元)×8%÷12月=7,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㈡被告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4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1

PCDV-113-訴-2464-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李鳳賢即吳文雅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25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5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0000-0 1 1000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1 500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0000-0 1 50 004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000000-0 1 155

2024-11-21

PCDV-113-除-555-2024112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石佳鑫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4+1)×51×10=2,55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 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國111年9月3日 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 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數額、是否固定等),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9月3日至113年9月2日,期間內含基本薪 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狀 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收 入證明文件(如薪資入帳存摺封面暨內頁)釋明其說。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並應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即111年9 月3日至113年9月2日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又聲請人「目前」之支出 情形是否仍為相同?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年 9月3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 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八、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2024-11-14

PCDV-113-消債更-568-20241114-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戴佳智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淑珍間請求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聲 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14

PCDV-113-訴聲-21-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全茂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參 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 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條規定,可知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 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9日以新北府經司 字第1128101556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 行清算,惟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本應 以相對人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巫明順業 於111年10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 致相對人處於無清算人狀態。原告主張相對人尚積欠原告11 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87,246元,相對人公 司雖已解散,但清算程序中仍須履行法律上義務。原告依法 對相對人有送達稅捐文書之必要,惟因上情致稅捐稽徵文書 無法送達。又聲請人主張巫明順之子巫崇偉戶籍地址與巫明 順相同,巫崇偉並於巫明順死後繼為戶長,有身分上及生活 上之利害關係,是巫崇偉應係擔任清算人之適宜人選等語, 然經本院函請巫明順於限期內陳報是否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經對其戶籍址為寄存送達,逾期並未陳報,有函文及送達 證書可按,則其既未確答就任之意願,是本院認尚不宜選任 巫崇偉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 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會計師 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爰參考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 程第7章酬金之規定,及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核 定本件選派清算人之酬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並命聲請人 預納,逾期未預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14

PCDV-113-司-2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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