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杜柏毅
訴訟代理人 杜文峯
楊景勛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政雄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8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2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輛,沿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正
路口欲右轉時,被上訴人本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安全距離,
且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機
車,沿同向最右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足踝扭挫傷等傷
害。嗣經上訴人向鈞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過失侵權行為
所肇致人身傷害健康權受損之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在
案(下稱前案),賠償項目包括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3,176元」、「交通費用2,145元」、
「修理費用6,095元」、「看護費用84,000元」、「無法工
作期間之損失979,5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26,177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暨其遲延利息。
㈡豈料,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醫療診斷之傷處,疑似
留有後遺病症,遲遲無法痊癒,實際上傷勢更加衍生惡化,
期間造成上訴人每日站立、行走均感疼痛,經上訴人再次至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並於110
年2月17日接受手術時始確立有骨刺暨骨歪斜、韌帶受損之
倂發後遺病症未癒,而再次於完成手術後,需休養治療至11
1年6月15日止,期間不宜劇烈運動、跑跳,並左踝需以護具
器材固定不得任意活動,同時需以柺杖支撐輔助站立行走,
活動受限,相當程度無法自理生活並從事工作,且手術前未
確認後遺病症期間,每日飽受劇烈疼痛煎熬不堪難忍,尚需
每日吞服止痛藥,稍減痛處,其後之手術與術後休養治療期
間,均長期受有劇烈疼痛不適難忍,再以因後遺病症帶來之
傷病未癒,後續治療無法像常人般正常活動,每日生活活動
內容受限,不僅無法與正常人相同工作、甚至所得從事動態
之社交、運動、休閒娛樂活動等生活樂趣遭剝奪,反是取而
代之以遭遇生活上困難、挫折、窘境不斷,使上訴人屢屢萌
生抑鬱寡歡負面情緒陰影,度日如年,造成上訴人精神上重
大折磨精神上痛苦,筆墨難以形容,不言可喻。是上訴人自
得就前案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未痊癒之後遺病症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續履行未盡完足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
,前案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為109年4月6日,而
本應以上訴人確信知悉仍遺留有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身體傷害
未治癒病症並損害確認發生之110年2月17日起,始計算相關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所生損害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續履行導因於原車禍事故之衍生繼續性損害為賠償
,無既判力或罹於消滅時效之疑義。
㈢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⒈醫療費用19,379元:上訴人後續就醫之有收據暨費用證明單
可稽,其項目與金額詳起訴狀附表所列「醫療費用」項目欄
明細,計共19,379元。
⒉交通費用9,440元:上訴人續發傷勢與手術處為左側足踝,踝
關節固定護具並尚需使用柺杖輔助,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
程車或由家屬接送前往就醫之必要,自上訴人之住處「新北
市○○區○○街0巷0號」至臺大醫院就醫,車程約8.5公里,此
有 GOOGLE網路地圖陳尋資料可稽,若搭乘計程車車資為單
趟295元(起程1.25公里運費70元,續程每200公尺運費5元,
8.5公里計為70元+36*5=250元,再加計延滯計時運費平均之
720秒/12分鐘之45元,共計295元),往返共590元,其就醫
日期需搭乘車輛專程前往之次數與總金額詳請求金額計算表
之「交通費用」次數欄明細,計共9,440元。
⒊看護費用360,000元:上訴人分別於110年2月18日住院接受「
骨刺清除、切骨矯正及韌帶重建手術」,及111年3月15日住
院進行「拔除骨內固定物手術」,術後均有3個月之時間,
行動不便,生活無法完全自理,而需專人照護,每次術後各
3個月,2次手術共6個月,180天整,依我國一般看護費用之
市場行情,看護費每日2,000元,共360,000元。
⒋無法工作期間損失1,044,494元: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住院
接受手術治療時起,迄至111年6月15日止,因接受「骨刺清
除、切骨矯正及韌帶重建手術」,及「拔除骨內固定物手術
」,而有不宜劇烈運動、跑跳之情,勢必無法從事原工作,
包括夜間正職與夜間兼職,此為前案判決所是認,夜間正職
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約45,000元,每日收入約1,500元,日
間兼職賣菜工作每月至少約2萬元,每日收入約667元,二者
合計共2,167元,而無法工作期間計110年之316日與111年之
166日共482日,乘以前述每日收入約2,167元,共計1,044,4
94元。
⒌精神上慰撫金300,000元:參酌前案判決,於前案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1年無法工作期間,因養傷不能從事與常人相同
之正常活動,並需承受傷病與不能活動期間造成精神上之痛
苦,被上訴人即應負150,000元之精神上慰撫金賠償責任。
則以之作為衡斷基準,再衡諸上訴人此次延續事故未治癒之
後續傷病,需再承受開刀治療方式之雙倍痛楚,休養治療期
間勢必無法形同常人生活活動,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1.5年
期間,加總言詞辯論終結後至手術前期間,每日需承受強忍
傷病未癒進行工作承受劇痛之6個月期間,則傷病暨休養治
療期間帶來之精神上痛苦即達共2年之久,較前案多出1年以
上,自應以2倍計算精神上慰撫金屬妥適,共計300,000元。
㈣綜上,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1,733,313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3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本件兩造間就本件車禍已有前案之確定判決,依該判決所載
,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車禍所致傷勢為「左側腓骨骨折、左
側足踝扭挫傷」,嗣上訴人在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109年3月2日為訴之追加,主張骨科醫師判定其因車禍而
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情,必須施行切骨矯正手術治
療,並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故上訴人在前案確定
判決所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依其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踝骨
折變形』等傷勢,為此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本件觀諸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所特定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左踝骨折併創傷後
關節炎』傷勢,為此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起訴範圍略小於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因本件車禍受
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踝骨折變形』等傷勢,為此向被上訴人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及,故上訴人本件起訴業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㈡再者,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相
關損害賠償,本得於前案審理中追加請求,蓋「左踝骨折併
創傷後關節炎」並非罕見病症,其治療及復原計劃並非難以
安排、所需費用更非難以預估,上訴人既然得於109年3月2
日在前案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骨折
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自亦得同時追加請求「左踝骨折併
創傷後關節炎」之相關損害賠償,或至少亦得在前案判決為
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在上訴審追加請求,然上訴人不為此
途,逕放棄上訴,詎遲至今日始再提起本件請求該等費用,
自應認本件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爭執
。
㈢又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似係主張本
件起訴原因事實發生在上開確定判決之後,不為上開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然前揭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之
案情,係指在原判決確定後發生情事變更,因與原確定判決
所確定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自不為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然本件未有情事變更之情,是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
4號判例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另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7年
台抗字第650號判決,似係主張本件請求之看護費發生於上
開確定判決之後,不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惟最高法
院107年台抗字第650號判決之案情,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知
悉有後遺症且已固化,而有後遺症且已固化乙情,不在原確
定判決所確定之基礎事實範圍內,自不為原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然本件之傷勢「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已在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是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
50號判決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
㈣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上訴人起訴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蓋上訴人於109年1月8
日,即已知因本件車禍生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
傷勢,須進行切骨矯正手術,則在時效屆滿之日111年1月7
日前,上訴人自應提出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為正辨。況臺
大醫院早於109年1月8日即已建議上訴人進行切骨矯正手術
治療,詎上訴人竟遲至110年2月17日始進行此項手術,自難
以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進行手術之時點為其知悉時點,進
而認本件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發生於000年0月0日後之醫療
行為,僅有111年1月27日之門診及111年3月15日之骨內固定
物切除手術,然因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手術後本即需門診
追蹤術後情形,111年3月15日之骨內固定物切除手術,更係
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手術後本即需於相當時日後進行者,
故111年1月27日之門診及111年3月15日之骨內固定物切除手
術,本即屬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前所可預見必定發生者,
本得於111年1月7日時效屆至前一併提出請求,詎上訴人捨
此之途,不於111年1月7日時效屆至提出,竟妄指直至110年
2月17日始知悉云云,上訴人所指自不可採。
㈤又上訴人係以109年1月8日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指稱
其因本件車禍致生「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惟
綜觀上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左踝骨折併創傷
後關節炎」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況本件車禍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發現於10
9年1月8日,時間落差達2年,倘若「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
炎」之傷勢果真係本件車禍所致,以骨折之疼痛程度,實不
可能遲至2年後始經發現,故109年1月8日之「左踝骨折併創
傷後關節炎」傷勢,是否確係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誠非無
疑。上訴人雖指稱「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係本件車禍
致所生之後遺症,然綜觀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亦無如是
記載,被上訴人謹此否認。甚至,臺大醫院早於109年1月8
日即已建議上訴人進行切骨矯正手術治療,上訴人竟遲至11
0年2月17日始進行此項手術,時間落差達13個月以上,上訴
人因自身原因延擱至111年2月17日始行就醫,延擱期間發生
何事無法得知,自難認本件請求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
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就時效抗辯所採早期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為近期
內最高法院判決所揚棄,蓋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
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
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
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
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
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
;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
、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
)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47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上訴人所受骨折傷害之後遺病症,雖經初步診斷
,然骨折傷害病情複雜,實務上亦常見實際進行手術時,始
發現病症狀況與當初預判病情不同,或是需視骨折醫療、復
原狀況,再從事數次不同手術者,由其是骨折之癒合,因人
而異,期間需視實際復原狀況,不斷看診治療休養,持續延
伸其休養治療期間,均為不可測變化,無從形成確信之醫療
計畫。上情自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初次判斷可能病因,然其
上並未記載明確醫療計畫之「手術次數與術式方法」、「應
休養治療期間」、「整體醫療費用」等,足以明知,依原審
卷證內存證據資料,實無從確立上訴人應進行何等手術、休
養何等期間,即可痊癒乙點事實,是原審判決立論基礎之:
「本諸客觀經驗法則,原告本得立即接受手術,經由醫生專
業評估術後癒合休養期間,並預估損害額後,向被告請求」
,卷內資料並不存在,況實與骨科傷害醫療之治療常情,通
常是邊治療,邊持續看診觀察復原狀況,誠無法於初始完成
正確預測需進行之手術次數、休養治療期間等客觀經驗法則
,正相齟齬,容有重大誤會,屬欠缺佐證顯然臆測之詞,是
所謂知悉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至早僅得於上訴人第一次接受
手術治療,確認其傷害病症並透過第一次手術初步治療,大
致抵定後續可能須從事之其他治療行為與休養期間,始為消
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庶符一般經驗法則。㈡且上訴人早於前
案訴訟中具體表明將待後遺病症經手術治療具象化,並損害
賠償範圍大致底定,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是其雙方所
認知之秩序是「上訴人將來仍將就後遺病症請求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而未建立「默示不為行使之新法律秩序」,要
無任何新秩序或社會交易安全,或長期上權利上不行使,而
被上訴人也取得正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可言。如以原審判決
所是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以具體費用金額產生為必要,則
被上訴人就本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已概括承
認,並未上訴而確定,則後遺病症之損害賠償範圍綜屬原審
判決所是認單純金額問題,亦當然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所包括,而生時效中斷之情。;末者,上訴
人是積極表達將行使權利,而非表達不再行使權利,如認上
訴人已知悉損害賠償之起算點是診斷證明書載有醫師之初步
診斷判斷即應開始計算,顯然與失權效之消極從未表達行使
權利意旨有別,遽然認定有消滅時效之適用,顯與誠實信用
原則有唯。綜上,本件後遺病症之損害賠償請求,並未罹於
消滅時效,原審判決在上訴人確有損害,且曾積極表達將來
仍求償,並未拋棄權利事實狀態,並未建立被上訴人合理信
賴上訴人將不再行使權利之新秩序下,遽然認被上訴人值得
受保障之效滅時效新秩序利益,而免除一切本應負之賠償責
任,坐任被害人之上訴人受侵害而無從救濟權利,實有失公
允。㈢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期間始呈現
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時,被害人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
損害固定時,有可能知悉受有損害,但倘依社會通念,無法
合理期待被害人於斯時即得預見其因而受有何項損害者,仍
無由於其時即就該損害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最高法院
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是直
至110年2月18日先接受骨刺清除、切骨矯正及韌帶重建手術
,出院後休養治療期間,持續門診追蹤觀察術後康復成效,
有無需從事其他醫療調整,分別110年3月5日、110年4月9日
、110年6月4日、110年7月9日、110年10月20日、111年1月2
7日,最終再於113年3月15日進行拔除骨內固定物手術,術
後尚建議不宜劇烈運動、跑跳三個月。職是,上訴人所受損
害之內容、程度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是經過漸次
治療的110年2月18日開刀手術時或後始得明確定知悉損害之
存在並確切之範圍,並計算損害賠償額,上訴人從未有不行
使權利之意,被上訴人並無合理信賴上訴人不再行使權利新
秩序可言,則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
動輒以消滅時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異鼓勵不法侵權行為
者脫免責任,顯與法之公平意旨有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3,3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
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則補稱
:㈠本件請求業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予裁定駁回
:⒈ 被證2載明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時已有左踝骨折併創傷
後關節炎之病症,臺大醫院並建議上訴人進行切骨手術,被
證2復經上訴人提出於前案確定判決為證物,故被證2所示上
訴人受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病症乙節屬前案確定判
決之原因事實,業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⒉再者,上
訴人本件之請求標的即治療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110
年2月18日至111年6月15日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已為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蓋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左踝骨折
併創傷後關節炎」相關損害賠償,本得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審
理中追加請求,因「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並非罕見病
症,於骨折後合併創傷引發關節炎者,所在多有,其治療及
復原計劃並非難以安排、所需費用更非難以預估,上訴人既
然得於109年3月2日在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為訴之追加,主
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自亦得
同時追加請求「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相關損害賠償
,或至少亦得在前案確定判決為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在上
訴審追加請求,然上訴人不為此途,逕放棄上訴,詎遲至今
日始再提起本件請求該等費用,自應認本件已為前案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爭執。從而,本件起訴既已為前
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謹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規定,逕為裁定駁回。㈡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起訴
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時
效。蓋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即已知因系爭車禍生有「左
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須進行切骨矯正手術,則
在時效屆滿之日111年1月7日前,上訴人自應提出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始為正辨。雖上訴人稱本件之損害狀況係後續治
療時始底定,故本件請求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上訴人之
意無非謂本件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後遺症所提出之請求,為
嗣後始知悉,故並未罹於時效。然臺大醫院早於109年1月8
日即已診斷出上訴人有「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病症
並建議上訴人進行切骨矯正手術治療【即被證2】,詎上訴
人竟遲至110年2月17日始進行此項手術【見原證2】,自難
以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進行手術之時點為上訴人知悉之時
點,進而認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且觀諸上訴人2022年6月2
9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進行
骨刺切除、切骨矯正及韌帶重建手術,110年2月20日出院,
嗣至111年1月27日間共有6次門診追踪,111年3月15日切除
骨內固定物手術,3月16日出院【原證2】,換言之,上訴人
發生於000年0月0日後之醫療行為,僅有111年1月27日之門
診及111年3月15日之骨內固定物切除手術,然因上訴人於11
0年2月17日手術後本即需門診追踪術後情形,111年3月15日
之骨內固定物切除手術,更係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手術後
本即需於相當時日後進行者,故111年1月27日之門診及111
年3月15日之骨內固定物切除手術,本即屬上訴人於111年1
月7日前所可預見必定發生者,本得於111年1月7日時效屆至
前一併提出請求,詎上訴人捨此之途,不於111年1月7日時
效屆至提出,竟妄指直至110年2月17日始知悉云云,上訴人
所指自不可採。㈢另上訴人雖謂其已舉證就前案判決之車禍
後已於相同傷患部位持續看診云云,然查:1.系爭車禍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勢發現
於109年1月8日,時間落差達2年,上訴人實際進行切骨手術
之時間為110年2月17日,為發生系爭車禍3年後,即發現有
「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13個月以後,何來上訴人就
同一傷部持續治療可言?原告稱其就同一傷部持續治療云云
,並非事實。2.況且,倘若「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之
傷勢果真係系爭車禍所致,以骨折之疼痛程度,實不可能在
107年發生車禍後,遲至2年後之109年始經發現,故109年1
月8日之「左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傷勢,是否確係系爭
車禍所致之傷勢,誠非無疑。3.甚至,臺大醫院早於109年1
月8日即已建議上訴人進行切骨矯正手術治療,上訴人竟遲
至110年2月17日始進行此項手術,時間落差達13個月以上,
上訴人因自身原因延擱至110年2月17日始行就醫,延擱期間
發生何事無法得知,自難認110年2月17日之手術及其後之門
診、住院、手術等,必與系爭車禍有關。既然本件所請求者
多為110年2月17日手術後之工作損失、看護費、慰撫金等費
用,自難認本件請求與系爭車禍有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本件起訴有無受前案判決既
判力效力所及?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若㈡可,上訴人得
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起訴有無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既
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
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裁判
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可知,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
辦論終結前所生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在確定
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始不受前案確定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前案係針對本件車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往返醫院交通費用、機車
修理費用、看護費用、107年1月22日起共計24個月無法工作
之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共計2,35
1,425元,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就同一車禍,復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主張其於前案判決後,仍遺留身體受傷未治癒病
症,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後續治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看護費用、110年2月81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無法工作之薪
資損失、精神慰撫金,共計1,733,313元,其中就109年4月6
日(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以前所生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
等損害,應為前案判決審理範圍,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上訴人不得再行起訴請求,而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費用支出之損害賠償請求,尚不受前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範
圍,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
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
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
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
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
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
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
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
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
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所謂損害程度呈
現底定(損害顯在化),乃指損害之程度業已顯現於外,依
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定其損害之程度。又所謂知有損害,
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
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
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
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
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
,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對於因身體、健康受損,須長期治療時,時效起算
點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而非自陸續支出治療費之日起算;
又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縱其狀態在繼續中,亦應自知有
損害時起算,而非自因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停止工作之最
後一日起算。
⒉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107年1月22日急診,經診斷受
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足踝扭傷之傷害(見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惟經多次就醫治療仍持續疼痛,而於1
09年1月8日改至臺大醫院骨科部就診,經診斷為「病名:左
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
109年1月8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建議切骨矯正手術治
療。」(見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第237頁),以
及同年2月6日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經診斷為
「病名:⒈左側腓骨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⒉左踝受傷,併前
脛腓韌帶扭傷及部分撕裂傷、前距腓韌帶扭傷及部分撕裂傷
、跟腓韌帶扭傷及部分撕裂傷。」、「醫師囑言:病患於20
20年2月6日至本院環境職業醫門診診治...目前有左小腿及
左踝疼痛、局部腫脹、左踝活動度限制及偶有行動平衡能力
受損等,於2020年1月8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建議切骨
矯正手術治療。...」(見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
卷第233頁),審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為左側腓骨
、左側足踝位置,衡以本院所調閱之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之病歷紀錄,對照傷勢位置與病名等,可認上訴人所
受左側腓骨、左側足踝之傷害顯係本於被上訴人之同一次侵
權行為而發生,被上訴人辯稱與系爭車禍無關,難認有據。
又上訴人因前揭傷害所生左側腓骨傷勢及左踝疼痛、局部腫
脹、左踝活動度限制及偶有行動平衡能力受損等後遺損害,
於109年1月8日即經臺大醫院骨科部診斷確認並建議應接受
切骨矯正手術治療,於同年2月6日亦同樣由醫師囑言建議切
骨矯正手術治療,佐以前案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杜文峰於前
案審理時自陳:「…另外因為原告(即上訴人)的腳一直在痛,
原來的治療醫院雙和醫院找不到病因,後來在台大醫院才找
到原因,是因為車禍後腳變形了,要切開重新矯正打鋼釘等
語(見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第199至200頁),
可徵上訴人顯然於109年1月8日即知其所受傷害之後遺損害
必須接受切骨矯正手術而受有該傷勢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被害人於斯時即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
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當時尚未能確知最後損害程度及確
定損害數額,然嗣後損害額變更或增加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之進行並無影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知有損害」,即知
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是以
,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即已認知就其所受本於被上訴人之
同一次侵權行為所生之左側腓骨、左側足踝等傷勢,其中左
踝骨折併創傷後關節炎已建議應切骨矯正手術治療之情,而
上訴人嗣後因此繼續治療、手術、復健等費用支出,該部分
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而非自醫療費用
、各項必要費用數額均確定時起算,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
⒊職此,上訴人應於109年1月8日即知悉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因後遺損害必須接受切骨矯正手術所生損害,該部分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始至臺
大醫院接受骨刺清除、切骨矯正及韌帶重建手術而陸續發生
之本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
期間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賠償數額,僅涉及上訴人所
受損害數額多寡之認定問題,無礙上訴人得於109年1月8日
起至111年1月7日之2年時效期間對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蓋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已知悉受有該部分
損害得請求賠償時,即如同其他被害人遭遇車禍當時即已知
悉受有車禍傷勢而起算請求權時效,然被害人於車禍當下本
均無法確知其所受有之傷勢後續會進行何手術、哪些醫療處
置、支出哪些必要費用暨確定得請求數額為何,故法院並非
要求被害人須於受傷當日即應請求賠償,而係應於知悉損害
(知悉受傷及加害人時起)2年間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亦
為消滅時效規定條文之立法意旨,故上訴人至遲應於知悉該
損害後之2年期間內提起訴訟,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26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民事起狀法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111
年度板簡字第2589號卷第11頁),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援引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自屬有據。
㈢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項目及數額之有無
理由之認定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既已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以時
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733,3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PCDV-112-簡上-193-20241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