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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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第13368號、第1406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龍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龍皇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頂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林紓 妍、林巧茵、賴宣諭、黃煜修、梁雯琳、黃信程、林妤君、 賴人豪、關雅心(下稱林紓妍等9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梁雯琳匯款之金額遭警示圈 存外,其餘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林紓妍等9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皇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在卷(見偵一卷107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林紓 妍、賴宣諭、黃煜修、梁雯琳、黃信程、林妤君、賴人豪、 關雅心、被害人林巧茵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1至 77頁)及林紓妍等9人提供之相關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行為時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12年11月6日,於偵查 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之減 輕規定得割裂適用,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林紓妍等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林紓妍等9人因受騙 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受領詐欺 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梁雯琳遭詐騙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遭圈存並未領出乙節,有 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偵一卷第77頁、偵三卷第97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 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 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 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紓妍等9人,侵害 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見偵一卷107頁、本院卷第27頁),爰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 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林紓妍 等9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已與告 訴人林紓妍、賴宣諭、黃信程、賴人豪、被害人林巧茵達成 調解,告訴人林紓妍、賴宣諭、黃信程、賴人豪、被害人林 巧茵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3份、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第93至9 9頁、第105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與林紓妍等5人均達 成調解,盡力賠償其等損失,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林紓妍、 賴宣諭、黃信程、賴人豪、被害人林巧茵均表示願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第105頁);諒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具未 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 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 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 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賴人豪、賴宣諭損 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賴 人豪、賴宣諭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 );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 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梁雯琳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2,000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已如前述,此 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林紓 妍等8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至9 )業遭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4、編號6至9部分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林紓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辦理抽獎活動,對林紓妍佯稱已中獎,要求購買商品及操作郵局網路銀行云云,致林紓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4時55分許 2,000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第41至51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 2 被害人 林巧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劃画」佯裝經營網路代購化妝品,向林巧茵誆稱符合抽獎活動,要將抽獎獎品折現需要支付流水金云云,致林巧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5時00分許 ⑵112年11月6日15時7分許 ⑴2,000元 ⑵2,000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42至48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 3 告訴人 賴宣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向賴宣諭佯稱可以購買網路商品並參加抽獎活動,以中獎需繳交保證金才能領獎云云,致賴宣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4時18分許 ⑵112年11月6日15時38分許 ⑴4,000元 ⑵2萬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60至63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60號 4 告訴人 黃煜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向黃煜修傳送訊息,佯稱中獎及需先購買商品才能領獎云云,致黃煜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0時19分許 4,000元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79頁) 同上 5 告訴人 梁雯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某時假冒奇妙塔羅牌網站工作人員,向梁雯琳佯稱抽中I-PHONE 15MAX及38,000元,需繳交保證金才能領獎云云,致梁雯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0時48分許 2,000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97頁) 同上 6 告訴人 黃信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向黃信程傳送訊息,佯稱抽中I-PHONE 15及需支付手續費才能領獎云云,致黃信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34分許 2,015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37至38、109頁) 同上 7 告訴人 林妤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向林妤君佯稱抽中I-PHONE 15MAX及38,000元,需繳交核實金才能領獎云云,致林妤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4時23分許 4,000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151、153至169頁) 同上 8 告訴人 賴人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向賴人豪傳送訊息,佯稱可低價購買奢侈品及購買商場福利商品完成參加抽獎條件,並須繳納流水金云云,致賴人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4時44分許 ⑵112年11月6日15時12分許 ⑴2萬元 ⑵5,000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189頁) 同上 9 告訴人 關雅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向關雅心傳送訊息,佯稱可參加抽獎及抽中I-PHONE 15 PRO及紅包可以折換現金,需驗證銀行帳號云云,致關雅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35分許 4,000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221至234頁) 同上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44、1242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 賴人豪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人豪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賴人豪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賴宣諭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宣諭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整,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賴宣諭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6

KSDM-113-金簡-433-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婕茵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第6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 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婕茵( 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撤回上訴等 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見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260至261、 269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 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 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被害人達 成調解,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之緩 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上開犯罪事實、論 罪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 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甲卷第260 、2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楊書豪、林杰鴻達成 調解(詳後述),是被告就上開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並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 分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進行相關報導,竟率然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後將之交給他人 ,或將款項轉出,其所為已侵害被害人曾家宜、林秉毅、楊 書豪、林杰鴻等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酌以被告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之情形;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家宜、林秉毅於原審 審理時已達成調解,與被害人楊書豪、林杰鴻則於本院審理 時達成調解,曾家宜、林秉毅及楊書豪均表示同意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 第882號調解筆錄、曾家宜與林秉毅之刑事陳述狀、楊書豪 之刑事陳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9號調 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佐(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2號卷第81至83、97頁; 本院甲卷第67、243至244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 卷第177至178頁),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稍獲填補;並 考量被告係為取回投資款,或為使投資能順利進行之動機、 犯罪手段、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提出之學生成績單、獎狀、 發表證明、參賽證明、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見本院甲 卷第265、275至2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 段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甚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宣告等情(見本院甲卷第26 0、267頁)。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甲卷第297至359頁),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 曾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其 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為緩刑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KSHM-113-金上訴-142-202410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濬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濬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濬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3時56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高雄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與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貼於提款卡上後,連同個人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影本,置放在高雄火車站之寄物櫃,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臉書暱稱「Monty Ro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洪如君所匯如附表編號4- 2所示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濬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88至90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明細及112年1 1月7日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臉書社團「高雄臨時工現領薪」 、「大高雄找工作求職網」刊登求職文章及其與該等刊登求 才聯繫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於 高雄火車站置物櫃單據照片、被告112年12月21日同意返還 郵局帳戶款項聲明書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017537號函暨所附被告中 信帳戶自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儲字第1130032327號函暨所 附被告郵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變更代號說明、該 帳戶自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 訴人洪如君於113年1月10日簽署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 還申請暨切結書、113年1月2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見警卷第19至21、23至25、27至29頁 ;偵卷第39頁;金訴卷第25至27、29至38頁),及附表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 ,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 ,於修正前後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固 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 未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 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 之舉,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雖未及提領告訴人洪如君所匯如附表編號4-2所示款 項,然既已提領告訴人洪如君所匯如附表編號4-1所示款項 ,當已構成洗錢既遂,且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告訴 人洪如君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 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除已返還之圈存款項外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數與 被害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金訴卷第13至14、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附表編號4-2所示部 分已發還告訴人洪如君外,其餘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 正犯行為,就洗錢之財物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 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江懿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暱稱「張文芯」向江懿蓉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先進行金融認證云云,致江懿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6時23分許,匯款2萬1,089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1,809元,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懿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1、35至43頁) ⑶告訴人江懿蓉提供之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帳號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5至49頁) 112年11月7日16時25分許,匯款4萬5,201元。 2 潘筱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以臉書暱稱「Remake Hair」向潘筱靜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需先進行金融認證云云,致潘筱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6時26分許,匯款3萬9,079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筱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51、59至69頁) ⑶告訴人潘筱靜提供之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至81頁) 3 鄧依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陳志雄」向鄧依琳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因其賣場資訊不完善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鄧依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11分許,匯款1萬5,015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依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5至8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83、89至99頁) ⑶告訴人鄧依琳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1至108頁) 4-1 洪如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2時許,以LINE暱稱「萱」向洪如君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因賣貨便訂單顯示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如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1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1至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9、115至122頁) ⑶告訴人洪如君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帳號截圖(見警卷第123至135頁) 112年11月7日17時15分許,匯款4萬9,970元。 4-2 112年11月7日18時7分許,匯款4萬9,123元(遭銀行圈存,嗣已發還匯款人洪如君)。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三二分偵字第11275121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卷 金訴卷

2024-10-15

KSDM-113-金簡-659-202410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70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尤秀枝 陳筱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1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78,094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12,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878,09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5

SLDV-113-司票-22708-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婕茵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第6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 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婕茵( 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撤回上訴等 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見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260至261、 269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 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 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被害人達 成調解,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之緩 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上開犯罪事實、論 罪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 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甲卷第260 、2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楊書豪、林杰鴻達成 調解(詳後述),是被告就上開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並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 分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進行相關報導,竟率然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後將之交給他人 ,或將款項轉出,其所為已侵害被害人曾家宜、林秉毅、楊 書豪、林杰鴻等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酌以被告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之情形;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家宜、林秉毅於原審 審理時已達成調解,與被害人楊書豪、林杰鴻則於本院審理 時達成調解,曾家宜、林秉毅及楊書豪均表示同意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 第882號調解筆錄、曾家宜與林秉毅之刑事陳述狀、楊書豪 之刑事陳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9號調 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佐(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2號卷第81至83、97頁; 本院甲卷第67、243至244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 卷第177至178頁),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稍獲填補;並 考量被告係為取回投資款,或為使投資能順利進行之動機、 犯罪手段、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提出之學生成績單、獎狀、 發表證明、參賽證明、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見本院甲 卷第265、275至2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 段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甚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宣告等情(見本院甲卷第26 0、267頁)。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甲卷第297至359頁),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 曾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其 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為緩刑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KSHM-113-金上訴-143-202410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曉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783號、第2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曉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魏曉明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補充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同欄二第1行刪除「秦嘉銘」、「彭美蘭 」;證據部分「告訴人秦嘉銘、告訴人彭美蘭於警詢中指訴 」更正為「被害人秦嘉銘、被害人彭美蘭於警詢中指訴」, 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  ㈠被告供稱:我把3張提款卡放入小錢包內,小錢包則放在三層 櫃中,因較少用到提款卡所以沒再帶出門,之後我於民國11 2年10月15日搬家,嗣於112年10月17日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 。但自卷內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43、244頁)觀察,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 月14日(被告搬家前)之間,仍有多筆提款卡提款交易,且 前揭期間最後1筆提款卡提款交易更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17時15分許,此實與被告上開所稱其搬家前即有一段時間未 再攜帶提款卡外出之情形有別。故被告所辯之遺失情節,尚 難採信。  ㈡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具有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復觀被告歷次 筆錄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 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 不知之理。況被告前於106年2月9日將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給他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劉佳玫等人時遂以該4個金融帳戶作為 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 98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 可憑。此益可徵被告對於取得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人,乃基於不法目的而向其收取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乙情,應已有所預見。被告既有預見上情,仍率爾 將其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3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 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至 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 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 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上揭修法時雖將舊法第15條之2,修正為新法第22條,惟僅 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 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褚文慶、秦嘉銘、曾國禎、錢泰宗、黃文雅、彭 美蘭、簡豊容、彭人悌、劉宸希、凃福星(下合稱褚文慶等 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 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褚文慶等10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 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褚 文慶等10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責,即無另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再被告是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本件3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褚文慶等10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褚文慶等10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 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褚文慶等10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 任何賠償,應值非難;復考量褚文慶等10人分別遭詐騙之金 額(詳本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科紀錄(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褚文慶等10人所匯入本件3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 將本件3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3個帳 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褚文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褚文慶,提供怡勝投資APP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5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8萬元 元大帳戶 2 被害人 秦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秦嘉銘,提供怡勝投資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匯款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1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元大帳戶 3 告訴人 曾國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國禎,提供連結網址,佯稱註冊會員儲值可代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告訴人 錢泰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錢泰宗,提供新源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7萬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黃文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文雅,佯稱匯款儲值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0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8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郵局帳戶 6 被害人 彭美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美蘭,提供泓勝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5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 簡豊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簡豊容,提供投資平台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9分許 5萬6,000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 彭人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人悌,提供泓勝投顧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投資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告訴人 劉宸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宸希,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 告訴人 凃福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凃福星,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17分許 5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78號   被   告 魏曉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曉明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 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 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褚文慶、秦嘉銘、曾國禎、錢泰宗、黃文雅、彭美蘭、 簡豊容、彭人悌、劉宸希、凃福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魏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沒有將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別人,因為搬家提款卡 不見,怕忘記而有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與提款卡放一起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褚文慶、秦嘉銘、曾國禎、錢泰宗、黃文雅、彭美蘭 、簡豊容、彭人悌、劉宸希、凃福星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元大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之郵局、元大 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臨櫃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截圖等資料在 卷可參,而該等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以網路轉 帳提領殆盡,亦有前揭交易明細可考。據上,足認被告所有 之郵局、元大銀行、國泰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持以利用為 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 大,僅須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即可提領或匯出該帳 戶內之款項,且提款卡及密碼一旦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 財物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 用,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及分開存放,如無使用必要,應放置 安全所在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而遭人利用之風險;縱使不慎 遺失或遭竊,亦當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處理,免遭他人非法 使用,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答如流 ,被告顯係智識正常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三)觀之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自112年5月至10月期間 頻繁使用該帳戶存款、提款、轉帳,交易金額幾百元至數千 元不等,而其使用方式,除網路轉帳,亦會以提款卡進行提 款或存款,依使用該帳戶之頻率及交易金額,其斷不可能因 怕遺忘密碼而將提款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又密碼與存摺 、金融卡應分開存放,以免遺失或失竊時遭人冒領,此乃一 般智識之人皆應知悉之常識,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問上述郵局 、元大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其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被告應 答如流,稱密碼均為240319,顯示其記性智識無礙,已足認 提款卡之取款密碼應非被告難以記憶之數字,實無記載於便 條紙上徒增風險之必要,是其辯稱因怕忘記而將密碼記載在 便條紙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再者,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 工具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 實為被告所遺失,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在犯罪集團成 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 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 即無法領得詐騙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 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 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至被告自承其事後有到 派出所報案及以電話向銀行掛失提款卡等語,並提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 ,惟被告掛失及報案時,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全數提領完畢,是以,實難僅以被告事後報案及掛失之 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前揭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 開3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褚文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褚文慶,提供怡勝投資APP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40分許 8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秦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秦嘉銘,提供怡勝投資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匯款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1時17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3 曾國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國禎,提供連結網址,佯稱註冊會員儲值可代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錢泰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錢泰宗,提供新源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0時30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5 黃文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文雅,佯稱匯款儲值下單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郵局帳戶 6 彭美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美蘭,提供泓勝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7 簡豊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簡豊容,提供投資平台連結網址,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9分許 5萬6,000元 郵局帳戶 8 彭人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人悌,提供泓勝投顧APP下載連結網址,佯稱匯款投資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17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劉宸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宸希,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0 凃福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凃福星,要求其下載怡勝股票投資APP,佯稱申辦會員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17分許 5萬元

2024-10-14

KSDM-113-金簡-849-202410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95號、第28855號、第3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李建家於民國112年3、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下稱「路遠」),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路遠」使用。而「路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李建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國泰、第一帳戶內,旋遭李建家依「路遠」指示,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李建家提供之第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李盈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金訴卷第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38至139、143、217、22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雪、李盈瑩、證人即被害人黃婉庭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3至4頁 ;警三卷第7至11頁),並有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4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0708號函、113年5月14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073787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7月11日一南崁字第00 053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 年4月25日一南崁字第000021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取款 兼存入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通清 字第113001848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告訴人陳麗雪之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黃婉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市區漁會匯款回條; 告訴人李盈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郵 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3至15、17、33至38頁;警二 卷第11至12、17至37、39至51頁;警三卷第15至33、35、37 、51至53、55至60、65至67、69頁;金訴卷第61、63至65、 87至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 ,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國泰、第一帳戶收取 詐欺贓款,及依指示轉匯一空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罪,且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本案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 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犯行, 固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然依被告供述及卷附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係依「 路遠」指示,提供其國泰、第一帳戶資料,並將匯入該等帳 戶之詐欺贓款轉匯一空,無法證明被告尚有知悉或接觸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 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僅論以普通詐 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 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卷第216頁),由檢察官、被告一併辯 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 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均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提供人頭帳戶予「 路遠」使用,更擔任轉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 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於案發後之112年11月8日擔任超 商店員,協助攔阻民眾遭詐騙之感謝狀,與自述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67至70、10 3至107、226、271至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 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前引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 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 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國泰、第一 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依「路遠」指示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 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 為此部分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李建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李建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李建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贓款流向 偵查案號 1 陳麗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0時許,先後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施孝文檢察官,電話聯繫陳麗雪,對其佯稱:因名下中華電信門號遭他人盜用而涉嫌犯罪,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35萬元至國泰帳戶。 李建家於112年5月5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210萬元(含他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995號 2 黃婉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3時26分前某時,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待黃婉庭瀏覽後,雙方互加LINE好友,先後以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玫」聯繫黃婉庭,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源通」,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第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12時許,使用李建家提供之第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網路轉帳12萬9,000元(含他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855號 3 李盈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在社群將李盈瑩加入LINE群組「股市長虹」,以LINE暱稱「佩怡」聯繫李盈瑩,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源通」,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9時22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國泰帳戶。 李建家於112年5月5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210萬元(含他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945號 112年5月10日9時33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第一帳戶。 李建家於112年5月10日10時10分許,臨櫃匯款310萬元(含他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卷證索引〉 1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79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45321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285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95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5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45號卷 偵三卷 7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50號卷 審金訴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 金訴卷

2024-10-14

KSDM-113-金訴-270-20241014-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常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2年度金簡字第913號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268、26902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9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78號、1 13年度偵字第1064號;113年度偵字第6344號),提起上訴,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77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常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孫常甯,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查無因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目的,是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為該規定修正理由所闡敘 明確。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另有明文。經查: (一)⒈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本案係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51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第 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非本院 第二審審理之範圍,且應對本院第二審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本院第二審應受其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 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不就該部分再予以調查,且 於判決書中不贅加記載已非在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等判決 意旨綜參考)。⒉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 ,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 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 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 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 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 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檢察官 雖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倘屬法律 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 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仍 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本院第二審併 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877號),核其被害人及其等被 害之情節,與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344號移送於原審併辦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 、5、6、12之部分相同(見:金簡卷第34至36頁),堪認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無犯罪事實之擴張或減縮之情形, 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 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就其所涉犯罪與告訴人為道歉 或賠償、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失 金額非微,原審量刑過輕,有再斟酌之必要等語(綜見:檢 察官上訴書、金簡上卷第79、151頁)。 五、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 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 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 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行(見:金簡上 卷第101頁),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應依法減輕其刑。   2.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七、上訴論斷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核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 、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上開洗 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 ,未及為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並據以為適用,且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中又自白犯行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揭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能盡洽。是檢 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雖不能遽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能盡洽之處,即不能予以維持,當仍由本院撤銷改 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 ,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 助長財產犯罪及增加不法金流之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聲請為調 解,惟並未能因而有調解成立之情形;㈤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張良鏡 、董秀菁於原審、檢察官林宗毅於本院第二審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0-11

KSDM-113-金簡上-95-20241011-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補充為「..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嗣附表...」;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 」欄「以臉書私訊與邱慧燕聯絡」補充為「以臉書私訊及通 訊軟體LINE與邱慧燕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育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語葶、 邱慧燕(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 錢之犯行(見偵卷第30頁),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 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 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 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本 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48號   被   告 林育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陞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4時許,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置放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東捷運站2號出口2號置物櫃內,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語葶、邱慧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 訴人王語葶、邱慧燕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王語葶 提出之轉帳憑證、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邱慧燕提出之轉帳憑 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 01183號函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 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 新臺幣) 1 王語葶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2時許起,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卉」與王語葶聯絡,並佯稱:欲向王語葶購買商品,因蝦皮賣場未認證致買家無法下單,需進行認證並依照指示操作,致王語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8日17時22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9月28日17時46分許 2萬6,123元 112年9月28日17時56分許 3萬元 2 邱慧燕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8日20時48分許前某,以臉書私訊與邱慧燕聯絡,並佯稱:欲向邱慧燕購買商品,因賣貨便賣場未認證致買家無法下單,需進行認證並依照指示操作,致邱慧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8日21時21分許 1萬3,013元

2024-10-11

KSDM-113-金簡-623-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 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 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鍾秀芬金錢,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故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現金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61號   被   告 顏志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18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00號前,見鍾秀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 ,乃上前拍打鍾秀芬所駕駛之機車後視鏡,並向鍾秀芬詐稱 遭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要求鍾秀芬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元,致鍾秀芬陷於錯誤,為息事寧人,而交付200元現金予 顏志霖。嗣鍾秀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秀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志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鍾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200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罪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2024-10-08

KSDM-113-簡-260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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