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第13368號、第1406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龍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龍皇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頂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林紓
妍、林巧茵、賴宣諭、黃煜修、梁雯琳、黃信程、林妤君、
賴人豪、關雅心(下稱林紓妍等9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梁雯琳匯款之金額遭警示圈
存外,其餘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林紓妍等9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皇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在卷(見偵一卷107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林紓
妍、賴宣諭、黃煜修、梁雯琳、黃信程、林妤君、賴人豪、
關雅心、被害人林巧茵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1至
77頁)及林紓妍等9人提供之相關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行為時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12年11月6日,於偵查
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之減
輕規定得割裂適用,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林紓妍等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林紓妍等9人因受騙
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受領詐欺
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梁雯琳遭詐騙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遭圈存並未領出乙節,有
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偵一卷第77頁、偵三卷第97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
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
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
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紓妍等9人,侵害
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見偵一卷107頁、本院卷第27頁),爰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
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林紓妍
等9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已與告
訴人林紓妍、賴宣諭、黃信程、賴人豪、被害人林巧茵達成
調解,告訴人林紓妍、賴宣諭、黃信程、賴人豪、被害人林
巧茵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3份、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第93至9
9頁、第105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與林紓妍等5人均達
成調解,盡力賠償其等損失,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林紓妍、
賴宣諭、黃信程、賴人豪、被害人林巧茵均表示願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第105頁);諒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具未
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
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
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
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賴人豪、賴宣諭損
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賴
人豪、賴宣諭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
);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
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梁雯琳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2,000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已如前述,此
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林紓
妍等8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至9
)業遭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4、編號6至9部分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林紓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辦理抽獎活動,對林紓妍佯稱已中獎,要求購買商品及操作郵局網路銀行云云,致林紓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4時55分許 2,000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第41至51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 2 被害人 林巧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劃画」佯裝經營網路代購化妝品,向林巧茵誆稱符合抽獎活動,要將抽獎獎品折現需要支付流水金云云,致林巧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5時00分許 ⑵112年11月6日15時7分許 ⑴2,000元 ⑵2,000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42至48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 3 告訴人 賴宣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向賴宣諭佯稱可以購買網路商品並參加抽獎活動,以中獎需繳交保證金才能領獎云云,致賴宣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4時18分許 ⑵112年11月6日15時38分許 ⑴4,000元 ⑵2萬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60至63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60號 4 告訴人 黃煜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向黃煜修傳送訊息,佯稱中獎及需先購買商品才能領獎云云,致黃煜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0時19分許 4,000元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79頁) 同上 5 告訴人 梁雯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某時假冒奇妙塔羅牌網站工作人員,向梁雯琳佯稱抽中I-PHONE 15MAX及38,000元,需繳交保證金才能領獎云云,致梁雯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0時48分許 2,000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97頁) 同上 6 告訴人 黃信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向黃信程傳送訊息,佯稱抽中I-PHONE 15及需支付手續費才能領獎云云,致黃信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34分許 2,015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37至38、109頁) 同上 7 告訴人 林妤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向林妤君佯稱抽中I-PHONE 15MAX及38,000元,需繳交核實金才能領獎云云,致林妤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4時23分許 4,000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151、153至169頁) 同上 8 告訴人 賴人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向賴人豪傳送訊息,佯稱可低價購買奢侈品及購買商場福利商品完成參加抽獎條件,並須繳納流水金云云,致賴人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4時44分許 ⑵112年11月6日15時12分許 ⑴2萬元 ⑵5,000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189頁) 同上 9 告訴人 關雅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向關雅心傳送訊息,佯稱可參加抽獎及抽中I-PHONE 15 PRO及紅包可以折換現金,需驗證銀行帳號云云,致關雅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35分許 4,000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221至234頁) 同上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44、1242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 賴人豪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人豪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賴人豪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賴宣諭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宣諭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整,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賴宣諭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KSDM-113-金簡-433-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