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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為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擔任被竊工地之保全 人員,本應維護工地現場之財物安全,詎料其竟持電纜剪1 把(未扣案)剪斷工地內輸送電力之電纜線11條並竊取之,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同時影響工地之工程進度 ,造成被害人無辜受有損害及受司法程序之煩,所為實無足 取,本該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 得之物均已由被竊公司之電力系統工程師賴來慶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所生危害稍有降低;兼衡其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行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剪斷電纜線之電纜剪1把,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據扣案,且依被告於警詢所述,該電纜剪並非其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1條,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4號   被   告 汪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為國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 地下4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以剪斷電纜線 之方式,竊得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1條(價 值共計新臺幣3,900元)。    二、案經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為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來慶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1-29

CPEM-113-竹北簡-458-20241129-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瓜壹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盛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接續執行,於 民國113年4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 揭所犯亦為竊盜案件,足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科刑紀 錄,竟仍不思悔改,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度犯本 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遵法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素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木瓜1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19號   被   告 羅盛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盛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定 應執行刑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凌晨0時53分許,在新竹縣○○鄉○○0 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政傑所種植木瓜樹 之木瓜1顆(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張 政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盛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 核與被害人張政傑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偵查 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4-11-29

CPEM-113-竹東簡-154-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禮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犯罪事實欄:  ⒈第1行所載「前提領,」等文字應予刪除。  ⒉第10行所載「交付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更正為「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志』成年男子(下稱『阿志』)。 嗣『阿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㈡補充以下證據:  ⒈被告陳禮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等親)、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30079251號函暨所附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申請書。  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13年9月25日北區國稅竹東營 字第1132570355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本件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 輕其刑,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 ,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 且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結果 ,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 ,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 犯罪名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 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新光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 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再酌被告前有數次公共危 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稽,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查被告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轉入之 詐欺款項,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錢之財 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其因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4號   被   告 陳禮堡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禮堡前提領,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堡成機械商行之負責人,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 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 依某詐騙集團指示,以堡成機械商行之名義,申辦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銀行帳戶),並將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條等資料,交付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使用電話及通訊 軟體LINE,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王美惠誆稱:需 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王美惠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 見附表),該詐騙集團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美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禮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姓名不詳之人指示,辦理新光銀行帳戶,並由該人拿走全部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美惠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新光銀行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5 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近空之事實。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陳禮堡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12月26日13時18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112年12月26日13時22分許 4萬9,985元

2024-11-29

SCDM-113-金簡-135-2024112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靖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以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9月19日東秘總字第113 000827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就醫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有A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謝政德受有本案傷勢,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道歉 並表示願意賠償,雖因雙方理念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然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至2萬元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3號   被   告 林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凱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大勇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大勇路近大勇路三巷時,本應注 意機車附載物品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 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 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以免影響行車安全,竟 疏未注意及此,使其機車前裝載之超寬紙箱因未捆紮牢固掉 落車道,適有謝政德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輾過該掉落車道之超 寬紙箱後倒地,致謝政德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拉扭傷等傷害。 林靖凱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政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行車途中,機車前裝載之超寬紙箱因未捆紮牢固掉落車道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前載超寬紙箱,因裝載未捆紮牢固掉落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林靖凱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 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紙在 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4-11-29

SCDM-113-竹交簡-553-20241129-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王美惠 被 告 陳禮堡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1-29

SCDM-113-竹簡附民-173-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犯罪事實欄:  ⒈第8行所載「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 年12月2日16時50分許」。  ⒉第10行所載「又於同年月30日」補充更正為「又於同年月30 日12時45分許」。  ㈡補充「被告劉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本件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 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 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 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 含5年),且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 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至被告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條文移列),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 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 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再酌被告前無犯罪前 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稽,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該郵局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轉 入之詐欺款項,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錢 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其因提供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2號   被   告 劉宗豪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法扶黃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豪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 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獲悉某來 路不明之人或集團,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匯款120萬港幣, 若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持有40萬港幣之利益,竟基於幫助 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在新 竹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環鑫門市,將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寄送與某詐騙集團,又於同年月30日,在新竹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新門市,將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與該詐騙集團,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 告知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使用蝦皮購物APP、社群網站 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蝦皮」及「台新銀行」客服, 向陳宣語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金流驗證云云 ,致陳宣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5日13時45分許, 匯款新臺幣14萬9,128元至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將款項 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宣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方表示將匯款120萬港幣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且被告只需交付80萬港幣與對方指示之收款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宣語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陳宣語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陳宣語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郵局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5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近空之事實。 6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寄件收據。 佐證詐騙集團向被告表示「你拿到錢,給我閨密」80萬就好了,剩下你先拿去用吧」等語,足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期約對價,因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劉宗豪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 三、至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提供帳戶部分。經查,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 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1-29

SCDM-113-金簡-136-2024112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飲酒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11 3年7月28日15時至15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銘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 安全,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法益無辜受害 ,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 卡車司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5號   被   告 周銘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銘濱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5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處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 同日15時4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 與西濱路1段路口時,不慎與蕭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處理,並於 同日16時45分許,測得周銘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銘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蕭偉祥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1-29

SCDM-113-竹交簡-527-20241129-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陳宣語 被 告 劉宗豪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1-29

SCDM-113-竹簡附民-175-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被告採 尿時間應更正為「上午11時3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俊男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及 執行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自 新、戒斷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又 其否認犯行且飾詞圖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上午11 時3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 月15日上午11時19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經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俊男固坦承採尿前幾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惟辯稱:伊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友人之住處,因伊出監友 人幫伊接風所以喝得很醉,友人有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將 吸食器管子插入伊鼻子,給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兩口,伊是 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66 )各1份附卷可稽,且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 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6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 達1970ng/mL,顯已超出公告判定閾值濃度500ng/mL,而該公 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LC/MS/MS)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倘依被告所 辯僅係於採尿前幾天,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煙霧兩口所致,顯不合理,況被告未能提供該友人真實姓 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供本署傳訊調查,是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1-29

SCDM-113-竹簡-1289-20241129-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曾益寰 被 告 林旭志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8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1-29

SCDM-113-竹交簡附民-7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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