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郁惠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29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郁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固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然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現行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
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⒌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被害部分之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除使「陳齊」得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行為外,更進一步遂行洗錢犯行,其等間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陳齊」間就告訴
人羅郁雯、李鈴惠被害事實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併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各係受「陳齊
」之詐術而分次匯款,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是
依本件被害人數(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2人),即應論以2
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仍就被訴犯行坦承
不諱,更實際將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匯入其名下帳戶所受
之損害全數給付,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査,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2罪自均應依法減
刑。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社會閱歷未深,竟聽從他人指示提供
帳戶作為他人匯款之用,更實際將不知確切來歷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帳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然被告尚能
坦承犯行,更實際與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均達成調解,更
當庭給付完竣,足見其犯後悔悟之赤誠;兼衡被告之參與分
工模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
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性質、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
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
均達成和解,是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
㈨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本案之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
均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收到全數賠償,有如前述,本件
自毋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丁郁惠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郁惠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求職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齊」之人聯繫後,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預見「陳齊」所提供之文書處理工作內容與常情有異
,且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有可能被用來作為
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若
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有可
能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丁郁惠於112年11月8日,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租屋處內,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陳齊」,「陳齊」取得丁郁惠本案帳戶之帳號後,旋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丁郁惠再依「陳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陳齊」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丁
郁惠並因提供帳戶、轉帳之行為,獲得新臺幣(下同)3185
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所示之羅郁雯、李鈴惠等人察覺受
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郁雯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李鈴惠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郁惠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年籍不
詳自稱「陳齊」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得3185元之報酬,此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羅郁雯(提告) 112年11月22日13時54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7時19分 117,100 112年12月5日19時22分許 115,000 2 李鈴惠(提告) 112年12月4日18時39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8時46分 30,000 112年12月5日19時23分許 30,000
KLDM-113-基金簡-156-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