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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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周素月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輔 佐 人 李茹蓉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憲法第16條所規定人 民之訴訟權,包括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即刑事被 告依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含應訴、聽審 、辯論),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所謂充分之防禦權,自 須以被告於訴訟上得為有效訴訟行為之能力為前提,即以被 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防禦自己利益之記憶力、專注力、 語言表達能力。 二、經查,被告李周素月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然被告於該案所涉之交通事故後,業已罹患失智症,先 後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13年7月2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認為:「意識不清,言語表達困難,需專 人24小時照護」等語、「因意識不清,言語表達困難,手腳 僵硬無法行走,失智評估量表(CDR)2分,需專人24小時照護 ,無工作能力」等語,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 亦於113年6月27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有 前揭證明書之影本在卷可按,堪可認定被告現已有因精神或 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 訟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其無能力理解法庭之審問,欠缺為訴 訟行為之能力,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被訴部分,在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 三、至同案被告陳宗甫部分,業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並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25

KLDM-113-交易-130-202410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元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85號),本院認本件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江元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台(含電池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螺絲貳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元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渠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又 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於警詢時所陳智 識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諸本案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扣案之電動起子1台(含電池1個)係被告 所有,而為本案攜帶到場作案時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明白供承(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 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螺絲2顆 並未返還被害人,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已忘記放置何處(見 偵卷第10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既有前開多數應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一 併指明。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部分,既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聯性,檢 察官亦未就其餘扣案物品併予聲請沒收,本院依法自無從諭 知沒收或為其他處置,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   被   告 江元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基隆○○○○○○○○)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元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6日13時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旁,持客 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電動螺絲起子等工具(已扣案),拆卸王福駿所持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螺絲,竊取本 案機車之螺絲2顆(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經王福駿當場 發現喝斥後逃逸,現場遺留犯案用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犯案工具等物品。嗣經王福駿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畫面並比對現場照片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福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元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福駿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被告有持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等工具竊盜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現場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及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又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螺絲2 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KLDM-113-基簡-1219-202410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永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 7號、第9739號、第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永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 價,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 號卡交予同案被告張素薇(另行審結),被告再依同案被告 張素薇、黃繼彥(另行審結)之指示,持上開雙證件及門號 ,透過網路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張素薇 、余春光(另行審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同案被 告張素薇、余春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邵 永吉前揭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 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 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 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 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 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 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 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 決參照)。亦即,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 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參照)。再按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之本案帳戶,而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5至89號 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5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並於113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以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第973 9號、第9990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113年2月16日始 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 16日基檢嘉平112偵6567字第113900398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 收文戳可考。 ㈡被告前開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及經過情形,業經被告偵查中 供稱:同案被告黃繼彥於112年4月23日帶我去找同案被告張 素薇,因為要申辦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是由同案被告黃繼彥 幫我線上申請,申請完成後我就自行離開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9990號卷第484至485頁);其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宜蘭地院有被判過了,判了4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是可知本案帳戶係由同 案被告張素薇、黃繼彥於112年4月23日協助申設,後續並由 同案被告張素薇、黃繼彥使用,核於前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即情節相似;又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 匯款之時間均係在000年0月00日間,其時間緊密接近,遭詐 欺手法亦屬相似,該案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被害人及被害金 額又分別為林庭慧(即附表編號2、500,000元)、徐豐明( 即附表編號3、400,000元)、葉秀蘭(即附表編號5、250,0 00元)、魏秀如(即附表編號1、50,000元)、曾台英(即 附表編號6、200,000元),有前案判決附卷可查,與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相較之下,僅有附表編號 3之被害人林尚璋不在其中(換言之,前案被害人之被害事 實均在本案起訴之列),足可認定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顯 見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 助行為應屬同一,本案就被害人林庭慧、徐豐明、魏秀如、 曾台英部分與前案應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就被害人林尚 璋部分與前案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與 前案應為同一案件。 ㈢依前所述,本案與前案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被告前案 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已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為前 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魏秀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對魏秀如佯稱:下載「MAX」APP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魏秀如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 凌晨0時0分許 50,000元 2 林庭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青雲」對林庭慧佯稱:可透過「maicoin」網站投資黃金現貨,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庭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8分許 500,000元 3 徐豐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心研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研」對徐豐明佯稱:下載「CitCoin」APP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等語,致徐豐明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13分許 400,000元 4 林尚璋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使林尚璋進入「swyftxproit」網站,並依該網站指示操作投資,致林尚璋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 100,000元 5 葉秀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興陽」對葉秀蘭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彩券,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葉秀蘭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1分許 250,000元 6 曾台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世」對曾台英佯稱:可透過「螞蟻金福」投資存款獲利等語,致曾台英陷於錯誤而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000元

2024-10-25

KLDM-113-金訴-99-202410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郁惠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29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郁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固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然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現行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 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⒌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被害部分之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除使「陳齊」得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行為外,更進一步遂行洗錢犯行,其等間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陳齊」間就告訴 人羅郁雯、李鈴惠被害事實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併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各係受「陳齊 」之詐術而分次匯款,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是 依本件被害人數(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2人),即應論以2 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仍就被訴犯行坦承 不諱,更實際將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匯入其名下帳戶所受 之損害全數給付,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査,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2罪自均應依法減 刑。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社會閱歷未深,竟聽從他人指示提供 帳戶作為他人匯款之用,更實際將不知確切來歷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帳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然被告尚能 坦承犯行,更實際與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均達成調解,更 當庭給付完竣,足見其犯後悔悟之赤誠;兼衡被告之參與分 工模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 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性質、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 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 均達成和解,是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  ㈨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本案之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 均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收到全數賠償,有如前述,本件 自毋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丁郁惠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郁惠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求職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齊」之人聯繫後,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預見「陳齊」所提供之文書處理工作內容與常情有異 ,且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有可能被用來作為 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若 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有可 能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丁郁惠於112年11月8日,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租屋處內,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陳齊」,「陳齊」取得丁郁惠本案帳戶之帳號後,旋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丁郁惠再依「陳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陳齊」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丁 郁惠並因提供帳戶、轉帳之行為,獲得新臺幣(下同)3185 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所示之羅郁雯、李鈴惠等人察覺受 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郁雯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李鈴惠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郁惠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年籍不 詳自稱「陳齊」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得3185元之報酬,此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羅郁雯(提告) 112年11月22日13時54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7時19分 117,100 112年12月5日19時22分許 115,000 2 李鈴惠(提告) 112年12月4日18時39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8時46分 30,000 112年12月5日19時23分許 30,000

2024-10-25

KLDM-113-基金簡-156-20241025-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王蓓菁 被 告 王侑閎 簡憶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9號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前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25

KLDM-113-交附民-20-2024102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 原 告 呂靜怡 被 告 葉家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25

KLDM-113-附民-284-20241025-1

交重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李周素月 李茹蓉 李茹芳 李照貴 李文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陳宗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3號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前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25

KLDM-113-交重附民-13-2024102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侑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10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 度交易字第233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侑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⑴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侑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民國112年3月16日,見偵卷第73頁 ),⑵併就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表格部分①編號3之待 證事項欄中,於段末補充「益見被告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及於②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 段末補充「是被告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⑶補充說明:「由被告 取得駕駛執照之日期在本案之後,足見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 尚未取得駕駛執照之領有,而屬無照駕駛」等語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揭112年3月9日之行為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同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經 行政院命令於11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審酌被告本 件過失行為與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無直接關連,本件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恐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或使其人生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部分,業已敘明不予加重如前, 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諒宥,但本案之調解未能成立 ,亦未必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 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 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08號   被   告 王侑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侑閎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由西往 東之方向騎乘,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與自治街時,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擅闖紅燈,適王 蓓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 區自治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 生碰撞,王蓓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挫傷、頭部挫 傷及兩下肢瘀傷之傷害。嗣王侑閎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 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蓓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侑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擅闖紅燈,而與告訴人王蓓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蓓菁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擅闖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前開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0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擅闖紅燈,而與告訴人王蓓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6分許至該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受有左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及兩下肢瘀傷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侑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 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並請與前揭加重 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5

KLDM-113-基交簡-329-20241025-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陳正欽 被 告 陳鴻慈 陳俊銘 陳瑩潔 何衛紅 被代位人 陳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維仁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琳洞所遺之遺產,應予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陳維仁之債權人,被代 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2,33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其被繼承人陳琳洞於民國107年6月18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即遺有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補卷153 頁土地登記謄本)及渣打銀行存款7,136元(補卷121頁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 償前開債務,卻怠於行使權利,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 遺產求償。被告何衛紅為被繼承人之大陸籍配偶,未於被繼 承人死亡3年內向法院聲明繼承,應視為其拋棄繼承權,被 代位人陳維仁及被告陳鴻慈、陳俊銘、陳瑩潔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補卷89頁繼承系統表)。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鄭程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3 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及被代位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惟被繼承人之大陸籍配偶何衛紅,未 於被繼承人死亡3年內向本院聲明繼承,前於107年間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繼承,亦因程序不合法,經該院以10 7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裁定駁回,此有本院查詢資料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附卷為 憑,應視為被告何衛紅拋棄繼承權。是以,被繼承人所遺 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陳鴻慈、陳俊銘、陳瑩潔按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繼承。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 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 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 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 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且迄未受償,被代位人本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 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 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尚屬公平、妥適,且系爭遺產分 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 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仍可自由處分、設定負 擔,尚無不利。茲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    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    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存款7,136元及其利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陳維仁 1/4 2 被告陳鴻慈 1/4 3 被告陳俊銘 1/4 4 被告陳瑩潔 1/4 5 被告何衛紅 0

2024-10-24

MLDV-113-家繼訴-19-20241024-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馨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馨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馨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曾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 價值;暨考量被告所竊財物業經查獲後發還告訴人,足認告 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VIVO Y57灰藍色行動電話1支業經員警查扣 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 3頁),本件自毋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一併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1號   被   告 何馨妍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馨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4日8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 機店(下稱該店),趁該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鄧安順所 有並放置於該店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VIVO Y57灰藍色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後徒步離去。嗣經鄧安順於同日1 5時許,至該店整理時,發現該店內本應播放音樂,然並未 播放,經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用以播放音樂之手 機遭竊取,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安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馨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鄧安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案發時上址店內與騎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0幀, 及被告到案時與案發時所使用相同藍色後背包之照片1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VIVO Y57灰藍色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 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KLDM-113-基原簡-7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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