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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2號 原 告 曹力丹 被 告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 被告違反銀行法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 ,585元,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證(見本院卷二2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可 佐(見本院卷二27至31頁)。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CHV-113-金訴易-22-20241209-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60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692元,及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與長安一 街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 由訴外人陳玉婷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8,906元 【計算式:工資73,846元+零件費用115,06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8,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 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無能力負擔,請法院依法 判決等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22 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 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行車記錄器影片截圖、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里服務廠(下稱南陽公 司佳里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 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函送之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行車記錄器影 像光碟1份(見調字卷第57至62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簡字卷第2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南陽公司佳里服務廠修繕,修繕費用188,906元 (含工資73,846元、零件費用115,060元)乙節,有南陽公 司佳里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 見調字卷第19至35頁)為證,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023年8月即112年8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7頁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11日為8月 ,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86,755元【 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16 0,601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73,846元+零件費用86,755元 】。  ㈢依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責任;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60,601元, 則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所得代位請求者,僅限於上開損害 額範圍,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0,601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060×0.369×(8/12)=28,3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060-28,305=86,755

2024-12-06

TNEV-113-南簡-1589-202412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紘 陳良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755、5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紘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良文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肆仟元、籌碼肆包及 監視器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僱用 陳良文於上址賭場內擔任現場工作人員」更正為「另自113 年9月間起,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之薪資 僱用陳良文於上址賭場內擔任現場工作人員」,「骰子3顆 、搬風骰1顆」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麻將1副、牌 尺4支、抽頭金4000元、籌碼4包、賭資3萬2200元及監視器3 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2罪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取財,竟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 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兼衡其等各自之參與階層、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籌碼4包及監視器3支,為被告陳 緯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4000元,則為被告 陳良文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55號                   113年度偵字第50426號   被   告 陳緯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良文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紘、陳良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陳緯紘自民國112年3月起,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充作賭博場所 ,並提供麻將筒子牌、牌尺及籌碼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 而擔任負責人外,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僱 用陳良文於上址賭場內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其賭法為俗稱打 麻將,玩法為輪流作莊,每次胡牌每底2000元,每台200元 ,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錢,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陳良文 則向自摸之賭客抽取10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 警於113年9月18日19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賭客謝曙徽、簡春生、朱靖廷、李傳翔、黃明昇 ,並在系爭房屋內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牌 尺4支、抽頭金4000元、籌碼11萬8200元、賭資3萬2200元及 監視器3支(賭客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緯紘、陳良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謝曙徽、簡春生、朱靖廷、李傳翔 、黃明昇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等 在卷足憑,被告犯嫌陳緯紘、陳良文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緯紘、陳良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至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牌尺4支 、籌碼11萬8200元及監視器3支,為被告陳緯紘所有,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再扣案抽頭金4000元為被告陳緯紘之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得之賭資,應 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2024-12-05

TYDM-113-桃簡-2916-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李古麗昭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上訴人 李瑞梅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萬分之8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 牌號碼○○市○○區○○路00號0樓之0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該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7月起與其同居,照 顧其生活起居、就醫之負擔(下稱系爭照顧負擔),因被上 訴人未履行系爭照顧負擔,其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系 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嗣於本院補充若被上訴人未同意系 爭照顧負擔,則系爭贈與契約不成立,其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應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 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 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 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贈 與契約另附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金交予上訴 人之負擔(下稱系爭租金負擔),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租金 負擔等情,固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惟上訴人已 釋明被上訴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起故意 未出租系爭房屋,且於113年6月14日經承租人告知而得悉被 上訴人已將機車停車位出租,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183、301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其提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罹患「陳舊性腦中風,血管性失智症」,需 他人照顧,然因新冠肺炎疫情(下稱疫情)之關係,致無人 照料伊之起居,且伊於111年5月23日因壓迫性骨折至醫院接 受手術治療,致行動更為不便。訴外人即伊胞妹○○○見伊行 動不便、無人照護,經伊同意後,於111年5月27日致電予被 上訴人,約定系爭贈與契約,並附有系爭照顧負擔及系爭租 金負擔(下合稱系爭負擔約款)。伊已於111年7月1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 訴人自始未履行系爭照顧負擔;且自112年11月起故意不出 租系爭房屋,復未交付其所收取111年2月20日至112年2月20 日之停車位租金,故被上訴人亦有未履行系爭租金負擔之情 事。另若認被上訴人未同意系爭照顧負擔,則系爭贈與契約 應不成立等情。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㈡項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並無約定系爭照顧負擔,且兩 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 外之約定事項」(下稱登記以外約定事項),僅記載系爭租 金負擔,並無關於系爭照顧負擔之內容,足認兩造僅有約定 系爭租金負擔,且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又系爭房地自112 年11月起即因舊房客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及機車停車位有 限等原因,致短期內未能順利出租,非伊故意不出租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且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出租後,已按 月將租金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母,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伊於1 11年7月1日以111年6月17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169頁),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登記 申請書及其附件可證(見原審卷127至142頁),堪認實在。  ㈡系爭贈與契約無系爭照顧負擔之約定,且契約已成立: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照顧負擔,為上訴 人所否認。證人即上訴人之妹○○○雖證稱:111年5月伊及 兄弟姊妹4人至上訴人住處探望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就 與上訴人住在一起,伊提議由上訴人將爭房地贈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要與上訴人同住,並負責照顧上訴人生活 起居及就醫,伊提出該建議時,兩造都在場同意伊所提條 件,當時兄弟姊妹也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169至170頁) ;然○○○於111年5月27日LINE留言稱:「瑞梅說她兒子彥 廷公司的人確診,…,她剛打電話說她回家隔離了,…,我 們包車下台中,2點出發,我們呆到星期一才回台北」等 語(見原審卷209、223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弟○○○證 稱:伊於111年5月27日下午到上訴人家,至同年月30日下 午才北返,○○○與○○○比伊早一天離開,當時被上訴人因疫 情關係不方便見面,直到離開上訴人家都沒有看到被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262至263),故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 日至同年月30日因疫情隔離,均未與○○○見面,自無可能 於111年5月27日在上訴人住處表示同意系爭照顧負擔,○○ ○上開證述,難以採信。   ⒉又○○○證稱:○○○有以電話請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生活起居 ,但伊不清楚其2人之對話內容,亦不知道○○○何時打電話 給被上訴人,是○○○跟伊說被上訴人同意到上訴人住處貼 身照顧上訴人,但沒有到百年終老這個條件等語(見原審 卷263至264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妹○○○證稱:當天○○○ 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講這件事,但被上訴人還沒回來之 前,伊就離開了,伊沒有參與後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 189頁)。足認證人○○○、○○○均未曾聽聞○○○有向被上訴人 提及系爭照顧負擔之事,更未聽聞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照 顧負擔。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照顧負擔, 其主張難認實在。   ⒊另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時, 於登記以外約定事項載有:「該標的目前租金所得收益歸 贈與人李古麗昭女士所有,作為日常生活費截止於贈與人 終老身故為限。」等語,並經兩造在該欄位下方簽名及用 印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69至170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並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135、139頁),堪認 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兩造於登記以外約定 事項僅有約定系爭租金負擔之約款。又證人即辦理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證稱:登記以外約定事項,約定 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於上訴人有生之年,均歸上訴人作為其 生活費用,是○○○及被上訴人的兒子到伊事務所提出的, 由伊先行繕打,簽約當天就約定事項有再跟兩造確認,經 當場確認無誤,由他們簽名用印,兩造於過程中除登記以 外約定事項外,沒有提到被上訴人必須貼身照顧上訴人至 其終老等語(見原審卷286至287頁),足認○○○為上訴人 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要求○○○於契 約內記載關於系爭租金負擔之約款,並未向○○○提及系爭 照顧負擔,且○○○向上訴人確認時,上訴人亦未提及另有 系爭照顧負擔之約款,實難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照顧 負擔之約款。   ⒋況○○○向上訴人確認系爭贈與契約相關事項時,上訴人已知 悉系爭贈與契約未約定系爭照顧負擔,上訴人仍同意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兩造並於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位下 方簽名用印,足認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 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同意系爭 照顧負擔,系爭贈與契約未成立云云,應不足採。   ⒌系爭贈與契約並未約定系爭照顧負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已有到庭作證,則上訴人聲請本院通知兩造及○○○ 到庭接受訊問、對質,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有履行系爭租金負擔:   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4日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簽訂不動產委託租賃契約書(下稱委託租賃契約) ,委託該公司仲介出租系爭房屋,承辦人員為證人○○○等情 ,有委託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193頁);另據○○○證 稱:伊負責承辦系爭房屋之仲介出租業務,伊於112年11月2 1日、113年2月25日、同年月13日帶了3、4組客人去看系爭 房屋,還有幾次是伊同事帶看,因系爭房屋社區本來沒有限 制機車停車位數量,後來改成1戶只有2個機車停車位,而系 爭房屋有5個房間,出租予5個房客,需要5個機車停車位, 所以看屋的客人沒有承租意願,直至113年5月7日才有客人 決定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一298)。足認被上訴人於112年11 月4日即與○○○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並由○○○負責系爭房 屋之仲介出租業務,且○○○及其同事有密集帶客看屋,係因 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制機車停車位數量,影響看屋者承租意 願,直至113年5月7日始將系爭房屋出租。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自112年11月起故意不出租系爭房屋,顯不實在。又 被上訴人所收取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金均有交予上訴人,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2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履 行系爭租金負擔。  ㈣據上,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即有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另系 爭贈與契約未附有系爭照顧負擔,且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租 金負擔,上訴人自無從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既未經合法撤銷,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HV-112-上-509-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吳名相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 訴 人 吳名威 被上訴人 殷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名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 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 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 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備 位之訴主張訴外人○○○○將其所有○○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4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 ○○○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下稱○ ○○等4人)。原應以○○○等4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 上訴人吳名相於原審聲請追加○○○、○○○(下稱○○○等2人)為 原告,經原審以其2人拒絕為原告有正當理由,裁定駁回上 訴人之聲請(見原審卷141至145頁),該裁定因吳名相及○○ ○2人均未抗告而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以上訴人為原告, 仍屬當事人適格。 二、又本件備位之訴部分對第一審原告吳名相及追加原告吳明威 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吳名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 利益於吳明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吳 明威,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而於備位之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被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意思表示。」,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更正 為:「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向○○公司辦理 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11 2、150頁),乃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卷一150、163頁)。上訴人 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 所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之事實,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吳明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就吳明威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等2人為○○○○之子女,被上訴人為○○○ 之妻,○○○○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生前於106年12月 31日將其所有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並辦理○○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惟○○○○於106年1月25 日起即有某程度之失智症狀,甚於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 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就 診時,發現其有精神狀況、認知功能缺陷,而無意思表示能 力之情形,故系爭贈與契約應不成立。縱認○○○○尚有意思能 力,然其係擔憂公司遭查帳,方被迫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 人,其內心不具贈與之真意,僅因失語及失智狀態難以表達 ,故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且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 人沒有退休金」「○○公司繼續經營」之停止條件,該停止條 件既未成就,系爭贈與契約不生效力。又縱認系爭贈與契約 已成立,惟○○○○僅係為避免遭查帳或課徵遺產稅,方將系爭 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 係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該契約已因○○○○於000年0月0日死亡 而消滅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間系爭贈與契 約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 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⑴先 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間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 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71年起即任職於○○公司,負責台北公司 業務、接待外國客戶及開發設計樣品,於74年與○○○結婚, 婚後即與○○○○同住,婆媳關係融洽,兩人具有良好之工作默 契,因伊為○○公司奉獻多年,○○○○始將系爭股份贈與伊。且 ○○○○於107年1月30日向原法院所屬公證人請求認證系爭贈與 契約時,○○○○可回答原法院公證人○○○(下稱公證人)所詢 問之相關問題,實無意思能力欠缺之情事。又○○○○於107年4 月30日至彰基醫院檢查,亦顯示其判斷能力正常、意識清晰 。另伊否認有系爭借名契約,此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贈與契約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 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簽訂系 爭贈與契約,並於107年1月30日經公證人認證,有系爭贈 與契約書、認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一105、107頁 )。另 公證人於認證時詢問○○○○關於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真意及 相關內容,○○○○雖因年邁就若干問題回應較為遲緩,然就 公證人對其詢問如:姓名、出生年月日、當時所在場所、 辦理事項、贈與股數、股份係何公司之股份、贈與之對象 及其與受贈人之關係等,○○○○均能明確回答,並明確表示 願贈與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依當時詢問事項之回答整體 綜合判斷,實無相互矛盾或其他足資認定○○○○有認知能力 欠缺之情事等情,有原法院函文可證(見原審卷265頁) 。堪認○○○○為系爭贈與契約時,並無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 無意識之情形,系爭贈與契約自屬有效。   ⒉又據上訴人所提公證人詢問○○○○之錄音譯文,○○○○講話雖 較為遲緩,並有斷續之狀況,然其仍可向公證人表達要將 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書是其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155至157),故該錄音譯文,實無從證明○○○○ 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另上訴人以○○○以「被上訴人沒 有退休金」、「○○公司要繼續做下去」為誘因,說服○○○○ 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及○○○○於上開錄影中有稱「大 媳婦繼承這公司…繼續做下去」等語,主張系爭贈與契約 附有○○公司繼續經營及被上訴人沒有退休金之停止條件等 情(見本院卷二53頁),然系爭贈與契約書並未附有何條 件,且○○○○上開所述僅係其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之目 的或動機,尚難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上訴人以 此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不成立等情,難認實在。   ⒊另彰基醫院108年7月12日函文雖載有:○○○○於107年1月31 日、同年2月7日至該院神經醫學部門診就診;○○○○對時間 、人物、地點方面有時會混淆,且有輕度視幻覺,故高度 疑似是否有失智傾向,認知能力仍需後續住院評估;○○○○ 應無法完全正確表達自己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41頁); 然上開函文已表示就○○○○之認知能力需經後續住院評估, 且未認○○○○已達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情況。又彰基醫院以 113年9月3日函文函覆本院略以:依107年4月3日報告顯示 ,在醫學上顯示○○○○於107年4月達輕度失智症,同年12月 退化為中度失智症,輕度失智症個案,通常意識正常且理 解能力未明顯受損,但短期記憶、定向力異常等語(見本 院卷二5至6頁),足認○○○○於107年4月時僅有輕度失智症 ,其意識仍屬正常且理解能力未明顯受損,則於106年12 月31日所為系爭贈與契約,及於107年1月30日至原法院認 證,自非於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認系爭贈與契約 為無效。   ⒋至上訴人聲請通知○○○、○○○及○○○到庭作證,以證明○○○○於 贈與時有欠缺意思能力,或無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之 意思等情,惟據前開公證人詢問○○○○之錄音譯文,及彰基 醫院113年9月3日函文,足認○○○○為系爭贈與契約時無意 思能力欠缺,並有贈與系爭股份之真意,已如前述;且上 訴人自陳○○○○為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人認證時,上開3人 均未在場(見本院卷二163頁),是無通知上開3人到庭作 證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與○○○○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上訴人雖以○○○○係為避免遭查帳或課徵遺產稅,而與被上訴 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然縱○○○○係因避免遭查帳或課徵遺產稅而將系爭股份贈與 被上訴人,此仍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之意,難認屬借 名登記。況○○○○於公證人認證時,已表示將系爭股份贈與被 上訴人,更難認被上訴人有與○○○○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又○○ ○○縱於107年1月30日公證人認證時表示「交託無路」等語( 見本院卷二155頁),再於認證後表示:「我沒有做最後決 定、誰人拿到通通拿出來、顛倒我無法度好講起」等語,仍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意。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因○○○○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179條 及類推適用同法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登記其名下之 系爭股份,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 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於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向○ ○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吳明威並無上訴之意 ,與吳名相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酌量此情,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令由吳名相負擔上訴費用,併予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HV-113-上-152-202412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許龍雄 參 加 人 許林自 視同上訴人 許銘麟 許文禎 許仁鴻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君 蕭昱炘 張瓊宜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被上訴人 張春鳳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 10月30日本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 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62 條 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 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 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之住居所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 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是自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 住居,及無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得為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始得扣除在途期間。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 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 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聲字第138 號裁定、113 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許龍雄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李慶榮律師及林宜儒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已授予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本院 卷第127 頁),其訴訟代理人自有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   。本院判決係於113 年11月4 日送達前述訴訟代理人,有送 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53 頁),其代為收受原判決之送達   ,即發生對上訴人許龍雄送達之效力。前述訴訟代理人之住 所地係在本院所在地,上訴人許龍雄之住所地在本市大社區   ,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許龍雄對於本院判決自行提起第三 審上訴,則其上訴期間,自113 年11月4 日之翌日(5 日)起 算20日至113 年11月24日,因適逢星期日,順延至上班日即 11月25日屆滿,縱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人許龍雄遲於113   年12月3 日方提出聲明上訴狀(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期)   ,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所提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2024-12-04

KSHV-113-重上-48-20241204-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陳緯宸 具 保 人 陳祐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113年度執字第428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祐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緯宸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具保人陳祐綸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 ,由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5萬 元保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 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以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號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 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橋 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 暨其送達證書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全戶戶 籍資料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2-03

CTDM-113-聲-1392-20241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0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子晶 陳緯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陳子晶邀同債務人陳 緯騰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 本金計新臺幣131,338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 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子晶未依約履行 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陳緯騰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放款借據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303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1,338元 陳子晶、陳緯騰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1,338元 陳子晶、陳緯騰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KSDV-113-司促-22303-2024120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張辰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新臺幣( 下同)118,374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修復費用之零 件扣除折舊,乃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58,642元,核其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自屬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市區○○○○道000號附近,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訴外人柯星輿所駕駛,訴外人蔡 雨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 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復費用 118,37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願就 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58,642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善 化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 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 上開事證,被告警詢時坦承其駕駛甲車行駛於新港社大道北 往南,行經肇事路口,因車流量多,前方乙車急剎車,伊來 不及反應就追撞上去等語。佐以,被告經警方現場實施酒測 ,酒測值達0.94mg/l,涉嫌公共危險罪將被告逮捕等情以觀 ,本件事故,顯係被告酒醉駕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原告主張乙車 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要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18,374元,並已由原告理賠 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16 年3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3年3月14日已使用8年1 月,零件已逾5年耐用年限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本院提示零 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當 庭減縮請求金額為58,642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8,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 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 定數額為1,220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522-20241129-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24號 聲 請 人 陳幰文 陳緯寧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筱薇 聲 請 人 陳德男 陳志承 陳素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薛淑珠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 0巷00號,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29

TPDV-113-司繼-332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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