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號
原 告 呂榮懋
被 告 張建榕
訴訟代理人 詹智揚
呂宜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
捌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損害,對被告等起訴請求賠
償,原屬應適用通常程序事件。嗣於訴訟進行中,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增訂第11款規定此類型訴訟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依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於修正前
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
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1159-MP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三芝區長勤街,由西往東,
行經長勤街與長安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有原告騎乘BNA-851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
往北方向,自長安街駛出後右轉長勤街行駛,被告駕駛之小
客車右側車身撞及原告之機車左側車身肇事,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脛骨雙髁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又原告係直行約6、7公尺後,突受到撞擊並
遭拖行,其為直行車,並無過失。
㈡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
償下列損害(見本院卷第36頁):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新臺幣(下同)139,1
56元。
⒉工作損失: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
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0元。
⒊看護費用:依每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
之看護費用36,000元。
⒋勞動能力之減損:依減損比例10%及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
計算至65歲退休之日止,被告應賠償原告237,600元(計算
式:22,000元*10%*12月*9年=237,600元)。
⒌未來醫藥費用:未來需取出鋼片費用100,000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身心均受有莫大之痛
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以上金額合計為846,75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756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9,156元、以每月22,
000元計算6個月工作損失132,000元及以每日1,200元計算30
日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均不爭執;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即每月減
損660元,又被告業已不爭執6個月工作損失,故應自系爭車
禍發生日後6個月起至原告滿65歲止按霍夫曼係數折算;又
原告未能舉證已取出鋼片而確有後續醫療費用之花費,此部
分請求無理由;至其所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考量兩造
經濟能力,至多以120,000元為當。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論原告未禮
讓被告之直行車乃系爭車禍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
30%,且原告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0,116元,而
被告108年1月24日亦先行給付予其60,000元之和解金,均應
予扣除,原告合計已得到130,116元之賠償,被告無庸再為
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成立爭點簡化協議:(見本院卷第219頁)
㈠原告支出醫藥費為139,156元。
㈡原告受有工作損失132,000元。
㈢原告支出看護費36,000元。
㈣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5,870元。
四、兩造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未來醫藥費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
㈢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未來醫藥費用,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尚有未來需取出鋼片之醫療費用100,000元,惟
查:本件車禍係107年4月8日發生,因原告聲請送肇事責任
鑑定,而於113年10月7日始辯論終結,是以距系爭車禍發生
迄辯論終結時已逾6年,如有取出鋼片之必要,應已完成醫
療行為,惟原告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取出鋼片之醫療行為
(見本院卷第219頁筆錄);且查原告就診之淡水馬偕醫院
復於108年10月16日函復本院略以:「是否取骨板要依病人
是否有不適感,病人如果無不適感,骨板本身不需取出,但
如果有不適感,建議取出,目前病情穩定」(見本院卷第75
頁),則原告就其有取出鋼片之醫療必要性,亦未證明,其
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7年4月8日至同年
月14日因手術住院7天、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骨折癒
合需3至6個月;因傷不能久站,癒合時間為6個月,無法從
事工作,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8年9月2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64頁),其治療過程
中需忍受醫療、復健所引發之不適,生活當有不便,且長達
6個月無法工作,是以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
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能力(見
本院卷第98頁筆錄原告陳述、第107頁被告陳報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係屬適當,應予准
許。
㈢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別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長安街駛出後右轉長勤街
行駛,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車身撞及原告之系爭機車左側車
身肇事,而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有刑事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件存卷可參。則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欲右轉進入長勤街時,亦疏未注意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同
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及兩造注意義務
之程度,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30%,原告應負過失責
任比例則為70%。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綜上所述,原告因前揭車禍,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合計為168,90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9,156元+工作損失132,000元+看護費
用3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5,87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過失比例30%=168,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就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70,116元,有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第98頁筆錄),自應於其請求之前開金額
中扣除;又被告在刑事程序,業已就民事賠償部分,給付原
告6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是
扣除前開強制保險理賠及已受領之賠償金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38,792元(計算式:168,908元-70,116元-60,000元=
38,792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損害金額合計38,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
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