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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號 原 告 呂榮懋 被 告 張建榕 訴訟代理人 詹智揚 呂宜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 捌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損害,對被告等起訴請求賠 償,原屬應適用通常程序事件。嗣於訴訟進行中,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增訂第11款規定此類型訴訟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依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於修正前 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 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1159-MP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三芝區長勤街,由西往東, 行經長勤街與長安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有原告騎乘BNA-851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 往北方向,自長安街駛出後右轉長勤街行駛,被告駕駛之小 客車右側車身撞及原告之機車左側車身肇事,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脛骨雙髁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又原告係直行約6、7公尺後,突受到撞擊並 遭拖行,其為直行車,並無過失。  ㈡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 償下列損害(見本院卷第36頁):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新臺幣(下同)139,1 56元。  ⒉工作損失: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 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0元。  ⒊看護費用:依每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 之看護費用36,000元。  ⒋勞動能力之減損:依減損比例10%及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 計算至65歲退休之日止,被告應賠償原告237,600元(計算 式:22,000元*10%*12月*9年=237,600元)。  ⒌未來醫藥費用:未來需取出鋼片費用100,000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身心均受有莫大之痛 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以上金額合計為846,75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756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9,156元、以每月22, 000元計算6個月工作損失132,000元及以每日1,200元計算30 日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均不爭執;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即每月減 損660元,又被告業已不爭執6個月工作損失,故應自系爭車 禍發生日後6個月起至原告滿65歲止按霍夫曼係數折算;又 原告未能舉證已取出鋼片而確有後續醫療費用之花費,此部 分請求無理由;至其所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考量兩造 經濟能力,至多以120,000元為當。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論原告未禮 讓被告之直行車乃系爭車禍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 30%,且原告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0,116元,而 被告108年1月24日亦先行給付予其60,000元之和解金,均應 予扣除,原告合計已得到130,116元之賠償,被告無庸再為 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成立爭點簡化協議:(見本院卷第219頁)     ㈠原告支出醫藥費為139,156元。  ㈡原告受有工作損失132,000元。  ㈢原告支出看護費36,000元。  ㈣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5,870元。 四、兩造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未來醫藥費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  ㈢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未來醫藥費用,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尚有未來需取出鋼片之醫療費用100,000元,惟 查:本件車禍係107年4月8日發生,因原告聲請送肇事責任 鑑定,而於113年10月7日始辯論終結,是以距系爭車禍發生 迄辯論終結時已逾6年,如有取出鋼片之必要,應已完成醫 療行為,惟原告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取出鋼片之醫療行為 (見本院卷第219頁筆錄);且查原告就診之淡水馬偕醫院 復於108年10月16日函復本院略以:「是否取骨板要依病人 是否有不適感,病人如果無不適感,骨板本身不需取出,但 如果有不適感,建議取出,目前病情穩定」(見本院卷第75 頁),則原告就其有取出鋼片之醫療必要性,亦未證明,其 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7年4月8日至同年 月14日因手術住院7天、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骨折癒 合需3至6個月;因傷不能久站,癒合時間為6個月,無法從 事工作,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8年9月2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64頁),其治療過程 中需忍受醫療、復健所引發之不適,生活當有不便,且長達 6個月無法工作,是以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 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能力(見 本院卷第98頁筆錄原告陳述、第107頁被告陳報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係屬適當,應予准 許。  ㈢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別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長安街駛出後右轉長勤街 行駛,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車身撞及原告之系爭機車左側車 身肇事,而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有刑事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件存卷可參。則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欲右轉進入長勤街時,亦疏未注意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同 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及兩造注意義務 之程度,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30%,原告應負過失責 任比例則為70%。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綜上所述,原告因前揭車禍,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合計為168,90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9,156元+工作損失132,000元+看護費 用3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5,87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過失比例30%=168,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就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70,116元,有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第98頁筆錄),自應於其請求之前開金額 中扣除;又被告在刑事程序,業已就民事賠償部分,給付原 告6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是 扣除前開強制保險理賠及已受領之賠償金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38,792元(計算式:168,908元-70,116元-60,000元= 38,792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損害金額合計38,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 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01

SLDV-110-簡-53-20241101-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邸志慧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2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變更為藤田桂 子,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 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5月 27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件亦受有支出 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且係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承保對象 游旻菁違規停車始發生車禍,上訴人應得向被上訴人求償車 損費用,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 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 合法上訴及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 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SLDV-113-小上-83-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0號 原 告 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鵬翔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 法定代理人 李增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30

SLDV-113-補-460-2024103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 基隆市安樂區(見本院卷限制閱覽卷),並非本院轄區。又 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所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同意書及合建契 約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4頁),而依前揭合建契 約第11條復已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8頁),原告並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 卷第277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30

SLDV-113-重訴-195-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魏湘耘 被上訴人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典迎 訴訟代理人 賴佑昌 黃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柏園,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 典迎,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型號AMAZING A32手機(下稱系爭 手機)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 惟系爭手機遭詐騙集團植入惡意軟體,並以系爭門號註冊取 得被上訴人之會員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詐騙集團以系 爭帳戶向民眾詐騙金錢,使上訴人遭受詐欺民眾提起刑事告 訴,實係被上訴人管理其會員註冊程序草率、無須通過簡訊 OTP認證碼之驗證即得以註冊帳戶所致。因被上訴人疏於管 理其會員註冊系統之不作為,致上訴人遭提起刑事告訴,已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使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支出應訴所 需必要費用之財產上損害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般民眾如向被上訴人申請帳戶,均須以手 機門號收受被上訴人系統以簡訊發送之OTP認證碼,並以該 認證碼通過驗證始得完成註冊;惟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手機 因遭駭客植入惡意程式,會自動回傳驗證碼而以系爭門號申 請系爭帳戶,並非被上訴人之註冊系統有疏失。又上訴人遭 提起刑事告訴,係詐騙集團以系爭門號註冊系爭帳戶後,用 以向第三人詐取金錢所致,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關,是上訴 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 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 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 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 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上訴人以系爭手機申辦系爭門號,惟遭詐騙集團盜用系爭 門號而註冊取得系爭帳戶,嗣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向民眾 詐騙金錢,使上訴人遭受詐欺民眾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0年度偵字第5399、6336 、7560號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2.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之資料,其中「認證狀態」欄顯 示「VerifyStatusBoth」(本院卷第68頁),可知依被上 訴人之系統設定,一般民眾欲向被上訴人申請帳戶時,應 有必須通過系統驗證之機制。再參以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現今社會電腦木馬程式及駭客入侵情形層出不窮 ,藉由網路之連結,網際網路位址、會員帳號相關資料、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等遭木馬程式竊取資料盜用之案例已非 少數,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10年1月16日發現AMAZIN G A32手機遭人植入惡意程式,該手機成品由台哥大公司 冠名授權品牌來臺銷售,國人購買並使用手機時,詐騙集 團可利用該手機門號向遊戲公司申請遊戲帳號,遊戲公司 傳送遊戲認證碼簡訊到該門號時,簡訊同時回傳給詐騙集 團並申辦完成遊戲帳號(即人頭遊戲帳號)後自動刪除, 嗣該詐騙集團騙取遊戲點數,以海外IP將點數儲值至該人 頭遊戲帳號內,使不知情的手機使用者變成詐騙集團的人 頭等情,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110年1月6日新聞稿在卷可 參。另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於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係搭配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AMAZING A 32手機,而被告於案件發生時,係使用IMEI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之AMAZING A32手機,此亦有台哥大公司110 年7月28日台信法字第1100003263號函及所附被告聲明書 、搭配手機IMEI序號照片暨查詢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行動電話簡訊服務 並不能排除遭病毒及駭客入侵之可能…等語,有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1-43頁),堪認係因上訴 人持有之系爭手機遭詐騙集團植入惡意程式,並以系爭門 號通過OTP簡訊驗證,始通過註冊而取得系爭帳戶。是於 被上訴人之系統申請帳戶時,客觀上設有須通過手機OTP 簡訊認證之機制,而系爭帳戶之所以得通過認證,係因上 訴人所持系爭手機遭詐騙集團植入惡意程式而取得OTP簡 訊驗證碼所致;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於此類詐騙手法經 檢調或媒體曝光前,被上訴人就系爭手機遭詐騙集團植入 惡意程式以取得OTP簡訊驗證碼之情形,顯無任何預見可 能性,自難認被上訴人管理其會員註冊系統有何不作為之 過失可言。   3.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之資料,「認證狀 態」欄之顯示內容可能為造假,且「交易OTP驗證」欄顯 示「未驗證」,可知於被上訴人系統申請帳戶不須經過驗 證云云。惟系爭帳戶之「認證狀態」欄顯示「VerifyStat usBoth」,顯示於其系統申請帳戶須通過認證,與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帳戶之後臺紀錄內容相符乙節,業經認定如上 ;且系爭帳戶之後臺紀錄,係被上訴人架設網站及設定程 式後,以電子設備經常性運行所生成之紀錄,並無任意造 假之必要;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造假「認證狀態」欄內 容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 張,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為防止相關詐欺案件發生,於 111年後增加交易OTP驗證,即特定帳號倘閒置超過一定時 間未進行交易,於所有人欲再次進行交易時,系統即會要 求該特定帳號須通過交易OTP驗證;因系爭帳戶自110年3 月21日經詐騙集團以開通時起,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之112年間止,均未曾進行交易,故系爭帳戶之「交 易OTP驗證」欄即因長期閒置故顯示「未驗證」;至早期 於被上訴人系統申請之帳戶,則未有該「交易OTP驗證」 欄之設置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提出早期申請 通過之帳戶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2-63、70頁)。可知被 上訴人系統有設定「申請帳號之認證」及「交易OTP驗證 」之2種不同驗證模式,上訴人上開主張,實係混淆此2種 驗證模式具有各自之功能,是本院尚無從以系爭帳戶之「 交易OTP驗證」欄未通過驗證,而遽認系爭帳戶於申請時 無須通過驗證。   4.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門號遭詐騙集團盜用而遭提起刑事告 訴,侵害其名譽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應訴所支出 之費用云云。惟上訴人被受害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已如上述,顯見上訴人並非詐 騙集團成員;而上訴人既經認定非屬詐騙集團成員,其名 譽權是否因遭他人提起告訴而受侵害,即屬有疑。至上訴 人因應訴所支出之費用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須被上訴人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始有構成侵權 行為之可能;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 縱被上訴人管理其會員註冊系統有疏失,其管理疏失之行 為亦與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要件有間。此外,上訴人遭提 起刑事告訴,係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詐取他人金錢之故, 並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難謂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管理其會員 註冊系統難認有何不作為之過失,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未因 此受侵害;此外,復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因應訴所支出之費 用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揆諸首 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向其請求損 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30

SLDV-113-簡上-126-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AZ000000000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衡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被告之住所,並依所補正 之聲明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 載被告之住所,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詳細確定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 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事實理由則僅有「見附件一」等文 字,而附件1為報案三聯單,亦無法得知本件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為何。從而,原告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具體載明 原因事實,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 裁判費用,被告亦無從為防禦或答辯。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並依聲明之內容,參照 下列法條,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至被告之住所,如被告不知 悉,可聲請法院調查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2024-10-30

SLDV-113-補-215-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劉翠萍 追加原告 邢家嘉 訴訟代理人 劉翠萍 被上訴人 喻政華 陳文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被上訴人 世豐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鍾 訴訟代理人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 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劉 翠萍於原審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 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世豐國際建 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前與邢家嘉、訴外人 鄭玉貞簽立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合約書及讓渡書(下合稱系爭 契約),由世豐公司將系爭11樓房屋出賣予鄭玉貞,邢家嘉 再受讓系爭11樓房屋之權利義務,惟世豐公司未依系爭契約 附件5之約定裝潢系爭11樓房屋所在樓層之梯廳間(下稱系 爭空間),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原審以劉翠 萍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駁回其訴,嗣劉翠萍上訴後,邢 家嘉於此部分之訴請求追加為原告,經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 相同,可利用原訴訟資料判斷,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是邢家嘉請求追加為原告,應予准 許。 二、又劉翠萍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 被上訴人陳文娟、喻政華為請求,於本審變更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依 首開條文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劉翠萍主張:其與追加原告邢家嘉為系爭11樓房屋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世豐公司、陳文娟、喻政華(下均逕稱其名)分 別為系爭11樓房屋所屬苑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起造人 、區分所有權人、前任區分所有權人。喻政華於居住於系爭 社區之民國109年1月間,擅自僱工於系爭空間安裝濾水器及 銀色彎管(下稱系爭彎管),時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陳 文娟則於同年2月8日違法召開系爭社區第7屆第1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9年會議),決議准許喻政華之 安裝行為,對其就系爭空間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因系爭彎管 現仍未移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文娟 、喻政華給付排除妨害之費用9,500元。又陳文娟為系爭社 區152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無權占用系爭12樓房屋之露臺(即系爭社區A棟12樓編號露 臺A12,下稱系爭露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自10 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 萬1,171元。此外,世豐公司未依系爭契約附件5之約定裝潢 系爭空間,構成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民法第359條規定,應減少價金或給付損害賠償26萬元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喻政華、陳文娟:劉翠萍聲明之請求為金錢賠償,惟主張 之請求權基礎為排除侵害,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又喻政 華固有於系爭空間裝設濾水器,惟嗣後已因劉翠萍抗議之 故而改裝於頂樓,系爭彎管並非喻政華所裝設;縱屬喻政 華所裝設,因裝設地點之系爭空間為公共管道間,並非劉 翠萍之區分所有部分,復經系爭109年會議決議准許裝設 ,對劉翠萍之所有權並未構成侵害。而陳文娟係本於管委 會主委之權限依法召開系爭109年會議,並無任何違法之 處,對劉翠萍亦未構成所有權侵害。至系爭露臺業經系爭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及制定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約定由陳文娟專用,對劉翠萍自不構成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世豐公司:系爭空間之功能係設置給水管線,原為密閉型 公共管道空間,為便於住戶日後管理維護需要,始於牆面 上留設檢修口並加裝門板,平時亦上鎖不對住戶開放,與 各區分所有建物間亦無相連之出入口,可知屬系爭社區之 共用部分,世豐公司以混凝土毛胚面設置系爭空間,並不 構成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劉翠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翠萍就其 對陳文娟、喻政華之請求部分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部分廢棄。(二)陳 文娟、喻政華應給付劉翠萍9,5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陳文娟應給付劉翠萍9萬 1,171元,及自113年2月20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陳文娟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 邢家嘉為原告,並追加聲明:世豐公司應給付邢家嘉26萬元 ,及自原審112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送達世豐公司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劉翠萍主張喻政 華於系爭空間裝設系爭彎管,及陳文娟召開系爭109年會 議之行為妨害其所有權,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劉翠 萍就其所有權受妨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劉翠萍、邢家嘉為系爭11樓房屋之共有人,世豐公司、陳 文娟、喻政華分別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區分所有權人、 前任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社區於109年2月8日做成系爭 決議,准許有需求之住戶自行於各樓層公共管道裝設濾水 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2.依系爭社區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空間於竣工平面圖上標示為「乙梯」,且其設置之地 點係位於樓梯間(本院卷第166-168、286-289頁)。而依 系爭11樓房屋之謄本,共有部分亦有登記為「乙梯」之項 目(本院卷第92、286頁),則依上開文件之記載,應認 系爭空間係劃設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再參以兩造陳稱 :系爭空間為每層樓均有之配置,其中架設之水管是從地 下水塔把水從管線送到樓頂屋凸水箱,再從水箱分成22條 管線輸送到各住戶;且系爭空間為密閉空間,僅有單獨出 入口,與各住戶間並無其他出入口可聯繫;而其單獨之出 入口原本均有上鎖,僅管理員有鑰匙可打開等語(本院卷 第204頁),可知設置系爭空間之功能,係為公共管線之 配置空間。又觀諸系爭空間之整體構造,其出入口狹窄, 顯與一般民眾使用之出入口大小不符;且其內部僅有配置 公共管線,平時不對住戶開放,與各區分所有建物間亦無 相連之出入口,個別區分所有權人顯難對之為使用、收益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系爭空間之性質亦非屬約定共 用部分。是劉翠萍主張:系爭空間為其區分所有部分云云 ,應屬無據。     3.又陳文娟本於管委會主委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召集系爭109年會議,係依法行使其管委會主委之權限 。至系爭109年會議是否通過議案,則非陳文娟個人得以 決定。是陳文娟召集系爭109年會議之行為,顯無從對劉 翠萍之所有權構成侵害。原告固主張:系爭109年會議決 議通過區分所有權人得於系爭空間裝設濾水器之決議,違 反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4項約定云云。而系爭規約第3條第4 項固約定「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 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等語(原審卷第594頁)。惟系爭空間非屬專有約定共 用部分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系爭社區於系爭109年 會議通過此項決議,對劉翠萍之所有權亦無構成任何侵害 可言。是劉翠萍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4.劉翠萍另主張:喻政華於系爭空間裝設系爭彎管之行為, 對其所有權造成妨害云云。惟喻政華否認系爭彎管為其所 裝設,劉翠萍就此復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是系爭彎 管是否為喻政華所裝設,實屬有疑。又倘系爭彎管確為喻 政華所裝設,因其裝設地點之系爭空間屬公共管線配置區 域,非劉翠萍之專有部分,亦非其專有但約定共用部分, 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109年會議決議准許裝設,亦難 認有何對劉翠萍之所有權構成侵害可言。至劉翠萍請求傳 喚管理員林志杰,欲證明系爭彎管為喻政華所裝設,惟因 系爭彎管裝設於系爭空間並未侵害劉翠萍之所有權,縱經 證明為喻政華所裝設,劉翠萍對其亦不得為任何請求,本 院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陳文娟及喻政華之行為,均難認有何侵害劉翠 萍所有權之情事;此外,劉翠萍就系爭彎管設置於屬共有 部分之系爭空間,對其所有權構成何種侵害,復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劉翠萍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云云, 顯屬無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 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 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 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 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 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2 樓房屋外之系爭露臺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約定由系爭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即陳文娟專用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頁 )。是系爭露臺既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系爭12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復經區分所有權人制定規約 ,約定由系爭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揆諸上開說 明,陳文娟就系爭露臺即有合法權源,其占有、使用系爭 露臺係有法律上原因,對劉翠萍即無從構成不當得利。 (三)另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 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 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 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 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其以公寓大廈之部分為買賣標的 者,其缺點不問存在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其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因而不具備者均難謂無瑕疵(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系爭契約附件5之內容,固載明系爭社區之庭園造景 、各層電梯廳、電梯設備、各層公共電梯、露臺等公共空 間所用之建材設備為何。而系爭空間設置之位置雖位於「 乙梯」,並包含於「乙梯」之面積內,然系爭空間係為公 共管線配置空間之事實,業如上述,可知其性質並非作為 電梯廳之功用,是世豐公司未就系爭空間進行裝潢,尚難 認與系爭契約附件5之約定有違,而構成瑕疵擔保或不完 全給付。   2.又系爭空間既為公共管線配置之處,且平日亦不對外開放 ,僅有管線漏水、故障時始須派檢修人員進入查看,一般 區分所有權人顯無使用系爭空間之可能,是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就此等非一般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之公共空間,世 豐公司亦無進行裝潢之必要。此外,邢家嘉就世豐公司有 何構成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復未能舉證證明之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邢家嘉主張世豐公司未依 系爭契約附件5之約定裝潢系爭空間,構成不完全給付或 物之瑕疵,應給付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26萬元云云,亦屬 無據。 五、從而,劉翠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文娟、 喻政華應給付劉翠萍9,5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文娟應 給付劉翠萍9萬1,171元,及自113年2月20日民事補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劉翠萍敗訴之判 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邢家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規定, 追加請求世豐公司給付26萬元,及自原審112年12月20日訊 問筆錄送達世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30

SLDV-113-簡上-150-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林峪琛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上訴人 孫美新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2年8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14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玖拾參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 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44分許 ,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與芝玉路1段、2段、 士東路200巷交叉路口時,因過失撞擊被上訴人,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左鎖 骨骨折、左脛骨骨折、頸椎脊髓損傷、外傷性顱內出血,併 術後四肢乏力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支出醫療 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57萬9,141元、醫療器材1萬1,645 元、交通費用1萬6,975元、看護費用79萬8,000元、薪資損 失28萬5,600元、勞動能力減損52萬1,434元等財產上損害; 又因上開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00萬元;扣除已受領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 8萬4,527元,共計502萬8,26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利息後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因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惟被上訴人 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屬過高,且被上訴人亦因闖紅燈而就 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故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予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萬1,410元,及自110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被上訴人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其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 於茲不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 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與芝玉路1段、2段、士東路200巷交 叉路口時,因過失撞上行人穿越道上之被上訴人而致生系 爭事故。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6,975 元、醫療費43萬7,778元、證書費870元、X光檢驗費440元 、醫材費用9,808元、看護費用39萬8,000元;而上訴人已 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被上訴人另受領補償金18萬4,527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190頁),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2.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損百分 之16,且得自系爭事故當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 年滿65歲即114年2月8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 計算其損害(本院卷第210-211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20萬749元【計算方式為:45,696×3.00000000+(45,696 ×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200,748.00000 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0/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傷,並因此進行手術治療,且需專人照護,其日常生活顯 然發生重大影響,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無訛。又 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職業為清潔人員、月薪約3萬元;被告學 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職業為高中代課老師、 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而兩造名 下財產總額,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46-50、21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資力、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 打擊程度、上訴人之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應屬合 理。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 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均無從認定 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事實(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4號卷 第222-223頁);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 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刑事案件認 定上訴人未構成闖紅燈之行為,而逕行推認係被上訴人有 闖紅燈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數額 應為186萬4,620元【計算式:1萬6,975元+43萬7,778元+8 70元+440元+9,808元+39萬8,000元+20萬749元+80萬元】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6萬元,及被上訴人已受領之補償 金18萬4,527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 總額應為162萬93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萬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8日(交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 ,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30

SLDV-112-簡上-265-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王慶隆 相 對 人 林建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瑞松花園廣場 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全體9名管理委員於民 國113年7月1日公告宣布總辭,而依瑞松花園廣場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之6之規定,由候補委員6人遞補為 正式委員,其中3人表示放棄遞補後,由包括聲請人在內之 其餘3人遞補之,聲請人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並於同年月18 日取得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報備認可函在案。惟前任主任委員 即相對人遲不與聲請人進行交接,其並擅解僱社區清潔人員 及管理員而欲癱瘓社區運作,聲請人僅得自費僱請清潔人員 及購買垃圾袋以清理垃圾,故聲請人現無錢又無物,無法管 理社區事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請求 准予辦理系爭社區公物交接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 3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必要」,係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此均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者,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 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 明之不足,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能處分所得 利益、不許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 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故適用上開條項 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 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乙節, 固據提出前揭辭職公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郵局存證信 函、系爭管理委員會公告2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24 頁),惟聲請人並未就其擬對相對人提出如何之民事本案訴 訟有任何說明,亦未表明請求所據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 ,難認聲請人已具體陳明兩造間究竟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 在,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未盡釋明之責,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2項之要件。縱認定兩造間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 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究 竟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 時調查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客觀證據,自難憑此主觀臆測, 即認定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本件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准予辦理系 爭社區公物交接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及原因,均未盡釋明之責 ,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0-30

SLDV-113-全-133-202410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 原 告 黃慶妹 被 告 陳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前某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12年 1月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30萬元至系爭 帳戶,受有共計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1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 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受詐欺金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26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30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4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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