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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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黃麗芬 被 告 陳心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95元,及其中新臺幣45,776元自 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TYEV-113-桃小-2224-2025022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更正為:「486」號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聖銓明知酒後騎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 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5頁),及被 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周聖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銓自民國114年1月8日22時許起至翌(9)日1時許止, 在臺東縣臺東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1時3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2時4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 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聖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0

TTDM-114-東原交簡-47-202502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仁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1至1 5」均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16」;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仁 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仁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認罪,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 自白減輕要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居間介紹 同案被告劉明財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 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附表編號1、4、6至9、11 、13至15之告訴人陳薇安、黃秉源、謝安妮、許智盈、劉佳 玟、邱菀迎、郭姵含、楊銘昇、張家羚及被害人丁嘉慧實行 詐術,致其等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居間介紹劉明財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薇安、曾沛 青、呂婉鈴、黃秉源、黃暐鈞、謝安妮、許智盈、劉佳玟、 王瓊雯、邱菀迎、余淑慧、郭姵含、楊銘昇、張家羚、梁哲 偉及被害人丁嘉慧,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證據有犯罪所得, 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居間介紹劉明財提供帳戶 ,並將劉明財之帳戶資料轉交「陳冠學」及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轉交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 害人數合計16人、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號   被   告 張仁彬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彬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已 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知悉劉明財需錢孔急,仲介劉明財出售帳戶出 售與臉書「偏門賺錢」群組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冠學」之人,經劉明財應允後,竟於民國111年3月1日某 時許,駕車搭載劉明財至高雄市路竹區某處與「陳冠學」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碰面,並由張仁彬收取劉明財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 陳冠學」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尚無積極事證足證張仁彬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或網 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利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 15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詐騙內容,致 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轉 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內,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 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陳薇安、曾沛青、呂婉鈴、黃秉源、黃 暐鈞、謝安妮、許智盈、劉佳玟、王瓊雯、邱菀迎、余淑慧 、郭姵含、楊銘昇、張家羚、梁哲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件所示證據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明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 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TDM-113-金簡-759-20250220-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94號、113年度偵字第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柔慧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柔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4時41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永安」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等5組帳戶(下稱 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許叔琴」之人,並將本 案5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提供他人使用 。嗣取得上開李柔慧所寄交本案5帳戶提款卡資料之人,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謝依穆等2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謝依穆、賴東豪、謝其峯、趙烽傑、潘詠駿、洪品羚、 曾瑋鉦、何燿章、楊碧芬、林淑真、陳富凱、馮逸華、徐明 楷、方振瑋、莊欽耀、陳美玲、簡琨峻、謝獻東、林培勝、 洪國展、陳薇茹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柔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24日14時41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永安」門市內,將本案5帳戶之 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予LINE暱稱「許叔琴」之人,並將本案5 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而提供予他人使用。惟 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因在網路上 找工作做吊牌加工,對方說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可以獲得材 料費補助,沒有提供的話就不能做代工,我是希望可以做代 工,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我心想既然已經要提供了,就提 供多張一點,才能獲得多一點補助,我不覺得有犯罪的事實 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投草警偵字第1130018730號卷【下稱 警卷一】第15至22頁、投草警偵字第1130018953號卷【下稱 警卷二】第6至8之1頁、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卷【下稱偵卷 】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9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依穆 、賴東豪、謝其峯、趙烽傑、潘詠駿、洪品羚、曾瑋鉦、何 燿章、楊碧芬、林淑真、陳富凱、馮逸華、徐明楷、方振瑋 、莊欽耀、陳美玲、簡琨峻、謝獻東、林培勝、洪國展、陳 薇茹、證人即被害人蔡亞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 23至83頁、警卷二第57頁以下),復有謝依穆等22人遭詐欺 報案資料(含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見警卷一第12 9至197、217至279、281至429頁,警卷二第59至114之1頁) 、本案5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99至21 4頁、警卷二第116至123頁)、被告與「許叔琴」LINE對話 內容紀錄、對話內容截圖、代工協議、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 料、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31至443頁、警卷二第 9至51頁)、被告提供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意見陳述等資 料、鑫永安門市資料(見偵卷第27至39頁)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上開 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 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 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 ,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 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又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 者,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 公司或機關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亦僅需提供金融帳 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  ⒉查被告為大學畢業,並自陳在飲料店工作與從事寫作等語( 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6頁),足認被告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對社會常情並無不知之理,應知不能將帳戶資料任 意交付他人。依被告所提出與「許叔琴」間LINE對話內容( 見警卷二第9至51頁),可知對方係告知要購買代工材料及 給予補助金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惟對話內容既提及購買材料費用係由公司負擔,則公司自行 花費購買材料何以需要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況補助發放,提供存摺封面即可,並無提供本案5帳戶給 他人使用之必要,均徵「許叔琴」以此為由向被告要求交付 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並非一般正當工作之常態,亦不合於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就此,被告則陳稱因為急著要找工作 ,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亦無法合 理解釋上情,已難認其主觀上認交付本案5帳戶有正當理由 ,況被告自陳其始終未與「許叔琴」見過面或進行視訊電話 ,可見被告並不認識「許叔琴」,也不熟識,並無信賴關係 ,自無單方聽信該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他人所陳或提供資料 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之犯 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 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 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 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 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否認涉犯洗錢防制法之 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 ,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本案提供本案5帳戶予 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 與金流之透明,考量其迄未與附表所示謝依穆等22人成立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因提供本案5帳戶而 對附表所示之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寫作,家庭經濟情形普通偏貧窮,無親 屬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依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11時21分許起,佯為臉書賣家名稱「李淑慧」對謝依穆誆稱:有意販售三星智慧型手機1部,惟須先付款云云,致謝依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5時52分 1萬6,000元 臺銀帳戶 2 賴東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9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暱稱「SZ Lin」對賴東豪誆稱:有意販售三星智慧型手機1部,惟須先付款云云,致賴東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0時37分 1萬7,000元 3 謝其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名稱「李福壽」對謝其峯誆稱:有意販售越野機車1部,惟須先付訂金下訂云云,致謝其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5時56分 5,000元 4 趙烽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6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暱稱「邱棠言」對趙烽傑誆稱:有意販售桌球拍1組,惟須先付款云云,致趙烽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8時29分 6,060元 5 潘詠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12時42分許起,佯為臉書賣家暱稱「張維軒」對潘詠駿誆稱:有意販售技嘉廠牌電腦顯示卡1張,惟須先付款云云,致潘詠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1時25分 5,750元 6 蔡亞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1時43分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暱稱「Carrie」對蔡亞庭誆稱:有意出租新北市林口區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帶看租屋處云云,致蔡亞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2時12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7 洪品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暱稱「Guo Yiling」對洪品羚誆稱:有意出租南投縣某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才可預約帶看房云云,致洪品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0時53分 2萬元 8 曾瑋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LINE暱稱「Emily」之身分對曾瑋鉦誆稱:有意出租某處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帶看租屋處云云,致曾瑋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0時46分 2萬85元 9 何燿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起,冒用何燿章同事「林珈彤」之LINE帳戶,對何燿章誆稱:網銀轉帳因受上限無法使用,急需何燿章幫忙轉帳云云,致何燿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0時39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 楊碧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起,冒用楊碧芬友人之LINE暱稱「成功-Miya」帳戶,對楊碧芬誆稱:急需用錢,需請楊碧芬盡速幫忙匯款云云,致楊碧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9時57分 3萬元 11 林淑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7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LINE名稱「amyk86」之身分對林淑真誆稱:有意出租世新大學附近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保留看房云云,致林淑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2時5分 2萬元 12 陳富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3時50分許起,佯為IG某賣場人員「lieiwow」之身分對陳富凱誆稱:私訊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須依指示先行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陳富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0時37分 1萬元 13 馮逸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晚間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暱稱「白白」對馮逸華誆稱:有意販售小巨蛋演唱會門票1張,惟須先付款云云,致馮逸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1時57分 7,500元 14 徐明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6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LINE暱稱「妍寶」之身分對徐明楷誆稱:有意出租臺北市某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預約看房云云,致徐明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6時56分 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5 方振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鄭雅文」、LINE名稱「cai」之身分對方振瑋誆稱:有意出租某處套房,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預約看房云云,致方振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8時11分 1萬5,000元 16 莊欽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9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Yijun Chen」、LINE名稱「linty556699」之身分對莊欽耀誆稱:有意出租高雄市某處套房,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預約看房云云,致莊欽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4時3分 1萬7,000元 113年7月29日18時51分 7,000元 17 陳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21時50分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Mei Ling」、LINE名稱「Lv886w」之身分對陳美玲誆稱:有意出租屏東市某處套房,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預約看房云云,致陳美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5時9分 1萬元 18 簡琨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名稱「Tan Yanya」對簡琨峻誆稱:有意販售鋼彈模型商品予簡琨峻,惟須先付款云云,致簡琨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3時47分 9,000元 臺銀帳戶 19 謝獻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5時前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名稱「Jui-shou Tsai」對謝獻東誆稱:有意販售大疆廠牌小型攝影機商品1套予謝獻東,惟須先付清半價款項後出貨云云,致謝獻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5時42分 7,500元 20 林培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名稱「高國峻」對林培勝誆稱:有意販售音響商品1組予林培勝,惟須先付清訂金後出貨云云,致林培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0時35分 8,000元 21 洪國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2時前某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LINE暱稱「Doreen」對洪國展誆稱:有意出租桃園市某處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帶看租屋處云云,致洪國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2時29分 1萬8,000元 華南帳戶 22 陳薇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20時55分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LINE暱稱「chenyi」對陳薇茹誆稱:有意出租臺中市某處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承租,不租可退款云云,致陳薇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7時17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7月29日 17時18分 8,000元

2025-02-19

NTDM-113-金易-35-20250219-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13年8 月30日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子 毅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 院簡上卷第83-90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 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 ,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 縱因對告訴人沈玉堂向羅黃雋討債有所不滿,仍應思循妥善 途徑以為處理,竟反以暴力相向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 法治觀念有缺,且本件係以持木棍、安全帽毆打之方式攻擊 告訴人,犯罪手段要非單純,而告訴人所受傷害更及於屬人 體重要部位之頭部,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尤以其 迄未能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至其等未能和解成 立,係因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要求之至低損害賠償5萬元表示 無法承擔,並稱至多僅得賠償1萬元),確屬不該;另念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以泥作為業、教育程 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充 實、前案科刑紀錄(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東 原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與另案經以112年 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 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就被告 家庭經濟生活現狀、和解情形等情均無漏未審酌之處,是被 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刑度,顯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毅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路0巷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1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子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子毅於民國112年8月6日20時52分許,經羅黃雋駕車搭載 至臺東縣○○市○○路○段00號民宅前時,因對沈玉堂前來向羅 黃雋討債有所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旁撿拾之木棍 、己身所有之安全帽,接續毆打沈玉堂,致沈玉堂受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左臀瘀青12*2公分)、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 傷害。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玉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毅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沈玉堂、羅黃雋各於警 詢時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 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客觀 上固足認有複數傷害證人沈玉堂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既係 不滿證人沈玉堂所為,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 等所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 是非,縱因對證人沈玉堂向證人羅黃雋討債有所不滿,仍應 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以暴力相向為本件犯行,自足 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本件係以持木棍、安全帽毆打之 方式攻擊證人沈玉堂,犯罪手段要非單純,而證人沈玉堂所 受傷害更及於屬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 顯非輕微,尤以其迄未能就證人沈玉堂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 補(至其等未能和解成立,係因被告對於證人沈玉堂所要求 之至低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表示無法承擔,並稱 至多僅得賠償1萬元,附此指明),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以泥作為業、教育程度國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充實(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前案科刑紀錄(前曾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東原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後與另案經以112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所持以傷害證人沈玉堂之安全帽為其所有乙情,固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 文規定,原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本院核該安全帽屬日常 生活易得之物,亦與被告本件犯行未有何不可或缺之關聯, 不具特殊性,則縱予沒收、追徵,於後續犯罪之預防仍難認 有顯然助益,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9

TTDM-113-原簡上-14-20250219-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達 上列被告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8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鄭筑安 通 譯 胡哲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李星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星達(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賓朗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該路段487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廖怡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庭伃,沿臺東縣臺 東市賓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廖怡婷受有左足踝、左小腿擦傷、右膝、左膝、右小腿、 左手肘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林庭伃受有左上唇、左膝至小 腿擦傷、右手背挫瘀傷之傷害。詎李星達明知駕駛人駕駛車 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報 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騎乘前開車輛離去。嗣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鄭筑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19

TTDM-114-交訴-2-20250219-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第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0日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第801號第一審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召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 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召楚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判決,於114年1月16日囑託 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合法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114年1月20日具狀向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書狀聲明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 容後補陳,現上訴期間已屆滿逾20日,上訴人仍未補陳上訴 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 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2-18

KSDM-113-金訴-801-202502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113年度偵字第15832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訊問程序 中,坦認被訴事實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43頁),經 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第243頁),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5-02-18

KSDM-113-訴-309-20250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第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0日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第801號第一審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召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 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召楚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判決,於114年1月16日囑託 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合法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114年1月20日具狀向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書狀聲明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 容後補陳,現上訴期間已屆滿逾20日,上訴人仍未補陳上訴 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 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2-18

KSDM-113-金訴-688-20250218-4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被 告 陳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以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7日合法 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 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7

TNEV-114-南小-22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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