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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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金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於11 3年6月15日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宋金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詢據被告宋金玲於警詢中辯稱:伊目前沒有吸食毒品,驗尿 前3日有服用止痛藥跟麻醉藥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15日1時4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1092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檢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尖端公司113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卷 【下稱偵卷】第5至7頁)。  ㈡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並為本院職務 上所知悉之事項。另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時限為2至3日等情,有食藥 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5頁)。查被告於上開時點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 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060ng/mL、131 00ng/mL,顯逾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安非他命≧100ng/mL)數倍,有尖端公司前開檢驗報告可 佐(偵卷第7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13年6月15日1時4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㈢至被告陳稱:伊3日內有服用止痛藥跟麻醉藥。惟被告亦自陳 :藥物均有處方簽(偵卷第4頁),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核可上市之藥 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揭食藥署函 文可憑。是被告縱於採尿前曾服用止痛藥及麻醉藥,亦不致 其尿液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所辯上情,自難憑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漠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且其犯後未坦承犯行,未 見悛悔,所為實值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本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 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偵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毒品前科之素行,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 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   被   告 宋金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金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5 日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宋金玲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1092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1

PCDM-113-簡-4654-2024102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普賀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84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31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 下:   主 文 楊普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普賀明知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間業經吊銷 ,然於112年11月3日22時6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 況,適林秉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 停等紅燈,楊普賀騎乘之機車未停煞而直接撞擊林秉薪所騎 乘之機車,林秉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鈍挫傷併擦 傷、右膝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詎楊普賀明知其已肇事致人 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未待警方到場處 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 及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普賀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林秉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肇事時,其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 ,並有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已保障被告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前開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1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  ㈥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騎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 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 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受有傷害,仍 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 即騎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 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足認本案肇事逃逸之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 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 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騎車上路,且其 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車前行而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實屬不該;另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 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 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僅賠償1萬元 ,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車禍和解 書在卷可按(偵11840卷第1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清潔包 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2024-10-18

TYDM-113-審交簡-346-2024101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9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74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賢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8日13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林家泓」邀高端佑加入群組,該群組內暱 稱「陳詩詩」之人向高端佑佯稱:依其介紹操作權證當沖, 可穩定獲利云云,致高端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31日10 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至張祐齊(現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審理中)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6萬元旋遭轉匯至郵局帳 戶內後亦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案經高端佑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吳建賢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高端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32099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祐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 3頁)。 (四)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34頁 至第3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6頁反面、第52頁至第53 頁)。 (六)告訴人與暱稱「林家泓」、「陳詩詩」及群組「R 16台股K 線法則學習群」、「隆德客服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及個人 介面擷圖(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 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時,其客 觀上已喪失對該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其主觀上可預見 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 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故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含洗錢部分),犯後態度尚可,惟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 機、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PCDM-113-金簡-332-202410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記載「於 民國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2年10月2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語,應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語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鄒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資料,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 質之罪,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 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尋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14號 卷〈下稱偵卷〉第39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經查獲 而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14號   被   告 陳鄒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判2次),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2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陳鄒昇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4月15日晚間10時57分許,見邱○傑所管領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之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徒手牽車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邱○傑發現機 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並於翌(16) 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陳鄒昇 ,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扣得前開機車1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鄒昇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傑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及機車照片3張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YDM-113-桃簡-2055-202410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琪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454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30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LINE暱稱『 李正Roy Li』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 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9人及掩飾、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關於告訴人陳蕙琳部分之犯罪事 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是比較前開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9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 計新臺幣(下同)141萬元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喬茵、鄧道勇均經本院調解成立 ,且已實際分別給付5萬元、3萬5000元完畢(見本院113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988、989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曾因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8年 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惟 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並無其他 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技工作,月薪約5萬元 、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已交付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544號   被   告 林沛琪 (略)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內,旋遭轉帳。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沛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臉書上看到代辦廣告,因伊有貸款需求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予對方使用,對方會協助伊做金流、美化帳戶等語。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文件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帳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而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以此資訊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工具乙情並非無從預見。 二、核被告林沛琪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 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 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6月9日某時許 不詳地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蕙琳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09時48分 3萬元 2 鄧道勇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18分 8萬元 3 賴宗結 (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2時01分 30萬元 4 蔡美月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1時28分 5萬元 5 陳信仁 (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0時03分 15萬元 6 許喬茵 (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2年6月17日11時17分 ②112年6月17日11時19分 ③112年6月17日11時26分 ④112年6月17日11時2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7 李龍泉 (未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1時46分 30萬元 8 張正雄 (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2時53分 10萬元 9 林玉鳳 (提告)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3時33分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   被   告 林沛琪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慶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7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沛琪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 ,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 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 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 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 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 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LINE暱稱「蔡衍明」、「陳詩詩」向陳蕙琳佯稱:下 載「同信」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蕙琳陷於錯誤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蕙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54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慶股)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1號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行為,致多名被害人受害,本件與前開經起訴之案件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2024-10-11

PCDM-113-審金訴-1711-202410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慶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俊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黃冠霖就前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任意以腳踹之方式破壞告 訴人陳○○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門框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 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漠不重視,且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 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55號   被   告 余俊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段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慶與黃冠霖(另行通緝)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4時許, 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之0,共同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聯絡,以腳踹之方式破壞陳○○所有之鐵門,致該鐵門 門框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3張及現場照 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YDM-113-桃簡-1968-202410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慶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慶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卻仍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 他犯罪,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佐以被告先前曾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竊盜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 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 濟狀況貧寒(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毒偵卷第 11頁至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7頁至21頁、13 5頁)在卷可稽,足認該物品屬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   被   告 石慶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慶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凌晨0時,在桃 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工寮,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2日上 午6時45分,在上址工寮,因另案竊盜為警查訪時,目視發 現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慶龍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紀錄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 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YDM-113-壢簡-1594-202410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東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東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記載之「自用小 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7列記載之「見狀緊急 煞車」之前補充「亦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第8列記載之「右關節」更正為「右肘關節」,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鍾東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賴于 萱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0頁)可稽,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本應注意行駛於支線之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駛出,致斯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 人,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滑行,使告訴人受有右肘關節 及左右下肢多處開方性傷口等傷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 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固有調解意願 ,惟就調解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之犯後態 度,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壢交簡卷第15頁), 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示其對於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之尊重意識尚有欠缺,難信無再犯之虞,倘本案就被告所科 刑度為緩刑宣告,除使被告心存僥倖外,對於告訴人而言亦 非公平適當,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 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6號   被   告 鍾東諭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東諭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凌晨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欲進入自 強南路時,本應注意行駛於支線之車輛,應禮讓幹道先行,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駛出,適有賴于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自強南路往大同路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 滑行,賴于萱受有右關節及左右下肢多處開方性傷口之傷害 。 二、案經賴于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東諭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于萱於警詢之指訴。  ㈢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TYDM-113-壢交簡-351-202410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金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貳面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1行均應更正為「623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張王玉葉 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紀錄車輛行駛國道通行費之正確性,劉金龍並因此獲取免繳 納車輛行駛國道通行費共計623元之不法利益(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已註銷上開國道通行費)」。 ㈢補充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內容如附表甲。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16至同年6月10日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 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並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 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侵害同一之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私自購買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告訴人 張王玉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紀錄車輛行駛國道通行費 之正確性、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詐 得免繳國道通行費之不法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 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本案詐得免繳通行費623元之不法利益,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 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行經日期 行經路段 費用(新臺幣) 1 民國112年5月16日 中壢到楊梅段 44元 2 民國112年5月17日 中壢到桃園機場段 62元 3 民國112年5月18日 桃園到機場三鶯段 22元 4 民國112年5月19日 內壢到中壢段 6元 5 民國112年5月20日 桃園機場到中壢休息區段 39元 6 民國112年5月21日 桃園機場到桃園段 22元 7 民國112年5月22日 三鶯到羅東段 77元 8 民國112年5月30日 羅東到三鶯段 77元 9 民國112年5月31日 內壢到中壢段 31元 10 民國112年6月1日 機場高公局到羅東段 86元 11 民國112年6月7日 羅東到中壢段 90元 12 民國112年6月10日 桃園到羅東段 67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號   被   告 劉金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 張王玉葉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 於112年5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該車牌懸掛在車身號碼 RFHPN80DP7S00004之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下稱本案自用小客 車)上,並行經附表所示之路段而行使之,使遠通電收ETC 系統誤以為係張王玉葉駕駛ALG-3781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 公路,而向張王玉葉收取新臺幣(下同)630元之通行費, 足生損害於張王玉葉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 張王玉葉於112年5月16日至6月10日收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所寄發之630元催繳通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王玉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購得本案自小客車時車身並無車牌,懸掛於上之ALG-3781號車牌係其與不詳之人購買之事實。 2 證人白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自用小客車販賣與被告時為空車無車牌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張雅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納通知單、本案自用小客車報廢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牌行車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接續行使偽造車牌期間,同時詐 取免於支付通行費之利益,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審簡-60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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