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9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74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賢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8日13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林家泓」邀高端佑加入群組,該群組內暱
稱「陳詩詩」之人向高端佑佯稱:依其介紹操作權證當沖,
可穩定獲利云云,致高端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31日10
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至張祐齊(現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審理中)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6萬元旋遭轉匯至郵局帳
戶內後亦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案經高端佑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吳建賢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高端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32099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祐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
3頁)。
(四)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34頁
至第3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6頁反面、第52頁至第53
頁)。
(六)告訴人與暱稱「林家泓」、「陳詩詩」及群組「R 16台股K
線法則學習群」、「隆德客服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及個人
介面擷圖(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
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時,其客
觀上已喪失對該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其主觀上可預見
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
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故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含洗錢部分),犯後態度尚可,惟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動
機、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PCDM-113-金簡-332-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