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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7號 附民原告 李志傑 附民被告 楊振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民國113年度易字第7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附民-1917-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杰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蔡和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   事 實 賴聖杰為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已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更名為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國 信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該公司之廠長,吳凱詮、KHAM IN NARO NG(中文姓名:陳志國,下以中文姓名代稱)則分別為國信公司 之董事及員工,國信公司於112年6月14日某時召開主管會議(下 稱本案主管會議),決議委託廠商製作破碎機刀具備品三組,並 請求賴聖杰提供破碎機刀具之尺寸圖說,然賴聖杰事後以圖說原 主(即其父親)拒絕為由不予提供。嗣國信公司董事長李彤琪為 公司營運所需,指示吳凱詮將國信公司所有之破碎機刀具三組( 價值新臺幣3萬元,下稱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並請求 陳志國協助吳凱詮處理,吳凱詮、陳志國遂於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25分許,應予更正),共 同將本案刀具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 ,由吳凱詮駕駛甲車將之載離國信公司委託廠商製作備品。賴聖 杰因此心生不滿,明知上情卻意圖使吳凱詮、陳志國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下午3時38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向承辦 警員誣指吳凱詮、陳志國共同於前揭時、地竊取本案刀具,而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致其等因此遭受刑事偵查。嗣 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吳凱詮、陳志國犯罪嫌疑不足,以本案偵字案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聖杰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警員指訴被害人吳 凱詮、陳志國共同竊取本案刀具,致其等因此遭受刑事偵查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國信公司董事會 決議給我保管這些設備(含本案刀具),我上班時發現本案 刀具不見,我問現場人員也不知道,吳凱詮、陳志國沒有跟 我講就拿走,我覺得是被偷走,就去報警等語(見訴字卷第 29至30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彤琪於112年6月14日本 案主管會議後才指示吳凱詮將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 被告並不知情,合理懷疑取走本案刀具之吳凱詮、陳志國有 竊盜行為,進而提告,屬常情之舉,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見訴字卷第35、41頁)。經查:  ㈠被告賴聖杰為國信公司之董事,並曾擔任該公司之廠長,被害人吳凱詮、陳志國,則分別為國信公司之董事及員工,國信公司於112年6月14日某時召開主管會議,決議委託廠商製作破碎機刀具備品三組,並請求被告提供破碎機刀具之尺寸圖說,然被告事後以圖說原主拒絕為由不予提供。嗣國信公司董事長李彤琪為公司營運所需,指示被害人吳凱詮將國信公司所有之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並請求被害人陳志國協助被害人吳凱詮處理。被害人二人遂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36分許,共同將本案刀具搬上甲車,由被害人吳凱詮駕駛甲車將之載離國信公司委託廠商製作備品。被告賴聖杰於翌(20)日下午3時3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向承辦警員指訴被害人二人共同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刀具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此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害人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以本案偵字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凱詮、陳志國、證人即國信公司董事長李彤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0月31日(2022年)國信公司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記錄)、112年6月14日國信環保(股)公司-主管會議、國信公司112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2年6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森林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聲請書(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7月4日收文)、112年8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信公司及木森林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案發現場照片(被告報案時警方至國信公司採證畫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取走本案刀具之過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證人吳凱詮與製作刀具備品之廠商「正尉【即正尉公司】陳思元」間之對話、「國信管理幹部」群組對話紀錄)、證人吳凱詮、陳志國所提供之照片(粉碎機刀具或稱大破刀具新舊對照、國信公司111年3、6、7、9、10月應付憑單及出貨單)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李彤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信公司112年6月14日之本案主管會議決議第6點前段「刀片備品照原先尺寸做三組備品」,是因為我們公司是做木材的,刀具(原筆錄記載刀片或刀具,下統稱刀具)損壞公司會停住無法營業,為避免此情形,要委託廠商製作破碎機刀具備品替換。第6點後段「請廠長6/16回報刀片備品第一組回廠及第二組、第三組分別回廠時間」,是當時在討論要做三組刀具,分別時間回廠,因為廠商無法一次做三組出來。在此會議中本來是要負責工廠現場事務的廠長賴聖杰完成,並請副廠長陳志國協助,陳志國懂機械會維修,由陳志國下去指揮做刀具的替換,賴聖杰起初有同意,後來製作完會議紀錄給他簽名時,他就註記「因圖面被家父拿走而無法執行第6條」,表示圖面被他父親拿走,無法以圖面委託廠商製作,但公司不可能因為他無法處理就停擺。我後續有在辦公室指示吳凱詮找廠商製作刀具備品,不確定精確的時間及賴聖杰有無在場,但賴聖杰從頭到尾都知道這件事,因為在本案主管會議前,都有在討論這件事,我們都是坐在同一間辦公室,前面是四個小姐,後面就是我跟賴聖杰,他有在場,這是在公開場合講的,他知道公司要做刀具備品,刀具代表國信公司的心臟,若沒有刀具而無法破碎,就沒有產品,公司營運會完全停住。若賴聖杰沒有辦法提供圖面,我們會拿刀具給廠商實體丈量製作備品,他都知道,之前有跟他本人討論過,陳志國有時也會拿一些備品去給外面廠商丈量,不只是刀具,他和陳志國是廠長、副廠長,他們都會修機器,機器拆下來都有零件,會照這個尺寸畫在紙上讓廠商去製作,所以賴聖杰知道公司有這樣的慣例,也知道我們會以這種方式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67至76頁)。依證人李彤琪所證,可知國信公司主要營運項目為木材製造,需要木材破碎機,而木材破碎設備上之刀具為消耗品,倘刀具損壞無法即時更換使用,公司營運將隨之停擺,故於平時需要預先委託廠商製作破碎機刀具備品,而製作破碎機刀具備品有二種方式,以提供該刀具尺寸之圖面,或將刀具實體送交廠商丈量繪圖等方式製作備品,而被告、證人陳志國分別為該公司之廠長、副廠長,均有機器維修經驗,知悉若無零件尺寸之圖面,亦可將零件能自機器拆下,讓廠商以實體丈量繪圖製作,證人李彤琪於案發前亦曾與被告討論過此種以零件實體製作備品之慣例,酌以被告前於111年6月1日起擔任國信公司之董事長,雖於同年10月31日辭去董事長職務,然仍係國信公司之董事,且繼續擔任國信公司廠長職務至112年8月2日止,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58頁),並有111年10月31日(2022年)國信公司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國信公司111年9月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木森林公司112年8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9至102、111至115、123至126、187、197頁),足佐證人李彤琪上開所證並非虛枉,可知被告相當熟稔國信公司之運作及工廠事務,應知木材事業為國信公司之經濟命脈,清楚製作刀具備品對於國信公司之重要性,證人李彤琪亦與其討論過製作刀具備品之方式,倘無法提供該刀具尺寸之圖面,依公司處理相類零件之慣例,勢必會將刀具實體送交給廠商丈量繪圖之方式製作備品。  ㈢證人吳凱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主管會議決定由賴聖杰 製作刀具備品,而賴聖杰曾說過只有他可以做刀具,但要三 套封箱,不要給大家看,變成好像在威脅公司,我非常確定 我有在其他會議或討論的場合時跟他說過「你不做我來做」 。李彤琪隔天有拿賴聖杰在本案主管會議紀錄上的註記給我 看(見偵字卷第59頁),表示他不做了,李彤琪就請我將本 案刀具載去委託廠商製作,不然公司會停擺,不確定賴聖杰 是否在場等語(見訴字卷77至84頁),復證人陳志國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賴聖杰說無法做刀具備品,董事長才找吳凱詮 幫忙做,並請我協助將本案刀具載上車,她交代我時只有我 們兩人在場等語(見訴字卷第85至89頁),則證人吳凱詮證 稱其就委託廠商製作刀具備品之議題曾與被告有過討論,被 告雖無明確拒絕,然語意不善表示要封箱處理,其有向被告 表示「你不做我來做」,而後續證人李彤琪指示其持本案刀 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時,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場,證人陳志國 亦表示證人李彤琪委請其協助證人吳凱詮時四下無人,此部 分均核與證人李彤琪前揭所證相符,則倘證人吳凱詮、陳志 國、李彤琪有意扭曲事實,大可聯合起來證稱當證人李彤琪 指示證人吳凱詮持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請託證人陳 志國協助處理時被告均在場聽聞等情,然皆捨此不為,顯見 證人吳凱詮雖為本案被害人,而證人李彤琪就本案製作刀具 備品之方式與被告相佐,然其等仍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節均為陳述,當具一定之可信度,而證人吳凱詮向被告表示 可由其以刀具實品委託廠商製作備品乙節,亦核與前揭證人 李彤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知悉國信公司製作刀具備品之 慣例大抵相符,是證人吳凱詮所證其曾向被告表示可由其以 代為委託廠商製作刀具備品乙情,亦非子虛。  ㈣觀國信公司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67至69頁),可知證人吳凱詮、陳志國於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36分許,在國信公司廠內共同將本案刀具搬上甲車時,該日為星期一正常上班時間,過程中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均無遮掩面貌,且其等分別為國信公司之董事兼機械維修人員、副廠長,於正常工作日下午,光明正大將本案刀具載上甲車,而由證人吳凱詮將本案刀具載離,證人陳志國並未跟隨,繼續留在公司上班,顯與大多數行為人行竊之時機及舉動均大相逕庭,故以證人吳凱詮、陳志國於上開時、地共同將本案刀具搬上甲車情狀,已與一般竊盜行為之外觀有異,顯無足以讓被告產生該二人共同竊取本案刀具之合理懷疑;復參國信公司本案刀具及其備品照片(見偵字卷第163至164頁),可知本案刀具為金屬製品、具相當之體積,應有相當之重量,復證人李彤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吳凱詮找廠商製作刀具備品三組,他要將現場換下來的刀具去做尺寸,他一人無法完成,因為機械電纜有重量,需要有人協助,機械的刀具是圓的、滾的,本來是廠長賴聖杰要製作的,我是請懂機械維修的副廠長陳志國協助他,他們二人就是互相搭配等語(見訴字卷第69、71、74頁),證人吳凱詮亦於審理時證稱:我為國信公司之董事兼機械人員,跟陳志國將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因為該刀具很重,我一人無法搬運,要使用推車並以吊車才有辦法上貨車,由我載去位於五股的正尉公司(即廠商)等語(見訴字卷78頁),可知若係以本案刀具實體送交給廠商丈量繪圖之方式製作備品,除因該刀具有相當之體積及重量外,無法憑一己之力隨意移置,並要有如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具有機械專業者,方可順利將刀具自破碎機卸下,且必須使用推車及吊車才能將之放上甲車載離國信公司,依證人李彤琪前揭㈡所證,被告同樣具有機械專業背景,並於斯時為國信公司之廠長,當知悉本案刀具並非一般人可任意竊取,況證人陳志國本就是在拆卸破碎機刀具時,與其搭配之人力,則當被告調閱監視器影像時,見證人吳凱詮、陳志國於一般工作日下午,大動作使用推車及吊車共同將本案刀具載上甲車等,更與實務上常見竊嫌犯案之模式不同,是縱被告於證人李彤琪在指示證人吳凱詮取走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時不在場,然以被告擔任過國信公司董事、董事長、廠長等職務對於委託廠商製作刀具備品業務之瞭解程度,及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取走本案刀具之情狀,當能立刻聯想到其二人應係執行將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之任務,且其既已調取前揭監視器影像,理應向證人李彤琪、吳凱詮、陳志國任一人確認此情,無須花費過鉅之時間成本即能得知,況證人李彤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信公司內部沒有發生過破碎機刀具遭員工竊取,私自轉賣盈利的情況,賴聖杰報案前都沒有先問過我,就直接先去報案等語(見訴字卷第76頁),可見國信公司內部亦無發生過破碎機刀具遭員工竊取,私自轉賣盈利之情況,則公司內部既不曾發生員工竊取刀具之情,被告又有何堅強理由認定證人吳凱詮及陳志國上開之舉必然係竊盜行為,而無庸向證人李彤琪、吳凱詮、陳志國任一人求證?對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向管理階層詢問,是因為經營管理搞得大家不愉快所以才沒有問等語(見偵字卷第15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提告前沒有向管理階層求證是否有人指示吳凱詮將本案刀具載走,是因為我認為我可以主宰現場,而且管理階層的人很少進公司,沒有想過打電話詢問等語(見訴字卷第109至110頁),顯然前後不一,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為「我可以主宰現場」,足見其係依己意「主宰現場」根本不在乎公司管理階層之意見(即授意委託廠商製作刀具備品與否),其雖稱管理階層的人很少進公司,然其卻連一通電話也沒想過要打,顯然不詢問之真正原因應係誠如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因為經營管理搞得大家不愉快所以才沒有問」甚明,而被告歷次供稱有向現場人員詢問,可見其尚知應該要詢問後才能確認,然卻刻意不詢問公司管理階層,於得悉係證人吳凱詮、陳志國以前揭有別於一般竊盜手法取走本案刀具後,未再為任何確認,更在未經國信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徒憑已意直接對證人吳凱詮、陳志國提出竊盜告訴,足徵被告明知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在即,於發現本案刀具不見,且確認將上開刀具運離國信公司之人為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後,旋對該二人提出竊盜告訴,其有本案誣告之犯意,應可認定。  ㈤被告之辯護人稱:111年10月31日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決 議議案一、三已經載明本案刀具是由賴聖杰管理;被告發現 本案刀具不見有詢問現場負責人員,現場人員都不知道是誰 取走,因而懷疑是被人盜取轉售,甚至有可能反向複製圖面 ,進而有害國信公司及被告父親的利益,在調閱監視器影像 後,合理懷疑取走本案刀具之吳凱詮、陳志國有竊盜行為進 而提告,這是常情之舉,被告並無誣告之犯行等語(見訴字 卷第112至113頁),並援引該會議紀錄為佐(見偵字卷第59 、113頁),然關於被告供稱其曾詢問現場人員部分,只是 更凸顯其未詢問國信公司管理階層或證人吳凱詮、陳志國之 不合理情形,業如前述;復依被告在國信公司之資歷及廠務 經驗,如非有心誣陷,應該不會只有詢問現場人員,並於調 閱監視器影像後即速下定論,且國信公司並無發生過內部人 員監守自盜之情,反而有以零件實體丈量製作備品之前例, 均據證人李彤琪證述如前,尤以前揭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取 走本案刀具之情況,顯與實務上竊賊之犯罪模式有異,被告 怎會在不向公司管理階層或行為人確認之情況下,只有想到 是遭人竊取轉售?其歷來辯解實與一般經驗及常情均不符。 稽上各情,縱認被告管理本案刀具而有保管權責,然其應明 知證人吳凱詮、陳志國主觀上僅為製作備品之需而為,並無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僅因其有保管本案刀具之權責 及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取走本案刀具等客觀事實,完全不顧 其等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猶執意即對其等提出竊盜告訴, 其有本案誣告之犯意,已徵明確,辯護人上開所指罔顧前揭 間接事證,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復誣告罪為 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 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 一狀誣告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1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指涉被 害人吳凱詮、陳志國犯竊盜罪,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揆諸 前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二人並未竊取本案刀具,竟虛捏事實對被害人二人提出竊盜罪嫌之告訴,致其等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被害人二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運輸公司擔任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28

TYDM-113-訴-666-202411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勝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邱勝明針 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05年4月因竊盜等案件合併執行有 期徒刑5年2月,已於111年7月4日出監,是本案係已過5年後 再犯,非累犯;且我已與告訴人林明寬和解,希望法院從輕 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關於被告所主張其非累犯部分,查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竊盜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5、111至113、126頁、簡上 字卷第57至58、64、70頁),可見其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 7月21日,應予更正),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15日凌 晨0時40分許,確實在被告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被告上開所指顯有誤會;而原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一罪 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不當。  ㈢至於被告雖表示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然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沒有跟我和解等語明確(見簡上字卷第 106頁),卷內復無雙方達成和解之相關資料,無從認定被 告確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指原判決論以累犯於法未合等情,顯係誤 解累犯規定,復其僅空言表示已與告訴人和解,亦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則原判決所執犯罪科刑標準之基礎,並無變更 ,要難認為有何應科處較低刑度而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新事 由,原審所採之量刑基礎既未有改變,被告執前開理由,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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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勝文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66 、707、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洪勝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緝偵字第666、707、70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3年9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11 30700683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 附設勒戒所通知在卷可查,惟上開案件所查扣疑似毒品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鑑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含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是該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違禁物,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 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 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相關資料 備註 ⒈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⒈含袋毛重:0.6611公克 ⒉淨重:0.4510公克 ⒊取樣量:0.0025公克 ⒋剩餘量:0.4485公克 ⒌鑑定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長安所查獲洪勝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查獲、扣案物)。 113年度偵緝字第707號 ⒉ 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個) ⒈總毛重:2.57公克 ⒉總淨重:2.257公克 ⒊驗餘總毛量:2.564公克 ⒋2包取1檢驗  ⑴毛重:1.94公克  ⑵淨重:1.704公克  ⑶使用量:0.006公克  ⑷剩餘量:1.698公克  ⑸鑑定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編號:GD111-036)、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含查獲、扣案物)。 113年度毒偵字第708號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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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0931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金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2年度毒偵字第589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61公克、驗餘量淨重0.0931公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洪勝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28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113年10月28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7810 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28日通知在卷可 查,惟上開案件所查扣疑似毒品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 送檢驗鑑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 重0.2853公克、淨重0.0961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 量0.0931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毒品編號:GD112-231)、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刑案現 場照片(含搜索、扣押)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均為第二級 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 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 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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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查 詢駕駛、車籍資料」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定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4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曾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至112年1 2月18日駕照因酒駕逕註,本案又於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係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 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酒後 駕車肇事,造成自己及他人之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⑹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15、17、53頁、桃 交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0號   被   告 陳定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豪自113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 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YES KTV內飲用啤酒 8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何賓全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賓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YDM-113-桃交簡-1690-202411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明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酒駕之公共危險 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執 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41、44至45 頁),經核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 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1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 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 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⑹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酒駕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即含本案共4次,該構成累犯 之案件不重複評價),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為本案酒後駕 車犯行,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惡性非輕;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 卷第15、19、41、44至45頁、壢交簡字卷第13至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61號   被   告 詹明桂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2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0日下 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住家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 )日上午8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NQY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 新江路與新江路225巷口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YDM-113-壢交簡-1487-202411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2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 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 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雖發生交通事故,惟係駕車於 巷口停等查看有無往來車輛時,為他人駕車撞擊,尚難認與 其酒後駕車因素有關;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⑹雖曾於民國97、99年各有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即含本案共3次),距今已逾10年之久,期間並無再 犯紀錄,素行尚非惡劣;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字卷第15、17、23頁、壢交簡字卷第13至1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90號   被   告 曾清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泉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4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榮民南路279巷口前,與蘇詠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同車乘客邵睿宇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 間9時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清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詠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壢交簡-1546-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電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完整矯正 存簡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6、69至72、93、105頁),經 核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 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李清旗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偵查追訴、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偵字卷第5、9、46、69至72、93、105頁、桃簡字卷第13、15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機車電瓶1個,核屬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61號   被   告 郭靖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11鄰萬里加投             78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國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2月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20巷   底,徒手竊取李清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電瓶(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清旗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清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及被告身體特徵照片2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   之竊盜罪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電瓶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就上開機車亦成立竊盜罪嫌部分,然被告雖有未經告訴 人同意而使用上開機車之情事,但已於遭發現前,放回原處 ,難認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接續之同一犯罪事實,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桃簡-2790-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3,574元之財產上 利益追徵。   事 實 廖學勝於民國113年9月2日晚間8時4分許前不久,在桃園市桃園 區之桃園火車站後站某處人行道,拾獲蔡陵慧稍早遺落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 ⒈至⒑所示之時間、地點,在結帳時向各特約商店之店員出示本案 信用卡,並以感應方式刷卡(免簽名),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 與台北富邦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台北富邦銀行佯稱 係蔡陵慧本人為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其將依約繳清刷卡帳 款云云,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遂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 廖學勝因此詐得如附表⒈至⒐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574元食 物、衣服及文具用品等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惟如附表編號 ⒑所示之手機交易,經店員察覺有異,以刷退方式取消交易而不 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陵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詐欺防制科提供之冒刷明細、電子 發票存根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被告附表編號⒈、⒏、 ⒑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陸光店外等畫面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附表編號⒈至⒐部分)、同法第339條第 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附表編號⒑部分)等罪。  ㈡被告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墊付其如附 表所示特約商店之消費,以獲取消滅該等購買商品價金債務 之財產上利益(附表編號⒑未得逞),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 等行為態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罪名。至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罪名變更為詐欺得利 、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然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法定 刑度相同,且被告所涉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等罪之犯罪 事實,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坦承 不諱,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遂行其詐欺得利、詐欺 得利未遂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如附表所示9次詐欺得利、1次詐欺得利未遂等行為, 主觀上均係為達同一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詐欺得利既、未遂罪部分論以一詐 欺得利既遂罪)。  ㈤被告係為圖盜刷本案信用卡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可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等情,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盜刷目的而侵占告訴 人蔡陵慧所遺失本案信用卡,並多次以感應方式刷卡購物, 以圖免於支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商品之價金,雖最終如附 表編號⒑所示部分未能得逞,惟如附表編號⒈至⒐部分仍因此 詐得消滅價金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使告訴人、被害人台北富 邦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附表編號⒈至⒐詐得當於新 臺幣(下同)3,574元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編號⒑原欲詐取相 當於1萬6,275元財產上利益未能得逞、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除損失本案信用卡外,因被害人台北富 邦銀行為其辦理止付,而未有其他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 見偵字卷第7、15、19至21、60頁、桃簡字卷第13、15至1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刷卡消費詐得合計3,574元消費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此財產上利益在性質顯然不能執行原物沒 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侵占入己之本案信用卡,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 信用卡經台北富邦銀行確認非持卡人交易後,旋為告訴人辦 理止付,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 ,是原卡已失去功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本案附表時間皆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及特約商店 購買商品 商品價金 附註 ⒈ 113年9月2日 晚間8時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陸光店) 食物 8 交易完成 ⒉ 113年9月3日凌晨3時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麥當勞(桃園中正店) 食物 222 交易完成 ⒊ 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麥當勞(桃園中正店) 食物 89 交易完成 ⒋ 113年9月3日中午12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 食物 10 交易完成 ⒌ 113年9月3日中午12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 食物 150 交易完成 ⒍ 113年9月3日 晚間8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摩斯漢堡(泰山明志店) 食物 270 交易完成 ⒎ 113年9月3日 晚間10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 食物 15 交易完成 ⒏ 113年9月4日凌晨4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中興店) 食物 110 交易完成 ⒐ 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 食物、衣服、文具用品 2,700 交易完成 ⒑ 113年9月4日中午12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號 衛山通訊行 手機 1萬6,275 已刷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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